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 伟
在人类社会的发展史上,各种各样的纠纷与人类的活动相伴相随。纠纷的解决对于维持家庭、社群、国家乃至国际社会的正常运转具有重要的作用。人类的活动多种多样,纠纷的处理方式也因各种因素而异。在当代,国际商事纠纷主要有三种解决模式:诉讼、仲裁和调解。它们各有优缺点。诉讼存在对抗性强烈、保密性差、判决的跨境执行困难等问题;而当代国际商事仲裁也在不同程度上呈现出成本高、时间久、透明度低等不足。因此,更具自主性、更能够提高争议解决效率的调解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愈发绽放其生命力。然而,即便调解达成和解协议也不意味着纠纷的有效解决,因为当事人态度的变化甚至是不诚信等因素都可能使得和解协议没法得到自主履行而沦为一纸空文。在国际商事调解领域,业界普遍认为阻碍其发展的主要原因是缺乏国际公约提供有效和统一的跨境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框架。因此,国际商界呼吁建立一种能为当事人提供和解协议跨国承认和执行的机制,在一定条件下赋予调解结果以法律的强制执行力。
《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又称《新加坡调解公约》,下文简称《调解公约》或《公约》)正是响应这一时代需要的产物。经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历时四年多的研究和起草,它于2018年12月20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2019年8月7日,中国、美国、印度、韩国等46个国家在新加坡签署该《公约》;2020年9月12日,《公约》对新加坡、斐济、卡塔尔、沙特阿拉伯、白俄罗斯以及厄瓜多尔这6个批准国家生效。总体而言,大型的经济体都还没有批准该《公约》,《公约》的实际成效还有待观察,有学者就明确指出《调解公约》并不一定能够取得同《纽约公约》一样的成功。
在我国,各界对《调解公约》普遍持积极和乐观的态度,认为该《公约》能够促进国际商事争议的多元化解决,并能提高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也有学者指出我国要成功实施该《公约》还有很多艰巨的任务要完成。如果我国加入了该《公约》,那么除了我国保留的条款之外,我国的调解体系和制度必须和该《公约》相衔接,以履行我国对《公约》之国际义务。即便是我国加入该《公约》的条件尚不成熟,它对审视和改革我国的商事调解制度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并不认为现在我国就可以批准加入该《公约》,而是认为我国可以对照该《公约》,进一步提升我国国际商事调解的水平和国际化程度。基于此,本文通过分析《调解公约》来对比我国的相应制度,从而为我国的调解制度和体系的改革提供参考。实际上,我国的相关制度与《公约》的匹配程度以及改革的难易程度也是决定我国是否加入《公约》的重要因素。
《调解公约》的内容比较简明,除了序言外,共有16条,本文对其中直接涉及和解协议的承认和执行以及相应的缔约方义务加以分析,并对照审视我国相关制度的匹配性,从而为我国的商事调解制度的改革提供基础。《调解公约》使用的是Party/Parties to the Convention或State/States,而非Contracting State(s),出于方便行文以及将此和《公约》中出现的和解的当事人(party)区分开来,本文采用缔约方一词。
“调解”的界定是理解《调解公约》及其适用的关键因素。对此,《调解公约》第2(3)条规定“调解”不论使用何种称谓或者进行过程以何为依据,指定一名或者几名第三人(“调解员”)协助,在其无权对争议当事人强加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当事人设法友好解决其争议的过程。
《调解公约》明确将某些内容的和解协议排除在其覆盖范围之外,从而排除公约的适用,即第1(2)条所规定的《公约》不适用于以下和解协议:(a)为解决其中一方当事人(消费者)为个人、家庭或者家居目的进行交易所产生的争议而订立的协议;(b)与家庭法、继承法或者就业法有关的协议。
我国大力鼓励通过调解解决民商事纠纷,可以说绝大部分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都可以通过调解解决,这与人民调解的本质在于“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理念是一脉相承的。这一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本身通常并不具有最终定纷止争的确定的法律执行力,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其他的途径解决其纠纷。《人民调解法》第3条第三项就明确规定,“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是《调解公约》却赋予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确定的法律执行力,那么如果我国批准该《公约》,我国的规定也必须与之衔接,解决法律执行力的冲突。具体而言,对于(a)项消费者的纠纷,当事人无疑可以请求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进行调解,但是这些调解结果无法获得《调解公约》项下的执行力。对于(b)项的“家庭法、继承法”的规定,我国可以参考《仲裁法》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列为不可仲裁事项的做法,将此类具有浓厚人身关系以及同家庭伦理、社会传统息息相关的领域列为不可调解的范围。“就业法有关的协议”所指向的劳动争议在我国是可以并且鼓励调解的(见《劳动合同法》第十章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也是我国调解制度的重要内容;但是如果加入《公约》,我国必须明确规定对于劳动纠纷的调解协议不能具有《公约》意义上的执行力。
