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删除规则适用之阙如及其完善

2021-08-03 15:51周园谭丽玲
科技与法律 2021年3期
关键词:必要措施

周园 谭丽玲

摘    要: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认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在具体实践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尚存争议,必要措施的选择亟需厘清,合理期限的确定尚不明晰,这为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困难。因此,应以权责利益一致原则界定平台方合理的注意义务,“适时”将转通知纳入通知删除之范畴,并根据比例原则采取相应的措施应对多样化的网络侵权问题;合理期限的确定并非一定需以明确的时间为基准,而应该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一定的自主决策能力,使其能根据具体情况从权利人和网络用户两方视角出发,综合分析各自的利益得失后进行确定。

关键词:通知删除规则;阙如;注意义务;必要措施;合理期限

中图分类号:DF 5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2096-9783(2021)03-0093-08

引   言

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催生了海量的商业交易和多样的商业形态,使我国网络经济呈现出一派欣欣向荣之景。但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也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提供行为可能产生诸多侵权问题[1]。如何对这些侵权行为予以法律规制是当前学界和实务界热议的问题,其中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规制的“通知删除规则”尤为凸显。发轫于网络版权侵权领域的通知删除规则现已在其适用领域上进行了拓展。但无论是我国的《民法典》还是《电子商务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通知删除的前提——注意义务都未明晰;《民法典》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必要措施”之规定依然沿用原《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但对于随着技术发展而出现的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将如何适用,亟需说明;同时,“合理期限”的确定思路还有待深入探讨,以破解司法实践两难适用的僵局。因此,我们有必要对通知删除规则作进一步审视和探讨,从而保障网络交易行为的健康有序发展。

一、通知删除规则的发展

通知删除规则首创于美国《数字千禧年版权法》,之后我国为了应对版权领域的侵权问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信息网络条例”)中对该制度进行了移植。因此,厘清通知删除规则的起源与发展,有助于我们比较和研究该制度在中国法律语境下的具体适用。

通知删除规则也即“避风港规则”,肇始于1998年美国制定的《数字千禧年版权法》(以下简称DMCA),该规则的设立源于网络版权侵权现象频出,而美国一些地方法院基于严格责任原则课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严格的侵权责任,美国国会为促进网络交易业态的蓬勃发展制定的DMCA旨在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侵权豁免的“避风港”,其中第五百一十二条1对其责任承担做了详细规定。该规则的制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也在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权利保护之间做出了平衡。世界各国或地区因网络的发展也面临相似的网络版权侵权问题,寻求有效的解决措施是各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重点,美国DMCA中所确立的兼具确定性和激励性功能的通知刪除规能够帮助网络服务提供者降低成本,在权利范围内制止侵权[2],因此,其他国家或地区纷纷地对该规则进行了移植。欧盟在借鉴DMCA的基础上,出台了《电子商务指令》,将通知移除规则的适用拓展至其他诸多权利类型。

我国为解决网络版权领域的侵权难题,同样借鉴了DMCA的规则。我国对通知删除规则的吸收和立法最早体现在2006年5月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2中,这仅适用于网络版权侵权领域,但由于缺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配合以致于对侵权行为的打击有所不利。随后2009年12月我国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互联网条款”)从反面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侵权通知后未采取措施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其对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从版权侵权领域拓展到了网络侵权的其他领域,但却有“泛化”“滥用”之势。除此之外,我国在电子商务领域也对该规则做了探索和改良。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至四十五条中,新增了“反通知——选择期间”这一规则,弥补了通知删除规则适用绝对化之不足,但未明确规定其为免责条款。2020年5月28日,我国正式通过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四个条文中对通知删除规则做了重大修改和完善。时至今日,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已经从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扩展至网络侵权行为规制之整个领域。虽然通知删除规则的相关立法几经修订与完善,但在某些具体制度上,仍然缺乏明晰的规定,如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尚不明晰、必要措施有所限制以及选择期间规定尚存争议,难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指引,因此亟待寻求解决之法破解司法实践之难题。

二、通知删除规则适用之阙如

目前,我国对通知删除规则的规定尚存缺陷,难以应对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这样既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也不利于网络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梳理该规则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我们进一步探究破解司法实践难题的基础和突破口。

(一)合理注意义务尚存争议

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认定以过错为标准,但主观过错是一种心理状态,对其的考量具有内在性和复杂性,因此,为了保持客观公证,在法理上和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其外化为对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

