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邱昭继
内容提要 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法官职业道德观是在批判资本主义社会法官职业道德的基础上发展出来的,存在批判和重构两个维度。 要理解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法官职业道德观,必须结合语境从他们的文本中区分肯定性叙述和否定性叙述。 为民、公正、独立、理性、合法是马克思和恩格斯肯定的法官职业道德, 马克思和恩格斯法官职业道德观的核心是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 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论述深刻地影响了我国的法官职业道德观。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我国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的指导思想。 培养大批德法兼修的高素质法治人才是我国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 要培养德法兼修的高素质法治人才, 必须加强法律职业道德的研究和课程建设。 法官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道德的核心内容, 法律职业道德一直是我国法学研究的短板, 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法官职业道德思想更是很少有人专门研究。 本文将基于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文本考察他们的法官职业道德观。
马克思本科就读于波恩大学和柏林大学,专修法学,他接受了系统的法学训练,也对法学做过深入的研究,上大学时一度想当一名陪审法官。①马克思和恩格斯对法官职业很熟悉, 在 《新莱茵报》时期曾因言获罪,他们亲自应诉并成功为自己辩护。 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著作中有大量关于法官的论述,也有许多关于法官职业道德的论述,他们关于法官职业道德的论述主要散落在《关于新闻出版自由和公布省等级会议辩论情况的辩论》《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普鲁士出版法批判》《英国工人阶级状况》《 英国宪法》《法兰西内战》《资本论》等著述中, 这些有关法官职业道德的描述和评论很有启发意义。
马克思和恩格斯法官职业道德观的核心是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不过,马克思和恩格斯是从正反两方面来论证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的。 他们一方面批判资本主义社会法官沦为资产阶级维护阶级统治的工具,在司法审判中任性裁判,对无产阶级充满偏见;另一方面,他们认为法官应该为人民负责,应该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且不偏不倚地裁判。因而, 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法官职业道德观存在批判和重构两个维度。所以,要理解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法官职业道德观, 必须结合语境从他们的文本中区分肯定性叙述和否定性叙述。
法律是一项众所周知的职业。②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③法官是独立行使裁判权的职业人士。 马克思和恩格斯关于法官的职业属性也有许多精彩论断。第一,法官是国家机器中的特殊职业阶层。 马克思指出,“政府当局的存在正是通过它的官员、军队、行政机关、法官表现出来的。”④职业由于分工而独立化,刑事司法、侦探、法官、陪审官等不同职业中,每一种职业都是社会分工中的一定部门, 这些不同职业发展着不同的人类精神能力。⑤法官的职业是和公众打交道,依据法律处理纠纷和冲突。 第二,法官是受人尊敬的职业。在资本主义社会早期,资产阶级还没有把整个社会和国家机器置于自己支配之下,法官是社会的仆人,法官受人尊敬。⑥第三,法官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行使判断权。 马克思指出,“法律是普遍的。 应当根据法律来确定的案件是个别的。要把个别的现象归结为普遍的现象,就需要判断。 判断是件棘手的事情。 要执行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行运用,那么法院也就是多余的了。”⑦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不会自动适用于具体的事实, 案件的具体事实能否涵摄于抽象的法律规范之下,需要法官进行判断。法官是依据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处理纠纷冲突的裁判者。 判断权是法官审判权的内核。第四,作为一个职业阶层的法官有着自己的职业道德。 “法官的行业是法律。 ”⑧恩格斯指出,“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⑨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看来,道德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道德是由社会经济关系决定的。恩格斯看到现代社会的封建贵族、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都各有自己的特殊道德后得出这样的结论:“人们自觉地或不自觉地, 归根到底总是从他们阶级地位所依据的实际关系中——从他们进行生产和交换的经济关系中, 获得自己的伦理观念。”⑩物质利益是道德基础。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在无产阶级看来,法律、道德、宗教全都是资产阶级偏见, 隐藏在这些偏见后面的全都是资产阶级利益。⑪
马克思认为,法官的职业道德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出身于不同阶级的法官拥有不同的职业道德。马克思在“对哥特沙克及其同志们的审判”一文中对法官职业道德的阶级性有着精辟的论述。 马克思强烈质疑科伦本地陪审法庭对哥特沙克等人进行的审判的公正性。 因为资格限制使一定的阶级享有从自己人当中挑选陪审员的特权。 编制陪审员名单的方式使政府有权操纵垄断, 从特权阶级中挑选出自己钟意的人。 在这样组织起来的陪审法庭上, 那些公开反对特权阶级和现存政权的被告将大概率落到自己死敌的手中。⑫这些陪审员的良心根本保证不了司法公正。 在马克思看来,“良心是由人的知识和全部生活方式来决定的。 共和党人的良心不同于保皇党人的良心, 有产者的良心不同于无产者的良心, 有思想的人的良心不同于没有思想的人的良心。 一个除了资格以外没有别的本事的陪审员, 他的良心也是受资格限制的。”⑬陪审员是政府从特权阶级中挑选出的人,他们自然代表并维护特权阶级的利益, 他们的任职资格也受制于特权阶级, 一旦他们不能维护特权阶级的利益,他们也就当不成陪审员了。 这里的特权阶级可以理解为封建贵族和资产阶级。因此,“现今这样组织的陪审法庭是维护某些人的特权的机关,而绝不是保障一切人的权利的机关”。⑭这段话表明马克思希望陪审法庭保障一切人的权利。或者说,法院不仅要保障有产阶级的权利,也要保障无产阶级的权利。
马克思和恩格斯有时用 “仁慈的”“善良的”“独立的”这些褒义词形容法官,有时用“奴颜婢膝的”“孤立的”这些贬义词形容法官。马克思和恩格斯对法官职业道德的态度存在一种似是而非的矛盾,这得从马克思和恩格斯学说的理论特征说起。他们的学说本质上是一种批判理论。 批判理论一方面致力于对现实的不公进行批判, 另一方面致力于重构现实以消除不公。 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主要目标是批判自由主义的法治理想。 他们以前所未有的热情致力于探究法律的本质和功能, 揭露资产阶级统治的结构并颠覆它们赖以维系的信念和价值。⑮马克思和恩格斯在批判自由主义法治理想后也提出了自己的法治理念。 在马克思的理论陈述中, 包含着肯定性叙事和否定性叙事这两种不同的叙事方式,历史唯物主义、剩余价值理论、共产主义学说等属于前者,意识形态批判、资本主义批判、政治经济学批判等属于后者。这两种叙事方式不是截然分开的, 而是相互贯通、 相互渗透的。 但当人们从分析的理性的角度出发进行探讨的时候,还是可以区分出这两种不同的叙事方式。⑯当然,这一区分也适用于恩格斯的理论陈述。
马克思和恩格斯关于法学的陈述同样存在这两种不同的叙事。 我们在研究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法律思想时, 不能把他们的肯定性叙事当作否定性叙事, 更不能把他们的否定性叙事当作肯定性叙事。在法学界,就存在将马克思和恩格斯关于法律本质的否定性叙事当作肯定性叙事的误读。 比如,《共产党宣言》 中有这么一段话:“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 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 ”⑰以苏联法学家维辛斯基为代表的一批马克思主义法学家根据这段话推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的结论。⑱其实,马克思和恩格斯是在批判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的语境中说出“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这句话的。这句话带有强烈的批判色彩,属于否定性叙事,反映了马克思和恩格斯对资产阶级法律的厌恶态度。 我们不能据此得出马克思和恩格斯把统治阶级意志当作法律本质的结论。
我们回到马克思和恩格斯关于法官职业道德的论述上来。 他们关于法官职业道德的似是而非的矛盾只是表面上的矛盾, 马克思和恩格斯不可能同时要求法官仁慈善良又卑贱孤立。 他们对仁慈善良等法官职业道德持肯定态度, 对卑贱孤立等法官职业道德持否定态度。 马克思和恩格斯对法官职业道德的态度实质上是不矛盾的。
