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况证据”在事实认定中的运用研究

2021-11-16 14:58熊用坪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被告人证据证明

熊用坪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一、引言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或称“诉讼的脊梁”。案件事实需要证据证明,这是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旨。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制度和证据理论相对完善,对情况证据(Circumstantial evidence)有长期关注和比较充分的研究。我国证据法理论研究总体上还较为薄弱,对于英美法中的情况证据更是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考查Circumstantial evidence在英美法上的使用情况,虽然英美法中时常将其与“直接证据”对应,也有另外一个词Indirect evidence与“直接证据”对应,Circumstantial evidence 与Indirect evidence时常混用,但有时又出现不同的含义。虽然“情况证据”以及由其组成证据链而证明案件事实,与我国证据法理论中的间接证据及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的理论和实践极为接近,但“情况证据”并不能简单等同于“间接证据”。我国在借鉴英美证据法理论中的“情况证据”时,发生了偏离“情况证据”原本含义的情况。我国对于等同于间接证据的实物依存类、有明确表现形式的“情况证据”已有一定的研究与运用,但对不具常规证据表现形式的抽象类的“情况证据”还未充分认识,不能使这类“情况证据”正确发挥其在诉讼中的证明价值。因此,本文旨在澄清情况证据的原初含义,研究“情况证据”在英美法中的表现形式及在事实认定中的证明价值、证明规则,以便能够更好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认识、借鉴和运用情况证据。

二、“情况证据”概述

(一)“情况证据”的基本含义厘清

情况证据中的“情况”是指可以证明或者表明案件事实的事物性质、痕迹、环境以及人的行为的客观资料或者材料。从广义上讲,情况证据(Circumstantial evidence)是指基于常识可以合理地从中推断出待证事实的情况或者事实,而并非个人亲身经历或亲眼所见的事实。也指除证人证言之外的其他形式的证据(1)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27页。。是事实发现者可以用来确定争议事实是否存在的证据。(2)Kevin J. Heller, The Cognitive Psychology of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105 Michigan Law Review 248,250(2006).也指对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的间接证据以及由间接证据推论出的间接事实的统称。因此,英美法上广义的情况证据有两种表现形态:一种是与我国间接证据相似的实物依存性证据,如痕迹、指纹等,这类证据本身包含与待证事实直接相关的信息,可形成单一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体系,这类证据通常以证据资料为载体,在某些时候可以被人为改变或伪造,与我国的间接证据类似,我国已有了相对充分的理论研究;另一类非实物依存性的证据,这类证据是已经由被证明或者本身就是客观存在的、对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的间接事实,这类证据在英美法中有独特的表现形式与证明案件事实的机理,它们通常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而是通过对待证事实相关的背景、环境事实的证明辅助证明待证事实。这类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物、状态或者材料,因为对案件事实有证明需要才能有证明价值,英美法上有“情况不会说谎( Circumstances don’t lie) ”的格言。“不会说谎”的情况多指这类证据。笔者谓之狭义“情况证据”,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二)“情况证据”与其他概念辨析

1.“情况证据”与直接证据的关系

英美法上的直接证据也曾有多重含义,一种是指事实认定者不需要通过思维过程即能得出举示证据者所想要证明的事实结论的证据。与之相对应的间接证据或者情况证据,则不但需要事实审理者接受所提出的证据,而且需要他从该项证据得出推理结论,从而根据这个结论进一步推理出待证事实。直接证据的另一种含义是指证人使用他的感官并陈述本人亲自察觉的事实的证据,这里的直接证据也可称为感觉性证据,与此概念对应的则是传闻证据,是指证人重述另一人以口头、文书或者其他方式所做的陈述或者不是自身的切身体验而是对事实做出的猜测性、推测性陈述。(3)参见沈达明:《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27页。以是否需要事实裁判者对证据进行推理为标准理解直接证据,情况证据与直接证据有诸多联系。在英美证据法上,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情况证据与直接证据并不是对立关系,它们有相同的本质属性,也有最密切的联系。有学者认为“所有的证据都包含着案件事实形成的因素,情况证据仅仅是直接证据的间接应用”(4)J. F. B. Conviction upon Circumstantial Evidence,7 The American Law Register 702,708 (1868).。情况证据与直接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证明力(weight)一样,二者并无证明力优劣的区别,孰优孰劣取决于每个案件的不同情况。在加利福尼亚州的某判决中,一位法官指出,不宜对情况证据与直接证据作区分,因为两种证据在陪审团认定事实的过程中都发挥作用,证据的证明价值(证明力)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5)State v.Roberts,2008 Ohio 5750,2008Ohio App.Lexis4821(2008).

