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锦波
电子诉讼是信息技术与司法深度融合的产物。而在线庭审作为电子诉讼的中心环节,承载着电子诉讼主要的价值追求,也因此凝聚了更多的公众关注。在线庭审,又称网上审判、远程审理等,它具体是指诉讼参与人通过运用网络信息技术,借助计算机、投影仪器等网络终端设备,通过声音、图像等的传递和呈现,实现不同地点诉讼参与人之间的信息沟通,从而完成举证、质证、辩论和裁判等庭审活动的诉讼方式。 对于在线庭审,有学者盛赞其相较于传统线下审理的相对制度优势,然而也有学者表达了他们对这种新型庭审方式的担忧。尽管学界对“在线庭审”褒贬不一,但实务部门却在真切地推行和适用该种新型庭审方式。也许,理性的法律人更应该做的,是去总结在线庭审的实践状况,发现在线庭审在实际运行中面临的现实难题,并进一步追问这些问题背后所蕴含的理论机理。在此基础上,力求为在线庭审的顺畅运作设计科学合理的法律规则。
在线庭审发端于地方法院创新庭审方式的改革试点过程中,当前国内典型的在线庭审模式主要包括互联网法院模式、吉林电子法院模式、浙江移动微法院模式以及其他在线庭审模式等四类。
(一)互联网法院模式
目前,全国共设立了三家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和广州互联网法院。它们的诉讼平台建设以及所具有的功能相似,而以杭州互联网法院最为成熟。因此,此处将以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在线庭审模式为例展开论述。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在线诉讼功能集中于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包含了案件查询平台、证据平台、智慧庭审平台、调解平台和执行平台等。而在线庭审则主要是通过智慧庭审平台来实现:当事人在门户网站页面输入庭审码,即可在线使用云法院来开展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和法庭宣判等在线庭审活动。
互联网法院的在线庭审表现出以下特点:第一,可适用在线庭审的案件类型受到严格限定。互联网法院运行之初,只受理六类简单的民商事、行政案件;当前,互联网法院可在线审理的案件扩充至十一类。 第二,诉讼当事人与法院都可以发动案件的在线庭审程序。这突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案件在线审理必须经过诉讼当事人一致同意”的规定。第三,尽管目前规范互联网法院审判的文件还未对互联网法院在线庭审案件的适用程序作出限定,但从杭州互联网法院已经在网上公开的2798个案件来看,一审中主要是适用简易程序,二审则为普通程序,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还未出现。
(二)吉林电子法院模式
吉林电子法院实现了诉前准备、立案缴费、预备开庭、开庭审理、结案执行和判后工作等全流程的网络化。吉林电子法院的在线庭审,主要是借助其完备的视频会议系统(云会议系统)进行的:首先由法官完成网上庭审预定,随后诉讼参与人会收到一条包含有客户端下载地址和在线庭审邀请码的短信。在进行网上庭审时,诉讼当事人通过会议号或手机号登录“云间”客户端,进入庭审房间。在庭审房间中,诉讼参与人之间可以借助语音和视频设备进行正常的庭审活动。
吉林电子法院的在线庭审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可适用在线庭审的案件类型没有受到限制。这有利于将在线庭审方式最大限度地运用于案件的审理过程,从而有效缓解现实中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第二,诉讼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或者法院都可以发动案件的在线庭审程序。这突破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案件在线审理必须经过诉讼当事人一致同意”的规定。第三,在线庭审的案件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中都有所适用,涉及上述三类程序的案件均已实际发生。
(三)浙江移动微法院模式
2018年1月2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余姚市法院试点的基础上,开始在全市推广具有手机立案、证据交换、调解、庭审、执行等功能的微信平台小程序——浙江移动微法院。3月26日,宁波中院颁布了《浙江移动微法院诉讼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按照《规程》的规定,浙江移动微法院可以受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所有民商事案件和执行案件,符合条件的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程》。浙江移动微法院可进行在线审理的案件一般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之间争议不大的民商事案件,且在线庭审以当事人同意为原则。
