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互联网大数据等高新科技催生了共享经济的繁荣。作为共享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汽车共享也呈现蓬勃发展的态势。综观我国目前已有的汽车共享类型,依其基础性法律关系,可以分为基于运输合同的汽车共享和基于租赁合同的汽车共享。基于运输合同的汽车共享主要包括城市公共交通、出租汽车和网约车等形式;基于租赁合同的汽车共享主要包括传统汽车租赁和分时租赁等形式。另外,还存在由于法律性质不明确而难以归类的私人小客车合乘这一汽车共享特殊类型。应当按照汽车共享的类型,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不同类型的基础性法律关系,这是解决由于汽车共享而带来的诸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保险理赔、交通违章处理、信息数据安全保护等诸多问题的法律逻辑起点,这样有利于规范社会管理、保持社会稳定。
[关键词]汽车共享类型;运输合同;租赁合同;法律规制
1 基本概念辨析
1.1 共享经济
资源总是有限的。每当资源丰饶、物产丰富的时候,总是会出现挥霍浪费的现象,而当资源紧缺或面临枯竭,人类的生存受到挑战时,人们又会转而更加珍惜资源的节约利用。因此,自古以来人类社会总是以“物尽其用”为生存的价值追求。受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制约,资源在邻里、社区等小范围的互助共用是常态,这也正是人类社会“共享”的基本表现形式。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危机频发,共享经济作为一种危机解决办法逐渐被接受并广泛应用。现代社会:一方面资源枯竭危机时时困扰人类社会的进步;另一方面资源浪费、闲置又成为常态,“共享”更加为人们所关注。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后,随着互聯网、大数据、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等高新技术突破性发展,加之移动互联网的普及,使得分散闲置资源的整合、多样化的需求、资源的精确寻找和快速匹配等成为可能,以“共享”为关键词的社会行为不断受到关注并应用于人们的日常,共享电源、共享图书、共享化妆间、共享单车、共享汽车等共享现象不断涌现。
随着人们对资源有限性的深刻认识,对资源过度消耗和浪费的担忧,对提高闲置资源使用率的渴望,共享经济在现代高新技术的支持下迅猛发展。作为一种新兴起的经济模式,共享经济是指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等高新科技手段,通过整合利用大量闲置的、分散的资源,以物的所有权权能有偿让渡为基础,以实现物的使用价值为主要追求,以满足公众多样化、个性化的需求为目标的特定经济活动的总称。它既是对传统经济模式的丰富,更是对传统经济模式的挑战,是人类社会经济活动发展所形成的经济模式多样化的体现。
1.2 汽车共享
共享经济一经兴起,便向各行各业迅猛渗透。其中,汽车共享作为共享经济的产物,被认为是共享经济在21世纪最典型的应用之一,对交通出行产生深远影响。和共享经济在其他领域的表现一样,汽车共享不再关注车辆的所有权,而是秉持“不为所有、但为所用”“物尽其用”的理念,通过构建各种形式的车辆所有权权能的有偿转让,高度重视车辆占有使用权能的实现模式,从而大大提高了车辆的使用效率,也使人们的交通出行更加高效灵活。
事物的概念界定应当是唯一的,其内涵外延应当具有相对确定性并且是开放的。就目前来看,以汽车为基础的共享经济形态发展还未成熟,未来还可能会有各种不同变化,想要有一个精确的词汇,可以用来科学表述以汽车为基础的物之共享状态及其在当代形成的经济模式是十分困难的。用“汽车共享”一词作为指称,并不能够揭示出这一社会现象的科学内涵和法律性质,还有待于在发展变化中不断丰富其外延,待将来成熟之时再给予科学统一的概念界定。“汽车共享”一词不能用以表达严格意义上的科学概念,但并不妨碍其在一般意义上的使用。
互联网大数据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等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为汽车共享提供了更加高效灵活的实现方式,使其更便捷、更经济,更加普遍化、大众化,必将对社会生活方式的发展变化产生深远影响。
本文以小微型客车领域为主,围绕不同出行方式及其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和所形成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不同,认为汽车共享可以分为基于运输合同的汽车共享和基于租赁合同的汽车共享两大类,另外还存在至今在法律性质上难以界定和归类的私人小客车合乘这一特殊情形。
目前,伴随高新科技的迅猛发展,以汽车为基础的物之共享及其经济形态仍在不断演进变化中,汽车共享领域仍然处于巨大变革之中,对法律规制和政府社会管理提出了新要求和新挑战。
2 基于运输合同的汽车共享
2.1 城市公共交通
城市公共交通是城市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是为了满足市民在城市及其郊区范围内的出行方便,由公共汽车、轮渡、轻轨、地铁等轨道交通共同组成的公共交通系统。城市公共交通作为城市发展的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一般是由政府投资举办,由政府财政维持运营,并向使用者收取基本费用,以满足市民交通出行的基本需要。城市公共交通一般采取固定运营线路、固定价格、固定运营时间、定点上下的运行方式。乘客在乘坐站点上车,按站点距离计算并缴纳基本费用,公共交通承运人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站点。通过这一系列活动,双方达成的基础性法律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受到我国《合同法》中运输合同相关内容的规范和调整。