根据第1(3)条,《调解公约》也不适用于经由法院批准或者系在法院相关程序过程中订立的协议、可在该法院所在国作为判决执行的协议或已记录在案并可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协议。一方面,在国际的层面上,这些解决纠纷的协议有《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海牙选择法院公约》等加以规范;另一方面,与《调解公约》强调第三方的功能只是提供“协助”,而无权决定纠纷的调解结果的规定相一致,调解的作出过程和模式同仲裁和诉讼有很大的不同(比如程序的要求,调解员与仲裁员/法官不同的角色和职权,法官或仲裁员对纠纷的结果具有最终决定权等),其法律规范的模式也随着不同。
在我国的诉讼和仲裁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也具有确定的执行力,因为诉讼和仲裁的专业性,其调解结果的合法性有保障。对于诉讼过程中的调解书或者调解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2017)第97、98和236条,它们都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对方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无须经过第194和195条规定的由人民法院确认调解是否合法的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程序。对于仲裁过程中的调解,根据《仲裁法》第51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于申请执行仲裁调解书,《民事诉讼法》(2017)第237和274条规定人民法院只在很有限的几种情形之内进行司法审查,而不会根据第194和195条的规定进行全面的司法审查;而对于其他类型的调解所作出的和解协议,法院在执行之前会对其合法性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下文详述)。这与《调解公约》不对和解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而是直接执行有很大的不同。这种直接执行导致和解协议潜伏着更大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风险。
除此以外,我国对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形式也有特别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3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这些前提条件。而全球商事调解机构和调解员数量庞大,其作出的调解书的形式也五花八门,内容可能非常灵活,包括可能对给付内容附加了各种条件或者期限等,导致它无法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体系里面申请执行的要求。我国能够在多大程度上为了《调解公约》而放宽这种规定,值得进一步的研究。
《调解公约》的第3条是一般原则的条款。相对于《公约》的其他条款,它的条文虽然比较简单,但却是核心条款,即:本公约每一缔约方应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执行和解协议;如果就发生争议的事项,一方当事人声称已由和解协议解决了,那么公约的缔约方应允许该当事人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援用和解协议,以证明该事项已得到解决。
这一条给缔约方施加了两项基本的义务:一是在当事人向该国有权机关申请执行一个国际和解协议时,该机关应根据《调解公约》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执行;二是当事人在相关程序中(包括诉讼)的请求涉及一项已经通过调解达成了和解协议的争议时,有权机关应当准许另一方当事人根据《调解公约》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援引该和解协议进行抗辩,以证明相关争议已经得到解决。这两种方式都可以通过援引《调解公约》使用和解协议的方式,在公约中统称为“reliance on settlement agreements”。
之所以说第3条是《调解公约》的核心条款,是因为只有该条本身对加入《调解公约》的缔约方规定了肯定的实质性义务,而所有其他条款都只是起到辅助作用,用以确定第3条的义务是否可以适用以及如何适用,比如它们为《调解公约》规定适用范围、程序规则、运作支持机制等。概言之,虽然这一条款并无可以直接适用的具体内容,但它是所有其他法律义务的基础