浙江移动微法院的在线庭审模式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对于可适用在线庭审的案件类型一般没有限制。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所有的民商事案件、执行案件和符合条件的行政案件、刑事案件都可以通过移动微法院进行在线审理。第二,移动微法院一般适用于运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虽然《规程》只对可受理案件的特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等加以规定,但这显然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关于“运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第三,进行在线庭审一般需要经过当事人双方的同意。
(四)其他在线庭审模式
除了上述三种在线庭审模式之外,实践中主要还存在另外两类在线庭审模式:一是依托QQ视频系统进行的在线庭审。此类在线庭审模式适用的时间较早,早期多用于长距离(特别是跨国性)离婚案件的审理。典型的案例有2007年1月4日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运用QQ在网上审理了原被告分别在中国和秘鲁的跨国离婚案件、2007年6月18日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利用QQ审理了原被告分别处于中国和日本的跨国离婚案件,以及2009年10月17日由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中原法庭运用QQ视频审理的原被告分别在中国和意大利的跨国离婚诉讼。在这些案件中,之所以借助QQ视频系统进行远程审理,主要是基于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的考虑。当然,其间也有被告不愿告知具体收件地址,法院无法送达司法文书,以及案件本身的事实争议较小等原因。二是利用微信群进行的在线庭审。例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12月17日在全国首次尝试“微信庭审询问”,也即法官在经得各方诉讼参与人同意后,建立微信群,然后将各诉讼参与人邀请进群,在法官对各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进行确认后开展庭审的一种在线庭审模式。此次庭审开展得较为顺利,总共用时不到一个小时,大大便利了诉讼当事人,同时也提高了法院的审判效率。然而,这种通过微信建群方式进行的在线庭审,由于并未采用视频语音同步技术,招致了庭审缺乏现场感、严重违背诉讼法中的直接言词原则等强烈质疑。
总体而言,当前我国在线庭审主要形成了互联网法院模式、吉林电子法院模式、浙江移动微法院模式和其他模式等四类模式,四类典型的在线庭审模式之间有共通之处,但也有各自的努力方向。
尽管在线庭审已然在各地方法院的司法实践当中开展得如火如荼,法规范和社会公众也对之逐步认可,但由于诸种原因,在线庭审实际上还是遭遇了诸多的现实难题。
(一)在线庭审的适用范围不清
在线庭审在各地方法院的实践中所面临的首要难题,是在线庭审的适用范围问题。也即,在当前语境下,适合将在线庭审运用于何种领域、何种类型以及何种程序之案件?
首先,我国在线庭审在民事、行政和刑事领域都有所适用,但适用程度不一而足。早在2007年,我国就将在线庭审这一新型庭审方式适用于情节简单、案情不复杂的刑事案件。目前,刑事案件的远程审判适用范围主要集中于减刑假释案件、二审刑事案件以及死刑复核案件。随后,在线庭审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展到民商事和行政领域。而从当前的实践状况来看,在线庭审在民商事领域得到更多的应用。
其次,就民商事领域而言,我国各地法院适用在线方式来审理的案件类型并不统一。互联网法院对可在线庭审的11类民商事案件进行了明确列举,浙江移动微法院通过其试行的《规程》对可在线庭审的民商事案件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吉林电子法院的在线庭审模式对可在线审理的案件类型则并未作出限定,而其他在线庭审模式的做法也是莫衷一是。诚然,不同法院之间尝试不同的做法确实有利于在线庭审案件适用范围的探索,但它同时面临各地方法院各自为政,相关经验难以形成合力之弊端。而且,是否所有类型的案件都适宜采用在线庭审模式进行,这仍然是一个疑问。
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9条的规定,在线庭审只能适用于民事简易程序;同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因此,在线庭审只能适用于民事一审简易程序。然而,我国各地法院的实践状态却多有突破实定法规定之处。在前述四种典型的在线庭审模式中,只有浙江移动微法院将可适用在线庭审的案件管辖程序限定在简易程序,而其他三类在线庭审模式则都将相关案件的管辖程序扩张到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中。
