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案中受虐妇女杀夫行为之防御性紧急避险的适用

2021-09-09 05:06路小普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防御性施暴综合症

路小普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湖北武汉 430073)

一、研究背景和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家庭暴力问题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一些家暴案件因为发生了致人死伤的后果,升级为刑事案件,相关的行为人最后受到刑法的规制。其中,家庭暴力中受虐妇女反杀行为又可以分为“对峙型”和“非对峙型”[1]68,受虐妇女对于正在进行中的家暴当场进行反击的行为即为对峙型,其对此进行的反击可能成立正当防卫。但是对于那些没有当场反击的受虐妇女,而是在暴力行为结束后趁对方熟睡或使对方陷入无行为能力的状态将其杀害,亦或是在对方饭食里下毒等将其杀害的非对峙型方法,学界对此到底是成立正当防卫还是防御性紧急避险则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支持第二种观点即此行为应属于防御性紧急避险。

2015 年3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家暴意见》),第一次明确地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家庭暴力中受害人对施暴者反击行为致死致伤的处理意见。《家暴意见》中明确规定了受虐人“对峙型”的反击行为可以成立正当防卫,但是,在家暴结束后至下一次家暴开始前,受虐人为了防止自己遭受殴打和虐待,趁施暴人不注意将其杀害的非对峙型反击行为,《家暴意见》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因2015年《家暴意见》的出台给类似的案件提供了一定的量刑依据和参考,所以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筛选了2015年后“非对峙型”受虐妇女反杀的10起案件进行研究①,具体情况见表1。

表1 2015年后“非对峙型”受虐妇女反杀的10起案件情况

分析上述案例可以发现:在定罪上,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比照普通暴力犯罪的构成要件,对大部分受虐妇女判处故意杀人罪,有一小部分被判处故意伤害罪。在量刑上,《家暴意见》第20 条规定了要充分考虑受虐者的防卫因素以及家暴者的过错责任,给了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比如云南王美芳案最后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五年,而安徽李小苹案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受虐妇女杀夫案件曝光于媒体时,公众大都会因为被害人之前对受虐妇女的毒打和虐待而对受虐妇女报以怜悯的心态,像云南王美芳案中,被告人王美芳不仅取得了家属的谅解,村民还出具联名请愿书,希望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所以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根据《家暴意见》在量刑阶段考虑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等,对受虐妇女“重罪轻罚”,以此兼顾法理和情理的统一。可是《家暴意见》遗漏了在定罪层面给受虐妇女出罪的考量。

我国学界对于家暴案中受虐妇女杀夫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基于“受虐妇女综合症”、将存续多年的家庭暴力视作整体行为或正当防卫适用时间条件扩大化来达到对正当防卫适用范围的扩大,将受虐妇女杀夫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还有一种是发掘防御性紧急避险,将受虐妇女杀夫的行为认定为防御性紧急避险。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家暴案中受虐妇女杀夫行为应认定为防御性紧急避险,下面具体阐述适用正当防卫理论的不可行性、适用防御性紧急避险在受虐妇女杀夫案中的可行性和具体适用法理。

二、正当防卫理论之否定

对正在进行的家暴当场反击的对峙型受虐妇女反杀行为可能成立正当防卫,但是对于非对峙型受虐妇女杀害熟睡中的丈夫的行为,有学者认为丈夫在熟睡时不法侵害仍然处于“正在进行”的状态,并在此基础上得出非对峙型受虐妇女杀害熟睡中丈夫的行为成立当防卫。但是本文并不赞同这种观点。

