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

2021-09-09 05:06赵何佚玺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救济权利司法

赵何佚玺

(四川大学 四川成都 610207)

2016 年11 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工作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标志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的落地[1]。但这并非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舞台初现,为解决我国案多人少的矛盾,实现案件分流,早在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重大决定》中党中央就确定了“完善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蓝图。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产生是“大势所趋”。诚然,作为一种缓解案多人少矛盾,提高司法效率的手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扮演着重要角色,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效益是有目共睹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从试点至今已运行整整四个年头,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推行,其带来效益的同时也显现出不少弊端。正如辩诉交易所揭示的道理,效率的提升往往伴随着权利的让渡,一味倡导程序加速或许面临着权利保障不足的尴尬局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架尽管不同于辩诉交易,但其效率价值优先的内涵恐怕同样难逃辩诉交易中被害人权利保障被弱视的结局,庆幸的是,这种隐患早在制度创设之初就引起了改革家以及理论者的警觉。权利保障视角下,这些担忧多瞄准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鲜有问及被害人,从《试点办法》的出台到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再到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从制度的变迁中均能寻觅到“重被告、轻被害”的改革基调。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中,被害人权利保障已然被置于边缘化的地位,面临着挑战“定纷止争”这种传统诉讼理念的局面。被害人作为在刑事案件中是被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其尽管在诉讼中具有诉讼参与人的身份,但仍然不能相较于以国家力量为支撑的检察机关。无论辩诉交易还是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种以认罪协商为基础的恢复性司法,不能仅以受损害的国家秩序为修复对象,同样重要的是直接受侵害的被害人,其应该被置于恢复性司法的首要地位[2]。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过程中,从多角度对被害人权利构建保障体系甚为重要。但是,在权利构建的同时还应该注意到实际可操作性,即对被害人权利保障之提议并非就直言要将其权利上升到同被告人同等的高度才算完善,值得注意的是效率价值为何会与程序价值相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是我国案多人少的矛盾,目的是实现程序简化,提升效率。效率价值相较于程序价值而言,效率价值契合于我国的司法现状。从这个角度出发,如果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过多强调被害人权利保障,或许会导致效率难以提升,制度的愿望落空等结局。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中,被害人的权利需要保障,因为这是契合诉讼目的之需要,同时也要警惕这种权利保障的呼声成为制度发展的阻碍,寻找到让这二者价值双赢或者双双妥协的平衡点是至关重要的。

一、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现状及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初具形态到如今体系完备已经历整整四个年头,其间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讨论也从未间断,并且这些理论的争锋还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但是,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研究却鲜有人问津,既有的研究成果尚处于《刑事诉讼法》修正前后的时期,不具备时效的前沿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新的变化难以用旧的研究来总结,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现状和制度创设之初相比已是今非昔比,无论从理论、司法实践、还是制度上,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都有了新的发展。因此,在新语境下对现状进行梳理并发现问题是研究的大前提。

(一)被害人权利保障现状:形式完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至今的四年中,实体制度的变迁伴随着学界理论的呼声大致完成了两次跨越。第一次是从《试点办法》到刑诉修正案的正式确立,第二次是2019 年10 月24 日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的出台。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相关规定随着制度的变迁同样在发生变化。《试点办法》第29 条规定主要是对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事项作出了规定,其中有四条涉及“被害人”的相关规定,可见于《试点办法》第3 条,第7 条和14 条以及第17 条中。第3 条规定了“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要重视被害人权益的保障”。第7条规定了“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应该将是否和解,被害人是否谅解作为量刑参考,同时还应当听取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害人在案件中发表的意见”。第14 条规定了“案件中对于被害人涉案财物的返还问题”。第17 条规定了“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将被害人与被告人没有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作为不适用速裁程序的类型”。解读《试点办法》对被害人的规定可以看出实际上涉及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只有第3条和第7条,第14条和第17条中关于被害人的规定仅仅是程序性规定[3]127。《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实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衔接,实现了从试点到正式运行的跨越。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多处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例如:第15 条就首先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的概念,其余的规定多集中在提起公诉部分。《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可见于第173 条,其中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该听取……诉讼代理人和被害人在规定事项上发表的意见……”;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发布的《指导意见》中,第五部分对被害人权益保障做了更全面专门的规定。主要有三点,“第一,办理认罪认罚的案件时,应当听取诉讼代理人和被害人对案件发表的意见;第二,办案机关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要积极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一方进行赔偿损失以及赔礼道歉,积极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第三,被害人一方若反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并非一律有效。”可以看出,从《试点办法》到《指导意见》,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制度实现了由模糊到具体、由缺乏到完备的构建。

