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的法构造及实现路径

2021-08-03 09:50楚道文
科技与法律 2021年3期
关键词:转化

楚道文

摘    要:我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效率严重偏低,反映了仅着眼于科研人员收益分配和收入增加的渐变模式已不能满足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需要。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协议使用权制度不同,《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提出的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创新,体现了以科研人员为核心的权利配置理念,兼顾了公平与效率的权利配置原则,有助于破除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中面临的制度障碍。在具体建构路径上,职务科技成果共有权是科研人员权益的长久保障,长期使用权应以共有权为基础,由法律将其设定为科研人员享有的一项物权化的优先权利。

关键词: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用益物权;长期使用权

中图分类号:D 922.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2096-9783(2021)03-0036-09

一、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制度改革的逻辑起点

(一)问题的提出

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1。近年来,我国科技经费投入增长迅速,2019年全国共投入研究与试验发展(R&D)经费22 143.6亿元,比上年增加2 465.7亿元,增长12.5%;其中,国家财政科学技术支出10 717.4亿元,比上年增加1 199.2亿元,增长12.6%2。然而,我国包括职务科技成果在内的成果转化率不足30%,与美国等先进国家的60%~70%相比差距甚大3。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效率严重偏低已成为严重影响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的一个重要问题[1]。

首先,这是一个政治问题。目前,国家之间的竞争已经从传统的政治、军事、经济领域拓展和聚焦到科技领域。科技领域的竞争既是科技创新能力的竞争,更是科技转化能力的竞争。近年来出现的美国制裁华为、中兴事件就是这种竞争的集中体现。可以说,科技成果的创新和转化是关系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因素,是我们国家长期昌盛的重要保障。

其次,这也是一个市场问题。长期以来,与经济、社会发展具有明显的“政府主导”特点相类似,我国大部分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不是自发的、市场推动型的,而主要是在政府推动下被动进行的,甚至作为政府的一项任务列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4。在我国市场经济尚未充分发育的时期,市场机制不完善,對技术、资源的基础配置作用十分微弱,政府通过财政支付的方式创建孵化机构和转化平台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效率[2]。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逐步与世界接轨,加之信息化的推动,政府在经济发展和技术转化中的角色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政府主导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模式已无法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需求,而且,面对庞大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规模,财政支出的作用也日渐式微,市场化的自主驱动型转化机制的改革势在必行。

最后,归根结底是一个法律问题。权属配置是经济活动的基础,没有取得合法的控制权,生产和消费就不能进行[3],因此,权属的界定是市场得以发挥作用的前提,是解决职务科技成果转化问题的根本出路。在市场经济背景下,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平台、途径和方式都应该是市场发挥作用的领域,而政府能发挥作用的则是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界定。我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效率较低的现实也说明,忽略权属配置问题而对具体的市场交易环节进行过度的参与可能给职务科技成果转化造成障碍,属于舍本逐末的做法。

(二)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制度进变

早在1996年,我国就出台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在实施近20年以后,该法并未有效提升我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效率,其权属设置、利益分配等方面的规定反而成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掣肘。例如,该法通篇未提及“市场”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在排除科研人员(指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团队,以下同指)职务科技成果权利主体资格的同时,却分别在第14、28、35条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作了义务性行为限制。

为落实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要求,2015年,我国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进行了修正,规定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并在以下两个方面作了较大修改:(1)对科研单位赋权,把科研成果处置权下放,单位作为职务科技成果持有人在成果转让、许可或作价投资中享有“自主决定权”,且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2)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协议使用权,单位可以通过平等协商将成果交给科研人员进行转化应用,发挥科研人员在成果转化的积极作用。(3)对科研人员让利,大幅提高对科研人员奖励和报酬所占职务科技成果收入的比例,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科研人员获得的奖励和报酬数额占职务科技成果转让或者许可收入的法定最低比例由之前的20%提高至50%,体现了对科研人员发挥聪明才智、促进成果转化的激励。

