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许多用人单位都跟员工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或保密协议,要求劳动者不得在约定的期限内进入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职。如果劳动者违反协议,用人单位就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那么,劳动者应当承担多少违约金呢?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只原则性地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并未明文规定违约金的数额。对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做出限制的,主要是《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十八条。根据该规定,如果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可以认定为违约金过高。如果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劳动者可以提出抗辩,要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其调整的基础是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
但是,由于用人單位的损失往往很难证明,司法解释中提到的30%的标准,也经常难以适用。对于违约金数额高低的判定,仍然更多倚重法院的自由裁量。
在前面的案例中,竞业限制协议虽然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为劳动者10年的工资,但通常,若劳动者一方提出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抗辩,法院最终不会支持如此高额的违约金。在这里,法院主要的考量因素是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和收入水平。除此之外,劳动者掌握商业秘密的程度、商业秘密的重要性、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持续时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支付情况、劳动者因违反义务所获得的利益等,也可以作为法院衡量违约金的因素。
实践中,如果违约金数额过高,在确定最终的违约金时,员工的收入水平会成为比较突出的考量因素。例如本期案例里的情况,虽然约定了明确的违约金数额,但由于该数额比较极端,法院最终按照该劳动者一年的工资标准确定违约金数额。如果违约金高得不算很极端,法院在酌定减少时,可能会参考约定违约金的数额直接减半。例如广东高院的一起案件,将违约金从20万元减少到10万元;福州中院的一起案件,将违约金从30万元降低到15万元。
还有一种情况是员工过错非常明显,且已经因违约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法院有可能全额支持约定的违约金。例如苏州中院的一起案件,劳动者私下制造公司经营的产品,已经售出一部分,法院全额支持了50万元的违约金。
鉴于此,我们不建议用人单位约定过于极端的违约金。劳动者在签署劳动合同时,也需要对竞业限制违约金多留心眼儿;在换工作时,严格防范竞业限制风险;面临竞业限制索赔时,应当从多方面收集证据,论证自己的情况不应承担高额违约金,让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