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形成过程中的权利观变迁及其启示

2021-06-08 14:56钱大军郭建果
北方论丛 2021年3期
关键词:法律体系

钱大军 郭建果

[摘 要]从权利观念变迁的视角出发,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是工具性权利观阶段,第二个是个体化权利观阶段,而个体化权利观阶段又可以被划分为意志论的权利观阶段和利益论的权利观阶段。不同的权利观反映了其所属阶段的社会生活状态,并将这种状态通过权利话语表达在法律体系中。权利观变迁的背后是在形塑主体性过程中自我与他者的关系变化,而权利冲突、权利滥用现象的普遍化所表征的利益论权利观的失灵恰恰源自主体在追求利益时对自身的遗忘。发展一种适合我国国情和法治实践的共同体权利观是解决权利冲突、权利滥用问题,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可行路径。

[关键词]法律体系 意志论的权利观 利益论的权利观 共同体权利观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在已经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完善和发展成为一项重大的战略任务。鉴于目前我国的法律规范在数量上已经相当可观,因此,制定更多的法律规范已经不是完善阶段法律体系建设的重中之重,而致力于“怎样在不同部门的众多法律文件背后发现其内在的变化逻辑,寻找产生这种变化的社会原因,研究其发展趋势”[1],最终为法律的实施提供坚实的规范基础才是当下的法治建设的迫切之举,毕竟“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2]92。有鉴于此,本文的研究目的就在于探究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组成部分的众多法律文件的产生逻辑,并寻找支撑这种产生逻辑背后的原因,研究其发展趋势,最终的目的仍在于为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寻找合理的路径。

一、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形成过程的阶段划分

1.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形成阶段的三阶段说和四阶段说。

关于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形成阶段的划分,不同学者有不同的划分标准和依据,划分的结果大致可以被概括为三阶段说[3]和四阶段说[4]。产生三阶段说和四阶段说的原因在于学者们选择的划分节点有所不同。在我国法律体系的形成阶段,有几个时间节点非常重要。第一个时间节点是1978年,拨乱反正、改革开放对中国法律体系的发展之影响不可谓不重大,不可谓不深远,据此,几乎所有的学者都认可,1978年是我国法律体系发展的关键节点,只不过学者们的争议在于,19491978年间的法律体系发展实践是否应被归入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就此而言,学者们的观点可以被分成两类:一类是以周叶中、伊士国为代表的学者,他们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应以改革开放为起点,并以1978年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起步阶段的起始点[5];另一类则代表学者较多,如杨晖、李婧、刘先春、周振超等,他们均认为1949-1978年间的法律体系发展实践应当被包含在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中,并认为这一阶段的发展实践为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形成起到了探索和奠基的作用[6]。此外,在后一类学者中,刘先春等人还认为,1949-1978年这一段发展过程应当被细化为两个阶段,分别是法律体系的初始形成阶段(1949—1956年)、法律体系的蒙受挫折阶段(1956—1978年)[7]。

除了1978年黨和国家摒弃阶级斗争的思路、将工作重心转移到改革开放上来以外,学者们大多认为,1992年党的十四大明确强调要“加强立法工作,特别是抓紧制订与完善保障改革开放、加强宏观经济管理、规范微观经济行为的法律和法规,这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要求”[5],2002年党的十六大提出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社会全面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 加强立法工作 ,提高立法质量, 到 2010 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5],这两个时间节点对于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建设同样意义非凡。因此,不少学者在这两个时间节点上对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进行了划分刘先春、朱延军、朱莉、周叶中、伊士国、周振超、刘元贺均将1992年、2002年作为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形成的时间节点,李婧将2002年作为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形成的时间节点。参见刘先春、朱延军、朱莉:《新中国60年法律体系建设研究》,《北京社会科学》,2009年第5期,第49-51页;周叶中、伊士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发展与回顾——改革开放30年中国立法检视》,《法学论坛》,2008年第4期,第13-16页;周振超、刘元贺:《中国法律体系形成背后的政治逻辑:基于418部法律的考察》,《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11年第6期,第75-77页。。如此,倘若将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2011年为终点,而将1978年作为起点,将1992年和2002年作为时间节点,那么,中国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就被划分为了三个阶段;而若仍以2011年为终点,将1949年作为起点,将1978、1992和2002年作为时间节点,那么,中国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就被划分为四个阶段。

