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萍
一个表现不佳的律师,是否一定会导致审判无效呢?
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保障刑事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这不仅仅是指刑事被告人必须由律师代理,而且要求律师提供充分有效的协助,而并非不称职的无效协助。何为“无效协助”?很多法官不愿意仅仅因为律师水平的问题而推翻一个案件。
1984年5月14日,美国最高法院就斯特里克兰诉华盛顿一案发表意见,借此机会对长期困扰美国刑事司法系统的问题作出回应,由此确立了关于如何判断律师无效协助的里程碑式的判例。
1976年9月,大卫·华盛顿和两个同伙策划并实施了一系列的犯罪行为,其中包括三起残忍的谋杀,以及虐待、绑架、攻击、谋杀未遂、敲诈未遂和盗窃等。在两名同伙被捉拿归案之后,华盛顿向警方投降并承认了第三起谋杀罪行。不久之后,州政府就该起谋杀犯罪对华盛顿提出指控,并为他指定了一位经验丰富的刑事律师担任他的辩护人。
在认罪的讨论过程中,华盛顿告诉初审法官,尽管他曾犯过一系列盗窃案,但他并没有重大的犯罪记录,而且在犯下本案一系列罪行时,他因失业和无力供养家庭正承受着极大的压力。不管怎样,他愿意为自己的罪行承担责任。初审法官告诉华盛顿,他尊敬那些愿意挺身而出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的人,但没有对华盛顿可能的量刑结果发表任何意见。
律师建议被告人主张由陪审团量刑的权利,被告人再次拒绝了律师的建议,他选择听由法官量刑。
在准备量刑听证时,律师与被告人沟通了解了他的背景,也与被告人的妻子和母亲通过电话进行了交流。然而,他没有为被告人寻找品格证人,也没有要求对被告人进行精神检查。律师的这一决定意味着,他认为即使品格证人或精神鉴定也无法改变被告人认罪的效果。律师还认为,被告人在认罪时已经向法官充分说明了自己全部身份背景和他在犯罪当时的精神压力,这些信息足够从正面影响被告人的量刑结果。而且,在量刑阶段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导致公诉方就这些新证据对被告人进行交叉盘问,那样反而可能更加不利。
律师还在量刑听证程序中排除了他认为可能会对被告人不利的其他证据。他成功地排除了被告人的刑事前科档案,因为他认为前科档案对被告人有害无益,因为它会包括被告人所有的犯罪和被捕的历史,从而将破坏被告人没有重大犯罪前科的主张。
总之,律师在量刑听证会上,没有额外提供证据。他主要的策略,就是基于法官在认罪程序中的言论,以及该法官在量刑方面的口碑就是非常看重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律师认为,被告人诚信悔罪和愿意承担责任的态度有理由使他免于死刑。律师还主张,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在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时处于极度恶劣的精神和情感困扰之下,因此符合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律师进一步主张被告人应免于死刑,因为他已放弃为自己的行为辩护、坦白认罪并愿意帮控方作证反对同案犯。控方则主要是提供了描述犯罪细节的证据,律师没有对控方证明受害者死亡方式的专家证人进行交叉盘问。
律师的预测被证明是错误的。法官认为所有三起谋杀的细节都涉及多次刺伤,犯罪方式残暴、令人发指。而且所有这三起谋杀案都同时涉及抢劫,即为了金钱利益,三起谋杀案中都存在为了抗拒抓捕而妨碍执法的行为,这些都属于加重的量刑情节。最终,法官认为律师所谓的从轻情节不足以抵消加重情节的效果,因而对被告人作出死刑裁决。