2.“情况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别

英美证据法实践和理论中往往将情况证据和间接证据等同或者混用。情况证据和间接证据都是与直接证据相对应的证据种类,即二者都是需要依据推理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两个表述是可以互换的(Convertible)、同义的(Synonymous)(6)J. R. Gulson, Philosophy of Proof in Its Relation to the English Law of Judicial Evidence, London: G. Routledge, 172 (1905).。《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情况证据”解释为基于推论而不需要个人知识或观察的证据,也称“间接证据”(7)Black, H. C, 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1990, p.243.。也有观点认为,“直接证据”是指主要事实或者证据事实是由证人、事物或文件直接证明的。对于所有其他形式,均使用“情况证据”一词;情况证据实际上可以定义为,法律认为足够接近主要事实或证据事实(the factum probans)的间接证据的修正表达(8)See W. M. Best, The 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Evidence, with Elementary Rules for Conducting the Examination of Witnesses,4 Michigan Law Review 364,367(1909).。边沁认为情况证据是指从既有某一事实或事实群直接适用于主要事实时,可以得出主要事实存在的结论。事实和情况之间的区别仅关涉某一特定案件,每一事实在与其他证据的关系中都可以被称为情况证据。情况包括了事物状态与人的行为。(9)Bentham Jeremy, Dumont M. (Editor). Treatise on Judicial Evidence, Extracted from the Manuscripts of Jeremy Bentham, Esq. London: J.W. Paget, 1825, p.143.从理论定义和司法实践运用来看,情况证据有时与间接证据密不可分,同一证据可能既是情况证据又是间接证据。在大陆法系中,情况证据与间接证据是在同一含义上使用的,两者仅具有语源上的差别,即:“间接证据”来源于德国法,“情况证据”来源于英美法。(10)[日]石丸俊彦:《刑事诉讼实务(下)》,新日本法规出版株式会社2005年版,第41页。就我国语境而言,由于封闭的证据分类体系,将证据区分为八大类,以“材料说”界定证据概念,忽略了“事实证据”。(11)龙宗智:《进步及其局限——由证据制度调整的观察》,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5期,第4页。因此我国意义上所称间接证据多为与案件事实有间接关联的实物依存性证据、材料,这类证据也有可能被人为改变或伪造,没有包含英美法中的广义情况证据中的事实证据,也即用于辅助证明的案件主要事实的事实证据。此类证据是自然形成的材料、事实或者已经蕴含在间接证据、直接证据之中的客观存在,不能被人为改变。

三、“情况证据”的基本形式

情况证据中的“情况”是指与某一事件或行为有关的周围环境、背景或伴生、附随的事实、材料等,情况证据的主要作用是证明案情背景以及证明与待证事实有关的事实。情况证据的核心作用在于暗示或者推论。(12)Franklin M. Kreml, Evidence Handbook for Police, S.I.: s. n, 1955, p.121.环境、情况(Circumstances)既包括事物的状态也包括人的行为。实物依存性情况证据等同我国的间接证据,不再赘述。非实物类、抽象型的“情况证据”包括与人行为有关的内部微相型以及与事物状态有关的外部环境型两大类。

(一)内部微相型“情况证据”