在认罪认罚从宽的推行中理论界的呼声同样也是见仁见智,络绎不绝。尽管此语境下权利保障的关注多向被告一方倾斜,但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研究同样存在多种看法。最高检陈国庆副检察长认为“在推行认罪认罚从宽的过程中应当重视被害人一方的意见,要将这种认罪协商和被害人一方的同意挂钩,评价标准就是看被害人一方是否收到被告方在精神以及物质方面的赔偿并对被告方进行谅解。”[4]陈卫东教授则认为“推行认罪认罚从宽要注意效率价值和权利保障的冲突,效率优先的制度底蕴要防范权利保障语态下被害人一方主观变化导致影响协商进程,因此不宜对被害人赋予过多权利从而使其对案件协商进程产生影响。”[5]刘少军教授认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要构建认罪与认罚从宽不同的话语体系,认罪协商中被害人应当具备更多的话语权,而认罚从宽程序中为了不影响协商进程,被害人只能具备辅助地位。”[3]137-138何静副教授认为“在推行认罪认罚从宽的过程中推动被害人方权利保障体系的构建不仅监督公权力的行使还可以彰显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然而遗憾的是现行制度中对其权利保障的规定是缺乏的。因此在被害人权利保障的语境中可以考虑构建‘知情权’‘参与权’‘获得赔偿权’‘救济权’。”[6]从上述理论观点可以得知,在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害人权利保障的争鸣主要体现在两个问题上,一是“要不要保障”,二是“如何保障”。“要不要保障”问题的争论焦点体现为认罪认罚从宽的效率价值与程序价值之冲突,过于倡导被害人权利保障恐会导致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滥用权利,导致诉讼效率降低背离改革初衷。“如何保障”问题的争论焦点中,学界观点多认为认罪认罚不能牺牲被害人应有的权利保障,应当提升被害人在新语境下的权利保障使其具备话语权。具体来看就是赋予其在程序中的“救济权”“提出异议发表意见权”“知情权”“法律帮助权”。

(二)被害人权利保障隐患:实质缺乏

通过制度和理论现状的梳理大致可以发现几点问题,一是制度上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关注不够,其二是理论呼吁的滞后,没有起到引导制度变迁的作用。从《试点办法》的规定来看,总共有29条,仅有四条和被害人有关,其中和被害人权利保障相关的仅有第3 条和第7 条。第3 条统领性的指出了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过程中要保障被害人权利。第7 条则是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具体展开,可以看出第7条实际上是第3条的具化和展开[7],29个条文中仅有两条涉及被害人权利保障,因此可以看出试点之初制度的创设并未过多考虑被害人权利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三年所沉淀的司法实践经验通过《指导意见》有所体现,尽管对于被害人权利保障有了专项规定,但仍然显露出保障不足的缺陷。例如:《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的“听取意见权”可以看作是《试点办法》第7条的复述;第17条前半段规定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于认罪认罚的嫌疑人、被告要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实际上是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必然要求,应有之义;而第17条后半段规定的“公检法在认罪认罚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又和第16 条规定有所重复。《指导意见》中具有新意的当数第18条的规定,第18条规定了被害方异议的处理程序,可以说是对理论争鸣的一种回应,但具体制度安排却同样又暴露出对被害人权利保障体系构建的欲言又止,例如第一句话就规定了“被害人一方不同意对被告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并不影响从宽制度的适用”,这意味着新语境之下被害人仍然没有话语权,其无论是否同意都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综上所述,尽管表面上看起来《试点办法》和《指导意见》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规定更多,实际上却呈现出保障不足的尴尬局面。