。上述第一种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比较普遍,在下文有进一步论述。第二种情形(当事人援用的和解协议证明该事项已得到解决)虽然比较少见,但也应该引起重视。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提交和解协议,只能作为证明纠纷已经得到解决的一个证据,法院还是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中止诉讼。同时,这一过程中如何去查证在其他法域作出的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如何保证其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都符合我国的要求,这些问题也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根据《调解公约》第1和第2条的规定,该公约所适用的和解协议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商业纠纷在和解协议签订时具有国际性、有第三方调解员的介入以及和解协议必须是书面协议。
在判断国际性上,和解协议必须符合下列两个标准之一:一是和解协议中至少有两方当事人在不同的缔约方具有营业地。比如和解协议中至少有甲方在缔约国A国具有营业地,而乙方在另一缔约国B国具有营业地。二是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设有营业地的国家不同于和解协议项下实质性义务(a substantial part of the obligations)的履行地,或者不同于与和解协议标的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比如甲、乙是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它们在缔约国A国设有营业地,但和解协议的实质性义务的履行地在另一缔约国B国(如和解协议的履行涉及的某项财产在B国)或者同和解协议的标的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是B国。
在营业地的概念上,《公约》起草讨论时,与会者就已认为不可能提供一个为不同法域所普遍接受的简单、明了的定义,因为不同国家的商业实践不一样,并且公司的结构可能非常的复杂。同时,根据2(1)条,如果一方当事人有不止一个营业地的,相关营业地是与和解协议所解决的争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时,还须考虑订立和解协议时已为各方当事人知道或者预期的情形;如果一方当事人无营业地的,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在“国际性”上,我国通常用“涉外”来指代“国际性”的民商事法律行为,如《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涉外关系的判断上,我国广为接受的是韩德培先生主编的《国际私法新论》中所认定的标准,即主体、客体或内容这三个要素至少有一个与国外有联系时,该关系就被认为是涉外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在主体为涉外因素时,作为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自然人、法人(有时也可能是外国国家、国际组织或无国籍人);在客体为涉外因素时,作为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标的物位于国外;在内容为涉外因素时,产生、变更或消灭民商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在这一点上,我国的做法和《调解公约》是一致的。
在书面方式的要求上,和解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即为“书面形式”。如果是以电子通信的方式,并且该通信所含信息可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那么该电子通信也满足了和解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这和我国《合同法》第11条认可合同可以用“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规定是一致的。
根据《公约》第4条,如果一方就符合公约规定的国际和解协议向缔约方的法院(或任何其他“主管当局”)请求救济,那么法院必须“迅速采取行动”(第4条第2款)。当事人除了应该出具各方当事人签署的和解协议外,还必须提供证明调解产生和解协议的各种证据,比如:有调解员签字的和解协议、有调解员签字的表明已经进行调解的文件或管理机构对调解过程进行了管理的证明。如果没有上述三项证据中的一项或者多项,该有权主管机关接受的其他证据也可以作为证明。对运用电子通信技术进行的调解,《公约》第4(2)条规定,如果调解是在网上进行的,或者如果在当事人不在同一地点的情况下起草和解协议,如果满足第4(2)条所列的选项之一,当事人仍然可以满足“签署”协议的要求,而使得和解协议被《调解公约》所认可。
《公约》使用的是“relief”(救济)一词,《公约》起草过程中已经指出这里的“准予救济”的范围比起执行(enforcement)要宽,包括了请求执行和解协议和援用和解协议的情形。对申请救济的证据要求,各国在实践上存在不少差异,体现了全球调解的多样性。比如在调解员签字这一问题上,在一些国家,比如欧洲国家(英国除外)、以色列等,须由调解人起草并签署和解协议;而在北美和英国,调解员通常认为和解协议是双方之间的协议,调解员不希望签字被视为认可协议的内容,也不希望签字被视为证明协议的公平性;如果调解人起草协议,会有法律风险,因此,实践中他们通常不起草和解协议,也很少在和解协议上签字
