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的法律保障问题

2017-06-06 10:34乔娟娟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4期
关键词:审判程序认罪认罚

摘 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特定的背景下提出,它并不是一项独立的刑事诉讼制度,而是保障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一系列的制度总和。在研究此项制度时要认识到以下几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样适用于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适用于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也适用于普通程序;要区分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防止被追诉人虚假认罪,造成冤假错案。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尤为重要。本文针对开展此试点中的相关问题提出建议,期望对以后司法制度的改革有所裨益。

关键词 认罪认罚 协商从宽 审判程序

作者简介:乔娟娟,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硕士,研究方向:法律硕士(司法文明)。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155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被表决通过。此文件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正式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上海、青岛、济南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工作由此拉开帷幕。

实际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存在于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它在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已经有所体现。《刑法》中规定的自首、坦白从宽、缓刑、假释等,《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刑事和解制度、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等都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体现,仅是之前未使用此种表述而已。但是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程序还不够完善,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现状以及出现的现实问题,提出一些相关建议,希望对完善此项制度有所帮助。

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概念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概念

何为“认罪”?纵观我国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和司法实践情况,笔者认为,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所认知无异议,并如实自愿地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无异议”是前提,“自愿”是重点。“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认罪的基础上,自愿接受法院的审判以及法律的惩罚,用实际行动积极悔罪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 2018)》在“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提出“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惩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造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在此文中最高法将“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相并列,可以得出认罚的概念中还应当包括积极退赃退赔的相关情形。“从宽”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做出的,实体上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在程序上做出的不起诉、不予逮捕等相应决定。综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便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鼓励、引导、保障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予以从宽处理、处罚的由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诉讼程序组成的法律制度。” 三者关系密切,相辅相成。

(二)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本质上是追诉人通过认罪认罚得到刑罚上的宽大处理。此中的追诉人的认罪认罚不再是以往的被动选择,而是一项积极主动的参与行为。这也是新时期下刑事司法注重被追诉人主体地位的重要体现。在世界范围内,大部分的国家在解决案多人少的问题时都会选择“辩诉交易制度”。但是在大陆法系的国家更多的是强调“协商”而非“交易”。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认罪认罚协商的制度应该更适合我国的司法选择,将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正式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显得非常有必要。

德国的刑事协商程序在2009年才成为其刑事程序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协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已早有体现,只是刑事和解程序中的协商主体是受害人和被追诉人而不是控辩双方;在司法实践中的协商依然存在。在贿赂案件中,由于检察院的取证相对比较困难,检察院往往会与被追诉人进行协商。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并不是一个概念。前文已阐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由一系列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组成的法律制度总称。它的内涵相对较宽,具有包容性。而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是一项具体的制度,他只是强调“在程序上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控方平等协商的权利,属于程序法上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范畴。”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行规定与存在问题

(一)相关概念模糊

虽然我国有与“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相配套的自首、坦白的制度,但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如何从宽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却未能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对于何为认罪、何为从宽、何为认罚、从宽的幅度等都未能给出一个严谨概括的概念。因此,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便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问题出现分歧和误解。

(二)案件适用范围

《试点方案》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另外还规定:“对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其坦白认罪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也必须依法严惩。”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应是所有的刑事案件。不僅包括轻罪案件还包括重罪例如被判处无期或死刑的案件。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对轻罪案件的认罪认罚程序比较健全,重罪案件的程序却缺少相关规定。我国认罪认罚从宽的所适用的程序主要体现在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速裁程序等。这些程序都主要适用轻罪案件,重罪案件中的认罪认罚却缺乏相关程序的保障。

(三)司法机关启动快审程序缺乏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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