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萍 宋凯悦
摘要: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司法改革中的一个重要任务。经过两年多的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2018新修订进了《刑事诉讼法》中,两高三部也发布了多个指导意见,完善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框架。但是在该制度的施行中,一些问题引发了越多的争议,并接连体现在多个案例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控审冲突越发激烈,法官和检察官在该制度中的作用和地位如何分配更为合理,如何缓解控审关系成为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权;量刑裁判;控审冲突
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文件,宣布在全国十多个城市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经过两年多的试点,在总结试点地区经验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8年10月修订刑诉法,将该制度正式写进法律,使得该制度的实施有了可依据的法律。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是一项好的制度,立法的初衷也是出于多方面的考虑,只是在其施行中产生的问题显示出该制度现今仍有许多不足之处亟待完善。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理清控审双方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矛盾,使两者达成和谐的关系。
一、实践反思:认罪认罚中的控审冲突
四月份,余金平交通肇事案的二审判决引发了学术界多个学者的热烈探讨。学者们各抒己见,纷纷发表文章对该判决中的各个问题展开抨击。余金平交通肇事案本身是一个再平凡不过的交通肇事罪的案子,但是由于余金平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了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但是却被一审法院拒绝了,余金平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余金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公訴机关也以量刑建议应当得到法院采纳为由提出抗诉,但二审法院却改判余金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二审判决一经做出,其中蕴含的问题引发了广泛的讨论。该判决中,法院公然打脸检察院的做法使得控审双方的矛盾在该案中体现的淋漓极致。
检察院作为控诉机关,享有追诉打击犯罪的权力。而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享有最终的定罪量刑的权力。法院和检察院本应各司其职,互不干涉。但是,该制度的实施,使得检察院在该制度中的权力有所扩张,而法院的权力受到了限制。在最高检强调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中的主导作用的情况下,许多法院觉得自己受到了检察机关的挑衅,践踏了其作为审判机关的威严。法院回击的方式则是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以不适当为由不予采纳,在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上进行适当地缩短或者延长,借此表达对检察机关侵占其量刑权的不满。
造成控审冲突的另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刑诉法第201条的规定,该规定中的“一般应当采纳”以及规定的五种例外情形在新刑诉法颁布之初,该款即引起较大争议,盖其似有检察权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之机僭越审判权的嫌疑。从字面上理解该条款,即法院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没有规定的例外五种情形,必须予以采纳。虽说是量刑建议权,却因为“应当”这俩字,使得该建议变成了检察机关对法院最终的量刑决定权的约束。而法院却不愿受此约束,因此,矛盾出现了。实践中从法院做出的判决中即可见控审之间的冲突,余金平案更是将双方的冲突推向了一个高点。
二、认罪认罚中法检机关的作用体现
(一)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
检察机关不同于法院,其职能具有双重属性,既是追诉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2018年3月《监察法》出台后,检察机关的权力又有所限制。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检察机关的权力又出现了新的转折点。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案件中的流程来看,检察机关对于在公安侦查阶段就认罪认罚的嫌疑人,在量刑时就要考虑到此点,给予的从宽幅度与在侦查阶段之后才开始认罪认罚的嫌疑人要有所区分。同时,法院最后对被告人判处的罪名与刑期是以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当时的犯罪嫌疑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为基础的。概括来说,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体现在:制度适用的发起者、程序选择的建议者、诉讼活动的组织者、权力运行的监督者。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认罪认罚条文的规定,涉及到检察机关的内容非常的多,在认罪认罚制度施行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均可见。具体包括:
1.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一个指导意见,指出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诉讼进程中,都贯穿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即不仅是在起诉阶段,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也可以启动认罪认罚。但是,实际上,在侦查阶段,虽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但实质上侦查阶段是无法启动认罪认罚的。而在审判阶段中,被告人决定认罪认罚的,法官也不可能就此直接就能启动,这会导致程序倒流。因此,只有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才能决定是否启动认罪认罪。
2.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
量刑建议一般被视为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诉求活动,在我国现有司法语境中,它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针对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的具体意见的诉讼活动。量刑建议这一说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8年对刑诉法进行修订时才予以明确的。其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虽然该条款存在诸多问题,但是,无法否认的是该条的规定使得检察机关因此享有了真正意义上的量刑建议权,法院确实因该条款而受到检察院在量刑建议上的约束。
