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巍
日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知假吃假”后索赔的官司。江苏常州一食客消费后以河豚等食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对商家发起索赔,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于开饭店的人来说,有客人来消费本来是件高兴的事情。然而,2019年3月23日武进区雪堰四季花园养生食府(以下简称“花园食府”)的老板在接待一群食客后却怎么也高兴不起来。原来,客人事后投诉了花园食府,花园食府由此受到了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警告和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经营河豚的处罚,还被罚款上万元。
2019年3月23日,江苏省沭阳人徐某等人到花园食府用餐,共计消费2200元。其中,菜品“春笋红烧橘黄”为河豚制作而成,共计1280元。徐某见花园食府前台陈列“宝宝米”,遂购买4盒,共计720元。
吃完饭结账时,花园食府根据徐某的要求,提供了当日消费的菜品清单和价格,开具了收据,载明“人民币贰仟玖佰贰拾圆整,收款事由为:餐费2200+‘宝宝米4盒(180/盒),共计2920元”。两天后,徐某又到花园食府购买了2盒“宝宝米”,1盒野鸭蛋,共计458元,花园食府亦向其开具了收据。
消费完了,账也结了,按说银货两讫后食客和饭店方就相安无事了。然而,出乎花园食府意料之外的是,徐某事后向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了花园食府。2019年8月2日,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花园食府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748元、没收违法经营的河豚13条、没收未经标注生产日期和执行标准代号的“宝宝米”4盒,并罚款1.5万元。
投诉完后,徐某还与花园食府打起了官司。2020年3月13日,徐某以花园食府为被告,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920元,支付赔偿金2.92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徐某为什么要投诉并起诉花园食府?原来,徐某消费后认为花园食府提供的食材存在质量问题。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也就落在了徐某提出的菜品“春笋红烧橘黄”及事后购买的“宝宝米”和野鸭蛋是否符合食品质量标准。
既然涉及食品质量标准,就应该有相关的规定。然而现行食品安全标准并未涉及有关河豚及其毒素限量的要求,现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水产品中河豚毒素的测定》只是就河豚毒素测定方法的检测标准作出了规定。
“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图/视觉中国)
关于食品经营者能否销售河豚的问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食药监局”,现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曾发答复函明令禁止,并于2017年3月15日宣布废止该答复函。后农业部(现为“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和国家食药监局办公厅发布《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河豚)和养殖暗纹东方鲀(河豚)加工经营的通知》,决定有条件放开两个品种东方鲀(河豚)的加工经营,同时规定产品的毒素含量不得超过2.2mg/kg。
法院开庭时,徐某和花园食府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徐某的代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在庭审时指出上述消费中价值1280元的河豚涉嫌欺诈,“宝宝米”及野鸭蛋也不符合国家规定,其中野鸭蛋无生产日期。
徐某的代理人认为,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花园食府应退货并支付徐某相关消费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花园食府觉得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已经够委屈的了,现在食客又提出要按十倍返还消费费用,自然不会答应。花园食府的代理人指出,被告提供的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所销售的河豚也不构成欺诈。其中销售的河豚都是养殖形成,有明确的供货来源,并非禁养和销售食材,被告进货后经过了严格的食品加工。被告所销售的“宝宝米”和野鸭蛋属于初级农产品,从农户手中收购而来,不能苛求农民销售自产的初级产品要有包装,而且原告在被告处消费的时候明知上述情况。
花园食府的代理人认为,我国《食品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有前提条件的,即食品本身存在安全问题才适用,但本案被告的食品并不存在安全问题,故不需要赔偿。
花园食府的代理人在法庭上还对原告徐某的消费者身份提出质疑,指出原告不属于消费者范畴,其购买是为了牟利,不属于法律上保护的消费者。其代理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原告有十多起案件经法院民事和行政判决,都是指向原告特意购买存在瑕疵的商品,后至有关部门举报。本案与原告之前诉讼的案件类似,本案的行为纯粹是为了牟利,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属于浪费司法资源,该行为不应该获得支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围繞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作出评判分析。
一、关于案涉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认定涉案河豚和“宝宝米”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缺乏相应证据。
首先,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河豚和“宝宝米”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我国《食品安全法》第25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据此,食品安全标准有国家标准的,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但有地方标准的,应执行地方标准。虽然上述通知第9条规定,河豚产品的毒素含量不得超过2.2mg/kg,但该通知不能替代食品安全标准。原告方提出的上述通知属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并非规范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法规,不能成为原告主张赔偿的食品安全标准。
武进区人民法院指出,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标准尚未涉及有关河豚及其毒素限量的要求,案涉的河豚既没有国家标准,亦没有地方标准,因此是否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应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进行认定。现徐某主张涉案河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河豚有毒、有害,不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会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武进区人民法院同时指出,涉案的“宝宝米”没有标明生产日期仅能说明涉案食品的预包装标签存在不规范的情形,并不表明食品本身存在安全问题,且这一瑕疵并不足以构成对原告购买行为的误导。也即食品外包装标签的瑕疵,并不影响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徐某食用后未产生不良后果,不能以此作为认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
鉴于前述国家食药监局答复函已被废止,故不能据此直接认定河豚属于“禁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作为普通民事纠纷案件,起诉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应该遵循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而不能依据“国家禁止销售经营河豚,则河豚不符合安全标准”进行简单的推定。
二、关于徐某的身份问题,武进区人民法院认为:徐某并非以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不属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其行为符合“职业打假人”的特征。故对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20年6月11日,武进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徐某不服,于9月9日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1月4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黄灵 yeshzhwu@foxmail.com
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在食品消费领域,购买者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