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罪名属于选择性罪名。刑法理论一般将本罪简称为赃物犯罪或赃物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问题是,本犯能否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可以肯定的是,本犯自己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不成立本罪。刑法关于“明知”“代为销售”的规定,也能表明这一点。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刑法第312条是因为本犯的掩饰、隐瞒行为不具有妨害司法的违法性而将本犯排除在本罪的行为主体之外,还是因为本犯的掩饰、隐瞒行为不具有责任(缺乏期待可能性)而将本犯排除在本罪的行为主体之外?我持后一回答。亦即,本犯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依然具有妨害司法的违法性。这里的本犯,包括获取赃物的原犯罪的正犯、共同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即原犯罪的正犯、共同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实施赃物犯罪行为的,不成立赃物罪。例如,甲教唆乙实施盗窃行为,乙盗窃财物后,甲又窝藏乙所盗窃的财物的,甲只成立盗窃罪,而不成立赃物罪,也不宜认定为牵连犯。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只要对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实施窝藏等行为即可,不必同时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窝藏等行为。“犯罪所得”是指犯罪所得的赃物(狭义的赃物),即通过犯罪行为直接获得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故犯罪工具不是赃物。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是指利用犯罪所得的赃物获得的利益(广义的赃物)。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如贿赂所得存入银行后所获得的利息,利用走私犯罪所得投资房地产所直接获取的利润(以下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合称为赃物)。
与德国、日本等国赃物犯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财产犯罪不同,我国赃物犯罪的上游犯罪既包括财产犯罪、经济犯罪,也包括其他可能获取财物的犯罪,如赌博罪、受贿罪所取得的财物,非法狩猎所获得的动物,也能成为本罪的赃物;但伪造的货币、制造的毒品、行贿所用的财物、赌资本身,都不属于本罪的赃物。根据2015年12月30日“两高”《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知是盗窃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所获取的三级以上文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以本罪论处。依照2018年9月28日“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油气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2020年12月17日“两高”、公安部、农业农村部《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明知是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水产品而收购、贩卖,价值1万元以上的,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由于我国刑法对上游犯罪没有限定,所以,本罪也能成为上游犯罪。换言之,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所取得的财物与财产性利益,还可以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例如,知情的甲收购了A、B、C等人盗窃的原油后,将原油交给知情的乙加工成柴油后再出售给他人。甲就A、B、C等人的盗窃所得(原油)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乙就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而取得的财物(原油)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是,甲将所盗窃的财物出卖给知情的乙之后,又从乙处购回的,由于没有增加违法状态的维持强度,也没有妨碍追缴权、追求权的行使,不应认定为本罪。
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限于应当追缴、退赔、归还、没收的财物、物品与财产性利益。例如,甲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乙为了帮助甲避免国家机关解救,而窝藏妇女、儿童的,不属于窝藏“犯罪所得”。再如,非法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属于犯罪所得的赃物。但是,A为了制作标本贩卖牟利而盗窃尸体后,B窝藏该尸体的,应认定为窝藏赃物;虚拟财产也能成为本罪的赃物。根据2011年8月1日“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应当以本罪论处。此外,即使是被害人在法律上没有追求权的物品,也可以成为本罪的赃物。例如,乙入户盗窃了丙的大量管制刀具,构成盗窃罪。甲知情后收购了乙所盗窃的管制刀具。虽然丙对管制刀具没有追求权,但管制刀具既是乙盗窃犯罪的证据,又是公安、司法机关应当追缴和没收的物品。所以,甲的行为依然侵犯了本罪的保护法益,因而成立本罪。
