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下夫妻“共债共签”规则的适用

2021-09-10 07:22冯普郭书影
西部学刊 2021年4期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

冯普 郭书影

摘要:夫妻财产关系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由夫妻之间作为消极财产的共同债务带来的家庭纠纷数不胜数。今年“共债共签”制度入典是我国完善夫妻财产制度迈出的重要一步,但其法律适用还存在很多现实难题。例如,如何认定夫妻合意的达成,如何合理划分日常家事代理权和夫妻“共债共签”的适用范围等。确立夫妻合意认定的规范路径,增强规则的妥当性与可操作性并限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可一定程度上防止裁判恣意,但如何更好地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完善配套制度,仍是我国法学界接下来更应该关注的焦点问题。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夫妻债务;民法典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4-0096-03

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家庭财富日益增加,夫妻财产关系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也必须应时而生,以缓解激增的家庭矛盾和社会矛盾。近年来,夫妻一方“被负债”的情形频频发生,但我国对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一直未作出明确规定,仅就离婚时如何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规定[1]。民法典中新增的有关夫妻之间债务认定的“共债共签”制度回应了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

一、夫妻“共债共签”规则的价值

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般财产担保,在夫妻共有财产的基础上设定的债务[2]。我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弥补了此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空白,对夫妻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同时也出现了夫妻关系中未举债一方“被负债”的问题。此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又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提出了我国夫妻“共债共签”的规则。2020年民法典吸收了《夫妻债务解释》中关于“共债共签”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制度正式入典,回应了社会家庭中新出现的夫妻一方“被负债”的难题。

夫妻之间“共债共签”制度的确立,是对夫妻各方在民法中独立地位的承认,并为夫妻团体性和各自独立性提供了平衡点,有利于保护“被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科学地建立一种合理合法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模式,也有利于维护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之合法权益,避免因夫妻恶意举债而造成的损失。总体而言,“共债共签”制度入典既有利于缓解社会家庭矛盾,又具有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对促进法律和社会价值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

二、夫妻“共债共签”法律适用的现实难题

(一)夫妻“共债共签”合意认定的主要困境

此前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主要以“夫妻关系存续的期间”为标准,在此期间配偶一方所举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种以时间为根据的推定规则明显将夫妻关系的团体性置于夫妻间的独立性之上。与前者不同,“共债共签”制度引入则更加重视夫妻之间的独立性,即两个分别独立的个体对举债行为的意思表示一致时才发生共同债务的效果。而这种独立性的特点,就要求法官在判定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需要对夫妻各方内心真意进行更深一步的探究。经过对我国关于夫妻债务合意问题司法案例的归纳,根据时间顺序,合意认定的困境主要出现在“举债时”和“举债后”两个阶段。

“举债时”的合意瑕疵,主要体现在借款合同签订时的不规范性上,如在王万通、林跃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①中,夫妻林某、何某与债权人王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落款是何某,而其配偶林某只作为保证人签字。该案是否应当认为林某、何某夫妻两者对借款行为达成了合意,还是应当认为林某的落款并不能明确借款的意思而致使夫妻借款合意没有达成,进而债权人无法以“共同债务”请求林某承担连带责任。

“举债时”的合意瑕疵还包括夫妻一方具有代理另一方的表象,第三人相信其具有夫妻之间的合意而与其为借款行为,最典型的就是举债方冒名代签的情况。然而,冒名代签行为的风险是应该由债权人负担还是被举债的一方配偶承担,这显然是值得研究的。

“举债后”的合意瑕疵是指《民法典》中关于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举债行为的追认问题,即何种行为才是有效的追认行为。例如,邢丙强与李文建、贾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②中,李某在与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向第三人邢某借款时贾某并不知情,但借款后贾某多次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邢某支付利息。法院认为贾某用自己账户向债权人转账的行为构成对该债务的事后追认,故该借款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然而,在杨云才、肖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③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叶某与杨某签订了350万元的借款合同,债务到期后债权人杨某诉请妻子肖某共同偿还。法院以肖某并未在案涉《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书》上作为借款人签字,以及肖某虽在事后知晓借款的存在,并通过自己账户偿还部分债务,但以该行为并不能及于整个债务为由,做出了借款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由此可见,在一些配偶一方举债,事后由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或者通过配偶方还款,诉讼时配偶另一方主张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中,法庭对事后的特定行为是否构成合意的判断上缺乏一个明确的标准。

如上所述,进行简单明确的夫妻共同签字或明确的事后追认以达成合意的情况只是最理想的状态,现实中更多的则是面临着各種司法适用难题,而如何认定夫妻合意的达成更是适用相关规定的核心问题。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下夫妻“共债共签”制度适用的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就是指婚姻关系中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之间,配偶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而与第三人进行一定法律行为时,所享有的代理配偶权,且行为后果归属于夫妻双方的权利。“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中的“委任说”认为男子之妻在家庭中并没有理家权,妻子直接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主要来源于其丈夫[3]。随着近代男女平等观念的发展,大陆民法中的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双方因日常家务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互享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设置的主要目的,在于赋予夫或妻一方在处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事项时对外享有必要的经济自由和行动自由[4]。

我国《民法典》规定,因夫妻一方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同时又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也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者的差别主要在于,前者只需一方配偶的意思表示即可对夫妻双方都产生约束力,后者则需要配偶双方达成合意才会产生夫妻共同债务的效力。仅从意思表示的角度来看,日常家庭事务的代理行为更容易产生夫妻共同债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家庭生活质量水平不断提高,家庭日常需要不断增加,交易类型不断变化,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逐渐被扩大。日常家事代理权和夫妻“共债共签”规则适用的界限模糊不清,这就需要合理划分日常家事代理权和夫妻“共债共签”的适用范围,只有明确二者的界限,才能更好地维护夫妻之间的财产安全和市场交易的动态安全。

