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 婕 池中莲
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关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事关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繁荣,事关国际国内两个大局”①。近年来,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因此备受关注,习近平总书记在2018年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的开幕式上明确提出,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②。2020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举行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中强调,“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要“抓紧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③由此可见,关于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问题,已经从“有没有”“能不能用”的阶段进入“该如何用”的新阶段。为了更好地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于司法实践,最大程度地发挥其功能,本文以商标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为切入点,在对当前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司法现状进行整理的基础上,对当前该制度适用过程中所面临的困境进行分析,并对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提出新的思考,以期为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提供参考和借鉴。
1.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院施以超出实际损害金额的赔偿方式。④现代严格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于英国的《英国复数损害赔偿条款》,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次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3年8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次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该法第 63 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为加强对商标权的保护,严厉打击商标侵权行为,2019年4月《商标法》第四次修正时,将惩罚性赔偿数额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同时对权利人维权的合理开支做出相关规定。
2.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现状
商标侵权案件多发生在企业之间,2021年3月28日笔者通过“知产宝”网站进行检索,将案件类型设定为“商标”,案由为“商标侵害权纠纷”的判决总量为223521份,再增加筛选条件将“本院认为”部分的关键字设定为“惩罚性赔偿”,此时判决总量为557份。逐个查看这557件案件,发现仅有56份判决明确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占“商标侵权纠纷”判决的0.03%。其中,2019年9月之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数量为23件,占比为41%。这与其他学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2014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以“侵害商标权纠纷”“惩罚性赔偿”和“判决书”为检索条件,所得到的结论相吻合⑤。欧阳福生所研究的711件案件的裁判文书中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仅为6件,另有 125 件案例仅通过相对较高的赔偿数额体现了惩罚性。
由此可知,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早在2013年就引入《商标法》,但现阶段的适用效果不明显,即便是近年来情况稍有好转,但距离借助该制度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理想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1.有关“恶意”的认定标准模糊
《商标法》中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之一是行为人主观“恶意侵权”。“恶意”一词最初见于20世纪80年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⑥,是指主观上居心不良,怀揣着坏的动机。笔者将按照前文方法获得的56份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进行整理,发现就“恶意”一词的认定标准大体可分为如下四类: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后或被告经受行政处罚后,被告再次实施侵权行为,如“平安人寿案”⑦。第二,被告“应当知道”原告商标知名度,仍然实施侵权,即“傍名牌”的行为,如在“小米生活案”中,江苏省高院认为“中山奔腾公司申请注册‘小米生活’商标之前,涉案‘小米’注册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被控侵权产品曾被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且部分用户亦反映被控侵权商品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小米生活’商标,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消费者对于‘小米’驰名商标的信任,导致该商标所承载的良好声誉受到损害。故对涉案侵权行为应加大司法惩处力度”⑧。第三,侵权范围广、影响面大,在消费者中产生较大影响,如“奇瑞案”⑨。第四,持续侵权,销售量巨大,如“天宇案” 中法院认为天宇公司明知涉案商标处于持续使用状态,却仍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该商标,且先后多次申请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攀附涉案商标的故意明显⑩。还有的法院将“恶意”与“故意”画上等号,如“约翰迪尔案”中法院的判决书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以被控侵权人‘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为要件,其中‘恶意’应当仅限于‘明知’即故意而为”。而有些法院则认为恶意不仅包括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故意,还包括过失和重大过失,如“北新钢联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认定理由为“北新钢联公司前期已经从涉案商标的授权生产主体B&D公司购买了2件正品,而且顺利中标内蒙古移动公司项目,完全可以继续从涉案商标的授权生产主体B&D公司继续购买产品,而北新钢联公司却委托帝斯凯锐公司从其他渠道购买,对侵权产品的购买行为至少存在过失的过错,原审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并无不当……”
由此可见,尚待明确的标准,可能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境地,在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会给办案法官带来过大的案外压力,干扰惩罚性赔偿的合理适用。
2.“情节严重”标准尚待明确