(1)开设“茶产品分析与检验”课程是人才培养适应茶产业发展的需要。传统茶学专业普遍开设有“茶叶审评与检验”课程,内容一般包含有了茶叶审评、茶叶标准、茶叶的理化检验等,其中的茶叶理化检验内容仅是针对茶叶标准中检验项目,未能涵盖其他茶产品,如液体茶饮料、茶食品等,而除茶叶之外的其他茶产品是产业发展的重要领域,对其进行分析与检验是保证产品品质的重要环节。而且在“茶叶审评与检验”课程中,重点集中在茶叶的审评,对茶叶的检验居于次要地位。所以,将“茶叶审评与检验”分为“茶叶审评”和“茶产品分析与检验”2门课程,可以起到强化培养学生对茶产品进行分析检验能力的作用,可以适应茶产业发展对产品品质控制的需要。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迄今为止的四位女性大法官,自左至右分别为奥康纳、索托马约尔(Sotomayor)、金斯伯格、卡耿(Kagan)。 资料图
被告人随后以多种理由在州法院系统内寻求救济,其中包括律师在量刑程序中提供了无效的协助。被告人从六个方面对律师的协助提出了质疑:律师没有申请延期以更好地为量刑程序进行准备,没有要求对被告人进行精神鉴定,没有调查和提供品格证人,没有要求对被告人进行背景调查,没有向法官提出有价值的量刑论点,以及没有对控方医学专家证人的报告进行调查和交叉盘问。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人提交了来自朋友、邻居和亲戚的14份证言,声称愿意为被告人的品格作证。他还提交了一份精神病学报告和一份心理报告,指出被告人虽然没有受到严重的精神或情感的干扰,但在犯罪时由于其经济困境而长期处于沮丧和低落的状态。
佛州法院认为,被告人没有表明律师的协助行为有任何实质或严重的不当足以影响量刑结果。法院明确裁定:本案记录无疑表明,即使律师在宣判之时做了被告人指控律师没有做的每件事,也没有任何可能会使量刑结果有所不同。一个明显的事实是,本案的加重量刑情节是压倒性的,是无法推翻的。
被告人随后向联邦法院请求救济,他先向佛州南区地方法院申请了人身保护令程序,被以同样的理由驳回。
被告人继续向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就本案组成的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必须首先证明,“如果不是律师的无效协助,审判(不一定是审判结果)会发生对他有利的改变”。此外,即使被告人满足了这一条件,法院也必须在“无害错误原则”的框架下进行审查。依该原则,上诉法院不会因审判过程中的轻微或无害的错误而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因此,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对原判部分予以肯定,部分予以撤销,并要求地区法院根据自己确立的关于律师协助无效的标准重新进行审议。
随后,当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决定全体法官共同审理这个案件时,原审判决被撤销了。上诉法院对“无效协助”制定了不同的标准,并将案件发回,要求原审法院根据这一新阐明的标准进行重审。
华盛顿随后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调卷令。最高法院注意到下级法院关于何谓“无效的律师协助”存在不同的标准,特别是在判断无效的律师协助是否给被告人造成损害这一方面的差别很大,因此就此案发出调卷令,希望借此案统一联邦和州法院关于“无效律师协助”的判断标准。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宪法第六修正案要求向被告人提供的“律师协助”必须是“律师的有效协助”,但何种水平的专业表现才能构成有效的律师协助呢?或许从程序上来讲,从反面提出这个问题更为得当:何种律师辩护行为构成无效协助,从而应该撤销原判呢?
