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海英
(牡丹江师范学院,黑龙江 牡丹江 157011)
通过对各地救助制度比较分析可以看出,由于各地救助理念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现行制度对救助对象从不同角度进行了限定。具体差异体现在对暴力与非暴力、人身与财产、直接与间接被害人以及是否救助程序被害人等方面。
具体而言,从犯罪行为区分,有些省市认为暴力犯罪危害严重,被害人获得救助需求迫切,所以将救助对象限定为暴力犯罪被害人,对非暴力犯罪被害人不予救助。从被害人遭受损失来看,多数省市将救助对象限定为人身遭受“伤残或死亡的被害人”,只救助人身遭受侵害的被害人,未将财产遭受侵害的被害人列为救助对象。受救助理念及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各地对于救助对象的规定存在差异,导致同样是被害人因所在省市不同受到不同等对待。救助对象的不明确造成了实践中救助的随意性,存在以被害人闹访程度确定救助对象的现象,“大闹多给、小闹少给、不闹不给”“人情救助”“随意救助”的乱象较为普遍[1]。这不仅影响了救助制度的公平性,同时也在负面助长了被害人闹访的情绪,影响了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实施效果。
救助标准设定关乎救助制度的可持续性及有效性,科学的救助标准需要在两者间寻求平衡。通过对各地救助制度进行分析,各地确定救助标准的计算方式可归纳为以下三种:一是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具体发放月数在6-36个月不等;二是以固定数额确定救助金额的上下限,救助金额在3千-5万元之间;三是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计算标准确定救助金额,比如参照《国家赔偿法》确定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对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金额不超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对于全部丧失或者被害人死亡的,金额不超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2]。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支持力度不同,在如何确定救助标准方面存在差异。上述三种计算方式由于未对救助标准进行详细划分,导致实践中发放多少救助款存在很大随意性,难以做到精准发放。具体而言,以月数确定金额的方式虽然较为科学但在具体发放几个月份方面存在随意性,而以固定数额区间确定发放金额又过于机械僵化。由于确定救助标准的方法不统一,导致司法实践中相同情况不同救助的情况屡见不鲜,本文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选取几份典型性的被害人救助案例,对比分析结果如表1所示。
表1 被害人救助案例表
被害人救助程序的公正高效直接影响救助制度的实施效果,规范救助程序是实现“救助制度法治化、救助案件司法化”改革目标的关键。由于各地的救助制度处于探索阶段,并未制定严格规范的救助程序,本文将从告知启动→提出申请→审查决定→监督救济四个方面分析各地救助程序存在的差异。
从告知启动程序来看,各地现行制度在告知启动程序方面可概括为两种方式:一是依职权告知启动。由于我国现行的救助理念将救助视为“体恤”而非“权利”,所以多数省市采取依职权启动的方式,如江西省救助办法规定“坚持以办案机关依职权提起为主”的启动程序;二是依申请启动,如无锡市规定“刑事被害人可以提出救助申请。”启动程序是救助程序的起点,直接决定哪些被害人可申请救助,各地被害人救助理念的不同导致启动程序的差异。
从提出申请程序看,各地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基本相同,主要包含被害人损害证明和生活困难证明等材料,但对于生活困难的标准并未详细规定,导致审核人员只能通过审核材料主观决定是否符合救助条件。此外,各地申请材料的差异还表现在是否将息诉罢访承诺作为获得救助的必要条件,很多省市比如山东、江西、甘肃的救助办法规定对于涉诉信访人申请救助的需提供息诉罢访承诺书。虽然这一规定对缓解信访压力具有现实意义,但其存在“鼓励”被害人上访的不利后果,也违背救助制度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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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审查决定程序看,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救助机构,各地救助制度中关于由谁审查以及如何审查存在差异。现行制度主要有两种审查方式:一是由公检法对不同阶段的被害人分阶段救助;二是由公检法分别负责审核被害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最后由政法委负责决定是否救助。由于实施救助的机构不一,导致实践中存在相互推诿或重复救助的情况。同时对于审核方式也无严格规定,实践中主要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难以全面客观了解申请人的现实情况。