2.2 出租汽车
在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系统的前提下,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传统出租汽车有巡游和非巡游预约两种形式。巡游出租汽车是在城市道路中游走,随机搭载乘客的一种城市交通出行服务活动。
非巡游预约出租汽车则是指车辆不在道路上游走,当乘客根据自己的用车需要,通过电话或其他通信方式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提出申请后,经营者根据其出租车辆运行情况,指派司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接到乘客,按约定将乘客送达目的地,并由乘客支持费用的一种交通出行服务。传统上,非巡游预约出租汽车在完成接送任务后,一般会回到指定停车场所,等待下一次预约派单。当前,国务院和各级政府也纷纷出台鼓励政策,支持出租汽车行业通过接入或建设网络服务平台来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更好服务于市民出行需要。这一活动中,双方达成的基础性法律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应受《合同法》中运输合同相关内容的规范和调整。
2.3 网约车
网约车是基于高新科技进步而出现的城市交通出行新业态。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制定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认为,网约车作为现代出行经营服务方式之一,是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通过快速数据信息整合,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互联网尤其是移动互联网的发展,人们随时随地都可以通过网络来预订和使用车辆,真正实现交通出行的便捷高效,这是传统的出租汽车所不能比拟的,是科技发达带来的新变化,也为人们的交通出行带来了新选择。
与传统出租汽车不同,在互联网、大数据等高新科技支持下,为了适应人们不愿站在路边随机打车、节约时间,又能够随时约车、就近用车的新需求,网约车经营往往是由网络服务平台随时接单,由后台通过一定的算法进行推演后,向预约用户上车地点附近空驶车辆派单,再由该车辆去接送乘客的一种新型交通出行服务方式。从这一新型服务形式来看,《暂行办法》规定网约车采取非巡游的方式已经不能适应交通出行的发展变化了。
实际上,为了适应市场变化,网约车更多体现出一种巡游与非巡游预约相结合的方式,但在采取巡游方式时,不能随时招手停车接送,只能按平台派单工作,这是与传统巡游出租汽车不同之处;网约车根据平台派单完成运送任务后,也不必时时回到指定停车场所等候,这是与传统非巡游预约出租汽车不同之处。随着新能源汽车在网约车行业的使用,以及充电、停车等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完善,网约车采取巡游和非巡游预约相结合的服务形式更加突出。但无论手段和形式如何变化,网约车仍然是通过双方約定,由经营者将乘客从出发地点运送到目的地,乘客支付相应费用的活动,双方达成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仍然是运输合同关系,应受到《合同法》中运输合同相关内容的规范和调整。
总体来说,基于运输合同的汽车共享虽然又呈现为不同类型,但具有以下共同特征。
第一,都是城市公共交通系统的组成部分,共同为市民提供多需求、多选择的出行方式,呈现出更加便捷高效的发展趋势。
第二,经营者作为承运人,将乘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目的地,乘客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这一活动过程完全符合《合同法》对运输合同的基本规定,构成典型的运输合同。经营者与乘客之间的基础性法律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应当受到《合同法》的规范。
第三,此类汽车共享所使用的运输合同都是格式合同,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拟定并要求统一使用。
第四,作为提供公共产品的行业,受城市人口总量和建设发展总体规模的制约,以及道路交通和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发展的影响,城市公共交通系统要在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统筹管控下建设和完善,会受到车辆保有数量、政府定价、停车场所等条件的制约,在政府规定的范围之内开展服务。
第五,出现交通安全责任事故时,不仅仅是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还要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约束。
3 基于租赁合同的汽车共享