理论研究上存在关注不足、制约不足的问题。关注不足首先体现在研究成果的数量上,目前为止在知网能检索到的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害人权利保障的专业性论文数量有限,且多集中在试点前后时期。其次是没有时效前沿性,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正式纳入刑诉法以及《指导意见》的出台,被害人权利保障有了一些专门规定,例如此前学者所倡导的知情权、提出异议权、发表意见权等基础性权利均已在制度中予以明确。而制约不足主要体现在《指导意见》出台前学者们所呼吁的“救济权”“法律帮助权”等实质性权利并未得到制度关照[8],从而表现出理论呼吁无关于制度痛痒的现象。

制度和理论的发展最终和司法实践相关联,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现状和理论现状所呈现出的保障不足的问题也得到司法实践的印证。有调查数据表明,在149 个认罪认罚的并且有被害人的试点案例中,仅有58.39%的被害人获得了被告人的积极赔偿并作出谅解,并且在取得谅解的案例中85.49%是被判处拘役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况[9]。由此可以得出两个结论:其一是被害人权利保障不均衡,轻罪案件的被害人更容易同被告达成和解,而重罪案件被害人基于和被告的紧张关系反而较少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得到修复和弥补;其二是仍有41.61%的被害人没有得到被告方的积极赔偿。不难看出,无论理论还是制度上抑或刑事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害人已然被边缘化,权利保障岌岌可危。

二、权利保障不足之成因探析

被害人权利保障缺乏的问题无论是制度改革之前还是之后都一直存在。但是,此前按部就班式的刑事司法模式中对被害人保障所具有的缺陷在认罪认罚从宽中暴露的更加明显。因而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触动了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的短板,拉燃了被害人权利保障不足这种隐患的导火索。总结其原因不外乎有三方面,一是我国刑事司法所独有的重被告轻被害人的司法惯性,二是认罪认罚从宽效率优先的制度原理要排斥程序加速的阻碍,三是理论呼声底气不足,没有博得制度关照。

(一)“轻重有别”的刑事司法惯性使然

司法实践中“重被告、轻被害”的观念是造成被害人权利保障缺乏的首要因素。其权利保障的缺乏并非是认罪认罚从宽这项制度的独有缺陷。抛开自诉案件不谈,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行使审查权和起诉权并代表国家追诉犯罪。这种模式使检察机关和被告形成了对抗格局,而有强大国家后盾的检察机关和弱小的被告人不具有可比性。因此制度和理论应更多地朝向如何构建一个权利平等的舞台,对被告的权利进行全方位关照,这种对被告的关照在刑诉法的变迁中反映得明明白白。例如辩护权、非法证据排除、庭审实质化等制度的改革都是朝着如何构建控辩平等的格局发展。对被告方权利保障的过多关注必然导致程序利好偏重一方,顾此失彼。检察机关履行追诉职能代表了被害人和国家利益双重主体之诉求,易言之,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应受到的关照面临被国家公共利益这一主体挤占的局面[10]。不难看出,作为侵害行为直接对象的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应该得到的权利保障被削弱了两次,一是控辩平等格局之下对被告人权利的倾斜削弱了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照顾,二是检察院所承担的代表国家的公诉职能挤占了被害人应得的权利保障。由此可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之前,我国被害人权利保障已然成了短板,这和我国的诉讼构造是息息相关的。在制度的影响下,对被害人的忽视更是演变为一种司法惯性,例如在近年来所频繁出现的冤假错案,媒体和理论的关注点多集中于如何提高被告人权利保障,却很少有焦点关注到被害方,这也就是念斌案中两名被害人的母亲最终只能以披麻戴孝静坐法院的方式为逝者讨公道的原因[11]。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克服案多人少矛盾的有力手段,但并未触及制度的结构安排,即便是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案件同样遵循三道刑事程序,法庭上同样表现为控辩两方对抗。既然结构未变那么“重被告、轻被害”的司法惯性就同样要波及到这种新的制度安排,易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缺失其原因之一是来自于诉讼结构本身所附随的重被告轻被害的司法惯性。

