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静云
【摘 要】司法程序是法治的构成要素,1932年的陈独秀案则是民国时期司法程序如何落实的一个生动个案。陈独秀案系一位著名的前共产党人经由普通法庭公开审判之第一大案,因其特殊地位而引起当时社会各阶层的关注。案件的“对象”(法院和司法人员)和“主体”(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可谓做到了“在法言法”。陈独秀案之后,司法程序不再完全只是摆设,民众的法制意识也逐渐得以加强。
【关键词】陈独秀案;司法程序;实体公正;程序公正
【中图分类号】K26;D23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2096-6644(2021)05-0090-08
陈独秀,如其自述,初为“选学妖孽”,后转变为“康梁派”,再转为“革命党”。他是新文化运动的精神领袖、五四运动的总司令、中国共产党的主要创始人,后接触到托洛茨基主义转变为托派。1932年淞沪会战中,陈独秀以托派中央名义支持抗战,谴责国民政府的妥协政策,并向中共提倡联合抗日,同年10月被国民政府逮捕,一时间引起轩然大波,以知识界与军政界为主的两大阵营,对陈独秀案(简称陈案)主宽或主严展开了论争,时人称“清共以来第一起巨案”。
陈案所衍生的学术论题,学界向来比较关注。陈案的舆论反应及与其他同类案件的比较研究,都聚焦于司法问题。关于陈案司法特性的探讨,学者从微观的细察到宏观的鸟瞰都有所涉及,但就陈案的复杂性而言,尚有进一步发掘和探讨的空间。本文试图通过案件“对象”和“主体”的细致行为,来探讨陈案中司法程序的落实情况。与以往研究侧重陈案中的司法独立有所不同,本文注意到陈案中隐含的司法程序的落实这一情况,将法院、司法人员和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引入分析视野,将司法程序的落实置于双方的互动格局中展示。本文将依托资料汇编、报刊文史等资料,深度挖掘司法审判层面的陈案,希冀进一步丰富民国时期司法程序落实问题的认识。
一、陈独秀案:舆论反应与政府因应
毛泽东曾说:“北伐胜利,轰轰烈烈,可是这一时期的末尾一段,我们党搞得不好,出了一个陈独秀主义。后来陈独秀反对我们,搞成托陈取消派,走到反革命方面去了。”大革命失败之后,陈独秀与彭述之等人被开除党籍后转向托派,成立“中国共产党左派反对派”并担任总书记,公开反对中共的路线。淞沪抗战中又谴责蒋介石卖国独裁,为国民党所不容。在被共产党开除党籍并被国民党严厉通缉的境况下,由于叛徒出卖,陈独秀在上海被捕。事件的详细情况是:1932年10月15日下午,中西两方探员持法院搜查票及拘捕令,前往上海市有恒路春阳里210号,捕获了正在开会的谢少珊、彭述之等五人,陈独秀因胃病未参加此次会议,但谢少珊供出陈的居住地,探员赴越州路永吉里11号逮捕了陈,随后在新闸大通路斯文里1044号抓捕梁有光、王晓春等,次日于唐山路业广里335号拘捕王子平、何阿芳等,探员将前后所获11人连同抄获的各项文件一并带回嘉兴路捕房。《时报》于16日首先刊载了此消息,上海市政府担心其他未捕获的人员通过报纸得知消息,遂派遣情报处主任张廷荣赴各大报,以“尚在搜捕时期为辞,请求勿予刊登,申新两报当局,据理抗争无效,时报且已觅得照片,大事铺张,终乃临时撤去”。因此,16日中国各报均只字未提,只有西方报刊刊载了此事。
