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幼师教育惩戒权行使规范化的法治路径

2021-04-14 22:37:43李继刚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21年4期
关键词:体罚行使惩戒

李继刚 公 园

学前教育是整个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育活动的最初阶段。广义的学前教育是指所有对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有影响的教育活动,它来自家庭、学校和社会等各方主体。狭义的学前教育是指专门的学前教育机构所实施的教育活动,即托儿所、幼儿园等所实施的教育。①王换成主编:《学前教育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页。本文中的“学前教育”指的是狭义的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儿童接受学校教育的开始。幼儿时期是一个人的性格、人格发展的关键时期,科学合理的引导与教育能够使幼儿在学前阶段培养良好的性格和社会交往习惯。

幼儿教师在幼儿学前教育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教师的素质、素养和教育理念对幼儿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学前教育越来越受到家长和社会的重视,学前教育机构也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然而,学前教育机构却呈现出良莠不齐的现实情况,一些学前教育从业人员并未达到幼师从业标准,现实中,幼儿教师侵害幼儿人身权益的事件屡见不鲜。与此同时,随着教育理念的更新,幼儿教师对幼儿的教育方式逐渐趋向单一化,批评和惩戒的教育方式逐渐受到摒弃,鼓励和赏识的教育理念日益受到追捧,成为当前我国幼儿教育的主流观念。实践中,因个别幼儿教师不当惩戒幼儿的案件被媒体大肆渲染后,进一步加剧了幼儿教师对惩戒教育的畏惧心理。当幼儿做出不当行为时,幼儿教师有义务对其行为采取启发、批评、惩戒等多元方式根据特定情景加以规范引导,但却担心由此引发矛盾争端承担责任而不敢实施教育惩戒。幼儿教师不敢惩戒、不会惩戒甚至不当惩戒的问题在幼儿教育中普遍存在,学前教育的教育惩戒权问题亟待法律作出明确回应。完善学前教育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幼儿教师的教育惩戒权,严格界定规范惩戒权的行使,是实现当前我国学前教育惩戒制度规范化、法治化的关键举措。

一、幼儿教师教育惩戒存在的现实问题

教育惩戒一直是政府、学校、家庭和社会大众所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而关于教育惩戒权的概念、权属界定、责任规制也是教育法学研究的重点。自2021年3月1日起,由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下文统称为《规则》)正式开始施行。该《规则》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教育惩戒的概念、实施范围、原则以及具体程序和要求作出了系统的规定,这不仅填补了我国中小学教师教育惩戒权的立法空白,而且标志着我国已把学校教师教育惩戒纳入了法治的轨道。然而,该《规则》第二条规定其适用范围为“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调整中小学教师的教育惩戒为主,由于幼儿学生认知能力弱、身心不成熟的特点,该《规则》并不适用幼儿园。目前针对幼儿教师教育惩戒规则的相关问题和争议依然处于立法空白阶段,而且教育法学领域针对幼儿教师惩戒权的相关研究也是少之又少。立法态度的不明朗,导致很多家长和教师对教育惩戒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认为教育惩戒就是对孩子的体罚,要坚决杜绝针对幼儿的教育惩戒①肖禹、梁进龙:《教育惩戒:抵制原因、合理性与实施对策》,载《教育理论与实践》2021年第7期。。这种对教育惩戒的错误认识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提升,导致实践中幼儿教师在对幼儿进行教育培养的过程中不敢运用惩戒这一教育方式的现象普遍存在。

幼儿教育是一个促使个体社会化的过程,作为不断成长中的尚未成熟的个体,幼儿必须要接受外部力量给予的社会规范的影响,从而促使幼儿的发展由“他律”逐步走向“自律”。因此,幼儿教师在实施教育过程中需要适当地行使教育惩戒权以满足个体社会化的需要。幼儿教师实施教育惩戒是指在不侵犯幼儿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对幼儿的不当行为进行纠正,使其保持符合社会规范行为的一种教育方式。然而在当前实际的幼儿园教育实践中,由于幼儿教师对于教育惩戒和体罚的界限模糊不清,经常会造成幼儿教师惩戒权滥用而导致对幼儿合法权益的侵害甚至是虐童事件的发生。例如,在运城市盐湖区小夫子幼儿园与被告李红艳名誉权纠纷一案中,由于被告的孩子任某某多次殴打同学、在教室内乱跑跳甚至有将手伸入空调入口的危险行为,幼师对其施以惩戒管束导致任某某被拉倒触地,造成任某某右胳膊上部内侧多处受伤。②参见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最终判决教师确实存在教育方式失当,体罚学生的情形。诸如此类的幼师教育惩戒过度而造成幼儿身体伤害的案件频频发生,滥用教育惩戒甚至是体罚虐童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幼儿的合法权益,而且对幼儿的身心健康以及情感发展都有着极其恶劣的影响。幼儿教师教育惩戒权规范化不仅能够解决上文中不敢惩戒的问题,也能够为现实中教育惩戒的规范化行使提供方向。