可见,我国当前的在线庭审模式的适用范围并不清晰,如何科学界定在线庭审可适用的案件类型和审理程序仍然是我们需要仔细考量的问题。
(二)在线庭审的程序运作困顿
在线庭审的运转程序包括在线庭审的启动、中止、转换和终止等环节。在线庭审在这些环节的运转中也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
首先,在线庭审程序的启动主体问题。在互联网法院和吉林电子法院的在线庭审模式中,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或者法院都可以发动在线庭审;浙江移动微法院则要求法院运用在线方式来审理案件时原则上应当经过当事人的同意。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9条的规定,只有经过当事人双方的一致同意,法院才能适用在线方式来审理案件。可见,地方司法实践已经突破了最高司法机关之规定。在现实案件激增且中央力推司法信息化战略的背景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是否仍合时宜可以进一步讨论。但无论如何,当前在线庭审程序的启动面临着合法性的拷问。
其次,在线庭审程序的中止和终结问题。由于在线庭审关涉信息技术因素,因此在线庭审除了可能与传统线下庭审面临同样的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的情形之外,还将面临新型庭审中止或终结的情形。例如,在线庭审网络信号不稳定,或者在线庭审遭受网络攻击,或者由于当事人或法官的操作不当而导致庭审意外中断时,应将之界定为在线庭审的中止还是终结情形?同时,导致在线庭审程序的中止或终结时,相关法律责任应当如何分配?这些都是在线庭审可能面临的新问题。
最后,在线庭审与传统线下庭审程序之间的衔接和转换问题。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应当对在线庭审与传统线下庭审的关系做何种定位?有学者认为,在线庭审是对传统线下庭审的延伸和补充。另有学者则认为,在线庭审与传统线下庭审之间是一种并列存在的关系。 对在线庭审的定位,将影响在线庭审与传统线下庭审两种案件审理方式之间的衔接和转换:如果人们认为传统线下庭审应当占据主要地位而在线庭审仅仅是对传统线下庭审方式的补充,那么实践中在线庭审将有被转为线下审理的可能。当然,如果两种案件审理方式被置于同等的地位,则会因实际情况的不同而出现两种案件审理程序相互转换的问题。此时,如何实现二者的有效转换又会成为新的问题。
总之,在线庭审的程序在启动、中止、终结和转换上都各自面临着不同的问题,如何看待并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我们作进一步的思考。
(三)在线庭审的真实感难以保证
当前,在线庭审所面临的最主要的批评是在线庭审可能导致的庭审失真。一般认为,这种庭审的失真包括形式和实质两方面的含义。
其一,庭审在线化对庭审形式真实性的影响。这主要是指案件审理的在线化将减弱庭审的现场感和真实感。批评者认为,一方面,在线庭审将导致庭审仪式感和形式威严感的丧失。在传统的线下庭审中,法庭宏伟庄严,法官身着制服,国徽高悬,法警驻场,现场气氛严肃,给人们形成威压感、仪式感和神圣感,这促使诉讼参与人认真对待庭审,真实客观地发言。但庭审在线化后,法庭审理的仪式性和威严性将被减弱,在线庭审(特别是刑事案件的在线庭审)本应具备的教育和震慑功能也将无法发挥。而且,法庭原本是正义符号的化身,案件审理在线化后,司法正义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将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在线庭审将损及甚至架空直接言词这一诉讼法领域的重要原则。学者们认为,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诉讼当事人、证人、律师等以言词方式向法官作直接陈述。然而,在线庭审则在物理空间上隔绝了这些人员的接触,法官察言观色的客观环境不再存在,因此直接言词原则已经不能完全得以实现,甚至可能被直接架空。
其二,庭审在线化对庭审实质真实性的冲击。这主要是指庭审在线化对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所造成的影响。一是,庭审的在线化使得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的表情、呼吸、言语、声调、肢体语言等场内因素的可观察性被严重削弱,这些直接影响到法院对案件实质真实性的认定。二是,庭审在线化后,当事人对相关网络设备的使用能力将影响当事人陈述的效果,法院对复杂的物证和书证等证据的真实性也难以作出有效认定,而对于将相关物理形态的证据通过录入、扫描、拍照等方式转化成电子证据的情形,则也会涉及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难题。三是,在线庭审将会消解辩论全趣旨的实质效果,从而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最终判断。当案件在线审理后,一方面,囿于物理空间的区隔,法官对庭审现场细节的把握将减弱;另一方面,法官可能会因为过于关注在线庭审的设备使用情况或者因过于在意庭审直播的社会效果而分散精力,从而减弱法官对庭审中诉讼当事人口头辩论的关注和判断,最终导致法官主要依据冷冰冰的证据材料以及僵硬的法律规则来作出裁判,使得庭审实质上沦为纯粹的书面审理。