2.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形成阶段的新划分标准。

以上划分阶段自有其合理性,但是对于本文的论证目的而言却是不适当的。上文已经表明,本文的论证目的是探究作为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的众多法律文件的产生逻辑,而以上所述的学者们主张的划分标准显然是官方关于形成法律体系的时间安排。

1992年召开的党的十四大为推动立法工作的进行作出了重大贡献,而自2002年党的十六大提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制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的法律之后,在2003-2010年间,立法整体上不再是经济立法“一枝独秀”,而是增加了保护公民权利、社会建设和管理方面的法律,这与1992-2002年间立法任务主要在于加强经济立法有显著不同[8],但是这只能表征众多法律文件的产生脉络,却不能揭示众多法律文件的产生逻辑。换句话说,将官方制定的形成法律体系的时间安排作为我国法律体系形成过程的阶段划分标准,无法揭示众多法律文件背后的相似性和相异性。尽管在1992—2002年这一时间段内,立法方向更注重经济立法,而在2002—2010年这一时间段内立法方向向非经济立法偏移,但二者的关注重点均在于利益的创造、积累和分配,因此,在2002年前后,法律文件的产生逻辑并未有实质的变化。

更何况,即便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并非主要依赖社会自身的力量,而是更为重视政府的主导作用,政府可以说是法律进步的主要推动力,并且因此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形成是典型的“政府推进型”模式,而非“自然演进型”模式,将官方制定的形成法律体系的时间安排作为我国法律体系形成过程的阶段划分标准也忽视了法律体系之形成的过程性特征,即法律体系的形成是一个不间断的循序渐进过程,对这一过程的描述、揭示和反思不能过分依赖于人为的阶段划分,而要充分参照社会生活状态。

社会生活状态体现在方方面面,与法律体系密切相关、对法律体系至关重要的当属权利。我国既有的法治建设经验表明,权利意识是推动商品经济、民主政治和法治实践的动力[9],而法律体系无疑是法治实践的产物,在这个意义上,权利意识成为推动法律体系建设的动力。在当代,法学是权利之学更是获得了较为广泛的肯认,我国刚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保障公民权利是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此外,以权利、义务作为认识和理解法律体系的逻辑起点,是一种最优化的路径。权利、义务是法律中最为常见的概念,能够充分、有效、有说服力地描述普遍的法现象[10]89-94,而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中,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义务是权利的延伸和派生物,权利成为认识和理解法律体系的最优化路径。由此可知,权利是联系不同时期的社会生活状态和法律体系建设的纽带之一,不同的权利观恰恰反映了不同时期的法律体系建设的不同侧重点。

3.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形成阶段的二阶段说。

基于权利观这一新的阶段划分标准,笔者将我国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1949—1978年;第二个阶段是1978—2011年我国法律体系的形成。本文之所以将1949—1978年的法律体系发展实践归入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是因为一方面,这一阶段制定的法律是马克思主义思想在法制建设领域的集中体现,而这一思想一直影响着后期的法律发展实践,甚至直到现在,法律体系的发展也深深地受其影响,因此,如果对我国法律体系形成过程的考察将这一法律体系建设阶段排除在外,那么,将无法揭示这一时期的法律体系发展实践与后期的法律体系建设之间的思想传承的关系;另一方面,就一些具体的规定而言,不仅作为纲领的1954年宪法的部分条款依然保留在现行有效的宪法中,而且具体到1950年发布和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其关于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规定也依然保留在现行有效的婚姻法中,因此,将1949—1978年的法律体系发展实践纳入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中是有合理理由的。而之所以将1978年作为一个划分节点,并非基于官方的某种时间安排,而是因为拨乱反正、改革开放对当时的社会生活状态产生了极其广泛和深远的影响,这种影响集中体现为人们的权利观的前后变化,这种变化又呈现在法律体系的建设中,但把1949—1978年这一段发展过程细化为两个阶段却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就刘先春等人所划分的两个阶段,本文认为,后一阶段是前一阶段发展到极致的结果。

