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验法则的一些思考

2014-06-26 09:49戚婵
关键词:司法程序

戚婵

摘 要:经验法则在我国的司法认识中一直在认定事实、评价证据等方面起着积极作用,但其经常与司法认知、事实推定等概念混淆。本文通过对其功能分析,提出一些对以往完善经验法则方式的意见,以期经验法则的运用真正能够做到中国化,本土化。

关键词:经验法则;证据制度;司法程序

中图分类号:D91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5-0101-03

一、诉讼语境下经验法则的功能分析

经验法则被引入诉讼制度,其主要原因是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兴衰交替,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得不适用经验法则。法定证据制度产生于欧洲国家由“中世纪冬眠”转型进入“文艺复兴”的16世纪,但其缺点在长期适用之后愈来愈明显,它把法官从一个充满智慧和经验的公平守护者变成“机械动作的自动机作用,把证明的程序——诉讼程序的最重要部分,诉讼的精神——变成像全部纠问式诉讼程序一样, 距离判明实质真实的任务遥远的诉讼程序。”[1]甚至有时死板的套用法律,脱离了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更无从衡量其正义功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法定证据制度随着时代的变迁最终让位于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在对审判者个人知识和经验阅历给予充分信任的基础上,赋予其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过程中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不仅改变了审判者在诉讼认识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是对人权保护、个案公正的一种积极回应。

经验法则得益于法官在诉讼中拥有自由评价证据的职权而运用到诉讼认识中,在自由心证的场合下更加充分地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此同时,为了防止法官在自由裁量的情形下可能会出现主观擅断,经验法则又像一根无形的红线时刻提醒着法官不得超越界限。具体而言,经验法则主要有两大功能:

(一)认识功能

1.案件事实的认定。案件适用法律的前提是案件事实已经查明,那么,法官就需要在诉讼认识活动中对案件要件事实及相关事实进行认定。依据证据裁判原则,法官在认定事实时,除诉讼中无需要证明的事实外,在证据资料充分占有的基础上,适用经验法则进行推理得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从演绎推理三段论的角度来讲,在一宗需要适用经验法则推理的案件事实推定中,其中经验法则是大前提,已知的案件事实是小前提,需要通过推理得出的待证事实则是结论。

2.证据评价。经验法则在民事诉讼中证据评价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经验法则是判断证据关联性的依据。有关联性是一个经验问题[2]。该论断揭示了经验法则与证据关联之间的不可分性:一方面,经验法则约束着适用主体,法官在评价证据的关联性时要严格遵守经验法则,以保证其内心公正,避免出现恣意评价证据的关联性,造成案件事实扭曲。另一方面,经验法则作为判断的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的最佳依据,关联性的认定也受制于经验法则。其次,现代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证据证明力大小判断的问题,原则上证据法在立法方面不加限制,其中更多的是审判者根据案情适用经验法则,试图接近真相。而我国对于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如何判断,也通过立法明文规定可以由法官根据经验法则来评价[3]。最后,任何待证事实的成立均不能有悖于常理,经验法则在证据间发挥着至关重要的推理作用。凡是涉及到对事实的认定,即便是占有直接证据,在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以及实质上的证明价值的考量上,也需要借助于特定的推理过程——以经验法则为基础的推理。若是涉及到间接证据,或是在全案只有间接证据,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形下,更是需要经验法则的帮助。

3.适用法律。法律的表现形式通常是抽象的规范,具有概括性、一般性的特点,而发生在生活中的具体事件却是复杂多样的,因此,在适用法律时需要化简为繁。在抽象的法律规范基础之上,运用经验法则对法律规定本身及其包含的概念进行解释、选择、筛选[4]。没有经验法则这一“润滑剂”,抽象的法律规范无法做到与具体案件事实完美衔接。

(二)拘束功能

经验法则的拘束功能在诉讼证明中表现出两个特点。第一,经验法则的拘束功能是一种内在拘束。同样是发挥制约法官主观擅断的功能,法定证据制度以一种外在的统一的标准——法律预先直接规定了证据的形式和证明力的方式,使得法官没有必要进行过多有关证据方面的心理活动。而经验法则却似法官内心的宪法,在自由裁量的场合约束法官的自由心证尺度,因此把这种拘束称为法官心证的内在拘束,法官在内心形成确信时不得违反经验法则。第二,经验法则的拘束功能是通过它在诉讼中发挥评判证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作用而实现的。换言之,不仅仅是法官的自由心证程度要受经验法则的限制,而且法官评判证据及认定事实也是在心证公正有保证的前提下进行。拘束功能与认识功能使经验法则在诉讼认识活动中发挥重要的积极作用,既无形划定了法官的心证自由的范围,又为法官评价证据的心证形成提供了帮助。

