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家英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北京 102488)
随着国内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大,电信网络诈骗在国内的生存空间不断减缩,一些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人将设备、人员均安置在境外,借助先进的科技手段和便捷的移动支付手段,对境内人员实施诈骗,其中东南亚国家毗邻国境、社会治理较为薄弱,成为行为人首选,欧美国家也日渐受到“青睐”。[1]公安部2016 年统计数字表明:全球共有29 个国家312 个窝点天天对大陆行骗,诈骗犯从原来通常盘踞的东南亚、非洲,开始向东亚、欧洲、大洋洲、南美洲转移,在日本、韩国、西班牙、克罗地亚、希腊、斐济、秘鲁等国都发现了新设立的电信诈骗窝点,可以说,哪个国家中国公安不容易打到,诈骗犯就飞到哪个国家作案。[2]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将时间节点设置为2017 年1 月1 日至2020 年12 月31 日,选择“刑事案件”选项,以“电信网络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为关键词,在高级检索标题栏中输入“在境外”并选择“(判决)理由”选项,共计检索出297 条判决结果,其中2017 年56 件,2018年67 件,2019 年82 件,2020 年92 件,呈现逐年递增趋势。再分别以“印度尼西亚”“柬埔寨”“肯尼亚”等媒体经常报道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跨境国家为关键词在上述结果内进行搜索,发现印度尼西亚为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最为高发国家,柬埔寨、缅甸位列其后,东南亚国家占据了跨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作案地的绝大部分。如表1 所示②因一个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有时会跨越多个国家实施,故统计的作案地国家总数会高于判决总数。:
表1 实施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主要国家及数量统计表
2016 年以来,各国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加大打击力度,诈骗集团组织头目开始更多地依托提供跨境汇兑服务的金融机构以及互联网技术,跨省乃至跨境遥控指挥,期间的窝点布置、网络维护、拨打电话、转账、取款等细节操作大多发生在不同的国家。[3]追赃本就困难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伴随着跨越国境形成的法域阻隔,执法障碍陡然而生,又有网银、手机支付等各种即时转账、到账快捷支付方式的普遍应用及互联网先进技术等的嵌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跨境追赃可谓难上加难。
当前,我国学者对刑事犯罪跨境追赃的研究多聚焦于腐败犯罪、重大经济犯罪,尤其是对反腐败追逃追赃机制的构建着墨较多,司法实践中,也是重点围绕上述犯罪开展追逃追赃工作,如“猎狐行动”“百名红通人员”即是例证,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问题也开始引起重视,如公安部2020 年初部署了“长城2 号”打击跨境电信网络诈骗专项行动。从目前开展的追逃追赃实践来看,无论是腐败犯罪还是重大经济犯罪,案件涉及的基本为犯罪行为人携款从境内逃往境外的情形,而且行为人的身份是确定的,逃匿国家、犯罪所得流入地等也基本确定。但对于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言,犯罪集团真正的幕后头目甚或高层人员身份难以确定、隐藏地址无从获知,犯罪所得的最终藏匿账户无法查证,故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跨境追赃有其独特之处,较之于资产跨境转移的腐败犯罪、经济犯罪也更为艰难。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跨境追赃必然涉及不同法域的跨境执法问题,我们不能在他国像在本国一样运用司法权力,追赃的开展需要与他国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就是指国家间在刑事司法方面的最为广泛的合作概念,不仅包括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而且涵盖联合侦查、引渡、被判刑人移管、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国家建立刑事方面的联络机制、刑事司法方面的会晤机制、警务合作等内容。[4]本文将立足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特点,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角度,就与追赃相关的问题展开探讨,以期为跨境追赃的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应用提供有益参考。
世界国际组织中,联合国对追赃刑事法律的贡献最大[5],制定了许多全球性公约,为推动、提升对相关世界性犯罪的打击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下简称《打击跨国犯罪公约》)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跨境追赃密切相关。
