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吴寿仁(上海市科学学研究所)
J教授团队在B研究所研发完成了一项IVD(in vitro diagnostic products,体外诊断产品,即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以及药品)领域的科技成果A,并申请了两件专利(一件发明专利、一件实用新型专利)。G是H公司的创办人,H公司专业从事IVD领域II类医疗器械诊断试剂的生产与销售,并已于3年前被一家上市公司收购,G利用出售H公司变现的资金开办了K公司,K公司按照GMP要求建设了生产流水线,可代工生产I-III类IVD产品。
经他人介绍,J教授与G进行了多次交流,并达成合作共识。J教授团队(甲方)与以G为代表的生产与市场销售团队(乙方)就科技成果A的转化草拟了一份合作协议,拟将科技成果A转化为III类医疗器械诊断试剂产品C,并拟按《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试行)》(食药监械管〔2014〕13号)规定申请创新产品注册证。乙方以在医疗健康领域拥有丰富的市场资源和人脉关系,以及拥有的医疗器械研发、生产、销售管理经验开展合作。
双方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由甲方拟定初步合作方案:
双方拟成立D公司,以D公司整体估值2857万元为基础,甲方分别以科技成果A作价1085.71万元出资,以后期产品的研发技术作价171.42万元出资,以B研究所对转化成果A投入的产业化基金200万元出资,合计1457.13万元,拟持有D公司51%的股权。
乙方以销售业绩和市场管理作价571.4万元(占总股权的20%),投入资金285.7万元(占总股权的10%),合计857.1万元,持有D公司30%的股权。
乙方寻求产业基金投资,产业基金将以现金2171.32万元出资,持有D公司19%的股权。
评析:
1.这一方案是双方前期沟通的结果,J教授基于B研究所的支持和现有的条件提出的初步方案,得到G的认可。为促进科技成果A的转化,B研究所专门拿出200万元,支持该成果的熟化和转化,用于产品C的注册证申报。
2.科技成果转化的难点是在开拓市场,G在IVD行业有20余年的从业经历,有利于产品C的销售。
3.D公司利用B研究所投入的200万元和G投入的285.7万元,可以支撑D公司运作一段时间。
这一设想应该是可行的,也比较合理,双方因此达成了共识。
双方进一步协商合作的具体细节,G带来了他的法律顾问参与讨论,并决定由法律顾问拿出一个细化方案,并负责办理D公司的注册登记。但乙方的法律顾问认为,这一方案存在如下几方面的问题:
1.产品C尚未取得注册证,未来仍需投入资金做进一步的研发、申请诊断试剂产品注册证、开展市场推广等,其市场价值有待检验。
2.产品C尚未开始销售,没有任何现金流入,对科技成果A的评估值是否合理、是否可以出具合法的评估报告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3.科技成果C的专利权归属B研究所所有,甲方以B研究所的知识产权作价投入D公司或由D公司买断,估值过高将给D公司初期经营带来资金压力。
4.甲方以后期产品的研发技术作价出资、乙方以销售和管理经验作价出资,均与目前资本运作规范要求不符,需进行相应的调整。
评析:
1.将科技成果A转化为产品C,并取得诊断试剂产品注册证,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2.在申请诊断试剂产品注册证的过程中,日常开支不大,经初步测算,近500万元的资金基本上是够用的。
3.科技成果A取得了两项专利,其估值高低,不会对D公司的经营产生影响,只会影响双方的利益关系。
4.B研究所可以将科技成果A授权J教授团队作价出资,并将知识产权转到J教授名下。也可根据国家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解决这一问题。
5.甲方以后期产品的研发技术作价出资、乙方以销售和管理经验作价出资,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正因如此,双方才需要进一步沟通具体操作办法。
很显然,法律顾问提出的疑义,其根本点在于提醒G,该项目风险比较大,投资要谨慎!!!
