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辩护问题研究*

2021-11-11 20:28:02李鹏飞汪金燕

李鹏飞,汪金燕,沈 强

(1.安徽肥东县人民检察院,安徽 合肥 231600;2.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39)

2018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改变了原有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重心,导致刑事辩护形态的重大改变,也就为量刑辩护的实质性发展提供了契机与空间。

一、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辩护的认识

按照陈瑞华关于刑事辩护的“五形态分类法”,量刑辩护是指建立在对被追诉人构成犯罪不持异议的基础上,通过提出若干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来论证应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裁决的辩护形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变革的框架下,量刑辩护替代了以往罪与非罪的争议而成为适用该制度的案件的核心问题。有效量刑辩护通常是在被追诉人自愿认罪、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后,辩护律师根据案件事实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意见,最终由审判机关采用较轻的量刑情节。其突出特点是控辩双方实现由以对抗为主向对抗、合意二者并存的转变。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辩护适用的诉讼阶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中相应的司法部门都应当做好有关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工作。此外按照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时间节点以及参与量刑问题的主体不同,将量刑辩护主要区分为审前阶段的量刑协商与审判阶段的法庭辩护两种。

1.审前阶段的量刑协商

审前阶段包含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依据“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核以及刑事正当程序原理,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的重心所在,也是推进庭审实质化的关键所在。因为刑事案件的办理需要“在法庭审理中进行证据质证,在法庭审理中发表诉讼意见,在法庭审理中查明案件事实,最终使得在法庭审理中产生裁判结果”,从而真正确立“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上发挥决定性作用的地位”。因此,庭审才是控、辩双方发表各自意见的主战场。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由检察机关占据主导地位,故审前阶段成为认罪认罚案件的决定性一环。这必然使得控、辩双方的交锋转移到审前阶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价值之一是为了实现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成本、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认罪认罚案件主要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降低了法官对于法庭审理环节的程序性要求,重视核实被告人在认罪认罚过程中是否出于自愿以及是否了解有关认罪认罚的规定,确保认罪认罚程序的合法性、正当性。因此,庭审程序的极大简化亦使得审前阶段的量刑协商变得至关重要。截至2017年11月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刑事案件共计91 121件,占试点法院同期审结刑事案件数量的45%。其中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的占98.4%”。目前量刑建议采纳率仍呈上升趋势,控、辩双方就量刑达成的实体性合意几乎决定了后续刑事审判的走向。若能在量刑协商阶段就使得检察机关采纳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意见,检察机关将做出更有利于被追诉人的量刑建议。

2.庭审阶段的量刑辩护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前的各个阶段,庭审阶段的量刑辩护工作依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时间节点予以分类。其一是被告人于审前阶段未认罪认罚而在庭审过程中认罪认罚的。此时辩护人应针对新出现的量刑情节相应调整量刑辩护意见。其二是被告人于审前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辩护人辩护的空间将被限缩于既定的量刑建议幅度之内。根据各地区试点效果不同以及案件情节严重与否,检察机关据以提出不同的量刑建议。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出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于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现仍有相当大一部分检察机关提出相对精确幅度刑量刑建议,那么在庭审阶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争取在幅度刑中判处较低刑罚甚至直接突破量刑建议的辩护空间。在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林某某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中,辩护人提出案件审理时被告人的退赃数额与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时的退赃数额存在巨大差别、具有自首情节、帮助的人系朋友等量刑情节,并进一步提出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不全面、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因新的退赃事实的出现而丧失准确性,应予以修正的辩护意见。法院对上述量刑情节予以采纳但指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最终法院在检察院提出在四年六个月至六年的区间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即幅度刑量刑建议中的最低刑。由此可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在审判阶段仍存在有效辩护的可能性。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辩护的主体

明确量刑辩护权由哪些主体行使是开展量刑辩护工作的前提,普通刑事案件享有辩护权的主体为被追诉人本人及其辩护人,与之不同的是,认罪认罚案件中新增一类值班律师群体,法律亦赋予其承担量刑辩护职责。