总体上看,2015年修正后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使用权做了一些优化,不再以“本单位未能适时地实施转化”作为权利获得的消极要件,弱化了单位作为所有权人的优先使用权,赋予科研人员与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的权利,科研人员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主体中的权利序位得以提升和前移,从成果转化的候补队员推进为准平行选手,并通过提高利益分成比例激发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可以说,新修正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瞄准了制约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突出问题,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广大科研人员的呼声和迫切要求。但不可否认的是,即使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改以后,单位仍然是优先转化权的实际享有者,一方面,单位是职务科技成果的所有权人,对成果的许可使用享有最终决定权;另一方面,虽然科研人员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取得职务科技成果使用权,但对单位来说,其可自主决定是否授权以及对谁授权,不存在优先许可科研人员的法定义务。对科研人员来说,除了收益权获得较大比例的提升以外,其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使用权也仅仅是一项合同权利,而不是物权意义上的权利[4],决定使用权和处置权归属的主体仍然是单位,科研人员依然处于从属地位。即使是对科研人员最具有实质意义的获得报酬和奖励的权利,也是建立在单位有效实施和转化成果前提下的,本质上更像是一种期待权,并非现实的权利5。

在化解利益性矛盾过程中,如果仅仅通过在利益分享者之间不断进行利益比例的协调与让渡则是仅仅处理了表层问题,而忽略了问题的实质[5]。该法仍然没有真正摆脱以单位为核心的权利配置理念,所有权分割不到位,“放权、增益”方面的改进举措未能实现预期效果,既有的职务科技成果权利制度困境仍然没有获得突破[6]。自2015年《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改后至2020年10月的五年时间内,仅有湖南、湖北、西藏、辽宁等少数地方对相关地方性法规因循《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做了相应的修改,这也说明了该法对地方立法的引领作用十分有限。综上,2015年修改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仍然是以既定的职务科技成果持有人为中心的权利配置格局,在改革的力度、特别是对职务科技成果的权属界定方面,还远没有突破《专利法》等既有法律的框架。

(三)解决问题的思路

在科技创新——成果转化——经济发展——反哺技术——更多转化和发展的链条中,如果说科技创新是动力源泉,转化机制则是创新与发展之间动力传递的链接装置。科技成果转化机制的基础是权利配置。实践已经证明,仅着眼于科研人员收益分配和收入增加的渐变模式对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促进作用不大,需要在固有的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格局上做出重大调整。

从对比的角度看,农村土地权利改革成果为我们提供了全景式的“权利—生产力”互动关系的可借鉴对象。我国农村土地权利配置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是统一的集体所有权阶段。农民对土地仅享有“成员权”,在农民眼中“那是别人的土地”,农民积极性不高,农业生产效率低下。第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阶段。农民对土地不仅保有所有权意义上的“成员权”,还享有相对自主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甚至一定条件下的处分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用益物权性质赋予农民“这是我的土地”的信念,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生产积极性,也为我国带来了农业繁荣的三十年。第三是土地经营权阶段。在城镇化驱动下,大量农民进城务工,相对脱离了与土地的依附关系,出现大量耕地管理不到位甚至撂荒的现象,加之农产品国际贸易在农产品消费中所占比例快速上升,国内农业生产面临发展瓶颈,在衡量稳定与发展、公平与效率之后,土地经营权从土地承包权中分离出来,真正实现专业的农民干专门的农业,而承包人也在“那还是我的承包地”的权利架构中获得收益。总结来看,我国解决农业生产效率低这一问题的思路是:从土地权利重新配置入手,完成了土地权利从以集体为中心到以家庭为中心,再从以家庭为中心到以耕种者为中心的三级跨越,建立起“三权分置”的农业用地权利体系,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农业生产积极性,也保障了国家农业安全。这一思路对于我们解决目前面临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难题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由此看来,进一步给科研人员赋权是解决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效率低下的根本出路,其必要性也可以从职务科技成果在“研发创造阶段”的权利配置及其效果中得以证明。在职务科技成果研发创造阶段,科研人员享有充分的、独立的权利,包括选题论证、调查、实验、研究、成果的署名等权利,甚至是研究进度、团队组成等方面不受单位干涉的权利。除此之外,科研人员还对研发创造活动享有荣誉,并以此作为单位评价、职称评审、社会影响力的依据[7]。正因为如此,科研人员参与职务科技成果研发创造的积极性很高,也由此造就了我国科技创新的黄金时代。据统计,从1985年12月至2019年12月的34年内,国内职务、非职务专利授权总量17 625 877件,其中职务发明创造12 447 421件,占70.6%6。