总之,批评者认为,庭审的在线化将使得庭审在形式真实性和实质真实性两方面同时遭受挑战。
(四)对司法公开和个人隐私的冲击
实施司法公开是现代各国的一般性司法举措,人们普遍认为司法公开的价值在于监督法院的活动。“监督司法”“防止司法腐败”和“提高司法公信力”等成为司法公开所追求的核心目标。一般而言,司法公开包含法院审判过程的公开和法院裁判结果的公开两方面意涵。中央司法信息化战略的推行,原本更有利于“阳光司法”的实现。因为案件一旦实现在线化审理,人们理论上就可以旁听和观摩每一个庭审。然而,从当前各地几种典型的在线庭审模式来看,“司法网络化”促进“司法阳光化”的理论假设似乎并未实现。因为在各地法院的在线庭审实践中,只有诉讼参与人才会拥有进入在线庭审房间的庭审码,至于与案件无直接关联的其他社会公众,他们若要参与旁听,只能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行:
其一,公众通过向法院申请,到在线庭审的法院所在地的物理法庭现场旁听案件。然而,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则法官通常已经不在传统的法庭现场,而更倾向于坐在自己的办公桌前来审理案件。而将申请旁听的社会公众安置在法官的办公室的做法显然并不现实。而且,案件实现在线审理的目的之一就在于降低成本而提高效益,正如在线庭审不需要当事人亲临传统物理性的法庭现场一样,在线庭审也应当不需要旁听的公众亲临现场来旁听,否则在线庭审的效益性价值也就无从谈起。
其二,公众通过法院的庭审直播来观看案件全程的审理和裁判。当前,国内的网上直播模式主要有四种:一是,全国统一的网上直播模式,例如当前全国法院网上的直播系统。二是,全省法院统一直播模式。它一般是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省内三级法院的资源整合在一起,并在全省范围内建立统一的网上直播系统。北京、湖南、江苏等地现在采用的即为这种网上直播模式。三是,法院与媒体合作开展的网上直播。这种网络直播模式一般是由媒体来提供网上直播平台,例如上海法院与新民网合作开展的网上直播等。四是,对大案要案的网上直播。这种网上直播模式只针对社会重大疑难案件,且法院通常是借用其他网络平台来进行案件的网上直播。虽然国内存在多种网上直播模式,且适用网上直播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增加,但总体而言,各地法院进行网上直播的案件都是有选择的。同时,我国法规范也未对适用网上直播的案件类型、法律程序以及当事人申请网上直播不被批准时如何救济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就导致网上直播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公众要想通过此种方式来旁听并进而监督在线案件的审理显然是困难重重。
总之,案件审理在线化之后,如何满足公众旁听案件的诉求以及如何更好地实现司法公开已经成了一个现实的问题。
(五)对信息系统安全的挑战
在线庭审所处的是虚拟且复杂的网络环境,网络的典型特征是易攻难守。相较于线下审理而言,在线庭审面临的新型核心议题即为网络安全问题。
首先,合法诉讼参与人的识别和认证问题。案件审理在线化之后,当事人通过账号、密码或者庭审码进入在线庭审系统。然而,这些账号、密码或者庭审码本身就可能被窃取,从而导致登录在线庭审系统的并非真正的诉讼参与人。当然,法院通常可以通过人像与证件信息的对照来识别在线的人员是否为合法的诉讼参与人,但是,线上审理的案件中,法官对诉讼参与人的面貌、体态特征等的把握毕竟不如在传统的物理空间中那般真切,这就可能成为法院识别和认定诉讼参与人的障碍。
其次,在线庭审不受网络攻击而平稳运行的保障难题。与物理空间最大的不同在于,在线庭审更容易遭受攻击。而且,攻击者对在线庭审的攻击可以随时随地发起。所以,尽管在线庭审确实能够给诉讼参与人带来极大的便利,且能够节约大量的成本,但在线庭审如果不能像线下庭审那样真正促进庭审活动平稳且有序地进行,那么在线庭审所要创造的司法亲历性和所要追求的司法公正都将无法达成,所谓的提高司法效益性也就毫无意义。
最后,在线庭审面临的安全问题还包括可能的信息泄露困局。这种信息泄露的发生将可能是全方位的:一是,在线庭审公开进行时发生的个人信息泄露。在庭审过程中,如果法院工作人员没有调试好庭审设备(如视频拍摄角度偏差),将会导致个人信息(如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等)发生泄露。二是,在线庭审不公开进行时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泄露。在网络庭审中,尽管涉密案件同样不公开审理,但由于审理过程的电子化,在线庭审更容易遭到外界入侵,面临着更大的安全风险。一旦在线庭审系统的网络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在线庭审中所涉及的各方主体信息都可能被窃取。