1.被追诉人

审前阶段被追诉人可积极参与量刑协商并拥有最终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决定权。在庭审之前,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但仍可以就对自身有利的量刑情节予以阐述并提出相应量刑意见。庭审期间,虽然关于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环节的程序极大简化,但无论是速裁程序还是简易程序都依旧保留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的环节和保障被告人自我辩护的权利,甚至赋予被告人有条件的反悔权,被追诉人在审前和庭审的任何阶段都是具有为自己量刑辩护资格的合法主体。

2.值班律师与辩护人

《指导意见》中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条文主要有10条。其中第10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获得法律帮助权;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应当为其指派值班律师;符合通知辩护条件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第12条和第15条分别规定了值班律师和辩护人就定罪量刑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的职责。第22条、第27条、第39条分别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关于被追诉人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同时第31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有值班律师、法律援助律师、被追诉人自行委托的辩护人这三类主体享有量刑辩护权,以保护被追诉人合法权利。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辩护的内容要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辩护的内容应当包含认罪认罚情节在内的一切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诉讼阶段、主动性、彻底性与稳定性等方面均是争取更大量刑优惠的特殊之处。《指导意见》虽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做重复评价,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根据樊崇义的观点,认罪认罚应当是自首、坦白之外一个新的独立的量刑情节。不仅要对当事人自首、坦白等法定情节予以从宽处理,还应当在此基础上对于其认罪认罚从宽的情节做出更为从宽的处罚,从而才更能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立法者的本意与制度设计的内涵,才能真正促使其内心悔罪、自愿接受处罚,以至实现刑罚的改造作用。另外刘辰、周健也支持将认罪认罚上升为独立的法定量刑情节,认罪认罚是一个复合情节,包括但不限于自首、坦白、当庭认罪等认罪量刑情节以及赔偿被害人损失、退缴赃款、获得谅解等认罚量刑情节,不能简单地将是否具有上诉形式作为认定当事人是否认罪认罚的唯一依据,而应当更加注重其是否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的实质内涵,例如若是因被害人不合理的赔偿请求而导致未达成赔偿和解的,不应当影响其认罪认罚从宽的判定。这正是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辩护的特殊之处,不仅要积极收集一般意义上的自首、坦白、退赔退赃、取得谅解等量刑优惠情节,而且更致力于形成认罪认罚从宽情节中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为核心要素的制度现状。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辩护的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均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辩护不仅仅围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定性问题,处以何种刑罚、刑罚执行方式等有关量刑的内容亦是辩护意见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认罪是认罚的必要前提,量刑问题则当然成为辩护工作的重心所在。保障被追诉人有效行使量刑辩护权具有提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稳定性的宏观意义,微观上也是平衡诉讼活动中各方主体诉讼利益和根本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必经过程。

(一)有利于提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稳定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繁简分流,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以实现诉讼经济。量刑辩护权作为被追诉人认罪后最重要的诉讼权利,不论从增加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内心确信角度,还是从弥补司法部门疏忽之处的层面上来讲,都是提升制度稳定性、实现制度价值的有力帮手。

首先,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从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角度出发,审查案件是否存在被追诉人无罪、被追诉人缺乏认罪自愿性等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情形,或者在现有证据与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符合自身利益,从源头上避免后续程序“带病运行”。其次,量刑协商阶段的有效参与可使得被追诉人准确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及可能的法律后果,以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降低被追诉人反悔、上诉的可能性。最后,庭审阶段的量刑辩护是对量刑协商阶段的补充,能够进一步增强制度正当性、完整性,从保障被追诉人对量刑建议自愿真实接受的角度避免程序出现再次反复。量刑辩护的存在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保障被追诉人最大合法利益的关键因素,对于维护制度的稳定具有根本性的作用。

