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旭 雍晨
摘 要:互联网金融平台作为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核心参与者及建设者,对互联网金融运营享有治理权力是合理自洽的。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权力来源于平台自身的设权、行业自治组织的赋权以及国家行政机关的授权,因而平台权力性质也呈现“公私混合”的特征。目前,互联网金融平台权力行使处于失控的状态:微观层面对平台与用户的基础法律关系形成破坏,中观层面对用户(金融消费者)群体法益造成损伤,宏观层面对市场经济秩序产生冲击。对此,应当围绕公平、安全、效率价值相协调的内源性方法,行政监管权、行业自治权与平台规制权均衡的外源性方法以及完善的保障措施三方面展开,形成具有针对性的多源治理路径。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平台;平台权力;生成逻辑;治理路径
基金项目:重庆市教委人文社科研究重点项目“智能司法伦理风险法律控制机制研究”(20JD011)。
[中图分类号] DF438 [文章编号] 1673-0186(2021)007-0094-011
[文献标识码] A [DOI编码] 10.19631/j.cnki.css.2021.007.008
近年来,互联网与金融的快速贯融推动了金融创新,在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贷款难,满足民间投资需求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诸如网络借贷、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智能投顾就是典型的商事例证。但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的同时,亦出现了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目前行政机关针对这些问题与风险隐患出台了一系列的监管文件①,较好地遏制住了互联网金融“野蛮生长”的态势。不过,这些规制文件并没有围绕互联网金融平台权力行使作出系统性、细致性的治理规定,导致平台利用手中的权力,轻易地“逸出”现有的治理体系,存在损害国家经济秩序、侵害用户群体以及用户个人合法权益的情状。基于此,学界对互联网金融平台展开了“主体→行为”的二维面向研究,主要是对平台的监管模式[1-2]以及平台垄断行为[3-4]展开了深入研究;而实践监管政策则强调对平台经济采用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的策略[5]。通过梳理总结这些理论与实践研究成果,核心观点是要对互联网金融平台实施强有力的宏观调控。而本文是对互联网金融平台采取全方位强监管策略充分肯定之前提下,从互联网金融平台权力的生成逻辑与权力性质着手,对平台行使权力的实践现状进行多维度审视,梳理平台行权的内生及外源性问题,并就此提出多元价值协调基础上,塑造国家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平台多维度协同治理逻辑,以期达到互联网金融平台合法合理行使权力之目标。
一、互联网金融平台权力的来源与特质
平台,英文称Platform,其原义是指生产和施工过程中为进行某种操作而设置的工作台,后来也泛指某项工作开展所需要的环境与条件[6]。历史上,初始的交易平台大多是实体平台,例如农贸市场、家具批发市场等辅助商品流转的“圈子”。在传统实体平台交易阶段,参与交易的人们,需要依照指定的地点、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易。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深入发展,实体交易平台逐渐虚拟化,线下实物交易平台演化为线上虚拟交易平台,此时无需再受交易时间、空间的严格限制,可以在网络中完成实时交易。据此,有学者指出网络平台的起源经历了直接交易—间接交易—平台交易的演变过程[7]。网络平台是信息沟通变革的产物[8]。互联网金融平台与互联网交易平台诞生的原理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互联网金融平台销售标的是网络或数字金融产品。网络金融产品所蕴含的风险具有虚拟性、高传染性特征,尤其是在互联网技术的推动下,网络金融产品具有区域性、条线性、块状的风险[9],这也是需要对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重点治理的原因之一。不过,对风险生成逻辑进行深入梳理后可以发现,治理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核心原因是:互联网金融平臺基于所销售产品的特殊性形成了庞大的权力束,享有特殊的规制权,若不对该权力进行限制或治理,极易损害用户(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对经济秩序造成负面影响。