在斯特里克兰诉华盛顿案中,主笔法官奥康纳首先声明,宪法要求律师提供有效协助的目的是确保公平审判,如果律师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对抗性程序的正常运作,以至于不能确保带来公正的审判结果,那么被告人获得公平审判的机会就被剥夺了。基于这一前提,法院提出了证明律师无效协助的“两要件”标准:首先,要构成宪法规定的无效律师协助,律师不合格的表现必须非常严重,以至于律师未能实际发挥第六修正案所要求的辩护职能;其次,被告人必须证明,律师的无效协助使被告人受到损害,即若不是律师的非专业错误,诉讼结果可能会有所不同。
关于第一个方面,如何判断律师的表现是否合格,取决于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诉讼实践的一般规则。这些一般规则经常出现在律师职业伦理和执业指南中。例如,职业伦理规则要求律师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称职、勤勉、避免利益冲突。美国律师协会在《刑事司法控诉和辩护准则》中规定得更为具体些,例如,关于勤勉的义务,该准则规定并解释了辩护律师应该对案件进行充分调查、让客户了解案情、践行证据开示程序等方面的责任。但它们仍然仅是指导性的原则,并没有一套详尽的律师行为规则可以评价辩护律师在面临各种情况时应如何代理。任何此类规则都会干扰律师受宪法保护的独立性,并会限制律师在做出战术决策时必须具备的充分的意志自由。
在斯特里克兰案中,被告人声称,他的律师在量刑听证会上,没有勤勉和称职地履行辩护职责,如前所述他对律师的代理行为提出了六个方面的质疑。为了回应被告人的这一主张,法院详细分析了案件的事实,包括律师做了什么和没有做什么,以及律师如此行为或不行为的原因是什么,进而得出结论:律师的行为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而本案律师的策略选择完全在专业上合理的范围之内。
因此,被告人未能证明律师的辩护行为不合格,这注定了他关于无效律师协助主张的失败结果。尽管如此,法院还是继续分析了第二个方面的标准。第六修正案的目的是通过赋予被告人必要的律师协助,以保证其获得公正的审判,公正的审判结果才是目的。如果律师的错误行为不会影响审判结果,即没有给被告人带来损害,则不构成宪法规定的无效协助。法院认为,就损害这一因素而言,被告人的主张更加缺乏依据。被告人认为律师应该在量刑听证会上提供的证据几乎不会改变量刑的结果,尤其是被告人的刑事前科背景调查报告和心理鉴定报告,甚至可能对他更加不利。
本案就此确立了判断律师无效协助的两要件准则。这两项标准对于被告人而言是非常难以满足的。奥康纳大法官在本案判决中明确指出,第六修正案提供有效律师协助的目的不是提高刑事辩护的质量——尽管这是对司法制度而言相当重要,而只是为了确保刑事被告人受到公正的审判。最高法院决不希望鼓励当事人在审判之后,对律师的辩护行为进行无穷无尽的事后调查。也无意为评估律师行为提供详细指南,因为那将导致无效辩护挑战程序的泛滥,进而将破坏生效判决的确定性。对律师代理行为进行严格的事后审查也会削弱律师刑事辩护的热情,并破坏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进而破坏整个司法制度。
因此,法官在判断律师的表现是否错误时极为谨慎,法官绝对不允许在这个问题上使用事后诸葛亮式的思维方式。须知律师的辩护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做出大量的决定,需要制定多套诉讼策略。而就每一套策略所要求的事实进行全面调查并不可能,由于金钱或时间的原因,律师可能需要提前决定作出一些舍弃,事后证明律师失策,也不能说律师的辩护行为构成无效协助。
如上所述,斯特里克兰案确立的标准是为了评价辩护律师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效协助,从而是否应该撤销案件。然而奇怪的是,法院开始逐渐根据斯特里克兰准则,把检察官和法官不当行为的责任都推给律师。简言之,当检察官或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分别有不当的检控行为或不当的审判行为时,如果辩护律师没能及时提出反对和纠正的意见,那么就应该认定律师未能提供有效协助并且给被告人造成了损害。因为如果律师能够及时反对的话,程序的错误就不会继续,也就不会给被告人造成损害。斯特里克兰标准绝无此意,而这一扩大解释使辩护律师成为诉讼过程中所有错误的“背锅侠”,也就是说,刑事审判中各方主体的错误都应归咎于辩护律师。