跨境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主体基本为犯罪团伙甚至犯罪集团,内部人员多层分工,组织严密,形成步骤递进、人员接力的诈骗模式。如在王某等诈骗案①参见(2018)津0104 刑初575 号判决书。中,“胖哥”等人招募王某等人来到印度尼西亚,经过培训后,组成组织严密、分工明确的诈骗团伙。由“胖哥”等人通过非法渠道获取中国居民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藉由网络传输到“窝点”内;“电脑手”接收后再传送到团伙成员所使用的IPAD 电脑内,用于拨打诈骗电话使用。团伙成员分为“一线”“二线”“三线”。“一线”人员冒充邮政局等工作人员,虚构被害人名下银行卡在异地透支未还,逾期不还将会受到法律处罚的事实,并称能帮助被害人“报警”,后将通话转至“二线”。“二线”人员冒充公安刑警等执法人员,了解被害人家庭、存款信息等情况,后又以其涉嫌刑事犯罪等理由对被害人进一步恐吓,“帮助”其转接“三线”。“三线”人员冒充检察官等执法人员,编造“资产核查”谎言,诱骗被害人获取其银行或网银密码进行远端操控,同时诱骗被害人将钱款转入诈骗人员提供的账户内。
电信网络诈骗跨境犯罪的组织形式、犯罪类型等与《打击跨国犯罪公约》的适用条件完全契合。《打击跨国犯罪公约》第2 条对有组织犯罪集团进行了界定,系指由三人以上组成的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的、为了实施严重犯罪或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以获得经济利益而一致行动的有组织结构的集团。第3 条对跨国犯罪的情形进行了列举,明确“在一个以上国家实施的犯罪”“犯罪在一国实施但对于另一国有重大影响”等情形均属于跨国犯罪。第5条规定为获取经济利益而与他人约定实施犯罪,以及明知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目标和其犯罪活动积极参与,或者实施组织、指挥、协助等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的,均系参加有组织犯罪集团的行为。第6 条、第7 条要求各缔约国将故意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采取打击洗钱活动的措施。第12 条、13 条、14 条分别对没收和扣押及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进行了规定。第14 条规定了赃款赃物优先赔偿被害人、归还合法所有人的原则和资产分享制度。第18 条、第19 条分别对司法协助和联合调查进行了规定。第20 条规定了特殊侦查手段,明确各缔约国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使用特殊侦查手段如电子或其他形式的监视和特工行动。由此可见,《打击跨国犯罪公约》从实体方面对有组织犯罪集团、跨国犯罪等问题进行了界定,从程序方面对追赃、返赃所遵循的原则、措施等进行了规定,为我国与相关缔约国就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跨境追赃进行刑事司法合作提供了国际法律根据。
截至2020 年6 月,中国已经与81 个国家缔结引渡条约、司法协助条约、资产返还与分享协定等共169 项,与56 个国家和地区签署金融情报交换合作协议。[6]上述双边协议为我国与相关国家就电信网络诈骗跨境追赃开展刑事司法合作提供了具体、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
如中国与马来西亚签订的《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规定,被请求方应努力查找、追踪、限制、冻结、扣押和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被请求方可以向请求方移交上述财产或资产,或者出售有关财产或资产的所得。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20 条。中国与日本签订的《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规定,被请求国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有关没收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诉讼程序提供协助,被请求国据此提供协助且将保管的全部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包括出售这些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16 条。中国与西班牙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被请求方应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可根据请求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这些财物,将上述财物移交给请求方。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15 条。中国与菲律宾签署的《关于打击跨国犯罪的合作谅解备忘录》规定的合作范围涵括洗钱、金融和其他经济犯罪,合作方式包括交流情报、提供正在调查的案件信息等。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打击跨国犯罪的合作谅解备忘录》第1 条、第2 条。中国与加拿大签署的《关于分享和返还被追缴资产的协定》规定,被非法侵占的财物如能认定合法所有人应予返还,对于没有或无法认定合法所有人的犯罪所得资产,缔约一方可在没收后根据缔约另一方的协助情况按比例分享。[7]
目前,东南亚国家仍然是针对我国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主要策源地”。中国和东南亚国家所确立的一系列涵扩性较强的合作协议,如《中国与东盟在非传统安全问题领域合作联合宣言》、《中老缅泰关于湄公河流域执法安全合作的联合声明》、历届东盟与中国打击跨国犯罪部长级会议发表的《东盟与中国打击跨国犯罪部长级会议的联合声明》、历届中国——东盟成员国总检察长会议发表的《联合声明》等[8],为双方合作开展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跨境追赃提供了泛在性法律支持。
