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瑞
2009年1月1日,季某源与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汀罗镇前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季某源承包开发前墩村向流沟子东干河土地,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38年12月31日终止,承包期为30年。中海石化公司是一家于2007年4月28日成立的石油化工企业。
2019年3月,季某源将位于中海石化厂区南侧约100米处的土地用于种植棉花及蔬菜等农作物。季某源称由于中海石化排放污染物,对自己种植的50亩棉花和5亩茄子造成污染,影响了棉花和茄子的产量。季某源发现其农作物被污染后,及时向中海石化提出赔偿要求,要求中海石化按棉花900元/亩、茄子5000元/亩进行赔偿,合计7万元。中海石化同意补偿,但双方对补偿金额未达成一致,并且中海石化在后续协商中进行各种推脱。2020年5月12日,在东营口市信访局集中调解下,季某源要求最低赔偿4万元,中海石化最高赔偿2.5万元,双方协调未达成一致。2020年5月16日,东营市环境保护局河口分局等单位组织中海石化召开了季某源反映棉田污染要求赔偿案件协调会,但仍未能达成有效协议。在有关部门多次协调中,中海石化对是否由其公司造成的污染表示不确定,并且不予以正面回应。于是,季某源向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河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季某源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中海石化的排放行为与原告种植农作物减产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而被告中海石化并未举证证明排放行为与农作物减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中海石化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中海石化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中海石化赔偿原告季某源损失3.5万元,驳回原告季某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海石化以季某源不能证明其损害以及季某源无法证明中海石化的排放行为与其所谓的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为由提出上诉。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季某源提交的相关政府单位出具的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季某源的农作物受到污染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中海石化承担其排放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中海石化虽主张其排放行为与被上诉人季某源的损害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典型案例。在本案中,季某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遭受的损害后果,并且能够证明中海石化的排放行为与其种植农作物减产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较低标准的证明责任),而中海石化虽主张其排放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较高标准的证明责任),却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中海石化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因环境侵权具有特殊性(致害方式的间接性、致害过程的长期性、潜伏性、致害后果的不确定性、致害原因的复杂性),被侵权人常常因为其复杂性、技术性强、信息不对称等特点而导致举证困难,为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环境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不同于“谁主张、谁负责”的一般证明原则,环境侵權诉讼由被告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被告不能对此进行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于排污者有更为严格的要求,不但要求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要符合排污标准,在发生环境侵权损害时,排污者还要承担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时刻警醒排污者应当注意保护生态环境。(作者系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