判断一项规则的合理性,不仅要看它对本案的解决效果,而且要看它对于日后其他案件的影响,在判例法国家尤其如此。不幸的是,斯特里克兰标准的可靠性在日后的诉讼实践中被破坏了。
哈里斯诉汤普森(Harrisv.Thompson,698F.3d609,2012)一案是法院扩张解释斯特里克兰标准,使得辩护律师为法官的不当行为买单的典型案例。当律师试图传唤一名六岁的孩子出庭作证时,控方声称这个孩子不具备证人资格。法官随即开启听证会,要求辩方证明证人具备作证能力。由于法律推定每个人都具备作证能力,因此当控方对证人资格提出挑战时,应由控方对证人不具备作证能力进行证明,而非由辩方承担证明责任。显然法官错误地分配了证明责任,并在听证之后裁定证人不具备作证资格。由于这个孩子是本案唯一的目击证人,可以帮助被告人证明死者并非死于其谋杀行为,在失去这个证人之后,被告人毫无悬念地被判谋杀罪名成立。被告人随之以“无效律师协助”为由要求撤销原判。尽管此案的错误在于法官,上诉法庭还是宣布这一切都是辩护律师的失误,指责辩护律师未能纠正法官的错误,而且由此对被告人造成了损害,因此从宪法上讲律师的协助是无效的。因此,辩护律师被追究责任,而初审法官没有正确地理解和运用一条基本的法律规则,却没有承担任何后果。
在乔丹诉赫普(Jordanv.Hepp,831F.3d837,2016)一案中,由于对斯特里克兰标准的扩张解释,律师背锅的对象由法官变成了检察官。在该案中,陪审团的裁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证人可信性的判定。为了让陪审团相信己方的警察证人,检察官向陪审团提出下列论点:一定有人在撒谎,但绝不是警察,因为警察如果说谎会丢掉工作并承担很大的责任,警察绝不会把自己的整个职业生涯赔在一个案子上。这段说辞貌似有理,然而从法律程序上是极不适当的,因为检察官借此向陪审团传达了一个并非证据的重要信息——如果办案的警察没有说出真相会承担很大的责任。这段信息成为警察信用的“担保”,并且是决定本案的关键,然而它并非记录在案的证据,而是检察官在辩论过程中夹带的“私货”,这违反了检察官的职业伦理义务,违反了正当程序条款,也违反了被告人获得公平审判的宪法权利。被告人被定罪后提出上诉,上诉法院立刻指责辩方律师在初审中未能及时反对检察官的不当言论,并着手适用斯特里克兰准则认定律师的不当行为构成无效协助。检察官违反基本的法律,使用不正当的手段意图赢得诉讼,没有承担任何责任,反而使律师遭受惩罚。这是斯特里克兰准则的本意吗?
须知,斯特里克兰案的事实仅涉及律师被指控未能履行律师自身的相关责任,包括职业伦理责任、践行法律程序的责任以及第六条修正案下充分辩护的责任。此案并不涉及律师对检察官和法官的监督义务,更无意将两者的错误归咎于律师,进而认定律师的行为属于无效协助。即便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和《刑事司法控诉和辩护准则》也没有要求律师监督或保证法官和检察官正当履行职责。
尤为重要的一点,联邦最高法院特意在斯特里克兰案件中,确立了很高的标准。也就是说,被告人主张律师的无效协助需同时满足“两要件说”的证明标准——律师的辩护行为低于一般标准并给被告人造成损害,这在多数被告人是难以达到的,从而使被告人不能仅仅主张律师不给力就赢得新的审判机会。这种难以满足的标准可以确保法官不需要因为律师的错误而不断重审案件,不致于滑向不断重新审理案件的深渊,对于维护法院权威和既定判决的效力具有重要意义。而将法官和检察官的不当行为也归入律师的不当行为,仅仅因为律师未能及时阻止,这不仅对律师不公平,而且也扩大了被告人成功指控律师无效协助的机会。
判断一项规则的合理性,不仅要看它对本案的解决效果,而且要看它对于日后其他案件的影响,在判例法国家尤其如此。不幸的是,斯特里克兰标准的可靠性在日后的诉讼实践中被破坏了。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后续法院在援引斯特里克兰规则的时候,不断扩大了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其方式不仅是不公正的,而且是有害的。当年奥康纳大法官在判词中,警告应预防无效协助挑战程序的泛滥,及其对律师-客户关系以及整个司法制度的危害,如今已成为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