。在起草讨论期间,加拿大的代表就提出该国的调解员通常不会在和解协议上签字,以避免承担责任;我国的代表也提出我国调解员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的也属于少数;而西班牙和俄罗斯的代表认为调解员的签字是和解协议真实性的重要保障;土耳其的代表则提出该国的国内调解法要求调解员签名。这实际上是调解多样性的体现,但是它会给我国的相关机构查证该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带来一定的困难。对于管理机构证明调解过程的这一要求,我国北京仲裁委和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的代表结合我国的实际,认为机构证明这一要求有利于鼓励机构实践的发展,同时它能够弥补个人调解公信力的不足,可以作为调解本身合法性、公信力的保障。但是因为各国调解的多样性和差异性,不同国家对于调解员是否需要有一定的资格要求也不一样,因此工作组认为国内立法的规定不应限制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最终,《调解公约》没有也无法对调解员和调解主管机构的资质条件予以统一的规定,它采用的是重实质而非形式的方式,只要本质上是调解即可得到认可,而不管其采用“何种称谓或者以何为依据而进行”。同时《调解公约》对这种多样性采用了折中的方案,在没有规定调解员资格的同时,规定了只要是该有权主管机关认可的其他证据都可以接受。因此,《调解公约》同时认可机构和个人调解的做法与我国的现行做法是不一致的。我国目前只认可机构调解(如法院、仲裁机构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而不认可个人调解,这一问题也需要进行研究和相应的制度安排。
对于一方当事人提起的承认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法院无权就协议的形式或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或者附加其他的要求,只有当法院发现第5条所列的拒绝理由之一时,它才能拒绝执行。这些例外在《调解公约》第5条中被确定为“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Grounds for refusing to grant relief)”。对被申请国的主管机关拒绝就该申请提供救济的情况,《调解公约》的第5条区分了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当事人请求主管机关拒绝准予救济,并且能够举证证明的情况。这包括和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状态、和解协议存在问题、调解员有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调解的准则等六类事项。第二种是主管机关自主认为准予救济将违反公约该当事方的公共政策,或者认为根据该当事方的法律,争议事项无法以调解方式解决时,也可拒绝准予救济。
在第一种情形下,根据本条和《调解公约》其他条款,被请求国执行符合规定的国际和解协议是常态,不予执行是例外,同时被请求国的有权机关通常不对协议予以实质性的审查,这与我国的规定是有冲突的。如上所分析,我国法院诉讼和仲裁过程中的调解结果具有确定的执行力,《调解公约》不适用于此类的调解。此外,我国法律规定的其他重要的调解途径是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但是它们都没有确定的法律的执行力,法院会对其合法性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因此,此类调解程序作出的调解和《调解公约》规定的跨境执行力会有冲突。在这里,本文对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进行分析,并以此管窥非诉讼或仲裁程序作出的调解和《公约》的冲突,说明我国的相关制度和《公约》还需要进一步的衔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3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但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协议只是具有私法意义的、合同效力上的和解,它依靠当事人的自律履行,不具有司法上的强制执行力。它只有经过上述《民事诉讼法》第194和195条规定的司法确认程序,才能具有强制执行力。和《人民调解法》相配套,2001年3月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的第4条、第7条就规定了对于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程序,法院会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对于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以及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都不予以确认。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有可能存在非法之虞,因此,其司法上的强制执行力需要由法院加以审查才能确定。
