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守东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天津 300101)
当前随着社会矛盾纠纷激增和人们维权行动的普及,法院成了各类纠纷的“聚集地”和“暴风眼”,稍有不慎将会引发重大风险。近年来,一些刑事个案,其裁判结果与主流价值不符,引发公众热议,社会效果不佳。从表面上看,这些案件都是“从规范出发”的思维模式,甚至是“严格司法”的结果,是司法机关依法裁判却被社会公众指责为司法不公的案件[1],但实质上,这是刑事裁判逻辑僵硬化的表现。当前学界关于刑事裁判思维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刑事裁判思维模式、刑事裁判过程中的价值判断、刑事裁判思维中的犯罪构成以及刑事裁判中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等方面①,一定程度上为科学形成刑事裁判提供了借鉴,但是既有研究成果更多的是对策性思考,较少从实质层面进行辩证思考,尚未有研究对刑事裁判思维的形式化倾向进行深入总结。因此本文尝试在“价值相对主义”②法哲学理念的指引下,分析刑事裁判思维形式化倾向的主要类型,为防范刑事审判思维形式化倾向的风险,适当在刑事裁判形成过程中融入价值判断,正确处理刑事司法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构建价值相对主义的裁判思维路径。
在全国法院每年审理的数百万刑事案件中,影响性刑事个案往往极具研究价值。这些案件往往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案情疑难复杂或审判结果具有重大突破等特点。其中的一些典型案件,尤其是年度“十大刑事案件”中经过二审或再审改判的案件,往往体现出最高法院在刑事裁判领域的现实关切和最新理念。
历年来影响性刑事案件中,从张氏叔侄再审无罪案、呼格吉勒图案、念斌投毒案、聂树斌案到张玉环无罪释放案等,出现非法取证、刑讯逼供、重口供轻证据等问题比较突出,每年一般会有一二例“上榜”。然而,近年来出现了一种新的类型:法的形式逻辑与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冲突,即表面合法实际不合情理的现象,如于欢案、王力军案、赵春华案、在近年来“十大”刑事案件中占比较高,受到了法学界及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
类型化思维是司法适用中的一种思维方式,对司法实务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其具有思维价值性、双向性以及结论开放性的特征,并具有类型化思维独特的适用路径,即从概念的基本含义和实务案例出发,对相关行为或者事务进行类型化的圈定,从而确定出某种行为或者事物的基本范围,再将待定行为或者事物进行对比,进而对其进行定性[2]。运用类型化的方式对刑事裁判思维的形式化倾向进行分类能够概括类型特征、发现深层次问题。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刑事审判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条文和司法三段论推理。在这种裁判思维的影响下,刑事审判思维形式化加剧,对于多数案情简单、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而言,不会受到影响。在一些“非典型”的案例中,明显可以看出裁判逻辑的僵硬引发公众不满。这些案例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类型:
1.刑法条文适用不当。例如王力军非法经营案:2014 年11 月至2015 年1 月,被告人王力军未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擅自无照收购玉米,经营数额达到21 万元,获利6000 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力军未经粮食主管部门许可,非法收购玉米,经营数额较大,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③。
该案原审宣判后,引起学者、记者及民众的广泛关注,本案的裁判结果遭到了“收购玉米何罪之有”的朴素正义观的质问,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适用与“谦抑性”的刑事司法理念不符,属于犯罪认定的僵化[3],法条理解片面化。之后,经最高法院指令再审,认为王力军的行为虽违反了粮食流通管理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王力军无罪。
2.事实要素提取不全。例如于欢故意伤害案: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于欢及其母亲苏某,因逾期未偿还欠款,遭被害人杜某以恶劣手段侮辱,于欢遂捅刺杜某等四人,造成一死三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于欢人身受到限制,并遭受侮辱,但对方未使用工具,且派出所出警,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紧迫性,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于欢无期徒刑。