从监督救济程序来看,由于我国被害人救助制度处于探索阶段,监督和救济程序不健全。多数省市规定救助情况受政法委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人大和社会公布。但由于获得救助并非被害人的权利,所以多数省市的救助制度中并未规定被害人的救济程序,这就导致当被害人的救助申请被拒后并没有申诉申辩的渠道。
发达国家和地区对被害人救助问题关注较早,在丰富的救助理论基础上,建立了较为科学的被害人救助制度。本文将选取英美法系的英国、大陆法系的德国以及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救助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以期为我国建立统一的救助制度提供借鉴。
通过对选定国家和地区的救助制度分析,域外制度多将救助对象限定为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但在具体规定方面略有不同,具体如附表1所示。
附表1 各国家和地区的救助
通过分析域外制度对救助对象的界定可看出,域外制度从肯定和否定条件两方面限定救助对象,这种确定方式较为细致科学,有利于实现救助对象的精准化。但也应看到,由于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到达发达国家的水平,设定肯定条件时应更多考虑被害人遭受犯罪后的生活状况,而不必拘泥于域外立法更多考虑犯罪行为的情况来界定。由于救助资金的稀缺性,我国也应对救助对象设立否定条件,使稀缺的救助资金得到有效利用。但在我国尚未就交通事故犯罪等建立特殊的救助制度时,尚需将交通事故犯罪的被害人纳入救助范围[4]。通过肯定和否定条件限定救助对象,既可以实现对刑事被害人的精准救助使有限的救助资金发挥最大效果,同时也有利于鼓励公民参与诉讼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因此这种界定方式值得我国学习借鉴。
为从微观角度全面分析域外救助制度在救助标准方面的规定,本文将对选定国家和地区的救助金额、救助方式以及资金来源方面做全面对比分析(见附表2)。
附表2 各国家和地区救助对比分析表
域外国家和地区被害人救助制度起步较早,在救助程序方面更加严格规范。文章将从救助机构、具体程序、救济程序等方面的制度规定对域外救助程序进行考察分析(见附表3)。
附表3 各国家和地区对域外救助程度的考察分析表
通过分析各地救助实施情况与域外制度的实践经验,结合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探索建立统一的被害人救助制度。
统一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应立足我国基本国情,在国家承受能力与被害人有效救助之间寻找平衡。笔者认为,我国被害人救助制度应以国家责任说为基础,肯定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以社会福利说作为约束,对救助范围进行限定。以国家责任说和社会福利说形成的二元整合论作为我国统一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理论基础,较为符合我国国情[5]。虽然该理论不能像发达国家补偿理论那样给予被害人充分的救助,但其符合我国建立初期的救助制度。
笔者将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和域外制度的优点,就构建我国救助制度的关键问题提出如下制度构想。
1.双重限定实现救助对象精准化。准确识别救助对象是实现精准救助的前提,我国救助对象可以通过“肯定式概括+否定式列举”双重限定的方式确定。
2.多层次划分实现救助标准科学化。救助标准决定救助制度的可持续性和有效性,如果救助金发放标准定得过低,“杯水车薪”的救助金无法解决被害人的实际困难,也与“救急解困”的救助宗旨不相符;如果救助金发放标准定得过高,“竭泽而渔”的救助方式对于刚刚起步的被害人救助制度而言无异于釜底抽薪,影响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可持续性,所以救助标准的设立需要在财政承受能力和救助的有效性之间寻求平衡点。
在医疗救助金方面,因为医疗费关系到被害人生命健康,是被害人急需优先获得救助的方面。当被害人因治疗犯罪行为导致的伤害超出被害人家庭承受能力时,经济困难的被害人通过社会及商业保险仍无法承担时,可以向救助机构申请医疗救助金。医疗救助金以本辖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点,一般为12个月,最高不超过36个月,根据被害人申请可一次性发放,情况紧急的可先行发放。