3.1 传统汽车租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适应市场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需要,汽车租赁业在我国也蓬勃发展。1998年,交通部颁布的《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是较早关于汽车租赁的法律法规。该规定指出,汽车租赁作为市场中的商业活动,是以车辆为标的物,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租赁车辆交付给用户使用并收取车辆租赁费用的一种经营方式。在汽车租赁活动中,经营者将约定车辆交付给用户,但不向用户提供驾驶劳务。当然,如果用户自行聘用驾驶人员来驾驶租赁车辆,用户与驾驶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务合同与租赁经营者无关。就此看来,传统汽车租赁的基础性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应当受到《合同法》中租赁合同相关内容的规范和调整。
3.2 分时租赁
在互联网、大数据、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等高新科技的强力支撑下,以EVCARD、Gofun等为代表的新型汽车共享业态迅猛发展,为满足人们多样化、个性化交通出行愿望提供了更新的选择。为进一步探索和规范汽车租赁的新形式和新业态,2014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以国家层面政策性文件的形式,第一次正式提出“分时租赁”概念,积极鼓励在个人使用领域探索新能源汽车分时租赁模式,推动投融资创新。作为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新兴投融资方式,分时租赁在提出之初,被谨慎地限定在个人用车领域,分时租赁作为新事物,当时尚处于探索阶段,发展极不成熟。
经过几年的探索发展后,2017年8月,交通运输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小微型客车租赁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在小微型客车租赁范畴内,给出了分时租赁的基本含义界定。认为分时租赁就是俗称的汽车共享,是用以满足用户在商务、公务、休闲度假等活动中的多样化、个性化需求而新兴的交通出行服务方式。
从用户角度来说,分时租赁最突出的特征就是互联网、大数据、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等高新科技在汽车租赁中的使用,为用户带来全新体验。用户如果需要租赁车辆,其操作过程十分便捷。首先下载手机APP,并上传本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如身份证和驾驶证等;其次由共享汽车经营公司通过网络后台进行审验,审验无误并确认后,用户申请即成功通过。
和互联网上的其他应用软件一样,共享汽车经营公司会在APP中出示用户协议,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规定和说明。这一协议具有格式合同的法律性质,用户如果确实需要使用该软件,并通过该软件实现使用共享汽车的目的,则必须对用户协议内容表示完全同意,否则无法获得相应服务。一旦注册成功,用户从签订合同、查询价格和服务标准,到找车、取车、用车,再到还车、付费、评价以及建议投诉等一系列活动,均可通过手机APP一站完成,十分便捷高效。用户通过高新科技支撑下建立的网络服务平台,便捷高效地实现车辆预订、取还、计费、结算等全程自助活动,是对传统汽车租赁在服务模式、技术、管理上的创新。分时租赁还采用使用时长加使用里程相结合的计费方式,使用时长精确到按分钟计费,大大满足了“时间就是金钱”的现代价值观念需要。
分时租赁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分时租赁是高新技术支持下的汽车租赁商业活动;二是用户用车采用全程自助服务方式;三是服务车辆全部或主要采用新能源汽车;四是采用时长加里程计费方式,且用时可以精确到分钟;五是经营者往往也是网络服务平台的开发者和经营者,或通过协议或入股等方式运营共享汽车网络服务平台。
与传统汽车租赁相比,分时租赁在科技运用、签约方式、合同履行等方面大为不同,虽然操作便捷但其内容的复杂程度更高。然而无论怎样不同,分时租赁本质上仍然是分时租赁经营者与用户之间基于车辆使用的合意,经营者让渡车辆的占有和使用权能,用户按约定的计费方式支付车辆租用费用,由汽车租赁而生的基础性法律关系没有改变,租赁合同的基本法律性质没有发生变化,同样应当受到《合同法》相关内容的规范和调整。分时租赁作为新兴的汽车共享业态,从产生时起就受到极大的关注。但是,在分时租赁经营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及新问题,主要体现在车辆损害、保险纠纷、交通违章、安全责任事故、数据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政府调控和监管等方面。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以租赁合同关系为法律逻辑起点,在分时租赁发展过程中逐渐解决。
总体来说,基于租赁合同的汽车共享主要有传统租赁和分时租赁两种形式,分时租赁是凭借高新科技的支持在传统租赁基础上的创新发展。
这一类型汽车共享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一是从性质上来说,此类汽车共享是有别于私家车和公共交通工具的新型车辆共用方式;二是与公共物品的提供不同,此类汽车共享本质上是为了满足交通出行特定化和个性化需求的商业活动;三是从租赁合同的本质出发,经营者不为用户提供驾驶服务,而采用用户全程自助服务方式;四是在租赁合同文本的要求上,虽然从政府管理的角度已经显现出逐步放松管控的态势,但是由于通过互联网使用APP开展租赁业务,尤其在分时租赁形式下,格式化的租赁合同由经营者提供,用户如果要用车只能被动接受,反而增加了纠纷解决的难度。
