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公司法》第75条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

2021-11-03 01:56赵雨芃
海外文摘·学术 2021年15期
关键词:公司章程公司法

赵雨芃

摘要:我国《公司法》第75条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模式的设置为一般情况下应采用“允许继承股东资格,章程限制为例外”。在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章程的自治性的影响之下,以章程来约束股权继承变成了可能,但须注意“度”的把握。当股权继承内容有悖于公司章程时,可根据章程中的限制条款对此种行为加以约束。

关键词:股权继承;特殊限制条款;公司章程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77(2021)15-0008-02

1问题的提出

股权继承是指公司股东自然死亡或宣告死亡时,可由其合法继承人继受取得被继承人生前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股权继承应符合民法典(1)和公司法(2)中的相关规定。通过对《公司法》第75条的解读,可以得出两个结论:第一,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以公司股权的实现为前提,即股东资格从属于股权继承;第二,条款在说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前提下,也强调了其资合性的部分。

基于此,可以提出以下问题:第一,法律条文对于股权和股东资格这两个不同的概念的使用上是否存在混淆;第二,股东资格的继承是否弱化人合性,凸显资合性;第三,公司章程应当如何有效安排股权继承等。

2“股权继承”与“股东资格继承”之争

股东资格、股东以及股权之间有着紧密联系:成为股东的前提是获得股东资格,股东资格是投资者身份的象征,是法律赋予的地位;股东是股权的主体,凭借自身所掌握的股权参与到企业的管理、决策环节中,其目的是为了提高自身的收益;股权是股东权利的象征,投资者通过出资来获取相应的股权。此外,在获取股东资格的过程中除了项公司履行出资,还需要经过相应流程,包括股东名册变更等。获得股权并不意味着其获得股东资格。投资者通过出资获得股权,出资份额对于股东资格、股东以及股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具有决定性作用[1]。

首先,基于公司法有关公司地位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其主体性价值的意义是低于工具性价值的,即更强调其作为股东处置资产,进行投资的一种工具。换而言之,公司对外可以自身名义来开展相关活动,包括签订合约、起诉应诉等;对内,公司扮演了股东投资工具的角色,不涉及人格问题。因此在自然人股东死亡以后,其继承人继承其相关的股权和随之而来的股份权利也合乎情理。

其次,股权中人身属性的权利是建立在财产权派生基础之上的。股权是客体,股东是主体,在股东死亡后,股权并非丧失主体,只是由于自然人股东死亡而丧失权利行使者,在民法典中,已对财产权部分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说明,《公司法》在解决该问题的过程中,着重解决争议的焦点,并未对不存在争议的部分加以重复,避免了法律条文之间的赘述。

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第75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仅仅是一种表述形式,并不意味着具有其他特殊意义[2]。

3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不可成为股权继承的障碍

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对比较复杂,同时兼具人合性、资合性特征。所以,如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与人合性之间的关系相互平衡,是各国在制定公司法过程中的重要标准。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现变动,那么公司的治理结构、经管模式的稳定性、可持续性都会发生很大的变化,因此各国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往往会进行一般性限制。而内部转让虽然不影响股东之间的信赖,但由法律加以限制又显得过于绝对,应当本着公司自治的原则,允许公司利用章程的方式来决定股权转让条件及方式[3-4]。

有学者在研究中表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造成其股权不可继承的主要原因之一。股东资格继承、股权转让同属股权继受取得的范畴,由于股权具有可让与性的特征,如果获得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那么继承人可以继承股权。笔者对于这一观点持不同看法:第一,民法典中没有对遗产继承进行“除外”规定,所以,只要是合法财产且具有可继承性,那么就可以作为继承标的,基于前文所述,股权是财产权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所以,股权能够满足继承标的的条件;第二,过分强调人和性会导致继承人有可能无法获得本应继承的股权,股权也会因此丧失行为主体;第三,虽然有限责任公司属于资本与信用的结合体,但是归根结底,有限责任公司依旧是资合的产物。公司章程往往更重视对大股东的保护,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价格、转让对象等进行了含有倾向性的限制,可能侵犯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基于上述内容的分析,本文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能作为股权继承的限制条件,人合性的保护是建立在股权继承合法性的基础之上的,立法者在进行制度设计的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该因素的影响。

4构建规范和重视公司章程的法律制度

在公司发展过程中,公司章程是开展各项活动的重要依据,法律规定公司设立时,需要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该文件,章程体现了所有股东的意志,是创立公司必不可少的文件之一。章程中记载的事项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公司法》中对这类事项的相关要求进行了详细说明;第二类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主要指的是法律中规定的部分事项,在制定公司章程的过程中,可以基于自身的需求来选择,但只要列入章程之中就会形成法律效力。如果不按照要求进行记载或直接不记载,那么只是该事项无效,其他事项并不会受到影响;第三类是任意记载事项,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就可以列入章程之中[5]。

从具体实践来看,因为法律意识不足,人们在创建公司、制定章程的过程中,对于章程的重视度较低,常常生搬硬套其它公司的章程,片面认为公司章程仅仅是公司注册的必备材料,进而导致公司章程无法发挥作用,流于形式。而股权继承条款并不属于公司章程的必备项,缺乏制度设计,导致纠纷频现。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可将股权继承问题纳入到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范围内,这样不仅能有效解决因发起人法律意识淡薄所导致的股权继承缺乏重视的问题,还能够鼓励公司提前对此作出规制,防止公司因“不吉利”而避而不谈股权继承问题。此外,相关部门也可以制定具有示范性的章程,为公司提供科学参考。

5结语

随着有限责任公司第一代创业者谢幕的时间越发临近,对于股权继承的关注随之升温。早在20世纪初,我国就有两桩轰动的股权继承事件——山西海鑫钢铁集团和温州均瑶集团的股权继承。而两家公司对于股权继承的不同安排也一定程度上造成它们在现今的命运大相径庭:海鑫集团于2014年停产,直至2020年其名下22.91亿的应收账款以不足五折的价格拍卖也无人问津;而均瑶集团的王氏家族在最新胡润百富榜上仍有一席之地。这也充分体现了股权继承的安排对于公司命运影响之深重。

笔者对裁判文书网2014年至2020年股权继承相关案件查阅发现,2014年相关案件只有3件,但2020年已多至110件;一审与二审案件数量相差不大,说明多数股权继承案件的一审裁判并不能让当事人满意,往往要经过二审、上诉甚至申诉、再审才得以结案。原告被告之间利益冲突十分严重,一方宁愿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也不愿另一方获得死亡股东的股权。笔者认为,公司章程仅仅是一项民事协议性文件,必然不能对抗继承权这一基本权利。在当前法律规定与授权公司章程另行约定相结合的模式下,股东应充分重视公司章程的事前效力,提前就有关股权继承的问题作出细致可行的规定,尽可能将纠纷通过内部途径予以解决。立法机关得以制定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案例等方式明确股权继承优先适用章程,法定次之的順序,从法律层面定分止争。

注释

(1)《民法典》第1122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2)《公司法》第75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参考文献

[1]徐强胜.《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逻辑[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报,2020,35(2):58-65.

[2]李志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安排股权继承的路径分析[J].经济研究导刊,2017(24):94-95.

[3]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4]谢家银.股权性质探析[J].广西教育学院学报,2011(4):84- 85,127.

[5]钱玉林.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J].法学,2012 (10):103-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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