(二)效率优先的制度原理使然

认罪认罚从宽效率优先的制度原理是导致刑事被害人“权难得”的重要因素。《指导意见》开篇中就对其制度的意义做了解释性规定,“适用……推动刑事案件简繁分流、化解社会矛盾具有重要意义”,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点着力于实现案件的简繁分流,背景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案多人少”的这种凸显矛盾。不难看出,效率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追求的价值之一,这种效率价值论目前也达成了理论界的共识。例如:秦宗文教授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本质上就是程序加速,其目的就是实现我国案多人少背景下的案件快速处理。”[12]林喜芬教授认为“速裁程序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一种经验基础,其背景就是普通诉讼程序过于繁琐,挤占了司法资源,以及简易程序不简,导致案件积久难决。”[13]汪建成教授认为“刑事诉讼裁程序作为制度改革的载体应该将提升司法效率作为唯一的价值选择而不是赋予其他价值诉求。”[14]。不难看出,在认罪认罚的这项制度试点之初,理论界已然就“效率优先”达成了共识。然而对效率价值的追求与权利保障具有先天张力,过于强调当事人权利保障可能会导致对效率价值的追求难以实现。同样,在此项制度中,效率优先的指导原则必将导致那些阻碍效率的因素难以生存。效率是量和时间的比值,此项制度中效率优先就意味着快速的处理案件,此语境下若过于提倡被害人权利保障则会使程序停滞不前,难以达到效率。或许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语境下赋予被害人权利保障并不会对司法效率产生太多影响,在此制度中的协商并让被害方加入既能体现刑事司法正当性,同样也更有利于效率的提升。笔者认为,这样的设想当然存在,但也并非绝对存在。对于轻罪案件,诉讼两方的矛盾更容易达成和解,被告人一方可以通过积极赔偿被告人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这样即修复了损伤的社会关系,提升了案件处理效率,也修复了被害人所受的损害,对各方来讲都是皆大欢喜;而在重罪案件中,被告和被害之间矛盾深重,想要达成和解谅解十分困难,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被害人“漫天要价”的情况,双方僵持难断,造成案件累计,久拖难决。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效率为目标的语境下,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势必要让渡于对效率的追求。