(二)有利于平衡认罪认罚案件中各诉讼主体的诉讼利益

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相比,认罪认罚案件各诉讼主体的诉讼利益是有较大区别的。司法部门为的是快速高效办理案件,被追诉方为的是更多的量刑优惠,受害方则更注重弥补损失和心理慰藉。量刑辩护在多方主体的参与下进行,所得量刑建议与裁判结果一般情况下将实现各主体的诉讼利益。审前阶段的量刑协商是在检察机关主导下,在分析案件具体情况、考量案件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听取被追诉人、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后经过平等充分的协商,关于认罪与认罚取得一致意见,最终得出某一量刑建议的过程。在此过程中辩护方提供的法律意见保证了被追诉方在量刑协商中的实质参与,为被追诉人争取最有利的刑罚;辩护方积极推动被追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物质赔偿。除此之外,值班律师或辩护人作出具有证据证明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主张,不仅是检察机关提出适当量刑建议的重要参考,也是对法院保持中立地位、审慎查明量刑情节的有效助力。综上,在整个量刑辩护的过程中,案件相关各诉讼主体的诉讼利益均能得到有效保障和平衡。

(三)有利于保障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方放弃和牺牲部分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为的就是通过量刑辩护获得更大从宽优惠。由于司法机关与被追诉方之间存在能力与水平方面的落差,同时司法的权威完全具有侵蚀个人权益的可能性,因此更需保障的是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在法律知识专业性与认知能力方面,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应当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化、职业化的专业法律服务,力求确保被追诉人理解认罪认罚和程序简化的后果,帮助其预判量刑建议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利于自身,为其是否选择认罪认罚提供法律意见,争取为被追诉人争取到更多的量刑优惠。另一方面,律师的帮助能够一定程度上平衡控方与辩方的不平等地位,减少检察机关基于权力迫使被追诉人在无法充分表达意见的情况下做出非真实意思表示。平等对话是量刑协商过程的核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自愿性的关键所在。与普通案件不同,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重心前移,其关键环节在审查起诉阶段,量刑辩护阶段前置和律师的有效参与对于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实质意义。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辩护的困境

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行为构成犯罪并且承认犯罪,量刑问题便成为后续所有诉讼活动的重中之重,量刑辩护依旧是控、辩、审三方在量刑问题上协商、博弈、妥协的必经阶段,量刑辩护的有效开展影响着量刑建议与最终裁判结果,关乎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死存亡。就目前试点情况与实践效果而言,要想切实发挥量刑辩护应有的为被追诉人争取最大限度从宽优惠的作用,立法层面上模糊的量刑指导意见、制度层面上尚未形成体系的量刑协商机制与独立量刑程序、实践层面上固化的量刑辩护模式等问题削弱了量刑辩护工作的实质效果,亟待深入研究和进一步厘清。

(一)缺乏完备的量刑指导意见

2017 年修订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一章调整了各种量刑情节的适用比例,但其中所涉及的量刑情节是以法定量刑情节为主的,忽略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对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情形。2019年《指导意见》中也仅提及早认罪优于晚认罪的原则,对于具体如何从宽以及各种情节对应的从宽幅度并未提及。

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较为详细的国家,一般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明确指出了认罪认罚的具体从宽幅度。如在意大利的认罪程序中就明确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减刑不得大于1/3;在俄罗斯的认罪程序中也规定,对于被追诉人认罪的从宽幅度不得超过法律规定最高刑期的2/3。详细的量刑规则制度能够为量刑协商和量刑辩护提供明确的方向,是法院据以确定最终刑罚的核心依据,能够有效遏制司法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幅度的随意性,提高量刑的透明度以确保被追诉方的自愿性。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幅度,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细化、明确。相关部门应当出具规范化量刑文件,按照不同的量刑情节对应提出相应的量刑规范。

(二)量刑协商机制未成体系

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罚的根本落脚点在于量刑协商过程中取得一致的从宽量刑建议,而量刑建议的形成必须依托于量刑协商程序。目前我国审查起诉阶段的量刑协商机制尚未形成体系,《指导意见》未作出明确规定,其中仅有“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被追诉人、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关于量刑意见应尽量协商一致”等规定,未形成详细、明确的可操作性规定。此外对于完整的量刑协商机制应当包含的协商原则、参与主体、协商流程、参与主体的权利、协商过程的监督等诸多方面内容均无细化规定。