对于内部微相型的情况证据,也可称作精神微相证据,这是与被告人或者案件当事人生理或心理行为相关的一些证据。

1.计划、动机

在犯罪前曾在网上搜索作案相关的工具以及方法的搜索记录、或者系列犯罪有共同的目的和相似的行为、过程或显示意图和动机的证据(13)甚至存在为了确定所控犯罪的动机或意图,可以接受另一项罪行的证据。在案例中,被害人去世以后没多久,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妻子去了另一个州结婚,控方起诉被告人的原因是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妻子觊觎已久,即使当时他已经与另一个女人结婚。被告人重婚的犯罪事实被作为谋杀被害人的证据接受。参见Pierson v. People 79 N. Y. 424 (1880).、犯罪后逃跑、隐藏、忏悔行为等。例如在毒品犯罪中,无法直接获得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证词,通常会根据毒品的数量、包装以及为毒品专门准备的物件如称量专用手套等体现被告人计划或动机的证据证明犯罪主观故意。(14)Risimovi, R., Proving intent to supply drugs - Threshold quantities or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16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Crime and Justice 58, 84(2019).在强奸案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在事后一同将房间清理干净的事实作为情况证据可以推论被害人是自愿而未受到强力胁迫的可能性较大。

2.能力、技能

对此种犯罪,被告人有特别的能力或者技能。在某案中,一位化学专家被指控杀害了其妻女,因为他长期研究某化学药物,而他的妻女恰好被鉴定死于此类剧毒化学药品。(15)参见王涛:《从香港瑜伽球谋杀案看——环境证据的普通法诠释》,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9月28日,第8版。被告人质疑某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并以该鉴定人过去鉴定错误的多个例证作为质疑鉴定人鉴定能力不足的证据,陪审团最终采纳了这些证据认为鉴定人专业能力不够,作为否定鉴定意见的证据。

3.性格、习惯

性格证据,如被告人主张其杀害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而产生的正当防卫行为,被告人证明被害人性格粗暴便可成为证明方式之一。习惯证据是指有关某人习惯或某组织例行做法的证据,此类证据可以允许用来证明该人行为与习惯或例行做法相一致。(16)参见易延友:《证据法学:原则 规则 案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69页。显示被告人以往行为的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现行控罪与以往行为方式类似虽然不被允许实质证明最终争议事实,但是与本案其他证据结合便可以使某种行为更有可能。再如被告人工作时习惯饮酒对于证明其不是工伤而是自己有错误有证明作用。

4.情态(Demeanor)

情态是指证人行为上的迹象、明显的外部表现和身体暗示。“外化的行为、行为方法、表现和态度”(17)Webster’s New World Dictionary375.2nd ed,1984. 转引自蔡艺生:《情态证据研究》,群众出版社2014年版,第7页。。所有证据都需要人去言说和表达,所以,所有的证据都具有情态性。认知案件事实的过程,是对所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判断和综合认定,进而发现真相的过程。《法律百科辞典》(Law Encyclopedia)认为,情态信息包括了举止、神情、仪态、做派、态度,这些信息反映人的个性,可以用来判断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和陈述者的动机、精神状态等。识别情态信息是人们认识案件事实的必要方式,情态信息包含着与案件的发生、演变相伴生的心理和生理活动,具有客观表达陈述者内心活动的特性,多是作案人或证人“内部征象”的自然流露。(18)Olin G. Wellborn Ⅲ, Demeanor. CORNELL L.REV.1076,1991. p.76.

(二)外部环境型“情况证据”

外部环境是置于其他事实周围的事实,多是围绕案件事实的事物状态。外部环境往往是自然形成的、独立的、偶然的,仅仅是因为围绕案件事实这一中心,所以有了证明作用。这类证据的客观存在性更强,不因案件事实发生的存在而存在,不受人为意志影响与控制。