二、对完善经验法则司法程序的思辨

不少学者认为经验法则的功能欲在诉讼认识中得以充分实现有赖于程序制度的保障[5],并提出了很多关于经验法则具体实施方式及确保法官公正适用的设想。对于经验法则在中国的诉讼中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笔者为此感到欣喜,但有的想法仍值得商榷,下文中将一一展开笔者的部分想法:

(一)有无必要明确经验法则制度

提到司法中的某一缺陷或者运行不顺畅,人们通常的第一反应就是希望能够有相对应的具体法律制度以保障实施,关于经验法则的探讨也不例外[6]。然而,目前中国的法律市场上各种单行法数量越来越多,有时不同法律之间的规定相抵触造成的适用困难也使人叫苦不迭。更何况经验法则与其他的法律制度不同,其功能实现更多的是依靠裁判者的内心品质,此乃法律不可调控的范畴,因此,笔者认为没有必要给经验法则这一鲜活灵动的法律工具套上法律条文的僵硬外衣,更无必要建立经验法则制度。

事实上,经验法则这一概念自德国学者弗里德里希·斯坦于1893年所提出以来,一直处于不断的争议之中[7]。从表面上看,此种经验法则的适用困顿主要是源于经验法则的范围没有得到明文的界定,也就让很多人产生需要建立经验法则制度的直观感受。欠缺法律条文的深层原因则是没有形成一个普遍可以接受的一般法律文化。经验法则具有流动性和具体性,不能以抽象概括式的法律条文一言收纳其中,各种经验现象也会随着时代和客观事物的变化而难以用确定的表述固定下来。与西方国家相同,尽管很多学者寄希望于完善证据立法或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经验法则,但真正为法律条文所明确的经验法则,包括内涵与外延、诉讼程序、推定规则、司法认知的规范与标准等都甚少规定。其实这并不影响经验法则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被广泛而深刻地运用。endprint

(二)心证如何公开

经验法则是司法裁判中自由心证的必经环节,为了保证司法裁判者的自由心证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其受到的制约便是经验法则。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项规定:“得心证之理由,应记明于判决”。这便是旨在避免受法官主观偏见的影响而出现滥用经验法则的情形,以有效地让法官适用经验法则的过程便于民众监督。如前所述,经验法则具有非成文性,流动性和具体性等特点,不便于一一做成文字供人查阅适用。而心证又属于审判者个人的内心活动过程,无法完全深入调查了解,也无必要全部把法官的内心感知都公之于众。笔者认为,在公平正义与心证自由之间,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即法官应在判决书中载明根据经验法则所作出的事实认定的推理过程。如此一来,从外在直观的角度看,法官适用经验法则形成心证的心理活动不再抽象,白纸黑字的记载为公众监督心证过程提供了依据,也可促使法官之间的成文“经验裁判”得以交流学习。此外,与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写入裁判书这一静态结果相对应,还应当有一个动态的时事关注——法官应当将其在审判过程中形成的会对事实认定和证据评价产生的新心证及时公开。这样不仅能够保证当事人及时知晓法官的心证是否在经验法则的范围内进行,促使法官正确适用经验法则,还能让当事人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避免因经验法则适用不当引起的诉累。

(三)完善经典案例指导制度

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司法判例不能作为正式法源而产生效力,因此,对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不应当生硬模仿。中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若是建立案例库也不具有可行性,更何况关于经验法则的案例因各地风俗习惯不同而有不小的差异,案例库不能把所有的案例都包含其中,也不可能让将来发生的案件都能找到一一对应的案例。依照目前我国的法治现状,仍然缺乏让判例法生根发芽的土壤,但我们一直都有中国式的案例指导制度,也在裁判案件中不断发挥着积极作用。通过对立法建制的改革,使得制定法与判例法在适用经验法则的机能上增强应变性和灵活性,以便更加适时、准确地解释立法者的旨意,切实实现立法意图[8]。笔者建议,可以进一步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定期通过法定形式发布经典案例,指导全国法院司法审判工作,即釆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示典型案例的固有形式。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典型案例对各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能够起到良好的参考和指导作用,尤其是对有关适用经验法则的案件。一是经验法则本不适合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二是法官的心证过程无论以何种方式想要最大限度的公开,也无法保证每个法官的内心尺度统一。而经典案例指导制度恰恰可以弥补这两个缺陷:一方面,以案例的形式指导裁判,可以增强经验法则的灵活性和应变性;另一方面,以一种经典的案例现身说法,更能生动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经验法则有全面的了解,便于督促法官正确适用经验法则,而法官也能根据案例恰当拿捏自己心证的自由尺度。