为了确保D公司出资合法合规、股权和产权清晰规范、股东投入成本最低,且便于未来进行融资和资本运作,乙方法律顾问提出了以下方案:
1.出于D公司未来融资和资本运作的需求,甲方作为大股东,对外代表公司,应当对公司的发展方向有明确的规划,主要负责D公司核心管理团队的建设和技术研发;乙方作为第二大股东,负责生产和销售团队或渠道的建设。
2.对产品C的产权进行界定,按照目前的真实状况进行评估,确定其评估价值,且由甲方和B研究所明晰该产权用于D公司出资时产权的归属方和出资方式。
3.根据科技成果A的知识产权评估结果(假设两项专利技术评估值为1085.71万元),则D公司的注册资本暂定为2314.13万元,其中:
(1)B研究所以两项专利技术、现金等方式出资1457.13万元,占总股权的62.97%;
(2)乙方以现金方式实缴出资285.7万元,以现金方式认缴出资571.4万元,占D公司总股权的37.03%。
4.D公司成立后,甲方负责完成产品C的注册证申报,乙方负责产品C的生产和销售。
5.乙方承诺在取得产品C的注册证后,前三年累计实现销售利润300万元,后三年累计实现销售利润500万元,双方同意将前三年累计实现利润的80%以及后三年累计实现利润的50%用于奖励给乙方,乙方应当将该奖励用于实缴D公司的注册资本。
6.D公司将根据产品C的注册申报情况,改进研发、报证、生产、销售以及产品C的生产销售和D公司运营等资金需求情况,制定融资计划,建议分两步实施:第一步在D公司成立后一年内启动,按估值5000万元稀释10%的股份,融资500万元;第二步在D公司取得注册证后启动,按估值1亿元以上稀释10%的股份,融资不低于1000万元。
7.前述两轮融资完成后,B研究所持有D公司51.01%的股权,乙方持有公司29.99%的股权,第一轮投资人持有公司9%的股权,第二轮投资人持有公司10%的股权,D公司从外部累计融资1500万元。
8.D公司在启动上述两轮融资前,如果运营资金出现短缺,可以按市场融资成本向股东进行借款,未来D公司的收入优先用于偿还。
9.B研究所与甲方之间的利益安排,按照其内部规定进行利益分配,B研究所应当在D公司设立后将应当奖励给甲方的部分,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过户至甲方名下。
评析:
对于法律顾问提出的这一建议方案,推翻了甲乙双方前期达成的共识,超出了方案细化的范畴。解析如下:
1.J教授没有经营企业的经验,难以承担起经营D公司并代表D公司的重任。J教授主要负责技术研发,牵头办理产品C的注册证,名义上可代表公司D,但生产、销售均掌握在G手里,而且产品C的注册申报需要G团队的积极配合,因而实际控制人是G。方案的第1条将原来达成的共识,变成职责严格区分,不符合J教授的初衷。
2.方案的第3条中,B研究所“以现金方式实缴出资200万元”和“以技术或现金方式认缴出资171.42万元”均不可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B研究所可以授权J教授团队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
3.方案的第5条中,分别将前三年利润的80%和后三年利润的50%奖励给乙方,对于B研究所来说是不可行的。一是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二是双方权益不对等。即使可以奖励,两者的奖励总额是490万元,与乙方认缴的571.4万元相差81.4万元,而且是在D公司成立6年以后。
4.在原达成的共识中,乙方承诺引进产业基金,并“以现金2171.32万元出资,持有D公司19%的股权”,对这一方案做了重大修改。
由于甲方不同意乙方法律顾问提出的方案,乙方也不让步,双方的合作就止步于此。从形成共识到最后谈不拢,实在有些惋惜。
不久以后,B研究所与L企业建立了合作关系,由B研究所负责对产品C申报诊断试剂注册证,在申报过程中,L企业须积极配合,并委托L企业生产和销售产品C。
评析:
J教授经过前几年的碰壁,充分认识到,要利用国家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的一系列新政,申报注册证。取得了注册证,不愁找不到合作伙伴,还可“卖”出一个好价钱。
G是IVD行业的高手,从零起步创业20余年,成功经营了H公司,出售给上市公司变现,取得了一笔巨额资金,用其中一部分开办了K公司。因受竞业限制,K公司不是H公司的翻版,而是升级为平台性质的公司,即孵化一批类似H公司的IVD行业创业公司,只要这些创业公司与H公司不存在竞争。G看重J教授的项目,是因为产品C属于IVD,既可以充分利用他多年积累的人脉资源、销售渠道,也可以充分利用K公司构建的平台,因而D公司可成为K公司孵化的创业公司。同时,也看重B研究所强大的研发力量,可为G及其团队输送更多更好的项目。