(一)互联网金融平台权力的生成逻辑
马克斯·韦伯认为,权力是“在一种社会关系内部某个行动者将会处在一个能够不顾他人的反对去贯彻自身意志的地位上的概率”[10],而“强制性和支配性是权力的特性”[11]。探寻互联网金融平台权力的生成逻辑,主要在于分析平台权力得以形成的现实依据或证据。事实上,互联网金融平台权力的生成逻辑可与社会契约论的假设进行类比。社会契约论假设成立之前提,在于“主权在民”的政治理念,人民将部分权利让渡给政府,政府将所获得的权利转换为权力,对人民进行保护及管制。与之相似的是,互联网金融平台通过平台自身设权、行业自治组织授权、行政机关赋权三条途径获得规制权力①。
第一条路径:平台协议设权。互联网金融平台与用户签订格式合同、设置格式条款,以此完成权利的让渡。例如,部分互联网金融平台与用户签订的《用户隐私协议》,要求用户授权平台搜集用户个人基本信息、财产信息以及用户使用平台期间所产生的信息,并允许平台将用户信息提供给第三方机构进行信息挖掘。这一系列条款体现出平台要求用户对“个人信息的利用”进行授权,从而使平台获得对用户个人信息使用以及对用户规制的权力。可以说,互联网金融平台规制用户的权力大部分来源于各类协议的集合。究其根本,互联网金融平台通过协议组合途径获得权力,除满足平台自身经营需要之外,还为了契合公权力监管之规定。
第二条路径:行业自治组织之授权。自治组织主要颁布行业自治规范来规制整个行业参与者的具体商行为。行业自治既包括商业组织体的联合自治,又包含商个体的自我治理,是商业规则的“原发母体”,亦是商业规则的“执行主体”。相较于行政监管,行业自治更具备高效的治理效率与精准的治理敏锐度。理论上讲,行业团体自治规范是行业成员多数表决通过、少数服从多数的决议结果,某种意义上是一个行业内多方的“公司章程”,对行业成员应具有相应的约束力或强制效力。对于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行业自治组织而言,自律性规范的规制效力与规制效果毋庸置疑,但需要明确的是,行业组织内部并不是仅关涉某几类互联网金融平台,平台的数量和平台的类型不断地更迭,行业自治组织无法对各类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具体的指导和管控;另外,行业自治组织追求的是整个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之目标,而非仅关注某一特定平台特殊营利性需求。基于此,行业组织亦不得不赋权于各类平台,允许平台利用合法权力对平台及平台的相关主体进行规制或治理。
第三条路径:国家行政机关之赋权。我国长期注重行政权力对金融领域的调控,繁复的部门规章便是此类监管习惯的产物。应当说,行政监管机关对金融领域的调控有利于规范金融市场行为以及防范金融风险,但随着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化以及金融产品的“成分”越来越复杂,行政监管机关对金融领域的调控能力已然无法紧扣日夜更迭的商业规则,甚至出现较大的规制空白地带。此外,当下我国社会运行的主要矛盾在于日趋复杂多样的社会公共事务与传统呆板的社会管理模式功能局限间的紧张,决定了社会建设的路径必须从管理向治理的转变[12]。因此,强调规制主体的协同治理实际上是政府治理现代化的重要表征。这要求行政机关与社会、行政机关与企业之间实现结构性共治,特定地体现为把行政机关原有的行政职权转化或还原为企业与社会有序参与治理的权利,并且实现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与企业权力以及社会权力两者的有机有效结合[13]。这为互联网金融平台权力规制提供了思路。
(二)互联网金融平台权力的特殊性征
互联网金融平台权力既包含平台自身的设权,又包含行业自治组织的赋权,还包含国家行政机关的授权。因而互联网金融平台权力性质呈现“公私混合”的特征。
从私权契约角度解构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权力行使,平台身兼“规则制定者”“行为性质判断者”以及“规则执行者”的特殊身份[14],塑造了有组织有逻辑的“私人秩序”。这些特殊身份使得平台权力行使具有明显的单方性与强制性,例如,在智能投顾平台形成投资人初始画像的过程中,平台单方设计简单的问卷调查,便于大量投资人利用平台进入金融市场,以此增加平台获取服务佣金的可能;又如,互联网金融平台发现用户存在违反协议的行为,平台可以停止执行用户指令或暂停向用户提供金融服务。人是自利的,人不断追求自身利益是人行动的根本驱动力,“如果不是自利在我们之中起了决定性作用,正常的经济交易活动就会停止”[15];人是理性的,“有理性的人能够辨识一般性原则并能够把握事物内部、人与事物之间以及人与人之间的某种基本关系。有理性的人有可能以客观的和超然的方式看待整个世界和判断他人。”[16]平台与用户之间地位之不平等的同时,互联网金融平台又符合“理性经济人”的双重标准,此时互联网金融平台在强势市场地位之基础上,以自身营利性需求为导向,使得平台与用户逐渐演变为管理与被管理之关系。总之,此时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权力不能简单视为私权,也不能简单将平台行使权力的行为视为传统的商行为,而应当将平台行使权力的行为认定为特殊商行为,特殊的“私权”。
