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格斯自然观及其对《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的启示

2021-11-11 19:48季立刚徐瑜璐

季立刚,徐瑜璐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疫情防控初期,相关证据显示野生动物可能是新型冠状病毒的源头。在此背景下,社会各界强烈呼吁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并尽快通过立法加以规制。鉴于全面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需要一个过程,2020年2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迅速审议通过《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在答记者问中明确表示《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将被纳入立法工作计划。2020年11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以下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伴随新冠肺炎相关科学研究的持续深入,野生动物为唯一病毒源头的可能性不断降低,世界卫生组织赴武汉调查组也指出新冠肺炎溯源具有多种可能性。 但是,这并不降低我们妥善认识、协调人与自然、野生动物关系的重要性,亦不影响探索《野生动物保护法》立法实践与加强理论研究的必要性,毕竟新发传染病中人畜共患传染病概率高达75%,“野生动物作为人畜共患病病原体的宿主一直是一个主要的公共卫生问题”,妥善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个恒久的主题。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于1988年制定颁布,此后于2004年、2009年、2018年小幅修正,2016年作了较大修订。比较历年《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文本,可以发现有几项重要变化。一是在法律条款数量上,1988年、2004年、2009年的文本条款计42条,2016年、2018年法律文本条款计58条,后者较前者有一定程度的增加,反映出野生动物保护需求的提升,相关立法受重视的程度不断增强;二是在立法目的上,由1988年和2004年的“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修改为2016年的“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三是在具体制度上,调整保护对象的内涵,从“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变更为“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并规定“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去除了经济价值的判定标准,增加对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的专章规定,将1988年法律中对野生动物的“合理利用”修改为“规范利用”,并增加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规范人工繁育技术应用,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对违法行为加重法律责任等。应该说,《野生动物保护法》经2016年、2018年的修改,无论从立法理念上,还是从制度内容上,都取得了很大进步,但仍有缺憾。在新冠疫情发生后,人们对野生动物立法的思考也在深化,野生动物的立法目的究竟为何?诸立法目的间价值位阶是否等同?具体制度如何进一步调适以契合立法目的?这些问题的解决,既是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的需要,也是执行《宪法》“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的规定,修改、制定高质量下位法的契机。“通过法律去保护动物,不仅涉及制度建设,也关乎认识和观念,因为认识和观念不但限定了制度建设的方向和范围,也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制度的实际效用”,以阐述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科学理论作为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指导,具有现实意义。本文拟溯源马克思主义关于人与自然的基本理论,着重探讨恩格斯的自然观,进一步发掘恩格斯自然观的理论价值,并结合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决定》《修订草案》,探寻野生动物立法的应然理念和应有规则。

二、恩格斯自然观的四个维度

我国《宪法》序言明确规定马克思主义是我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指导思想。恩格斯的自然观是马克思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马克思与恩格斯合著的《德意志意识形态》《共产党宣言》以及恩格斯独著的《自然辩证法》《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政治经济学批判大纲》《英国工人阶级状况》等都体现着马克思主义的自然观。恩格斯的自然观体现在以下四个维度上。

第一个维度:恩格斯从历史唯物主义出发,生动勾勒了人与自然的分离关系,即劳动创造人、劳动区分人与自然、人能够认识和正确运用自然规律。其一,恩格斯在《劳动在从猿到人的转变过程中的作用》中阐述了人与自然分离的原因与进程:猿类从四肢爬行到两脚行走的生物进化使得手变得自由了,手渐渐被用于制造工具、从事劳动。劳动使得社会成员紧密结合,慢慢发展至“彼此间不得不说些什么的地步了”,“语言是从劳动中并和劳动一起产生出来的”。此后,猿的脑髓在劳动和语言发展的推动下,逐渐进化为人的脑髓,“脑和为它服务的感官、越来越清楚的意识以及抽象能力和推理能力的发展,又反作用于劳动和语言,为这二者的进一步发展不断提供新的推动力”,因此,人不是神创造的,而是“劳动创造了人本身”。其二,恩格斯阐述了人与自然的本质区别。“一切动物的一切有计划的行动,都不能在地球上打下自己的意志的印记。这一点只有人才能做到”,也就是说,一般劳动在物种关系方面将人与动物区分,有计划的生产活动在社会关系方面把人与动物区分,劳动促进自然、社会的发展,从事劳动的人在发展过程中发挥能动作用,包括形成客观的劳动行为与主观的劳动计划。劳动在创造人本身的同时,也决定了人的特殊性,区分了人与自然。其三,在恩格斯看来,人与动物、人与自然的本质区别还在于人能够认识和正确运用自然规律,具有主体性、能动性。“我们对自然界的整个支配作用,就在于我们比其他一切生物强,能够认识和正确运用自然规律”。“我们并不想否认,动物是有能力采取有计划的、经过事先考虑的行动方式的”,但动物能力本身及其用途相较于人并不一样,动物是通过自身的存在引发自然界改变,而人则是通过创造性的劳动改变自然、支配自然以满足自身的需求。