陈独秀作为举足轻重的人物,又是在国共双方针锋相对的敏感时期被捕,自然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同陈一度有密切关系的孙科“不忍其受刑,立即去電,向中央为陈力保”;上海学术界领袖蔡元培、杨杏佛、柳亚子等八人,致国民政府电“伏望矜怜耆旧,爱惜人才,特宽两观之诛,开其自新之路”;柏文蔚则“旧情乡谊殊难忘,尤以陈此次在病中被捕,将近耳顺之年,而作此阶下之囚,极为哀怜”;宋庆龄“组织人权保障同盟会之内幕,其目的实欲营救陈独秀彭述之出狱”;傅斯年态度较为中立,“我们绝不能要求执政者法外殉情,同时也绝不能同意当官者之主观用事”,“我希望政府处置此事,能够(一)最合法,(二)最近情,(三)看得到中国二十年来革命历史的意义,(四)及国民党自身的革命立场。我希望政府将此事付法院,公开审判”;甚至美国著名思想家德莱塞、戴尔、杜威等20余人,亦致电南京政府,表示对陈等人深表同情。这些社会名流要求国民党中央秉承“宽大待人”的遗教,谓“陈独秀在五四及国共合作时期略有微功,且现在共籍已为第三国际开除,近年来又公开反对‘赤匪的言论”,“如果治陈独秀以共产罪而置之死地,那未免死得太冤了”。
然而在国民党内部,基于国共对抗的现状,对于如何处置陈独秀却有截然不同的意见。贵州省党务指导委员会强烈要求“依法严办,不准保释,俾获明定其罪,而免共祸久延,是为至祷”;广州市党部也主张严惩“共党首要陈独秀,罪证确凿,死有余辜,恳请依法严办以谢天下,而遏乱萌”;黑龙江省党部随即附和“请依法严办共首陈独秀等,不准保释,以免共祸久延”;湖南省主席何键称“仰恳钧座独秉乾刚,当机立断,迅予处决,以顺舆情”;因蔡元培等人请宽释陈独秀,南京市党部还书面警告了蔡元培,谓“徇于私情,曲加庇护,为反动张目,特予警告,比匪终凶,愿同志等其慎念之”。对于他们而言,纵使陈独秀被捕时已不是中共首领,但其昔日“提倡赤化,麻醉青年,毒氛所煽,全国蔓延”,今以“对文化运动有功”为由,难以宽慰那些“流离失所的灾民”和“惨被屠杀的冤魂”,如果此时对陈姑息,那就是“一面剿共而一面纵共”。
除却以知识界和军政界为主的两大阵营的歧异论争,各报刊也表明了自己的立场。国民党中统局主办的《社会新闻》道“陈虽是共产党,却是反对共党现行暴动政策者,而且还是一个学者,只要他继续反共,似可不至于死”;《晨报》发表社论称“主持共产党学说,组织共产党与实行危害国家,是三件事,不可混而为一”,“有无危害国家之行为之问题,应由谁决定?此非政府自身之事,而应由法庭判决”;天津《益世报》也发表社论,谓“陈独秀在上海被捕,上海既非戒严区域,亦非剿共区域,故而陈案应由普通法庭审判,绝无组织特别法庭的必要”。多数报刊倾向于用司法途径来解决,认为政府处置此案应分别陈独秀之功罪,给他一个合法的公正的判决,不能徒然用一个“反动”的帽子加以处分,陈案应该在司法的保障下公正审判。
舆论的主宽或是主严,对于司法判决的影响是不可轻忽的。民国时期的司法体系还不完备,在陈案之前,多数案件系由当权人物一手遮天,司法程序的落实完全不能得到保障,而舆论对于司法的影响更是微乎其微,但国民政府宣布进入“训政”后,蒋介石通过《大公报》通电全国,希望各报馆能就政治、军事、外交、司法等问题尽情批评,以求集思广益,所以舆论界言论自由的扩大,也对司法程序的落实起到了促进作用。
因陈独秀在共产党与文化界中的特殊地位,所以陈案从一开始就受到了广泛关注,各报刊对于陈案的起因、逮捕、移解过程等都作了详尽叙述,使民众了解更多的信息,增强了司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从而降低司法独断和司法武断的可能性,某些强权人物想要干涉审判便也不那么容易。舆论形成了强大的压力,有助于司法机关有效抵制其他机关和组织的干预,以使司法程序得到落实。陈案在审判之前,各社会名流要求从宽处理,各大报刊渲染应走司法审判,着实给了蒋介石不少压力。有学者认为,虽然当时中国还处于“军事法庭随时随地代替普通法庭执行职权”的环境里,但在陈案中,舆论却较好地发挥了监督作用,舆论对案件的渲染报道对司法审判起了导向作用,也给予决策者以“启示”。