(一)基于“受虐女性综合症”理论的主张

近几年,我国有学者引进“受虐妇女综合症”这一理论对正当防卫的适用范围作扩大解释,以解决非对峙型家暴案中受虐妇女杀夫这一行为的出罪问题。“受虐妇女综合症”主要有家暴的周期性(Cycle of Violence)和习得性无助感(Learned Helplessness)两个特征,前者周期性主要包括紧张情绪积累阶段、家暴爆发阶段和道歉并和好阶段。但是和好之后很快就又会周期性的重新开始循环,且家暴程度会更加严重[2]136-137。后者后天的无助感是指受虐妇女长期被实施家暴,会变得越来越顺从、无助,受虐妇女不相信通过自己的努力能够摆脱施暴人,最后产生不能摆脱施暴人的心理,直到家暴程度不能再被其接受[2]136-137。这两个特征能够分别解释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受虐妇女杀夫具有合理性。受虐妇女有理由相信正在熟睡的丈夫醒来后会对其实施家暴行为,所以要趁此机会反击丈夫,否则丈夫醒来则不能摆脱家暴。第二,受虐妇女离不开施暴人的原因[3]。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专家证人出庭,对此类案件以具有“受虐妇女综合症”的特征为依据,扩展正当防卫的时间要件,为受虐妇女寻找出罪理由,如:前述云南张殿如案,最终被认定为有防卫因素;浙江姚荣香案,虽没有认定有防卫因素,但是对姚荣香的行为最终也因专家证人的出庭被认定为“情节较轻”。但是本文认为此种观点有待商榷。

第一,对于“受虐妇女综合症”被纳入法律概念,我们应该抱着谨慎的态度。陈兴良教授认为在确诊一个受虐妇女是否具有“受虐妇女综合症”时用到的医学和法学上的标准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这无疑给司法实践增加了难度,且也会削减公众对“受虐妇女综合症”这一概念的信任。还存在一种情况就是可能会出现一些遭受丈夫轻微虐待的妇女利用“受虐妇女综合症”达到杀害其丈夫而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1]70。

第二,“受虐妇女综合症”与我国现有的刑法体系存在不相融洽之处[4]。有些英美法系国家借助于专家证实,使“受虐妇女综合症”成为受虐妇女成立正当防卫的依据,但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刑法存在非常大的差距,英美法系中的正当防卫和我国正当防卫成立的要件之间也存在诸多不同。

1987年加拿大拉娃莉(Lavallee)案②是最早将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证据在法庭上适用的案件,并且“受虐妇女综合症”最后被当作可采证据,拉娃莉成立正当防卫[2]138-141。但是加拿大在此问题上采取的立场是“主观说”,即被告人在侵害发生时,只要其真诚地相信对方的行为是违法的,不管是否存在误解,也不管“真诚地相信”是否有合理根据,都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5]112。例如加拿大《刑事法律》第34(2)(a)条的规定,如果某人可以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做出理性的判断,即使他做出杀死或者重伤他人的行为,也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不仅加拿大,英美法系许多国家在此问题上都采取“主观说”。

但是我国和大陆法系许多国家持不同的立场。其一,我国和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都奉行“客观说”。要判断客观上的不法侵害是否实际存在,如果只是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存在不法侵害,实际客观上并不存在,即使行为人的误解是有正当原因的,那么行为人不具备成立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此时是“假想防卫”[5]112。其二,不法侵害的危险不等同于其行为本身。如果没有出现可能让行为人的法益遭受危险的行为,即使行为人推测即将要遭受不法侵害是正确的,也不属于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但是行为人可以基于自己的法益处于可能遭受的危险而实施紧急避险[6]。所以,“受虐妇女综合症”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对于我国来说,依据其来认定受虐妇女杀夫行为的正当防卫可能会存在“消化不良”的症状。

(二)将存续多年的家庭暴力视作整体行为的主张

有学者主张受虐妇女所遭受的家庭暴力具有连续性、经常性和长期性等特点,因此可以将存续长达几年甚至数十年的家庭暴力行为看成是一个整体行为,以此来认定非对峙型妇女反击时不法侵害仍在进行,所以得出符合正当防卫时间要件的结论[7]。但是本文认为此种观点有待商榷。

第一,继续犯要求实行行为和不法状态要同时继续且要求实行行为必须在一定时间内持续[8]462。但是根据前述十个案例,我们所要讨论的非对峙型受虐妇女反杀行为都是发生在丈夫熟睡以后,此时没有家暴的实行行为,且受虐妇女的法益也没有一直处在受侵害的状态。虽然家暴行为具有连续性,但是其实行行为并没有在一定时间内一直持续。不能牵强解释为在丈夫熟睡之后对受虐妇女的殴打、虐待等实行行为仍在进行。例如继续犯中典型的非法拘禁罪,行为人甲从着手开始剥夺受害人乙的人身自由起一直到受害人恢复自由,受害人乙一直都是出于人身自由被剥夺的状态,成立继续犯。但是如果行为人甲在拘禁了受害人几天之后把受害人乙放了,间隔几天又拘禁了受害人乙,这其实是实施了两次继续犯,我们不能说在间隔期间对受害人乙的不法侵害还一直存在。