在我国法律体系形成过程的第二个阶段,1992年确实是一个重要的时间点,通过在北大法宝上进行检索可以发现,在1992年前后,当时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文件在性质上开始呈现出明显的不同,显著体现利益分配的法律开始涌现并逐渐呈现出井喷的态势。在权利理论内部,这确实体现出权利的核心从自由意志到利益的转移,但是这种转移并不意味着社会生活状态的改变,因为不论是意志论的权利观还是利益论的权利观,其都是个体化的权利观。更为重要的是,有研究表明,从意志论的权利观到利益论的权利观的变迁恰恰反映了主体性的动态发展过程,即“一旦个体的自由选择得到承认,个体接下来就沉溺在他选择的对象中,于是遗忘了自身; 或者从个体的自我出发,将一切外在于他的东西视为 ‘非我,视为自身的工具”[11],人为割裂主体性的这种动态发展过程对本文的论证而言并没有什么意义。因此,本文并未将1992年作为划分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形成阶段的时间节点。

二、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形成过程的第一阶段及其权利观

1.第一阶段法律体系发展的特点。

这一阶段法律体系发展的主要目标是组织建立国家政权、维护社会秩序、恢复发展国民经济以及社会改革等,在这一目标的指引下,逐步形成了一个包括或涉及宪法、行政法、刑法、经济法 、婚姻家庭法、劳动和社会福利法、科教文法等十多个部门法在内的法律体系[12]130。这一阶段法律体系发展关注的主要问题是国家政权的建设和国家统治职能的维护,尽管其因过分借鉴苏联而导致创新不足,并且在与本国社会发展的协调方面存在明显不足,但是其确立了社会主义中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及一系列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规定了公民的一些民主权利,为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建设奠定了较为坚固的基础。

到了这一阶段的后期,法律虚无主义开始蔓延,不仅党的八大所提出的“逐步地系统地制定完备的法律”这一正确思想被束之高阁,立法工作被迫停顿,而且已经制定的法律法规也因为得不到遵守而失去了其权威性甚至失效,法律体系的建设被迫陷入暂停甚至退步的状态[13]。

2.第一阶段的权利观。

第一阶段法律体系发展呈现的特点与当时国家、社会对待法律、对待权利的态度是分不开的。自新中国成立初期传入我国的苏联法学理论强调以阶级斗争为纲,阶级斗争应当贯彻到法的一切方面和全部过程,保障权利由此也必然要受到阶级斗争的指导。在这一阶段,权利尽管也被提及,但是权利并非法學分析和研究的基本范畴,法学也远非权利之学。在社会生活方面,官方文件、报纸和杂志多强调“人民当家作主”,在谈论重要法律问题时,权利话语并不常用,对“民主权利”的讨论也更加侧重于民主的层面,这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权力的观念,而非权利的观念[14]。有学者总结到,这一时期“社会管理理念坚持‘国家本位,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往往被置于‘顾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之后,多以政策调控、宣传动员甚至群众运动等方式加以实现”[15],在保障权利时,“随意性较大,在国家利益优先的观念主导下,常常会压缩个人自由发展的空间,甚至是牺牲掉个人利益”[15]。“将法的本质视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此框架下,无法对个体的权利进行讨论,因为既然核心在于统治阶级的意志,那么,权利义务就不过是统治阶级用于分配利益的工具,权利义务因此就只是工具性的,不具有自身的价值”[14]。