J教授虽有较强的研发能力,但对商业运作、成果转化还是新手。受国家一系列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法规的激励,J教授有比较强烈的愿望在科技成果转化领域一展身手。他曾开发的一款产品,因缺乏成果转化意识,别的企业拿来生产和销售,据说效果不错,但J教授团队并没有取得实在的利益。经人介绍,与G接触几次以后,双方谈得比较投机,并达成共识。
但双方为何走不到一起呢?G的法律顾问提出的方案不切实际是表象,也许是以下原因:
1.G对J教授研究的科技成果A及其产品C不熟悉,难以判断其市场价值和成果的成熟度。虽然同属IVD领域,但产品C与其原来经营H公司的产品用于诊断不同的疾病,两者之间有较大的差异。正是因为心里没底,法律顾问提出科技成果A的估价可能偏高,或风险较大,就有些动摇了。如果G对合作真有兴趣,双方完全可以坐下来细谈,直至双方均可接受为止。
2.G及其法律顾问对B研究所等体制内科研机构的运作与管理模式缺乏深入的了解。公益一类科研事业单位与私营企业在经营、管理、文化等方面差异很大,彼此了解甚至理解,才能走到一起。从法律顾问拟定并得到G认可的方案看,显然对科研事业单位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完全不了解。即使双方合作,也很难行稳走远,将会产生一系列矛盾或纠纷,难以达到预期的合作目的。
3.G对J教授及其团队了解不够。J教授对成果转化、科技创业、企业经营等完全不了解,在与G交流以后,请教了很多人,花了不少时间,起草了一份关于转化科技成果A的实施方案,拍脑袋地测算了经费预算和计划进度。G一厢情愿,要J教授担负起D公司的运作,实则勉为其难。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条规定:“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这并不意味着成立了企业就是尊重了市场规律、发挥了企业的主体作用,而是要按照市场机制运作,要发挥企业家的主导作用。本案例中,表面上要让J教授团队控股,由J教授负责D公司的运作,但实际控制人必定是G,否则难以达到预期目标。可能后来G意识到这一点,所以提出的方案推翻了原来达成的共识。
不过,根本原因应是,科技成果A的成熟度不高,办理诊断试剂产品注册证仍然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G改变了主意,是因为不愿意冒较大的风险。
G设想从经营实体公司升级到运作平台公司,即CMO+CRO平台,顺应了新《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提出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的新需求。CMO(Contract Manufacture Organization)是指接受制药公司的委托,提供产品生产所需要的工艺开发、配方开发、临床试验用药、化学或生物合成的原料药生产、中间体制造、制剂生产以及包装等服务。据了解,K公司已经签约了多家公司的近20个产品。这种模式不存在创新性,不需要验证。
不过,对于D公司而言,投资孵化的设想仍有待实践检验,并在实践中不断调整和优化。K公司可以认为是IVD领域专业孵化平台,如果G及其团队掌控了IVD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加工成本的高低、产品售价的高低双重决定了其利润水平,因而完全掌握了这些产品的命运。
双方没有达成合作协议,对双方来说并不都是坏事,表明双方原来达成的共识并不具有可操作性。
B研究所与L企业的合作,就是充分利用新的《药品管理法》提出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规定,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试行)》申请诊断试剂产品注册证,并委托L企业生产和销售。这一合作模式,既充分利用国家药品管理的新政策,又可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产品的生产加工费用和销售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初看起来,L企业也与K公司一样掌握了产品的生产加工成本和销售价格,但L企业是受托方,如果L企业生产加工费用过高或销售价格定得过低,B研究所可以选择与其他企业合作。但在与G合作时,D公司只能与K公司合作,失去了自主选择权。