1.自然环境证据

如谋杀案发生那天的电闪雷鸣,这是个极其独立的事实(本身不包含案件事实的有关信息)却因案件证明需要而形成一个证据事实。地形、天气、地理位置等环境因素会促成或制约证据的产生。著名的林肯“月光辩护案”便是利用案发当晚的月光反驳了证人福尔逊在月光下清楚看到被告人的证词,成功进行了无罪辩护。(19)林肯月光辩护案的大致案情为:美国总统林肯在当律师时,曾经为小阿姆斯特朗在法庭上做过辩护。原告的证人福尔逊作证说小阿姆斯特朗犯了杀人罪,并且发誓说在10月18日晚上的月光下亲眼看到了被告人的脸。林肯反驳说证人当时在草堆后,小阿姆斯特朗在大树下,相距二三十米,而当晚的月亮是上弦月,晚点的时候已经没有月亮根本没有月光,且就算是月亮还没有下山,但那时月光应该是从西边向东边照射,而草堆在东,大树在西,如果被告面向草堆,脸上是不可能照到月光的,证人怎么可能从二三十米处的草堆后看清被告。行为可能会直接改变环境物或间接影响时空环境的客观状态,留下痕迹等物证,所以在案发现场的岩石、土壤、流水、植物、动物、道路、桥梁、房屋建筑等当时之物可以作为案件事实的见证者。同时,地理环境、天气等也可以影响客观事物的变化,如,阴暗潮湿的地理环境可能会导致现场痕迹消失或者改变,这样的客观环境对于理解证据的产生、变化、消失有帮助作用,如,野外强奸、杀人案中生物证据的灭失。这些证据都能帮助事实认定者更好地查找、理解证据。

2.社会环境证据

人类生活在相互交往而形成的复杂社会关系中,各种社会关系造就出不同的观念、习俗、传统和制度等社会环境有时也能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起作用。在某案例中,周游于外国某港口的航海人士有随身携带小刀的习惯,一位海员被控一级谋杀(在其上衣口袋中发现了小刀,被告人就是用这把小刀杀死了被害人,是有预谋的杀人),辩方律师主张被告人不是有预谋的杀人而是二级谋杀,因为该港口外籍海员有随身携带小刀的习惯,这把小刀不是专门为杀死被害人而准备的。陪审团和法官查知当地确有此风俗习惯,因此最终判定被告人不构成一级谋杀。所以,特定的风俗习惯、社会制度作为情况证据会影响事实认定者的判断。这类证据即社会型环境情况证据。

四、“情况证据”在事实认定中的运用价值

(一)检验其他证据真伪

情况证据因为是围绕着案件事实周围的状态、环境,所以有时与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密不可分。但是直接或间接证据以有形形式为依托,有时可能会被人为改变,情况证据因其偶然性和并发性特征不能被伪造,能够检验其他证据的真伪。直接证据通常是目击或亲历案件事实的当事人及证人证言,直接证据因为个体独立性加之人的生理记忆偏差、利益驱使等因素易发生“诚实的错误”或证人的故意伪造,而直接证据会形成关于案件的相对完整的叙事结构,如果直接证据错误,则会导致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间接证据如指纹、痕迹鉴定等也会因人为的因素发生错误。情况证据往往是一系列相互独立的甚至相隔遥远的证据与事实,情况证据具有一定的自然性和不可预料性,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使得情况证据的伪造极其困难。情况证据可以通过时间、地点、环境、因果的联系检验直接证据的真伪。在需要证据的情况下,陪审团越能看到周围的事实与情况,他们的判断就越准确。(20)William C. Braun,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in Arson Cases, 41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 221, 229 (1950).如某案例中,涉嫌强奸的犯罪嫌疑人受到侦查机关讯问后,第一次承认是强奸了被害人,第二次则改变供述称他与被害人是自愿发生性关系, 哪次供述是真实的?裁判人员分析全案证据,发现其供述与被害人证言中均有这样一个事实:即他们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下体有许多体液。这是一个重要的情况证据,因为根据经验,强奸案中的受害人一般会因恐惧、紧张、屈辱难以分泌过多体液,但是如果是自愿,则会产生很多体液。此项证据有力地证实了被告人第二次供述的真实性。

