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奇昊
关键词:犯罪预防;被害预防;犯罪场
中图分类号:DF792.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1)03 — 0110 — 04
河南空姐滴滴遇害案之中,从23点53分被害人上车之后,至0点25分许罪犯将车停至荒地之中对被害人进行加害之间,短短的30分钟不到的时间,被害人实际上已经无法摆脱现实中的犯罪场,从空间上来说封闭的汽车是犯罪人实施侵害的绝佳场所,而时间上时至凌晨犯罪人将汽车开至荒地被害人已经基本上无施救的可能,从犯罪人本身的角度看,其之前就已经在社交媒体上表露了因负债累累希望自杀的愿望,其在最后的时间中,希望通过杀害一位年轻美丽的女子来满足自身变态心理,而最后的被害人角度,女性本身就已经使其处于力量上的弱势,综合来看被害人在这30分钟不到时间之内即便在发现情况不对之时就即可求救,也很难说可以及时获得救援,有学者从本案中总结出的内容是潜在的被害人应当避免进入犯罪场;避免成为潜在的猎物;甚至在被害过程中和犯罪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进行周旋。〔1〕试想一个正常的视角,一位接近半夜刚刚到达机场的女子,打上一辆滴滴回家,被害人这一行为不仅没有过错甚至可以说是有一定的自我保护意识,因为她选择通过汽车直接回家避免了独自在室外行走的风险。
从被害预防的角度来解释本案,笔者认为是苍白无力的,从正面对犯罪人的控制与预防才是正确的思路,从2015年滴滴汽车出台身份绑定以及急救电话绑定等措施之后,滴滴汽车运营下的犯罪行为迅速下降也恰恰证明了这一点,要求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和犯罪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更加匪夷所思,这促使笔者反思被害预防在犯罪预防中的地位问题,以被害预防代替正面的犯罪人控制作为犯罪预防的核心是否合理?
被害预防论者给被害预防的定义是“被害预防是从被害人角度研究和实施防止犯罪侵害的自我防范举措;而预防犯罪是根据犯罪原因和规律,探索犯罪诱发因素与制约因素的互动关系,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制定并实施恰当的对策,防止和减少犯罪的系统工程。”〔2〕其理论的根基在于认为犯罪是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互动过程,即在这一过程中犯罪人和被害人是一对相对的概念,被害人也为犯罪现象的形成作出了贡献,有时是被害人的行为直接挑拨而导致犯罪人被激怒而进行侵害,有时是被害人的年龄、性格、职业等客观条件成为了犯罪人进行犯罪的条件,有时是被害人先前违法行为使其陷入了可被犯罪人利用的境地进而导致犯罪。
有一些学者提出,应当将被害预防作为犯罪预防的核心,〔3〕认为正面的犯罪人预防措施已经失败,理论上认识到被害人在犯罪现象中存在的作用是一方面,但是要以被害预防作为核心建立犯罪预防的体系则是另一方面,其需要解决的问题至少有两个:一、针对随机性犯罪,比如恐怖主义犯罪、随机性的盗窃行为,应当如何从被害人的角度进行预防;二、被害预防的手段,往往是要求潜在的被害人即公民增强被害人意识,提高防范的程度以达到遏制犯罪的作用,但是犯罪作为社会的一个异常现象,却需要公民牺牲正常生活的自由,来进行预防比如:很多的被害预防论者提出女性应当在夏季少穿着轻薄的衣物,以防止引起犯罪人的欲念,从而避免性侵案件的发生,〔4〕这样的意见固然有意义,但是要以此类意见作为预防犯罪的体系性、核心性方式,就必须要说明以限制公民自由的手段来预防犯罪的必要性。
提倡被害预防论的学者经常会提出一个论点:犯罪和被害是一对相对的概念,從正面减少犯罪可以减少被害,从反面减少被害就可以减少犯罪,〔5〕但是这个论点本身就是有疑问的,首先,犯罪与被害并不是逻辑上分离的两个概念,犯罪在涵摄上是大于被害的,应当将被害是犯罪的一部分,因为犯罪就意味着对于某种法益或者说某种社会关系的损害,即便没有现实的被害人,也一定有被害的利益和关系,两者的出现也是有先后顺序的,首先存在犯罪行为,其次导致被害,有些案例中犯罪人因为客观的原因无法得逞,也无人受害,便构成犯罪未遂的情形,但其仍是犯罪。其次,犯罪与被害在条件关系上犯罪是引起而被害是被引起,即犯罪作为犯罪人的主动选择,通过对被害人施加某种行为,导致了被害,这和“杀害与买卖”的条件关系恰恰相反,因为经济学的角度需求决定了供给,而珍惜动物的买卖决定了对珍惜动物的杀害,从这个角度上说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是正确的,从逻辑上讲犯罪是自变量,而被害是因变量,认为以因变量决定自变量是荒谬的。