目前,各国立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并未形成明确规定,其判断标准主要依赖于司法实践的经验,但法官的司法审判结果相去甚远,理论界对此也尚存分歧。有观点认为应根据具体案情适当提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3];有观点认为平台方应承担事前和事后审查义务[4];也有观点认为,平台商应以“善良管理人”确定其注意义务标准,虽不能对所有网络信息进行审查,但可以采用过滤技术防止侵权信息的传播[5]或对一些明显侵权的信息如“高仿”“精仿”等商品链接进行删除;另有观点认为,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可分为普遍审查义务、特殊审查义务与被动注意义务等三个层级[6];还有观点认为平台方负有法定注意义务(“通知删除规则”下的注意义务)和一般注意义务,对法定注意义务的违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前提[7],但适用通知删除规则的前提是对“通知”内容的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标准何如? 其扮演的是“信使”还是“裁判者”引发备受争议。主张平台方是“信使”的一派观点认为,平台只需要对通知内容进行单纯的形式审查,认为平台方是“裁判者”的一派观点认为,需要让通知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平台方的这两种角色定位都有其合理性,但都存在一定的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充当“信使”能够降低平台方的审查成本,提高审查效率,但不利于对恶意通知的遏制;充当“裁判者”能够有效减少错误通知、恶意通知的数量,但难免“心有余而力不足”,专业化的审查要求无疑会使小平台难堪重负,不利于产业的发展。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何如,其角色定位何如?目前尚未盖棺定论。

(二)必要措施之选择亟需厘清

目前,我国对何为必要措施的认定有所不同。我国《民法典》对必要措施的规定依然沿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之规定,但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具体适用时过于绝对化,难以应对新兴的多元化网络侵权类型。

继《侵权责任法》之后,我国《电子商务法》对必要措施做了更细致地探索和规定,除“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必要措施外,还新增了更为严厉的“终止交易和服务”这一措施。与具有恢复可能性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措施相比,该种措施具有终局性,一旦误用,将给平台内经营者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这种新增的规定是应对层出不穷的电子商务网络侵权行为的有益探索,对平台内经营者具有威慑作用,也能有效遏制反复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是,相伴而生的可能因误用而导致更为严重的后果问题也难以避免。

在司法实践中,如若发生网络侵权纠纷,依据“信息网络条例”、《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只要收到合格的通知及时予以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便驶入免责的“避风港”,反之,则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Meo”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中,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认为,淘宝公司在接收律师函后,及时采取措施删除了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尽到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所以淘宝不承担责任3。 同理,在“凌万义诉高乐乐、浙江淘宝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淘宝公司在接到权利人的投诉后,及时删除了涉案商品信息并提供了涉案店铺卖家身份信息,不构成帮助侵权而免于承担责任4。 但如果收到侵权通知而不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侵权行为范围扩大,损害程度加重,则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朗科科技公司诉广州友拓数码、阿里巴巴侵害发明专利”一案5。

在新型的网络服务主体出现之前,法官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措施一以贯之。但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新型网络服务提供主体应运而生,已经不是“信息网络条例”所规定的四种服务类型,是否能够继续适用该措施之规定,如何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成为当前司法实践的应用难题。在2019年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杭州刀豆公司诉长沙百赞与深圳腾讯公司纠纷”案即“微信小程序”第一案中,对《侵权责任法》中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有了新的认定,收到通知后的一以贯之的删除措施并不恰当,对小程序进行整体删除过于严格,超出了适当的限度6。在2019年江苏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之“焦点互动南京分公司诉百度网盘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百度网盘侵权,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7,二审法院认为,百度网盘直接采取删除措施会导致该份文件所在的存储空间中其他文件也都将被删除,其他可能合理存在的文件将遭致无妄之灾,并且有可能损害未实施侵权行为的普通网盘用户的相关权益,删除的后果超出了必要限度,因此认为百度公司未采取措施未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8。

这两个案例的审理结果突破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必要措施的界限,为司法实践的未来适用提供了新的指引和思考,“绝对化”地适用删除等措施以适用于新型的网络侵权类型似乎过于牵强,容易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与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我国《民法典》对其进行了修订,其流程变为“通知——删除——转通知——恢复”,但在法条规定中对“转通知”与“必要措施”用“并”连接,说明转通知并非属于“必要措施”,二者是并列关系,也即并未将转通知纳入必要措施范畴,其结果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实践中仅仅实施转通知不能免责,这与上述提到的新型网络侵权案中的实践主张相偏离,容易使司法实践陷入困境。因此,面对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迅猛发展,我们应当如何采取必要措施,亟待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进行厘清,以促进网络事业的良性发展。