要从马克思和恩格斯的理论陈述中区分开肯定性陈述和否定性陈述, 我们必须回到他们的理论陈述的语境。 只有在语境中才能准确理解他们的主张的理论意蕴。分析法学家比克斯指出,识别出观点出现的语境, 思考这些问题的语境以及理论家写作的哲学传统, 有助于读者更好地理解此类观点的必要性以及为什么它们是有说服力的。思考法律理论的语境有助于“转化问题”。 当我们对理论家的答案迷惑不解时, 我们可以把焦点转移到理论家所提出的主张上来, 并且在语境中思考那些理论家的观点。 语境是指理论家试图回答和解决的问题。⑲
马克思关于法官职业道德的似是而非的矛盾在语境中就很好识别和理解。 我们来看看马克思关于“奴颜卑膝的法官”的表述的语境。 马克思写道:“掌握政权的第一个条件是改造传统的国家工作机器,把它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加以摧毁。这个庞大的政府机器,像蟒蛇似的用常备军、等级制的官僚、俯首帖耳的警察、僧侣、奴颜婢膝的法官把现实社会机体从四面八方缠绕起来。 ”⑳奴颜婢膝的法官是庞大的政府机器的组成部分, 庞大的政府机器是指作为阶级统治工具的传统的国家工作机器。 马克思对这个政府机器的立场是要改造和摧毁它。自然,马克思对作为政府机器组成部分的奴颜婢膝的法官的态度也是否定的。 根据以上语境,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奴颜婢膝”是马克思否定的法官职业伦理。
我们再来看看马克思关于“独立的法官”表述的语境。马克思写道:“书报检查官除了上司就没有别的法律。 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法官有义务在把法律运用于个别事件时,根据他在认真考察后的理解来解释法律;书报检查官则有义务根据官方就个别事件向他所作的解释来理解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 不独立的书报检查官本身就是政府的一员。”马克思是在比较书报检查官和法官的语境中表述以上观点的。马克思对书报检查官持否定的态度, 对法官持肯定的态度。马克思在这段话中关于法官的观点都属于肯定性叙述, 关于书报检查官的观点都属于否定性叙述。 因此,“独立”是马克思肯定的法官职业道德。
马克思和恩格斯对资本主义法治总体上持批判态度, 而对资产阶级法官职业道德的批判是这一批判事业的一部分。第一,资产阶级国家的立法者、司法者和执法者都是资产阶级的代言人,因而立法、司法和执法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利益和诉求,忽视了无产阶级的利益和诉求;第二,资产阶级的法不过是奉为法律的资产阶级意志的体现, 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资产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资产阶级的法沦为压迫无产阶级的工具;第三,资产阶级法官职业道德最大的问题是仅为资产阶级等统治阶级服务。 资产阶级法官在司法裁判时对无产阶级充满了偏见和敌意, 有意偏袒资产阶级。第四,马克思和恩格斯心目中理想的法官应该对所有人一视同仁,保障所有人的权利和利益。
虽然资产阶级法律宣称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普世价值, 但这些普世价值仅仅适用于资产阶级,对无产阶级是不适用的。资产阶级法律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决定的资产阶级利益和需要的体现。 资本主义国家制定法律首先是为了保护资本主义私有制和资产阶级的利益。对无产阶级而言,资本主义法律是压迫他们的一种工具, 敌视无产阶级是资本主义法律的重要基础。 对资产阶级法官而言,司法为民完全是一句空话。他们对无产阶级采取蔑视、侮辱、遗弃和奴役的态度。 恩格斯在批判总结英国法治状况时指出, 英国的法治理论和法治实践之间存在着极端的矛盾。 英国人的一切所谓天赋人权都是空洞的名称, 甚至陪审法庭也只是虚有其表,法律本身等于不存在;原来建立在相当明确的、法律的基础之上的国家,正在否认和糟蹋自己的这个基础; 中间阶级和财产统治着一切;穷人是无权的,是备受压迫和欺辱的,宪法不承认他们,法律虐待他们。马克思在《法兰西内战》中对法官的压迫功能进行了无情的批判。法官本是中立的裁判者, 而在现实社会中法官变得奴颜婢膝,沦为压迫无产阶级的工具。马克思进一步指出,“公社要捣毁这一整张缠绕在法国农民身上、 上面伏着吸吮农民血汗的资产阶级蜘蛛——法官和区长——的司法蜘蛛网! ”马克思把资产阶级法官比喻为吸吮血汗的蜘蛛, 把司法比喻为缠绕农民的蜘蛛网, 这都体现了马克思对资产阶级法官和司法系统的憎恶之情。
恩格斯在《英国工人阶级状况》一书中生动地揭示了法官虐待穷人、庇护富人的情况。恩格斯认为,在英国“法律压榨穷人,富人支配法律”和“对穷人是一条法律, 对富人是另外一条法律”。法官,特别是和无产阶级接触最多的治安法官,对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采取截然不同的态度。 这是因为法官自身就属于资产阶级, 他们自然站在富人这一边。 恩格斯指出,“治安法官也好, 陪审员也好,他们本身都是富人,都来自中间阶级,因此他们都袒护自己的同类,都是穷人的天生的敌人。”如此一来, 法院和法官把维护资产阶级利益放在优先考虑的位置,把无产阶级的利益搁置在一边。