该案一审宣判后,引发舆论关注,严格按照形式逻辑得出的裁判结论,与“法律应关乎人心所向、塑造伦理人情”④等价值诉求出现冲突,从裁判方法来看,一审存在提取事实要素不全,没有认定边际事实的问题。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对于案件起因、双方矛盾激化过程和讨债人员的侵害行为,认定有遗漏,部分判项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依法予以改判。
3.量刑情节考虑不周。例如赵春华非法持枪案:2016 年10 月,被告人赵春华在摆设射击摊位进行营利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涉案枪形物9支及相关枪支配件、塑料弹,经鉴定,其中6支为正常发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一审法院认定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⑤。
一审宣判后,社会舆情持续发酵,枪支认定标准的机械适用与“基于良知、回到常识、考量人情”[4]等一般公众的常识、常理发生矛盾,从量刑的角度分析,本案属于典型的“唯数额论”——机械式量刑的表现,实际忽视了量刑中的价值判断。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赵春华持枪目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撤销一审的量刑部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赵春华当庭释放,回家过年。
多数刑事案件在正向裁判思维(三段论推理)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可以兼得。但一些典型案件(如上述三类),若严格按照演绎三段论的模式进行推理论证,尽管考虑了一些特殊因素⑥,但仍然无法弥合社会主流价值与形式逻辑之间的冲突,引发舆论关注。与之相似的,如“王鹏鹦鹉案”“李昌奎故意杀人案”、许霆盗窃案”等,均以演绎三段论作为裁判推理和论证的全部,而忽视价值判断、目的考量等实质推理的运用,与社会的主流价值取向、公众的道德情感出现偏差。
尽管二审或者再审对一审裁判的纠偏,从文书说理论证的角度,仍然遵循三段论的逻辑——大前提(刑法条款适用不当)、小前提(事实要素提取不全)、裁判结论(量刑情节考虑不周),但背后的心证历程,却并非单纯的将案件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之下,经由“三段论”单向推导而来,究竟如何剥茧抽丝,从宏观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命题转向规范法官的裁判思维与方法,现有研究莫可名状,需要探寻理论之源。
1946 年,国际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在其发表的《制定法的不法与超制定法的法》一文中提出:“正义与法的安定性之间的冲突应当如此解决,即通过制定规则和权力确保的实证法具有优先地位,只有在制定法和正义之间的矛盾达到了如此不能忍受的地步,以至于该制定法应当向正义屈服。”[5]该论点被德国学者汉斯-乌尔里希·艾弗斯(Hans-Ulrich Evers)命名为“拉德布鲁赫公式”(die RadbtuchscheFormel)[6],并得到了广泛的流传。
拉德布鲁赫提出的公式,实质上是一个辩证思考的公式,在这个命题里,法的安定性与正义性之间存在辩证的关系:前者作为形式原则,要求司法裁判应当受到制定法的约束;后者作为实质原则,要求裁判结果符合正义的价值观念,满足社会的公共福祉。通常情况下,法的安定性具有初步的优先性,只有达到“不能容忍”的门槛——机械维系法的安定性原则对社会正义的价值追求、公共福祉造成不成比例的损害时,法官应当进行实质推理,采用价值判断、法律解释、漏洞填补等方式,平衡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
拉氏哲学的核心,在于矛盾论或者说“价值相对主义与“价值绝对主义”不同,拉氏的法哲学思想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既非实证法学派盲目维护制定法的形式逻辑,亦非自然法学派忽视法的安定性追求朴素的道德正义观念,而是强调实然与应然并重的二元方法论体系。在许霆案、于欢案等敏感案件的裁判逻辑中,一审往往严格的按照“法条”裁判,体现的是“价值绝对主义”的观点,而二审融入了价值判断、目的考量等“价值相对主义”的理念,在维护法的安定性的同时,将“道德、社会政策及法的实效”等因素予以考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与拉氏哲学的核心一脉相承。
虽然拉德布鲁赫公式起源于“特定的历史情境”,而且我国刑事立法整体上并未出现“制定法的不法”极端情形,但机械适用制定法,会出现“合法不合理”的现象。该公式对于一些特殊刑事案件的启发在于:第一,法的安定性(制定法)具有天然的优先性,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第二,若简单机械的依照条款裁判会带来明显的不正义,应当联系案件的特殊事实,基于社会主流价值进行权衡和取舍,对条文作出符合社会实际和立法精神的解读,以平衡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
