刘斌斌 卢晓庆
(兰州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既是对外开放的需要,也是加强和亚欧非乃至世界各国互利合作的关键。2017年,我国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签署了加强“一带一路”知识产权合作协议,标志着知识产权正式成为“一带一路”合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音乐作为跨文化交流的活跃文化形式,在“一带一路”建设中一直备受瞩目。音乐作品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受法律保护的智力成果,兼具人身属性和经济属性。随着时代发展,传统产业面临转型升级的发展要求,产业转型又以合理配套的保护机制作为体制保障。目前,互联网的普及加速了音乐产业向数字化模式转变,同时音乐作品的使用范围和权利许可方式易受到传播方式的影响,音乐作品的传播技术转变后,既有权利体系下权利设置与市场需求并不能良好兼容。(1)熊琦:《美国音乐版权制度转型经验的梳解与借鉴》,《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3期,第142-160页。根据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发布的《2020全球音乐市场报告》,我国数字音乐用户规模自2018年上半年以来,较为稳定地维持在8亿量级的高位,而《2019年中国数字音乐内容付费发展研究报告》显示,我国付费用户仅占5.3%。由此可知,我国数字音乐付费用户规模扩张极具潜力,数字音乐用户规模有较大上升空间。现有数字音乐授权模式亟待完善以及创新发展,以满足健全国内版权保护模式和建立国际化版权合作机制的现实需求。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因政治、经济、宗教、文化等因素的不同,版权立法的侧重点以及执法水平也各不相同,主要在版权保护客体、版权保护对象、版权保护期限以及执法环境四个方面存在差异。版权国际公约和协议中,最重要的是1886年在瑞士伯尔尼制定的《伯尔尼公约》。该公约是版权领域最早的国际公约,是缔约国需遵守的版权保护的最低标准,经过多次修改与补充,至今依旧是版权保护的重要依据。我国于1992年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截至目前,已有57个沿线国家成为《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2)许菁、卢金路、杨飞:《“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版权制度比较研究》,《出版发行研究》2018年第7期,第72-75页。随着沿线各国相继加入《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WCT、WPPT以及TRIPS协议等,沿线国家版权立法总体上达到、甚至超过了国际标准。加入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有利于促进国家和地区间版权法律合作,保障作品在沿线国家获得授权和保护。
我国早于1992年7月就加入了《世界版权公约》,同年10月成为了《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并于2006年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将版权法律制度建设与国际接轨作为重要发展导向。“一带一路”建设为国内数字音乐走向世界提供了历史发展机遇。数字音乐作品走出去,既要求提升本国音乐实力,还要求积极主动寻求缓解沿线各国和地区间文化差异及法律制度差异的障碍,以及音乐作品自身的跨文化交流能力不足和本土化营销推广策略水平低所带来的阻碍。(3)赵勇宾、田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版权法律制度的差异及其影响》,《编辑之友》2018年第9期,第86-89页。“一带一路”倡议以来,为大力发展知识产权,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文件(见表1)。针对数字音乐作品的保护,国家版权局主导开展了“剑网行动”作为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治理行动。其中,“剑网行动2015”将音乐作为重点治理领域,有效遏制了数字音乐作品侵权盗版行为。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重要性受到国家重视,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出台政策文件以及开展专项行动等方式,数字音乐版权的保护机制日趋完善。
表1 “一带一路”倡议以来国内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相关政策文件汇总
我国音乐产业经历了胶片、磁带、CD、DVD等实体音乐形式的演变,进入互联网时代后,实体音乐迅速向数字音乐转型发展。所谓数字音乐,是指可以通过网络制作、传输、储存和下载,在需要时能转换成音乐作品收听和改编的二进制数字编码。数字音乐与实体音乐最大的区别在于能否通过计算机网络传输、存储和下载。