马克思在《资本论》一书中记述了许多法官压迫工人的事例。 根据工厂主颁布的法规,工人犯法也许比守法对工厂主更有利。 例如,1866年底,一个工人同一家位于设菲尔德的铁工厂签订了两年合同。由于同工厂主吵了一架,他离开了工厂,并表示决不再给这个工厂主干活了。结果他被控违反合同,判了两个月监禁。两个月刑满出狱后,那个工厂主又要他按旧合同回工厂工作。 这个工人说不行,他违反合同已经受过处罚。 工厂主又把他告了,法院又对他判刑。而作出这个判决的是伦敦的一个高等法院。这个判决显然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
马克思在《法兰西内战》一书中全面总结巴黎公社的历史经验, 阐发了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学说。在这部著作中,马克思基于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和方法分析了资产阶级国家机器的阶级本质, 进而阐述了无产阶级站出来摧毁旧的国家工作机器、 代之以无产阶级专政的历史条件和必要性。马克思指出,巴黎公社实质上是工人阶级的政府。 马克思充分肯定巴黎公社作为民主的国家政权所采取的各种措施: 公社代表并维护工人阶级和劳动群众的根本利益; 废除常备军而代之以武装的人民; 由选举产生的公社权力机构和委员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罢免;自上而下一切公职人员都只能领取相当于工人工资的报酬。
马克思明确指出:“法官和审判官, 也如其他一切公务人员一样,今后均由选举产生,对选民负责,并且可以罢免。”马克思的这句话是在他肯定巴黎公社所采取的各项民主措施的语境中提出来的。这也表明这个观点是马克思所肯定的。在马克思看来,法官由人民选举产生,法官必然要对人民负责并接受人民的监督, 这样才能保证法官真正地代表和维护工人阶级和劳动群众的根本利益。法官民选制的目的就在于防止社会的公仆蜕化为社会的主子。 马克思在论及生产劳动与非生产劳动的区分时也谈到类似的观点。 他写道:“所有这些卓越的历来受人尊敬的职业——君主、法官、军官、教士等等,所有由这些职业产生的各个旧的意识形态阶层,所有属于这些阶层的学者、学士、教士……不过是社会的仆人, 就象别人是他们的仆人一样。”法官是非生产劳动者,他们靠别人劳动的产品生活。法官之所以能够受人尊敬,是因为法官没有凌驾于社会之上, 和劳动人民一样在为社会服务。 一旦法官沦为资产阶级压迫无产阶级的帮凶,脱离了工人阶级和劳动群众,那法官也就不再受无产阶级尊敬了。在我国,司法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并受它监督。 法院是人民的法院,司法是人民的司法。法官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这样的制度设计是马克思司法为民思想的具体体现。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保证司法公正的一项基本要求。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要求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独立思考、自主判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权势、人情、关系、金钱等因素的影响。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论述, 主要是从批判资产阶级国家审判不独立来展开的。在他们看来,作为资产阶级国家机器组成部分的法院忠实地执行镇压人民、压迫人民的法律, 而实际上法官往往一身兼任立法者、审判者和执行者,难以做到司法公正。
三权分立是资产阶级国家确立的一条基本法治原则。 孟德斯鸠是系统阐述三权分立原则的思想家。 孟氏认为,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应该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议会行使立法权,政府行使行政权,法院行使司法权。这三种权力应相互制衡,权力过于集中只会导致绝对的腐败。 “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置, 自由就不复存在。司法权如果与立法权合并,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就将由专断的权力处置,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司法权如果与行政权合并, 法官就将拥有压迫者的力量。”但是,三权分立在西方的政治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他们的著作中多次提及司法权与立法权不分导致的恶果。在英国工厂,工厂主是绝对的立法者, 他们随心所欲地颁布和修改工厂法规,并出任治安法官。 如此一来,工厂主身兼数职:他同时是原告、证人、法官,又同时是立法者和执行者。当工人告到治安法官那里去的时候,法官会对工人说:你们既然自愿地订了这个契约,那你们现在就得履行它。对工人而言,如此审判不可能做到公平公正。 工厂主通过私人立法实现了对工人的专制。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讲了一个工厂主审问工厂主的例子。 纺纱厂主埃斯克里奇准备实施换班制度的计划被本区的工厂视察员拒绝。 几个月以后, 纺纱厂主鲁滨逊由于实行一种与埃斯克里奇相同的换班制度而被告上法庭。 以埃斯克里奇为首的4 位法官审理此案, 其中3 位法官是纺纱厂主。 埃斯克里奇宣判鲁滨逊无罪。 于是,他根据这份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 马上就在自己的工厂里实行这种制度。马克思认为,这种法庭的组成本身就是对法律的公然违反。“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是保证司法程序公正的起码要求。工厂主担任治安法官审理与自己有切身利益的案件, 不可避免地偏向自己, 作出不利于工人的判决。 这样的制度设计显然违反了法官公正司法的职业道德要求。