第二,连续犯是为了使司法实践中定罪更加方便或基于入罪门槛,在行为人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实施了多个独立的性质相同的行为,最后以一罪论处。以一罪论处,罪的单一并不能表明行为的单一,连续犯中存在多个独立的性质相同的行为只是为了在平常的司法实践中使法官定罪和量刑更加简便[9]。我国刑法对于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规定是适用正当防卫的一个前提条件,只有在满足这个条件的基础上才可以对当事人适用正当防卫。所以,在家暴案中丈夫存在连续性的殴打、虐待行为可以是其行为被评价为一罪的理由,但却不是其行为被评价为一个整体侵害行为的理由。例如行为人甲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在两个月内多次盗窃受害人乙,乙也不能在两个月之中,行为人甲在盗窃之外从事其他日常活动时对其进行正当防卫。可以把甲的行为评价为一个盗窃罪,但是不能认为行为人甲这两个月的盗窃行为是一个整体行为,不可以在其从事除盗窃之外的其他日常活动时间对其进行正当防卫。

(三)正当防卫适用时间条件扩大化的主张

黄荣坚的“有效防卫时间理论”认为侵害的现在性在于对防卫者而言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已经达到了其可以对行为人实施有效防卫行为的最后时间点[10]。支持该学说的学者主张妇女在生理和心理上都处于弱势地位,我国正当防卫理论是以男性视角建立,未考虑妇女,尤其不适合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受虐妇女进行防卫,因此提出正当防卫制度应做出适合妇女进行防卫的改革,比如说放宽家暴案中受虐妇女的防卫时间等[11]。但是本文认为此种观点存在争议。

1.正当防卫在紧急权体系中保护法益的力度最强,所以对其适用要作出严格的限制。其一,正当防卫不需要严格的利益衡量。虽然其和紧急避险都有“必要限度”这一要求,但是学界和实务界在此问题上达成的共识为:在判断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进行利益衡量时无需达到像判断紧急避险时的程度。对此学界有两种思路:(1)从防卫人角度:防卫行为除了保护正在受侵害的具体法益,还额外保护了国家秩序;(2)从侵害人角度:不法侵害人的利益用了违法的方式挑起冲突而使其所代表的利益贬值,因而值得保护的程度下降[12]。因为适用正当防卫保护法益最为有利,所受限制条件又最少,所以要为正当防卫的适用范围作出严格的限制。其二,正当防卫没有“不得已”要件。哪怕防卫人可以选择报警等其他手段进行法益保护,也不影响其进行正当防卫。而紧急避险要求“不得已”要件,要求防卫人穷尽救济的手段,把紧急避险当作最后的保障。正当防卫因其锋芒最盛,所以在适用时必须严格判断其是否符合时间要件即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以此来控制其适用范围。

除此,法律的制定必然是结合性别、年龄等因素,有其综合考量,修改原有的法律制度存在很大风险会使其失去原有的意义,我们对弱势群体的关照不能仅凭借对原有法律的修改,而是要配合别的法律制度,环环相扣,相互协调和补充。我们也不可能仅依靠通过修改正当防卫这一制度就能解决对妇女不公平的问题。

2.具体到受虐妇女杀夫案中,如果认为丈夫在睡眠状态时就已经到了受虐妇女实施有效防卫行为的最后时间点的话,就会使正当防卫的适用范围得到无限的扩大。此外还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单凭受虐妇女的经验认为丈夫醒来后就会对其进行家暴,所以要实施防卫,那么实践中就可能会出现一些妇女因为生活琐事,或者丈夫对其有过轻微的暴力,其为了报复丈夫,以正当防卫为由将丈夫杀害的情形。

三、防御性紧急避险之提倡

由上述十个案例分析得出司法实践中对非对峙型受虐妇女反杀行为的处理大都是采取“重罪轻罚”,在量刑上减免刑期,忽视了在定罪层面出罪的环节。因为通说认为正当防卫的对象是不法行为的实施者,紧急避险的对象只能针对第三人,所以非对峙型受虐妇女杀夫的行为应成立正当防卫[13]141。本文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一)防御性紧急避险也可针对危险源实施反击

