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能动作用

2017-07-06 10:30闫伟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7年6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

闫伟

编者按:事之当革,不为则害。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适应新形势、准确及时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诉讼效率的重要探索,有利于推进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展开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各试点院开展了大量积极有益探索,澡熨故俗,总结了诸多经验,同时也发现了一些问题。本期专题特选取5篇有代表性的文章,摒弃该制度研究前期的纯理论,侧重实务,紧紧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方面挖掘问题,翔实论证后提出对策,对检察实务工作独有裨益。

摘 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是我国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提高司法公信力、节约司法成本方面的一项重要举措。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国外的辩诉交易较为类似,但又是针对我国特有的国情所提出的一项司法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大部分工作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完成的,检察机关职能的行使对该制度具体实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认罪认罚 检察职能 律师参与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在司法改革中新探索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要旨在于通过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坦白从而使其获得从宽处理结果,实际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坦白从宽的具体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维持证据裁判规则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变,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达到控辩双方追求效率和轻判的双赢结果。从该制度设计上看,检察机关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一方面要履行原有的职责,继续行使公诉权,另一方面又要在辩护律师提出认罪认罚从宽申请的基础之上,坚守证明标准,提出合法合理的量刑建议,具有能动的推进作用。

一、保障辩护律师权益,实现认罪认罚从宽过程的相对平衡

认罪认罚制度是控辩双方就认罪与否、从宽与否进行协商的过程,既然是协商,协商主体就应当具有一个相对平衡的地位。控方以检察机关为主,辨方如果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很难公平实现这一过程。认罪认罚不仅是程序问题,也是实体问题。如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可能会判处何种刑罚等。没有专业法律人员作为辅助,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法进行的,其权益也无法保障。“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5条规定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即凡是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进入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都应当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该条第2款还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看守所实际工作需要,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提供法律帮助。这样不仅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也能够大大提高刑事辩护率。但是,法律援助机构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安排值班律师是根据工作需要,并非强制要求,当没有法律援助工作站和值班律师时,该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权,《办法》并未做明确规定,也没有对如何保障辩护律师参与以及辩护权利受损后的救济途径做具体规定。

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在认罪认罚过程中不仅是与辩护律师进行对弈的一方主体,也扮演着法律监督的角色,具有维护辩护律师辩护权、案件参与权的职责。譬如看守所、侦查机关、法院没有通知辩护律师或者侵犯了辩护律师的其他权益,检察机关就有权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辩护律师也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只有辩护律师的辩护权行使得到保障、辩护环境得以改善,才能真正的保障认罪认罚过程的真实性,从而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获得对应的诉讼利益。

二、推动刑事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提高办案效率

《办法》中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做了规定: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三种情形外均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括无期徒刑、死刑案件甚至是自诉案件。可以看出我国当前刑事政策的谦抑性,无论重罪轻罪、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都可以适用该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还规定了不同案件在认罪认罚从宽过程中又可以适用不同的刑事诉讼程序,譬如该制度中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应用。但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能否大量适用还有待证实。有統计显示,我国的刑事一审案件数量有增加的趋势,轻罪逐年递增,重罪明显减少。[1]轻罪案件刑罚较轻,针对逐年增多的案件数量提高办案效率显得尤为重要。《办法》第16条扩大了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适用速裁程序的范围,规定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无异议且被告人认罪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最大的程序效益无非是提高司法效率减轻当事人讼累。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对办案时间有硬性要求。但是在基层法院、检察院,往往会出现案多人少的情形,《规定》中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速裁程序时,可能判处1年以下的10日内决定是否起诉,可能超过1年的可以延长至15日,法院的审结期限也是10日和15日。很多基层院由于办案效率低、案多人少等问题,为了增加办案期限,适用简易程序都较为慎重,认罪认罚制度下的速裁程序能否达到设计之初预想的效果还有待考验。虽然员额制、司法责任制改革已经初见成效,但是凸显的一些问题也是不能否认的,如有资格办案的法官检察官中有很多都是没办过刑事案件的,能办理案件的又没有办案资格等。法院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检察院不提出适用何种程序,一般都会适用普通程序。所以在适用该制度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身先士卒,率先提高办案人员的办案能力和职业素质,加大人才引进,尤其应当加强基层院的人才配备,对于能够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积极适用,同时多向法院提出适用申请,以便提高司法效率。

三、明确法律监督职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合法权益

检察机关的定位从其产生到现在,一直是大家争论的问题,尤其对检察官而言,既不愿意沦为“次等法官”,也不愿意成为“高级的司法警察”。大陆法系国家包括创制检察官的法国更多的是将检察官定位为“政府代理人”或者“法治国的代言人”,[2]不仅代表国家公诉,还享有指挥侦查、裁量起诉、刑罚执行等广泛权力。美国的检察官定位更为简单一些,主要负责起诉等。我国的检察官制度借鉴了部分前苏联的法律监督模式,但没有前苏联检察机关作为最高法律监督机关的庞大职权,我国宪法中检察机关被定义为法律监督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虽然诉讼程序可能会简化,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不能简化。

(一)严格监督侦查行为,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认罪认罚首先要保证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的使用。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的行使一直因为没有太多的后果性、惩罚性规定而饱受争议,对于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只能提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毫无制裁力的书面措施。因此,检察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在强化侦查监督、规定相关对违法侦查行为的制裁措施的同时,还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和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力度。检察机关应严格遵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甚至要探索更为严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制约侦查机关,才能保证认罪认罚过程的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统一。认罪认罚制度对案件的阶段没有做规定,即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阶段也能够适用该程序。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行为的监督能否纳入到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范畴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二)履行检察官客观义务,弥补法律援助制度不足

司法实践中,法律援助律师尤其是基层法律援助律师的法律援助效果不尽如人意。笔者曾经接触过一些法律援助类型的刑事案件,发现无论在审前的阅卷还是开庭过程中的辩护,法律援助律师所扮演的角色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是一个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辩护人,而是一个形同虚设、走走过场的客串角色,辩护律师的辩护积极性不是很高。虽然在法律援助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支付代理费用,但法律援助律师一般都是司法部门的工作人员,领取正常工资的同时还可以获得政府因提供法律援助而给予的补助。“免费的午餐”不一定就要简单做。吃这个“免费午餐”的往往是最需要帮助的人,要么是未成年人要么是无期徒刑、死刑的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辩护律师被赋予了更重要职责,不仅要提供原来应当提供的法律服务,而且还需要站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立场向检察机关提出适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为有利的从宽建议。当法律援助律师怠于行使援助义务或者提出的建议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认罚对应的利益明显不成正比的时候,检察官还应当严格履行客观义务,结合案件事实公正地提出意见,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意见。在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同时,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之履行也能弥补这一不足。

综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实现阶段在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作为连接侦查、审判的中心机关,其权力行使以及义务履行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只有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自身的能动作用,才能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现创造一个良好的司法环境,实现司法公正的同时提高司法效率。

注释:

[1]参见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2]参见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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