马克思在《从美国革命到1801年合并的爱尔兰》这篇札记中收集了大量的资料,说明取消爱尔兰的独立对英国人民来说也是不幸的, 因为爱尔兰起义的被镇压和英爱议会的合并不仅巩固了英国统治阶级对爱尔兰的统治, 而且也巩固了他们对英国人民的统治。 马克思也谈到爱尔兰法官不独立的现状和后果。 当时爱尔兰的整个司法都由英国王室控制,爱尔兰法官的薪俸仅够维持生活,他们的任职还必须以使英国大臣满意为条件,英国大臣可以任意把他们解职。爱尔兰法官的提升取决于他们如何为政府效劳。此外,爱尔兰的陪审员人选是由大地主们提供的, 陪审员的生活费用就取决于他们的判决。 陪审员势必作出有利于大地主的判决。凡遇英国王室与人民之间有争执的情况,法官的正直就值得怀疑了。 因此,法官必须具有独立性才能做到公正司法。
马克思指出:“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 也不属于政府。”马克思的这句话表达了两层意思:其一,法官独立于自我;其二,法官独立于政府。根据第一层意思,法官行使审判权不应受到法官个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阶级、偏见、受教育程度、政治见解等的影响。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只有法律才是法官作出判决的权威依据。法官独立于自我并不是说法官就像自动售货机一样,只是机械地作出裁判。而是说法官不应受到个人前见和习性的影响,应依据法律理性地作出裁判。
根据第二层意思, 法官行使审判权不应受到政府的干涉。 马克思这里所说的政府应作广义理解,政府不仅是指行政机关,而是泛指所有的公权力机关。法官不能既是审判者,又是立法者或执行者。法官身兼数职违背司法的独立性原则,也让司法丧失了公正性。 马克思在批评普鲁士法律制度时指出,“由于法官处于依附地位, 资产阶级的司法本身也成了依附于政府的司法,就是说,资产阶级的法纪本身已让位于官吏的专横。 ”法纪让位于官吏的专横意味着法官不是在依法裁判, 而是依据政府领导的看法裁判。 此时, 法律让位于权力,法律成为当权者手中可有可无的玩物。法官独立于政府也意味着法官应当相对独立于法院,法院的领导和法官应尊重其他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恩格斯指出,“在通行英吉利法的地区,审判员集议机构的每一个成员必须在公开开庭时单独提出自己的判决并陈述其理由;不经过选举、不公开进行审理和表决的行政集议机构, 主要是普鲁士的制度,在大多数其他国家里是没有的”。法官单独提出自己的判决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必然要求。如果法官不能公开进行审判和表决,那法官就和行政官员一样了。
另外,法官独立于原告和辩护人。马克思明确反对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在一个人身上。 书报检查制度就是充斥着这一根本缺陷的制度。 书报检查官是追究作者思想倾向的法官, 他们所依据的书报检查令完全有意识地表现了无条件享有信任的总督府的专横。 总督的独断意见成为审查书报的标准。 书报检查官最恶劣的手段莫过于把书报检查又交给某一个总督去评判。书报检查官与总督完全是一体的,他们除了上司就没有别的法律,唯总督之命是从。书报检查官对作者提出指控,然后自己依据总督的意见审理,当作者提出异议时书报检查官又站出来为自己的行为辩护。 如此一来,书报检查官就成了集原告、辩护人和法官于一体之人。整治书报检查制度的真正而根本的办法就是废除邪恶的书报检查制度。
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谈到了护林官员身兼数职的弊端。 护林官员既要履行守护林木的职责,又要估量被窃林木的价值。作为护林官员,他应该维护林木所有者的利益,作为估价者, 他又应该保护违反森林管理条例者的利益,防止所有者提出苛刻的要求。 一方面,他是林木所有者利益的化身,另一方面,他又应该是反对林木所有者利益的保障。 护林官员既是告发林木盗窃案的原告,又是审理林木盗窃案的法官。护林官员的笔录就是告发书, 被盗林木的价值成为告发的对象。前来告发的护林官员坐在审判席上,他是林木价值的估价者,他的意见法庭必须听取。“这样一来,护林官员丧失了自己身为法官的尊严,而法官的职能也受到莫大的侮辱,因为这时法官的职能同告发者的职能已毫无区别了。 ”另外,护林官员是受林木所有者的雇用并为林木所有者效力的,森林管理条例又体现了林木所有者的利益。 在林木盗窃案中,护林官员兼任原告、法官和鉴定人,如此审判对捡拾枯树枝的穷人是非常不公的。
对公民而言, 遵守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而对法官而言,依法理性裁判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