紧急权基于自由平等和社会团结原则而建立。前者是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权益,他人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也不得损害本人的权益。后者是在自由平等原则的基础上建立,为了防止公民的极端个人主义,全社会成员之间要相互帮助,可以在一些必要的场合为他人部分的牺牲自己的利益和自由[14]19[15]137。正当防卫基于自由平等原则,当侵害人违法的侵入防卫人的领域,防卫人对不法侵害人没有容忍的义务,可以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反击。防御性紧急避险基于自由平等和社会团结两个原则,危险的来源者在没有违法或者没有实施合法行为能力的情况时,行为人对危险来源者的反击要有所保留和克制。攻击性紧急避险基于社会团结原则,在一方利益受损的情况下,社会成员在必要时可以为他人部分的牺牲自己的利益或自由[14]19[15]137。

如前文所述,正当防卫是力度最强的保护法益的紧急权,最为强势。而攻击性紧急避险是基于社会团结原则确立,社会团结又是在自由平等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在行使时必然要受到最强的约束。我国通说认为紧急避险仅仅指的是攻击性紧急避险而忽略了强势性位于正当防卫和攻击性紧急避险之间的防御性紧急避险,在实务中受虐妇女反杀案在难以认定成立正当防卫时,司法机关往往因为找不到合适的出罪理由而在量刑层面对此类案件作出处理。

(二)紧急避险的对象不仅限于第三人

我国通说认为紧急避险的对象仅限第三人,但是我国《刑法》第21 条的规定为“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并未把紧急避险的对象限定在第三人,因此本文认为把紧急避险的对象限定在第三人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我国《刑法》第21条的规定与防御性紧急避险并不冲突,可以将其容纳。

(三)“危险正在发生”的认定更为宽缓

紧急避险中“正在发生的危险”比正当防卫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范围要广,急迫程度更低。对“危险”一词的判断应该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如果客观上存在极大可能会引起法益损害的情况,就可以认为受虐者处于危险之中[16]。所以正当防卫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属于“正在发生的危险”中最急迫的一种形式,正在发生的危险可以包括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还包括实际的侵害并未开始,但是客观上有极高的可能会发生法益侵害的情形,这时可以认为法益处在危险之中,基于此可以实行避险行为。还有一些没有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比如梦游,但是只要这些行为给法益造成了侵害,就属于正在发生的危险。

综上,虽然我国通说认为《刑法》第21 条的紧急避险仅指攻击性紧急避险,但是我国现有的刑法体系完全可以接纳防御性紧急避险。把防御性紧急避险纳入我国紧急权体系中,不仅有助于我国刑法体系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还可以填补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之间的空隙,使一些不能被认定为正当防卫的紧急行为正当化。家暴案中受虐妇女杀夫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正当防卫,但可以将其定性为防御性紧急避险。

四、防御性紧急避险之适用

本章从防御性紧急避险的要件入手,分析家暴案中受虐妇女杀夫行为成立防御性紧急避险的可行性,以达到在定罪环节对此行为进行违法阻却的目的。

(一)杀夫行为是受虐妇女“不得已”的选择

我国《刑法》第21条对紧急避险规定了一个“不得已”的要件,防御性紧急避险基于自由平等和社会团结原则建立,所以危险来源者并不像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者一样完全丧失了要求他人对自己的反击进行克制或保留的资格,其还保留着要求避险人对自己进行适当照顾的资格。我们要考虑的问题是在家暴案中受虐妇女是否还有其他不杀害施暴者但是又可以摆脱施暴者的方法,又或者说,杀害施暴者是不是受虐妇女最后“不得已”的选择。本文认为受虐妇女杀夫是“不得已”的选择。

1.现有的法律制度不能提供强有力的保护。首先,《反家暴法》和《民事诉讼法》虽然有规定受虐妇女可以申请“人身保护令”,但从人身保护令的申请和执行来看,情况并不理想,申请人数极少[17]。人身保护令在一定程度上的确可以起到震慑施暴人的作用,但是治标不治本,其一般都是在家暴发生以后申请,然后才开始采取措施保护受虐妇女,不能在第一时间给受虐妇女提供保护。其次,《反家暴法》对各机构职责的划分还存在规定不明确的地方。各机构之间职责的划分涉及到各自的分工与合作,比如调解、验伤、申请人身保护令等,但是因为规定的模糊使得这些机构很难成为一个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其预防和处置机制大多都只有宣示的功能,缺乏实际操作性,在“法律责任”一章,甚至没有违反相关条文后应当承担具体责任的条款。此外,有些“法律责任”条款的操作性也不是很强,存在空洞、难以理解、缺乏强制约束力等问题[18]。第三,家庭暴力存在取证难、认定难的问题。家暴本身的私密性就为取证增添了许多难度,施虐者在受虐妇女申请公力救济后完全有可能采取不易取证的其他虐待方式对受虐者进行报复。由于家暴的隐蔽性,再加上有些当事人担心自己的隐私被暴露而不配合司法工作人员取证这一情况,司法机关往往难以取得认定家暴的证据。

