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中琪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符合诉讼公正的价值取向。公平正义一直以来都是法律所追寻的终极目标,民事诉讼设立的目的就在于保障程序与实体公正。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民事诉讼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本质上来看基本符合诉讼公正的要求。在进行缺席审判的过程中,法官不能因为一方当事人的缺席行为而完全听信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仍然要对出席者的请求和主张进行审查。法官也不能因一方当事人未出席而予以未出席一方权利偏袒,仍然要保持中立的角色对案件进行审查,尽可能展现客观真相,这充分体现出对实体公正原则的尊重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在于当事人能够自由、平等地参与诉讼,在对席裁判中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一般以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为前提或者对应,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或者主张,另一方当事人针对其提出的主张进行攻击或者防御,双方当事人之间维持着有序的参与状态。但是在缺席裁判的过程中,由于一方的缺席,这种稳定有序的参与状态被打破,此时就需要民事缺席裁判制度来对这种无序的诉讼状态加以调整,使程序恢复正当状态,这体现了缺席审判制度对程序公正的追求。
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是否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应当从诉讼成本与收益两个方面来考虑。在对席裁判的情况下,法官处于中立地位对案件进行审理,案件进程由法官来掌握并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当事人一方能够及时的根据法官的指示与引导对另一方当事人所做出的的诉讼行为予以回应与对答。而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由于一方当事人未到场,案件审理必然陷入停滞,如果一昧追求对席裁判的审理模式而无休止的等待未出席方当事人出席庭审,则必然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与时间成本,增加法院与出席方当事人的负担。另外,如果未出席方当事人是恶意拖延诉讼,那么法庭与出席方的等待也必然是对这种蔑视司法机关权威的行为的纵容。在上述情况下,即使最终等到了未出席方当事人出庭,也必然不能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诉讼收益更是无从谈起。这样既增加诉讼成本又不能获得预期诉讼收益的行为显然与诉讼效率价值背道而驰。因此,确立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正是实现诉讼效率价值的必要制度手段。
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是对当事人处分原则的遵守与保障。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缺席审判制度的存在法院只能采取两种做法,或强制未出席当事人到庭,或终结裁判。直接终结诉讼无疑违背了诉讼公正的理念,难以保障出席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强制未出席方当事人到庭也违背了当事人处分原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是否出席庭审是诉讼当事人的一项合法的诉讼权利而非义务,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是否出庭,法院无权强制当事人出庭参与庭审。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的设立,要求法院可以在诉讼方当事人缺席时,按照出席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证据材料等对整个案件进行综合审理并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这项制度的设立既体现了对法院审判权与诉讼公正的价值理念的尊重与遵循,又是对尊重当事人处分原则价值理念的平衡。另外,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设置并不代表要对当事人无故缺席的情况进行容忍或者惩戒,对于某些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无故缺席的情况未出席一方当事人应当为此承担一些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为了探求公平正义与效率价值之间的平衡,也不能因此完全听信出席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民事缺席审判程序是在尊重各方当事人处分权的基础上通过程序公正来追求实体正义,为代表实体正义的裁判结果提供正当性基础。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判决的法条规定非常原则化,只见于《民事诉讼法》第143至145条。立法规定的完备性是解决司法实践中各项问题的前提与基础,由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审判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与原则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的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第144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可以看出,我国民诉法均未对“缺席”的具体情况加以阐释,只是笼统的规定为“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两种情形,而对于缺席一方当事人是否进行过答辩或者其他行为均没有加以说明,这无疑给司法实践的操作带来了不恰当的指引。再者,我国仅仅对于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情形进行了规定,对于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条件、操作理念、审判组织、证据审查与效力等等方面均未加以详细规定,这也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立法过于原则化,不仅给法官在实务中的一些操作带来了困难,更有甚者形成拖延诉讼、难以结案的难局。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民事缺席审判程序在适用主体上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缺席审判程序区别适用原告与被告,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原告缺席,则要么按照撤诉处理,要么法院不以撤诉对待,如果原告无法定理由不出庭可以进行缺席判决;如果被告缺席,则可以直接进行缺席判决。这种规定显然违背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要求,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平等原则相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然而在同样都是缺席的情况下却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后果,这明显将诉讼双方当事人置于不平等的地位中。在我国,原告撤诉并不代表其放弃诉讼请求,在原告寻找到新的证据时仍然可以以相同的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而被告在被进行缺席判决之后,只能通过上诉一种途径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无疑是不公平的。
纵观各国的民事缺席审判救济途径,许多国家设置了缺席审判异议救济程序,主要有异议救济、上诉救济、双重救济等方式。根据我国关于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规定,我国关于缺席审判程序的救济途径只有上诉救济一种方式,救济途径过于单一化。上诉救济对于明知道诉讼而被缺席判决一方当事人来说可能无关紧要,因为这是缺席一方当事人所自行选择的结果。但对于被采取公告送达而未出席庭审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则非常不公平,有时被公告送达的未出席一方当事人甚至完全不清楚缺席判决的产生,或者后来清楚判决结果的产生但其对当时的诉讼状况并不了解,此时如果只能通过上诉救济这一种方式,则此方当事人无疑丧失了一审诉讼的权利,案件审判实质上变成了“一审终审”。虽然上诉法院会将案件发回重审,但案件一来一回无疑拖延了审理期限降低了诉讼效率,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被告“缺席”的标准只是笼统规定为“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这一“缺席”界定过于模糊与不明确。德国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被告在被送达起诉状之后的两周内没有表达自己的防御意愿,法官可以依照原告的申请作出缺席判决,或者诉讼一方当事人在言辞辩论的期日不出席庭审参与辩论,或者虽然出席庭审但却没有进行辩论,法官可以根据申请作出缺席判决”,德国将“缺席”界定为被告是否表达了自己防御的意愿,即是否进行了辩论。我国可以借鉴德国民诉法关于“缺席”的规定,结合我国特殊的司法实践情况,为确保双方当事人在程序主体利益和庭审辩论原则的实现,我国的缺席应当认定为: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未出庭,或者虽然出庭但未进行任何辩论。将“缺席”的界定标准着眼于当事人“辩论”这一行为点上。
关于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缺席审判程序仅仅适用于被告缺席的情况,对于原告缺席的情况只是附加条件的适用缺席审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笔者认为,我国不应仅规定缺席审判适用于被告,对于原告缺席的情况也应当基于与被告相同的条件而进行缺席判决,否则这不但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还严重背离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要求。因此,应当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特殊情况、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社会状况等因素,在坚守公平公正的原则上,将原告的缺席也纳入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中来。
根据缺席判决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法定庭审请求权的考虑, 世界大多数国家保留了异议救济,制定了缺席人相对应的救济途径来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异议救济途径,建立有条件的异议救济制度。
如上所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缺席审判制度中的救济机制的设置上过于单一化,缺席一方当事人如果想要获得救济只能通过上诉途径,或者在判决生效之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申请来获取救济,对于那些“善意”的缺席方当事人来说无疑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司法程序应当一直是追求公平正义的,民事缺席审判程序亦应当如此。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已经丧失诉讼审判权利的情况下,我们应当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建立有条件的异议救济制度,允许缺席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只要异议申请符合法律限定的条件,案件就可以恢复至缺席判决做出之前的状态,以此来重新赋予缺席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与辩论的权利与机会。对于那些不符合法律限定条件的缺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驳回其请求,不适用异议救济途径。
注释
(1)吴晨:《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黑龙江大学诉讼法学系,2018年,第17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3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4)陈文博:《大陆法系缺席判决制度价值取向研究——从缺席判决主义到一方辩论主义视角的考察》[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2年第4期,第85页。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