特别是控辩双方在协商中的地位不对等,极易导致量刑协商仅成为控方主动听取的意见来源。这主要因为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办理中,检察院牢牢占据着主导性地位,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检察机关具有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决定权。检察机关决定着某一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即某一个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由检察机关来决定,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都不得回避检察机关的把关而自己决定。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案件处理结果的利益相关者,也无此项权利。第二,最终的量刑建议决定权由检察机关掌握。审前阶段的量刑协商是在检察机关主导下,在分析案件具体情况、考量案件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听取被追诉人、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后经过协商,关于认罪与认罚取得一致意见,最终得出某一量刑建议的过程。检察机关不仅在协商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还拥有最终量刑建议的决定权。第三,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被法院采纳。除《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五种情形外,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采纳,如果不予采纳的应说明理由。另外,检察机关不仅可以自行决定起诉的裁量,也可以决定对已达到认罪认罚从宽适用标准的案件不予起诉。检察机关在其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角度相对于辩护人而言具有天然的优势地位,加之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把握量刑建议的主导权,控、辩双方无法做到平等对话、平等协商,从而导致量刑建议的形成与最终决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检察机关。因此,构建规范的量刑协商机制不仅仅是控、辩双方平等对话的制度保障,更是防止虚假认罪认罚、制约检察机关权力的必要手段。

另外,检察机关可能囿于给被追诉人定罪的思维模式,易导致集中精力收集犯罪嫌疑人的入罪、罪重证据,而对于罪轻、无罪证据的收集则相对缺乏的现象出现。实质性量刑协商能够通过辩护方收集的量刑优惠情节以弥补检察机关的遗漏之处,为最终的量刑建议提供更为准确、完整的量刑情节基础。

(三)审判机关对案件的审查偏向形式主义

人民法院享有一般意义上的审判权,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包括实体处理结果从宽和诉讼程序从简两个方面,此类案件的审理工作应当与其他普通案件区分开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相关法律规定,使其明确自身行为的性质以及对案件发展程序的影响,从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一步选择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那么该认罪认罚案件在开庭审理时,法官对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的程序性要求便降低了,主要在于核实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是否合法、正当,具体表现为庭审中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被告人是否了解有关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并且结合案件的具体关键事实进行核实,此外在庭审过程中应当时刻以事实依据作为案件审理的最终标准,不能单凭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口诉而对其做出最终审判。如果出现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情形,审判人员将依法转换程序进行重新审理。

同时,虽然法律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采纳,但是经过法庭审理后如果出现特殊情形的,人民法院有权不予采纳。此时,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调整量刑建议的意见。若人民检察院坚持不予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有权不予采纳并直接依照法律作出最终判决。可见认罪认罚案件虽由检察机关占据主导地位,但人民法院行使案件审查权依然成为最终的把关环节。

我国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尚未规范化,审判阶段中控、辩双方充分的质证与辩论的平台与空间较为狭小。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尚且如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辩护则进一步流于形式。法院对量刑情节的审查局限于检察机关的案卷和量刑建议书,追求案件庭审效率的价值导向使得律师的量刑辩护无法充分开展,快速的庭审过程及书面化审查等问题都遏制了量刑情节深入考察的可能性。若单纯追求降低办案难度、提高司法效率,只注重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而忽略了被追诉人真实的悔罪态度,则从根本上背离了“悔罪者方从宽”的制度内核。

(四)量刑辩护呈现固化趋势

提高量刑辩护质量的关键还在于律师的积极参与。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虽然被追诉人获得法律帮助率达到100%,但被追诉人委托辩护人的比例较低,且法律未对值班律师在案件处理的程序中做出具体角色定位的规定,从而导致难以实现理想的法律帮助效果,整体上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辩护的效果不佳。值班律师在量刑辩护中往往只提供法律咨询,无法实际参与量刑协商,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和推广。作为试点城市的江苏省南京市2019年1月1日至10月18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共计194件。其中有辩护人参与庭审的共67件97人,占比约34.54%。在这194件案件中,即使在值班律师或辩护人参与量刑辩护的案件中,其量刑意见一般也只是提出概括性的从轻、减轻等主张,较少提出轻缓刑罚比例等相对精确的量刑意见。同时,律师提出酌定量刑情节次数少且采纳率低。律师提出的属于《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常见量刑情节共计139次,坦白、自首、赔偿谅解三种量刑情节共计113次,占总数量的86.19%;而对于不属于《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酌定量刑情节或认罪认罚案件常规量刑情节的,如情节较轻、被害人过错等提出较少且法庭采纳率极低,其中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量刑情节的有9次,法院均以“被害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为由判定不予采纳。对于其他酌定量刑情节,法院大多以“酌情予以考虑”作为回应,具体采纳与否以及采纳程度无法确定。

