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丹阳 马建全
摘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最低降至12周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一做法兼具了大陆法系的乐观主义色彩以及英美法的现实主义色彩,一方面在符合国际有关立法惯例的同时使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的立法制度更加完善、合理,做到宽严相济,切实贯彻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政策;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未成年人更好地成长,达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目的。将两类恶性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降低至12周岁,可以更好地推进我国法治建设和科学立法进程,贯彻刑事法治原则,增强刑法的社会公信力。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刑法修正案;合理性
中图分类号:DF6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6-0076-03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规定问题一直是刑法学界热议的话题。一些学者认为儿童本性纯良,不应被施以重刑,所以当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时能不处罚的就不处罚,需要处罚的也应尽量采取轻缓化的刑事政策;另一些学者主张应当适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同时可以采纳英美法系的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用“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追究年龄较低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如今,我国立法者权衡了两方观点,采用折中的做法,将两类恶性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降低至12周岁,其中所蕴含的科学性与合理性的具体分析如下。
一、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立法发展
我国刑事立法中有关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曾经历过三种规定:分别是12周岁、13周岁和14周岁。具体而言,1954年9月30日的《刑法指导原则草案 (初稿) 》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规定为12周岁;1956年11月12日《刑法草案 (草稿) 》 (第13次稿) 、1957年6月28日《刑法草案 (初稿) 》 (第22次稿) 、1982年12月25日《刑法 (修改稿) 》 (第22次稿) 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规定为13周岁;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规定为14周岁[1]。上世纪末,14周岁以下的青少年犯罪仍是极个别情况[2],因此《刑法》最终将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规定为14周岁是符合當时的国情的。
直至《刑法修正案(十)》,我国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起点一直规定为14周岁。然而,有关调查表明,2014年至2018年平均每年发生的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故意杀人的案件多达二十余件,故意伤害案件高达九十余件[3]。近年来,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也表明,目前青少年犯罪呈现出低龄化、恶性大、多次违法犯罪比例增加等趋势[4]。其中“大连男童蔡某案”“湖南邵东留守儿童杀教师案”等刑事案件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由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这些未成年人均不会受到法律的追究,但他们对生命如此冷漠的态度,在社会上引起了不小的波动。有研究表明,未成年人首次违法的平均年龄已经降至12岁左右,且7至13岁就开始第一次犯罪的比例已经提高至未成年犯罪总数的9.8%[5]。因此,从当今中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来看,对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年龄进行适度的调整是十分有必要的。最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降低至12周岁,并且新增设了相应的条款。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我国原有的未成年人立法制度,甚至也突破了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往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规定。这一做法与我国目前的发展状况和司法实践情况息息相关,反映了我国目前青少年犯罪呈现出低龄化的发展趋势,需要有关的政策予以配合调整,才能更好地预防青少年犯罪。
二、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规定的两条进路
目前,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规定方式有两条进路,分别是乐观主义道路和现实主义道路。大陆法系国家追求的是在法律调整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布满事先确定的,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使用的规范[6],因此希望设置一个标准化的刑事责任年龄,这既有利于法官的判断,也有利于社会公众对于法律的理解。而英美法系国家则追求尽可能避免在社会领域内布满法律规范,只要能在社会秩序出现混乱时提供有效的救济即可,认为设置一个标准化的刑事责任年龄太过武断,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予以判断,因此采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即对一定年龄阶段的行为人构成犯罪的范围不作具体的规定,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需要由控辩双方加以证明。
我国国内目前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些学者主张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的干预特别是轻微的犯罪行为的干预应适当避免[7];另一些学者认为现行的司法制度过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导致对被害人的保护不足,这样做是对不法行为的一种放纵[8]。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在秉持大陆法系乐观主义色彩的基础上,一定程度地吸收了英美法系的现实主义色彩,具体来讲可以理解为:一方面,规定了一个较为确定的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和范围;另一方面,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作为入罪的依据,补足刑事责任年龄,在符合“情节恶劣”“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至12周岁,使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受到刑法的处罚。这种做法也是权衡国内学界的两种不同的观点后的结果:一方面降低了刑事责任年龄,加大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力度;另一方面,只将追究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范围限定在两类恶性犯罪行为,体现出了刑法的谦抑性,表明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一定的容忍度。因此,综上所述,《刑法修正案(十一)》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规定既是对乐观主义和现实主义的平衡,也是对国内学界不同观点的权衡结果。
三、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合理性分析
(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符合国际刑事立法惯例
各国根据本国的不同国情,对刑事责任年龄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例如,美国有35个州没有规定刑事责任的下限,基本的判断方法是:一般来说,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负法律责任;推定7岁至12岁的未成年人没有犯罪能力因此也不负法律责任,但是控方可以通过证明被告人有恶意来补足刑事责任年龄,使其承担刑事责任[9]。英国的大多数地区规定未满10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不负法律责任,但是可以对其采取公共干预措施[10];10岁以上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被推定为无实施犯罪行为能力的人,但是对于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可以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14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需要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均将承担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14周岁。《〈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0号一般性意见———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建议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应低于12周岁。