最后,即便承认犯罪和被害是一对相对的密不可分的概念(即认为有犯罪就有被害),认为从正面减少犯罪可以减少被害是正确的,从反面认为减少被害就减少犯罪则是错误的,首先从逻辑上讲被害的减少即先证明了犯罪的减少,这在上一点中就已经证明,两者的发生具有先后的逻辑顺序;其次,如果以被害预防论者的角度来理解,即把被害的减少认为是犯罪场中被害性的减少,也不必然导致犯罪的减少,因为根据犯罪场的理论影响犯罪的因素有:空间、时间、犯罪人自身因素和被害人因素,单纯减少被害人因素,犯罪场的其他三个因素仍然起作用,犯罪的发生并不会必然减少,比如给自行车加锁,是减少了被害人的被害性,但是如果因为经济状况的恶化等原因,更多潜在犯罪者选择盗窃时,那么一把锁的阻碍并不能有效地减少犯罪,可以对比我国在刚刚成立放时实施计划经济的阶段,甚至有“夜不闭户、路不拾遗”的情况,但是改革开放之后经济环境的变化,即便公民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但是盗窃案的发生率仍然呈增长的态势。
以上几点均说明了一个问题,犯罪的预防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它涉及犯罪场的具体预防、社群中的集体预防以及国家层面上的社会普遍预防,而被害因素是其中的一部分,且是其中的因变量,是被动的,只有将犯罪人的控制作为核心构建犯罪预防的体系,才能真正达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发生的目的。
刑法的设立以及对犯罪处罚的规定,本质上是为了保障公民的自由和国家的正常秩序,即便被害预防论者也承认“犯罪是一种疾病”犯罪是异于社会一般行为的“病态”态行为,〔6〕就像人的身体受到了细菌的感染,且要求正常的细胞以某种受限制的方式进行行动作为治疗的根本一样,在社会中出现异常的犯罪行为时,且要求以正常公民的生活方式自由选择的改变来预防犯罪是不可理喻的。
在被害预防论者在以被害预防为核心提出的犯罪预防措施中往往有几条:降低被害人的激发或者挑惹性因素,即公民应当防止过激的行为从而激发潜在犯罪人的情绪导致犯罪;降低被害人的同意性(或称可被利用性)因素,即要求公民摆脱不良的生活习惯如:吸毒、嫖娼和赌博等行为;降低被害人的吸引性因素,即要求富人不露富、美人不露色等等,〔7〕如果说让公民拒绝不良的生活习惯是合理的,因为吸毒、嫖娼等希望本身就是违法性行为,那么让富人露富、美人不露美就有些令人值得怀疑了,而所谓的挑拨或激发性因素,又非常难以界定,因为正常人(非潜在的犯罪人)在面对社会冲突时,并不会采取极端的犯罪手段作为解决途径,而所谓的挑拨或激发性的行为可能只是公民面对相关情况的正常反应,比如当两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过错的一方对有过错的一方进行抱怨和责骂是正常的人之常情,但如果恰好被责骂的一方具有反社会的人格,在被责骂之后激起其强烈的报复心理,进而当场激情杀人,此时我们应当说要求被害人不进行责骂来得更现实还是对反社会人格的形成进行介入来得更现实呢?显然是后者更为现实,因为要求社会中人人都笑脸迎人,面对侵害都怒不上脸是不现实的,同时也是反人性的。
对于盗窃和强奸之类的犯罪,要求富人不在公共场合暴露财富、或者让富人不讲自己的房屋修建的富丽堂皇从而不吸引犯罪人进行盗窃,要求女性在夏季公共场合不穿着暴露或轻薄的服饰从而避免激发犯罪人的性欲引发性侵害,都是有道理的建议,但是也仅仅是建议,因为这些领域本就应当是公民自决的,如果把被害预防作为犯罪预防的核心,那么这些建议是否要转化成命令呢?如果转化成命令,岂不是对于公民自由的肆意侵害呢?犯罪预防的目的是保障公民自由,甚至可以说就是要让社会上的富人可以暴露财富,让女性可以在公共场合穿着任意其希望穿着的服饰,但是被害预防论者却说正是因为要保障你们的自由,所以你们不能做你们本有自由做的事,这岂不是本末倒置。
2014年杭州公交车纵火案、2019年湖南衡阳地铁口砍杀实习律师案、2018年上海世外小学砍人案等案件中,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并无互动,或者讲除了犯罪行为:纵火和杀害之外,没有其他的互动,以被害人为主体来建构预防此类案件的体系是不可能的,根据被害预防理论的分类,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互动关系分为几类:无过错被害人、激发型被害人、可利用型被害人、吸引型被害人和同意型被害人,在随机性犯罪中犯罪人实施加害行为,是出于报复社会的心理,被害人在犯罪条件形成中不起到作用,应当说被害人是无过错的,甚至可以说是无关的,那么又如何以被害人为主体提出某种意见来预防犯罪的发生呢?