4 汽车共享的特殊类型
实践中还存在着一种特殊的汽车共享类型,即私人小客车合乘。
根据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及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的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即是一般意义上所指的拼车、顺风车。这一汽车共享类型最早是一种在相熟的邻里之间约定互助出行的形式。
互联网出现后,尤其是信息服务网络平台的兴起,进一步发展成为由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三方当事人构成的共享出行方式。其达成合意的过程,一般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在网络平台发布出行信息,邀请与自己出行路线相同的人共同乘坐。经有意合乘者的同意,由服务提供者驾驶自己的车辆出行,并由合乘者分摊油费、过程费等部分出行成本或是免费互助。
从理论上看,鼓励私人小客车合乘,对于缓解城市交通拥堵、节能环保等是有利的,因此国家倡导或规定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相应规定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鼓励并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的发展。
此后,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等五家单位共同发布的《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将上述三方所达成的私人小客车合乘定性为自愿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民事行为,合乘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义务。
私人小客车合乘在现实中发生了许多如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理赔纠纷等问题,还出现了以合乘之名行营利之实的“黑车”行为,令管理部门难以分辨和处理,甚至还出现了杀人、抢劫等严重刑事犯罪。
从前述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来看,确实没有对私人小客车合乘的基础性法律关系做出明确的规定,就算将此种汽车共享类型放在关于网约出租汽车的法律法规中,表明倾向于按运输合同来规范,但也仅仅是用附则第三十八条一个条文,原则性地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足见立法者难以界定私人小客车合乘法律性质的困境。
由于这一汽车共享类型的复杂性,与运输合同和租赁合同的法定要件都有相同和不同之处,从而欠缺合同成立的有效条件,不能归入两类合同当中。作为具体的法律行为,又不能明确界定法律性质,一旦出现纠纷只能依据法律原则和原理进行调整和处理,增加了解决问题的难度,即使是以协商形式解决,当事人也并不一定认可;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的管理也极不规范,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这一困境也需要在汽车共享及其立法中逐渐找到解决办法。
5 结语
互联网大数据等高新科技催生了共享经济的繁荣。在这一时代背景下,作为共享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汽车共享也呈现蓬勃发展的态势。
综观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的汽车共享类型,依其基础性法律关系,可以分为基于运输合同的汽车共享和基于租赁合同的汽车共享,并且各自还有更具体的分类。
另外,还存在由于法律性质不明确而难以归类的私人小客车合乘特殊类型。汽车共享类型的基础性法律关系的确定,是解决由于汽车共享而带来的各种问题的法律逻辑起点,否则难以驾驭。
在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汽车共享新类型还在不断产生,包括已经出现的人工智能支持下无人驾驶汽车的尝试,这一系列汽车共享新业态、新情况、新问题,对法律规制和社会管理提出了新要求、新挑战。因此急需通过立法对已有汽车共享类型进行专门规定,并对可能出现的类型进行超前立法。当然,这些都有待于在汽车共享发展中逐一寻找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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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2018年贵州省科技计划项目基础研究计划类“大数据背景下贵州共享汽车管理立法问题研究”(项目编号:黔科合支撑[2018]20029)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金凤(1973—),女,汉族,贵州贵阳人,硕士,教授,研究方向: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