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祝青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贵阳550025
法律解释这个名词自从诞生起就是法理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内外众多法学学者争相研究的对象之一。它的概念有多种表述,由于本人对法理学的研究不够深入,因此本人只简要概述国内众多学者对法律解释的概述。有学者认为,法律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内容可能包含的含义,它是否有专业术语以及如何运用进行解释说明。还有学者认为,法律解释就是特定的由解释权的机关或者一些专家学者对法律条文的内容以及含义做出说明。还有一种定义我个人是比较赞同的,就是对在个案中适用的法律的含义、内容以及适用方法进行说明。
其实国内还有众多学者对法律解释的定义做出了表述,例如梁慧星教授,具体内容我就不再赘述。总的看来法律解释的本质就是对法律条文本身的内容及含义进行探索发现,来审判现实生活中复杂的个案,以达到司法公正的效果。
扩大解释顾名思义就是将法律条文的内在含义进行适当扩大,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关于这一定义在国内几乎没有什么争议,大体含义和我上述的基本一致。但是扩大解释的前提是扩大解释的内容需要在原本法律条文可能包含的内容之内,而不允许跳出原有的含义圈,否则就成了类推解释了。其实本质就是司法机关或者学者你在进行扩展法律条文的内容及含义是需要符合人们预期的猜测,人们可以推测出你这个大概念包含这个小概念。
我比较感兴趣的一个争议点是“网络传播行为”是否符合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的含义?在2004年之前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网络上传播他人作品为“复制发行”。直至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解释》,在该解释中将“网络传播行为”认定为复制发行。该司法解释一经出台便引起了知识产权界和刑法界众多学者的争议。
我国刑法在1997年修订完之后,在到2004年期间并没有进行修改,而当时的刑法中并未规定利用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罪。因为当时的计算机网络技术并未迅猛发展,当时国家的立法机关并未预料到计算机网络在之后发展的势头竟然如此迅猛。在1997 时,计算机只是作为数据处理器,并未有如此功能。之后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上众多功能新生,网络犯罪也开始迅速发展,但当时的法律并未规定此行为构成刑法上的侵犯著作权罪,但是又不能不处罚。它已经侵犯了个人利益和社会法益。因此为了新局势,两高在2004年联合发布了该解释来解决当时的困境。
该解释为何会在当事引起轩然大波,只是因为当时的刑法规定了“复制发行需要有有形的载体作为媒介”,著作权法也是相同的规定。该解释一出台便会改变这种局面,造成法律之间的不对应。因此才会在学界引起争论,认为两高对“复制发行”的扩大解释不妥。
我认为在当时知识产权界引起巨大反响是应为当时的复制发行大多都是纸质书籍或者是光碟的形式,它们无可争议是有形介质。也是当时主要的发行方式。然而当时在网络传播他人的作品例如书籍、音乐、计算机软件等并未利用到上述的有形介质或者其他有形介质,因此对于那些专家来说是难以接受的,他们反对我认为是可以理解的。
随着时代的发展,他们之间的争议也小了,因为他们认识到事务的本质了,网络本来就是虚拟的东西,在虚拟的空间进行传播,怎么会有有形介质作为载体来进行传播,但是他们的危害在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侵犯他们的著作权,而且行为的严重性需要刑法介入来对他们进行惩罚。
作为新时代的人,大家对于互联网技术肯定不陌生,他的魅力吸引着这个时代的绝大数人。大家的日常生活中几乎都会涉及到,例如手机用的4G 或5G、家里的宽带或者无线网、网络电视等等。学习上的网络课程、大数据分析等等。数不胜数,人们现在的生活已经完全离不开网络人,中老年人日常观看的抖音视频就是网络繁荣的一个缩影,社会上各个阶级、各个年龄段的人对网络都有着不同的需求。