此外,中国与东南亚一些国家单独签署的合作协议中,或者专门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或者突出了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内容。如中国和越南于2016 年签署的《关于加强合作打击电信诈骗犯罪谅解备忘录》。2016 年10 月2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菲律宾共和国联合声明》(以下简称《中菲2016 年声明》)在北京签署后生效,《声明》中提到:两国相关部门将根据共同认可的安排,加强在打击电信诈骗、网络诈骗、计算机犯罪等跨国犯罪方面的交流合作。2018 年11 月2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菲律宾共和国联合声明》(以下简称《中菲2018 年声明》)正式公布,双方同意加强执法合作,共同打击职务犯罪、电信诈骗、非法网络赌博、计算机犯罪等跨国犯罪。
上述合作文件往往针对区域内或者两国间严重、复杂、常发的犯罪类型实施合作打击,因此更具针对性、有效性。在一些合作协议中,电信网络诈骗被明确列入其中作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打击的重点,这为进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跨境追赃提供了明确、坚实的法律支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 条规定,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 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2018 年颁布实施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章专设冻结、扣押涉案财物的规定,第七章专设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规定。这些规定为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跨境追赃刑事司法合作中,请求和被请求查扣犯罪所得并予以返还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反洗钱法》第27 条规定,我国根据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进行反洗钱国际合作。《引渡法》第39 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法院裁定,向请求国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第51 条规定,公安机关接收、转交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接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章对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作出专门规定,第375 条明确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范围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等事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刑事司法协助作为第十六章予以专门列明,其中第672 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刑事协助的范围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等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第二十章第二节对刑事司法协助作出专门规定。我国的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或公安部门文件,为开展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跨境追赃提供了国内法依据。
在当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跨境追赃中,虽然中国和许多跨境犯罪国家均为《打击跨国犯罪公约》缔约方,但双方开展合作的方式主要为警务合作,公约实际适用率较低。警务合作往往立足双方地缘、文化、长期合作等因素,需中国与相关国家强化联系,达成协议,沟通成本高昂。且“各国警察机关在国际刑事合作方面的权力有着很大差异,一些发达国家警察的权限受到严格制约,特别是在涉及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问题上,没有法官或者检察官签发的命令或指示,警察机关是不敢擅自行动的。有时候,即使警察机关了解在逃人员或者相关资产的下落,未经主管司法机关批准,也不能将有关情报提供给外国。”[9]由此,过分依赖警务合作,囿于不同法域警察、司法权力配置的差异,会导致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跨境追赃的不确定性,严重影响跨境追赃司法合作的开展。
此外,随着电信网络诈骗团伙跨境移动的步伐加快,境外设点的国家增多,中国与相关国家订立的双边或区域性刑事司法合作文件内容涵盖范围的有限性与程序运行的复杂性对跨境追赃合作的法律根基和运行效率形成掣肘,直接导致跨境追赃力不从心。而且,中国与相关国家签署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甚至缺少如何追缴犯罪所得或收益的规定。如我国和印度尼西亚于2000 年签署、2006 年生效的《关于司法协助的公约》只是规定了犯罪所得的移交,但对于如何协助追缴却没有明确。中国与老挝于1999 年签署、2001 年生效的《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同样也只规定了赃款赃物的移交,对如何追缴赃款的规定阙如。