(三)理论呼吁未得到制度关照

理论关照缺失是造成新制语境下权利缺乏保障的又一因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至今的四年时间中,在理论界不断争鸣与交锋并将讨论推向顶峰的过程中,并未有太多的焦点关注到躲在隐秘角落的被害人。时至今日,笔者在中国知网上检索到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被害人权利保障”主题的专门性文章仍然寥寥无几,在核心期刊上发表的就更是屈指可数,总体上呈现出研究不足、时效滞后的局面。或许有观点会认为这种缺乏关注是由于不少学者已然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中对效率价值的追求注定与权利保障必将背道而驰,因此在这种新语态之下讨论旧顽疾等于是“提了也没用,索性不提”。但笔者认为这种考虑却有失偏颇,一方面是理论的呼吁是否可采并不能决定理论研究的要式性,是否可采是立法者的选择。二方面是尽管权利保障和效率价值相背逆,但学者们对于被告人权利保障却是津津乐道。概言之,与其说是担忧新制度之下被害人一方权利体系构建的可行性,倒不如说是在新制度之下过多的热点吸引了过多的关注而忽略了被害人权利保障这个现实问题。在制度试点之初就有不少学者对被害人权利保障格局的构建贡献了十分具化的意见,例如刑诉讼程序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这项制度应该征得被害人一方的同意,其享有在办案过程中发表意见的权利[15],其还应具有“知情权”“获得法律帮助权”“救济权”等权利。但理论的呼声虽然得到了制度的回应但却没有博得制度的青睐,制度的回应在于通过理论的呐喊,最终《指导意见》中对其权利保障有了专门性规定,但遗憾之处是这种制度回应太少,仅仅具有形式上的保障,不具备实质可操作性。《指导意见》第16、17条之中,明确规定“被害人有提出意见的权利,同时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是否从宽应该听取被害人一方的意见”,这可以看成是对理论界其权利保障呼吁中的“意见权”“知情权”的制度回应。第18 条中规定的“被害方异议的处理”可以看成是对被害人提出异议权的制度回应,对于“获得法律帮助权”“救济权”等至关重要的权利却只字未提;《指导意见》第3 条规定中同样也表现出了矛盾之处,例如在前两条中规定了被害人的“意见权”,但在第17条中却规定“被害方不同意对被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并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这种“即肯定又否定,先肯定后否定”的制度设计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实践中会导致制度形同虚设、缺乏可操作性的现象。理论的呼声没有得到制度的关照,这既是被害人权保障的理论现状,也是被害人权利保障不足的原因。既然在理论和制度的双轨上对被害一方的关照都力不从心,那么在新制度的司法实践中被害方的权利保障便更加没有操作方案与保护依据。

三、新语境下权利保障的现实意义

认罪认罚从宽的改革背景之下疏于对被害方权利保护的讨论实际上也表现为一种对司法实践隐患的担忧,担忧其权利的高调倡导恐阻碍制度发展的进程。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权利保障和效率虽然表现出一定的张力,但这并非意味着对效率的追求就可以罔顾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相反,在这种改革的新语境之下强化其权利话语体系在顺应法律原则、衔接制度规定、解决潜在隐患方面有重要意义。

(一)人权保障的应有之义

《刑事诉讼法》第2 条便规定了“保障人权”是基本任务,这种权利保障的原则不论用何种解释方法都不能认为其仅仅只是保障刑事被告一方的权利,而应该保障诉讼各方的权利。简单地讲,被害一方作为诉讼参与人其权利保障是刑诉法的基本原则,而制度的改革创新不能以牺牲原则为代价,易言之,人权保障的基本观念必须延伸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然而,这种权利保障原则到了新的制度中却转变了话风,更多的关注投向了被告方权利体系的构建,而被害一方的权利保障则不具有可操作性,其正当化权益面临着被侵犯的危险。例如在制度中的认罪环节是否存在统一的对嫌疑人和被告人悔罪与否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为了换取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而虚假认罪的情况,在办案机关面前认罪,在被害人面前却不认罪。因此若在认罪阶段忽略了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那么后续的从宽处罚就不具备正当化依据,和制度设置的初衷背道而驰;在认罚阶段,《指导意见》中对认罚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都做了具体说明,即“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要接受侦查机关处罚和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且要签署具结书”。无论检察机关的意见还是侦查机关的处罚决定抑或法院的处理结果,其作出的依据之一便是被告人的悔罪态度,而悔罪态度的衡量不仅看是否认罪还要看是否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和物质赔偿,是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然而在《指导意见》第16 条中却规定“被告人未能退赔退赃,赔偿损失,和被告人达成和解谅解的,从宽应酌减”,可以看出被告方是否积极主动赔偿损失,是否积极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并不是衡量是否从宽之绝对条件;同样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从宽包括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质言之,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真诚悔罪,那从宽的依据从何而来?综上,新语境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缺失存在于刑事程序的各个阶段,这种权利保障的缺失让认罪认罚从宽这项制度丢失了正当化理由,对被告人从实体和程序上给予优惠都没有依据,背离了刑诉法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16]。因此,只有在新语境下落实其权利的保障体系和原则才能使这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运行流畅。