(三)合理期限的确定有待探索

我国《电子商务法》所明文規定的15日等待期在适用过程中有所僵化,反而造成了诸多不良后果,我国《民法典》在对网络侵权做出立法时考虑到这一点,将其改为“合理期限”,以避免延续15日等待期适用的后果。但合理期限是一个灵活的概念,具体该如何确定还有待探索。

我国《电子商务法》为了减少恶意诉讼创新性地设置了“15日等待期”也称为“冷静期”条款,即平台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该条款一经出台便引发诸多争议,有学者认为,冷静期制度放大了恶意投诉带来的侵害,还会进一步刺激恶意投诉人发起更多的诉讼[8],可能导致司法行政机关难堪重负,通过“通知删除”机制维权的途径被架空[9]。另外,还可能增加权利人的维权成本,使其获得权利保障更加困难。权利人本可以诉诸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通知删除”的简易程序快速进行维权,但这一制度的设置,导致权利人在准备发出侵权通知或者更早之前便需要对诉讼的提起做好准备,这无疑加大了权利人维权的负担。在“王垒诉江海、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江海伪造商标权人的签章对正常经营商王垒进行恶意投诉,且在王垒申诉成功后不断进行反申诉,导致王垒商品销售链接被删且受到降权处理,因此判决被告江海赔偿原告210万元9。但王垒的店铺从2017年3月份后(涉案商品链接被最终删除时),销售额从8 434 433.99元,下滑至4 820 346.72元,降幅达40%,到2018年10月起销售额也仅3 490 658.04元。210万的判赔对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而言,犹如杯水车薪。因此可以看出,明文规定的15日等待期成为不法者进行非法逐利的工具。15日的等待期让商家遭受重大损失,同时,也阻碍了平台对侵权的判断,其只能依据程序化的流程对投诉进行处理,商品链接恢复与否完全取决于投诉人的行为,权利人也只能依靠事后救济,但结果却是难以获得足额的赔偿。

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撰之际,在草案一至三稿中都借鉴了《电子商务法》所规定的“十五日”期限,但随后在审议时有学者指出,该规定过于绝对化,不利于应对多样化的侵权情形,因此在全面考量后最终采纳“将十五日改为合理期限”之建议[10]。因此,合理期限的确定不能将15日等待期条款的适用思路一以贯之,而需要将“合理期限”进行灵活适用,以达到有效处理网络侵权纠纷而避免不利后果出现的效果。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合理期限,应以何依据进行适用,尚待继续进行探索。

三、完善通知删除规则之建言

由于当前通知删除规则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合理注意义务尚未明晰,对其必要措施的规定也有所限制,给平台15日等待期的后果难以乐观。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些问题提供针对性的解决方案,让时代的“弄潮儿”在奋勇向前的同时没有后顾之忧。

(一)以权责利益一致原则界定合理的注意义务

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范围,不仅能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边界提供指引,还能为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无论是对事前还是事后注意或审查义务的争论,还是法定注意义务与一般注意义务的分歧,都旨在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与各方权利保护之间进行平衡,以便促进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好地应对网络侵权的各种问题。

有观点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可以运用公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服务类型×行为类型×权利客体”,充分考虑其各个因子的影响[11]。也有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应当个案确定,确定时应考虑知识产权类型、通知完整程度、平台实力等因素的影响[12]。这两种观点虽其表述不同,但其本质差异不大,都具有合理性。对不同的平台来说,其能力有所不同,其注意义务也应该不同。针对淘宝、天猫这样的大型中介平台方,其技术措施、管理规范等都比较健全,因此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也未尝不可。但对小平台而言,施以同样的要求难免使小平台不堪重负。同时,知识产权权利类型的不同,其审查难度也不同,因此其注意义务也应该有所差异。著作权的侵权判断较为简单、直接,商标的侵权判断也有据可循,而专利侵权则较为隐蔽,需要审查人员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而对普通工作人员而言明显超出其能力范畴。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应依侵权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侧重。