考虑舆论的吁求,蒋介石思考再三最终致电国民党中央委员会:“陈等所犯之罪,系危害民国之生存,国家法律对于此种罪行,早在法律上有明白的规定,为维持司法独立尊严计,应交法院公开审判。”如此,蒋介石根据1931年2月颁布的《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要求以“危害民国罪”起诉,并遵循1931年6月施行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相关条款,最终将陈独秀交由普通法庭审判。
陈案成为民国时期第一个由普通法庭审理前中共党员的重大案件,这无疑表明舆论对司法程序的落实具有重要的监督作用。舆论监督通过对审判活动的公开报道,可以促使审判活动公正进行,避免其他团体或组织对其进行干预,达到落实司法程序的目的。司法审判不是封闭的,而是透明的,是在群众的“眼皮子底下”,依照法律、依照事实来审判,谨防“暗箱操作”。因此,舆论与司法之间并不是矛盾和冲突的,舆论可以为司法程序的落实保驾护航。
二、实体公正:法院和司法人员
在上海市公安局獲悉陈独秀等人藏匿于公共租界与法租界各处后,上海市公安局局长文鸿恩从第一特区地方法院签发了搜查票、拘票,派总巡捕房政治部探员会同嘉兴路捕房探员开始了逮捕行动。此次被捕者共11人,捕房以危害民国罪起诉,将他们解送到上海特一区法院,由赵钰堂推事开调查庭,巡捕房律师厉志山陈述破案经过。
上海市公安局代表到庭请求租界当局将犯人“引渡”到南京,法院在对各被告人一一审讯后表示为便利侦查,准予“引渡”。被告等人听到裁决,纷纷抗辩,表示“至比等所辩,则皆为法律问题”,坚决反对“引渡”给国民党当局,但庭长表示“此种移送手续,系照协定办理,纵使抗告,亦不能停止本裁决之执行”,宣布被告人抗辩无效。于是上海市公安局将各被告人连同抄获书籍文件,一并押往该局,“公安局第三科会同督察处,提案审问,关防严密,禁止旁听”。之后国民党中央电令上海市政府押解陈独秀等人到南京,上海市公安局派保安大队中队长刘俊藩,负责押解陈独秀等人及抄获的文件至南京,沿途戒备森严。到南京后,国民党中央党部组织委员会派人将文件卸下,先行检查一遍后,送往军法司依案审讯。陈独秀、彭述之二人则被押赴羊皮巷军政部军法司,在禁闭室暂押。
决定陈独秀生或死的关键是他由军事法庭还是普通法庭来审判。陈独秀被押解到南京后,国民党中央组织委员会派员赴武汉,向蒋介石报告捕获陈独秀的经过,并“携去捕获的各种重要文件,呈蒋审核”。陈独秀等人要求见蒋介石、陈立夫,陈述过去主持托洛茨基派在中国的活动情形。蒋介石此时在武汉指挥对红军的“围剿”,无法抽身,最后迫于国内外舆情的压力表示交由法院公开审判,“以重司法尊严”。国民党中央委员会举行座谈会,讨论蒋介石来电,最终决议将陈案交由法院公开审判。何应钦在军部会见了陈独秀,了解其主持的托洛茨基派在中国的活动情形及政治主张,随后表示“陈等虽属危害民国罪犯,但以其非现役军人,且犯案地点,又核与民国紧急治罪法第七条前段规定不合”,因而军法司无权管辖,命令军法司长王振南“备文将陈等转解江苏高等法院,公开审判”。之所以送往江苏高等法院审判,是因为陈案与之前的牛兰案逮捕手续及情形相似,同为“危害民国罪”的牛兰案就在该院审理,因此陈案仍交由其负责。审判地点在南京,由该院组织临时庭,“以免押往苏州,徒增手续上之麻烦”,“将来开审时,仍由中央党部派员旁听,审判时党政军机关概不参与”。
陈独秀等人移解江宁看守所后,江苏高等法院决定在江宁地方法院先召开侦察庭,待讯明“罪证”后再提起公诉。江苏高等法院特派审理过牛兰案的检察官朱隽到南京对陈案进行侦查,朱隽特令侦查期间禁止接见,随后召开第一次侦察庭提讯陈等人。因为该案案情重大,证据繁杂,从国民党中央党部领取的陈独秀等人的证据,“多反动书籍及宣传标语等,文件甚少”,这些证据的检查需要一些时间,因而朱隽暂时留在南京侦查证据。第二次侦察庭时,朱隽“就已审查完竣的部分,传讯犯人对峙,例禁止旁听”。第三次侦察庭与第二次程序相同。经过几个月的调查,全部证据侦查完毕,朱隽按照公诉程序,以“危害民国罪”提起公诉,谓“陈系反对派其刊物极力宣传共产主义,对政府冷战讥讽,肆意攻击”,“欲破坏中国经济政治组织”,且“虽仅纸上宣传,未达暴动,然以危害民国为目的集会组织团体为叛国宣传,则证据确实”,故“触犯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第六条及第二条第二款”。