第二个维度:恩格斯的自然观全面阐述了人与自然密切关联的和合关系。恩格斯将辩证法运用于自然科学领域,将自然科学与哲学相联系,为自然科学研究提供一种新的方法论,是对马克思将辩证法运用于社会历史领域的发展。一方面,恩格斯认为自然是发展、变化的,批判了形而上学机械自然观。开普勒、笛卡尔、伽利略和牛顿等科学家通过研究自然、天文现象,提出“宇宙是一部机器”“一切运动和变化都可归结为物质的机械运动”“力学定律”等观点,逐步形成形而上学的机械自然观。恩格斯指出:“如果说,形而上学同希腊人相比在细节上是正确的,那么,希腊人同形而上学相比则在总体上是正确的。”他注意到自然科学的发展已使得机械自然观站不住脚了,比如达尔文的“进化论”揭示了物竞天择的自然发展规律,康德和拉普拉斯的“星云假说”打破了僵化的自然观;另一方面,恩格斯主张自然界是相互联系的,他吸收了黑格尔思想的合理内核,但批判了黑格尔“头脚倒置”的唯心主义。对此,马克思同样认为, “在他那里,辩证法是倒立着的”。恩格斯在《反杜林论》第二版序言中总结了他与马克思的自然观所具有的根本特性:“马克思和我,可以说是唯一把自觉的辩证法从德国唯心主义哲学中拯救出来并运用于唯物主义的自然观和历史观的人。”即以唯物主义的立场认识自然、人与自然间关系变化的永恒性。此后,恩格斯受路德维希·费尔巴哈的人与自然存在一体性和相互依存关系观点及恩斯特·海克尔“生态学”概念的启发,描绘了人与自然界“发展”与“联系”的一体性及其运动性的辩证图景,为认识人与自然和合关系奠定了基础。在恩格斯看来,自然是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人是自然的组成部分和影响力量,离开自然谈人的生存和发展会陷入空想主义,离开人谈自然将陷入神秘主义。

恩格斯还从财富创造角度,论述了作为劳动主体的人与自然界间的紧密关联。在这方面恩格斯与马克思的主张一脉相承,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批判了“劳动是一切财富的源泉”的错误观点,指出物质财富是由使用价值构成的,而要生产某种使用价值,仅有劳动不行,还必须有自然物质。离开自然界的供给,不仅无法生产使用价值,就连人的劳动本身也无法进行,如果离开劳动的物质条件和占有形式空谈劳动,就抹杀了劳动所受的制约,就给劳动加上了超自然的力量,掩盖了资本家占有生产资料剥削工人的事实。恩格斯也指出:“劳动和自然界在一起才是一切财富的源泉,自然界为劳动提供材料,劳动把材料转变为财富。”恩格斯的这一观点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劳动、剩余价值的重要内容,也是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思想。