对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认定,不能仅从正犯最终被认定的罪名进行判断。例如,一般来说,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可能有犯罪所得。但是,行为人盗窃窨井盖(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行为致人死亡,进而按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罚的,其盗窃的窨井盖仍然属于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的“犯罪”应是已经既遂或者虽然未遂但已经终结的犯罪。行为人在本犯既遂前故意参与的,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例如,A为了抢劫财物而对C实施暴力并致C昏迷,B知道真相并与A共同取得C的财物,B成立抢劫罪的共犯,而不成立赃物罪。难以区分的是委托物侵占的场合。例如,甲得知乙受委托占有丙的财物,乙与甲共谋将该财物出卖给他人的,乙与甲构成侵占罪的共犯。但是,在乙已经将丙的财物据为己有之后实施掩饰、隐瞒等行为的,则应以本罪论处。此外,如果A不法处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时,B在明知的情况下而购买的,则不成立共犯,但可能成立赃物罪。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犯对财产性利益的犯罪已经既遂,但对相应的狭义财物的犯罪没有既遂时,第三者的相关行为虽然针对财产性利益成立赃物犯罪,但完全可能就狭义财物成立财产罪。换言之,在本犯实施诈骗等取得罪后,本犯与第三者完全可能就实质上的同一财物再实施诈骗等取得罪。因为实质上的同一财产完全可能由不同法益主体分别事实上占有,对不同法益主体的事实上的占有就均应保护。例如,诈骗犯欺骗他人,使他人将款项汇入自己的储蓄卡。第三者知道真相帮助诈骗犯从自动取款机中取出现金的,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第三者的行为相对于诈骗犯取得的存款债权而言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但相对于银行占有的现金而言是盗窃,因而其行为并不是仅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关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范围,有许多问题需要研究。1.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没有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如盗窃)所取得的财物,能否认定为“犯罪”所得?对此,原则上应持肯定回答。但是,如果行为人已确定,案件事实清楚,窝藏等行为并不妨害刑事司法活动的,则不宜认定为犯罪。2.本犯行为没有达到司法解释所要求的数额的,是否属于犯罪所得?例如,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侵占的价值5万元的财物(职务侵占罪成立犯罪的数额标准为6万元),能否认定为犯罪所得?我原则上持否定回答。既然不符合构成要件,当然不能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上述行为成立值得处罚的未遂犯,则5万元财物属于犯罪所得。3.数人单独实施的普通盗窃行为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窝藏者总共窝藏的数额超过盗窃罪数额较大起点的,能否认定为窝藏犯罪所得?我持否定回答,赃物罪是与本犯相关联的犯罪,如果没有本犯,就没有赃物罪。但是,如果本犯成立值得处罚的未遂犯,则窝藏等行为成立赃物罪。窝藏转移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具有一定客观价值或者主观价值的财物的,也可能成立赃物罪。明知是他人抢劫的财物而掩饰、隐瞒,即便数额不大,也能成立赃物罪。4.本犯取得赃物后死亡的,该赃物是否属于犯罪所得?我持肯定回答。因为即便犯罪人死亡,也存在赃物的追缴、没收、返还等问题。5.本犯所盗财物通过改装等与原物丧失了同一性的,本犯赃物销售后所得到的现金,本犯将所盗的一种货币兑换成另一种货币的,是否属于犯罪“所得”可能存在争议,但无疑属于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6.正犯通过污染环境的手段生产或者制造的物品,是否属于犯罪所得?例如,甲非法焚烧电路机提炼出铝锭,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甲提炼的铝锭是否属于本罪的犯罪所得?乙知道真相并收购甲提炼的铝锭的行为,是否成立本罪?我持否定回答。因为甲提炼铝锭的行为本身并不是犯罪,只是在提炼铝锭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污染了环境,不能将铝锭认定为环境犯罪所得,乙的行为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再如,造纸厂在生产过程中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但知道真相并购买造纸厂生产的纸张的,不成立本罪。7.他人善意取得的赃物是否属于犯罪所得?例如,乙善意取得了丙所盗窃的财物,知道全部真相的甲从乙处收购该财物的,是否成立本罪?如果承认对赃物的善意取得,则可能认为该财物不再是赃物,因而甲的行为不成立本罪。但在我看来,不管是否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甲所收购的是丙所盗窃的赃物这一事实难以改变,而且该赃物仍然是丙盗窃犯罪的证据,所以,我倾向于认为甲的行为能够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