江苏高等法院派审判长胡善偁,陪审推事张秉慈,书记官沈育仁、丁毅等四人赴江宁法院接洽开庭的手续,并在江宁法院设立临时办事处,办理陈案事宜。与此同时,陈独秀等人也签订了委托书,聘定章士钊等律师出庭辩护。为明了陈案事实,法院决定先召开调查庭,根据检查处起诉理由,准许各被告人陈述事实,整理调查一切证据完毕后,再召开辩论庭,由提起公诉的检察官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互相辩论,辩论结束后召开公判庭,最后法院给出判决,一审即结束。如果各被告人收到判决书后不服,可以按照程序上诉,法院即启动二审,直至“最合法、合情、合理”。
從批示逮捕到依法“引渡”,从依案侦察到提起公诉,从嫌疑人聘请律师到第一次公审开庭,就陈案的司法程序而言,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所作所为是符合民国法律要求的。民国时期,法律尚不受重视,陈案能做到如此,实属不易,可谓是司法的一个进步。
《大公报》发表社评道:“陈氏言动,是否有与危害民国紧急治罪第二条第二款及第六条规定相符合之处,应由法庭审核,勿庸置论,要其能受司法机关之公开审理,以为幸运,是更以牛兰案与陈案相比较,由应视为国家法治精神渐见进步。”牛兰案与陈案表面的程序相似,实则内涵完全不同。牛兰夫妇是外国人,当时治外法权尚在,所以牛兰夫妇不至于死刑。但是纵观此前国内人员涉及共产党的案件,如彭湃、向忠发等人包括陈独秀的两个儿子陈延年和陈乔年全都被处以死刑,也能体现出陈独秀等的“不至死”何其不易。国民党当局以这种方式对待陈案有其自身的考量,过去国民党当局“对待共党,一意击破组织,从事分化”,然而治标不治本,因此“击破之后,应有以替代之,分化之后,应有以整齐之”,其法唯有“一方面揭示法治之保障,使社会生活造成一种新组织新秩序,一方面树立健全之理论,使青年人士怀抱一种新兴趣、新希望”。此为国民党当局在陈案中渲染司法精神的根本所在。
现代法律诉讼制度要求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基本原则,但是司法程序的落实不是单由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就可以完成的,如果把它们当作“主体”的话,那“对象”就是案件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只有“主体”和“对象”兼备并进,司法程序的落实才能真正实现。
三、程序公正: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陈独秀被捕时身患厥疾,捕房捕头因其有病在身,派探员送往工部局医院,医生诊察“病不甚剧,尚可受拘”,才将其带回捕房。当陈案在上海特一区法院开庭调查时,因陈患病,特准其坐下问审。在被解往南京的火车上,陈独秀“酣眠达旦,若平居无若然”,一时被传为佳话。陈独秀、彭述之羁押军法司禁闭室后,二人各居一室。军法司长王振南前往视察,见“陈衣单食薄,旧病略增,遂函请中央,求得百元为其添置衣被等物,同时令看管人员,对二犯之饮食,从优供给”,“令彭述之与陈同居,借解二犯之闷苦,二人在禁闭室期间手足上并无刑具,虽不能外出,手足行动,仍为自然也”。陈独秀要求见蒋介石和陈立夫,司法部亦呈报国民党中央,获准后由宪兵司令部派员押解赴武汉。因陈案纯系司法案件,后转送到江宁地方法院看守所,陈彭二人被押于病所第二号监房内,此房即以前牛兰所居之处,“陈彭居其中,均散手散脚,未钉刑具,颇为安然”。他们被允许接受探监,蒋梦麟、胡适等人携书籍和水果馈赠给陈,“以慰狱中岑寂”。探访的记者也报道陈独秀等人在狱中“态度安闲”“精神安定”,狱中生活,更像是置身于学校宿舍,而不像是被拘禁,诚可谓“待遇颇优矣”。