总之,在线庭审还存在上述的适用范围不清、程序运作困顿、庭审真实感欠缺、对司法公开和个人隐私形成冲击以及对信息系统安全构成挑战等多方面的实效性难题。
对于在线庭审面临的上述难题,相应技术的提升当然是必要的基础性举措,但从法律规则层面进行的回应才是根本之法。具体而言,我们应当确立在线庭审在案件管辖、程序运行、真实性保障、透明性促进和安全性确保等方面的规则体系。
(一)在线庭审案件的管辖规则
探讨在线庭审的管辖规则,主要是要探究案件适用在线审理所需具备的条件、可管辖的案件类型和可适用的民事诉讼程序种类。
其一,当事人的同意在当前仍应构成发动在线庭审的必备要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9条的规定,我国法院采取在线方式审理案件的,必须经过诉讼当事人的同意。然而,在地方践行的各种在线庭审模式中,互联网法院和吉林电子法院发动在线庭审并不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这两种不同做法的背后蕴含有各自的价值考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旨在保障诉讼当事人对于庭审方式的自由选择权,而各地方司法实践突破“当事人同意”这一程序性限制则多是受到中央所极力推行的司法信息化战略的影响。但实际上,这两种做法的宗旨都在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因此,如果在线庭审并不减损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甚至更有助于诉讼当事人相关权益的实现,我们就不应当囿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字面规定而排斥这种新型庭审方式。当然,在推行司法信息化的初期,我们对于“在线审判所可能给当事人造成的影响”之判断应当更加谨慎。可行的做法是:在当前,是否运用在线庭审方式来审理案件,还是应当由当事人来决定;而当人们逐步接纳案件的在线审理且网络审判机制的运作趋于成熟后,则可以考虑案件在线审判的强制推行。
其二,可适用在线方式进行审理的案件类型和程序应当有所选择。学界对此有不同认识: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在线庭审仍然应当主要适用于运用民事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在线庭审的适用范围应当涵盖所有的案件类型,但在不同审理阶段和不同案件类型的具体适用上应当有所区分。 另有学者则从正反两方面对在线庭审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详尽的列举。我国民事诉讼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在线庭审的规定,经历了从不承认到有限认可的变迁,目前仅允许在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中进行在线庭审。而从各地方关于网络审判的司法实践来看,各地法院也是先从案情简单、事实争议较小的民商事案件入手,再逐步寻求可适用案件范围的扩充。总体而言,当前在线庭审相关实践的顾虑之处主要在于网络审判中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而对相关的法律适用则几无争议。因此,对于案件的法律审部分可以完全适用在线庭审方式,而对于案件的事实审部分,在适用在线方式进行审理时则应当分别情况而有所选择。一是,对于主要适用法律审的案件,例如对一审事实认可的二审案件、死刑复核案件等,原则上可以采取在线方式进行审理。二是,对于小额诉讼案件,以及案情较为简单、当事人之间争议不大的民事一审案件,虽然其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但由于当事人一般对案涉事实不存在大的分歧,因此原则上仍然可以适用在线庭审方式。三是,诉讼当事人一致同意采用在线方式审理的案件,除非该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否则该类案件可以运用在线庭审这一新型庭审方式。这主要是基于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司法考量。四是,可以将当前各地法院已经纳入在线审理的较为成熟的案件类型明确为在线庭审的可适用范围。这主要是因为上述类型案件已被实践证明适宜采用在线化方式进行审理。
笔者的上述主张实际上还是主要从正面来划定法院可采用在线方式审理的案件类型。从各地方法院目前逐步推广在线审判适用范围的实践状况来看,适用在线庭审来审理案件并未造成太大不利的影响,反而更加有利于程序效益等诉讼价值和“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诉讼理念之实现。因此,国家在未来应当适时进行经验总结,在时机成熟时,将在线庭审的适用范围扩展至所有的案件类型。
总之,在线庭审案件管辖规则应当首先予以确立,而在线庭审方式的适用条件、在线庭审可适用的案件类型和可适用的案件程序是管辖规则的三项主要内容,对这三项内容的有效界定是设计在线庭审其他诸项规则的前提。