以计算机网络载体的特性作为区分标准,远程性、再现性和共享性成为数字音乐区别于实体音乐的特有属性。具体而言,第一,远程性。数字音乐通过网络传输,在一定空间范围内收听不受地域限制,使远程联网客户端收听成为现实。第二,再现性。数字音乐经二进制数字编码后,在传输、存储和下载时并不改变编码内容,保证了音质的稳定性。第三,共享性。基于网络的共享性,多名用户可以在任意时段同时收听同一音乐作品,不受时间限制。综上所述,数字音乐以互联网为载体,颠覆了实体音乐传输成本高、音质易受损、无法实时共享等限制,在一定时空范围内,使音乐作品远程收听、再现无损音质和实时共享成为现实。
数字音乐版权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进一步细化了《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版权自创作完成之日产生,登记不影响版权法律效力。但通过登记,能够提高版权的法律保护力度。我国版权许可方式分为三类,即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和授权许可。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是对版权权利滥用的一种限制,也是防止权利人利用市场优势垄断音乐作品的制度设置;而授权许可是对版权使用的保护,体现版权的经济价值。授权许可的具体许可模式,关系到数字音乐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全部阶段,是音乐版权保护机制发挥效用的关键。
数字音乐授权模式不仅关系到音乐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亦是权利人之间利益平衡的实现机制。现有的授权许可模式有三种:第一,集体管理组织模式;第二,独家授权模式;第三,权利人一对一授权模式。版权管理作为一项专业性的活动,要求管理者掌握相应技术、储备相关法律知识。显然,权利人普遍不具备这两项要求。故相较于一对一授权模式,前两种模式更为主流。其中集体管理组织模式由政府主导设置,是一种合法垄断许可模式;独家授权模式则更强调私人主体意思自治,主要通过市场竞争实现版权的经济价值。
集体管理组织模式是指通过集中众多权利人组成一个统一的机构,并以该机构的名义,向使用者行使权利的授权模式。该模式在我国设立的合理性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权利人个人要求集中授权。相比于其他种类的智力成果,音乐作品更容易传播、获取,且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其使用更加灵活化、分散化和广泛化,权利人个人难以监督和控制音乐作品的使用情况,采用集体管理组织统一管理,能够满足权利人的要求;二是市场要求集中授权。版权产业市场化初期权利管理中介机构缺位,故采用政府主导创制集体管理组织的方式符合我国国情;三是法系的统一性要求集中授权。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用垄断型集体管理方式管理数字音乐版权,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该模式设置与我国法律体系能够良好契合。须说明的是,这里的垄断不限于组织数量的单一性,而是随着组织职能的不断细化,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管理类型尽量避免交叉或者雷同。目前,我国唯一的音乐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
集体管理组织模式具有低成本、高效率的优势。具体来说,其一,有利于降低数字音乐版权授权成本。通过集中授权免去权利人与被授权人之间重复协商过程,相较于权利人个体一对一式的授权,这种 “一揽子授权”既可以减轻权利人的自我管理成本,也可以降低使用者确认权利人的成本。其二,有利于提升数字音乐版权管理效率。由于不存在同类竞争,集体管理组织一经设立便处于合法垄断地位,既免受市场竞争之累,专注于版权管理,提升管理效率,又不直接依赖市场经济,使其发展以服务权利人、发展音乐产业为导向,保证了组织高效率、高水平运作。其三,有利于加强数字音乐版权国际保护。根据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官网公布的信息,音著协代表我国官方版权管理团体,先后与73个海外协会签订了相互代表协议,其中包括“一带一路”沿线30个国家和地区(包括我国香港、澳门以及台湾地区),将国内数字音乐版权保护提升到国际化层面。这不仅能大大提升国内优秀音乐作品的国际知名度,还能更加规范海外数字音乐作品的版权管理体系,有利于明确版权立法方向、加快沿线国家的版权法律体系趋同化。
集体管理组织通过政府主导设立,其合法垄断性质体现了其制度设置的优越性。随着数字音乐市场逐渐成型,音乐著作权协会实际运作过程中出现的弊端也日益凸显。
第一,音乐著作权协会缺乏监管机制。监管机制的缺位使音乐著作权协会的部分功能形同虚设,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其一,权利人权益处于不稳定状态。在音乐著作权协会实际运作过程中,数字音乐作品被使用的次数、使用许可费用等并未向权利人完全公开,且作品使用权转让收费标准缺乏透明度,对于收费标准的制定,集体管理组织既未邀请权利人、使用人和相关行业代表商讨制定,(4)杜江涌、朱勇:《关于我国数字音乐作品保护的若干思考》,《中国出版》2014年第23期,第24-27页。也未以音乐作品的市场价值作为制定依据,其合理性、科学性备受质疑。其二,音乐著作权协会维权力度不足。一般来说,音著协起诉维权的数量与侵权行为的数量相关。根据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公布的年报数据(见图1),2009年的维权案件数量为48件,2019年为381件,二者对比,增长率高达693.8%。2019年相比2018年维权案件数量增长了56.1%。总体而言,2009-2019年维权案件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但根据12426版权检测中心数据统计,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监测到的音乐版权侵权链接超过178万,远远超过音著协同期维权案件总量。可以看出,音著协维权案件数量与侵权行为数量的关联性低,音著协维权力度不足。