在当前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打击中,较之于追逃,追赃在公众中的关注度相对较低,新闻报道更多地是关注有多少犯罪嫌疑人归案,对于追回的违法所得数额则很少出现在公开的新闻报道中。[10]公安司法机关对抓获犯罪行为人并使之定罪判刑的关心远远高于追赃挽损,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重破案抓人、轻追赃挽损的现象。实践中,动辄从境外抓捕跨境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成员数百人的大案,涉案金额几千万、数亿元,但缴获的犯罪所得却与涉案金额严重不成比例,有些案件甚至只有现场缴获的少量现金,扣押的银行卡没有余额或仅有很少余额。但从被害人和犯罪整体打击效果的角度而言,追赃与追逃同样重要,甚至更为重要。在相关公开报道中,追赃数额很少被提及。
跨境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基本采取网上及时转账、第三方支付平台或通过地下钱庄转移的方式转移赃款,实现赃款的快速分散、移转,从而逃避银行止付、公安司法追查。在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诈骗团伙转款、收款基本发生于境外,对钱款转移的调查追踪涉及到他国反洗钱机构、侦查机关等的协助、配合,关涉他国的追查能力、司法合作积极性等,这些都成为跨境追赃成功与否的重要因素。而且,犯罪所得转移的网络化、资金归集的隐秘化,也导致实体现金消弭化,在侦查机关查获网络诈骗犯罪行为的现场,往往只有少量现金或没有现金,通过现金追缴实现追赃几无可能。因此,亟需创新、丰富追赃手段,对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实施有力打击。
随着电信网络科技的不断发展,社交平台的日益丰富,转移支付手段的便捷多样,加之电信网络诈骗组织团伙的严密化、团伙内成员联系的私密化,被公安司法机关抓捕到案的犯罪分子往往为帮助取款、拨打电话、发送短信、技术辅助等电信网络诈骗团伙的底层人员。真正的组织头目采取了极度的隐蔽措施,与境外诈骗窝点负责人员单线联系,甚至连窝点负责人员都不知道组织头目的真实身份、藏匿位置,造成幕后的组织头目难于抓获归案。公安司法机关扫除一个诈骗团伙后,落网的电信网络诈骗组织头目往往再选新址,另组团伙,继续开展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因跨境电信网络诈骗幕后组织头目是最大的获利者,在其无法被抓捕到案的情况下,被害人得到的经济损失偿付微乎其微。如在张某闵等33 人电信网络诈骗案①参见(2017)京02 刑初55 号。中,被告人张某闵、林某德等33 人,先后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肯尼亚共和国境内参加诈骗犯罪组织,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中国大陆居民进行语音群呼,冒充快递公司客服人员、公安局及检察院工作人员等身份,虚构被害人因个人信息泄露而涉嫌犯罪等虚假事实,以需要接受审查、资产保全等为名,先后骗取75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300 余万元。但张某闵等人的幕后金主未能抓获,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的38.4 万元成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主要部分。
跨境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在被害人将钱款转至嫌疑人指定的银行账号后,会迅速将涉案钱款转移至二级、三级甚至更多级银行卡内,专门负责取钱的“车手”通过ATM 设备迅速提现,或者在资金转移过程中用犯罪所得购买电话卡、游戏币等再行低价网络兜售,实现资金回笼。在许多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资金转移过程甚至由专业的洗钱机构进行操作,使得公安司法机关对资金流向的查证十分困难,更遑论及时止付、冻结账户、追回赃款。如徐某行等人印度跨境诈骗案②参见(2019)川刑终239 号。中,从事话务联系的诈骗人员分为三线,分别冒充中国大陆地区银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等角色,通过网络虚拟改号技术将来电显示号码改为上述机关的电话号码,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对中国大陆地区的被害人实施诈骗。待被害人被诱骗通过网银、银行柜台或ATM 机将资金转入诈骗集团指定的“监管账户”后,所骗资金通过财务洗钱机构迅速层层转移,导致事后追查十分困难。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跨境追赃刑事司法合作中,最为关键的是执法主体能够有法可依,此处的“法”包括国际公约、双边合作协议、框架性执法合作协定等内容,从而在刑事司法合作各方确定的法律框架下采取相关措施,查获诈骗集团幕后组织头目,追缴犯罪所得。