第三个维度:恩格斯深刻揭示了人与自然关系处理不当或将引致自然的报复,指出应达成人与自然的和解。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中告诫到:“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人类对自然界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对我们进行报复。”恩格斯对此从三个方面进行了阐述:一是从生态安全的角度举出人类无度开发自然资源,遭受生态安全威胁的例证,比如美索不达米亚、希腊、小亚细亚为了取得更多耕地,大肆砍伐森林,造成森林消失的后果,意大利人砍光阿尔卑斯山脉北坡树林,摧毁高山畜牧业根基,引发多数时间的山泉枯竭,雨季则洪水倾泻平原;二是从公共卫生安全的角度举出大量推广马铃薯所导致的瘰疬症肆虐的例证;三是从经济发展模式的角度指出,“到目前为止的一切生产方式,都仅仅以取得劳动的最近的、最直接的效益为目的。那些只是在晚些时候才显现出来的、通过逐渐的重复和积累才产生效应的较远的结果,则完全被忽视了”。也就是说,人类过分关注眼前利益、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势必对人与自然的关系产生不利影响。恩格斯基于人与自然相互依存、共生的客观事实及理论分析,强调维护人与自然和合关系的重要性,“我们决不像征服者统治异族人那样支配自然界,决不像站在自然界之外的人似的去支配自然界”,“人们就越是不仅再次地感觉到,而且也认识到自身和自然界的一体性”。

第四个维度:恩格斯的自然观是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唯物辩证法的组成部分,恩格斯通过阐述资本家对待自然的态度,深刻分析了资本与资本主义制度的本质及资本主义的历史阶段性,提出资本主义的消亡与共产主义的实现都是历史的必然。恩格斯指出:在资本主义制度下,资本家为利润进行生产和交换,局限于眼前利益,无视对自然的长远危害,必然引发自然的报复,可持续发展也是不可能的,“取得上述成果的行为所产生的较远的后果,竟完全是另外一回事”。和谐人与自然的关系有两重内涵,一是人与自然界本身的关系,二是人与人的关系。例如治理环境问题,不仅需要治理污染,而且还要规范社会主体的行为,如果无法和谐人与人的关系、无法达成人与人在自然问题上的共识,并采取共同行动,就无法达到人与自然友好的目标。恩格斯的自然观正是通过严厉批评资本主义片面追求利益而忽视自然环境与人的发展,从而证成“以每一个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为基本原则”的共产主义的可实现性、必然性。恩格斯通过总结人与自然关系对社会持续发展的影响,清晰地阐明了人类肩负着维护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关系的使命,其自然观的意义不再局限于自然领域,而是在历史唯物主义与唯物辩证法理论中得到了升华。

恩格斯和马克思在对实践、自然、人与自然关系的认识上是一致的,他们都认为:历史不是神的启示,历史不过是追求着自己目的的人的活动而已;自然独立存在,自然界是依照自身所固有的客观规律运动发展的,但人的实践对自然具有能动作用,人依靠自然提供生产、生活资源,但人又能通过实践改造自然、影响自然界的发展;如果人无视自然规律、无休止地索取自然资源,就会遭受自然的惩罚;人与自然不是对立的,而是人与自然、社会与自然、人类史与自然史的统一。相比于马克思,恩格斯认为自然是人类产生和发展的物质前提和基础,具有先在性和优先性,更侧重于将自然辩证法作为研究自然界发展和自然科学发展的方法,把“社会历史辩证法”扩展至自然界,更切合阐释后工业革命时代人与自然关系及所带来的生态问题、环境问题。自然辩证法作为马克思主义的组成部分,不仅深刻影响了同一时代的人,还对法兰克福学派、生态学马克思主义等学派产生了重要影响。

三、恩格斯自然观对野生动物法立法目的条款再构建的启示

立法目的是立法者通过制定法律文本并加以实施,意图调整社会关系、实现法律效果的内在动因。法律制定相较其他活动,其目的性更强,“在其核心本质上,它是面向未来的,也是一种有意识的工作”。立法目的具有呈现立法宗旨、体现立法价值、安置法律规则顺位、解释法律文本、保障法律实施等功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应是什么,如何表述,从1988年立法之初至今,讨论从未停歇过,参与人士涵盖立法者、学者、司法人员、律师,乃至牧民、农民、山区居民、城镇居民。分析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决定》《修订草案》,有几个涉及立法目的的问题值得讨论,其关系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关系到修法的初衷。

(一)“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是一般规范还是立法目的条款?