2.现行公力救济的匮乏。首先,公安机关警力有限且资金不足,所以没有多余的精力处理家庭内部矛盾即夫妻之间的纠纷,一般对于家暴案件,警察的处理方式大都是对施暴人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调解夫妻双方使其重归于好。比如云南王美芳案、浙江曹瑰案以及云南张殿如案,受虐妇女在寻找过警察之后,其困境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警察的处理方式大都是以调解为主。其次,村委会、居委会以及妇联等缺乏强制手段,其对家暴案件的处理一般是为受虐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开导施暴者,对施暴者进行说服和教育。但是这些手段缺乏强制性,受虐妇女还是难以摆脱家暴,走出困境。第三,诉讼离婚可能是使受虐妇女摆脱家暴最有效的方法,但是在实践中却受到非常大的阻力。受虐妇女长期遭受施暴人的虐待,施暴人甚至会恐吓受虐妇女不准提离婚,否则就会杀害其家人,受虐妇女往往不敢提起离婚诉讼,害怕招致施暴人更加严重的暴力。还有一种更可怕的情况是就算法院判决离婚,施暴人还是会找到受虐妇女,继续纠缠、虐待受虐妇女。在法院诉讼的过程中,双方的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受虐妇女在这个过程中仍然处于随时可能被家暴的状态。

3.观念的落后和法律意识的淡薄。我国素来都有“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尤其是在一些比较偏远、文化相对落后的地区,妇女受教育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甚至可能会有宗族观念,这些妇女往往不会选择公力救济。或者就算她们选择公力救济,因为地区的落后,公力救济相当匮乏,寻求到公力救济对她们来说都是很难的事情。所以在传统观念和现实阻力的双重压力之下,受虐妇女在长期的虐待下往往会形成极端的心理,最后选择杀害施暴人,结束噩梦。例如,贵州左碧花案,贵州胡朝英案等,受虐妇女没有寻求过公力救济,但是在长期的虐待之下,形成的极端心理让受虐妇女选择了以螺纹钢棒、斧头等工具直接杀死施暴人,以摆脱现有的困境。

也许有人会说,受虐妇女虽然因为观念的落后或法律意识的淡薄没有选择公力救济,但是她们完全可以选择在下一次家暴来临之前逃跑,而不是选择杀害施暴者这一极端的做法。逃跑看似简单,但逃跑之后受虐妇女怎么生存?在家庭长期遭受毒打的妇女,大多经济不独立,且没有赚钱的技能,逃跑之后基本的衣食都不能保证。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原因是血缘之间的羁绊,受虐妇女不舍得离开自己的孩子和父母,在自己逃跑后父母和孩子也许会遭到施暴人的猛烈报复。受虐妇女一旦被施暴人找回来,将会面临更严重的虐待。比如左碧花案,施暴人控制受虐妇女的经济,左碧花没有可供衣食的钱财;陈琼丽案,施暴人就威胁过陈琼丽,如果陈琼丽敢跑,施暴人就要弄死陈琼丽全家。

(二)防御性紧急避险中的利益衡量

1.“法益衡量说”和“利益衡量说”。对紧急避险的限度主要有两种理论,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坚持“法益衡量说”,即将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法益和其损害的避险对象的法益进行抽象位阶的简单比较,一般是认为人身权大于财产权,对财产权则以财产的价值来确定法益的大小[13]141。“利益衡量说”考虑包括法益价值在内的与法律评价相关的各种因素,比如危险源、危险的大小等,这些因素都会对结果产生影响[19]。本文赞同第二种理论,即“利益衡量说”,因为利益衡量说更加符合实际情况,具体到案件中会出现以下情况:用法益衡量说A 法益的价值大于B 法益的价值,但是用利益衡量说综合比较与法律评价相关的各种因素后,B法益的实质利益要大于A法益,所以B法益最终胜于A法益。