三、关于夫妻“共债共签”规则适用的两点建议

(一)夫妻合意推定规则的合理适用

当前“共债共签”规则适用的核心问题是要确立夫妻合意认定的规范路径,增强规则的妥当性与可操作性,防止裁判恣意,解决实务中大量存在的“合意瑕疵”问题[5]。“合意瑕疵”并不等于没有达成合意,在某种意义上讲,“合意瑕疵”是效力待定的“合意”,这种“合意”在经推定之后才可能会产生“夫妻共同债务”或举债一方“单方债务”的法律后果。

对于举债时签字不规范的情形,可适用我国合同的意思表示规定。我国意思表示分为“有相对人”和“无相对人”两种情况,显而易见,夫妻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有相对人的法律关系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效果应采取“表示主义”,根据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对于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条款、目的、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在夫妻一方签字不规范的借款合同中产生的是对举债人的争议,此种争议虽不同于合同编中所规定的情形,但两者都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形,因而可以适用合同中意思表示路径加以解释。在借款合同中配偶一方以见证人、证明人等身份签字时,根据交易习惯,此时签字人仅为证明债务的存在而债务并未对签字人产生拘束力,则不应认定夫妻之间对举债行为达成了合意。而当配偶方以保证人、担保人等身份签字的,根据合同意思推定规则,则通常认为夫妻之间存在着借款合意。

当夫妻一方具有代理另一方的表象而与第三人为借款行为,而配偶另一方对此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双方对于举债行为达成了合意,此时就构成了一种类似表见代理的情形。针对这种情形我们未尝不可借鉴表见代理制度之规定。而配偶一方冒名代签的行为显然不构成代理权的外观,此时,债权人相较于被代签的配偶一方更有能力防范冒名代签的行为,冒名代签的风险由债权人负担更为合适,进而不应产生“夫妻共同债务”的效果。

而举债后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或通过另一方配偶方还款的行为的效力,则需要对此种行为进行进一步的分析。举债后配偶方虽未作出明确的追认的意思表示,但作出了还款行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还款行为应当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履行行为,该行为表明了配偶方接受了该种还款义务,即认可了该债务对自己存在拘束效力。因此,无论是共同还款还是通过配偶方还款,均构成配偶一方的事后追認行为,该债务也就应当认定为两者的共同债务。但举债方在配偶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配偶方的银行卡还款的,因配偶方对此借款并不知情且无法作为借款合同的履行行为,因而不属于对债务的事后追认行为,配偶方不受该债务的约束。

(二)限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我国一般认为夫妻家事代理权是一种特殊的代理权,它既不同于法定代理,也不同于委托代理。这种特殊的代理权被限定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之中,且“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衡量是否构成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重要标准,由于日常家庭生活需要因人而异,属于典型的不确定概念,实践中较难判定[3]。因此,我们需要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进行明确的规定,以厘清日常家事代理权与夫妻“共债共签”规则的界限。

《民法典》确立了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但仅规定了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互有代理权,并没有具体规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这就给予法官在裁决相关案件时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加之无法保证法官审理标准的统一性,必然会对司法公正产生一些不利影响。针对这类问题,比较外国关于家事代理权的规定,我国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限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首先,夫妻一方所举债务应以维持家庭的正常生活为目的。德日英美等国家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立法中都采取了抽象概括的方式,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应以“满足日常生活的需要”为中心。在我国,学界和司法实践与以上国家的观点基本一致,即只要债权人或举债方配偶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是用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该债务就构成了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应当以家庭成员受益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原则。丹麦相关法律规定只要“夫妻双方为了满足家庭事务和子女需要”的条件,都有权与第三人订立法律行为,且该法律行为的效果归属于夫妻双方。《德国民法典》将家事代理权中的日常生活需求限定在衣食住行的家事行为中,一方面包括夫妻之间的生活需求,另一方面也包括子女的生活需求。由此可见,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应满足家庭成员的需要,使家庭成员获得相应的利益。

再次,设立与家庭经济情况相适应的交易数额的浮动标准。当前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家庭之间收入差距依然较大。因此,目前在我国家庭消费水平不一致甚至差距明显的情况下,我们不能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行“一刀切”的标准。设立交易数额浮动标准,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综合考量家庭收入情况、固有资产、日常消费水平等因素,通过认定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合理消费水平,进而确定一个针对该家庭的确切的交易数额范围。对于与家庭合理消费水平明显不相符的交易行为,就不宜认定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一方面,依托于家庭收入、固有资产等条件的价值判断,会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也有将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减少该权利的滥用,维护另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

结语

夫妻“共债共签”制度入典是我国立法积极回应社会问题,建设法治社会所取得的重大进展。但由于没有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因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不一致,并不利于司法的统一性。因此,如何更好地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完善配套制度,是我国法学界接下来更应该关注的焦点问题。

注 释:

①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1927号民事判决书。

②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8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书。

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247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夏吟兰.婚姻家庭编的创新和发展[J].中国法学,2020(4).

[2]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婚姻家庭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95.

[3]冉克平.论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引起的夫妻共同债务[J].江汉论坛,2018(7).

[4]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M].王葆莳,译.北京:法律出版,2010:89.

[5]叶涛.民法典时代夫妻债务“共债共签规则”中的合意认定[J].法治研究,2020(5).

作者简介:冯普(2000—),女,汉族,山东菏泽人,单位为新疆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郭书影(1992—),女,汉族,河北邢台人,单位为新疆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责任编辑:易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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