马克思在论述书报检查官和法官的差别时谈到了依法理性裁判的重要意义。 他首先比较了书报检查制度和新闻出版法的差别。他认为,这两者就是任性和自由的差别, 是形式上的法律和真正的法律的差别,是恶法与良法的差别。书报检查制度把任性提升为法律, 任性就是按照书报检查官的看法行事。 新闻出版法是对新闻出版自由在法律上的认可,是自由的肯定存在。书报检查官把法律和任性混为一谈。 他们认为所有的法律和法律适用都是任性的。马克思指出,人类的一切都是不完善的,既然法官是人,法官也不可能是完美的。法官所适用的法律也是不完善的。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不需要法律和法官了,也不意味着法律和法律适用就是任性的。 因为法官是理性有限的人,不是全知全能的神,法官不可能在将法律适用于每一个案时都必定符合立法者的旨意。立法者同样是理性有限的人, 不可能预知未来社会发生的一切情况,他们制定的法律必然存在漏洞和模糊之处。
“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体现了法律的至上性要求。 在法治国家,法律是至上的,法律大于人,法律高于权力,法律是解决纠纷冲突的权威性规则。 在人治国家,权力高于法律,法律沦为统治阶级压迫人民的工具。 依据上司的看法进行裁判是人治国家的做法。 书报检查官依据上司的看法审查案件,这是任性的裁判。法官依据法律规定审理案件,这是依法裁判。法官根据认真考察后的理解来解释法律是理性的; 书报检查官根据官方就个别事件所作的解释来理解法律是非理性的, 或者说是任性的。 即使法官的解释是不准确的,这只是表现出个人理性的不可靠。而书报检查官对法律的理解表现的是个人品性的不可靠。
恩格斯同样反对法官的任性裁判, 他认为法官应当根据惯用解释来补充法律。 在谈到普鲁士邦法的缺点时也对普鲁士法官的任性裁判进行了毫不留情的批判。 恩格斯指出,“法官拥有在一切方面自由决定之权,除了纪律条例之外,他们不受任何约束, 所以在政治事务中他们的决定当然将取决于而且现在就是取决于他们的‘自由裁断’。这样一来,在德国普遍存在的那种环境下,法官必然会成为行政当局的官吏和警察意志的传达者。”法官枉法裁判并行使强式自由裁量权导致的恶果是法官成为政府意志的传达者,司法裁判的独立性和中立性荡然无存,也让司法的公正性丧失殆尽。
恩格斯在评论法国政府颁布的“惩恶法”时指出,“由于这个绝妙的新法律,到勒-佩勒去的希望完全破灭了!但最坏的是,英国法律家的一句老谚语这次也适用于法国:法律是法律,但法官根据法律要做些什么,我们就不知道了。”恩格斯所说的“绝妙”的法律就是法国政府1893-1894年针对无政府主义者制定的“惩恶法”。 由于这部法律条文模糊,法官不但用它来对付无政府主义者,而且也用来对付社会主义者。在恩格斯看来,法官将调整无政府主义者的“惩恶法”适用于社会主义者无疑是不对的,这是法官任性裁判的表现。
针对普鲁士邦法涉及新闻出版的条文写得极其含糊很容易作出随心所欲的解释的状况, 恩格斯指出,“如果我们的立法的精神是由我们的法官来体现的这一前提是正确的,那么,法官对某些规定的惯用的解释就应当成为立法的重要补充因素, 正如在遇到疑难的场合先前的实践对于判决有重大影响一样。 ”法律是对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的抽象概括, 将抽象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离不开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说明, 即法律解释。 当然,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不能随心所欲,法律解释必须遵守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 恩格斯主张法官根据惯用的解释来补充法律。 法官对法律规则的惯用解释是法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形成的关于法律的惯常的稳定的解释, 这种法律解释是合法合理的解释。恩格斯所说的“先前的实践对于判决有重大影响” 就是指英美法系的遵循先例原则。 可以看出,遇到疑难案件时,恩格斯主张法官要遵循先例。 法官根据惯用解释补充法律和遵循先例判案都体现了依法理性裁判的精神。
法官在司法裁判时应一视同仁地对待所有人, 所有的人不论富贵贫贱都有权获得客观公正的审判。恩格斯在《英国宪法》中指出,虽然英国宪法赋予英国人都有由与自己同类的人来审讯的权利,但是事实上这一项权利只是富人的特权。在英国,陪审员主要来自工厂主、商人、地主和租佃者,因而陪审法庭体现了鲜明的阶级性。 在这种背景下英国司法系统承诺的不偏不倚的审判完全是胡说。英国陪审法庭虚构出“不偏不倚的陪审员”,硬要陪审员忘记他在审理前所听到的有关案件的一切,而只根据法庭上提出的证据来判断。陪审法庭还虚构出“不偏不倚的法官”,要求法官必须阐明法律而且不带偏见地、 完全客观地汇集双方提出的理由,要求法官不对陪审员施加影响。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十分明显地授意陪审团必须提出什么样的裁断。在恩格斯看来,英国的法治状况存在着理论与实践的严重对立, 司法官员说一套做一套, 这种法治状况制造了大量的谎言和不道德行为。 不偏不倚的司法审判就是司法系统向公众虚构的谎言,恩格斯对此大加批判。那恩格斯是不是就否认不偏不倚的司法审判了呢?答案是否定的。恩格斯并不是要否定不偏不倚的司法审判自身的价值,而是否定虚假承诺。恩格斯否定英国在法治实践中没有做到不偏不倚的司法审判, 恰恰表明恩格斯肯定不偏不倚的司法审判的价值, 这就是否定之否定等于肯定的道理。