由于新中国成立初期确实存在政权不稳定的情态,各种反革命分子、反对政权的人确实在不同程度上存在,因此,尽管这一时期制定了较为广泛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对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能够起到调整作用,但是调整社会生活的目的仍然集中在对国家政权的建设和国家统治职能的维护上。法律体系所反映的权利观念尽管有过分夸大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统一性的嫌疑,从而允许集体利益压倒个人利益,但是也确实发挥了独特的功效,具备一定的时代合理性。社会生活的急剧变化,特别是1956年以后“党在发展生产力上出现急于求成、在变革生产关系上出现急于过渡,特别是对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和根本任务的错误判断”[16],导致这种工具性的权利观的缺陷被彻底放大,随着改革开放新时代的到来,这种工具性的权利观失去了其吸引力。

三、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形成过程的第二阶段及其权利观

1.第二阶段法律体系发展的特点。

改革开放初期,由于刚刚经历了之前的挫折,中国的法制建设处于百废待兴、一片荒芜的状态。之前所制定的法律既因为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而处于荒废甚至失效的状态,也已经无法服务于新时期的社会建设。面对这一现状,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在该十六字方针的指导下,“五届 、六届和七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了138 部法律,其中, 1982 年制定了新宪法,对 10 部法律进行了修改”[5],此外,在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也制定了一系列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这些法制建设工作使得我国彻底告别了改革开放初期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到1992年10月,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得以初步形成。

在这一阶段所制定的法律文件中,虽然加强国家民主政治建设、确立国家政权组织机构、保障人民民主权利方面的法律法规依然很多,但是基于实行市场经济的需要、转换经济体制的需要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17],法制建设的主要关注点向经济建设转移,立法的重点转向为经济建设,特别是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据统计,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到党的十四大召开,党“在国家的立法工作中坚持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突出了经济立法,在制定的法律中,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76部,占30%”[17]。

党的十四大以后,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发展的主要趋势是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为主线,制定了大量推进市场经济改革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以满足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迫切要求为必要补充,制定了一系列保障民生、维护弱者利益方面的法律;在有法可依的立法局面基础上,立法的重点从“数量扩张”转移到“质量提高”上来,对已经滞后于新时期新发展新要求的法律进行了修改。其结果是基本形成了以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社会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为框架的法律体系。

与前一时间段相比,1992年之后的法律体系的发展除了继续以服务于经济建设为主线以外,更加注重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对利益的分配。具体体现在以下四点。第一,从新制定的法律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等都集中体现了对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保护。第二,从修订的法律来看,这一阶段不仅对刚刚提到的这些体现利益分配的法律进行了多次修订,而且对国家政权组织机构方面的法律进行了修订,体现了对人民切身利益的保障。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将下放到地方法院的死刑复核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在降低死刑案件中的冤假错案率的同时,强调了“限制适用死刑”的理念,是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利益的保护的强化。第三,从新制定的法规来看,《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都从社会保障方面来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2008年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更是通过要求政府部门主动公开凡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各类信息,以实现对这些权利主体的利益的保护。第四,在更微观的层面,2006年开始推行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规定》则强调要保护职务案件中被告人的切身利益。

2.第二阶段前期的意志论的权利观。

权利理论有两个主要的流派,即意志论和利益论,其中,意志论主要强调选择和自由,而利益论则主要强调利益。1988年在长春召开的“全国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对当代中国权利理论的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在“理论是实践的产物”“是在实践基础上的总结”这一意义上,这次关于权利理论的会议正是对当时中国法律体系形成阶段的理论总结。在这次会议上,与会学者通过深入且深刻的讨论,对现代法学应是权利之学达成了基本的共识,对于权利的概念问题,大多数学者的表述更倾向于意志论的权利观,如郑成良明确指出,“在法律上,任何权利都是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任何自由都是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18],而张文显、文正邦、陈燎原、王人博、鲁天文等学者则都在其作品中对孙国华学者提出的以下权利概念予以了认可,即“权利是在一定社会生活条件下人们行为的可能性,是人的自主性、独立性的表現,是人们行为的自由”[19]。