3.检察机关为认罪认罚提供保障
这里的保障主要针对的是认罪认罚中的犯罪嫌疑人。一方面,检察机关要保障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权利,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要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程序予以保障,保障认罪认罚的程序是合法进行的。
(二)认罪认罚制度中法官作用的发挥
毋庸置疑,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中确实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并不意味着法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作用就是微乎其微的。司法实践中有的观点认为,强调检察职能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责任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目标之间是存在冲突的,一个说检察机关要主导,另一个又说要以审判为中心,检察机关都主导了,那么法院还能怎么发挥其中心作用呢?这样的观点是大错特错的。在认罪认罚控辩审的三方会谈中,最高院的姜伟法院长对这个问题做出了回答,“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发挥主导责任,把各项工作做得越细致,效果越好,可能越能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这项制度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增加了检察机关的工作量,检察机关承担了以往在常规案件中法院的工作,所以检察机关这项工作做得越好,认罪认罚适用率越高,越能使法官集中精力,审好那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最后能实现党中央确定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所以,两者并不矛盾,甚至可以说是相辅相成的,因为无论是强调以审判为中心还是说在全国大力推行认罪认罚制度,其都是司法改革的任务,都是为了更好的推进司法工作的开展,使人民对司法更加信服。因此,尽管强调检察机关在该制度的实施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这并不影响法院在其中的作用的发挥。
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对刑事案件具有唯一的、不可剥夺的最终裁决权。正如姜伟副院长所言,检察机关所做的前期准备为法院作出正确的裁判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法院最重要的事情是什么呢?是做出正确的裁判。该制度的顺利实施,也离不开法院作用的发挥,具体包括在程序控制、内容审查、法律适用和结果主导等方面。
1.法官对诉讼程序的控制作用
法院决定认罪认罚案件中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适用,这是法官对该制度的诉讼程序进行控制最突出的一方面。除此之外,在实施该制度的过程中,法官还可以决定庭审的方式是否予以简化以及如果简化能简化到哪种程度。
2.法官对认罪协商的审查作用
认罪协商是在控辩双方自主自愿下进行的,但是在该协商达成后,并不是说就已经结束了,法院还需要对控辩双方的认罪协商进行审查。只有在经过审查,确认无误后,法院才能根据该协商作出最后的判决结果。概括而言,法院的审查包括两方面,一是审查被告人是否是自愿的进行认罪认罚,以及其作出的陈述是否真实。二是审查证据是否充分,相关证据是否对应。
3.法官對法律适用的决定作用
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过程中,不少法官都很犹豫,即对于检察人员所提出的量刑方面的建议是要全部采纳还是说在合理限度内进行调整。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做法各有不同,但是总的来说,绝大多数法官原则上都会采纳量刑建议,但是并不是绝对,法官会根据其审查的具体情况,必要时做出适当的微调。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控审关系的完善
由于认罪认罚制度本身的特殊性,加上该制度中对法院裁判产生约束力的量刑建议,并且该制度作为一种新制度在实践中的推行和完善还有相当长的路要走,控审双方间的矛盾必然会长期存在。在量刑建议精准化推行的当口,如何去协调和完善认罪认罚制度施行中产生的控审冲突是解决该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的前提,笔者认为,控审关系的完善可以从如下方面展开:
(一)反思新刑诉法第201条规定的立法错误
新刑诉法中的第201条的规定已经不能称之为对其的一般性调整了,它对刑诉中的控审分离这一基本原则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一般应当采纳”的规定实际上直接对法官对量刑的自由裁量权产生了约束。因此它已经不再是让法官去容忍这种行为了,它是变相的鼓励法官去迎合,长此以往,法官越来越站在检察机关这一边,控审不再分离,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的地位也会受到公众的质疑,导致司法难以服众,社会动荡不安。
因此,立法机关需要去反思第201条的规定,这条规定的存在可能并不会如立法机关所预期的那样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反而会起阻碍作用。
(二)改变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的认知和观念
具体而言,一方面,可以从轻罪案件入手,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鼓励检察机关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而不是一个幅度刑。让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对量刑建议提出的形式进行适当的调整,让法官保留一定的量刑裁判权,给法官一点自由发挥的空间。检察机关不步步紧逼,法官也不就不会对量刑建议越发反感。
(三)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的质量
量刑建议在司法实践不能够得到有效适用的很大一个原因是缺乏规范的量刑指导意见,检法双方对于量刑都有不同的看法,观点不一致,矛盾必然也会产生。因此可以针对大部分罪名制定统一的量刑指导标准和规范依据,减少法院和检察院因此而产生的分歧。
除此之外,被告人作为受追诉的一方,处于弱势地位,其权利很容易受到控方的侵害。因此,需要保障被告方享有的权利,进一步提高认罪协商的公信力。
四、结语
认罪认罚制度实施过程中主要有三大主体,检察院、法官和被告人。相对于控辩双方,控审双方在该制度中的矛盾反而更为凸显。究其原因,在于立法机关对该制度的某些规定一定程度上扩张了检察机关的权力而侵占了法官的权力。控审关系间的冲突如果不予以解决,长此以往,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将会是一大阻碍。因此,如何协调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控审关系成为当前亟需解决的一大问题。缓解控审关系间冲突的一个关键就在于量刑建议,可以从其着手,结合相关条件去改善控审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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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