在现实中作为最高发的侵犯财产性犯罪,比如盗窃案,犯罪人在选择被盗窃的电动车时,是否有和被害人之间的互动呢?如果被害人不选择上锁、将车辆停放在没有监管的场所下,自然增强了被害人的被害性,吸引了犯罪人对其车辆进行盗窃,但是这一个同样的停车场内有200辆都上了锁的电动车,犯罪人对那辆车进行盗窃,换言之犯罪人如何挑选其被害人,就不能说有和被害人之间的互动了,更多是随机性的选择,比如因为被害人的车辆恰好停得靠外一些,这一犯罪人在实施完犯罪行为后更好脱身一些,或者只是单纯的随机。当然某些其他的因素可能也会影响犯罪人的选择,比如车辆的价值高低、车锁的可破坏性高低,但是也不排除随机性的存在,同时要求被害人都选择价值较低的车辆购买或者给电动车上两把锁都是不现实的,那么排除这些因素,我们从规范的角度来思考,实际上这类盗窃案件就是随机性的犯罪,被害人的因素在犯罪预防的考察中微乎其微。
从逻辑的角度来看,某一事物的核心是指支配其矛盾运行的主要方面,如果将被害预防作为犯罪预防的核心,首先就需证明被害是犯罪行为的主要方面,但是随机性犯罪的存在,就恰恰反证了被害只是犯罪现象的一个因素,其不贯穿于犯罪现象的所有类型,而只有犯罪人的犯罪人格和犯罪行为是贯穿犯罪现象所有行为的矛盾主要方面,那么也只有将犯罪人的控制作为犯罪预防的核心构建体系,才是全面而科学的。
正如李斯特所言,“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犯罪政策”,解决大部分犯罪现象的根本在于构建更完善的社会制度,比如消除贫困、解决贫富差距、普及教育等等,这些政策从犯罪学的角度来理解都是旨在消除社会上的潜在犯罪人,即这是对犯罪人进行控制的预防政策,而刑法作为规定何为犯罪并对其课以何种处罚的规定,其也是对犯罪人进行惩罚与特殊预防,并以此为威慑实现对社会中潜在犯罪人的一般预防,那么从宏观上而言,解决犯罪问题的理论路径和现实路径都是对犯罪人加以控制,以消除犯罪人的犯罪人格和犯罪心理,从而预防犯罪的发生,即宏观上以被害预防为核心构建犯罪预防体系是不可能的,且如果没有社会层面最根本的社會政策支持,再多的被害预防策略也终将破产。
问题在于微观层面上,被害预防能否成为犯罪预防的核心?答案也是否定的,在微观层面上即具体的情境之中如何预防犯罪,就需要引入犯罪场的理论,正如之前所论述的犯罪场的因素有四个:时间、空间、犯罪人和被害人,〔8〕实际上而言前三个因素都是涉及犯罪人控制的因素,而只有被害人因素是被害预防关注的焦点,从单纯的量上而言三对一,被害预防也只能在犯罪人控制之下才能发挥恰当的作用,从现实的犯罪情境来具体分析我们也会得出相同的答案:此处仍然举停车场偷窃电动车的案例,在这种情境之中为停车场增加更对的安保人员、监控设施以及为停车场所处的社区增加安保人员和监控设施比让车主给车辆增加更牢固的车锁更能有效的遏制盗窃,从反面来考虑在停车场没有保安巡逻和监控设施的情形下,即便车主给车辆上了一把及其牢固的锁,一个理性的小偷仍然会选择来此偷窃,因为切断一把锁只需要一个锁钳,但是保安巡逻和监控设施则大大增加了其被逮捕接受审判的风险。在之前诱发笔者思考的滴滴空姐遇害案中,亦是如是,如果滴滴公司不引入相关的安全措施,那么即便一个单身女性携带防狼喷雾,心中十分警惕也难以遏制此类案件,因为在一个无人监管的密闭车厢之中,一位男性和一位女性的力量对比已经决定了犯罪场的存在,只有通过相应的监管和安全措施,让司机意识到车厢中发生的一切不再只是他和那名女乘客的较量,而是他和整个监管体系以及国家机器的较量时,女性的防狼喷雾与相应的警惕意识才能发挥在最后时刻遏制犯罪的作用。