意志论的权利观在此时被选中有深刻的社会原因。当代文化研究者将1980年代视为“新启蒙”时期,“在80年代的这场思想运动中,个体逐步从集体生活中摆脱出来,个体的自主选择逐步被视为值得歌颂的东西,逐步被视为一种能够推动社会发展的东西”[14],这当然是伴随着社会生活领域和政治生活领域的改革开放出现的。个体对自由意志和自主性的追求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不谋而合。市场经济要求公平竞争、市场主体的地位平等、市场主体意志自由,在这三点要求中,第三点要求显然是核心要求,在市场经济中,没有自由的意志,公平、平等无异于天方夜谭。如此,个体积极追求的、市场经济强烈要求的意志自由通过法律被确认为权利的核心,而这一时期的法律体系建设对经济立法的侧重也反映了这一点。

强调个人利益同样会有助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并且利益在概念上相较于意志要更接近于经济,为何这一时期选择的是意志论权利观而非利益论权利观?下面的例子可以很好地回答这一点。在改革开放之前的一段时间,农民在市场上出卖自己的劳动产品必须要冒受到严厉制裁的危险。改革开放之后,国家和政府要反过来鼓励这种交易行为。此时,对于想要在市场上出卖自己的劳动产品的农民而言,更重要的是向他强调国家和政府允许他去市场上卖农产品,他有卖农产品的自由,他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卖或者不卖自己的农产品,而不是告诉他卖了农产品的受益归他自己所有。后者当然也重要,但是后者是一个自然事实,在不被允许卖农产品的时期,如果他侥幸没有被抓,卖农产品的受益也归他所有。因此,是允许他按照自己意志卖农产品导致了他可以合法地拥有卖农产品的收益,而不是相反。

3.第二阶段后期的利益论的权利观。

在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形成阶段的后期,权利更多地表现出利益的一面,中国社会迎来了一个走向利益的时代[20]。我国学者苏力及其追随者对当时的利益论的权利观有很多经典的思考和表述。苏力反对法学研究中的大词,注重权利的本土化,强调具体化地、语境化地理解权利,他将权利等同于在个案中、现实生活中当事人所提出的利益诉求和各种主张,最典型的就是“秋菊的说法”。有学者精辟地指出,苏力“有关秋菊打官司的分析背后蕴含着一种以利益为核心的权利原则”[11],他通过运用法律经济学的方法,“以一种更具理论性的方式为一种以利益为中心的权利观辩护,与那些直接主张权利即利益的理论相比,这种理论无疑更精致,也更隐蔽”[11]。

学者们的经典理论断言是对当时的社会生活状态的精练总结。在商品经济大潮的刺激下,人们的各种需要、主张和利益追求不断被唤醒,人们在商品经济大潮的裹挟下不断处于追求自身的需要、主张和利益的过程中。徐昕考察的华南一个经济发达地区的民间收债现象是这一时期社会公众对权利之利益面向的追求的一个缩影[21]69-70。

民间收债是一种典型的私力救济现象,具体实施收债行为的人或许一开始是出于兄弟义气等情感因素而愿意帮助债权人实现其债权,但是到后来,这种帮助收债的民间行为逐步发展为一种商业行为、一种成本收益分析下的交易行为。实施收债行为的人考虑得更多的是其行为的获利情况。而对于收债行为的委托方来说,实施收债行为的人相当于其延伸出来的手,是其权利获得救济的工具。就其自身而言,债权人的形象更多地体现为不断追求和实现自身利益的个体,而非前一时期的关注自主性和自由意志的个体。这一时期的法律体系建设更加侧重于对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的保护,更加侧重于对利益的再分配,反映的正是当时社会较为盛行的利益论的权利观。