二、长期使用权制度模式的提出和政策意涵

(一)長期使用权制度模式的提出

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厅字[2016]35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若干意见》是落实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的要求而专门制定的政策性文件,首次提出了“探索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的命题。可以看出,“长期使用权”是在“分配”语境下提出的一项政策设想,意在鼓励科研人员通过科技成果转化获得合理收入。

201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25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是为落实《2018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探索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和长期使用权”的要求而制定的政策性文件,规定“开展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我们注意到,《通知》对“长期使用权”的规定已经不再局限于收入分配的调整,而是上升到了单位与科研人员之间的地位匹配和体制问题,明确要求“建立完善以信任为前提的科研管理机制”。为此,《通知》还设计了长期使用权制度的基本思路,即:区分科研资金的不同来源,利用非财政资金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以约定和单位处置相结合的方式赋予科研人员长期使用权;利用财政资金的成果,则将处置权交由科研人员所在的单位按照权利与责任对等、贡献与回报匹配的原则进行处置。可以说,《通知》对长期使用权的规定已经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时隔两个月后的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的意见》(国发[2018]32号)(以下简称《双创意见》)。《双创意见》从“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认识论高度,将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制度不仅作为一项科研管理政策,而且作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一项重要措施在国家战略文件中规定下来,也确定了长期使用权在国家科技政策中的重要地位。

2020年2月14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并由科技部、教育部等九部门于2020年5月9日正式发布。《实施方案》规定试点单位可赋予科研人员不低于10年的职务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并对长期使用权的赋权程序、基本权利义务内容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至此,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从最初仅作为解决科研人员收入的一项对策到上升为改革我国科研管理体制的一项探索性政策,再从国家战略的一项重要内容到细化为具体可操作的规定,已经基本具备了朝着法律制度方向进行提升改造的构成要件。

(二)长期使用权制度模式的意涵

《实施方案》是目前为止规定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制度的专门性文件,对长期使用权制度的探索和完善提供了强有力的操作指引和政策支撑,其主要目的在于鼓励科研人员更为积极地参与并促成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提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效率。

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现有法律规定相比,《实施方案》规定的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创新。(1)科研人员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中所享有的利益上升为权利。权利是利益类型化的结果,是在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逐渐清晰、明确之后的法律结晶。长期以来,单位作为所有权人将职务科技成果许可给科研人员等其他主体实施,科研人员基于被许可而实施成果的权利在理论上被称为许可实施权,但《专利法》等法律从未对这一权利名称作出明确规定。《实施方案》对长期使用权的类型化归纳是知识产权制度理论上的一项重要创新。(2)长期使用权不同于许可实施权。虽然两者都是基于单位所有权而延伸出来的权利,都需要签订相关协议,但长期使用权已明显被物权化,一方面,长期使用权的期限“不低于10年”,仅就专利权而言,这等同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法定最长期限,也达到了发明专利权法定最长期限的一半以上,具备了与所有权人十分相当的权利期限;另一方面,长期使用权的取得程序较为复杂和“正式”,需要经过科研人员的申请并提交实施方案,单位审批并公示,最终签订协议,这一法定程序已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合同权利的相对性特征,特别是“公示”程序使得长期使用权具有了物权所具备的对抗效力。(3)长期使用权是一种优先权。长期使用权的主体为科研人员,其他主体无法依据《实施方案》获得这项权利,在其他法律文件未作出授权性规定情况下,该项权利只能是特定主体才享有的一项权利,科研人员的优先地位独一无二。另外,科研人员的优先权还体现为使用权到期后可以继续使用该成果,《实施方案》对一定条件下“进一步延长科研人员长期使用权期限”作了明确规定,这是对单位所有权的进一步限制,也进一步强化了科研人员长期使用权的物权属性。(4)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42条明确禁止“职工”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不同,《实施方案》没有对科研人员长期使用权作出“转让”方面的限制性规定,这也为我们留下了科研人员作为物权人将长期使用权进行转让的制度空间。