图1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2009—2019年维权案件数量
第二,音乐著作权协会退出机制故障。《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有退会自由,但是权利人退会后,并无其他同类组织可选择加入。这主要会引发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根据克里斯·安德森提出的 “长尾理论”,传统需求曲线上的长尾代表“冷门商品”,在数字音乐领域里“长尾”所代表的是低曝光率、低粉丝量的音乐人。尽管这些非热门的长尾音乐人有着巨大的市场需求,但是他们由于欠缺版权管理能力,退会后将面临版权授权难、维权难等压力,长此以往,甚至有被市场淘汰的风险;另一方面,我国缺乏延伸集体管理授权制度。所谓延伸集体管理授权制度,是指如果一些著作权人未加入集体管理组织,但集体管理组织也可以代管其权利,并将收取的作品使用费参照会员的待遇分配给权利人。采取这一制度为未入会的权利人利益提供了保障。而我国并未引入该制度,由此引发了未入会的权利人和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诸多纠纷。譬如,集体管理组织向卡拉OK经营单位收取音乐作品使用费,那些未向集体管理组织授权的权利人亦在“被代表”之列,导致这些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无权代理纠纷频频发生。
在数字音乐独家授权模式中,权利人与被授权人通过签订独家授权协议实现版权流转。独家授权的争抢与割据,导致数字音乐市场的转授权合作受到抑制,随着现实发展,独家授权协议一般包含转授权(分授权)条款,成为了一种开放式的专有授权模式。(5)闫静:《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的反垄断法规制逻辑及展开》,《科技与法律》 (中英文)2021年第2期,第86-94页。从许可主体来看,属于个人授权许可。就许可方式而言,权利人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以及维权权利独家授予数字音乐平台等使用者。(6)钱晓强:《网络时代下数字音乐市场独家版权模式探析》,《电子知识产权》2018第8期,第22-29页。与集体管理组织模式相比,独家授权模式以私人主体意思自治原则为主导,协议内容更加灵活。
设有业务部门和法务部门的唱片公司普遍采用独家授权模式。该模式具有良好适用性。其一,有助于提升权利人谈判主体地位。市场的趋利性引发独家代理权的激烈竞争,进而大幅提升作品版权价值,权利人逐渐掌握“话语权”。数字音乐作品的权利人通常包括作词人、作曲人、录音制作者及表演者,而我国权利人内部的权益分配严重不平衡,一般由表演者获得绝大部分权益,独家授权的权利不仅意味着权利人“僧多粥少”的窘迫局面能得以改善,还能有效缓解权利人内部的利益平衡矛盾。其二,有助于促进数字音乐产业正版化。版权收益随着独家代理竞标水涨船高,一方面极大刺激了音乐创作者的创作激情,数字音乐正版作品数量增多的同时带动作品质量提升;另一方面激励使用者主动维权。随着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相继出台,盗版音乐平台倒闭、盗版音乐被强制下架,逐步营造了良好的维权氛围,大众的正版意识也渐渐觉醒。
独家授权模式在市场竞争过程中的消极效应也不可忽视。
第一,独家授权模式涉嫌行业垄断。资金优势与竞争优势对等是市场竞争的本质特征。在竞争中,大型公司凭借资金优势取得大量独家代理权。以腾讯音乐娱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音乐”)为例,腾讯音乐借助资金优势,根据《2016年中国在线音乐行业研究报告》显示,旗下版权音乐在整体版权音乐中占比达到90%以上,占据我国数字音乐产业市场支配地位。随着版权价值水涨船高,大量中小型音乐公司因资金链断裂破产,版权进一步向大型音乐公司手里集中。关于这种市场支配地位是否涉嫌垄断,《反垄断法》的立场表示,并不直接否认版权独家授权模式,只有明显表现为恶性竞争时,才会采取约束措施规范市场正常竞争秩序。(7)吕明瑜:《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的垄断规制问题》,《法治研究》2018年第5期,第51-53,41页。虽然各大音乐平台之间已采取开放授权进行版权转授,但数字音乐版权寡头市场局势难以逆转。
第二,行政规制难以有效调控市场。目前我国主要依靠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国家版权局)通过约谈相关负责人实现规范、限制独家授权模式。但行政行为强制性力度小,不以强制相对人服从、接受为要件,因此尽管行政约谈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行政监管的机会成本,提高管理效率。但是仅依赖行政约谈调整约束市场竞争,行政机关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滥用行政约谈破坏市场正常秩序,对于市场规制效率片面化的追求也可能导致市场畸形发展。