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法官职业道德观是在批判资本主义社会法官职业道德的基础上发展出来的。 马克思和恩格斯对法官职业道德的重构体现在他们的零星论述中。 我们可以从中提炼如下法官职业道德:为民、公正、独立、理性、合法。这些是马克思和恩格斯肯定的法官职业道德。 司法为民是法官职业道德的价值立场, 司法公正是法官职业道德的价值目标。法官只有站在人民的立场,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依法理性裁判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 马克思和恩格斯关于法官职业道德的论述深刻地影响了我国对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二条规定: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是公正、廉洁、为民。基本要求是忠诚司法事业、保证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形象。 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一些规定源于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观点。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官职业道德观是马克思主义法官职业道德观同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社会状况相结合的产物。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被消灭,阶级斗争已经不是主要矛盾, 我国社会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 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决定了法官的主要任务不是对敌人实行阶级专政, 而是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公平正义需要。 法官应坚持人民司法为人民,依靠人民群众推进公正司法,通过公正司法维护人民的权利和利益。 以人民为中心是法官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 人民的根本利益和美好生活需要是法官职业道德的基础。 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公平正义需要是法官职业道德的目标。
注释: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7 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6 页。
②[美]霍姆斯:《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霍姆斯法学文集》,明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7 页。
③[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1 页。
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 卷第1 册,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15 页。
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3 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63 页。
⑨恩格斯:《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35 页。
⑪⑰《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 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2、48 页。
⑮[英]休·柯林斯:《马克思主义与法律》,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 页。
⑯俞吾金:《重新理解马克思:对马克思哲学的基础理论和当代意义的反思》, 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9 页。
⑱[苏]安·扬·维辛斯基:《国家和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47 页。
⑲[美]布赖恩·比克斯:《法理学:理论与语境》,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