(二)补强或削弱其他证据证明力

在英美法系中,人们认为陪审团和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看到的环境、背景事实和情况越多,他们所做出的判断就越准确。不同的情况证据之间、情况证据与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之间如果至少具有一处共性,共同指向同一事实,此即证据之间的补强或印证,反之则是削弱。情况证据不能直接推论出案件主要争议事实,但可以推论出独立于主要案件事实的附属性事实,附属性(次要)事实相互结合,证据之间相互衔接、支持或印证形成最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情况证据的价值在于其累积的结果,一项情况证据可能只会略微增加被告有罪的可能性,但是几项证据加在一起可能具有足够的证明力。(21)Clark Bell,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8 Medico-Legal Journal 27, 59(1909).如,某案中被告人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在侦讯过程中主动给家人写了忏悔信,写信行为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没有直接关联,但从中可以看出其主动悔罪心态,所以,本案中写信事实及内容这个情况证据帮助办案人员判断其口供主动认罪的真实性,增强了供述的证明力。在某案例中,被告人供述称曾在杀人后用某植物擦拭过刀的血迹,时隔一年案发,侦查人员去现场侦查时许多重要物证都已经改变或毁损,但是在现场确实发现了屋后长有那种特有植物。供述与现场的环境相互印证,作为情况证据能够有力地补强其他证据短缺的状况,本案即使缺乏血迹、指纹等有形间接证据,但是情况证据的存在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三)帮助事实认定者理解案情

诉讼中,办案人员认识的客观案件事实,是由一系列片段性的事实,按照时间、空间、行为人、行为内容及方式、起因、过程及结果等要素有机联结而成。事实认定者要尽可能多地掌握案件信息,对案件真相进行有机和整体性的把握。在证人描述行为或事件时,他们常常被允许对其进行更为详细的描述,这只是为了帮助陪审团了解和理解其没有或者不能亲眼所见的事实。当事人所描述的用于支持某个重要事件采纳更为广泛的背景情况,向正在听审的陪审团展示或说明这个故事的某些部分。(22)参见[美]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文本 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57页。全案事实如同锁链环环连接,用于证明这些事实的证据自然形成体系,这样的体系在英美法上被形象地称为“证据链”(chain of circumstances)。(23)Alexander Welsh, Burke and Bentham on the Narrative Potential of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21 New Literary History, New Historicisms, New Histories, and Others 610, 616 (1990).“链”的表述体现了一种序列性,也即情况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通过线性结构实现的。对案件的证明“情况”一词可以拓展叙事的空间和时间范围,能够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案情。在某案中,被害人被人杀死,致命伤口的形状与被告人所拥有的锯齿状小刀完全相符;在致命伤口旁发现了一团擦拭过血迹的废纸,这团废纸的内容是一首诗歌的部分,后在被告人的钱包里发现了一份纸质材料,也是诗歌的部分。经过检验,这里的诗歌的主旨和形式与在案发现场发现的纸张上的内容相符。本案中诗歌的内容分开看本来与案情无关,但是因为两部分分开的内容相互印证,事实认定者可以理解本案可能是由于被告人杀人后用写有诗歌的纸张擦拭了血迹,诗歌这一证据对被告人的行凶行为有很大的证明价值。

五、“情况证据”在事实认定中的证明机理

证明机理是指由多方证明主体共同参与进行证据推理活动的内在规律和原理(24)参见封利强:《司法证明机理:一个亟待开拓的研究领域》,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第142页。,也即司法证明主体如何通过各种不同形式与来源的证据推导出案件事实的内在规律。要了解情况证据在事实认定中的证明机理需探究情况证据的属性、情况证据与两种“事实”之间的关系以及运用经验法则对情况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使情况证据在事实认定中充分发挥作用。

(一)情况证据的双重属性:证据材料与证据材料推论之事实

证据这一术语代表可获得的大量信息,表明对某个命题的信念是否能够得到证成。(25)参见[荷]弗洛里斯·贝克斯:《论证、故事与刑事证据——一种形式混合理论》,杜文静、兰磊、周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5页。英美法上的“情况证据”不仅包括以人类感官观察为基础的证据材料,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案件证据,比如某人说他亲眼看见了被告人用刀杀死了被害人,刀上存有被告人的指纹均是以感官为基础可以实在感受到的证据材料;还包括已被接受为真的事实命题,可根据这些事实推论争议事实更有可能或不可能。(26)Emson, R. Evidence. 2nd Edition, New York, Palgrave Macmillan, 2004. p. 11.比如被告人在案发前去市场买了刀,这个事实与被告人杀死被害人这一系争事实无关,但是可以通过推论证明系争事实。