另外,关于罚金数额的量刑辩护次数过少,仅有3次请求减少罚金数额的辩护意见;提出缓刑共27次,采纳率约为40.74%。由于司法机关对于除了初犯、偶犯以外的酌定量刑情节的采纳率较低,司法实践中律师倾向于围绕法定量刑情节和少数酌定量刑情节进行辩护,也并未有任何一位辩护人就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量刑情节如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诉讼阶段、主动性、彻底性等进行量刑辩护。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辩护的实现路径

量刑辩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下获得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但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辩护的推行存在着困境,因此对量刑辩护进行改进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实现有效量刑辩护的重要措施。

(一)完善相关量刑指导意见

量刑协商应当有详细的量刑指导意见作为依据,为平等协商提供制度支持与方向指导。量刑指导意见应当包括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以认罪认罚从宽为背景制定一套完整性系统性的量刑情节的适用比例对照表。鉴于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性与复杂性,不宜对从宽幅度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在考量从宽幅度的过程中,要防止两种极端思维。一种是为了追求办案效率而过分放宽优惠幅度,以至于量刑畸轻,违背了“罪、责、刑相统一”的刑事基本原则,一定程度上忽略了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最终放纵犯罪。另一种是对于从宽幅度持有过于谨慎保守态度,给予犯罪嫌疑人的量刑优惠幅度过小,与激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制度初衷相背离,进而阻碍了制度的有效实施。因而认罪认罚案件亟须设置科学的量刑优惠评价体系予以配套,使得后续的量刑协商与量刑辩护有法可依。

《指导意见》规定了“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的原则。部分地区依据《指导意见》出台了更为细化的规定,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发生于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匹配设立不同量刑从宽幅度,并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不断推进,降低从宽幅度,以激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例如辽宁省大连市推出了“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即根据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所处的诉讼阶段给予不同比例的量刑优惠。对于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原则上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对于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原则上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这种量刑阶梯式递减模式旨在鼓励被追诉人在诉讼伊始阶段认罪认罚,以正向激励促进制度充分发挥效能。《指导意见》又规定了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减让比例,结合各地实践探索与试点经验,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细化对待,例如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对案件处理的作用大小、认罪认罚发生在刑事诉讼阶段的先后情况,将认罪认罚情节予以单独评价,其从宽幅度应当控制在20%以内,并且符合缓刑条件的尽量适用缓刑。在此基础上,综合考量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大小、认罪悔罪表现,同时参照考虑自首、坦白、退赔退赃、刑事和解等其他情节,建议总体从宽幅度上限控制为40%。其中若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成为主要定案证据的,应减免基准刑30%~40%的刑罚。

(二)规范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协商机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控辩双方开展量刑协商,在此基础上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仅仅只是检察机关一方对于被追诉人的量刑态度,而应当是结合着控诉方与辩护方以及被害人、被追诉人等多方合意的结果,是各方经过协商考量由监察机关出具的体现多方意志的量刑建议文书。最终的量刑建议是诉讼多方主体合意的结果,它不再是检察机关单方面意志的体现,而是控辩双方针对量刑问题取得的一致协商意见。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设置完备的量刑协商机制是保证认罪认罚案件刑罚适当的关键。