笔者写作的目的并不是否定被害预防论的作用,反而被害预防论提出的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互动关系就很有启发意义,在研究被害预防的作用时自然也需要以不同犯罪中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互动关系作为基础加以界分。
在被害人同意型的犯罪中,被害预防发挥着关键的补充性作用,这类犯罪以诈骗罪为典型,还有诸如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贿赂罪等,这些犯罪的根本特征在于其要求被害人同意,这就表明了在犯罪过程中,犯罪人和被害人会发生很多的互动,那么此时被害预防的作用就最为凸显,以诈骗罪为例犯罪人通过花言巧语隐瞒或虚构事实从而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从而交付了财物,此时被害人的认识能力和警觉性在犯罪发生中就起到很关键的作用,那么也意味着对这类犯罪,采取被害预防的手段,对被害人进行相应的教育以建立其更完备的认识能力和警觉性,可以收到更好的作用。
在被害人被利用型的犯罪中,被害预防起到重要的补充性作用,这类犯罪并不只涉及某几个罪名,其特征在于利用被害人的行为类型和所处的环境对其实施犯罪,比如被害人有吸毒、酗酒、嫖娼等行为,这些行为都会使得被害人陷入可被利用的境地,比如被害人在吸毒之后陷入自我认识的障碍,在街头被人抢劫;又比如被害人在嫖娼的过程中被人仙人跳敲诈勒索,却不敢报警,这些被害人的行为并不必然導致被害,但却会大大增加其成为被害人的风险,正如被害预防论者所言,拒绝不良的生活习惯对于预防这类犯罪有着重要的作用。
在激发型犯罪和吸引型犯罪中,被害预防起到的只是一般的补充作用,正如之前所论述的,在这类犯罪中被害人和犯罪人的互动并不多,大部分我们认为的吸引性行为应当说是公民的行为自由,而激发型行为很多可能只是正常的人性反应,所以针对这类犯罪,被害预防只是起到一般的补充作用,更多的以建议的方式帮助被害人避免被害。
在被害人无过错(或者说被害人无关)型的犯罪中,因为犯罪人是随机进行作案,被害人和犯罪人谈不上有促进其犯罪的互动,此时被害预防论基本不发挥作用,但是在具体的被害情境下,比如犯罪人持刀对被害人进行砍杀,被害预防论者所提倡的携带自我保护工具和练习自我防卫的技术可以发挥一些作用,而在恐怖袭击案件中被害预防并不发挥作用。①
〔参 考 文 献〕
〔1〕秦策.破解犯罪场让空姐案不再发生〔J〕.人民法治,2018,(11):72-75.
〔2〕汤啸天,张滋生,叶国平,王建民:犯罪被害人学〔M〕.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98:206.
〔3〕陈博.防控犯罪理念的转变:从犯罪预防到被害预防〔J〕.人民检察,2014,(10):27-29.
〔4〕刘可道,贾晨刚.被害预防问题研究〔J〕.犯罪与改造研究,2017,(02):39-42.
〔5〕〔6〕谭志君,唐芝华.犯罪被害预防的价值与路径〔J〕.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05):53.
〔7〕陈和华.被害性被害预防〔J〕.刑法论丛2009,(04):19.
〔8〕魏储植.犯罪场论〔M〕.重庆:重庆出版社,1996:02-04.
〔责任编辑:张 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