回顾《野生动物保护法》立法目的条款的变迁,可以看到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治的进步。2016年《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时将立法目的由原“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修改为 “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重要变化有两个:一是确定“保护野生动物”的普遍性,彰显其“保护法”的定位,删除久受诟病的“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表述,弱化仅将野生动物视为“资源”的“资源法”色彩,反映出法的价值取向上的公益性;二是增加“维护生物多样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目的表述,这既借鉴了国际上维护“生物多样性”的立法经验,又回应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生态文明的要求,同时在“野生动物保护”“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间确立了递进关系。2016年《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时,基于科学发展观,增设第4条“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不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条之内,又与“保护、利用、监管原则及鼓励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意识”并列,显然不是立法目的条款内容而是一般规范。《修订草案》第4条将 “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修改为“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也是作为一般条款内容。如果说在2016年《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之时,人们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问题认识尚不清晰,对“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条款的重要性还缺乏认知,只停留在宣示性愿景上,那么在肆虐全球的新冠疫情下,人们更加切实地认识到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更加认清人与自然共生、平衡、制约关系的重要性,对立法目的条款加以补充,设置人与自然关系的相关内容,具有合理性、正当性,甚至带有迫切性。

在恩格斯自然观的四个维度中,无论是人与自然的分离关系、和合关系,还是“自然报复论”及注重人与自然关系中社会、历史要素,都揭示了人与自然的本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契合了恩格斯“人与自然的一体性”思想。立法目的是法律的灵魂,呈现着立法的宗旨,体现着立法的价值追求。法律的内容与形式受立法目的的制约,立法目的条款是一般规范条款的统领及制定的根据,决定了法律规则的结构、顺位、条款的多寡、条款的内容。立法目的设定于法律文本之中,为法律解释提供依据,也为社会成员守法、用法提供清晰的制度背景和准确的规范信息,可克服法律神秘主义、实现立法民主和良法善治。现代社会所衍生出来的人与自然的紧张关系,使我们更应该超越单向的“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区分民事权利上人与动物的“主体、客体二分”与人与自然关系的不同场域,正确认识“动物福利主义”,从而更加自觉地趋向“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观、自然观。“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内容体现人与自然关系的根本属性,与中国哲学语境下的“天人合一”异曲同工,是对人与自然终极归属的揭示,有呈现《野生动物保护法》立法宗旨、体现立法价值追求、统领《野生动物保护法》制度的功能;它与规定某项制度的具体条款截然不同,符合立法目的条款的特征,应纳入《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条立法目的条款。

(二)“防范公共卫生风险”“惩治危害野生动物保护行为”应否纳入立法目的条款?

依实现方式不同,立法目的可分为积极目的与消极目的,前者意在“趋善”,后者旨在“除恶”。例如《刑法》第1条“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惩罚犯罪”就是消极目的。《修订草案》在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条“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表述之间加入了“防范公共卫生风险”,立法意图上是去除公共卫生安全中所存在的隐患与弊端,属于消极目的。对《修订草案》这一修改,有人持反对意见,认为“应当认识到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与保护野生动物这两个目的并不总能协调一致;立法机关制定《野生动物保护法》毕竟是为了保护野生动物,而非防范人类面临的公共卫生风险”,“该法不承担保护野生动物免于疫病的功能,野生动物与人之间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主要适用《传染病防治法》;“保护公共卫生健康”不应纳入《野生动物保护法》范畴,保护公共卫生健康“主要应该是《传染病防治法》的立法目的”。这些围绕《野生动物保护法》立法目的设定的讨论是十分有益的,有助于在立法中吸收更多的真知灼见,使此次修法更具价值、法律内容与体系更加完备。