综上所述,集体管理组织设立的初衷是集中代理版权,进而逐步实现数字音乐作品版权管理制度趋向规范化、统一化。独家授权模式通过“独家”授权取得音乐作品的垄断性使用地位,以期获取音乐作品最大化商业价值。两种模式从不同方面为数字音乐版权保护做出贡献,但由于受立法、授权模式以及科学技术等的限制和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等问题的影响,现有数字音乐授权模式已经难以跟上数字音乐市场发展的态势。
在完善现有授权模式的基础上,创新授权模式,通过借鉴其他产业商业模式的成功经验创新授权模式或者引入新兴技术建立新型授权机制,作为我国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瓶颈的突破口,能够为音乐版权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发挥文化交流的作用和不负民心相通的使命保驾护航。
电子商务(简称“电商”),是传统商业活动和相关服务活动的电子化、网络化的贸易模式。“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以来,跨境电商规模不断扩大、创汇能力逐步提升,从侧面反映出电商模式作为一种商业模式,能够顺应国际贸易大势,这与版权国际化无谋而合。在互联网技术支撑下,电商模式积累了丰富的互联网维权经验,这也与数字音乐版权保护需求相呼应。在数字音乐版权保护中引入电商模式,可以减少权利人与用户之间的中间环节,对于权利人而言,能够通过自主定价提升版权收益,利用其维权经验保护音乐作品版权;对于用户而言,购买音乐自由度高、交易便利,还可以培养用户的正版意识。电商模式的成功经验,为文化产业转型发展提供了新路径。
数字音乐电商模式是指引入电子商务交易模式、建立版权交易平台,实现数字音乐的权利人、传播者和使用者直接授权交易,借助云计算实现精确结算的授权许可模式。(8)孟兆平、周辉、盛星宇,等:《网络音乐版权价值实现的路径分析:电商模式构建》,《电子知识产权》2015年第1期增刊,第107-113页。该模式以现有数字音乐平台和技术为依托,构建P2P的版权授权模式,实现权利人自主控权、数字音乐平台低成本代理。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概念,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信息交流和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学者们将其外延解释为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空间提供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传输通道服务提供者等媒介双方当事人的第三方主体。数字音乐网络平台为权利人和使用者等提供交易互动的中心化网络空间。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包含数字音乐电商平台,电商平台在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时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该模式可基于现有法律制度以及数字音乐平台直接搭建,具有较强的可行性。
数字音乐电商模式积极效应主要总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敦促音乐著作权协会版权管理规范化。数字音乐电商平台作为交易平台,使权利人直接与使用者进行授权交易。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通过平台实现音乐作品即时授权、授权费用即时到账,保障版权交易明细透明。这与集体管理组织的不科学的定价标准和“不透明”的分配制度形成鲜明对比。为了维护组织声誉、适应市场需求、顺应网络时代公开透明的要求,势必会促进集体管理组织尽快建立公开透明的“收费-分配”制度。
第二,弥补音乐著作权协会退出机制缺陷。权利人与数字音乐电商平台签约,平台获得授权许可,以平台名义维权。权利人退出集体管理组织后,可与数字音乐电商平台签约,打破除音著协外并无其他组织授权的困境,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集体管理组织退出机制障碍的问题。此外,针对长尾尾部音乐人的生存问题,借助网络大数据统计进行商业推广和定向推送,能提高尾部音乐人的作品传播范围;通过版权自主定价,尾部音乐人可以选择免费或者相对提高版权价格,以达到提升知名度或是增高版权收益的效果。
第三,改善数字音乐版权维权难现状。电子商务维权技术通过云技术实时警示、阻止侵权行为,减少侵权的发生,降低侵权损失。然后,结合作品定价及其交易信息准确计算侵权损失,解决侵权损害赔偿计算难、赔偿低的情况。此外,音乐人入驻数字音乐电商平台自主定价销售作品,通过支持者响应降低大众付费抵触情绪,带动大众监督、维护正版的积极性。
数字音乐电商模式的构建也存在一定风险。其平台的构建需依赖一定的资金、平台优势,大型数字音乐平台都可利用其优势建立数字电商音乐平台。作为营利性机构,少数大型数字音乐平台吸引了大部分知名度高、作品数量多的权利人,与权利人签订“独家入驻”协议,可能造成 “平台垄断”的局面。因此,针对不同领域,可以搭建不同类型的电商平台,分散平台垄断的可能性。