这种方法论映射到裁判思维之中,表现为法的安定性(演绎推理)优先,对于绝大多数坐落于法律规范核心区的刑事案件而言,遵循形式逻辑,维护法的一贯性、客观性和安定性,即可得出妥当的结论。然而,个别案件中(如前文例证),运用演绎推理所得出的结论,与社会的主流价值、公众的朴素正义观念不符,当这种冲突达到“不能容忍”的门槛时,法官需要通过价值判断、目的考量进行实质解释,形成假设性的结果并进行回溯推理,反思事实要素是否全面提取(如于欢案)、裁判规范是否适用恰当(如王力军案),量刑情节是否考虑周全(如赵春华案),并在确认事实的行为与法律评断的行为间相互穿透、往返流转[7],进行“诠释学意义上的循环”,直到结论的妥当性得到验证,最后回到“三段论”的演绎逻辑中进行实质解释,形成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
图1 拉德布鲁赫公式裁判思维逻辑
在司法过程中,法官不但承担着依法裁判的义务,而且承担公平与公正裁判的义务[8]。裁判中,法官必须受到制定法的约束,但并不意味着毫无作为——机械的适用法律,毕竟,法官对法条不是一种盲目的服从,而是一种“思考的服从”[9]。这种思考的服从应当符合拉德布鲁赫公式的思维逻辑——从实证规范初步优先-机械适用导致冲突-价值判断结论初定-法律解释回溯证成-书面论证形成裁判,这种从演绎到证成的思维脉络,追求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的有机统一,是破解形式推理与社会主流价值发生偏差的一剂良方。
拉德布鲁赫公式适用的前提,在于法的安定性与正义、合目的性之间存在冲突,且达到“不能容忍”的程度,在于欢、赵春华、许霆等案件中,往往在一审宣判后,受到了舆论的普遍关注,出现了裁判结论与公众的法感情的“冲突”。对于法官而言,若能将冲突的发现前置,及时从形式逻辑的思维切换到伦理情境的场域,系实现“两个效果”统一的关键所在。
这种思维的转换,要求法官在参与者的视角下,遵循法的实践理性,并时刻保持对价值判断的必要敏感。“刑法作为一部沟通之法,其目的在于表达规范命令的可贯彻性,以及稳定一般社会大众继续信赖法规范的有效性。”[10]故法官的裁判思维应当遵循刑法体系的开放性,置身于社会伦理情境,以社会公众的主流价值观念,反思形式逻辑所得出之裁判结论,是否能被公众认同与尊重,这种从“司法者”到“守法者”的场域转换,系发现“冲突”的必要前提,至于是否达到“不能容忍”的程度,需要对价值判断进行深入分析。
刑事案件的价值判断,应当首先明确最应保护的价值利益。当法官置身于社会伦理情境,所要面对的不仅是社会主流价值取向、还有政治制度环境、法律制度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等因素,在复数利益的条件下,选择保护其中一项利益可能对其他的价值利益产生影响,甚至发生冲突,如何对彼此冲突的价值利益进行比较、权衡和取舍,系刑事裁判思维的实质与灵魂。
根据价值判断的需要,有学者提出,在利益的纵向层级上,可分为“当事人具体利益”“群体利益”“法律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次形成一个由具体到抽象、包容与被包容的层次结构。其中,当事人具体利益由财产利益、自由利益和生命健康利益组成,且位阶依次提高。群体利益则是类似案件中,对类似被告或被害人作相似判决所带来的利益影响。刑法的制度利益系预防并惩罚犯罪,以达到保护公民人身、民主权利、保护财产、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社会公共利益包括公序良俗、社会公德以及公平正义等基本价值理念[11]。
在每一个纵向利益的层级上,横向展开为支持诉方或辩方的利益,体现在定罪量刑方面,具体为有罪、无罪及罪轻、罪重的结论假设。为克服主观恣意,对利益的衡量分析应当满足纵横两个维度的需要:在纵向上,以当事人的利益为起点,考量同类案件的群体利益和法律制度利益,最终衡量是否符合社会基本价值理念;在横向上,对诉辩双方的利益进行铺陈与解构,形成定罪量刑的初步结论,对应纵向各层级的利益进行博弈分析,进而得出妥当的裁判结论。
以赵春华案为例,在纵向层级上,当事人的具体利益体现为赵春华的自由和财产利益。法律制度利益具体表现为《刑法》第128条,即维护国家的枪支管理秩序,进而为不特定多数人营造不存在枪支弹药的安全的公共生活环境。社会公共利益即社会公众的主流价值取向或伦理道德观念,表现为“民意”或普通人的“法感情”。在横向层级上,对诉辩双方的利益诉求进行解构,可分为支持诉方(实刑)、部分支持(缓刑)和支持辩方(无罪)三层进行分析,经过纵向对比,显然部分支持(缓刑)可最大程度上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进而形成相对妥当的初步结论。
表1 赵春华非法持枪案价值判断分析
所谓价值判断,并非各种利益设定的简单排序,而是一种理性思考的方式,通过对多元利益的识别、表达与评判,尽可能展现兼容并蓄、理性决策的过程,进而得出相对妥当之结论。在形成案件的初步结论后,法官不能仅凭价值判断作出裁判,而是要将目光往返于事实与规范之间,全面提取事实要素、寻找规范实质解释,对初定之结论进行反向验证,通过不断的试错与检讨,最终形成案件的裁判结论。