我国属大陆法系,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考虑更应结合本国的需要,而不是随波逐流,因此,可以适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联合国的相关公约,放眼国际,科学立法,将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12周岁更为合理。
(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规定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规定体现了犯罪圈的扩张与限缩[11]、刑罚结构以及制度执行的宽严相济,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犯罪圈扩张至已满12周岁的青少年,体现了刑法的从严规定,同时又将犯罪圈限制在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这两类极其恶劣的犯罪行为范围之内,即只有当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时才追究未成年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扩大追究刑事责任年龄的范围的同时,限定了追究犯罪的范围,体现了对犯罪圈的收缩与扩张。
其次,在制度的执行方面和刑罚的结构上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降低至12周岁,一改往日将14周岁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规定,使12周岁、13周岁的不法侵害人也有可能进入侦查、起诉、审判程序,被定罪处刑。但是,该条同时还规定了: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需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进一步缩小了追究该年龄段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的范围,赋予了检察院一定的裁量余地,使制度的执行做到宽严相济。此外,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罪犯不得适用死刑、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刑罚、从宽适用缓刑制度、免除报告前科的义务等,体现了对未成年罪犯应当适用相对较为轻缓的刑罚。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有关规定,可以追究12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但是以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制度同样适用,在对未成年罪犯予以惩罚的同时也可以基于未成年人的身体和心理特点予以其较为轻缓的刑罚。
(三)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有利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
将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降低至12周岁,一方面可以对未成年行为人的某些恶性犯罪行为予以适当的否定性评价,起到警戒、矫正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矫正过度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立法现状,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得到一定的保护,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对犯罪人的行为予以否定性的评价要综合其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这几个方面来判断。第一,刑罚要与所犯之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我国刑法中所规定追究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两类犯罪行为均是恶性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不仅会对被害人造成极大的影响,也会引发公众的关注。例如,“大连男童蔡某案”就曾一度引起被害人家属及众多民众的愤怒之情,但苦于刑法的规定,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責任。这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也引发了社会上不小的波动,甚至使人们对刑法的信任感产生了动摇,故而适度调整刑事责任年龄迫在眉睫。第二,这两类刑罚所限定的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恶性犯罪行为主观恶性极大,如果不及时加以纠正,恐怕行为人在成年之后将会实施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犯罪心理学者也认为:“人第一次犯罪的年龄越小之后重新犯罪的几率就越大。因此,真正预防犯罪的关键年龄是未成年。”第三,就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现状来看,未成年人犯罪的严重程度和人身危险性都有所增加[4],一味地推行轻缓化的刑事政策会使得一些主观恶性较深的未成年人有机可乘。因此,需要尽早进行矫正,使未成年人认识到犯罪的危害,促使其早日走上轨,防止犯罪进一步恶化。同时也可以促使家庭重视孩子的教育,帮助孩子尽早地树立起正确的价值观。
此外,降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纠正了我国立法中偏向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模式,实现了保护被告和被害人的合法权利的平衡。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罪犯一律不得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和死刑立即执行)、从宽适用缓刑、免除报告前科的义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多项从宽规定,对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也作了严格的限制;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诉讼活动的特别程序、附条件不起诉等多种特殊制度。但是,这些刑事政策难免会过度保护未成年罪犯,使未成年犯罪陷入“亲者痛仇者快”的僵局。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和身份的特殊性,其所处的环境往往是校园,侵害的对象也往往是比其弱小的未成年人,这些被害的未成年人也同样需要法律的着重保护。与未成年人息息相关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五十四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刑法的任务是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对于未成年犯罪具体来说,一方面要保护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政策;另一方面也要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由于刑罚畸轻达不到矫正、惩罚、威慑和安抚的功能。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对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罚规定成为了一些实施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逃避刑事处罚的工具,这极大地违背了立法者基于保护未成年的宗旨制定较为轻缓的刑事政策的本意,急需予以调整。例如,在北京石景山区就曾发生过未成年人绑架勒索巨款杀害人质的案件,在事前共谋时,其中一人提了一句:“咱们要做就做个大的,反正咱们都是小孩,没到18岁,法律会从轻的,不能判死刑。”同样,在大连男童蔡某案中,蔡某也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正如刑法学者罗翔所说:“人道主义很容易因着对人类的抽象之爱而放弃对具体之人的责任。主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孩子不负刑事责任,这看似是对儿童的关爱,但它却放弃了对被害人的保护之责。”[12]
四、余论
就目前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现状来看,适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和警戒的作用,有利于降低未成年人的恶性犯罪比例。但是,从长远来看,关于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还有一条很长的道路要走,古人云“养不教,父之过,教不严,师之惰。”因此,需要家庭、学校和社会多方努力才能帮助青少年茁壮成长。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着重发挥教育功能,促使未成年人犯重新做人,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才,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刑罚时首先要注重社会调查的作用。未成年罪犯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一定是受到了多方影响,因此需要对未成年人的生长环境、家庭背景、学校情况等着重调查,分析其犯罪的前因后果,制定恰当的刑罚适用方案,这一点需要在立法中予以明确。此外,还要确保对未成年罪犯与成年罪犯的分管分押,防止“交叉感染”。建立针对未成年罪犯的帮扶机制,让其与家庭、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建立起密切的联系,动用多方力量帮助其改造,在必要时还可以让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等专业人士介入,使正面疏导与一定力度的惩罚改造相结合,才是避免未成年罪犯的根本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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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丹阳(1999—),女, 汉族,北京人,单位为北京农学院,研究方向为刑法、刑事诉讼法。
马建全(1970—),男,回族,甘肃兰州人,北京农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刑法学、犯罪学。
(责任编辑:易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