“情节严重”是公法上的概念,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是指行为和事件的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范围广。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同“恶意”一词类似,缺乏客观明确的认定标准。现阶段据以断定情节严重的要素诸如:侵权行为次数、案件规模、行为人获益情况等。而这些因素往往受制于法官的主观认识及不同地域经济文化的差异。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恶意”与“情节严重”的考量标准多有交叉,典型的“卡尔文·克雷恩案”中,法官并未明确区分“恶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依据。而“斐乐案”中据以断定“恶意”和“情节严重”的理由均考虑了原告商标知名度、销售规模和持续时间。
3.赔偿数额确定困难
商标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其客体具有无形性,对于商标侵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其赔偿数额的确定存在两大难点。
其一,赔偿基数难以确定。根据《商标法》第63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需要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为基数予以确定。而在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往往因为担心商业机密泄露等顾虑选择回避公开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情况也因其证据主要掌握在侵权人手中而难以获得。很多情形下,商标许可使用费也没有相类似的参照标准进行对照。这就使得大量的判决因缺乏法律依据和计算可能性而被拒绝适用惩罚性赔偿。
其二,赔偿倍数亟待细化。现行《商标法》仅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但并未就1倍至5倍的适用做出具体规定。当赔偿基数足够大时,赔偿数额因惩罚倍数的不同,差异会变得十分显著。假设某案件的赔偿基数为一千万元,如果采用一倍赔偿,可能与法定赔偿的数额相差无几,往往不能达到惩罚和预防的效果。而如果采用五倍赔偿,五千万元的赔偿金额很可能导致被告企业遭遇破产的窘境,对于一次侵权行为而言,未免显得处罚过重,这并不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自由竞争与创新发展。赔偿倍数的确定没有法律的明确指引,还导致在一些案件中,法院虽确定了惩罚赔偿的数额,但往往缺乏对据以判定赔偿倍数的考量因素进行说理,极大地降低了裁判的说服力。
4.误将“法定赔偿”代替“惩罚性赔偿”
法定赔偿也称固定赔偿或者预设赔偿,是指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幅度内确定赔偿数额的制度,旨在向权利人提供一种替代性的赔偿数额确定方法。根据《商标法》第63条可知,法定赔偿作为一般计算方法,其制度设计的初衷旨在当遇到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来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况下,才得以用来计算赔偿数额。但现实情况却恰恰相反,商标侵权适用法定赔偿的比例极高,如前文所述,笔者将“知产宝”网站中检索的223521份判决进行归纳整理,发现采用法定赔偿作为赔偿标准的案件占比99%。这与詹映教授通过司法案例调查得出的商标权案件中99.6%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的结论相一致。
究其原因,首先,法定赔偿方式作为兜底的计算方法,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减少了法官释法说理的义务,从而使得法官无须花费太多的精力去查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即可作出判决。其次,自由裁量空间也大大减少了承办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风险。最后,因部分法官长期受到求稳心理等因素的影响,主观上更倾向于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方式。
1.以“直接故意”取代“恶意”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5条关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故意”作为主观要件的认定标准,而同属于知识产权框架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草案)》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第53条均采用“故意”作为限定条件。以王利民教授为代表的很多学者也赞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以“故意”来限定。
其次,“故意”包含明知不可为而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和明知侵权行为而放任其发生的间接故意两种。关于“恶意”是否包含间接故意的争论,最高人民法院分管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陶凯元副院长曾指出,“对于直接故意侵害商标权,具有重复侵权、假冒商标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可见,实践中更倾向于将“恶意”限定为“直接故意”。
最后,考虑到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是民事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对它的适用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笔者认为,对于“恶意”的认定,应当在认定主观直接故意的基础之上,将侵权行为是否藐视法律、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等最基本的民法原则纳入考量范围,从多个维度进行判断。
2.明确“情节严重”考量标准
“情节严重”并不是确定惩罚赔偿倍数的考量因素,而是与“恶意”同等地位的考量要素。因此,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应当与“恶意”标准相区别,避免重复考量而引发惩罚赔偿滥用的情况。
笔者建议通过下文所示的表格(见表1),将二者的判断标准加以严格区分。通过对大量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例的整理,笔者认为,认定“情节严重”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侵权人的侵权规模、范围、持续时间;侵权人获利情况;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对商誉的损害。其中,对获利情况的认定应当参考当地收入水平,而非一概而论。
3.科学确定赔偿数额
针对赔偿基数难以确定的问题,可以通过完善举证责任制度和证明标准来改善。若举证过程中妨害行为发生,可以采用推定机制来认定当事人基于该证据的主张真实或者由妨害行为实施者承担不利后果。
1~5倍的赔偿倍数可能会使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笔者认为,对于赔偿倍数区间的选择,可以制定更为精细的适用依据。笔者尝试设计一张《惩罚性赔偿倍数影响因素表》,如表1所示,先将“恶意”与“情节严重”的一般考虑因素分别列出,再将其依次分为不同的等级并赋予相应的倍数值,通过各种情形的累加最终得到言之有据的赔偿倍数。
如表1所示,赔偿倍数受“恶意”和“情节严重”的影响因素各占50%。每个考量项目按照表中最大值计算,所得的赔偿数额为5倍,满足商标法关于适用惩罚性赔偿1~5倍的规定。
具体考量因素的全面性和赔偿倍数设定的科学性还有待商榷,这里笔者希望提供一种确定赔偿倍数的思路。以便在今后的判决书中能较为详细合理的说明判决依据,增强法律适用的公信力。
4.明确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界限