目前,在教育立法层面,我国已初步形成以教育法为核心的初具格局的教育法律体系,但在学前教育立法领域,目前较为成熟的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有专家认为,该《草案》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我国学前教育在教育体系中的重要性,同时也对当前学前教育发展的各项问题提供了法律上的解决途径。③湛中乐、李烁:《我国学前教育立法研究—以政策法律化为视角》,载《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但是有关幼儿教师教育惩戒权行使的法律程序、法律监督和法律救济途径等许多重要问题,该草案还没有明确作出规定。2021年4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学前教育法的制定已被列入该计划。④《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载全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104/1968af4c 85c246069ef3e8ab36f58d0c.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5月21日。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实现“幼有所育”,把办好学前教育放在非常重要的位置。幼儿教师教育惩戒权的规范化和法治化研究,不仅能够有效保障幼儿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引导和规范幼儿教师积极正确使用教师惩戒权,促进依法治教在学前教育阶段的实现,为实现学前教育工作管理的法治化提供坚实的基础和保障。

二、幼儿教师教育惩戒权的正当性探析

古人云:刑罚不可废于国,鞭扑不可驰于家。一个国家不能没有刑罚工具,一个家庭也不能没有鞭子之类的惩戒子孙的工具。传统中国自古讲求“棍棒出孝子”的惩戒教育,无论是家庭教育,还是私塾教育,都离不开惩戒机制对儿童的规训,戒尺曾长期作为惩戒工具而为中国人所熟识,无规矩不能成方圆是中国人普遍接受的朴素育儿法则。

从法理上论证教育惩戒的正当性是构建幼儿教师教育惩戒规则的基本前提。对幼儿实施的不当行为予以教育惩戒,是纠正这一不当行为的必要方式。作为教育活动的最早阶段,学前教育是一个人建立规则意识、学会尊重他人、遵守规则的重要阶段,在这一过程中,尽管对孩子进行鼓励和赏识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毫无疑问,必要、合理、适当的教育惩戒方式对孩子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构建其最初的规则意识具有重要的意义。对此,洛克认为奖励与惩戒都是教育幼儿的一种方式,幼儿会在教鞭的管理下控制自己,也会在无人管理的时候释放自己的天性。但是,教育惩戒不能等同于体罚,体罚会使幼儿失去一些先天的良好品质,如聪明、善良和直率。所以棍棒的教育方式要少用,尽可能不用。合理的使用惩戒,可以使幼儿从内心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想要改正自己的错误。这样,幼儿的错误行为才会得到约束①曹孚:《外国古代教育史》,人民教育出版社1985年版,第27页。。然而,合理的教育惩戒措施和不合法的体罚之间,并不存在一条泾渭分明的界限,因而需要明确一系列标准和原则对之作出区分和认定,这些标准和原则是构建惩戒规则的前提和基础。

(一)教师惩戒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和实现学生利益,具有法益上的正当性

人的行为的目的性可以部分地解释行为的正当性。教师实施教育惩戒的目的应当是为了保护和实现学生的利益,而不是发泄自己的不满或者有其他的缘由。因此,考察教师的某一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应从其行为的目的性着手调查,凡是背离为了学生利益的教育初衷的行为,则丧失了行为的正当性。教师惩戒指的就是教师依法有权针对学生不符合社会要求的行为作出相应的的否定性惩罚,从而规避这种失范行为的再次发生,以此来促进学生保持规范性行为并且养成良好行为习惯,从而达到教育的目的。②劳凯声:《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页。