量刑协商并非检察机关形式化听取控方意见的空转程序,应当是由检察机关主导的平等对话,包含权利告知、听取意见、促成谅解、证据开示、核查审查、量刑听证等一系列内容。正式协商之前,检察机关应当向被追诉人出具书面告知文书,确保其知悉关于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并告知其享有的正当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后的相关法律后果,实行证据开示制度并配合辩护律师的阅卷工作,保障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会见交流的空间;辩护律师应当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随后,量刑协商程序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或者由辩护方申请进行。正式的量刑协商宜采用听证形式,必须参与的人员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被害人亦可到场,如有必要还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到场说明案件具体承办情况和详细量刑情节。听证开始前,检察机关应当提前告知辩护方具体的协商意见,以便辩护方做好针对性的准备工作;辩护方也应当提交补充量刑信息的书面材料。协商过程中,由控、辩双方分别就量刑信息予以举证质证、展开辩论,并且应针对主刑、附加刑、刑罚执行方式逐一协商确认。在此期间,司法机关不得单独与被告人协商量刑建议,即不得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防止被追诉人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认罪认罚,这样才能保障追诉人诉讼利益,增加程序透明性。听证结束后,检察机关书面告知辩护方预提起的量刑建议并附上相应的量刑信息,若未采纳辩护方量刑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量刑协商是一个多次往复的过程,直至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被追诉人在律师在场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考虑到案件繁简程度不同,可以对正式协商的听证程序予以区分。一方面,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免去听证程序,采取控、辩双方协商讨论的内部会议形式,并对协商过程全程录音录像,以佐证程序合法性以及认罪认罚真实性。当然,如果辩护方对协商内容有重大异议的,应当转换为听证程序再次予以协商。另一方面,对于那些案件疑难复杂、可能会被判处较重刑罚的案件,宜采取听证程序进行协商。

(三)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相对独立量刑程序

审判机关的最主要职能在于行使国家刑罚权,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以维护公平正义。审判程序是决定案件实质问题的关键阶段,其审判结果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为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审判阶段是案件处理的最终把关环节。即使认罪认罚案件由检察机关占据主导地位,但是只有人民法院拥有审判权才能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处以刑罚、处以何种刑罚予以确定。一言以蔽之,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是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基本任务的关键一环和最终落脚点。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为以下四项:一是被追诉人自愿如实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二是被追诉人愿意接受处罚、认可量刑建议;三是被追诉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四是被追诉人愿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判机关除了审查上述形式要件是否具备外,还应考量被追诉人认罪悔罪的真实性。即量刑协商的合意需要经历审判阶段的实质审查与认可。认罪认罚案件追求程序从简,但必须在确保审查犯罪事实的真实性、程序运作的合法性、量刑建议的适当性、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等内容的基础上进行。只有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且形式上符合前述四要素,方可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体流程应当为:全面了解案件,确认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提取掌握全部量刑信息→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量刑协商程序有无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出庭人员对所提量刑建议进行说理→询问控辩双方是否提交新的量刑信息。综合以上因素作出是否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能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应当及时委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需要注意的是,处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时限较短,应当尽量在审前阶段做好社会调查评估工作,以保证审判阶段对是否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具有明确的依据。

(四)实施认罪认罚案件的强制法律援助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衍生出了一系列法律制度,值班律师制度就是其中之一,其目的是于审前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最终得以防止虚假认罪认罚、保障量刑建议的合理公平。但试点效果表明,值班律师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主要原因在于值班律师面临着职能定位不清、参与性较低、人手紧缺等困境。对此,建立值班律师强制法律援助制度是进一步增强值班律师有效参与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推动值班律师制度功能由形式化见证转变为实质性帮助。福建省福清市就在速裁程序试点中取得了成功经验,当地公安司法机关于2015年出台《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协商制度及值班律师强制法律援助制度试行办法》,办法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的,应当为其指派值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必须指派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17年10月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办法》,其中第2条第4款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案件时,应当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此后,刑事辩护逐渐成为一种普惠制的司法服务,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值班律师制度、刑事辩护全覆盖改革的深入推进,刑事辩护的服务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实现。

认罪认罚案件值班律师全覆盖目标已经实现,更艰巨的任务是,提升值班律师的援助力度,使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发挥更为重要、更具体的援助作用,真正实现保障被追诉人人权与合法诉讼同追求司法公正的有机统一。关于值班律师职能定位问题,其作为被追诉人的法律帮助者这一点毋庸置疑。由于其前期缺乏相应的实质性权利而被迫成为程序见证人,对此《指导意见》已明确赋予值班律师会见权、阅卷权,以期将值班律师从形式见证的困境中解脱出来,从而真正实现有效法律帮助这一制度初衷。针对值班律师资源短缺问题,不同地区的公检法部门应当加强联系,互通信息,整合资源,建立值班律师的跨区域调配制度;同时由地方政府适当扩大财政预算,增设法律援助律师岗位,由政府聘请部分执业律师专职提供刑事案件法律服务,其相较于值班律师因轮班制带来的间断性、碎片化法律帮助,最大优势在于能够参与案件全过程并为此负责,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值班律师制度的不足,也缓解了案件过多而人手明显紧缺的压力。