(四)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制的作用

通常提到人民陪审制,人们就会联想到西方的陪审团,也会不由自主想要移植西方的陪审制。如前所述,西方的法律制度及运行模式到中国免不了会出现水土不服的情况,且与案例指导制度相同,中国也有属于自己的人民陪审制。放着中国本土已有的制度不用,反而总是大张旗鼓的崇洋媚外,岂不是法治资源的浪费?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人民陪审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法律职业者参加法庭审判,与职业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民主制度[9]。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其次才是一种司法制度,它设立的初衷是为了让公众参与国家管理实现民主而设立的。陪审制度主要有两项功能:其一,为社会分享审判权力提供途径,并因此使公众对司法的监督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其二,在审判组织中产生制约与配合效果。陪审员作为公众中的一员直接参与法律的实施,其行为代表了公众的意志。他在诉讼中不仅考虑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而且比法官更注意当时社会的一般行为和道德标准,从而弥补了法条的不足[10]。

当然,也有人针对目前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存在流于形式陪而不审的问题,提出需要加强人民陪审员,甚至是专业法官的法律素质。笔者认为,我国的职业法官是经过层层筛选进入到法院系统的,法律素质经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挑选,而参加司法考试的基本条件之一就是取得本科学历,其基本学历也有保证,而且一些法院的公务员报考学历条件早已是硕士学历以上,又怎能总是对我们的法官素质产生质疑?至于人民陪审员的挑选,法律已有明确的选任条件,学历要求为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之所以要设立人民陪审员,就是希望陪审员能够以其不同于法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积累为案件做判断,若陪审员也与法官是一样的专业法律思维,则无参审意义。如此一来,要求陪审员加强法律素质的提法也不攻自破。

(五)可否作为上诉理由

法、德、日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在诉讼制度上均将违反经验法则作为上诉审的理由。因此,有学者建议将违反经验法则明确作为上诉事由纳入法律规定。但笔者认为,与经验法则没有必要明文规定在法律条文中相对应,经验法则也没有必要作为上诉理由让当事人提起上诉。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经验的判断正确与否因人因地而异,且自由心证不能统一的标准来量化,衡量其是否达到可上诉的程度。另一方面,不通过上诉的途径,不意味法官违反经验法则就没有方式救济。

为了尽可能减少经验法则的适用错误,我们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考虑。第一,在诉讼程序的设置上规定当事人质疑机制,即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可以对涉及经验法则方面的评价或认定进行反证和质疑。经验法则的内容虽然当事人不能具体罗列出来,但笔者相信关乎其案件利益的经验及自己生活工作中所积累的经验,足以在庭审中以社会人的心态来评判案件的证据或观点是否有悖常理。且质疑的过程设置在庭审中,有利于及时发现错误,不致误判。而法官也能在双方当事人的反驳和质疑中迅速发现事实真相。第二,如果是在结案以后发现适用经验法则有误,并致使事实认定或者适用法律有误的,可以向作出一审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三、简短的结语

人们对事物的判断离不开经验法则,审判者和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事实证据的评价亦是不能有悖经验法则。同时,一国的司法信赖度和司法权威也体现在法官在证据判断及经验法则的运用方面享有自由的多少,这也需要较长时间的努力来实现法官在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的情形下,让民众充分地信服裁判。“未来发展的趋势可能是进一步限制法官对经验法则运用方面的自由,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加大证据判断的法定化,这也许是不得已而为之”[11]。笔者相信,经验法则在中国的适用只要找到适合其发展的模式,同样可以在诉讼认识中发挥其积极功能。当然,也需要在符合司法原则的前提下与其他司法制度做到有效地结合。

参考文献:

〔1〕[前苏联]安·杨·维辛斯基.苏维埃法律上的诉讼证据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57.121.

〔2〕沈达明.英美证据法[M].北京:中信出版社,1996.20.

〔3〕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4〕如“过失”这一概念在法律规范中是以抽象的语言加以概括规定,在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往往需要结合行业、职业的具体职责要求或惯例,对过失所包含的具体内容予以确认.

〔5〕李江海.经验法则及其诉讼功能[J].证据科学,2008(4).

〔6〕蒋贞明.论经验法则的适用与完善[J].证据科学,2011(2).

〔7〕刘澎.论司法裁判中的经验法则——对典型案例的实证分析[J].福建法学,2012(3).

〔8〕毕玉谦.试论民事诉讼中的经验法则[J].中国法学,2000(5).

〔9〕李春华.论民事诉讼中的经验法则[D].复旦大学优,2012.

〔10〕杨荣馨.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11~112.

〔11〕张卫平.认识经验法则[J].清华法学,2008(6).

(责任编辑 徐阳)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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