基于上述分析综合考量后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義务的确定应该秉承权责利益一致原则。秉承权责一致原则,既要赋予其一定的自治权利,给予一定的自治空间,又要明确其行为边界,合理界定其法律责任。同时,也要秉承利益一致原则,对权利人、平台方、被通知人、消费者各方利益进行衡量,最大程度确保各方利益趋于平衡。基于权责利益一致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既不应是“信使”,也不应是“裁判者”,而是应该采取一种折中的观点,即赋予平台一定的自治权,并在处理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成为信息的中转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承担“形式审查与排除明显不侵权的实质审查”的义务。具言之,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享有一定的自治权,这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是交易市场发展的一贯原则[13]。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并不参与到具体的交易行为之中。因此,从其功能之特性上看,不应该赋予其过高的审查义务,否则极易导致其重心发生偏离,将过多的精力放在侵权商品的审查而非对平台的建设上;其次,形式审查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力范围之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工作人员并非知识产权领域的专业人员,要求其对商标、专利等是否侵权做出实质性判断,明显超出其能力范围,但根据通知的具体要件让工作人员进行逐一审查却能够高效、快速地实现;另外,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一定的自治权,承担起“排除明显不侵权的实质审查”的义务,能有效规避部分恶意诉讼,限制不正当竞争。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平台的提供者及管理者,能够充分知悉平台内的商品或服务信息,从而对明显侵权与不侵权的商品进行判定。但是,何为“明显”不侵权,则应该从平台方的角度而非以法官的专业视角,充分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判断能力后进行判断。由实践可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容易陷入“非此即彼”的判断困境,即若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地根据通知内容采取了删除、屏蔽等措施,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失,则需要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反之,网络服务提供者若错误地判断通知无效而“不作为”,给通知人造成了损失,则需要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基于权责利益一致原则,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一定的保护空间,使其能够依据通知的内容进行判断,避免平台方陷入如此尴尬的境地。总的来说,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法官,也不是警察,不应该让其承担监控繁多网络侵权行为的沉重负担,应该使其成为网络的“善良管理人”,在其能力范围内承担起维护网络健康发展的义务。

(二)拓展必要措施多元化之认定

面对频发网络侵权案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采取何种必要措施,如何采取措施能够免责?学界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必要措施的选取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自主判断、自主决策的领域,立法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对此做出一个刚性规则[14];有学者认为,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可采取直接删除或屏蔽、告知权利人向法院诉请、要求反通知和告知、无需理会四种措施[15],或在通知无效、投诉错误或投诉为恶意干扰的情况下不做任何处理[16];另有学者认为,将“转通知”作为“必要措施”,依据实践中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顺序适用的措施[17]。还有学者认为,必要措施的严厉程度取决于侵权的严重程度,对恶意侵权或反复侵权的用户,采取“合理警告——暂时取消接入——较长时间取消接入”措施[18] 。

上述观点都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在强调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自主权的同时,似乎忽略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面对复杂的侵权案件如专利侵权的判断上会产生的困难。具体细化不同通知情况而对应采取相应的措施是否会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判断负担,反而使其无所适从?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顺序的适用措施是否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耗费更大的成本而影响产业的健康发展?暂时或长时的取消接入是否为恶意侵权人制造了牟利的契机,难以遏制反复侵权行为?综合考量下,本文认为,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类型,拓展必要措施多元化之认定,“适时”将转通知纳入通知删除之范畴,并根据比例原则采取相应的措施能够应对各类网络侵权问题。详而言之,新技术的发展会不断催生出多样化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些新型的服务提供者已然跳出现有法律法规对其适用主体所限定的范围,“微信小程序”的产生可见一斑。因此,在对必要措施的认定上也应“随机应变”。对提供了合格的通知能够初步判断侵权成立的情况下,若其对象为“信息网络条例”所规定的四种使用主体,删除或断开链接毋庸置疑,随后依法转通知给网络用户,此时转通知是随附义务,若仅仅转通知而不进行删除,则视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此时转通知不能免责;而对于四种主体之外的其他新型服务主体以及侵权情形非专业人士而难以判断的情况下,则应该考虑其对服务的监管程度和具体权限。如果仅似于“微信小程序”,其侵权产品可能仅为小程序中的一种或一部分,另外还包含其他合理使用或合法销售产品的,绝对化地对其进行删除恐过于严厉,容易给网络用户带来无法估量的损失,实难将损失与利益持之平衡。因此,应参照比例原则,给网络用户提供申辩的机会,优先转通知给网络用户,使其拥有保留小程序而进行答辩的宝贵机会,根据其反通知再进行判断,便有可能减少一方的无谓损失。此时,转通知应该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采取的必要措施;而在侵权难以判断的情况下,是否删除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难以选择,且无论何种选择似乎都可能会显示公平。因此,将转通知作为可以采取的必要措施,能够化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尴尬困境。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嘉易烤诉金仕德、天猫公司”案中,二审法院便将转通知作为必要措施,且在通知合格的情况下允许天猫公司不采取删除等措施10,在“乐动卓越诉阿里云案”11中亦是如此。将“转通知”视为采取了“必要措施”从而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有利于避免因侵权判断失误而给平台内经营者带来的损失,还能有效预防权利人滥用权力,导致恶意通知行为的泛滥,同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多的缓和时间。