2000 年12 月12 日至15 日,《打击跨国犯罪公约》签署会议在罗马举行,118 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该公约。[11]《打击跨国犯罪公约》签署国家的广泛性、打击跨国犯罪内容的全面性,为打击涉及缔约国的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了法律保障。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跨境追赃中,如我国与《打击跨国犯罪公约》缔约国没有签订《刑事司法协助公约》、警务合作协议等合作文件,我国可依据《打击跨国犯罪公约》要求赃款转移国履行相关义务,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在与相关《打击跨国犯罪公约》缔约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合作文书中没有规定的合作内容,同样可以依据《打击跨国犯罪公约》,在对方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要求对方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如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没有明确的反洗钱合作、特殊侦查手段协助等内容,但《打击跨国犯罪公约》对此作出了规定,因此,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跨境追赃中,可以《打击跨国犯罪公约》规定为基础,要求跨境国家采取如上合作。
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执法备忘录》等刑事司法合作文件,系立足于两国实际,内容具体、明确,可执行性、可操作性强,是进行跨境追赃的重要合作基础,但要适应时代特点、犯罪形势发展等情况,对相关协议的内容及时进行完善、更新,如将协助追缴犯罪所得或收益的路径、具有实效、可具体实施的侦查手段等内容适时纳入司法合作范围之内。对于跨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发、严重的国家,可以考虑我国和相关国家就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专门签署刑事司法合作文件,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侦查、追赃等具体问题予以明确。
在现有刑事司法合作框架下,警务合作具有随机性、结果不确定性,司法协助具有程序复杂性、联系机关多重性,因此,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追赃中,与跨境国家既签订警务合作协议又签订司法协助协议的,应努力避免两种合作机制的短板,充分发挥警务合作的效率性与司法合作的稳定性,警务合作和司法合作双轨并行,达致追赃挽损的最佳效果。此外,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我国作为犯罪资产的主要流出国之一,要积极探索应对诸如电信网络诈骗等借助时代科技实施的犯罪的追赃等问题,与国际社会共同探索如何简化合作流程,强化合作力度,提升合作效率。
随着我国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打击力度不断加大,诈骗行为人会不断转移“阵地”,选择新的境外窝点,变换方式继续针对我国居民实施诈骗活动。因此,要密切追踪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人的跨境犯罪轨迹,并增强适度预见性,与没有和我国建立刑事司法合作关系的相关国家签署多种形式的刑事司法合作文件,为开展包括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在内的跨境追赃刑事司法合作奠定法律基础。
所谓联合侦查,是指两个以上国家的主管机关,为打击涉及它们各自刑事司法管辖的跨国犯罪,组建联合侦查机构共同开展侦查取证活动、缉捕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形式。[4]《打击跨国犯罪公约》第19 条规定:“缔约国应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以便有关主管当局可据以就涉及一国或多国刑事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事由的事宜建立联合调查机构;如无这类协定或安排,则可在个案基础上商定进行这类联合调查。有关缔约国应确保拟在其境内进行该项调查的缔约国的主权受到充分尊重。”《中菲2016 年声明》第17 条规定,为加大禁毒行动力度,双方同意建立专案侦办和情报搜集领域的联合行动机制。《中菲2018年声明》第10 条规定:中方承诺继续支持菲律宾政府打击非法毒品和毒品犯罪的努力,愿在打击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走私、情报共享、联合办案等方面加强合作。在具体刑事司法合作实践中,中国与菲律宾、泰国、老挝、越南、柬埔寨等东南亚国家通过实施联合侦查成功破获了多起跨国贩毒案件,影响比较大的如2006 年中国与菲律宾联合破获的“邵春天特大跨国制贩冰毒案”。[4]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跨国犯罪开展联合侦查作出明确规定,但《刑事司法协助法》第25 条“请求外国协助调查取证时,办案机关可以同时请求在执行请求时派员到场”之规定,为我国与相关国家对电信网络诈骗跨国犯罪进行联合侦查提供了可能。建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或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明确增设联合侦查机制,并就具体程序运行予以明确,以有力打击包括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在内的跨国犯罪。在当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跨境追赃中,我们可以立足现有国际公约、双边合作文件、跨国打击毒品犯罪司法实践等基础,与关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跨境追赃的相关国家开展联合侦查,以迅速查清赃款去向、查获幕后组织头目。
