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萍
>>视觉中国供图
作为律师,当刑事被告人要求你按照他的意愿进行辩护时,你答应吗?
律师和客户之间的权利分配是律师职业伦理规则的重要内容,琼斯诉巴恩斯案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就刑事被告人是否有权要求律师在上诉时按自己的意愿进行辩护这一宪法权利作出裁决。
在琼斯诉巴恩斯案之前,律师和客户之间的决策权分配问题主要出现在美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各种法律职业道德规范中,由律师行业对该问题进行自治。
美国律师协会在《职业行为示范规则》(下文简称“示范规则”)是各州律师职业伦理规范的蓝本,其中第1.2条中就律师与委托人之间权利的分配作出了较为清晰的规定:“律师应当遵循委托人就代理目标所作出的决定,应当就追求这些目标所要使用的手段同委托人进行磋商……在刑事案件中,委托人就进行何种答辩、是否放弃陪审团审判以及委托人是否作证等事项同律师磋商后所作出的决定,律师应当遵守。”
另外,美国律师协会在《刑事司法控诉和辩护准则》(下文简称“辩护准则”)第4-5.2条中就刑事案件中律师与客户权利分配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而“辩护准则”第21-3.2条专就刑事案件上诉程序中律师的权限作了规定,其中特别提到,“上诉律师应该对委托人在上诉中可能提出的问题提供最佳专业评价。律师在调查案件时,应考虑可能影响定罪和判决有效性的所有问题,……律师应努力说服当事人放弃完全无意义的上诉或没有根据的争执。”
这些规则的基本立场是由客户本人对代理事项的目标作出最终决定,而在用来完成目标的手段上,委托人应依从于律师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技巧。作为律师行业的自治规则,这些条款在律师与客户关系的调整上是公允的。
然而,律师和客户之间的权利分配并非仅仅是出于对律师进行职业伦理评价的需要,也因其关涉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从而可能引发诉讼程序是否有效的争论。当律师与客户在诉讼策略上发生分歧时,应以何者意见为准呢?如果律师决定按照自己的、而非客户的方案在法庭上进行主张和辩论时,客户可否以自己未能得到充分的律师协助为由主张原审程序无效呢?
1976年,理查德·布茨在纽约某地一栋公寓楼的大厅里被四名男子持刀抢劫,并遭到严重殴打。大卫·巴恩斯被受害者指认为四名攻击他的人之一,因此被逮捕并被提起多项罪名指控,法庭为他指派了一名辩护律师,其他三名行凶者始终未被抓获。
控方的主要证据,就是受害者布茨的证言和他对被告人的指认,而巴茨的证言存在明显的缺陷。他错误地回答了案发之前他在何处这一问题,他说是被告人巴恩斯从后面抓住了他,又说巴恩斯不是抢他手表的人,他也不知道到底是四人中的谁抢走了他的钱。应该说,这样一份有漏洞的受害者证言给了辩方律师很好的机会,可以通过交叉盘问来削弱其效力。
在交叉盘问时,辩方律师提出来一份精神病学报告,指出布茨有“晕厥”的病史,以此来弹劾他的可信度。法官立即命令布茨不得回答任何有关精神治疗的问题,而辩护律师也未就证人精神问题对于本案的实质相关性提供其他证据。
对巴恩斯有利的证据,主要是他自己的证词。他说抢劫发生时他正和他父亲在家里。律师没有传唤巴恩斯的父亲作为证人,也没有提及巴恩斯有不在场证据。另外,法官拒绝了律师对陪审团进行指示的请求。陪审团裁决巴恩斯抢劫和殴打伤害罪名成立。
巴恩斯申请以“穷人身份”进行上诉,获得批准。法院又指派一名新律师来协助他进行上诉。