(二)在线庭审案件的程序运行规则
针对在线庭审案件程序运作困难的问题,我们应当设计的因应规则主要包括程序启动规则、程序中(终)止规则和程序转换规则。
首先,在线庭审程序的启动规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9条的规定,在线庭审的合法启动模式包括两类:一是“当事人申请+法院准许”模式。这具体是指诉讼当事人向法院作希望通过在线方式来审理案件的意思表示,法院通过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准许的情形。当然,就民事案件的特性而言,案涉的权益一般只关乎诉讼当事人自身,所以如果法院没有正当理由,原则上不得驳回当事人的此项申请。二是“法院建议+当事人同意”模式。这主要是指法院认为案件使用在线方式进行审理更为妥当,而向双方当事人提出网上审判之建议,并获当事人认可的情形。法院此时考量适用在线庭审方式的可能性因素主要包括:案件事实的清晰程度,权利义务的明确程度,当事人间争议的大小,适用在线方式审理案件是否更加高效、经济和便利等。需要指出的是,法院此时享有的仅仅是建议权,而最终的决定权还掌握在双方当事人手中。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就案件庭审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则法院不得运用在线庭审这一新型庭审方式。当然,诚如前文所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存在过于严苛之处,也与司法信息化的客观环境不甚兼容,因此有必要适时对该规定作出调整,只要案件本身适宜采用在线方式审理,当事人和法院中的任何一方,均应能成功发动在线庭审程序。
其次,在线庭审程序的中(终)止规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诉讼中止情形当然适用于在线庭审,但因在线庭审还涉及技术性问题,所以在线庭审的中止情形至少还包括以下两类:一是,一方当事人因技术设备故障或者网络中断等客观原因,而导致在线庭审暂时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形。二是,诉讼当事人因临时反悔等主观原因,而拒绝采用在线庭审方式或者中途退出在线庭审现场,从而导致在线庭审中止的情形。在线庭审程序启动后,如果出现上述妨碍案件在线正常审理的情形的,法院应当适时决定中止对该案件的在线审理,在妨碍情形消除后,再恢复案件的网上审判;而如果案件已经不再适宜进行在线审判,法院则应适时将该案件转为线下审理。
最后,在线庭审与线下审判的转换规则。笔者认为,当下应当将在线庭审与线下审判视为作用相当的两类庭审方式。因为如果一味将在线庭审视为传统线下审判的补充,那么中央司法信息化的战略将无法顺利推行。在作如此定位的前提下,需要注意这两类庭审方式的转换规则。其一,在线庭审转为线下审判的规则。在当前,采用在线方式审理案件一般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或同意。也即,采用在线庭审这一新型庭审方式并不违背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因此,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一般不得再任意更换庭审方式,以免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或者损及对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而且,在线庭审向线下审判的转换也多是由于案件本身已经不再适宜通过在线方式进行审理,而这属于法院的职权探知事项,应当通过法院裁量权之行使来加以实现。因此,我们可以相应确立如下规则:一是,只有在出现法定情形时,在线庭审方可切换为线下审判。二是,此时这种程序的切换应当是基于法院的程序裁量权,而非诉讼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即,是否最终进行程序的切换,应当由法院来决定,而无需诉讼当事人的同意。
其二,线下审判转为在线审理的规则。此种类别的程序转换,主要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但法院可以基于案件已经审理的情况来裁量决定是否有必要将线下审判转为在线审理。具体可分两种情形讨论:一是,诉讼一方当事人提出程序转换申请但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的,是否进行程序转换由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来做综合性判断。二是,诉讼双方当事人就程序转换达成一致意见而同时向法院申请的,法院原则上应当实行程序转换。但法院经过考量认为此时实行程序转换将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或者导致其他重大不适法、不妥当后果的,在告知诉讼当事人相应理由后,可以不准许程序的转换。而且,在实现程序转换后,除非有重大瑕疵,或者确有必要重新进行该程序,否则已经经过的审理程序应当被赋予相应的法律效力。