《实施方案》在深化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使用权改革领域向前推进了一大步,有助于破除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中面临的制度障碍,也必将极大地激发科研人员的创新创业的积极性。值得注意的是,从《实施方案》第1条第(三)项中“探索建立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的机制和模式”的表述看,虽然《实施方案》对共有权和长期使用权都作了规定,但这两个权利是选择性的,《实施方案》并未明确是否可以同时实施共有权和长期使用权。不过,从《实施方案》“激发科研人员创新热情,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目的和导向来看,科研人员同时享有职务科技成果的共有权和长期使用权应该不是政策制定者的禁止选项。而且,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9条规定相比,长期使用权的取得不再以“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为前提条件,这显然也是政策制定者有意为之,为理论和实践创新留下了充足的空间。当然,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关系的多层重置可能会带来复杂的利益交割,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上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和探索。

三、长期使用权的法理解构

(一)以科研人员为核心的权利配置理念

财产权与物质利益并不对等。物质利益是财产权益的形式之一,主要通过财产权中的收益权能体现出来。在物质利益之外,财产权还包含了主体基于客体的权利欲望与需求,参与甚至主导创造物质利益的能力或資格才是财产权存在的价值。我国一直延续了单位掌控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主导权的权利配置模式。长期使用权制度的建立完成了职务科技成果权利配置的三级跨越,即从以国家(政府)为中心到以单位为中心、再从以单位为中心到以科研人员为中心,构建起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对分离的权利配置体系。因此,长期使用权制度本质上是将科研人员置于利益考量的核心位置,以法治的方式反映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这不仅有利于转化效率的提高,而且通过技术资源的优化配置激励全社会的创新创业热情,实现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职务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制度是基于保护科研人员权益的理论预设而提出的。在长期使用权制度模式下,科研人员享有“法定”的优先转化权,通过法律对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权的授权对象、授权期限、权利保护等内容的优化,使科研人员成为职务科技成果的第一序位优先转化权利主体。按照《实施方案》的规定,“协商”不是科研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前置程序,“协议”也只是权利确认与限制、利益分配的法律文书,这显然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9条规定的“协议使用权”有着本质的区别。进一步理解,科研人员享有申请获得长期使用权的优先权,只有在科研人员拒绝或不能提出申请之时,单位才可以自己实施、共同实施、作价投资等方式进行转化使用;即使单位通过转让的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流转到其他主体,科研人员仍然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对该成果行使优先申请获得长期使用权的权利。毫无疑问,这一优先权在权利序位方面仅次于所有权,可以对抗所有权人以外的所有其他人,是一种依附于科研人员、具有一定人身属性的对世权利,是科研人员对职务科技成果的前置性权利保障,确保了科研人员长期使用权的物权对抗力,是以科研人员为核心的转化理念的必然要求。

原《合同法》第326条也规定了科研人员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中的优先受让权[8]。需要区别认识的是,科研人员基于长期使用权而享有的优先转化权与原《合同法》第 326 条所规定的科研人员优先权并不相同[9]。(1)前者适用于职务科技成果许可使用的情形,而原《合同法》规定的科研人员优先权仅适用于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的情形,后者不能规范单位排除科研人员的许可行为,特别是独占许可和排他许可,单位很可能会在实质意义上剥夺科研人员所享有的原《合同法》项下的“优先权”。而在长期使用权制度框架下却没有这种可能性。因此,相比于原《合同法》的规定,长期使用权是一种更加“优先”的权利;(2)优先转化权指向“优先申请”,而原《合同法》规定的优先权指向“优先获得”。与后者规定只能在“同等条件”下才能优先获得使用权不同,前者没有对“优先申请”做出“同等条件”的限制,科研人员的优先申请权是无条件的,只要科研人员提出了申请,即可排除其他主体提出相同或相似申请的可能性,这就避免了因科研人员资金实力等方面的欠缺而对其取得和行使长期使用权造成阻碍。

(二)兼顾公平与效率的权利配置原则

单位与科研人员之间一般具有劳动关系或人事聘用关系,单位为科研人员提供稳定的工资、社保等劳动或人事待遇,并为科研人员的科技创新活动提供场所、资金、团队、资料等外在支持。可以说,单位的支持是职务科技成果产生的物质基础,甚至也可能是思想之源,特别是在大数据、高科技和信息化的背景下,科技创新活动往往需要巨额资金的投入、巨量数据以及高端设备的使用,离开单位的支持,就很难有创新的职务科技成果的产生。因此,包括《专利法》7《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在内的相关法律大都将职务科技成果规定为单位享有所有权,这体现了公平原则,是单位经济投入的法律回报,也有利于提高单位进一步加大研发投入的积极性,从而推进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落实。不过,职务科技成果也是科研人员智力活动的直接成果,离开科研人员的智力活动,也不可能产生创新的职务科技成果,科研人员的劳动付出和积极性也应该受到保护。于是,法律在单位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中剥离出署名权、获得奖励和报酬权,并将这些权能赋予科研人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单位和科研人员之间的利益平衡,这也正是对公平原则的矫正。

