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房地产税”演变史

2021-05-09 01:39龚玉
法人 2021年12期
关键词:房地产税官府契约

龚玉

房产证,是房屋所有权证的简称,指房屋拥有者通过建造、买卖等方式取得房屋合法权,可以依法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证件,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权的合法凭证。

中国古代,用于证明房屋买卖的凭证是房契,是契约的一种,按照当前标准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古代房契往往只有一份,并且只会写明出卖方、中间人、经手人的名字,不会出现买方名字。在买卖完成后,房契交由买方收藏。因此,中国古代房契一旦丢失,捡到房契的人可以此自称买方,要求房屋居住者腾退。即便对簿公堂,房屋实际所有人如果不能请到中间人、经手人甚至原房主作证,也很难打赢官司。

从房契到房产证的演变

古代房契模式基本相同,一般采用统一格式。根据考古实物和历史文献证明,中国在西周时期已出现土地交易,战国时期出现房屋买卖。在一个名叫“盉”的西周青铜器上,刻有一段关于地产交易的铭文。意思大致是:公元前919年农历三月,矩伯(人名)分两次把1300亩土地抵押给裘卫(人名),换来价值100串贝壳的几件“奢侈品”,包括两块玉、一件鹿皮披肩和一条带花围裙。这是目前发现的最早一宗不动产交易。

在矩伯和裘卫完成土地抵押交易的93年后,也就是周厉王32年,又发生了一宗土地买卖,这宗交易过程被刻在青铜器上,记录了“周厉王买地”一事。当时,周厉王为扩建王宫,买下鬲从(人名)的地,但没有立即给钱。鬲从担心周厉王赖账,周厉王即派人对他说“你别怕,我一定会照价付款的,如果我赖账,就让上天罚我被流放好了”,这在当时是一个很毒的誓言。周厉王买地花了多少钱,铭文上没写,但说明当时除了土地抵押,还存在土地买卖。

税收作为一种重要的政策工具,在上古时代的中国就已出现。《史记》记载:“自虞、夏时,贡赋备矣。”夏禹时代的税收也称“夏贡”“土贡”,形式较为简单。到西周时,由于井田制的实施,社会经济进一步发展,除继续推行“万民之贡”“邦国之贡”外,还出现了其他形式的税收——“九赋”,其中包括关税、市税、资源开发税、物产税等。西周还设立了“廛人”,负责对商人放置货物于邸舍征税,是“屋税”与“空间税”的结合,类似于后代的“栈房税”。许多学者认为,“廛布”是中国最早的房地产税,虽然关于它的征收程序和标准已无法详知,但说明中国古代房地产税的征收可以上溯至迄今约3000年前。

到了汉代,国家支出进一步增多,汉武帝决定征收“算缗”,征收对象为商人、手工业者、高利贷者和车船所有者等各类有产者,属于一种财产税。其中,房产作为资产的一种,根据房产总值按一定比例抽取税收。为防备有人逃税,汉武帝还颁布“告缗令”,鼓励百姓互相监督,揭发偷漏税行为,甚至将偷漏税款额度的一半作为对告发者的奖励。

唐朝德宗时代,单纯的房产税诞生,叫做“间架税”,征收地理范围是长安城。“间架”指房屋的计量单位,“凡屋,两架为一间”。顾名思义,其是按房屋数目征收的,不过也兼顾房产市值。根据估值,长安居民的房产被分成上、中、下三等,按顺序以每间2000文钱、1000文钱、500文钱标准征收。“间架税”开征后,给民间造成很大困扰。当时长安城的没落贵族并无多少财产,只是祖上传下的房产多了一些。计算下来,要缴纳的税钱动辄超过10万钱,不胜其苦。由于反对者众多,“间架税”实行不足一年便废止了。

五代时期,房产税在一些地方已成正式税种,名为“屋税”。赵宋立国后,延续五代惯例,将“屋税”定为正税。从北宋初到南宋末,“屋税”一直都是国家正税,征收范围为“诸州县寨镇内”,即全国各个城市、城镇。换言之,宋朝房产税是一种城市税,只向市民征收,农户不需要缴纳。

“白契”变“红契”并非无偿

为了加强管理,宋、元、明、清等官府开展了给房契备案的工作。随着官府介入,古代契约开始变化。未向官府备案的称为“白契”(也称“草契”),经过官府备案的称为“红契”。买卖双方订立“白契”后,经官府验证并纳税,由官府为其办理相应手续后,在“白契”上粘贴由官方排版统一印刷的契尾,钤盖县州府衙官方大印,规正三寸许、方制、篆体,便成了“红契”,由买方保存,作为房屋所有權凭证。

但是,契约向官府备案并不是无偿的,买卖双方要去衙门购买官方印刷的格式合同,按要求签订完毕之后,持签好的契约到官府办理缴纳契税手续。当然,其中少不了给官府内办事的胥吏们敬送红包,不然这些人可能会故意刁难,拖沓处理。如此一来,买房卖房的人不愿意到官府备案,导致古代房地产市场上的大多数交易都没有在官方留下记录。这种情形之下,房屋所有人手中持有的“白契”,变成了房屋唯一的产权证明。一旦丢失,后果不堪设想。

