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案急呈
申请人吉某与单位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期满。2020年4月,吉某所在单位因经济效益下降,向其提出每月将其工资由6000元降为5000元,吉某不同意。次日,吉某向单位递交书面辞职书。在办理完辞职手续后,吉某向单位提出索要经济补偿,被单位拒绝,后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申诉人
由于单位的原因,要降低我的工资收入,这是我没有办法接受的。无奈之下,我只能选择离职,我觉得是单位用降工资的方式把我逼走的,理应向我支付赔偿。
被诉人
单位经营状况不好,大多数员工都面临薪资调整,并非针对个人。况且我们只是征求意向,还没有正式实施减薪,这种情况下,吉某提出辞职,单位不会支付相应赔偿。
仲裁庭
吉某的请求最终没有得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从本案情况看,吉某因单位提出要降工资而辞职,单位在其不同意的情况下并没有真正实施,只是征求他个人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从上述规定看,用人单位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吉某辞职也不是因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吉某的辞职行为得不到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