然而,矫正之后的职务科技成果单位所有权制度却仍然无法满足效率原则的要求。在现有权利配置制度下,单位是科技成果的原始所有权人[10],职务科技成果的转让、许可、实施、投资等转化方式都是围绕着单位所有權展开的,单位是最终的处分权人;科研人员不享有所有权,其所享有的署名、获得奖励和报酬等相关权能无法对抗所有权人,不能对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施加影响,形成内行人创新,外行人转化的不利局面。特别在实际操作中,单位对成果价值的判断与市场交易确定价值之间存在鸿沟,单位出于国有资产不流失等多重价值考虑,宁可选择不转化,也不愿“低价转化”[11],结果就是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效率低下。在这种情况下,长期使用权制度作为一种解决方案应运而生。

长期使用权制度是科研人员主导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权利基础,有利于提高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效率。一方面,科研人员作为科技成果的发明人和设计人,其对成果的应用领域、应用机理最有发言权,即使单位找到了可以实施该科技成果的企业,也存在着与其他科技成果的整合和因循实践需要的技术改进问题,而这些都属于技术的再创新问题,无一不需要科研人员的密切参与。另一方面,职务科技成果的技术本质决定了其转化无法脱离科研人员的参与而独立进行。科研人员掌握着与职务科技成果相关的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实验过程等显性知识之外的技术信息,在以单位为核心的权利配置情况下,科研人员对某些隐性技术信息的隐藏、自用甚至私自转让的现象无法杜绝,无法实现职务科技成果隐性与显性知识的整体转化,这也构成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阻碍因素。可以说,科研人员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意愿与能力于一身,赋予其长期使用权是提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效率的最优安排。

综上,长期使用权制度设计以有利于成果创新和转化为起点,是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交互作用的必然制度出路。职务科技成果的生命力不仅在于创新,更在于应用和转化;不能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就无法体现科技成果的价值。长期使用权制度通过对职务科技成果权能的重新配置,建立起单位和科研人员分享的权利配置体系,形成以科研人员为核心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并对科研人员创新和创业的积极性产生强大的激励作用。

四、建立长期使用权的制度路径

(一)一个制度性前提

建立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制度,必须首先建立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共有权制度。所谓共有权,就是将先前专属于单位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通过法定的方式规定为单位和科研人员共有的权利,单位和科研人员分享不同的权利份额,成为共有权人。科技部在2019年重点工作任务中曾提出“通过事前产权激励方式探索赋予科研人员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所有权”,此处的“一定比例”显然是指与单位共有[12],这也与目前西南交通大学等单位试点的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权改革的做法相同[13]。

之所以必须以共有权为基础,理由在于:(1)对科研人员智力劳动的肯定。职务科技成果是财政资金、单位管理与物质保障和科研人员智力投入相结合的结果,单位和科研人员的付出都是不可或缺的,理应共同享有所有权。(2)摆脱劳动或人事关系对成果转化效率的束缚。在单位独有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制度下,科研人员取得长期使用权的权利基础包括“智力投入”和工作人员的身份,如果因调动、辞职等原因丧失了这种身份,也就很难再获得长期使用权。共有权为长期使用权的取得创制了新的权利基础,而且摆脱了身份依赖,成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和利益合作关系,建立起了边界清晰的职务科技成果权利体系。(3)1996年出台、2015修正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了科研人员使用权制度,但以“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为前提,也就是说,科研人员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实践证明,这一规定并没有充分调动科研人员投身成果转化的积极性。(4)有恒产者有恒心。基于人性中的自利本性,私有财产很早便被认为是对个人的最佳激励因素。财产权是公民自由行为的基础,职务科技成果共有权是科研人员权益的长久保障,是激励科研人员全身心参与成果转化的权利后盾,也是其义无反顾投身市场的力量源泉。共有权的存在有助于促进包括科研人员在内的权利主体为实现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而积极促进成果转化和成果收益的增加,进而推动社会整体技术水平的提升。