1.全面提取事实要素。对于案件事实的客观认定,是法律适用的重要前提。在“三段论”的形式逻辑下,法官通过提炼、甄别、归纳、整理,将案件事实涵摄、归入到刑法构成要件之中,然而这种涵摄的过程,若没有价值目标的指引,极易落入概念法学的窠臼——剪裁掉此类案件的特殊情节,造成裁判结论与社会常识的冲突悖离。因此,对于初步结论是否符合刑法构成要件的反向验证,应当以案件基础性事实与细节性事实的全面提取为首要,比如赵春华案中,适用缓刑的关键在于涉案枪支的致伤力刚刚达到标准、赵春华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持有枪支系从事经营,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然而一审中并未全面认定,出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偏离。
同样,在于欢案中,一审对于于欢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上,对于于欢的防卫起因、防卫意图、防卫时间、以及案件起因、矛盾激化过程和具体侵害行为的细节性事实未全面认定,导致一审裁判引起热议。因此,法官在实质推理的过程中,应当结合初定的价值目标,反思事实要素是否全面提取,尤其是与本案价值判断或价值判断有关的细节性事实,如被告人的行为动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程度、社会危害程度、案件的前因后果、社会背景、民情风俗、伦理文化等情境事实,经过精心的识别与梳理,为寻找个案的裁判规范并作出合理解释奠定基础。
2.寻找规范实质解释。在对案件事实要素全面提取后,应当往返逡顾于刑法规范之间,识别并寻找关联度最密切的法条,将具有鲜明特点的个案事实与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形成“链接”,并通过从事实到规范、又从规范到事实的比较、分析与权衡,进而形成个案事实与要件事实的彼此对应。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应以价值判断所得出的实质判断为指引,通过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当然解释或社会学解释等方法,最终形成事实与规范的等置。
然而,寻找并选择裁判规范,是一个非常复杂、模糊的过程,这个过程要不断的试错与检讨,同时要不断的进行解释与论证,直到案件事实与裁判规范交互融合,实质解释能够得出初步结论,此时结论的妥当性得到充分的验证。但若案件的事实要素已经提取穷尽,仍未找到充分的法律依据,此时应当对结论的妥当性进行检讨,或对法律规范进行适当的变通或补充,尽可能地平衡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12]。
尽管法官的心证历程经历了发现冲突、价值判断、回溯证成的复杂过程,且经过不断的假设与验证,形成了相对妥当的裁判结论,然而,这个过程却无须反映到裁判文书之中。文书的释法说理应与演绎三段论的形式逻辑相对应:首先,小前提的建构,即阐明事理,从审查判断证据说理、认定事实说理的角度,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认定和表述。其既包括关乎案件定性的关键事实、核心事实,也包括可能影响量刑的案件前因后果等方面的关联事实、边际事实,为客观、准确地认定案件性质并适当量刑奠定基础[13]。其次,大前提的建构,即释明法理,在聚焦法律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对相关的刑法规范详加阐释、论证,并紧密结合案件事实、证据、法理、逻辑对各方意见进行公正评判,做到层层剖析、抽丝拨茧、辩法析理,使法律条款通过个案事实由抽象变为具体。最后,裁判结论的推导,应融入情理,既要将法律事实与裁判规范等置融合,展示裁判论证的正当性,又要尊重社会公众的主流价值理念和基本道德诉求,展现价值判断和价值判断的妥当性,实现裁判说理从威权主义向释法说理转变,进一步增强判决的正当性与可接受性,防止价值判断的主观与恣意。
“唯与正义相连,并朝向正义方向的法,方具有法的品质。”[14]拉德布鲁赫公式为处于法的安定性与正义、合目的性之间作两难选择的法官提供了可以参考的思维路径。然而,在法律适用从演绎三段论的形式逻辑转向价值判断的实质推理的过程中,如何克服法官的恣意,这一问题的难解是横亘在研究者心中的隐忧,正如加藤一郎所言:“价值判断应当注意节制的必要性。”[15]尤其是价值判断极易落入法官个人的“性情倾向系统”、解释论证又容易陷入“明希豪森的三重困境”⑦。故价值判断应纳入规则之治,明确适用的标准、范围和程序,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
在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发生冲突的场合,即严格依循法条主义裁判将造成个案明显不公的情况下,方有价值判断适用的前提和必要,正如拉德布鲁赫“不能容忍公式”所描述的“正义与法的安定性之间的冲突”,而如何判断这种冲突是否达到“不能容忍”的地步,将取决于如下标准:首先,对于多数案件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的案件,遵循法的形式逻辑,所得出之结论能够满足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官断无使用价值判断的必要;其次,对于案件事实无法完全坐落于刑事规范核心区域,或者存在多条规范适用冲突的场合下,应当运用价值判断选择联系最为密切的刑法规范;最后,对于案件所适用的刑法规范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或模糊性,不考虑情理与否机械适用将导致实质不合理或不正义的裁判结果,即裁判的妥适性与合理性无法满足的情况下,具有适用价值判断的必要。