从公权角度评价互联网金融平台权力的行使,其具有“公权”属性,具备公共价值。以用户个体的角度来看,我们可以说互联网金融平台行使权力外观上主要体现为契约关系与局部秩序;而从用户群体角度来看,互联网金融平台行使权力则主要关涉金融消费者保护、公序良俗等公共价值取向与整体秩序。正因为互联网金融平台面临的不是单一用户,而是成千上万的用户群体,一旦用户群体的利益联结在一起,任何一类微小的利益都会汇集为团体利益,甚至影响经济秩序。互联网金融平台行使权力的失范与失控,势必会给团体利益与经济秩序带来损失与破坏。正如在没有对互联网金融平台运用权力进行合理管控时,平台内的金融产品销售者可能发布虚假金融产品信息、作出虚假保底收益承诺以牟取暴利,使得单个用户以及群体消费者皆遭受重大损失。又如平台上过度弥漫着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道德危险等影响交易信任的因素,也容易导致平台上出现竞争忽视、过度进入、竞争挤出、反向选择等负面效应[17]。只有在互联网金融平台合理合法行权之时,实际上从侧面执行了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公共任务,也实现了平台利益与用户个体利益、团体利益、经济秩序有效协同。由此可见,互联网金融平台行使权力具有公共价值,可以对公共秩序产生广泛的影响(可能是正向作用或者反向作用),同时基于行政机关在某些规制市场权力的隐性让渡,因而平台行使权力的行为具备“准公法权”的特点。
二、互联网金融平台权力行使的多维审思
只有在观察、分析、解决问题的过程中才能深化对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的认识,因此对于新兴事物的分析要增强问题意识、坚持问题导向。目前互联网金融平台权力行使处于失控的状态,本文对此从多重维度进行检视,通过评价互联网金融平台与用户之间权义责的配置,管窥用户基本法益的增减状态,最终从宏观经济秩序的角度把握互联网金融领域及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发展方向,这也是提出妥善解决对策的前提。
(一)微观视阈下互联网金融平台已经对基础法律关系形成破坏
格式合同(定型化契约)是架构在互联网金融平台与用户之间的桥梁,是二者实施有效法律行为之基础。格式条款在提高市场经济效率价值方面功不可没,但亦是一把双刃剑,在其效率价值之外是其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对契约正义的调整[18]。对于互联网金融平台提供的格式条款而言,其主要突出的问题是,通过限制用户的权利来强化平台权利,通过加重用户责任来限制甚至免除平台责任。在目前寡头平台经济背景下,互联网金融平台与用户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权义责配置失衡现象十分严重,甚至极大程度地压制了用户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时用户真正成为平台的“附庸”。一方面,用户面对于合法权益受损而无可奈何;另一方面,用户在对平台形成深度依赖后,再次加剧平台对用户“加害”的力度。互联网金融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对等地位正式“破裂”。例如,检视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平台为用户提供的《用户服务协议》《风险揭示函》以及《用户承诺书》可以发现,平台会最大限度弱化自己对投资者的审核责任,明确表示不对用户提供的信息真实性负责,或让用户自己声明保证其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19]。一旦用户因为交易对方信息失真遭受损失,极可能被迫自吞“恶果”,平台则躲于协议的保护“屏障”之后。又如,梳理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提供的《用户服务协议》可以探知,发生支付差错产生的损失,平台大都通过以明文規定由用户承担或将损失列为平台免责事由的方式来逃避赔偿责任。事实上,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控制支付瑕疵、支付差错发生之概率,承担支付瑕疵、支付差错损失之能力皆强过支付用户。因而,此种“一刀切”的分配模式显然不符合经济学成本—效益的逻辑思维,对用户合法权益的保障大为不利。