必要性之一就是网络的传播能力强。在网络上将他们的作品进行传播只需要几秒或者几分钟,这样的后果很可怕,只要网民想看这个传播作品,都可以看到,根本没有任何限制,他们只需要有一台电脑或者一部手机就可以实现,而原先的复制发行,他的传播能力跟互联网络比起来简直不值得一提。因为书籍或者光碟传播只局限在某一地区,想要让人知晓需要一定的时间。但是网络就不一样了,它根本没有地域、时间的限制,全国人民知晓甚至世界知晓只需短短的几分钟甚至几秒钟。它的传播能力超乎当时人们的想象。
这样超强的传播能力带来的后果就是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极大的侵犯,他原先可以获得的经济利益大打折扣。如果没有侵权的网络传播,他们可以通过网上收费或者充值会员的形式进行收益。有了网络侵权行为之后,几乎很少有人去支付费用,因为传播网站根本不需要花费或者花费很少的钱就可以阅读、下载等。再者有些网络传播者还会更改原先著作权人的信息,将他们伪造成自己的作品,这样一来原先的著作权人他们的经济利益不仅受到了损害,而且自己的署名权等人身权利也受到了侵犯。因此将网络传播行为扩大解释为复制发行是有必要的。
必要性之二是网络犯罪的成本低。原先的复制发行需要一定的成本,你的有制造的场地、复制印刷的工具等等。图书需要纸张、油墨等印刷原材料,光碟需要空白光碟、塑料等原材料,这都是不小的开销。那时候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往往都是团队合作,团伙犯罪。因为要想一个人完成这些工作,确实有很大的难度。有人可能当时是有犯罪的念头,但是被这些巨大的成本或者工作量打败了,所以放弃了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是现在不一样了,你只要有一台网络设备,可以电脑,也可以是手机,你就可以实现。这些犯罪之人往往会制作一个网页,在网页上放置他人的作品,作品类型多样化,电子书籍、小说、音乐、软件等应有尽有,这些网站基本上不收费,就算收费价格也非常低,几乎人人都可以负担的起。那他们的非法收益哪来呢,他们通过大量的点击量或者阅读量、下载量提升网页的知名度,这样许多品牌厂商会找他们进行广告代言,因此我们会在许多网页上见到广告页面。
法律体系之间并不矛盾,我们再看社会因素问题,社会问题和群众问题永远是国家考虑的重中之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犯罪行为行为不打击,任由它横行,社会人士争相模仿,社会秩序何在,人民不脚踏实地发展经济,却想投机取巧获得经济利益,这样的社会我觉得令人非常寒心,因此将复制发行的含义进行扩大解释包含网络传播行为,我认为是非常正确的,不管是是从侵犯著作权罪的法律层面来看,还是从社会的要求和社会效果来看都是非常合理的。
由于刑法具有天然震慑力的优势,因此没有获得授权网络传播行为较之前下降了不少,人们在网上传播的行为逐渐走上规范的道路,犯罪行为与2004年相比减少了相当的数量。一个行为有制度的规范是其向前良好发展的基础,没有制度或者法律规范,人们行为就会杂乱无章,就像之前没有解释的规范,未获得授权的网络传播行为泛滥,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也给知识产权市场带来了巨大的冲击。
在两高出台的解释的规范下,人民按照制度的指引,在网络上进行合法的传播行为,他们与著作权人获得了双赢,网络传播人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的许可费用,而网络传播人可以利用手中获得的合法的资源进行获益,这样双方就实现了双赢,这也为我国经济的发展默默的贡献了自己的力量,这就是互联网的魅力所在之处。
著作权人有了法律的保驾护航,他们的自己应得的权利得到了应有的保障,那么他们又会积极的创作,我国文化市场的繁荣,教育水平的提升是离不开这个特殊的群体。正如上文所说,在法律的指引下,著作权人与网络传播人实现了双赢,经济利益与人身荣誉得到了双向发展,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得到了极大的提升,这对我国的发展来说绝对是一个积极的信号。我国现在正在努力提升自己的软实力,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发面,因此我们必须要重视,我想我国优秀的作品和教育水平的提升,一定会帮助中国更好的走向世界,展现文化多元、教育多元的新形象,我想两高制定这部解释时,肯定会考虑这方面的益处。
复制发行在网络环境下的扩大解释,给我国互联网以及知识产权的发展带来了良好的效果,其实这正是扩大解释的本质所在,解决问题,带来良好的效果。但是我们在使用扩大解释时一定要注意其界限,万不可跳出法律条文应有的含义,造成司法不公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