以共有权为前提的长期使用权制度下,单位与科研人员在权利分割上如何架构呢?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有三个重要的权能,即: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1)处置权决定了职务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归属,应通过赋予单位较大的所有权份额的方式,确保单位对职务科技成果享有最终的处置权,也可基本保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9条“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规定的连续性和稳定性。(2)使用权的行使是对职务科技成果加以实施并推向市场的过程,是促进成果转化的关键环节,应该通过赋予科研人员长期使用权的方式,确保以科研人员为核心的转化机制的落实。在各种转化方式中,行使使用权的方式可以是科研人员自行实施或与他人共同实施科技成果,而转让、独占、排他许可、作价投资等转化方式则属于单位才可以行使的处置权的内容。(3)收益权是获得收益的权利,是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在经济利益方面的体现,是对各方在智力、资金、设备、技术等方面投入的经济回报和对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结果的分享,应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由单位和科研人员协商确定双方的收益比例。另外,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共有权应为法定的原始取得方式,而不应设定为合同转让取得方式。理由是:一方面,这是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的比较成熟的做法[14];另一方面,合同转让方式还是单位主导,而法定原始取得却能够限制单位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平衡单位与科研人员的利益,为科研人员获得长期使用权、促进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奠定权利基础。

综上,共有权和长期使用权制度的本质就是对职务科技成果的使用權、收益权和处置权的重置与分割。共有权模式下的职务科技成果“三权分置”具有法律强制性特征,体现在科研人员原始取得具有物权效力的长期使用权和单位依法应予保留的处置权。特别是,科研人员长期使用权的取得并不依赖于单位的意志,单位无权任意阻碍或实质剥夺科研人员依法提出长期使用权申请的权利,而所有权共有的制度安排也为科研人员原始取得物权效力的长期使用权提供了权利基础。当然,以共有权为前提的长期使用权制度作为一项全新的制度形式,在国有资产保护、科技伦理、公共利益保留等方面还有较大的优化空间,与既有制度体系之间也需要一个较长时间的协调和磨合的过程。

(二)一条物权化路径

首先需要强调的是,长期使用权是一项权利,而不是一项义务。长期使用权作为一项权利的定性本来不是一个问题,却有着加以强调的必要性。原因在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0条规定,“利用财政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在这项规定中,作为“项目承担者”的科研人员是“转化义务”的承担者,而不是转化权利的享有者;法律不是通过赋权给研究人员,而是在研究任务之外附加了额外的法律义务,甚至将成果转化作为限制科研人员获得科研项目立项和验收的限制条件。可以设想,这一规定的结果是:因为不能在成果转化中增加权益和收入,科研人员促进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没有被调动起来,不但如此,还可能因立项和结项难度增加而打击其进行科研活动的积极性。因此,我们需要正本清源,回归长期使用权的制度设计起点,真正赋权科研人员。

其次,长期使用权是职务科技成果权利分置的物权形态。财产权在法律上最初表现为所有权,随着专业化分工和社会大生产的发展,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形态多样、规则也日趋复杂的多种权能或权利形式从单一的所有权中分离出来,不同主体在同一时间分享着同一客体的不同权能,形成了动态的权利集群状态[15]。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就是“分权”,即基于法律规定或所有权人的意志,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中的若干权能暂时脱离所有权人,交由其他主体享有并行使这些权利,但这些权利仍然保持对所有权的派生依附关系,所有权人仍然可以基于法律规定和协议的约定设置、改变、限制甚至消灭权利分置的状态。

现代物权理论的扩张使得无形财产规范与有形财产规范渐趋统一[16],科技成果在天然地寻求知识产权进行外在保护的同时,也不妨碍依据物权法原理尤其是所有权制度对科技成果权属及其行使进行解释[17]。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是具有法律权利外观的职务科技成果持有人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使用、处置和收益等权能。《实施方案》延续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职务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等“三权分置”改革脉络,着力对科研人员的使用权进行了宽度上的扩张和深度上的延长,使其在事实上成为具有对抗性特征的物权,且以政策形式获得了国家认可。从这个角度来说,职务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是科研人员依据法律规定经申请程序而获得的一种法定物权,具有主体特定、客体特定、权利内容特定的特征,属于原始取得方式的范畴,并非来自于单位意思自治基础上的转让或授权。