而对于类型各异的行政调解,我国没有专门的行政调解法规定行政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也没有统一的司法确认行政调解结果的程序。比如《合同法》第12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这里的调解通常通过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但调解书具有何种法律效力,法律没有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9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3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2019年《商标法》第60条也做了类似规定。这些都表明行政调解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除了有依法行政约束的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我国还存在大量的民间调解,比如行业协会、社区调解、律师调解等等。此类调解通常注重调停、沟通和帮助解决纠纷,其调解结果的合法性更难以得到有效的保证,同时其结果也只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申请执行时都必须经过被申请执行机关(法院法官)的审查。
值得注意的是,《公约》5(1)c项规定“和解协议的义务不清楚或者无法理解”也是拒绝予以救济的理由之一。但是,何为“不清楚或者无法理解”, 《公约》语焉不详,这有赖于各国自主的解释。如上所分析,我国要求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实际上我国的地方法院对此的理解和适用是有很大弹性的。因此,这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的具体规定加以指导,避免它成为实践中的一个盲区。当然,其他国家也存在类似的问题。
在第二种情形下,在公共政策方面,《公约》规定由每一缔约方来确定何以构成公共政策,它可能包括与国家安全或国家利益有关的问题。虽然这是一种实质审查,但从《纽约公约》目前的实施情况来看,全球各国(包括我国)对公共政策的适用是非常谨慎的
。我国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中,就严格限制对公共政策的适用,无论在法律适用、域外送达、域外取证还是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领域,我国法院都鲜有适用公共政策的例子。因此,从全球适用公共政策的慎重性来看,无论对于外国当事人还是我国当事人,公共政策都不会成为目前《纽约公约》或以后《调解公约》在我国适用的障碍。如果加入了《调解公约》,我国也完全可以适用在实施《纽约公约》中发展起来的公共政策规则。对于第二种情形规定的“无法以调解方式解决”的争议事项也必须进一步研究以确定其具体内容。200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这里可能涉及部分国际商事案件,这些事项的确定以及和《公约》的衔接不但要符合我国的国内法体系,同时也须参考其他国家的规定和互惠的原则。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发展与时代以及整个社会的法治进程是息息相关的,它所能采用的改革措施也是多方位的。在此,本文仅分析部分核心的领域。
第一是《调解公约》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匹配性问题。我国要求诉讼和仲裁之外的和解协议的执行必须经过法院的合法性审查,而《公约》实施的是直接执行的机制(例外的情况下不予执行),两者会产生冲突。与此密切相关的是大量的社会机构作出的调解(如社区调解、行业协会调解)的合法性如何保证?如何规定调解员的资质和规范调解过程?如何有效防范调解协议可能存在的合法性问题,乃至防范欺诈和有损第三人或者公共利益的和解协议借助《公约》而得到跨境的执行?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否则会给调解体系带来隐患。尤其是在跨境的背景下,一些法治不健全的国家的调解机构或调解员作出的和解协议存在隐患的可能性更大。在审核和解协议并赋予其可执行性上,可以沿袭现有的由法院系统审查和解协议的做法,具体要求、流程以及过程中的各种具体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规定。
第二,我国的商事调解制度必须理顺调解的监管体系,走高质量的市场化道路。在管理上,目前我国对调解通常采用的是“(准)司法”的管理模式,同时还存在多头管理的问题。比如,在现实中,人民调解受司法部的指导监督,司法调解受各级法院的监督,行政调解受相应的行政机关指导,社区调解、商事调解、专业调解(比如某些律师事务所成立的调解中心)的监管和质量监督则没有明确的规范。如果强化行政监管的话,不但行政资源可能无法覆盖、力不从心,而且行政关联又会影响到调解的独立性和公信力。比如有学者研究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中立性问题时指出,虽然在绝大多数地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没有隶属关系,但不少医调委仍然依托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保险公司,其独立性不足,常常被当事人视为其上级部门的“代言人”,进而导致其中立性没能得到有效的确立,无法实现其应有的作用。从仲裁的发展历史来看,行政化是影响我国仲裁业发展和国际竞争力的重要因素,仲裁机构的去行政化一直以来都是仲裁机构改革和发展的主要内容,这也是发展国际商事调解的前车之鉴。