要使值班律师在量刑协商中发挥更大的作用,首先,应当明确值班律师自身的角色定位。值班律师为法律帮助者,承担着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责任。其次,探索远程会见模式,减少因犯罪嫌疑人与值班律师数量不够均衡导致的会见时间、协商过程较短,无法完整了解犯罪嫌疑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现象出现。再次,应当改变值班律师在现阶段制度中只见证程序合法,缺少对案件罪名、量刑情节和法律具体适用方面参与度的现象,使值班律师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真正尽到律师义务,实质性地参与量刑协商过程,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五)增强量刑辩护专业化程度

基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认罪前提,辩护律师首先应明确辩护策略不再适用以往的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并举,帮助被追诉人争取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罚才是辩护的最终目标,同时更应当注意到防止被追诉人虚假认罪认罚是进行后续量刑辩护的基本要义。辩护律师基于本身的专业知识素养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判断现有事实证据无法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或者被追诉人虽然有罪,但碍于受到欺骗、恐吓等各种原因而被迫认罪的,此时辩护律师应当坚决予以阻止。只有在被追诉人行为确实构成犯罪且认罪认罚均出于本人自愿时,辩护律师开展量刑辩护工作才是有意义的。

现阶段辩护律师提供的量刑辩护意见已经出现固定化和形式化趋势。辩护律师自身专业知识素养参差不齐、司法机关听取律师意见流于形式、辩护意见采纳率低等诸多因素是造成这一畸形现象的原因。为了让辩护律师切实起到应有的辩护作用,使其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量刑辩护,辩护律师应当从提升自身专业水平、拓宽量刑信息收集渠道、提高量刑信息证明力等方面着手。一般情况下,辩护律师从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笔录中只能获取少量有利于被追诉人的量刑信息,基本上是自首、坦白、从犯等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量刑情节。因此,辩护律师应当拓展信息来源,通过充分会见被追诉人、调查走访、询问案件相关人员、申请检察机关或者从法院调取证据、积极促成与被害方的和解等方式,主动、全面、深入地搜集有利的量刑信息;同时也应当对量刑信息能够作出精准预判,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学习各项有关量刑制度的法律文件,汇总成综合性的量刑意见,做好与检察机关协商的充分准备。

辩护律师还应当重视辩护的有效性和说理性。辩护律师提出的观点和看法应当立足于具体的案件事实,同时结合相关刑事法律规定。确保每一个辩护观点都做到于法有据和于案有理,从而提升自身辩护观点的合法与合理性,使得辩护意见不仅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更易于被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实现法理和情理的有机统一。在量刑辩护中尤其表现为要提高量刑信息的证明力。酌定情节采纳率低的主要原因就在于证明该罪轻情节的证据证明能力低,具有充分证据支撑的具体化量刑辩护意见是检察机关、法院乐于接纳的。辩护律师对自己提出的量刑意见应当进行充分的论证说理,从证据来源、证据形式等方面提高证据本身的证明力,并从法理和法律条文等方面论证该量刑情节应当被采纳以及采纳后应适用何种量刑幅度,从而得出具有系统证据支撑的量刑辩护意见。

刑事辩护就像一场战役,需要战略部署,也讲究战术,面对生命与自由,容不得丝毫的松懈与怠慢。而所有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中才更能领略和体会刑事辩护的奥妙与魅力。

五、结语

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辩护的完善在惩治犯罪、保障人权、消除社会矛盾、推动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量刑辩护问题的研究对于制度构建和立法完善具有重要的推进作用。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有效的量刑辩护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追求,更是我国法治现代化和国家治理水平的深刻体现,研究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辩护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①《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3条第2款。

②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刑初59号判决书。

③《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条。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⑤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

⑥《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条第1款。

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18条。

⑧《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条第1款。

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