最后,与科研人员长期使用权相对应,单位承担强制性许可义务。即只要科研人员提出长期使用权申请并符合相应条件,经过法定程序以后,科研人员即取得长期使用权,单位不得选择不予订约或与其他人订约,也不得签订损害长期使用权的短期合同。还需要注意的是,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0条规定,在单位转化能力不高和转化意愿不强的情况下,国家有关部门可以主动强制介入,以此督促单位尽快实施职务科技成果应用和转化活动[18];此外,《专利法》也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不过,这两个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与我们所说的单位强制性许可义务并不相同。前者所谓的国家介入并没有明确的行权主体,即使有对应的主体,由于行政人员并非技术人员,难免陷入外行人乱指挥的困局;而后者的行权主体就是科研人员,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因此,单位的强制性许可义务是科研人员长期使用权物权效力的外化和体现,有利于促进职务科技成果及时、高效地进行转化和应用。

(三)国资保护困惑的消解

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共有权和长期使用权制度下的国有资产保护是一个应予重视的问题。探索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共有权和长期使用权的驱动力来自于促进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意愿及利益诉求,其中当然包括增加国有资产利益的诉求。一方面,以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商业秘密等科技成果形式体现的国有资产属于无形资产,虽然职务科技成果共有制度将分割一部分权利给科研人员,但是,只要转让权等决定资产归属的权利仍然控制在单位手中,即可确保无形资产的国有资产属性[19];另一方面,职务科技成果通过应用从无形资产转化为有形的收益,依据《专利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现有法律的规定,科研人员享有法定或约定的收益权(可达50%以上),都是法律允许的所得,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20]。本质上,无形资产权益的分割会带来成果转化效率和收益水平的提高,在推动国家科技创新和社会创业的同时,最终也必然会增益国有资产。

实际上,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与国有资产流失之间的制度冲突已在现有规范框架下得到了解决。按照2019年修改后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40条规定8,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作价投资时,不再经过国有资产政府审批程序,单位可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实施方案》第2条第(四)项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再结合《实施方案》第2条第(七)规定的尽职免责机制,可以说,这些规定基本消解了单位担心因赋权给科研人员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而担责的制度障碍,畅通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制度路径。

结 语

一方面,强调科研人员共有权和长期使用权并不意味着对单位所有权的漠视甚至否定。对科研人员个人权利的确认会提高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效率,并在社会整体上提升创新创业的正向氛围,但如果因此而否定单位所有权则会带来个人自由化倾向和单位利益的损害。特别是在职务科技成果产生过程中,单位的组织、物质、资料、技术方面的支持是重要的保障,离开这些保障也不可能有职务科技成果的大量涌现,剑指成果转化效率的长期使用权制度也就成了无的放矢的空权而已。

另一方面,強调长期使用权是一项物权化的权利并不意味着该权利不受限制。即使是赋予长期使用权以用益物权属性,也应因以下两种情形而被剥夺或无偿收回,其一,科技成果大都有较强的时效性,法律应设定一个强制转化期,在法定期限内未转化或转化效率未达到要求的;其二,利用职务科技成果生产、开发出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等对经济、社会、生态环境及国家安全产生重大危害的。还需要指出的是,对长期使用权的限制是以赋权和确权为前提的,与把转化规定为一项义务是完全不同的两种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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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Legal Structure and Realization Path of the Long-term Use Right of the Job-based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Chu Daowen

(Shandong University of Poblitics Science and Law, Jinan 250014, China)

Abstract: The low transformation rate of job-based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in China reflects that the gradual change mode focusing only on the income distribution and income increase of scientific researchers can no longer meet the needs of innovation-driven development strategy. Different from the agreement use right system stipulated in the Law on Promoting the Transformation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the long-term use right system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of scientific researchers proposed in the Pilot Implementation Plan for Granting the Ownership or Long-term Use Right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of Scientific Researchers is a new system innovation, which embodies the concept of rights allocation with scientific researchers as the core, and takes into account the rights allocation principle of fairness and efficiency, and helps to break down the institutional obstacles in 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achievements. In the specific construction path, the right of co-ownership of job-based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is the long-term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scientific researchers. The long-term use right should be based on the right of co-ownership, which is set as a priority right of real right enjoyed by scientific researchers by law.

Key words: job-based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transformation; usufructuary right; long-term use 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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