“一带一路”建设中,版权保护是区块链技术重要应用场景之一。区块链技术去中心化、不可篡改的特性,对于国内数字音乐版权保护以及规范“一带一路”中版权国际化交流起到全方位的保护作用。对于国内数字音乐版权保护而言,能够明确侵权法律关系双方主体权利义务关系,解决版权侵权举证的问题,进而明确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修法方向,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对于版权国际化交流而言,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文化产业方面引入区块链技术,各国数字音乐都“入链”,从源头解决版权纠纷,根据区块链技术实践所需,有针对性地立法,统一管理标准,规范管理模式,提升数字音乐版权国际化交流质量。
区块链是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数字加密货币体系的核心支撑技术。具有去中心化、时序数据、集体维护、可编程和安全可信等特点。(9)袁勇、王飞跃:《区块链技术发展现状与展望》,《自动化学报》2016年第4期,第481-494页。去中心化的特性能够实现版权交易的去中介化,降低授权成本、提升授权效率;不可篡改性能够有效解决侵权行为多、维权举证难的问题。
第一,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特性,能够实现版权授权的去中介化。相对于集体管理组织模式、独家授权模式以及数字音乐电商模式这些中心化授权模式,区块链去中心化技术应用于版权授权是一种突破。在中心化授权模式基础上进一步提升授权效率,且通过信息“入链”保证授权信息同步、真实。具体而言,通过纯数学的方法建立分布式节点间的信任关系,形成去中心化的可信分布系统。(10)方俊杰、雷凯:《面向边缘人工智能计算的区块链技术综述》,《应用科学学报》2020年第1期,第1-21页。这不但能保证任意副本在不同节点的同一性,还能实现全时段的信息共享,消除交易双方的信息差,提升双方信任度,数字音乐授权效率随之提高。
第二,区块链技术的不可篡改性,能够有效改善维权举证难的现状。传统版权保护主要通过数据库的信息处理实现版权的监管保护,但数据库所提供的证据追踪效率及效力十分微弱,很容易被攻击并被轻易篡改信息。而由于区块通过链式结构存储,前后区块呈连锁关系,当发生侵权行为时,链式结构被破坏,该区块后的所有区块的哈希值都改变,而更改全网区块数据掩盖侵权行为基本不可能实现,故侵权可能性几乎为零。利用区块链上的数据具有不可篡改且防伪可溯源的特性设计版权保护架构能够较好地解决数据存储问题。(11)张国潮、唐华云、陈建海、沈睿、何钦铭、黄步添:《基于区块链的数字音乐版权管理系统》,《计算机应用》2021年第4期,第945-955页。在维权举证方面,侵权行为被精准地记录和追踪,为各类纠纷提供准确的司法取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规定了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区块链技术在数字音乐版权保护中的应用兼具技术支持和法律保障。
“区块链+版权”模式的应用尚需探究摸索。区块链自2008年提出以来,应用场景的研究并不成熟,专业人才缺口极大,尚不能满足区块链技术的延展应用。区块链技术的维权检测功能需要对消费者的使用等进行跟踪,使得社会公众的隐私、合理使用的权利受到了威胁。
综上所述,两种创新模式所引入的电商模式和区块链技术具备构建国际化版权合作机制的现实可能性,在有效弥补现有授权模式缺陷、打击盗版等问题上各有千秋。
近年来,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不断趋于国际化、一体化。《伯尔尼公约》作为最重要的版权国际公约,是世界各国建设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基本依据。“一带一路”数字音乐创新授权模式是对《伯尔尼公约》精神的具体化表现形式。两种创新模式都以保障权利人权益、打击侵权盗版为宗旨,这是对《伯尔尼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最低保护原则的体现和延伸,都体现了加强保护权利人权益的精神。但是两种创新模式与公约也存在区别。这主要表现在保护对象方面,公约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自动保护原则,即不以作品登记为权利产生要件,我国著作权法也移植了这一原则,但出于实践所需,两种创新模式都以确权作品为保护对象,以避免出现作品版权归属的纠纷。具体而言,数字音乐电商模式中,以作品确权为前提;“区块链+技术”模式与国家版权局合作,作品“入链”便获得其独一无二的版权。
“一带一路”倡议以来,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合作显得尤为重要。随着科技与网络的发展,现存的两种授权模式在数字音乐作品保护方面已经难以满足市场需求。两种模式自身局限性以及版权保护执法环境有待加强的双重限制,构建顺应经济发展规律的创新授权模式能够有效改善此种情况。数字音乐电商模式为权利人授权代理提供多元选择,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集体管理组织收益分配透明化。借助电子商务成熟的维权经验,能够有效规范数字音乐正版市场。创新构建“区块链+版权”模式,依赖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特性,可以减轻权利人服务费用负担、促进授权交易;不可篡改性能够保障整体数据的安全性、有效遏制侵权行为。改善现有授权模式、构建创新模式,有助于营造数字音乐产业正版化环境,与国际接轨,不断提升国际话语权和影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