(三)明晰合理期限的界定思路

我国《民法典》最终将“15日”等待期改为“合理期限”,有利于避免“15日”等待期而造成的不利后果。但对于如何确定合理期限,我国尚未有明确规定。因此,明晰合理期限的厘定思路,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引,保证该条款的正确适用,进而充分保障权利人和网络用户的利益。

权利人在收到反通知后,应在多长时间内做出反应,我国继《电子商务法》后在立法、司法解释等方面对其做了更深层次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8月24日审议通过的《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涉网侵权批复”)第三条中,将选择期明确规定为“合理期限”,并指出因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而延迟的最长期限不能超过20个工作日12。2020年1月15日中美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中规定“将权利人收到反通知后提出司法或行政投诉的期限延长至 20 个工作日”。这两项规定将期限改为“20个工作日”而非“20日”,比《电子商务法》规定的“15日”期限增加5日甚至更久。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则将其规定为“合理期限”。因此,权利人在收到反通知后应该在多长时间内做出反应,相关规定虽迥乎不同,但为了防止恶意诉讼、及时处理侵权纠纷的根本目的却为一致。

实务中对合理期限的确定,我们应该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一定的自主决策权,使其能够根据不同情况“对症下药”,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及网络用户的利益。法律规定的15日或合理期限,都只能是一种提示性、注意性规则[14],而对合理期限的考量,应该基于其规范目的权衡比较期限长短对权利人和网络用户双方利益的影响[19]。申言之,我国《电子商务法》规定合理期限为15日,“涉网侵权批复”规定最长不能超过20个工作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具体实践中,可以以此为标杆进行调整,但不必要非得等到15天。可从权利人和网络用户的视角进行考量:(1)从权利人视角考量,如果网络用户造成的侵权可能性较大,则应该赋予权利人更宽泛的“合理期限”进行取证起诉;如果权利人进行起诉而愿意提供担保金,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无需恢复链接;(2)从网络用户视角考量,若网络用户能够提供由权威机构出具的不侵权说明、权利比对表等不侵权的声明或者网络用户愿意出具保证金或进行反向诉讼保全[20],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直接恢复链接,而无需等待15日或更长时间,以避免给网络用户造成更大的损失。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与否以网络用户侵权为前提,也即是若网络用户不存在侵权行为,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不会被判定为侵权。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一定的自主权,避免确切等待期的僵化适用,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灵活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恰当的合理期限,一方面能够最大程度地保证权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能避免恶意投诉的泛滥而导致网络用户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

结   语

通知删除规则的完善有助于合理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也有助于明晰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更有助于促进网络交易事业的稳定且长远的发展。面对当前通知删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境,应以权责一致原则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合理的注意义务;拓展必要措施的多元化认定,“适时”将转通知纳入通知删除之范畴,并根据比例原则采取相应的措施;另外,明晰合理期限的确定思路,以便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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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Limitation and Improvement of the Application of Notification Deletion Rules

Zhou Yuan, Tan Liling

(Chongqing Institut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Chongqing 400054, China)

Abstract: The application of the notification deletion rule plays a vital role in determining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 However, in practice, the duty of care of the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 is still controversial, and the selection of necessary measures urgently needs to be clarified. The determination of a reasonable period is still unclear, which brings many difficulties to judicial practice. Therefore, the platform parties' reasonable duty of care should be defined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consistent rights, responsibilities and interests, the forwarding notice should be included in the scope of notification deletion in a "timely" manner, and corresponding measures should be taken to deal with diversified online infringements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a clear time must be used as the benchmark, and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s should be given a certain degree of autonomous decision-making ability, so that they can proce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both the right holder and the network user according to the specific situation, and make a comprehensive analysis of their respective benefits and losses.

Key words: notification deletion rule; absence; duty of care; necessary measures; reasonable ti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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