将“防范公共卫生风险”纳入野生动物立法具有正当性。就如恩格斯所说的那样,“在考察事物及其在观念上的反映时,本质上是从它们的联系、它们的联结、它们的运动、它们的产生和消逝方面去考察的”,提出将“防范公共卫生风险”纳入野生动物立法范畴是社会实践需要的反映,其正当性可从以下五个方面考察:其一,2019年末、2020年初开始爆发的新冠疫情在世界范围内蔓延,已成为全球性最高级别的公共卫生灾难,2020年1月31日,世界卫生组织就已宣布新冠肺炎疫情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截至2021年2月21日,全球感染人数111,597,140人,死亡人数2,471,087人。对动物向人传播疾病、人畜共患病、动物与人类健康关联性的认知已达成共识。虽新冠疫情溯源仍在进行,无论从历史的经验,还是科学实验来看,野生动物与疫情的关联不能完全被排除,即使与此次疫情无关,也不代表彼此或永远无关,切断野生动物携带病毒导致疫情传染的源头,保护人类公共卫生安全具有正当性。其二,我国无论是《宪法》,还是《民法典》及相关部门法都以切实保护人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为宗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定》也已为以立法形式对野生动物传播疫病加以控制、“防范公共卫生风险”提供了上位法依据。其三,防范公共卫生的任务只能由《传染病防治法》调整的理由是薄弱的,甚至是不成立的。《传染病防治法》虽涉及动物传播疾病,但主要调整的是人与人间传播的传染病,对前端的野生动物多不涉及,而且“防范公共卫生风险”也不是《传染病防治法》一部法律就能解决的,需多部法律整合调整。切断众多传染病源与野生动物法关系更为密切,“防范公共卫生风险”与野生动物立法息息相关。其四,已有国际组织、国家对动物与公共卫生安全问题作出规定,可供借鉴。2000年初,世界动物卫生组织提出“同一健康”主张,关注人畜共患病对人体健康与公共卫生安全的威胁;2019年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世界动物卫生组织、世界卫生组织三方共同制定了人畜共患病《三方合作指南》,国际社会日益重视对突发公共卫生风险防控与野生动物保护法制的协同推进。日本有狩猎习俗,因食用野猪、日本鹿导致感染E型肝炎或肠道出血性大肠菌传染病时有发生,2007年日本制定的《防止鸟兽损害农林水产业特别措施法》第10条之二具体规定了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为确保食用野生动物的安全性所应采取的措施。其五,在世界抗疫形势仍然严峻的情形下,我国率先控制住疫情,社会生活基本恢复,抗疫成就有目共睹,取得了伟大胜利。恩格斯自然观区分了人与自然,也阐述了人与自然密切关联的和合关系,“防范公共卫生风险”的本质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保护、规范利用野生动物须以“防范公共卫生风险”、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为前提。正是在这场抗疫斗争中,人们有了对保护、规范利用野生动物与公共卫生安全关系更深刻的认识,将“防范公共卫生风险”列入法律,以法律形式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是追求良法善治的又一体现。

那么,《修订草案》将“防范公共卫生风险”列入《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条立法目的条款是否具有正当性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须考量“防范公共卫生风险”是否符合立法目的条款内容的要素。如恩格斯自然观所体现的那样,人是自然界长期进化的产物,是自然系统的组成部分,“我们连同我们的肉、血和头脑都是属于自然界和存在于自然界之中的”,但人又具有能动性,可以通过劳动来创造和改变自然界,违反自然规律就会遭到自然界的报复。人与野生动物间的关系并非在任何时候都被清醒地认识了,滥杀、滥用、滥食野生动物已引发多次公共卫生事件,如SARS病毒、旋毛虫病毒、H5N1病毒、埃博拉病毒在人类中的肆虐。“防范公共卫生风险”体现着对人民生命权、健康权的尊重,能够体现立法宗旨,可以统合《修订草案》第4条规定的“风险防范原则”、第16条“防范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传播、扩散”及第25条、第27条、第31条、第33条等涉及公共卫生安全的条款。“防范公共卫生风险”在本质上体现的是野生动物与人的关系问题,也就是人和自然的关系问题,相较于《修订草案》第1条其他内容,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关联度最高,可列入立法目的条款。

此外,“惩治危害野生动物保护行为”也应作为立法消极目的条款列入第1条,其原因是:“惩治危害野生动物保护行为”是保护野生动物的有效手段,将其写入目的条款可以彰显野生动物保护的强烈态度;同时,该立法目的内容也能统领《修订草案》中有关野生动物的管理规定及第四章违法行为的责任制度。

(三)如何确定立法目的条款中各内容的顺位?