但是在我国,由于在立法上对证据的界定为“材料说”,不可避免地忽视证据内涵的多样性,因为并不是所有证据中所包含的信息都能以有形的“材料”表现出来,我国的法定证据种类也无法涵盖所有的证据,因此也不能生动展现和揭示证据所包含的丰富信息,如在侦查、审判中的当事人所表现出来的姿态、神情、声调、语气等具有证明价值的“证据”以及客观事实类证据无法被人们充分认识与运用。实际上,情况证据有时蕴含在具有“材料”形式的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中,有和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同样的证据价值。例如,被告人供述中提到他在入户行凶时,发现被害人吃猕猴桃有个特别的习惯,就是切成两半用勺吃,但是被告人之前从来不知道有这样的吃法,所以他印象深刻。后来被害人的好友与女儿均证实了被害人确实有这一习惯,因此吃猕猴桃的特殊习惯这一事实与被害人被杀无直接关联,但是对被告人的供述真实性却有极大的证明作用,对最终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很大作用。

(二)情况证据与两种“事实”:待证事实与证据事实

情况证据对案件事实的推论与两种事实相关:一是待证事实(the factum probandum),也是需要证据证明的争议事实;二是证据事实 (the factum probans),可以据以推论出待证事实的由证据或证据群形成的事实。(27)Jeremy Bentham, Rationale of Judicial Evidence, Specially Applied to English Practice, London: Hunt and Clarke, 1995,p.2.证据事实是证据本身披露出的事实,是证据包含的案件事实信息在诉讼程序中得到揭示、查实而重现的关于案件起因、发生、演变、结果等的真实情况,是能够证明或证伪讼争事实或其他相关案件事实的事实。(28)参见张步文:《司法证明原论》,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135页。直接证据可以被描述为需要单一的推论(从证据到实质性事实),而情况证据则需要至少两个推论:从证据到潜在证据事实,从证据事实到实质性事实。情况证据对事实认定的证明机理为通过识别与案件相关的事物状态与人的行为,事实认定者依据经验、逻辑,通过思维加工将这些状态或事实转化为证据事实,再由证据事实形成证据链证明主要事实。

由证据的双重属性可以认为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非直接证据(英美法直接谓之情况证据,笔者在我国语境下讨论界定为非直接证据),非直接证据分为间接证据与情况证据,直接证据可以不经推论得出证据事实,间接证据和情况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则需要借助经验法则和逻辑推论出证据事实,再由证据事实推论出待证事实。各种证据与事实的关系如图1所示:

图1:证据与事实之关系

(三)情况证据证成案件事实的条件:经验法则

证据作为基础材料为前提推论出事实结论需要经历由证据——证据事实——待证事实的过程。但这不是个简单的证据堆砌就能得到案件结论的过程,还需要事实认定者以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通过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理性认识,也即人类经验法则以条件形式证成证据前提与案件结论之间的推论。在事实认定过程中,陪审团根据社会情理、日常生活经验将碎片化的证据黏合,使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案件图景。(29)Frank S. Rice.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Evidence with Their Application to the Trial of Civil Actions at Common Law, in Equity and under the Codes of Civil Procedure of the Several States Rochester. N.Y., Lawyers' Co-operative Pub ,1892.p.767.