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交叉混用的局面,使得本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往往被法定赔偿取代,不仅不能起到有效打击商标侵权犯罪、遏制商标侵权行为的目的,甚至大有法定赔偿沦为带有惩罚性因素的赔偿方式之势,长此以往必将阻碍惩罚性赔偿的发展,因此必须将二者厘清。
首先,针对当前存在的在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基础上,法院直接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笔者建议可以出台相关规定,明确在当事人怠于举证的情形下,法官不得主动适用法定赔偿。
其次,就实践中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往往缺乏详细说理的情况,可以统一酌定判赔的标准。建议采用发布司法解释的方法对法定赔偿的酌定要素、酌情加重或酌情减轻的情节提出明确指引。杜绝实践中有的法官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而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的现象。充分的释法说理不仅能约束法官严格谨慎的适用法定赔偿制度,更能提高司法公信力以达到教育警示的目的。
随着我国的商标侵权案件数量逐年递增、案件复杂程度逐年加大,惩罚性赔偿制度所独有的功能对于打击商标侵权行为、优化市场营商环境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关于如何处理惩罚性赔偿所面临的司法困境,扫清制度适用的障碍。笔者认为,在厘清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基础之上,应当把握好“恶意”和“情节严重”的内涵,运用科学的计算方法进行赔偿数额的计算。及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在判决书中尽量详述认定依据,增强判决说服力、公信力,以期达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与此同时,更应当审慎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造成该制度的滥用和泛用。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行实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修正,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各部法律逐渐协调统一,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将更大程度地发挥其效用,为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保驾护航。
注 释:
①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4月20日发布。
② 《习近平:共建创新包容的开放型世界经济——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开幕式上的主旨演讲》[DB/OL], http://cpc.people.com.cn/n1/2018/1106/c64094-30383522.html.
③ 《习近平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激发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N],《人民日报》,2020 年 12 月 2 日,第 1 版。
④Note,“Exemplary Damages in the Law of Torts”,70 Harv. L.Rev,517,517 (957),and Huckle v.Money,95Eng.Rep.768( K. B. 1763).
⑤ 欧阳福生:《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困境及制度重构——基于 711 个案例的实证分析》[J],《学海》2020年第6期,第181页。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或者返还第三人。”
⑦(2020) 豫17知民初263号案,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好礼贸易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好礼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简称平安人寿案)。
案情简介: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集团)授权对“PINGAN”“平安”等注册商标进行使用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诉讼,两被告(深圳市好礼贸易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好礼商贸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共同经营的 “保险礼品站”店铺所销售的商品上将 “PINGAN”“平安”等标识作为商标使用,与原告享有“PINGAN”“平安”商标权利相同,构成商标侵权。2018年,平安集团曾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豫01民初字第3290号,后双方达成和解;2019年,被告再次因相同的侵权行为被平安集团起诉,案号(2019)豫01知民初773号,后双方和解。因被告第三次实施同样的侵权行为,平安保险公司诉请法院: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688310号“PINGAN”、第3688308号“PINGAN”、第3688378号“平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文具、挂绳、徽章、围巾等商品和包装上,以及网店销售说明文字中使用“中国平安”“平安保险”等标识,并销毁侵权产品;三、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四、判令两被告在淘宝网首页连续30日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造成的不良影响。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80000元。
⑧(2019)苏民终 1316 号案,麦大亮、中山独领风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与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简称小米生活案)。
案情简介:因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在其制造的电磁炉、电饭煲等被控侵权商品、经营场所、网站、域名、微信公众号等处突出使用“小米生活”标识,侵犯“小米”驰名商标专用权。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风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合理支出414198元。
⑨(2017)粤民终2347 号案,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简称奇瑞案)。
案情简介:2014年4月10日开始,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未经吉尼斯公司许可,陆续在中国19个城市举办了20多场名为“奇瑞艾瑞泽挑战吉尼斯中国巡演”的大型商业活动,并在奇瑞公司的官方网站及其他网站发布了有关此活动的宣传推广信息,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相同的“GUINNESS”“我是吉尼斯”“挑战吉尼斯”“挑战吉尼斯中国巡演”等带有“吉尼斯”“GUINNESS”字样的标识。吉尼斯公司向奇瑞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而奇瑞公司未予以回复,并继续在举办的涉案活动中使用前述被诉侵权标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吉尼斯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侵权给吉尼斯公司造成的损失500万元;三、两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吉尼斯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⑩(2019) 苏民终95 号案,上诉人丹阳市天宇五金磨具有限公司等与被上诉人上海长江砂轮厂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简称天宇案) 。