从目的性出发,学界对教师惩戒权的属性认定存在“权力说”“权利说”“权利和权力复合说”“监护权转移说”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教师惩戒权具有公权力的性质,国家委托教师对相应年龄阶段的学生进行教育,对学生不规范行为采取的惩戒措施并不会为自身带来任何利益,而是给学生和集体带来利益,因此教师惩戒权可被视为是国家权力的一种延伸。③吕江鸿:《教师惩戒权的性质、依据与立法建议》,载《广西社会科学》2020年第10期。也有学者认为教师惩戒权是基于教育活动的特殊性及教师专业人员身份的一种职业性权利,它并列于教师的授课权、对学生的教育评价权以及进修权,是教师基于职业可行使的权利。④蔡海龙:《作为复合性权利的教师惩戒权——中小学教师惩戒权的权利性质研究》,载《中国教育法制评论》2006年第00期。在英美国家法律体系中还存在教师惩戒权是学生父母监护权部分转移这一说法,这一说法也被我国部分学者所赞同。对于教师惩戒权“权力”与“权利”的属性之争,目前在我国学界中还存在“复合说”,该种学术观点既突出了教师惩戒行为中的权力因素,也认识到了其中所包含的权利因素。在我国首个以立法的形式对教育惩戒进行系统规定的《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中,教育惩戒被界定为教育行为,没有采纳较早之前的《惩戒规则征求意见稿》中的“职务行为”“法定职权”的定性,因此也就弱化了教师惩戒权的权力属性。教育部政策法规司在相关的新闻发布上表明,教育惩戒被视为是学校和教师对自己教育权行使的一种表现,并不是学校和教师被单独赋予的一种权力。基于以上,笔者认为教师惩戒权具有“权利属性”,教育惩戒是内化于教育行为的,包含在教师的教育活动中,是教师可以行使的一项权利。但是,这一权利的行使要符合“教育目的”这一根本性指向的约束,因为所有的教育活动和教育措施必须以达成教育目的为职志。

可见,教师惩戒被界定为一种教育行为,而教师这一职业的主要职责就是要履行教育教学的责任,所以教师的教育教学责任也应当包含教师惩戒的实施。①胡劲松、张晓伟:《教师惩戒行为及其规制》,载《华东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20年第3期。我国《教师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教师的基本权利之一就是教育教学的权利,所以教师惩戒权也应当是教师的一项权利。虽然学术界内对教师惩戒权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是对于教师惩戒权存在的合理合法性都普遍认同,而且明确了相关的法律依据。依据我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对教育者施以奖励或处分是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的一项权利。此外,《教师法》第七条和第八条分别规定了教师指导学生发展的权利和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促进学生健康成长发展的义务。这两个条款一般被认为是教师惩戒权的直接法律依据,教师惩戒权的存在具有合理合法性。从世界范围来看,世界上各个国家对教师惩戒权都进行了概念上的界定,并且明确了法律依据。德国的教育惩戒制度主要是依据各州制订的《学校法》,教育惩戒措施以教学人员自主裁量的非正式惩戒为主。②Büchner,R,Cornel,H & Fischer,S.Gewaltpr vention und soziale Kompetenzen in der Schule.Stuttgart:Kohlhammer Verlag,2018:10-12,65,94.美国作为典型的法制化国家,也是较早地对教育惩戒进行立法,出台了支持教育惩戒的政策,采取了多方位的惩戒措施,使教育惩戒向公平、公正发展。③Catherine P. Bradshaw.Preventing Bullying through Positive Behavioral Interventions and Supports(PBIS):A Multitiered Approach to Prevention and Integration.Theory Into Practice,2013,52(04):288-295.

(二)幼儿教师教育权的行使包含行使惩戒权

针对教师教育惩戒权规范化的法律规制研究,学者们除从总体的立法规制方面进行研究外,还对不同教育阶段的惩戒权都进行了探讨。对中小学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教师教育惩戒权行使的法律规范上,而对高校的研究主要集中在高校惩戒权使用的法律规范机制上。④晋涛、张玉涛:《高校惩戒权解释规则研究》,载《复旦教育论坛》2020年第1期。然而对于学前教育阶段教师惩戒权的研究与前两者相比较而言还相对较少,而且大部分研究主要以教育学为视角,以幼儿教师教育惩戒行为的特点为主,所提出的幼儿教师惩戒策略也都是建立在教育学基础之上,很少有从教育法学的角度对幼儿教师教育惩戒权行使的规范加以研究。学前教育阶段的幼儿身心发展以及认知能力的不成熟,对规则的认识不够完全,那么应该对幼儿进行惩戒吗?幼儿教师需要行使惩戒权吗?教师作为实施教育的主体,教育教学权是他们的一项专业权利,根据教育部政策法规司的表态,教育惩戒是教师行使教育权的一种具体方式,所以教师教育惩戒权的行使符合教师教育教学权的涵义规定,这也就意味着教师教育教学权的行使就包含惩戒权的行使。学前教育阶段是整个人才培养体系的开端和基础,幼儿教师作为实施教育的主体,要对幼儿学生进行预备教育以培养幼儿健康的性格、良好的行为习惯以及初步的自然与社会常识。