立法目的依其目的所居层次之不同分为直接目的与间接目的,如《民法典》的“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是直接目的,“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是间接目的;在“趋善”的立法目的中,也存在着或高或低的价值层次性,直接目的往往价值层次较低,间接目的价值层次更高,存在着由具象到抽象逐层递进的逻辑关系。

法律的“融贯性构成了法治的一个内在维度”,融贯性包括两个要素,“在消极面上,它意味着连贯性这种无逻辑矛盾的要求;在积极面上,它又意味着体系要素间的积极关联,这种关联不仅是效力上的衍生关系,也包含着评价上的相互支持和证立”。由于立法目的条款中包含着多项立法目的,因此它们之间的关系就必须符合一定的逻辑顺序,切忌杂乱无章。我国《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中明确规定,法律一般需要明示立法目的,表述为“为了……,制定本法”,立法目的的内容表述应当直接、具体、明确,一般按照由直接到间接、由具体到抽象、由微观到宏观的顺序排列。因此,列入条款的内容应按此顺位排序: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惩治危害野生动物保护行为,防范公共卫生风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同时,为使立法目的条款不致冗长,可借鉴《刑法》将带有立法目的性质的内容分置于第1条、第2条的立法技术,将“为了保护野生动物,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列为第1条,将“依据本法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惩治违反野生动物保护行为,防范公共卫生风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列为第2条。

四、恩格斯自然观对野生动物法律制度再调适的启示

恩格斯基于历史维度考察人与自然的关系,认为“人与自然关系由原初的天然同一演变为‘主客二分’尖锐对立的动态历程”。恩格斯生动描绘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好图景,深刻总结了人与自然关系处理不当将反遭自然报复的客观规律,这不仅对我国野生动物法立法目的条款建构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对具体法律制度调适亦有积极的影响。基于恩格斯自然观及野生动物法律制度应然的立法目的,审思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决定》和《修订草案》,我国野生动物立法还存在一些缺憾,对此已有不少有益的讨论,本文仅选择与立法目的密切相关的几项制度内容加以探究。

第一,建议修改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法律名称。顾名思义,法律名称指某项法律的称谓,与目录、序言、附录同属附属部分;附属部分与规定权力、权利、义务、责任的法律主体部分相结合,构成法律文本的有机整体。法律名称包含立法等级、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三个方面的要素。 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系1988年制定,名称中包含“野生动物”与“保护”两个词语,前者是规范对象,后者为规范目的。尽管对1988年的法律诟病不少,但不能抹杀该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的重大意义。在对野生动物保护越来越重视、越来越清晰地认识到野生动物保护与生态文明、维护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关系密切相关的今天,拟定出包含野生动物立法宗旨、立法价值、立法内容的“好的法律名称”,做到名副其实、题文一致,是修法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域外野生动物相关法律制度中,在其法律名称中有的涉及立法目的,如日本的《鸟兽保护、管理及规范狩猎法》;有的则不作涉及,如美国的《濒危物种法案》《岸堤资源法案》等。法律文本的名称仅表明立法领域、规制对象,其优势在于为法律文本内容的设定提供了较大空间;在法律名称中表明立法目的,其优势则是使法律文本的受众更清晰、完整地认识该项法律定位与功能。我国长期存在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到底是重在“保护”还是重在“利用”,或者二者兼而有之的争论,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律名称所致。恩格斯自然观深刻揭示了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关系,在肯定自然对人类生存具有基础意义的同时,承认人具有通过劳动改造自然、实现自身价值的主体性,从而超越了单一、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或“生态中心主义”。受恩格斯以上自然观的启示,我国野生动物立法应以“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终极立法目的,应兼顾“保护”与“利用”的双重规制功能,法律名称似可在《野生动物法》与《野生动物保护与利用法》中进行选择,而考量到为野生动物法律制度内容留有足够的空间,也消弭因法律名称所引发不必要的争论,采用《野生动物法》更为妥当。