巴恩斯给律师写了一封信,列出了他认为应该在上诉中提出的几个实质性问题,其中包括:布茨的证言应该被排除,法官不当地排除了有关布茨精神治疗报告,初审律师未能提供有效协助,等等。
上诉律师以书面形式答复他说,他接受巴恩斯的部分建议,但他认为巴恩斯建议的大部分论点都不可取,包括初审律师无效协助的问题,因为这一主张没有记录在案的证据。律师随后列出了他认为可以在上诉中提出的七项主张,征求巴恩斯的意见。
最终律师正式提出的上诉论点,集中在三个要点:法官不当排除证人布茨的精神治疗报告、未能排除布茨的指认证据,以及初审法官不当地对被告人进行交叉盘问,被告人巴恩斯也以自己的名义提出了上诉意见。
在上诉辩论过程中,上诉律师仅对自己提交的三点进行了辩论,但未能对被告人本人上诉意见中的观点发表意见。法院审理之后驳回上诉,维持了初审法院的定罪判决。
巴恩斯在纽约州和联邦司法系统内又多次要求对他的案件进行重审,均遭失败。随后,巴恩斯不屈不挠地提出了一个新的理由——是上诉律师的无效协助导致其上诉失败,因此他应被赋予重新申请上诉的机会。这一招在纽约州法院系统仍然失败,联邦系统的地区法院也再次驳回他的申请,理由是:
不能要求律师在上诉中对被告人要求的每一个主张进行辩论,特别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时候。事实上,对各种上诉主张进行优劣筛选进而决定上诉策略,这是上诉律师的职业责任之所在。
巴恩斯继续上诉,此时距离他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已经过去了五年,经过反反复复,至少有26个纽约州和联邦系统的法官已经审阅并驳回了他的请求。
然而,这一次他遇到了转机。联邦上诉法院裁决认为,在被告人坚持要求上诉律师提出某些辩论要点,而律师置被告人的意愿于不顾,这是剥夺了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的宪法权利。
联邦上诉法院这一裁决的依据是1967年的安德斯诉加州案,该案认为律师无权拒绝协助被告人提起一个并非轻率的上诉。上诉法院多数法官认为,如果律师不能拒绝提出一个并非轻率的上诉,那么律师也不能在上诉中拒绝提出并非轻率的具体上诉主张。
这是关于律师与客户在上诉程序中权限分配的一个崭新标准,事关重大,联邦最高法院决定对此案调卷审阅。
最高法院撤销了上诉法院的裁决,认为决定在上诉程序中提出哪些论点,这属于律师职业判断的范围,即使一个贫困的客户也无宪法依据要求律师完全按自己的意愿行事。
以首席大法官伯格为代表的多数意见认为,上诉法院对巴恩斯案的决定主要是基于对安德斯案的宪法分析。上诉法院从律师不得拒绝协助客户提出并非轻率的上诉,解释为律师在上诉中不能拒绝提出任何并非轻率的上诉意见,这是对安德斯规则的不当扩张。
最高法院承认贫困的刑事被告人有一定程度的权利,包括决定是否认罪、是否接受陪审团审判、是否出庭作证、是否上诉,以及在第一次上诉时获得法庭指派律师协助的权利。然而,无论是安德斯案还是最高法院裁决的任何其他案件,都没有赋予被告人强迫律师在上诉过程中提出何种具体主张的权利,因为那应该是律师的专业判断范围。如果律师必须听被告人指挥去进行上诉辩论,将会严重损害律师运用自己的专业判断去代理被告人的能力。
本案主笔伯格大法官引用了杰克逊大法官在1951年《最高法院前的辩护》一文中的观点:一个有鉴别力的辩护人的首要能力,就是甄选问题,太多的主张将会降低上诉法官的接受能力,反而会破坏被告人的机会。大多数情况下,你只应该提出一个、两个或最多三个重要问题,试图在有限的篇幅里处理大量的要点,将意味着没有一个要点能得到足够的关注。
>>联邦最高法院时任大法官沃伦·伯格 资料图
因此,多数意见认为,上诉法院对安德斯案的解释是错误的。安德斯案要求律师尽其所能地支持当事人的上诉诉求,本案巴恩斯的上诉律师就是这样做的。如果允许法官在案件审结之后,对律师的专业判断进行回溯性的审查和评价,认为律师原本应当按照被告人的要求去提出每一个“合理的”主张,这并不符合诉讼实践的逻辑,将严重破坏律师积极代理客户的热情,对律师也是不公平的。因此,上诉法院的裁决被撤销。