案情简介:上海长江砂轮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砂轮厂)1986年7月经核准注册“申箭”图文商标,经核定使用于砂布、水砂纸,持续使用至今已有30余年,在相关行业有一定的品牌影响。2018年3月6日,长江砂轮厂将“申箭”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山东汉氏砂布砂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氏砂布砂纸公司)。汉氏砂布砂纸公司(甲方)又与长江砂轮厂(乙方)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及衍生权益授权书》,约定乙方对第256207号“申箭”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无须征得甲方授权即可行使诉权。2012年6月20日,丹阳市天宇五金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五金磨具公司)申请了第11101396号“精申·箭”文字商标,于2013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金刚砂、金刚砂纸、砂布、砂纸等。2013年10月16日,长江砂轮厂(甲方)与天宇五金磨具公司(乙方)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书》,协议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但在协议期间,天宇五金磨具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规范使用涉案“申箭”商标,而是使用“精申·箭”商标。在协议履行期间,天宇五金磨具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申箭”注册商标。此外,2014~2017年,天宇五金磨具公司还先后申请了7件与“申箭”有关的商标,7件商标均已被驳回。2016年4月29日,据长江砂轮厂的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与引证商标(第256207号“申箭”商标)系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裁定第11101396号“精申·箭”商标无效。长江砂轮厂认为天宇五金磨具公司、常州精申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申箭公司)、朱志泽、白兰萍、大明砂布磨具批发部制造、销售带有 “精申·箭”图文商标的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1万元。二审法院判决:天宇五金磨具公司、朱志泽、精申箭公司、白兰萍、永康市五金城大明砂布磨具批发部停止侵权,天宇五金磨具公司、朱志泽、精申箭公司、白兰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440965元。
案情简介:迪尔公司对第G910051号商标,第8380174号“HY-GARD”商标,第8380176号“PLUS-50”商标,第206346号“JOHNDEERE”商标,第7879578号“约翰·迪尔”商标,第1253470号“JDL约翰·迪尔佳联”商标,第206347“JOHNDEERE”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迪尔公司与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将其商标非独占许可给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使用。原告迪尔公司和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因被告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等公司经营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进行虚假宣传以及被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约翰迪尔北京公司、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域名侵权等行为,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人民币500万元。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的判决基础上做了一些事实认定的修正和补充,就赔偿数额,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意见。
案情简介:北京北新钢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钢联公司)借项目投标名义从原告的合作方B&D Ingenieursburo公司(以下简称B&D公司,系“SCALEWATCHER”电子水处理器的生产商)处购得“SCALEWATCHER”电子水处理器2台。此后,北新钢联公司冒用B&D公司经销商的名义,伪造授权文件,参与中国移动(呼和浩特)数据中心一期工程竞标并成功中标。中标后,北新钢联公司以仿制的带有涉案商标的27台电子水处理器(以下简称被诉产品)向招标人交货。原告艾维泰克销售有限公司因被告北新钢联公司等销售印有“SCALEWATCHER”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审五被告及帝斯凯锐公司共同赔偿艾维泰克公司7740000元,以及艾维泰克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8940元、翻译费7461元、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00000元,以上共计7940000元。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均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判令被告北新钢联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恶意明显,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2014年8月,原告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诉称,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天猫网络平台的“凯文克莱服饰专营店”大量销售侵犯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侵犯了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的第5667356号“CK”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情简介: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因被告浙江中远鞋业公司在网络及线下实体店,被告中远商务公司在京东、天猫等线上网络销售平台,宣传展示及销售的鞋类商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斐乐公司所持有的“FILA”系列注册商标字形、读音相近,使用形式上亦抄袭了斐乐公司的商标,被告刘俊虽未直接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但其系中远鞋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中远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GFLA杰飞乐”等商标的注册人,刘俊作为共同侵权人参与了上述生产、销售和宣传的侵权行为,被告京东×××,亦参与了侵权商品的销售,四被告共同侵害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和刘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万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