我国明代湖州,一个生意人甲出门时被人谋杀,被报到官府时,在案的证据仅有甲的几位随从和妻子的证言,几份证言均无明显的案情指向性,当地县官一筹莫展,此案成了悬案。一位杨姓官员私访至此处,拿出几份证言仔细审查,他发现其中同伴乙的证言中曾说到,他和甲约好某时相见,但是等了一上午还不见甲来,就到甲家催促甲,径直呼唤了甲的妻子问甲在不在家。常人看来这份证词没有什么问题,但是杨姓官员根据其多年的办案经验,觉得这里有问题。因为根据经验,若乙要去催促甲应该直接叫甲的名字,但是他却叫了甲的妻子,难道是他脑海里有了甲不在家的事实,并下意识地叫了甲的妻子。杨姓官员据此推测出乙有可能在船上杀死了甲,并让船家丙做了帮凶,船家在此案中是从犯。根据他的经验,从犯抗拒审讯的意志应该不如乙顽强,心理防线相对容易突破。于是他先将丙抓捕进行讯问,丙果然承认了乙因财生恶,将甲杀死,并要丙帮忙隐瞒的事实。最后,将乙抓捕归案,成功告破疑案。(30)案例引自任卫华:《刑事证据判断》,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89页。本案中,乙径直呼唤甲妻子的事实就是本案的一个情况证据,是本案一个重要的证据线索。本案中,甲被何人所害的事实作为待证事实 (C);乙到甲家径直呼唤其妻子作为一项情况证据 (A);本案的经验法则在于如果乙去催促甲,应该叫甲的名字 (D);若乙径直叫了甲的妻子,他脑海里有甲不在家的事实,并下意识地叫了甲的妻子 (B)。如图2:

图2:情况证据、经验法则与案件事实

六、“情况证据”在事实认定中的运用规则

由于运用情况证据进行定案时有间接性、推理性的特征,所以运用情况证据进行事实认定时为了防止心证的滥用,需要设定一系列规则来对情况证据的运用做出规制。

(一)证据采纳的前提:关联性规则

在英美法国家,特别注重证据的可采性,即能够进入诉讼程序、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备可采性(证据资格),而关联性是可采性的前提性、基础性内容和条件。证据的关联性,也称证据相关性,所提的证据会使某个主张(实质性事实问题)的存在成为可能(或不可能)吗?如果会,它就有证明力,并因此具有相关性。(31)参见[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2页。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存在着一些不是直接针对待证事实本身但常常被提出用于帮助理解案情的事实、背景或材料。美国联邦证据规则401规定了为了证明背景而提供的有助于理解案情的相关证据的标准。评估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首先要明确所提出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其次要确定该证据是否会使得与没有该项证据相比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更可能存在或者不存在。这种关系是否存在,取决于经验或者科学推演出的原则能否符合逻辑地适用于当前的情况。证据的关联性并不是证据本身的固有属性,它要体现在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需要证明的事项的关系上。(32)参见王进喜:《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条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57页。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主要是指逻辑上的关联性,所谓逻辑上有关联之证据,除有政策上相反考虑之训示外,任何能够对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可能性产生影响的证据都应予接受,此理论尤可适用于情况证据。情况证据的关联性规则包括:证据与事实的关联性取决于客观条理,不是主观的置信。“情况”能够使证据与待证事实有自然或历史上的联系,情况证据是用“自然的联系”来加强事实认定者的主观倾向性,证据与事实的关联性是科学问题也是经验问题。在运用情况证据时需要借助科学鉴定、勘验等科学方法以及常情、常理、常识对事实与证据的关系进行审查判断,如果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过于遥远或者采纳证据会导致诉讼的过分拖延、耗费过多精力与财力,则不能采纳情况证据。