在国际层面上,《调解公约》是市场化的产物,仲裁业和调解业这两个私人性质的纠纷解决行业的发展都是民间和市场主导的。世界上调解机构通常是与行政脱钩的,市场化导向的自律监管机制是其主要的监督模式。当然,市场化和严格监管并不是相冲突的。新加坡有较高的法治水平,其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比如其仲裁、国际商事法院以及对本《调解公约》的推进)为世界所赞誉。我国目前也有不少的商事调解服务机构,但他们对调解的程序、质量控制(包括利益冲突的防范等)和调解员的资格认定标准多种多样,这些都需要进行规范化。我国可以推进部分有良好基础的商事调解中心的市场化运作,同时通过集中化的自律监管机构(比如调解的行业协会)统一严格规范国际商事调解程序和调解员资质,这些都是确保调解质量的重要途径。从加强建设“一带一路”纠纷解决机制和机构的角度出发,我国同样需要培育若干有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商事纠纷调解组织,走专业化的道路,这样才能与其他国际机构相竞争。值得指出的是,基于多元化的社会需求,我国的调解发展也呈现多样化的特征,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所有的调解进行专业化改造。《调解公约》项下的国际商事调解必须和社区调解、人民调解等区分开来,这样有利于调解的多元化发展,尊重行业发展多样性的现实需求。
第三,我国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与调解员必须走专业化的道路。从我国的调解发展经验上看,提高调解员的专业性是提高调解工作的质量、提升调解的合法性的重要举措。2004年2月1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就强调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选任人民调解员,积极吸收符合条件的离退休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法律工作者等志愿者参加人民调解工作,逐步建立起一支懂法律、懂政策……的人民调解员队伍”。201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也联合印发实施了《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这些举措的一个重要目的无疑就是通过这些法律专业人士促进调解结果的合法性,提高调解的质量。
调解员是调解的核心因素,直接关系到调解的质量、行业的发展和声誉。要使得调解的和解协议具有《调解公约》所要求的执行力,首要的工作就是确保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这必然要求提高调解员的专业性。根据司法部2018年公布的数据,全国共有367万名人民调解员(其中专职调解员就有49.7万名),76.6万个人民调解委员会,65.7万个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4.3万个行业性、专业性的人民调解组织,1.6万个派驻相关部门的调解室。在这个庞大的系统中,不是所有的人员和组织都能胜任国际商事调解。因此,可以结合上述监管体制的改革,对从事部分类型调解(比如国际商事调解)的调解员规定资质要求,建立全国统一的调解员准入、培训和资格认定系统,使得国际商事调解走上专业化、职业化的道路。比如可以探索要求国际商事调解的调解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或者具备其他的资质要求。
除了新加坡,欧洲一些国家在调解员的专业化方面也有比较严格的规范,值得我国借鉴。比如保加利亚就在其立法中专门用一章规定调解员的资质等要求,包括没有犯罪记录,成功地完成了调解员课程,未被剥夺从事专业职业或开展专业活动的权利,如果是外国国民则应在该国具有长期或永久居留权,已被该国司法部长列入统一调解员名册之列等。奥地利也有严格的调解员的培训和认证的要求。该国联邦司法部确定调解员的专业资格和培训要求,并管理“注册调解员名单”。申请人必须年满28岁,才有资格列入名单;必须具备专业资格和值得信赖,通过书面认证考试并提交当前良好行为和可信赖性的证书;并且必须获得责任保险。调解员在名单上的登记有效期为五年。如果注册人证明在之前的五年内参加了至少50小时的高级培训,则可以延期十年。注册调解员必须接受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培训和测试。调解教育的“理论”单元通常包括150小时的培训,涵盖调解程序、调解方法和阶段、沟通技巧、冲突分析、适用范围、人格理论、道德问题和法律等领域。“实践”单元则包括自我意识、实践研讨会、同伴小组活动和案例研究等。
第四,我国需要多举措地严格防范虚假调解。在我国,虚假诉讼和虚假仲裁曾经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虚假诉讼已经入刑,虚假仲裁也有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司法解释加以遏止。然而,诉讼和仲裁在已经有法院和仲裁机构这些专业机构和法官、仲裁员这些专业人士进行甄别和审查的情况下,尚且难以完全杜绝虚假问题,对于调解,一旦根据《调解公约》使得调解结果自动获得法律的强制执行力,可以预见也会出现类似问题。一些当事人可能会人为地创造一些国际商事纠纷进行调解,并到《调解公约》的缔约方申请承认和执行,从而实现其非法的目的。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虚假调解的司法审查难度更高,因为国际商事调解的跨境性质,和解协议作出地与司法审查地的各种制度相差很大,难以有效审核调解员签名的真实性或者和解协议的合法性,也难以审查这种基于合意而产生的纠纷解决结果可能存在的虚假和欺诈。目前各界对于防范虚假调解并没有成熟的看法,尚须进一步研究如何有效防范虚假调解和维护公共利益。在这一方面,出台专门法律法规是打击可能出现的虚假调解问题的重要防范措施;同时,推进调解机构和调解员的专业化也是提高其甄别能力和减少道德风险的重要方式。