移解看守所半年之后,陈独秀等人终于等来了起诉书,他们被冠以“危害民国罪”的罪名起诉,陈独秀等人接到起诉书后,即寄交其辩护律师章士钊、彭望邺等人共同研究。彭望邺抵达江苏调阅案卷,陈独秀等人要求与彭望邺会面,以便研讨案情,但未被批准,因而共同发起绝食以表抗议。江宁地方法院院长汪兆彭前往劝导,并请示江苏高等法院如何处理。江苏高等法院谓“如查明确系家属,而确有重要事故,非会晤不可者,准予接见,惟(一)不准谈及案情,(二)须由看守所派员监视接见,并将谈话,详细记录,转呈法院审阅”。绝食运动取得部分胜利,陈独秀等人全体复食。经过三次侦察庭的调查,同案的王晓春无罪开释。在第一次公审开始前,陈独秀表示“愿尊重国家法律,望政府秉承大公,不参加个人恩怨,法律判我是罪有应得者,当亦愿受”。
1933年4月14日上午9时,江宁地方法院刑二庭对陈案开始了第一次公开审判,南京城大雨瓢泼,但是各方震于陈彭案情重大,到场要求旁听者众多。审判长、推事、检察官、书记官一行六人“莅庭升座”,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章士钊等五人亦入律师辩护席。审判长逐一询问陈独秀等10人各自年龄、籍贯、职业等。检察官宣告各被告人逮捕经过,以“《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第六条及第二条第二款”提起公诉。陈独秀、彭述之、濮一凡、王武四人先后被传讯。陈独秀不卑不亢,直言反对国民党之理由为“(一)人民不自由,(二)贪官污吏横行,(三)政府不能彻底抗日”。第二天继续审判时,法院首先核对陈独秀等四人笔录,各人均略有补充修正,旋即继续传讯同案被告王子平等六人。第三次开庭,因有公开辩论,旁听者更众,法院作最后庭讯,陈独秀等人“仍执前供”。检察官详述犯罪条文,陈独秀当庭抗辩,谓“只承认反对国民党和国民政府,却不承认危害民国”,“政府并非国家,反对政府,并非危害国家”。陈独秀自辩后,其辩护律师章士钊亦紧扣检方的起诉书为其辩护,其要点为:“(一)抨击国家的政治为国民应有的天职,不能构成罪案,(二)推翻政府,假使所取的手段合法,则其行为即为正当,(三)至于暴动,若托诸于将来,现在仍未着手者,亦不能构成罪案,(四)政府非国家,危害政府不能以危害国家论,(五)陈独秀与江西共党的行为无关。”由此力辩陈独秀并未叛国,请求法庭宣告其无罪。章士钊“语势所驱,辄逾万言”,令观者叹为观止,据理力争,观点鲜明,让国民党当局颇为难堪,陈独秀等人最终被判有期徒刑,“其功劳实殊不小”。
三次公审之后,法院宣判“陈独秀彭述之共同以文字为叛国之宣传,各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夺公权十五年”。陈彭二人始终不承认其行为系危害民国,故对江苏高等法院的判决声明不服,决定提起上诉。他们仍聘章士钊等三名律师辩护,第一步先向高等法院呈递简单的声明书,声明将提上诉,第二步起草辩诉书,正式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陈独秀在上诉书中逐条反驳法院加于他的判词,无法认同自己的行为属于叛国。高等法院检察官答辩驳斥陈等上诉理由“牵引他国之政治,图卸罪责”,“上诉意旨,强为曲解,殊难认为成立”。陈独秀等人仍表示不服,斥检察官之答辩“简单武断而空洞,绝不成其为答辩也”。故陈独秀又亲自起草抗辩书,交江苏高等法院转最高法院检察署,江苏高等法院检察官亦提出答辩书,连同陈独秀等人的上诉状一起寄到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署调集全部案卷重新审议,认为虽然案情重大,但在法律手续上亦与普通案件相同,殊无必要再开庭,于是对其上诉采取书面判决,其仍为“以文字为叛国宣传罪”,但是褫夺公权部分撤销,徒刑也改为了八年。因为没有发现新证据,陈案绝无申请再审的余地,所以陈独秀等人停止上诉,被送到了苏州第一监狱执行刑期。