(二)制度逻辑的必然要求

认罪认罚新语境下全方位构建被害方权利的保障格局对化解制度矛盾,使其衔接一体具有重要意义。新制度的出现对我国既存的刑事和解制度带来了冲击,两种方案在运行逻辑上表现出矛盾。其和刑事和解作为我国自生自发的本土化的理论成果具有相同性质,刑事和解可以视为一种特殊的认罪认罚从宽。从适用范围上看,《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没有适用罪名和判处刑罚的限制,适用于所有罪名”。《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刑事和解制度仅适用于刑法分则第四、第五章中规定的并且刑期在三年以下的情况,以及除渎职罪外判处七年以下过失犯罪案件”,不难看出,前者是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以及理论中探索出来的积极成果。从二者适用条件的对比来看,适用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真诚悔罪,并且通过积极赔偿以及赔礼道歉的方式取得谅解及达成和解”,可见谅解和同意是适用刑事和解这项制度的前提条件,否则不能适用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中适用条件仅仅只是“承认其罪,认可其刑”,同时结合《指导意见》第18条可以看出被害人是否同意仅仅只是酌定参考因素,并非决定因素。因此,两种制度就表现出矛盾,即“轻罪案件的刑事和解都需要被害人同意,而重罪案件的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害人却无足轻重”,普通程序中其权利保障已然不足的情况下在制度变化的新语境中无异于雪上加霜。在新语境之下化解老问题的唯一办法就是正视这种矛盾并且在制度中对其权利保障给予更多关照,使其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在形式和实质上都能和刑事和解制度衔接。

(三)防范风险的有力手段

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作为一种世界潮流,在我国同样也得到了推崇,例如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提倡让被害人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和被告进行对话,最终达成和解谅解,一定程度上让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中得到了满足,所受到的伤害也通过对话交流得到了修复。恢复性司法重在恢复,被告与被害两方的沟通对话,让被害人在诉讼中能够表达意见和提出要求,通过沟通对话这个过程修复被害人在侵害过程中所受伤害。作为一种我国司法实践中自生自发的一种智慧结晶,刑事和解为何要让被害人参与其中,其背后原理值得深思。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诉讼参与人如果在案件中不能向法庭提出自己的主张,不能在诉讼中提出证据为自己的观点辩解争论,那么将会失去对司法所要求的公平正义的信赖,造成这种后果的因素便是对其权利的忽视”[17]。不难看出,若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忽视其权利保护,那么必然将对其造成“双重伤害”,一重伤害来源于被告,二重伤害来源于公检法等官方机构。这种忽视被害人所造成的多重伤害会造成两方面的后果,其一是,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作为直接侵害的对象,本应具有主导性的话语权,这种权利的剥夺将会导致被害人和被告之间的矛盾被推向高潮,恐造成社会矛盾。其二是,被害人在诉讼中得不到的权利将会通过其他途径争取,例如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更多通过申诉这种方式喊冤,即浪费了司法资源也违背了效率优先的初衷。笔者在国家统计局的网站上查询了最新的检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的数据[18],如表1所示,在刑罚执行中和刑罚执行完毕后均有被害人申诉的情况,受案分别是2632件和1143 件,立案复查的数量分别是1078 件和442 件。由此可以提炼出两个结论,一是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申诉的情况十分普遍,二是被害人的申诉最终有一半得到了立案复查。从上述高申诉量可以推论出,在被害人权利保障缺失的语境下提升其权利话语体系是十分重要的。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种刑事案件简化处理的制度探索仍然难以脱离刑事诉讼程序和原则的规制[19],如前所述,和刑事和解制度比起来其对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的安排更缺乏,不难推论出“新的制度语境之下被害人的这种矛盾可能会让这种结果愈演愈烈”。因此,在这项制度中对被害人权利给予全方位保障是防范社会风险和司法隐患的有力手段。