在一些影视作品或文学作品中,常常出现古代贪官污吏、地主恶霸通过伪造房契、霸占他人房产的情节,也有一些不肖子孙通过抢夺、窃取房契,将房子卖给他人或用于典当贷款,导致老人居无定所等悲剧发生,这些都源于“房屋主人手里缺乏正规产权证明,官府又没有登记认可交易记录”的真实历史故事。

明清两代房地产税名目繁多

宋朝之后,与房地产有关的税收进一步发展,如元朝的“产钱”,基本思路与宋朝的“宅税”相同,都是按照房屋面积征收。明、清两代,房地产税征收对象主要针对商铺,如明朝向城市和集镇商人开征“房号税”,以临街铺面作为征税对象,按铺面间数逐月征收。遇闰月之年,全年征收13个月。该税种具有营业税、房地产税的双重特征。从中可以看出,其税率还是比较重的。

明朝各城市设有“火甲”,负责夜巡、防火、缉盗及官府交办的各项杂事,为解决“火甲”费用,从明仁宗洪熙元年(1425年)开始,许多地方对店铺、库房、店舍等征收“门摊”,按房屋价值进行征收,也具有房地产税的特征。与此同时,涉及房地产租赁的税收也越来越多,如明朝初年推出的“塌房税”,类似西周时期的“廛布”。清代后期“房捐”被推行,清政府对所有房地产租赁当事方均统一征收。

房地产交易方面的税收一直是古代朝廷的重要税种之一,明清两代均把房地产交易纳入统一管理并征税,相关管理制度愈加严格。明朝政府规定,房地产交易契约须经官府用印,称“红契”,否则不受法律保护。办理“红契”须收取一定费用,称“工墨钱”,相当于房地产交易税,按契约张数征收。如明太祖洪武二年(1369年)规定:“凡买卖田宅头匹赴务投税,除正课外,每契本一纸,纳工本铜钱四十文,余外不许多取。”后来发现此项规定不合理,改为按契约标示的价值征收,涉及房地产交易的“征其值百之三”。

明清两代时期,在打击房地产私下交易以逃避税收方面越来越严厉。《大明律》规定,在房地产交易中不订立契约并按律纳税者,一经查实,其交易款项的一半要充公。《大清律例》则规定,典卖田宅而不缴税者,除将一半交易款收缴至官府外,还要对当事人处以“笞五十”刑罚。

清朝开始课征房地产契税。顺治四年明文规定,民间买卖土地房屋者,由买主依卖价每一两交税银三分,由官府在契纸上盖印为证。雍正七年规定,每两纳税三分外,加征一分作为科场经费,契尾加盖官印后给业主。乾隆十二年定契税之例,规定凡民间买置田房,由布政司颁发契尾格式于州县,编列号数。前半部备书买卖者姓名产业数、价格、税银,纳税后填写以上数字、盖官印。同时契约当面截开,前半部给买主,后半部册汇送布政司核查,盖印者为“红契”。不纳税无契尾者,按漏税论罪,税率为买契9%、典契4.5%。

“房捐”开启近代房地产税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在西洋列强霸占的一些大城市租界内,借口充裕捕房经费,清政府先后开征“房捐”一类的捐税,开启了近代房地产税的发展。在太平天国部分辖区内,曾一度出现“房捐”,征收方法以间数为标准,按日起捐。据相关史料记载,征额为“嘉兴每日每间三文,桐乡也是每屋每日三文,常熟则为每间屋,每日捐钱七文”。这样的征收,对于平民百姓而言,负担沉重。

清光绪二十四年(公元1898年),由户部通令各省审查城市集镇的铺户行店数,抄袭租界办法,规定“房捐”章程:“凡租赁房屋,按其每月租金课税10%,房东、房客各负担一半。其居住自有房屋者,比照近邻出租房屋的租金课税10%。”但当时还未实行,即奉命停止。

后来,八国联军战事结束,辛丑条约签订后,清政府承担了巨额赔款,当时清廷收入骤减,支出大增,国库空虚,因而清政府就将赔款额向各省分摊,因此使得“房捐”章程于光绪二十七年(公元1901年)重新试办并付诸实施,但各地执行情况不同。“浙江首先开征,但仅抽及铺户行店,民房住户并未课及。铺户每月租价在三千钱或三元以下的,免税。嗣后直隶、江苏、广东、江西、湖南、安徽、福建、陕西等省陆续试办。”

辛亥革命后,仍沿用旧制,但名称不一,“市政总捐”“特捐”“警捐”“店铺捐”,税名五花八门。1915年,“房屋税”被改为房税,指对铺户行店房屋及居民住宅所征收的税种,税率以铺户行店按每月实缴租赁价的20%、居民房屋按每月实缴租赁的5%征收,自有房产比照面积相仿的租赁价计征。房税征收机构为财政局,也可为警察局或公安局。房税则为地方收入,由各省自定章程,自己征收,故各地不一。

縱观“房地产税”的演变过程,从晚唐的“间架税”,到两宋的“屋税”、明代的“房号钱”、清代的“房捐”,房地产税在古代中国存在了上千年,其并非现代概念,作为税收来源之一,房地产税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国家财政的顺利运转。不过,税制设计是否合理,征收是否顺利,各个时代推行情况不一。

(本文综合整理自《北京日报》、中国发展观察、《南都周刊》、大道知行等)

(责编 王茜 美编 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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