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人一般是通过网上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或者专业洗钱机构等使得被害人转入行为人指定账户的钱款实现跨境转移。诈骗集团或洗钱机构一般通过多个银行账户的频繁划转,对资金不断进行拆解,最终由“车手”提取现金,“车手”扣除部分约定的手续费之后,将现金直接交给诈骗集团组织头目或存入银行卡内转给诈骗集团指定的相关账号。如在一起特大诈骗案中,诈骗集团将诈骗所得资金迅速拆分转移进行漂白,短短 5 天内便将被骗账户中的 1.17 亿元资金,通过网上银行转移至近一万个个人账户中,并最终在境外通过 ATM 机取现以完成洗钱目的。[12]
通过刑事司法协助虽然可以协助调查资金流向,但司法协助程序的冗长耗时难以适应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迅速转款、取现、不时更换银行卡等犯罪特点。追回被骗资金的关键在于快速查清钱款流向,对涉案资金的及时、准确追踪离不开与反洗钱机构的协作。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跨境追赃中强化司法机关合作配合的同时,要注重与反洗钱机构的合作,全面、及时获得诈骗集团洗钱信息情报,以最快的速度查清赃款去向。宏观层面,我国应逐步形成与部分重点国家的反洗钱合作机制;充分利用反洗钱国际合作行为规则,深度参与有关反洗钱国际组织、区域组织重大决策的制定;加强沟通协调,稳步推进加入埃格蒙特集团①埃格蒙特集团(The Egmont Group Financial Intelligence Units, FIUs)系全球影响力最大的情报组织,为各成员单位强化反洗钱信息共享、合作、交换资金转移情报等搭建平台。相关工作;利用国际金融情报交流平台,拓展反洗钱情报渠道,进一步提高我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的运行效率[13],实现与国外反洗钱机构的无缝对接。微观层面,要探索前沿科学技术在跨国反洗钱领域的普遍应用。如区块链技术的发展为涉案资金及时追踪溯源提供了可行答案。区块链技术具有去中心化、基于共识建立信任、信息不可篡改等特征。[14]在整个区块链网络上,所有的客户信息和交易信息都以区块的形式储存在区块链上,对所有人来说这些信息是相对公开透明、互相关联的,并通过分布式存储技术储存到了每一个节点的本地账本中,数据无法被篡改且可追溯,侦查机关只需获得密钥解锁相应数据的访问权限,即可通过区块链准确查处涉案洗钱活动[15],实现涉案资金的快速、准确追查。通过上述宏观与微观两个维度的机制构建,形成国内、国外反洗钱机构与公安司法机关联动,充分发挥先进科学技术在反洗钱领域的应用,实现跨境资金流动境内外追查的顺畅、迅速衔接,让赃款洗白、资金藏匿无处遁形。
在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往往组成诈骗集团,分工明确,设置多个境外窝点,诈骗集团真正幕后头目利用社交网络平台进行遥控指挥,与各个诈骗窝点的负责人员单线联系,常规侦查手段对于查获真正的幕后头目、资金流向力不能及。鉴于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复杂性、隐蔽化,特殊侦查手段的运用成为全面、彻底铲除诈骗犯罪集团、提升跨境追赃效果的应然选择。特殊侦查手段,主要包括控制下交付、电子监控和特工行动等。其中,控制下交付和电子监控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跨境追赃息息相关。“控制下交付是指根据线人或卧底的线索、情报,在发现非法交易的违禁品后,警方在特定区域部署警力,用秘密监控或实施诱饵的方法,允许违禁品继续流转,以便最终发现犯罪行为的组织者、流转渠道、组织结构、贩运网络并一举侦破案件的做法。”[16]电子监控,属于技术侦查的一种,又称电子侦查或电子侦察,系指采取比较隐蔽的电子手段或设备,对相应的声音或事态的发展进行探听的一种行为。[17]《打击跨国犯罪公约》第20 条第1 款规定:各缔约国应在本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允许主管当局在其境内适当使用控制下交付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使用电子或其他形式的监视和特工行动。②《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0 条第1 款:“各缔约国均应在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许可的情况下,视可能并根据本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当局在其境内适当使用控制下交付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使用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如电子或者其他形式的监视和特工行动,以有效打击有组织犯罪。”特殊侦查手段,伴随着跨国犯罪的集团化、隐蔽化、网络化等发展趋势,越来越多地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被采用。
根据《打击跨国犯罪公约》规定,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特殊侦查措施的运用,以符合犯罪地国家国内法的规定为前提,以适当适用为基本原则,而且电子侦察存在侵犯公民隐私和自由的风险,因此在具体适用中要严格遵循刑事司法合作国的法定程序,熟悉国外的相关法律。比如,日本的《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法》、美国的《1968 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英国的《通讯截获法》等都对此类特殊侦查手段的使用条件和程序做了严格的规定。[17]