在生活保障金方面,因生活保障金是帮助被害人或近亲属维持基本生活需要,所以生活保障金的发放需要以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导致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为前提。生活保障金以本辖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点,救助期限为12个月,最高不超24个月,发放方式以一次性发放为主,结合申请人情况可按月分期发放。如被害人救助金仍不能帮助被害人摆脱长期生活困难的,可以协助被害人与民政部门联系,通过民政帮其获得长期救助。
在死亡救助金方面,这部分救助金是救助在被害人被害后因无法得到有效赔偿而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死亡救助金的设定以本辖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点,救助期限为36个月,根据被害人近亲属的申请一次性发放。受被害人救助制度“救急解困”的性质决定,医疗救助金、生活保障金和死亡救助金三类救助的救助总额不宜超36个月。
将救助标准进一步细化,根据不同类型实施不同的救助额度,配合采取更加灵活的发放方式,根据被害人具体困难情况确定不同的发放方式,可以使救助标准更加精细科学。本文建议通过“月基本工资×月份数”的方式计算救助金额,可以实现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浮动制的救助额度,避免固定额度僵化的缺点。
3.层层把控实现救助程序规范化。程序公正是实现救助规范化的重要制度保障,但由于我国救助制度起步较晚,现行制度中关于救助程序的规定还不规范,笔者通过借鉴域外救助制度的相关规定,从启动→受理→审查→救济四个方面探讨构建我国统一的救助程序。
在启动程序方面,我国现行救助制度多采取依职权启动的方式,但笔者认为根据社会福利理念,依申请启动的方式更符合该理念,也更有助于被害人根据自身经济状况选择是否申请救助,所以选择依申请启动更为合理。笔者认为,设定合理的申请期限对于督促符合条件的被害人积极申请救助、维护司法稳定和可预期很有必要。为此,建议将被害人申请救助的申请期限设为3年,从符合救助条件之日开始起算。
在受理程序方面,我国现行救助制度多由公检法分阶段受理救助,导致实践中存在“条款分割、相互推诿、重叠交错”的问题。因此,借鉴域外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将救助委员会设立在法院已有的赔偿委员会,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统一审查救助申请较为可行。由法院已有的赔偿委员会受理被害人救助申请既可以充分发挥法院调查取证、公正裁决的优势,又可以不增加新设机构,节约实施成本[6]。对于申请材料而言,被害人申请救助时需向救助委员会提供身份证明、损失证明、困难证明等材料。基于救助制度的理念,不宜将息诉罢访承诺作为申请救助必须提交的申请材料。
在审查程序方面,我国现行制度多采用书面审查,笔者认为单纯书面审查难以全面了解申请人实际情况,建议由救助委员会通过举行听证会或实地走访等方式,全面审查申请人实际情况,并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将被害人的困难情况划分为不同等级,针对不同困难等级的被害人确定不同的救助标准,以实现精准救助。
在救济程序方面,由于我国现行救助制度将救助视为“抚恤”,而非“权利”,所以现行救助制度多数未规定救济程序。“无救济则无权利”,笔者建议我国统一的被害人救助制度应赋予申请人救济的渠道。具体可以规定申请人对救助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救助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本级救助委员会逾期没有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救助委员会申诉,以保证被害人救济渠道的畅通(如附表4所示)。
附表4 被害人救助流程表
在各地救助实践的基础上发现问题、总结经验,结合域外国家和地区的救助制度优点,探索实现我国被害人救助制度从“各自为政”到“全国一体”的转变。各地现行救助制度存在救助对象不精准、救助标准不科学、救助程序不规范的问题,严重影响了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实施效果。笔者构想在各地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域外国家和地区的制度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建立救助对象精准、救助程序科学规范的统一的被害人救助制度,以期为建立更加科学完善的被害人救助制度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