第五,我国需要研究制定《商事调解法》的路径和主要的立法障碍,目前可以尝试制定行业规范等软法的路径。我国有不少学者建议制定《商事调解法》,甚至是《社会调解法》,但是从目前来看,制定此类法律尚需时日,因为目前关于调解没有普遍认同的共性理论,调解实践也千差万别。在民商合一的背景下,商事调解无疑必须建立在“商事”和“商法”的基础之上,但在我国商法是否要分立,是否应当制定以及(如果是)如何制定独立的商法众说纷纭。目前“《商法通则》/《商法典》的制定还是‘八字都还没有一撇’的事”,如果没有商法,也就难以界定商事调解,无法为其专门立法。除此以外,调解员的资质、调解质量的控制等也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从《人民调解法》实践的有限效果来看,一部《商事调解法》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解决这些问题还是存在很大疑问的。
但是,我国可以尝试制定调解的软法,用以指导行业的实践,并且为以后的立法提供基础和尝试。这方面可以结合上述监管体制改革和专业化的道路,参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2018年制定的《国际商业调解和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Mediation and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该示范法的主要目的就是给调解进程提供统一的规则,并确保调解有更大的可预测性和确定性,协助各国改革调解程序法使之现代化,为各国的立法提供更大的确定性指引。在内容上,它涉及调解程序的多个方面,包括调解人的任命、调解的开始和结束、调解的进行、调解人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其他程序中证据的保密性和可接受性以及调解后可能存在的问题等。《示范法》可为我国制定国际商事调解的相应规范和软法(乃至执行《调解公约》)提供重要的有益参考。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粤港澳大湾区包括香港、澳门和广东,三地有相近的文化和历史传统,经济发达,商事活动活跃,跨境商事纠纷也比较多。同时,香港是世界知名的商事纠纷多元解决的中心,具有完备的法制、人才和经验。2013年三地就已经成立了粤港澳仲裁调解联盟,2019年又成立了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调解中心。2019年7月,广东和澳门两地的多个相关机构签署了《粤澳地区金融纠纷调解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涉及建立调解合作联络机制、金融纠纷调解合作机制以及相关的研究机制等。因此,三地在调解方面具有很好的跨境调解的合作基础,能够为《调解公约》在我国可能遇到的问题与如何应对提供样本和借鉴,值得进一步研究。
在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中,国际社会一直在努力构建各种纠纷裁决文书全球自由流动的规范体系,包括诉讼、仲裁和调解模式下的外国/跨境判决、外国/跨境裁决和国际和解协议。从目前来看,《纽约公约》《调解公约》《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及2019年7月确认最终文本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构成了这一领域的四大基础性的国际法律文件,为上述裁决文书提供相应的国际公约的支持。我国已经于1987年4月22日正式加入了《纽约公约》,同时深度参与起草并最终签署了其他的三项公约(但尚未批准)。其中的《纽约公约》已经取得巨大的成功,截至2020年11月,它已经有了166个缔约国。其他公约的成功程度则有待实践的检验。
《调解公约》是在世界各国普遍参与的情况下经过谈判制定的,这确保它能够尽量符合和包容各种法律传统。从国际经贸发展的角度看,《调解公约》有助于建立一个基于规则、具有可预测性和非歧视性的开放型贸易体系,有助于创造一个有吸引力和稳定的投资环境
。如同《调解公约》的序言所述:“本公约的缔约方深信为调解达成的国际和解协议建立一个被具有不同法律、社会和经济制度的国家所接受的框架,将有助于发展和谐的经济关系。”这与我国推动相关领域的规则和国际接轨,进一步融入国际大市场和践行多边机制无疑是相吻合的。虽然该《公约》生效后的实际效果还有待观察,但它反映了国际社会对调解的主流发展趋势和意见,是审视我国调解发展的一个良好参照物。因此,我们需要继续深入地研究和完善相应的立法和实践,提高我国国际商事调解的水平,进一步推动我国的国际性、区域性的商事调解中心和相应营商环境的优化。这也是我国“秉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观,积极参与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不断贡献中国智慧和力量”,尤其是发挥中华“和”文化的独特优势,将中国特色争端预防和解决的理念和机制进一步向国际推广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