拉德布鲁赫公式提出,制定法的“不法”要让位于实质正义,然而,在刑事司法领域,往往是由于裁判者对于法条的片面理解和机械适用,出现了刑法规范在适用中的“不妥”。因此,法官有适用价值判断之必要,但任何裁判方法均有适用的边界,价值判断亦应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进行。对于刑事司法领域的价值判断而言,应当以罪刑法定原则为界碑,在现有的刑事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的范围内发挥其作用:一是严格限制在价值判断领域,对于刑事裁判中的事实、证据问题,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禁有罪推定;二是严格限制于刑法分则的罪名之中,若刑法分则未明确规定某种罪名,则法官不能创设某种罪名予以定罪处罚;三是主要适用于酌定量刑情节,对于法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应当保持必要的克制,并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进行。
诚然,适用拉德布鲁赫公式进行价值判断的过程,多发生在法官的自由心证之中,尽管严格限制了适用的标准和范围,但仍然难免受到法官个人的情感、偏好、个性等因素的影响,唯有严格限制价值判断适用的程序,经过充分论证说理,方能提升法官的内心确信。其要点主要有:一是内部研讨论证,价值判断的案件往往系新类型或疑难、复杂之案件,常常形成新的裁判尺度或改变原有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应当撰写类案检索报告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研究,甚至呈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保经过充分论证;二是引入第三方研讨论证,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等对疑难案件进行论证,提升裁判结论的妥当性和说服力;三是加强判决说理,通过裁判文书充分的说理论证,展示价值判断的过程和理性,防止裁判的主观和恣意,提升裁判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进而提高司法公信力。
[注释]:
①既有研究主要包括:黄京平、陈鹏展的《刑事裁判过程中价值判断问题研究》,载于《法学家》2005 年第6期;李安的《刑事裁判思维模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6 年博士学位论文;杨志国的《刑事裁判模式的反思与重构——以定罪为中心的研究》,载于《刑事法评论》2013年第1期;张心向的《刑事裁判思维中的犯罪构成论——一种方法论意义上的思考》,载于《东方法学》2014年第6 期;寿媛君的《论司法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路径——以刑事司法裁判为例》,载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
②关于“价值相对主义”法哲学理念的基本内容,详见王洪:《制定法推理与判例法推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367-371页。
③资料来源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
④详见《人民日报评辱母杀人案:法律如何回应伦理困局》,http://opinion.people.com.cn/n1/2017/0326/c1003-2916927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06-21。
⑤资料来源于《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刑初442号刑事判决书》。
⑥比如:于欢案一审判决中“鉴于本案系被害人一方纠集多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过错,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参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王力军案“鉴于被告人王力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从轻处罚”,参见《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赵春华案“赵春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刑初442号刑事判决书》。
⑦“明希豪森三重困境”是指,任何科学命题都可能遇到“为什么”之无穷追问的挑战,直到出现三种结果:第一是无穷的递归,第二是循环论证,第三是在某个主观选择的点上终止论证,由于找不到知识的生成之根,极易演变成“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尴尬局面。参见Hans Albert,Traktatuberkritische Vernunft,Aufl.3.Tubingen 1975,s.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