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
《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 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超过20 日才交邮政向用人单位送达,是否构成违法行为,是否应当撤销这一工伤认定决定?
重庆读者 薛先生
薛先生:
首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遵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送达期限,应属于程序违法。其次,《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1)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2)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遵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送达期限,但其他认定程序合法,并没有影响用人单位的权利,对该认定行为的构成及其效力都没有实质性影响。如果撤销该认定决定,对其他相对人权益会造成较大影响,且徒增资源浪费。故应属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应确认其程序违法,但不应撤销该认定决定。
主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