2.紧急权中的“利益衡量”。利益衡量决定了正当防卫、防御性紧急避险和攻击性紧急避险的限度,而利益衡量又受到紧急权和危险源之间关系的影响,因此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其法益之间的比较方式也不相同。正当防卫基于自由平等原则,直接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来源者进行反击,其所受限制最小,此时不法侵害者法益的被值得保护性下降,防卫人就算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也可以认定为合法的防卫行为,因为其保护了更高的利益。攻击性紧急避险基于社会团结原则,是损害无辜第三人的法益,因此第三人法益的被值得保护性并没有下降,第三人本来就没有义务要为避险人的行为负责,只有在第三人的利益远远小于避险人的利益时,这时基于社会团结原则才可以要求第三人牺牲自己的利益或自由。所以在攻击性紧急避险中,生命是最高的法益,绝对不可能远远小于其他法益,因而不能被衡量[8]211。而防御性紧急避险,避险对象是危险源本身,因此危险源法益的被值得保护性下降。但是因为危险源并没有实施违法行为,所以其法益被值得保护性的下降程度肯定不及正当防卫。故防御性紧急避险中利益衡量的尺度应该在正当防卫和攻击性紧急避险之间,其要保护的利益和损害的利益应该不相上下。具体到家暴案中受虐妇女杀夫这一行为,如果妇女要保护的利益和她丈夫的生命权相比,没有明显低于她丈夫的生命权,那么她的行为就可以被定性为防御性紧急避险。

3.和生命法益价值相当的法益。我国对正当防卫限度的认定采折中说,该说认为防卫行为的限度应该和不法侵害人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不相上下。根据前文的分析,其实该限度应该是防御性紧急避险的限度,因为把本应该是防御性紧急避险的限度错加给了正当防卫,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因为限度问题而难以认定正当防卫[20]。后来的特殊防卫就是为了放宽正当防卫的限度而增设,特殊防卫是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其造成死伤也不负刑事责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和生命法益相比,在立法者看来是相当的。所以家暴案中受虐妇女杀夫行为必须是施暴者可能实施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时才可以正当化[14]23。比如四川陈琼丽案,陈琼丽常年遭到丈夫的毒打,且经常被打的头破血流,甚至还用刀砍过一次,头上和腿上都有被打伤后缝针的疤痕。施暴人在案发前几乎每天晚上都要殴打陈琼丽,不准还手,也不准用手挡,否则就会用刀砍她的手,甚至在施虐时把刀放在旁边恐吓受虐人。直到案发的前一夜,施暴人用皮带打,用脚踹陈琼丽,其感受到了死亡的威胁,这时施暴者的行为已经达到了严重危及陈琼丽人身安全的程度,陈琼丽买药物之后用布条将施暴者勒死,其没有超出防御性紧急避险的限度。

五、结语

我国司法实践对于非对峙型受虐妇女杀夫案件的做法大都“重罪轻罚”,但是量刑标准的不同就导致了同案却不同判的情形,而这种不经过出罪就过早地将案件推到量刑环节的做法也有失妥当。本文在一一否定了试图扩大正当防卫适用范围的基于“受虐妇女综合症”、将存续多年的家庭暴力视作整体行为或是正当防卫适用时间条件扩大化的主张后,提出了可以将此类案件定性为防御性紧急避险的思路。对防御性紧急避险的讨论不能仅仅停留在受虐妇女反杀夫这一类的案件中,要将其置于我国刑法紧急权的体系中,在厘清其与正当防卫和攻击性紧急避险的关系和位阶后再对具体案件的适用作分析。

[注释]:

①详见http://wenshu.court.gov.cn/,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4月5日。

②拉娃莉案件情况是,拉娃莉在和丈夫生活期间长期遭受丈夫的毒打和谩骂,家暴周期是一周几次,1983至1986年八次去看急诊。在一处朋友聚会中,其知道自己又要挨打,便躲到了柜子里,丈夫追上来威胁她,要杀了她,如果不想被杀死,就先把她丈夫枪毙。他在接到丈夫的枪后,在丈夫转身离开时,开枪杀死了丈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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