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政
完善健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能够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各项合法权益,确保房地产市场平稳有序发展,以此满足中国经济的实际发展需求。本文基于对不动产登记与房产经济的概述进行解读,明确不动产登记制度对房地产经济产生的影响,而后总结出具体发展方向和发展路径,以供参考。
一、垄断行为及反垄断的必要性
(一)出现垄断行为的原因概述
垄断行为在经济学里指的是某个企业多个企业独占市场经济的现象,企业或者企业间通过技术、协议、合作等办法,对产品的价格等进行独家操控。造成垄断行为出现的原因有很多,包括行政垄断、自然垄断和资源垄断。自然垄断是市场经济下最容易出现的一种垄断行为,如某个企业掌握了核心技术,或者生产率明显高于其他同行,因此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垄断地位。除了自然垄断之外,资源垄断跟自然垄断有一定的相似性,也是企业掌握了核心资源,使其他企业无法直接获得该资源,或者缺少该资源就无法完成商品生产、销售的全过程。行政壟断的主体不止是企业,其主体包含政府,由于我国是社会主义经济体制,行政垄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例如,我国水电等自然资源专属于国家,这些资源被国家所主导的企业垄断,如电力行业由国家电网专卖,形成行政垄断。
(二)垄断行为产生的后果
垄断与反垄断其实是不同主体就各自利益开展的经济行为,企业追求利益,企图在行业中获得更大的竞争优势,最终到达行业的顶峰。所以,实现垄断是企业发展的最终目的。但法律设定反垄断法,正是为了行业和人民利益着想,一个企业如果能自由实现垄断行为,会导致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被破坏,整个产业将会逐渐出现停滞不前的现象,不利于行业的发展和优化。与此同时,垄断行为的出现,一旦缺乏政府的有效宏观调控,会导致企业可能出现抬高价格、质量堪忧、服务不当等现象,不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保障。
(三)我国经济法中反垄断法规概述
我国在《反垄断法》法律制定内容上表现出与资本主义国家较大的差别,行政垄断基本被排除在外,主要包括反对经营者集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垄断协议,这便是反垄断法的三驾马车、与此同时,《反垄断法》法规围绕适度竞争原则、效力普适原则和政策补充原则展开。首先是适度竞争原则,是要保证各个行业之间的竞争入理如法,避免恶意竞争和竞争混乱,以为市场经济发展创建良好的环境。效力普遍适用原则指的是反垄断法不仅对我国企业普遍适用,包括各大行业,如实体经济和互联网经济兼可适用。同时,对外企也有适用性。
二、互联网市场背景下我国反垄断法存在的不足之处
(一)法律制度内容存在不完善之处
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最初主要是针对实体经济而言的,对于互联网经济展现的不同局面,法律制度表示出许多不完善之处。如在规制方式上,反垄断法规主要采取行为主义,再辅以结构主义的模式。但在互联网经济体制下,互联网企业常利用自己强有力的市场支配地位,肆意扩展自己的产品范畴,当资本和互联网企业规模占据主要地位时,互联网大企业形成垄断,其甚至可以窃取同行小企业的技术产品,不再去开展创新提升自己的产品附加值。这种方式直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也不利于整个行业的发展。改善反垄断法规的结构规制对于互联网企业反垄断而言极为重要。此外,我国《反垄断法》中有几条法规对企业垄断行为进行处罚规定,分别是在第四十六条和四十七条。但按照法规规定而言,反垄断的处罚惩戒手段主要是依靠行政罚款,但罚款的金额比起企业在垄断手段下赚取的利润而言可以说是微不足道,因此对企业难以形成有效的约束。同时,相比实体经济的垄断而言,互联网垄断往往通过技术等因素实现,相关部门在开展调查、取证等方面难度较大,但其产生的不利影响却极为广泛。
(二)反垄断法在执法层面操作性较低
除了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和不完善性之外,反垄断法在执法方面也存在一些不足。按照反垄断法开展的实践情况来看,主要由工商局、商务部以及发改委行政部门执行,但在法规上却没有对执行的责权进行有效划分。这就容易造成各个行政部门之间由于责权划分不明而出现相互推诿等情况,造成执法效率地。同时,群众举报和监督也受到了一定的阻碍,造成取证困难、惩处不力等问题。缺乏专门的反垄断法执行部门是造成这一现象出现的根本原因。与此同时,执法程序不透明也阻碍了反垄断法的推行与执法,我国《反垄断法》法规中缺少对执法程序的明确规定,造成在执法环节,各个部门或者不同地区相关部门在执法时容易出现标准、程序等不一致,而企业尤其是互联网企业能够很好地利用程序模糊这一问题,抓法律的漏洞,从而规避法律的惩罚。
(三)行政垄断在反垄断法中界限模糊
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的缘故,我国在经济领域的行政垄断手段极为常见,如许多重要资源水力、电力、石油、新能源等都处在行政垄断体制下,现有的《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涉及极为狭窄,主要是对行政机关和行政垄断的行为界定进行了规定,而关于行政垄断行为到何种程度或处于某种情况时应该受到何种处罚的问题却极为模糊。甚至,从实践情况来看,法律直接将惩戒权下移给具体的行政机关,导致在执法过程中容易出现混乱,让《反垄断法》在某些情况下形同虚设。
(四)关于互联网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的不足
市场份额和市场支配地位是判断垄断行为的重要标准,我国《反垄断法》中的第十七八条对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明确定义,主要是指企业在市场上的销售额占市场总销售额的比重。这种方法在判定实体经济方面有一定的意义,但在面对互联网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上却存在明显的片面性。一方面,互联网企业更重视的是用户数量这一潜在关系,直接用销售额去判定是不科学的。如淘宝、京东等电商企业,其用户规模直接支撑市场支配地位。另一方面,《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之一因素有所忽略,但知识产权在互联网市场中是核心的推动力。互联网知识产权的确定使得后来者在相关市场中进入困难,且受制于拥有知识产权的企业。关于知识产权主导市场的垄断行为,法律在这方面的涉及力度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