(二)中观视阈下互联网金融平台已经对用户(金融消费者)群体法益造成损伤
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规制重点虽为互联网金融平台,但规制的核心目的之一仍落脚于用户群体(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结合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现实情况,目前互联网金融平台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已对用户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安全权、人格尊严受尊重权、监督权等五项法益造成不同程度的限制或损伤。较之基础法律关系权义责配置层面——用户法益之损害(限制)范围更广、程度更深。在知情权方面,多数互联网金融平台作为“规则的制定者”,对平台格式合同的修改未区分一般条款修改和重大条款修改,且未针对不同性质条款设计出不同的披露方式,用户群体无法及时有效知晓自身权利是否享有、权利是否变动,用户知情权受到损害。在公平交易权方面,多数互联网金融平台属于该金融领域的寡头平台,用户群体几乎没有选择平台的机会与能力,用户群体的公平交易权在用户做出选择之时便存在瑕疵。在安全权方面,多数互联网金融平台为了能最大限度获得金融服务的佣金,在对用户作合格投资人认定之时,通常仅会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向用户推送的主要也是中高风险、中高收益的金融产品。在用户不具备相应的投资和风险承受能力之时,产生不合理的经济损失在所难免。在人格尊严受尊重权方面,大多数互联网金融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关系并非对等(平等)的交易对手方,用户群体是难以轻易“用脚投票”从而做出市场选择的,尤其是当互联网金融平台与被大众接受的社交平台互为绑定之时,这种现象更为突出。在监督权方面,用户行使监督权除却要求互联网金融平台信息披露等事前事中监督手段之外,还有一种就是互联网金融平台与用户发生纠纷后,用户采用合法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后监督手段。用户通过约定或法定的维权手段要求互联网金融平台赔偿经济损失,迫使互联网金融平台不断地改善经营方式,提供高质量金融服务,进而实现用户的监督权。不过,目前互联网金融平台在合同中已尽可能减少用户的合同救济途径,至于法院诉讼,用户又受阻于高昂的经济成本与时间成本一般不采取。
(三)宏观视域下互联网金融平台权力行使已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一定的冲击
无论是基础法律关系的破坏,还是用户法益的损伤或限制,仍主要关涉互联网金融平台与用户两方主体。即使发生损失也主要是平台与用户之间的纠纷。但是,当特定互联网金融平台行使权力失控到一定程度并冲击到市场经济基本秩序之时,“多米诺骨牌效应”就逐渐发挥作用,特定互联网金融平台权力行使失控便会开始影响市场经济领域中的其他行业,并试图挑战我国市场经济确立的公序良俗原则。此时,就需要对平台权力进行限制。目前某些互联网金融平台已然出现上述情形,其权力的行使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产生广泛影响,P2P平台债权拆分转让模式引发的“爆雷”就是典型的例子。P2P平台债权拆分转让模式是一种以《合同法》债权转让原理为基石的运营模式[20]。其中应用最广、风险最高的P2P平台债权拆分转让模式当属对各类债权风险与收益进行分离并进行搭配转让之模式,该类债权拆分模式不属于严格的资产证券化,但二者具有极为相似的特征,属于类资产证券化的范畴。该类债权拆分主要是对债权金额、债权时间、债权收益的拆分,形成“资产包”并以固定份额的形式予以出售,其本质是利用时间差,“借新债还旧债”,极容易形成“庞氏骗局”,这是P2P平台债权拆分转让模式频频“爆雷”的核心原因。正如实践显示,一旦P2P平台发生“爆雷”,不仅平台与用户遭受巨额损失是板上钉钉的事实,还会因P2P平台债权拆分转让与资产证券化极为类似,对证券市场亦存在一定的冲击,社会经济秩序被严重打乱。
三、互联网金融平台权力行使的治理路径
改革推进到现在,必须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顶层设计和总体规划,提出改革的战略目标、战略重点、优先顺序、主攻方向、工作机制、推进方式,提出改革总体方案、路线图、时间表[21]。对互联网金融平台权力行使的治理应当遵从上述解决问题的基本逻辑思路从治理内源性方法、治理外源性方法与治理保障措施三方面着手。