第二,建议扩大野生动物法律制度中受保护野生动物的范围。基于前述理由,由于这是一部“有关”野生动物的法律,而非单一“保护”或“利用”野生动物的法律,应摒弃单一的“保护价值”标准。虽然《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后由保护“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变更为保护“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弱化了判断标准的经济价值偏向,但就一部“有关”野生动物的专门法律而言,野生动物的外延过窄。事实上,恩格斯自然观在揭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关系的时候,对自然、人的界定是广义的,并未特定化。而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所定义的野生动物恰恰是特定化的,也有学者主张对刑法规制的野生动物范围作限缩解释,这都彰显了人的目的性。有些国家和地区将受保护野生动物对象范围扩充至所有野生动物,如奥地利《联邦动物保护法》将野生动物界定为“家养动物和宠物动物以外的动物”;我国台湾地区1989年有关野生动物保育的规定中将野生动物定义为“生存于栖息环境下之哺乳类、鸟类、爬虫类、两栖类、鱼类、昆虫及其他种类之动物”,囊括了各种类的野生动物。但是,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扩张到什么程度,还需要与社会发展水平、国家实际能力相适应,偏颇地主张“生态中心主义”或“动物福利”,恐怕是一厢情愿的。

第三,加强野生动物法内在的“整体性”,系统调适保护与利用的关系,并通过惩治违法行为的方式来保障“保护”与“利用”法律规范的实施。现行法律“整体性”的缺位包括内部立法内容缺漏与外部规制分散。前者如怎样“规范利用”语焉不详,后者如关涉野生动物的规范散见于《畜牧法》《动物防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各有偏重,缺乏体系化。基于恩格斯自然观,应确立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整体目标,并设计能够保障实现这一目标的具体法律制度。因此,一是野生动物法修订应跳出“就保护谈保护”的单向思维,统筹生产、生态、安全问题,考虑新增禁食规定会影响相关生产经营活动,须进一步细化相关补偿规定;二是野生动物法修订应跳出“就管理谈管理”的线性思维,综合考虑社会、文化、经济因素,一方面根据《决定》第4条为社会发展保留对野生动物的非食用性利用,另一方面细化检疫检验等具体规定,不搞一刀切;三是野生动物法修订应跳出“就法律谈法律”的对抗性思维,不仅需有“全面禁止”“加重处罚”的宣示,还要针对我国国情、经济发展阶段对制度作及时的调适,更为及时、科学地更新涉野生动物的相关名录。

第四,野生动物法应当增设“野生动物保护志愿者参与制度”。恩格斯自然观是马克思生态哲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阐释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两个和解”的思想包含着人与自然、人与人之双重维度关系,前者是显性维度,后者是隐性维度。论及处理人与人的关系时,恩格斯严厉批判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认为它是反自然的,主张“以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发展为基本原则”的共产主义。同样的,我们在修订野生动物法律制度时,除调整人与野生动物的显性关系外,也要协调人与人之间的隐性关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已经指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该决定扬弃了“国家管理”“国家管制”思维,提出了“国家治理”理念。“相对于‘管理’而言,‘治理’侧重于共同体本身的系统性及其成员之间平等参与的协同性”。野生动物事项涉及公共利益,国家管理必不可少,历年版本都有专章规定“野生动物管理”,但是“自治法”内容明显不足。2016年《野生动物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第6条赋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但法律为公民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提供的途径仍十分有限,应确立较为详细的“野生动物保护志愿者参与保护制度”,赋予野生动物保护参与者更丰富、更明确的法律权利。同时,也应清醒地认识到民间野生动物产业的利益博弈,建立约束机制。

五、结 语

我们重温恩格斯自然观,就是要吸取其唯物辩证法、历史唯物主义的精华。恩格斯四个维度的自然观体现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科学理念,对我国野生动物立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在野生动物立法中,我们要有广阔的国际视野、深厚的中国情怀,超越片面的“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秉承“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重视立法技术,准确平衡法益,以先进的立法成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以中国实践为马克思主义自然观增添新的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