总之,在线庭审的启动、中(终)止和转换都应遵循必要的法律规则,而不能任意为之。
(三)在线庭审的真实性保障规则
正如前文所言,在线庭审可能在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同时对庭审活动的真实性形成冲击。因此,有必要通过确立相应的法律规则来确保在线庭审的不失真。
首先,在线庭审对庭审形式真实性的冲击实际上并没有学者们设想的那般严重。随着信息技术(特别是VR、AR等技术)的发展,庭审场面将会日渐逼真;而人们在观念上对信息革命产物的逐渐熟悉和认同,以及法官专业性的逐步提升则会让公众对网络司法具有更强的信任感。在线庭审仍然可以严肃而庄严,在线庭审程序也仍旧会得到严格遵循,这些都使得传统审判中的那种仪式感和威严感不至于丧失,庭审对当事人的震慑和教育功能也能得以实现。此外,由于在线庭审是采用语音、视频同步传输技术,这也能保证诉讼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在庭审现场通过口头方式进行直接交流,并不会出现直接言词原则被架空的耸人后果。当然,此时应当通过确立系列的法律规则来保证庭审形式真实性的实现,例如规范法官和诉讼当事人的着装,要求主审法官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来审理案件,以及要求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程序性权利等。
其次,在线庭审也不会对庭审实质真实性造成根本冲击。其一,通过上文所述之规则来保证在线庭审的形式真实性,可以消除因庭审形式真实性受损而导致的对庭审实质真实性的破坏。其二,“当事人对网络设备的操作不熟练可能给当事人陈述造成影响”这一问题,随着当事人运用信息技术能力之增强会自然消除。在当前,当事人技术操作能力不足的困局也可以通过向当地法庭施加相应的协助义务来加以破解。其三,对于复杂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真实性的认定,国家可以确立如下规则:由当事人事先将相关的物证、书证等证据加以保全或公证,然后邮寄至法院,由合议庭在正式开庭时当场向各方诉讼参与人出示。其四,无论是在线庭审还是线下审判,当事人都可能对笔迹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相同的解决办法是对该笔迹进行鉴定。其五,尽管电子证据容易遭受篡改,但对电子证据的这种篡改行为也多会留下痕迹而较容易被识别,因此“电子证据保真”难题也能得以化解。
最后,在线庭审可能给辩论全趣旨带来的影响会逐步得以消除。一方面,随着技术的进步,庭审现场将会更加逼真,因此法官对庭审现场细节的观察和把握将会越来越充分。而且,在网上审判中,法官实际上可以更近距离地观察当事人的庭审表现,这反而有利于法官相关观察活动的展开。另一方面,法官受外界因素(如网络设备的运作情况、社会公众对庭审的围观等)的影响,将随着在线庭审的常态化而自然得到消除。法官对网络设备的运作状况将会越来越熟练,而且法院所配备的技术辅助人员将使得法官无须在设备的使用上耗费太多精力。同时,法官过于关注社会公众对庭审过程的评价仅仅是在线庭审初期可能遇到的问题。当在线庭审的运作日趋成熟后,法官如果还过多地将自身精力放置于社会公众对庭审的现场反应上,只能说明该法官的职业素养尚不成熟,此时相应的法律规范应当对此有所规制,法官应对机械审案所带来的不公正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总之,尽管在线庭审将会面临诸多真实性受损的质疑,但通过相关规则之确立,这些真实性问题都能一一得以解决。
(四)在线庭审的透明性增进规则
对于在线庭审所可能带来的司法透明性被削弱之难题,如何塑造相应规则予以因应,才能在发挥线上审理制度优势的同时,保证线上审理符合司法公开原则的要求?
首先,在线庭审的案件不适宜采用传统线下庭审的旁听模式。在传统线下庭审中,公众要参与案件的旁听,通常是由公众自身向法院提出申请,然后公众亲身前往物理性的庭审现场以参加案件的审理活动。然而,这种案件旁听模式显然与在线庭审的制度设计初衷并不契合。这在前文已有论述,此不赘述。
其次,将网上直播作为在线庭审旁听的配套制度。案件的网上直播在我国已多有适用,但我们应当分别对待当前全国实行的四种网上直播模式。大案要案的网上直播显然适用范围过窄,而法院借助媒体平台进行的案件网上直播则面临安全性的隐忧,因此只有依托法院自身平台的全省统一网上直播系统与全国统一网上直播系统才是较稳妥的选择。依照司法信息化循序渐进的改革策略,可以先在各省范围内统一网上直播的方式,在相关实践趋于成熟后,再考虑适用全国统一的案件网上直播系统。同时,鉴于当前所采行的案件网上直播模式具有较大随意性和较强主观选择性之特点,笔者认为,我们应当确立“原则上所有在线庭审的案件都可以进行网上直播,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关闭网上直播”的规则。如此,方能确保有关司法原则的落实。
最后,北京互联网法院提出将建立与在线庭审相配套的专门在线旁听系统,这是落实在线庭审案件旁听的最终可行办法。在这种在线旁听系统中,公众与诉讼参与人同处一个庭审房间,此时需要注意处理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在技术上应当保证在线庭审房间能容纳足够多的在线人员。二是,应当确立在线旁听系统与已有的案件网上直播系统的协调规则。