陈独秀自被捕之后,无论是居住环境还是平常的待人接物,自主性都非常大,这些对于普通囚犯而言是不可奢求的。当陈案提交法院后,陈独秀等人可以自由表达自己的思想,甚至可以在法庭上与法官争辩,“待罪”之身仍痛斥政府,除了他本身气节使然之外,陈案的公开透明审判也给了其伸张正义的底气。各个阶层无数双眼睛盯着法院和司法人员,使其不得不按照司法流程审理案件,即使作出了判决,面对涉案人员的不服上诉,仍依程序重新再审,酌情减刑。这虽是在公众“监督”下的作为,但在彼时还是很不容易的。
陈案本是法律问题,其有罪无罪亦属于法的范畴。就适用的法律观言,当时有媒体认为陈独秀等人所为“在普通刑律内乱罪中有颠覆政府,紊乱国宪之说”,“陈彭等迭著论文,广肆宣传,主张打倒国民政府,建设无产阶级专政,则其罪情适合于该法第二条第二项及第六条之规定”,在法言法,殊无不当,其司法程序可谓完整。但众口难调,当时的《大公报》发表社评谓“若大案情仅仅公开辩论三次”,不仅对审判程序不满,也对审判长诸多不满,“兹案在上诉审中,应再为绵密深刻之延讯,首须有洞明世界政治经济新潮流之法官,主持审判,然后发问诘难,乃可中其窍要”。无论如何,伴随着陈独秀等人进入苏州第一监狱,陈案最终落下帷幕,但在非戒严区域因“党案”而受普通法院公开审判者,“亦算以此为创例”。陈案的意义,在于其“首沐开放党禁之殊惠”,让中国“党犯”得到法律上“最低之保障”。
四、结语
陈独秀被捕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社会舆论两极分化,以蔡元培為首的社会名流极力“营救”,而国民党各省党部皆主张“处决”,蒋介石最终迫于舆情的压力将陈案交由普通法院处理,使得陈独秀等人免于死刑。在审判过程中,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先是批示逮捕,接着召开调查庭批准“引渡”,确定陈案由普通法院审理之后,派遣朱隽三开调查庭讯明证据,最后以“危害民国罪”提起公诉,并准许被告人在公审中聘请律师进行辩护。就陈案的司法程序而言,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遵循了法定的时限和时序并按照法定的方式和关系进行了调查取证,在舆论的监督下按部就班地进行审判。而案件的当事人陈独秀等在羁押过程中甚受优待,衣食无忧,不上刑具,还可以接受探监。陈独秀等人接到起诉书后聘请章士钊、彭望邺等律师为其辩护。三次公审后,陈独秀等人不服江苏高等法院的判决,又提起上诉,写下抗辩书交给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署又重新审议,因无新证据,陈案遂没有再审的可能,就此告一段落。从实体公正的法官等人到程序公正的涉案人员,陈案在舆论的监督下按照司法公正的原则来侦察、审判和执行,这在以往的国内“涉共”人员身上是前所未有的,其影响力可见一斑。
陈案从一开始拘捕到最后审判执行,都是在大众“透明化”监督下进行的,司法程序无可挑剔,这让人联想到在陈独秀被捕五年前就义的李大钊。素有“南陈北李”的李大钊,社会地位不比陈独秀低,为何会被处以极刑?或许从张作霖决定将李大钊交由军事法庭审判时,就注定了其悲剧命运。军人掌控司法,拒绝舆论对司法的监督,从案件的审理到判决都由军人一手操作,它依据的不是法律,而是掌权者只手遮天的权力,司法独立实难保障。而陈案中,国民政府进入“训政”时期,在所谓的“言论自由”环境下,各报刊可以对司法事件进行监督和批评,避免了法律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这对司法程序的落实起到了促进作用。其司法程序的落实程度之高,恰是李大钊案中所缺失的。
[作者系安徽大学历史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