(一)内源治理:安全、效率与公平价值相协调
一直以来,经济学者都比较强调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这两个价值,认为应以自由放任的监管理念为参照,论证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22]。无疑,互联网金融平台作为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主要参与者,设置金融安全价值与金融效率价值既考虑到行政机关所关切的公共经济秩序,又考虑到平台的营利性。在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均衡发展的预设下,理想的互联网金融社会应当是和谐、富裕的。但现实实践却与理想预设相距甚远,原因在于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主要考虑到行政机关与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利益,对于平台用户的权益却较少关注,这也是互联网金融平台权力失控的根源。基于公平价值更加注重用户权益保护之角度,对原有存在瑕疵的治理理念进行补位尤为重要,重新塑造新兴治理理念,拥护“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和金融法制的完善,需要实现金融安全、金融效率和金融公平的良性互动”之基本立场[23]。
首先,金融安全、效率與公平相协调本质强调市场经济秩序、互联网金融平台利益与用户利益相协调。对互联网金融平台权力行使的治理不宜粗放式直接限制,而应当站在利益协调论的基础上,细致地审思与合理地规制。例如,对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投资者适当性审查权的治理不是赋予平台绝对的审查义务,绝对的审查义务对于平台而言成本过高,不利于平台的发展,当然审查义务标准也不能过低,过低则使得投资者适当性判断流于形式,投资者易受到损失。正确的做法是综合考虑市场秩序、用户群体利益以及平台利益之基础上,审慎设计平台投资者适当性审查权,对投资者资产证明等关涉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核心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对投资者以往的投资经历等易变性证据采用形式审查。
其次,金融安全、效率与公平相协调并不是固化的协调,而是动态平衡之协调。金融安全、金融效率与金融公平价值伴随着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发展、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的不断创新而适时搭配,形成三种价值的纳什均衡①,以此因应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态势,契合互联网金融平台权力扩展与限制的科学规律。以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为例,未来第三方支付平台业务将会越来越综合,其平台性征将会从“准金融属性”向“金融属性”迈进,支付平台权力的内容势必会增加、支付平台行使权力的影响力势必会提升,那时金融安全、金融效率与金融公平价值的配比将会发生一定的变化,才能因应平台权力行使治理的需求。
最后,金融安全、金融效率与金融公平价值的搭配虽然是基于“因时制宜”“动态发展”的方法,但金融安全、金融公平仍不能触及或突破底线,也就是说,金融安全代表的是国家经济秩序,而金融公平所内置的是我国传统“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美德,因而金融安全、金融公平理应设定一定的底线且不得被突破。例如金融安全、金融公平与金融效率无法实现纳什均衡,甚至是会对某一个或两个价值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是该类搭配仍符合卡尔多-希克斯改进标准②,此时,该类搭配仍具有可采性。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虽然从纯经济学角度该类搭配具有理论合理性,但是已突破经济秩序和公平价值能承受损失的最大阈值,那么此种金融安全、公平与效率的搭配模式不具有现实合理性与可操作性。
(二)外源监督:行政监管权、行业自治权与平台规制权均衡