表1 2018年人民检察院处理申诉案件情况(单位:件)

四、新语境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路径

“被害人权利保护有三方面的内容:首先是被害人保护论,即在诉讼程序中保护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第二是被害人介入论,让被害人介入到刑事程序,在诉讼中具有话语权;第三是被害人的救济,即被害人从被告以及国家获得赔偿补偿以弥补损伤”[20]。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种案件快处的司法应对方案,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同样应该从这三方面进行构建。从试点期间学界形成的理论观点来看,对其权利的保障也进行了全方位的提议,比如要保障其具备“知情权”“意见权”“异议权”“获得法律帮助权”“救济权”等基本权利。时隔四年,从《指导意见》第16条“听取意见”以及第18条“被害方异议的处理”可以看出试点之初学者们所提出的赋予被害人“知情权”“发表意见权”和“提出异议权”三种权利都得到了正面回应,但这种制度安排仅仅只保障了被害人参与,但和被害人保护以及被害人救济有关的“获得法律帮助权”以及“救济权”却只字未提,若被害人没有权利获得法律帮助以及救济,那么也很难保证被害人能真正的参与到诉讼程序中。结合现状,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害人权利保障还需要从法律帮助权和救济权两方面着手。

(一)获得法律帮助权

被害人权利保障缺乏的现状在法律帮助方面表现尤为突出。《指导意见》第四章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第10 条至第12 条规定对如何保障更是进行了详细说明,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法律援助中心要安排值班律师专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21],并且对值班律师如何进行法律帮助都进行了事无巨细的规定。然而在《指导意见》第五章节被害人权利保障中并未看到有同样的福利,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害人的法律帮助权并未得到特殊关照。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害人权利保障的不足实际上也体现出了立法者的担忧,对被害人的关照恐造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难以推行,这种矛盾关系表现在两方面,其一是被告和被害的对立关系,其二是会与查明真相发生冲突。结合新形势下所出台的《指导意见》,笔者认为,对被害人构建法律帮助权并不会对认罪认罚从宽造成阻碍,相反有助于效率提升。首先,被害人对刑事程序的阻碍大体表现为两方面,其一是“漫天要价”造成被告人难以承受最终未达成和解,其二是被害人执意要求从严处理被告,不接受和解。然而《指导意见》第18条中规定了“被害方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不影响被告的认罪认罚从宽”,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方想通过“漫天要价”和执意处罚被告的偏执来阻碍诉讼进程的意图注定不会实现。其次,尽管认罪认罚从宽是基于效率优先,但它并不能以牺牲程序正义为代价。作为一种处理刑事案件的制度,必须要体现出被害人的话语体系。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种类是多样的,这种多样表现为“伤害程度多样”“被害人经济条件多样”“被害人知识水平多样”等,很多刑事案件被害人面临着“没钱治疗救命”“不知自己有何权利”“不知自己如何参与案件”“不知如何协商”,正是因为如此之多的无奈,被害人才走上不断申诉上访的道路。在认罪认罚从宽中赋予被害人法律帮助权可以让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了解自己的权利,通过律师表达自己的诉求,与被告就救治费用等方面进行沟通,积极协商并及时得到赔偿。由此看来,无论用哪种程序制度来处理刑事案件,被害人作为直接受害对象必须要从诉讼中得到修复和补偿,因此那种效率优先的政策同样也绕不开修复被害人所受损伤的必然要求。从这个角度来看,与其不闻不问留下隐患还不如直接引入律师帮助权,让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中得到形式和实质上的帮助,这相反是提高了诉讼效率。当然对被害人的法律帮助权并非意味着要提高到与被告人辩护权比肩的高度,具体操作办法上,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指导意见》中对被告人辩护权保障的规定[22],在被害人权利保障中新增“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有义务保障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同时也应当明确,这种法律帮助仅限于为被害人提供程序上的法律衔接,让其更快融入认罪认罚从宽这种程序中来。当然,具体如何进行制度安排还需要决策者统筹兼顾,全盘考虑。