四、对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形成过程中的权利观变迁之反思

1.利益论的权利观的失灵。

从上文的分析可知,伴随着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中国社会乃至理论界的权利观念发生了从工具性的权利观到意志论的权利观再到利益论的权利观的变迁。利益论的权利观在指导国家进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建设方面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其不仅促进了经济的发展,而且借助于保护弱者利益的一系列法律实现了社会的分配正义。更重要的是,利益论的权利观提供了“以权利限制权力”的国家治理模式,私有财产权具有抵抗公权力的天然特性,200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私人财产权的确认和保护,为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划定了明确的界限,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发展,利益论的权利观逐渐显现出其自身的局限性。

玛丽·安·格伦顿以独特、细腻的女性视角观察到,美国社会的民众具有一种基于自我中心主义的放纵心态,她认为,“绝对形式化的偏好(‘我有权以任何我希望的方式处分我的财产)导致了不现实的预期,也忽视了社会的成本以及他人的权利”[22]前言3,她将这一切归结为美国社会的“民主病”。中国社会是否也有“民主病”笔者无法妄下断言,但中国民众基于自我中心主义的放纵心态、基于绝对形式化的偏好而产生的不现实的预期却是慢慢显露出来。国人的自我中心主义的第一个表象是权利冲突现象。尽管有权利就会有沖突,我国法学界也很早就注意到权利冲突现象的存在,早在1996年王庭熙就意识到,在版权法对工业美术作品的保护中,就存在受重叠保护的权利相互冲突的现象[23],但是通过刘作翔教授的研究,我们可以发现,“权利冲突不仅存在于司法审判过程中,也存在于行政执法、立法和公民的日常生活中,成为我们社会生活中越来越普遍的一个法律现象”[24]导论1。人类智识的有限性与社会生活的无限复杂性导致法律无法尽善尽美,存在一定的权利冲突现象也属正常,但是大范围、频繁出现的权利冲突就不仅仅可以被称为一种“现象”,而且是一种“问题”了。研究权利冲突问题的解决机制固然重要,从源头寻找权利冲突发生的可能原因则意义更为重大。国人的自我中心主义的第二个表象是权利滥用现象。如果说早期的权利滥用现象只是发生在新技术使用权[25]、股东权利[26]、专利权利[27]等权利的行使过程中,由于这些权利的行使往往要求权利主体具备一定的身份,因此,这类权利滥用现象并不至于大范围蔓延,那么,诉权的滥用[28]、相邻关系中权利的滥用[29]、消费者过度维权[30]乃至学生占座过程中的权利滥用[31]则表明,权利滥用现象也已经蔓延至生活的方方面面,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之所以将这两种现象认定为国人以自我为中心、将自我的偏好绝对化的表象,是因为在这两种现象中,行使权利的人都将实现自己的利益、主张视为最高也是唯一的行动目标,正是这种不现实的预期恰恰导致了矛盾和冲突的发生。而这两种现象的频繁出现与利益论的权利观有莫大的关联。利益论的权利观的最大危险在于将权利化约为利益,也就是将权利完全等同于利益,因为“权利一旦与个体的利益和需要等同,必然走向实证化。权利不再是人的主体性的表达,不再是个人的意志自由的表达,而是等同于现实的利益”[20]。

换句话说,对利益、要求和主张的过度强调会使得人的主体性被隐藏起来,个体的自由意志、自主性将得不到应有的关注,个体自身的责任感以及对共同体中其他个体的尊重也将被遗忘。这一点在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对利益的过度强调和对责任、危机、共同体的并不关心使得社会交往和经济合作中的优胜者缺乏责任意识、危机意识和共同体意识,他们常常冷漠且孤独,有时甚至表现出弱势的一面,因为他们的利益、要求并不总是能够被满足,“1990 年代后期以来权利观念发展的一个线索,这就是不断想要追求和实现自身利益的个体的权利诉求远远超出了公共权力能够提供救济的程度”[11],各种权利冲突、权利滥用现象蜂拥而至,利益论权利观走向了失灵的边缘。