从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实践运行状况来看,虽然行政机关、行业协会与平台在互联网金融领域逐步实现共治,但行政机关监管权、行业组织自治权以及平台规制权力并没有实现均衡,这是互联网金融平台权力行使失控的重要動因,而均衡路径在于:
第一,从治理主体协同角度要求行政监管机关与行业自治组织、互联网金融平台在主体规模上实现均衡。治理主体规模均衡是保障互联网金融平台权力被合理行使的前提。若行政机关主体规模过于强大,势必会弱化行业自治组织、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力量,此种模式与传统行政机关全面规制金融领域的模式并没有太大差异,实质上仍落入了传统治理模式的“窠臼”,漠视了市场调控的力量。若行业自治组织、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规模过于强大,则可能会导致该行业自治组织、平台仅追逐本行业的“特殊利益”而背离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社会公共经济秩序,从而引发社会的混乱。
第二,行政机关监管规范与行业自治组织规范、互联网金融平台规范需要均衡。软法的形成与立法文化、立法理念密切相关。一方面,立法要求将“简化”与“解除行政规制”设置为关键词;另一方面,更多地运用其他较少强制性的、非政府性质的规制规范。软法的表现形式主要有政法惯例、自律规范、专业标准等,其执行力来源于利益共同体的心理认同[24]。实际上,行政机关对于互联网金融平台发布的治理制度属于硬法的规制范畴,主要包含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规章或者部门规章、政策性文件等。而互联网金融平台行业组织以及互联网金融平台所制定的规范大致可以界定为软法。硬法规制规范与软法规制规范相辅相成,应当既“界定‘硬法监督的法律底线,也留有‘软法治理的柔性空间”[25]。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硬法规范主要是设定平台的治理理念、治理模式、平台各个基础性制度的规制原则及规则。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软法则主要体现在“横、纵”两个层次。横向层次,互联网金融平台行业组织在硬法规制底线的基础上,尽可能地搜集平台的本土资源;纵向层次,互联网金融平台依据行业自律组织所制定的规范并结合平台自身业务的具体情况实现高效的平台自我治理。应当说,行政机关监管规范与行业自治组织规范、互联网金融平台规范彼此牵连、科学分工的样态是有效防范互联网金融平台权力行使失控的重要手段。
最后,行政监管、行业自治与互联网金融平台规制之力度需要均衡。行政机关的规制力度与行业组织、互联网金融平台之规制力度应当以“金字塔”层级的形式予以展现,且行政机关规制与行业自治组织、互联网金融平台针对具体某一行为采取的治理举措的严厉程度应当成正比。行政机关的规制力度最为严厉,包括民事赔偿、行政处罚以及刑事责任的转介。而行业组织规制力度应当轻于行政规制之效果,包括通报批评、要求整改、降低平台信用等级、要求平台暂停营业等自律性规制。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自我治理之规制效果最轻却也最具有规制实效,即平台依照行政规制和行业自律性规范之要求对自身行为不断地进行“自我反思”并作出具体调整。行政机关、行业组织以及互联网金融平台对平台同一行为的规制力度在合理范围内按照一定比例呈递减的状态,则平台权力失控的可能性进一步降低。
(三)重要支撑:建立并完善权力失控的损害救济机制
互联网金融平台权力行使失控的状态在严谨的内源性治理方法与科学的外源性治理方法之引导下应当能得到一定缓解,但仍无法杜绝平台权力行使失控的可能。若互联网金融平台权力行使失控造成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用户群体利益以及用户个人利益之损失,如何补救则成为需要考虑的问题。对于互联网金融平台权力行使失控的责任承担方式,仍主要围绕损害基础法律关系、损害用户群体利益以及损害市场经济秩序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若互联网金融平台权力行使失控造成平台与用户基础法律关系之破坏,应以“私力救济”为主,辅之以“公力救济”。例如,互联网金融平台利用自身权力向用户提供“权义责”失衡的格式合同,用户可以向互联网金融平台提请对平台权力行使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平台应当在收到用户通知之日起进行调查,调查时间不超过30日。若调查结论认定互联网金融平台存在权力行使失当,则平台应当立即进行纠正错误行为,赔偿用户损失。若调查结论认定互联网金融平台不存在权力行使失当的嫌疑,用户对调查结论不服的,可以向行业组织提起申诉,行业组织应对该行为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不超过30日,若认定存在平台权力行使失控之情形,行业组织应当立即纠正错误行为并给予行业处罚(包括但不限于警告、降低信用等级等措施)并要求平台赔偿用户损失;反之则可以驳回用户的申诉。