(二)证据证明的过程:连续推论及推论可反驳规则

情况证据要实现对案件事实的证明,需要经历一个推定的过程。情况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往往是间接的。载有案件原生或派生的事实信息的情况证据在诉讼中得到揭示、查实而变为能够证明或者证伪案件诉争事实的证据事实。这中间可能会经历由甲情况证据推理出乙证据事实,再由乙证据事实推理出最终待证事实的过程。在乙证据事实不能直接推论出待证事实时,需经过推论出另一证据事实后再得出待证事实。(33)Michael & Adler, The Trial of an Issue of Fact: I, COLUM. L. REV.34, 1284 (1934).所以,情况证据对待证事实的推论是锁链式链接的结构,其中可能蕴含多次推论。情况证据的推理次数越多,认知错误介入的机会就越多,情况证据的证明价值也会随着推论次数的增加而降低。(34)参见张丽卿:《情况证据之研究》,载《东海大学法学研究》1988年第4期,第53页。由于人类社会纷繁复杂,人们依据的经验、常识或自然理性的推论条件并不具有绝对确定性。所以依据情况证据进行推论的每一个阶段都可能有争议点,都允许对推论结果进行反驳。一般来说,一个人的血型是不会改变的,但是在某案中对当事人的两次权威血型检验中却有不同的血型结果,排除了法医鉴定的问题,一般人都觉得不可思议。后来当事人解释道他因为年轻的时候生过病,曾大剂量地输入过他人的鲜血,经医学检验真有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这启示我们经验不是一直不变的,生活也并非永远按照既定逻辑进行,要求事实认定者具有开拓的思维,允许情况证据的推论被反驳。

(三)证据证明的结论:排除合理怀疑规则

英美法判例确立了情况证据与直接证据没有本质上的不同的规则。(35)See Holland v. United States, 348 U.S. 121,139 (1954).运用情况证据进行事实认定也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事实认定者可以考虑和权衡所有合理和正当的推理,这些推理是基于人类经验,但是事实认定者不能沉溺于猜测、想象或者可能性不足的事实。(36)Burns, R. D, Weighing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2 South Dakota Law Review 30, 36 (1957).在英美法系中,合理怀疑是基于证据显示的事实或情况或政府缺乏证据,区别于仅仅依赖可能性、纯粹的想象力或者奇特的猜想而产生的怀疑。证据容易受到两种解释或说明的影响:一种是证明被告人有罪;一种是证明被告人无罪。每种解释或说明应该要符合人类社会常识、经验、逻辑,且在事实认定者看来都是合理的,这种情况必须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假设相符,每个经过情况证据推理出的结论应排除其他合理假设。例如在某纵火案中,据以认定被告人犯罪动机的重要证据是,在火灾发生之前一年,被告人与谷仓房主打官司输掉了,并在某次与朋友随意的谈话中扬言要报复房主,要教训他。被烧掉的大谷仓的门在火灾发生时被关上了,可以推论出可能是有人故意进入了谷仓关掉了门。但是在本案中却产生了合理怀疑,因为根据谷仓的结构,可能是由于火焰产生的气流导致了滚筒轨道的膨胀推动而关上了门;那天晚上下过雨,有闪电,可能是闪电导致了建筑物的自燃而非人为;可以理解为证人在刚刚输掉官司感到痛苦而随意发表的不满言论,但没有证据表明后来被告人再次发表过这样的言论。因此根据上述证据不能使全案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就不能因为被告人发表的言论及谷仓门关上的情况证据对被告人定罪。

七、结语

在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中,司法人员在事实认定过程中也在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情况证据”。在我国古代的“五听”制度也充分运用了“情态型情况证据”。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一些获取直接证据困难和举证困难的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根据某些司法实践经验,做出有关“推定”的规定,即根据一些案件当中具体情境来推断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金融诈骗犯罪、贪污受贿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对犯罪中主观目的“明知”等难以证明的构成要素可以经由特定环境、背景、事实推论,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有经验的事实认定者成功运用“情况证据”发现案件真实的案例。但是由于未对此类证据明确法律定位,Circumstantial evidence的原本含义被误读。我国证据法对不同证据的证明力确立了大小强弱的标准,并使之上升到法律规范的层面。在我国强调外部形式印证的传统证明模式下,将获得具有外部形式“印证性”有形的直接或间证据视为证明的关键,偏重于关注有形证据会使事实认定者根据人类理性、经验自主形成的心证受到限制。若事实认定者对需用经验对证据进行甄别并加以推理失去信心,希望能找到更直接的证据以减少推理的需要,这就可能导致发生冤假错案。研究“情况证据”在事实认定中的运用,检视我国司法实践中许多存在但未能被正确认识的情况证据,对解决事实认定过程中证据运用困境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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