2.以自我和他者的关系为视角的反思。

“他者”(Other)是一种重要的哲学议题,“他者”(Other)概念与“自我”(Self)概念相对,通常指与自我密切相关却又存在差异的他人或其他群体,但是又不限于他人或其他群体。一个比较生动的例子是新冠肺炎疫情中的自我与他者。以人类作为自我,新冠肺炎病毒就是一个他者性(the Others)的存在,特定的人或人群被新冠肺炎病毒感染时,“病毒的他者性就对人形成某种‘附体,于是就导致在人类社会内部形成某种属人的‘他者,即感染者在一定程度上变成一个‘他者或‘他人”[32]。在主体性的形成过程中,自我和他者是两股重要的力量,自我有同化他者之差异性的趋势,而如果自我不加区辨地接受他者的差异性特质,则将使得自我被同化[33]。

他者在吾我之间、主体之间、主体和未来之间有三重面孔,分别是欲望的他者、差异的他者和可能的他者,其中欲望的他者强调欲望是存在于自我内部的他者,差异的他者强调自我和他者的差异性,强调他者具有不同于自我之处,不能被自我完全同化,可能的他者强调自我与他者的共存,反对主客二分的思维模式[34]。他者的这三重面孔能够很好地解释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形成过程中的权利观变迁。在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形成过程的第一阶段,权利观念是工具性的权利观,工具性的权利观背后运行的逻辑是法的本质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具体的权利义务规定是通过分配利益来行使统治阶级的意志,作为具体的权利义务之载体的个人,其行使与权利义务相关的行为也是在行使统治阶级的意志,从这个角度上讲,作为他者的个人处于被作为自我的统治阶级同化的状态,这也可以很好地解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集体利益的高度一致性。只不过在改革开放来临之际,作为他者的个人的差异性被急剧放大,这种同化也最终归于失败。

在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形成过程的第二阶段前期,权利观念是意志论的权利观,意志论的权利观强调个体的自主性和自由意志,同时强调对其他个体的自主性和自由意志的尊重,在主体之间,自我充分意识到他者不是另一个自我,自我无法将他者完全同化和吸收。在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形成过程的第二阶段后期,权利观念是利益论的权利观,利益论的权利观强调权利主体的要求、主张和利益,然而,权利的利益化倾向使得“权利等同于具体语境中当事人提出的要求,等同于他们的利益主张,等同于所有类似于秋菊式说法的东西”[20],这种权利观的极端化将导致在吾我之间的维度上,作为自我内部的他者的欲望将自我同化,权利主体隐而不现,作为欲望之表现形式的各种利益、主张、要求等大行其道,权利冲突、权利滥用现象纷至沓来。而在主体间性的维度上,一切外在于作为自我之利益、主张、要求的东西都是他者,且都是实现自我之利益、主张、要求的工具,实施收债行为的人就是债权人实现其自身利益的工具化的他者。就此而言,主体性的动态发展产生的主体性危机,即“一旦个体的自由选择得到承认,个体接下来就沉溺在他选择的对象中,于是遗忘了自身;或者从个体的自我出发,将一切外在于他的东西视为‘非我,视为自身的工具”[11]正是利益论的权利观失灵的根本原因。