当然用户亦可以在平台作出不存在权力行使失控决定之后径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若互联网金融平台权力行使失控造成用户群体法益的损伤,则以“公力救济”为主,辅之“私力救济”。互联网金融平台权力行使失控若已然对用户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安全权等基础权能形成严重的损伤,那么“私力救济”已经无法完全救济,“公力救济”应当强势登场。用户群体应当积极寻求法院公力的救济,但仍需在诉讼形式、诉讼动力、诉讼数额上进一步设计。诉讼形式上,互联网金融平台中的用户较为广泛,一旦发生大规模的侵权,如果允许用户单独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可能会造成该支付用户承担过高的诉讼成本,即是说,受侵害人虽然按照实体法能够得到相应的补偿,但因为遭受损失的数额较小,不提起诉讼是多数人的理性选择[26]。是故对于互联网金融平台侵害群体法益之纠纷应当鼓励采用诉讼主体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诉讼动力上,因为互联网金融平台所侵害的群体法益是数额庞大的人群,而这些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普遍有着“搭便车”的心态,诉讼人数与诉讼动力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属于正相关。因此,为强化用户的诉讼动力,可以适当借鉴“赏金猎人”制度,规定胜诉方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等费用的同时,诉讼代表人也可以在胜诉获得的费用之中提取一部分来奖励该诉讼代表人为该次团体诉讼所做的努力。事实上,“赏金猎人”制度在美国有着较好的理论与实践基础,我国已有学者也将该制度运用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以解决“零诉讼率”的困境[27]。赔偿数额上,侵害群体法益通常不会造成较大损失,结合《美国联邦法规汇编》之相关规定,对用户的赔偿数额界定在100~1 000元较为合适,但若某个用户有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其直接损失超过该赔偿额度,则司法机关可以按照直接损失确定互联网金融平台对该用户的赔偿数额。与此同时,行政机关亦开始介入对该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惩处。例如对互联网金融平台权力失控行为采取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决定。“私力救济”层面则主要是行业组织对该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整顿和清肃。例如行业协会亦可以对互联网金融平台做出信用降级以及要求其暂停提供金融服务等私权处罚。
最后,若互联网金融平台权力行使失控已经延伸到其他行业领域并对市场经济产生强烈冲击之时,“公力救济”就成为最为主要的救济方式。司法层面的“公力救济”与上述用户群体法益受损的解决方式一致,并且其基础法律关系应当被宣告当然无效;而行政机关救济层面的“公力救济”则主要强调对互联网金融平台主体资格的取缔并对“董监高”处以相应的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拉入失信人名单等);行业组织层面则主要是对该互联网金融平台会员组织资格予以取消并对该平台的权力失控行为作出风险预警。
四、结语
互联网金融作为未来金融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互联网金融平台作为互联网金融的关键“节点”,在引领互联网金融领域发展、创新有着重要助推作用。只有在安全、效率与公平价值相协调的理念指引下,推进国家行政机关、行业组织、平台高效配合、混合治理以及建构完善的救济措施才是促进互联网金融平台进一步健康发展的可靠路径。当然,这一治理路径的实效仍待实践进行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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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易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