跨境电信网络诈骗中,诈骗对象基本为我国居民,被请求司法合作的国家一般为资金流入国,诈骗行为人在资金流入国承租房屋、入住酒店、购置设备、大肆消费等,为资金流入国带来经济利益,而对跨境电信网路诈骗犯罪进行打击,协助请求司法合作方追赃返款,不仅对资金流入国经济发展产生一定程度的消极影响,而且需要资金流入国大量人力、物力等的投入,因此,如何激发资金流入国刑事司法合作的积极性至为重要。“为鼓励国家间司法协助,资产分享逐步被提上了国际司法执法合作的议程,逐渐成为国际社会较为成熟的关于犯罪资产处置的方案”。[5]资产分享,“是指对于通过刑事司法国际合作没收的犯罪所得或收益,请求国与被请求国通过协商或订立协议等方式,在扣除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收益以及提供司法协助的必要开支后,就剩余被没收的犯罪所得或收益,按双方协商的比例,或者根据合作贡献的大小进行分享”[18]。随着跨国犯罪日趋严重,涉案赃款日益巨大,拒绝资产分享往往不利于推动国家间资产追回的司法协助,甚至会影响资产流出国与资产流入国建立在互惠和互信基础上的司法合作关系。[19]但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查获的犯罪所得优先偿还被害人是适用资产分享制度的基本前提。《打击跨国犯罪公约》第14 条第2 款对之作出明确规定。①《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4 条第2 款:“根据本公约第13 条的规定应另一缔约国请求采取行动的缔约国,应在本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根据请求优先考虑将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交还请求缔约国,以便其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赔偿或者将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归还合法所有人。”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跨境追赃中,如果严格坚持受害人优先受偿原则,将严重挫伤资产所在国的积极性,因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般涉案金额巨大,受害人众多,但查获资金数额有限,即使将全部犯罪所得均返还受害人,受害人也难以全额受偿,这意味着资产所在国将没有可供分享的资产,甚至被请求国进行刑事司法合作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都无法受偿。为了保证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长久性、有效性,需要探索设立对资产所在国的补偿制度,即如果将经财产返还给被害人后,没有剩余资产或者剩余的资产不足以负担被请求方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对被请求方进行适当的补偿,补偿的资金来源,可以由财政部联合相关主管部门设立专项基金,用来应对可能出现的上述情况。[20]
我国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在国际追赃的斗争中,暴露出种种不足:不熟悉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和赋予的权利;不了解相关国家的法律制度;不懂得如何准备请求司法协助的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不清楚如何开展刑事司法协助活动;缺少能熟练运用法律专业外语的司法人员等。[21]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我国应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方面的专业教育与培训的各种资源,大力加强我国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尤其是地市级主体办案机关及其人员在追赃等刑事司法合作方面的能力建设。[21]为有力应对以“百变”面目呈现并不断衍化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模式,成功突破诈骗分子为逃脱资金追查而构筑的以洗钱、网络应用等为核心倚仗的藩篱,需要吸纳、培养谙熟国际法律、侦查、金融、网络等多学科知识的复合型人才,掌握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赃款跨境转移、藏匿的惯常手法,提供高效、有力的追赃方案,占据法律、知识、技术、心理上的制高点,实现“魔高一尺,道高一丈”,为跨境追赃挽损做好人才储备和专业支持。
伴随着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严厉打击、多种预防性措施的综合运用、反诈宣传的广泛开展及社会公众防骗意识的逐步提升,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高发势头得以有效遏制。但诈骗分子不断利用先进科学技术,设计新的网络诈骗模式,编造新的诈骗术语,使得广大公众很难识破以百变面孔呈现且不断更新升级的诈骗手段。即时到账的网络支付手段将钱款在流向行为人指定账户之前被截留的可能性降至几近为零,跨境追赃担当起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然使命,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是开展跨境追赃的必由路径。但就电信网络诈骗而言,目前囿于跨国追赃的法律手段有限、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深度不够等因素,追赃效果不甚理想。我们需要立足现有法律框架,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刑事司法合作为基点,延展至对以“非接触、赃款即时转移等”为典型特征的网络时代犯罪跨境追赃刑事司法合作问题的探索,不仅注重公约、条约的签署利用,更要注重具体追赃手段的丰富拓展,为跨境追赃这一时代课题的有效解决提供可行的法律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