尽管本项目甲乙双方没有合作,但也不排除B研究所取得注册证后委托K公司生产加工产品C的可能性。
本案例虽然没有开展合作,但有几点很值得思考:
1.甲乙双方有很强的互补性,最应该合作却没有合作,说明互补只是合作的基础,是必要条件,但不是充要条件。甲方有较强的研发能力,却缺乏科技成果转化所必需的资金、市场等要素。乙方有经营企业的经验,有充裕的资金,有生产能力,有市场渠道等,但较缺乏有市场前景的项目。双方开展合作,可以扬长避短,实现合作共赢。双方有较强的互补性,却不能展开合作,表明其中的利弊的账没有算清楚。算清楚这笔账并不容易,因为其中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但如果都是确定的,可能由不得乙方来算了。正是因为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才有机会算,才可以好好来算。这笔账也不难算,风险与收益往往成正比。风险较大,预期收益可能更高,就有获利丰厚的可能。如果敢于冒风险,并事先采取充分的避险措施,尽量防止风险发生,或风险发生以后做好承担风险的准备,也许获益更大。
2.科技成果转化要像任何合作一样,需要站在对方的角度思考问题。科技成果转化往往涉及两个及以上的主体。在洽谈合作时,各方当事人均要坦诚,要换位思考。只有坦诚,才能充分交流并达成共识;只有交流充分,才能彼此增进理解,找到共同的利益,发现潜在的问题或风险,并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或化解风险的措施。只有换位思考,才能更好地理解对方,站在对方的角度思考问题,进而容易达成共识。本案例中,J教授比较坦诚,并试图站在对方的角度思考问题,因此提出的初步设想得到G及其团队认可,并达成共识。这正是双方前期交流比较充分,并很快达成共识的缘故。但后来乙方放弃了沟通。因乙方及其法律顾问不了解科研事业单位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不了解科研人员的思维方式及缺乏必要的法律与商务知识的实情,也没有试图去了解,提出的方案不接地气,不符合B研究所及甲方的实际,甲方无法接受。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与其他任何合作一样,缺乏基本的合作基础,是难以合作下去的。
3.企业要有科技成果转化的强烈需求。早在2015年,E公司看中了科技成果A,并应E公司的要求,B研究所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科技成果A进行了评估,评估值为1000万元(本案例的科技成果A增加了一部分新内容,所以作价1085.7万元)。但E公司的母公司进行战略调整,拟将E公司剥离出来。发生如此大的变故, E公司的未来发展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E公司被迫放弃与B研究所的合作。B研究所随后找到了G,与G合作不成,又找到L公司。前后折腾了5年多,该成果的专利保护期浪费了5年。可见,科技成果转化并不容易,要找到有能力、有意愿转化该成果的企业很不容易。
4.健康医疗领域的产品需要办理药品或医疗器械注册证,加大了前期投资、延长了转化期,导致比较大的不确定性,进而显著抬高了科技成果转化的门槛。尽管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降低门槛,包括修改《药品管理法》,改革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审评审批制度等,但健康医疗领域的科技成果转化的门槛依然较高。G建立的K公司,可以一定程度上降低IVD类科技成果转化的门槛。可见,要提高健康医疗领域科技成果的转化率,需要大力发展类似于K公司的专业化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健康医疗产业的创新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