五、完善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可能路径——共同体权利观

既然主体性危机是导致利益论的权利观失灵的根本原因,并导致了一系列权利滥用、权利冲突现象,那么,从自我与他者的关系入手来重塑主体性将是完善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一个可行方案。在主体和未来之间的维度上,可能的他者强调“为他人”“在世界中与他人共存”,有学者将此种对自我的理解称为“关系的自我”,即“自我处于‘他者的近旁,并以承担他者的责任与自由来获得对自身的确立”[32],或者更明确地说,“只有通过接近他人,我在出席到我自身之中”[35]154,“自我只存在于跟他人的关系中,也只应为跟他人的关系而存在,加强社会交往就意味着加强自我,存在的目的不应该是其中一个或者另外一个,不应该是更多自我或更多社会,而是用圣-埃克絮佩里的话来说,‘人类关系在奇迹时刻的某种品质”[36]168。这样的一种对自我和他者之关系的理解隐含着对共同体和主体的共同关切,只不过这种对共同体的关切与上文提到的工具性权利观背后对集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切并不相同,因为其同时强调对主体的关切;这种对主体的关切也不同于上文提到的意志論的权利观和利益论的权利观对主体的关切,因为后者实质上是一种个体化的权利观,个体化的权利观的极端表现恰恰是主体的遗失。

事实上,对共同体权利观的研究一直在进行。我国学者张恒山早在2002年便提出了“三人社会”理论,该理论指出,在原子式的个人身上不会产生规则,道德规则产生在“行为人”“受动人(承受行为人的行为后果或受其影响的人)”“旁观者”等全体社会成员的良知的基础上,当某些道德规则重要到必须以社会组织起来的权力来保证人们对这些规则的遵守时,这些道德规则就转化为法律规则[37]85-122。他通过追溯法律规则产生的源头深刻揭示出权利对共同体生活的依赖性。我国学者彭诚信提出的“权利的程序理论”则主张,解决权利理论的核心问题的方法在于构建一种人人参与的对利益或意志予以评判的程序[38]185-206,而人人参与评判所体现的正是共同体这一要素。除了国内的学者,国外的学者也在热切地关注着权利中的自我与他者的关系问题。法国学者若斯兰认为,在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的争夺背后,潜藏的是各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这才是权利滥用的本质,“我们的权利非仅在起源上是社会的,它的目的,它的终的亦是社会的……倘使把人看做一个孤独的个人,不能有什么法律上的权利。他所以能得到人格而成为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和中心,这是因为他是社会中的一份子”[39]201。约瑟夫·拉兹所主张的共同善权利观更是认为,其他人的利益或共同善在证成权利人享有权利时,是一个更强的理由[40]。安靖如所提倡的儒家人权学说也呈现出一种共同体视角下的人权理论,他在论证权利与和谐的关系时指出:“大多数权利——包括那些最明显保护个人不受国家侵犯的权利——都不是建立在与公共的善之间所存在的冲突基础上的,而完全是以和谐为基础的。”[41]262-264所有这些国内外学者的研究都强调共同体与个人权利的关系,个人权利的实现依赖于共同体生活,而共同体生活必然由同为权利主体的自我与他者组成,绝不是由作为权利主体的自我与作为权利实现工具的他者组成,这又暗合了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中所强调的“人是作为类存在物和他人共同行动的”的原则[42]163-198。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突出强调要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习近平总书记提出 “要以宪法为最高法律规范,继续完善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把国家各项事业和各项工作纳入法制轨道”[43],继续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是当下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既然“权利构成法律体系的核心,法律体系的许多因素是由权利派生出来的,由它决定,受它影响,权利在法律体系中起关键作用。在對法律体系进行广泛解释时,权利处于起始的位置;是法律体系的主要的、中心环节,是规范的基础和基因”[44],而权利滥用、权利冲突则是当下法治实践颇为频繁的现象,那么,从权利视角出发来完善当代中国法律体系是一种可行的路径。从共同体权利观的上述多种理论渊源中选择一种适合我国国情和法治实践现状的具体权利观念,并以之来阐述具体权利的意涵,整合众多旨在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规范,使我国法律体系更加融会贯通,使人们的权利实践更加理性和有序,是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可行方案。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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