布莱克门法官单独发表了附和意见,从律师职业伦理和诉讼程序两个层面进行了分析。一方面,布莱克门赞成异议派法官布伦南和马歇尔的看法,认为律师应在上诉中提出客户坚持的所有非轻率性的主张。他认为只要律师向客户提供了最好的专业意见之后,应该默许客户的最终选择,只要不是轻率无聊的上诉请求。另一方面,布莱克门赞同多数派法官的意见,认为律师与客户之间权利分配的问题不是宪法问题,宪法提供的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本案中已经得到了满足,不存在程序上的瑕疵。
布伦南大法官与马歇尔大法官发表了反对意见,他们对第六修正案“律师帮助权”的理解上与多数派法官存在根本分歧。他们认为,律师帮助权的保障不仅仅是确保刑事被告人在诉讼中能够得到律师的协助,而且应该是“有效的”律师协助。律师的作用是帮助被告人作出自己的选择,这样才能确保被告人的自主和尊严。辩护权是个人的权利,它属于被告人,而不是属于律师。毕竟是被告人本人承担判决的后果,因此,必须由被告人个人自由决定律师的策略是否对其有利。尽管他的选择可能损害到他自己,但对个人的尊重是法律的命脉。因此,对安德斯案中被告人由律师协助上诉的权利,扩张解释为由律师协助在上诉中提出非轻率性主张的权利,这才是宪法对律师协助权的合理界定。
布伦南大法官还关注了法律界自身对“律师协助”含义界定,他指出,美国律师协会“辩护标准”第21-3.2条明确规定,在上诉程序中,律师的作用是向当事人提供建议,使当事人能够自己作出决定。多数派法官忽视了律师行业自身对“律师协助”的这一明确界定。
尽管布伦南法官称赞了多数派的观点,即好的上诉辩护要求对论据进行理智的选择,但合宪性和其他政策也应在权衡中加以考虑。贫困的客户往往不信任他们的律师,这已不是什么秘密。这其中有很多原因,有些原因是无法避免的,如律师和客户之间在教育程度、性格和经济阶层上的差异,但有些原因可以避免。鼓励律师毫无理由地无视委托人意愿,只会加剧被告人对法院指派律师的不信任。然而,同时,布伦南法官表达了对上诉法官的信心,认为他们有能力从上诉律师众多论点中识别出有价值的内容,真正因技巧取胜的辩护仅仅是少数。
反对派与多数派法官的意见分歧最终集中在第五和第六修正案权利的核心——个人自治和尊严。布莱克门法官认为,律师在为被告人辩护时的角色是工具性的,他援引了布莱克门大法官一个判决中的观点:宪法保障的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是指律师应该仅为客户的利益而服务……对客户的忠贞不渝和忠实奉献,是美国律师的宝贵传统。
最高法院在巴恩斯案中清晰地表达了这样的观点:宪法不要求法院指定的律师在上诉中提出客户要求的所有问题。
此案的重要意义,在于为解决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冲突创制了一条清楚的宪法性原则。多数派法官在本案中的论证是有说服力的。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本身就是对这样一个事实的承认,即那些受过专门法律训练的律师最有能力去保护个人的宪法权利,他们的专业协助是被告人获得有利结果的最好保障。如果一个人聘请了律师,却打算违背律师的建议,不去享受律师专业技能可能给他带来的利益,这是非常不明智的。律师不应受到未经法律专业训练的被告人所规定的上诉策略的限制,这样的规则能给具体个案中的被告人带来最大的利益。异议法官的观点并非没有道理,但他们更多考虑的是较为抽象的平等保护和个人自主与尊严的问题,虽然是一种不可辩驳的正确,但未能有幸成为本案最终的多数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