总之,当前的在线庭审实践对司法公开形成了一定的挑战,当下的权宜之计是借助已有的网络直播系统来满足公众对案件庭审的旁听需求,但在条件成熟时应当建立与在线庭审相配套的专门在线旁听系统。
(五)在线庭审的安全性确保规则
如前所述,在线庭审在诉讼参与人身份的识别和认证、庭审本身的安全以及庭审过程中的个人信息安全等方面都面临着不同于传统线下审判的诸多挑战。因此,确立相应的诉讼安全保障规则刻不容缓。
首先,身份安全保障规则的设定。结合当前各地法院已经采取的措施,笔者认为可以确立以下规则来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安全:第一,要求当事人在法院的诉讼平台上使用真实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和移动电话进行注册,以获取电子诉讼平台的账号和密码。电子诉讼平台的账号、密码与个人基本信息相绑定,这一方面能够提醒当事人谨慎启动诉讼程序,另一方面也有助于防止他人随意在电子诉讼平台发动诉讼。这是对在线庭审当事人身份安全设置的第一重保障。第二,当事人提起具体诉讼时需要上传身份证件的扫描件。如果当事人委托了相关诉讼代理人,则应当同时上传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扫描件和加注了当事人电子签名的授权委托书。这是对在线庭审当事人身份安全设置的第二重保障。第三,在诉讼当事人正式参加庭审时,法院将对当事人的人像与当事人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上的头像进行现场比照,以确保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当然,如果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出庭,则法院应当要求代理人出示身份证件和当事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这是对在线庭审当事人身份安全设置的第三重保障。
其次,庭审安全保障规则的设立。庭审的安全包括庭审过程的安全和庭审信息的安全两方面内容。具体而言,庭审过程的安全是指法院能够安全、连续和有序地在线审理案件;而庭审信息的安全则是指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不被泄露。对此,可行的措施是:其一,建立网上审判的专业性网站,实现所有在线审理的案件都在法院的专网内运行。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员所言,在线庭审所依赖的网络的专门化是为了保证在线庭审的安全,“法院专网是承载法院各项远程业务的封闭性广域网络系统,正是由于其建设和管理均由各级法院承担,其安全性和可靠性是毋庸置疑的”。其二,在线庭审的法院和诉讼当事人应当配备必要的软件和硬件条件,以满足在线庭审的安全性需求。具体而言,法院和诉讼当事人在硬件上都应当配备能够进行网络视频、语音传输的相关设备,在软件上则应当安装能够保证案件在线安全有序进行的病毒防护软件。其三,各方诉讼参与人在传输、存储和处理重要证据材料时,应当采取一定的加密措施。例如,可以对相关电子证据加注电子签名、加盖时间戳或者采取其他加密措施。其四,应当建立在线庭审技术故障应急机制。当在线审理因人为、技术或意外原因导致故障时,应当确保法定有权机构能够通过发动相应的应急措施,来将在线庭审恢复至正常运行的状态。其五,应当建立在线庭审的技术责任机制。这主要是用以明晰因人为技术操作失误而影响在线庭审顺利进行时的责任分配。
最后,个人信息安全保障规则。在线庭审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可区分为两个层面:一是相对公开环境中的个人信息之保护。这主要是指在网上公开审理的案件中对诉讼参与人个人信息的保护。例如,在庭审过程中,如果法院视频拍摄到了电子诉状上的身份证号、移动电话号码等当事人的个人敏感信息,就可能给当事人的生活带来不必要的困扰,此时,法院就应当采取适当的遮蔽措施。而在诉讼参与人陈述个人敏感信息时,法庭的旁听系统则应当进行必要的消音处理。二是相对封闭环境中的个人信息之保护。这种环境中的个人信息主要包括不公开审理的网上审判案件中的个人信息和当事人登录、退出在线庭审系统时涉及的个人信息。针对相对封闭环境中的个人信息,可以确立类似于保障庭审安全的系列保护规则,即必要的安全方面的软硬件设备、信息传递过程中的加密措施以及相应的技术责任机制等。
在线庭审是最集中呈现电子诉讼特征的环节。我国的法规范对在线庭审这种新型庭审方式已经有所规范,各地方法院对此也多有实践。当前实务中存在的在线庭审模式主要包括互联网法院模式、吉林电子法院模式、浙江移动微法院模式以及其他模式等四大类。尽管在线庭审相较于传统线下审判有其制度优势,但是由于诸多原因,当前我国所运行的在线庭审还存在适用范围不清、程序运转不畅、庭审的真实性与现场感难以保证、司法公开和个人隐私权遭受冲击以及诉讼系统安全面临挑战等现实难题。因此,我们需要在在线庭审的案件管辖、程序运行、真实性达成、透明性确保和安全性推进等方面确立相应的保障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