(二)获得救济权

“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的有效行使需要依靠救济制度的保驾护航。”[23]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经济上的救济,二是权利上的救济。刑事案件中难以排除被害人被告人双方都没有钱的情况,而被害人的救助具有紧迫性,因此对被害人的经济救济从制度上进行保障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可以使得被害人所受的伤害得到及时的止损,二方面可以使被害人感受到在刑事程序中检察院是真正代表自己在履行对犯罪行为的追诉职能,真正在维护自己的权益。当然对刑事被害人给予经济上的救助早有规定,例如早在2015 年中央政法委、财政部会同公安部、司法部、最高检、最高院制定了《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其中就规定了“国家补偿原则”。在2020 年10 月15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作了“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24],其中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至今“对33040 名被害人发放司法救助金4.89 亿元”,可以看认罪认罚从宽中国家在对被害人经济上的救济是十分重视的,并且给予了较大的投入。笔者认为,对被害人的经济救济还略显不足,报告中指出仅2019 年1 月至8 月就办结了1416417 件案子,短短八个月时间就能取得如此高的成效,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用是明显的,但如此之多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仅有33040 名被害人得到了救济,救济率仅仅只有2.3%左右,若以近几年来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总数为基数,则救济率更低。尽管《指导意见》对被害人的“知情权”“意见权”“异议权”都给予了安排,但这些权利若没有救济制度对其进行保障就形同虚设。比如在《指导意见》第18 条中规定了被害人的“异议权”,但紧接着又规定了被害人的异议并不影响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排除被害人无理由、无根据的异议,若被害人的正当异议没有得到认可并且没有救济的途径,那么为何要赋予其“异议权”?可见条文出现了自相矛盾的局面。

由此可见,在被害人权利保障体系略显疏漏的情况下,赋予其救济权是意义重大的,这种救济包含了经济的救济以及权利的救济。在具体操作上,笔者认为,对被害人经济上的救济应该从制度上进行明确,尽管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有经济救济,但若不从制度上进行安排,将会导致对被害人的经济救济不具有指向性;在权利的救济上,同样要从制度上进行安排,或许有观点认为“对被害人权利规定了救济权可能会造成无休止的救济,以至于认罪认罚从宽这项制度难以拥有效率优先的优势”,笔者认为,不能用制度的不足来否定制度的价值,认罪认罚从宽中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给予安排的确会存在阻碍效率优先这种价值的酝酿,但这种缺陷并非是不可抑制的,比如在《指导意见》第18条中就规定了“被害方请求明显不合理,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因此对于那种毫无根据的异议,办案人员完全可以按照标准进行判断。

五、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至今已近四年,其间,讨论这种制度的理论交锋不胜枚举,但这种你来我往的交锋却忽略掉了被害人这个直接受害对象。无论在理论还是制度上,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研究都寥寥无几,其原因或许在于效率优先与权利保障的先天张力,亦或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一直被忽视的司法传统,但随着权利保障观念的深入人心以及恢复性司法世界潮流的前进,这些统统将越来越不能成为阻碍被害人权利保障的论据。尽管《指导意见》对被害人权利保障作了专章回应,明确了“知情权”“意见权”“异议权”,但“获得法律帮助权”“获得救济权”这种实质性的权利却并未给予制度安排,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是不相契合的。笔者建言,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要进行全方位的完善,基本路径是从“法律帮助权”和“救济权”两方面着手,让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这种效率从快的视角之下仍然能够体会到程序的正义。唯有如此,才能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效率优先的价值目标提升到极致,才能让制度中已有的被害人权利保障规定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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