以上分析我们得出,教师教育惩戒权是教师教育教学权所应包含的义理,显然幼儿教师享有对幼儿的教育权,那么幼儿教师所享有的教育惩戒权也值得肯定。所以幼儿教师在对幼儿实施教育,行使教育权的过程中自然也可以对幼儿行使教育惩戒权。

(三)幼儿教师惩戒权行使的教育学及心理学依据

幼儿教师教育惩戒作为一种教育行为,就是幼儿教师通过对幼儿施加负向的干预措施来帮助幼儿认识错误并且纠正行为。所谓的负向的干预措施,是指包括语言惩戒、取消游戏资格、取消某种承诺的奖励等在内的惩戒措施。值得注意的是,幼儿教师教育惩戒与体罚、变相体罚有着明显的不同,它是一种对学生进行教育的必要方法和手段,合理规范的教育惩戒能促进幼儿的身心健康成长以及教育目标的实现。幼儿作为发展中的不成熟个体,许多不合乎社会规范的行为需要教师对其施加外在的约束和指正,通过这种“他律”的方式来促进幼儿的个体社会化。从心理学角度而言,皮亚杰的幼儿道德发展阶段理论表明,幼儿园阶段的学生处于“他律”道德阶段,这个阶段的幼儿具有强烈地尊重权威人士所制定规则的倾向。①皮亚杰:《儿童的道德判断》,山东教育出版社1984年版,第206页。按照科尔伯格道德发展的三水平六阶段论,幼儿园阶段学生的道德发展是处于前习俗水平之中的一个惩罚和服从定向阶段,幼儿为了避免惩罚而服从于权威人士所制定的规则。有学者通过采用自然观察法对幼儿教师的教育惩戒行为以及幼儿行为进行研究,研究者发现经过教师的教育惩戒之后幼儿的不规范举止和言论得到了明显的改善,行为得到有效改善的数量占总惩戒次数78.32%。②曾彬等:《幼儿园教师惩戒行为的特点及其改善》,载《学前教育研究》2017年第7期。可见,合理有效的惩戒能够使得幼儿纠正其不良的行为习惯,改正错误,不仅有利于幼师更好的维持课堂秩序,保证教学目标的实现,而且能够促进幼儿的道德发展,养成符合社会规范的行为习惯。

有学者提出,幼儿教师在实施教育过程中应当不断加强赏识教育,但是赏识教育的实施力度过大会使得幼儿的失范行为得到增加。在实施教育过程中,应当充分把握赏识教育和惩戒的平衡,规范幼儿教师行使教育惩戒权。同时,考虑到学前教育的特殊性以及幼儿的年龄特点、身心发展和认知能力的不成熟性,幼儿教师在实施教育惩戒的过程中要充分地考虑到幼儿的身心成熟程度,在实施教育惩戒过程中要准确地把握力度,绝不能伤害幼儿的身心健康,使教育行为的惩戒沦为体罚和变相体罚。所以幼儿教师在行使教育惩戒权的过程中要遵循适度性原则、教育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教育惩戒的目的应是为了教育幼儿改正其失范行为,坚决杜绝不利于幼儿自身发展和危及幼儿人身安全的不当行为,禁止采取不适度的、在幼儿身心承受度之外的教育惩戒措施。

三、幼儿教师教育惩戒权的法治困境

当前,幼儿教育中教师惩戒乱象频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相关立法缺失、法律救济机制不完备也是重要原因。由于我国目前缺少有关幼儿教师惩戒权的法律规定,导致幼儿教师在对孩子进行教育过程中不敢行使惩戒权,或滥用惩戒权,或难以准确把握惩戒的尺度和界限,部分幼儿教师在对幼儿进行教育惩戒时往往如履薄冰,而一旦发生教育惩戒纠纷,由于法律救济机制的不完备学校则往往陷入极为被动的境地。如何平衡教师惩戒权利和学生权利保障之间的关系,是法律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也是完善幼儿教师教育惩戒规则的难点。

(一)关于幼儿教师教育惩戒权的立法不够明确

有学者建议要在《教师法》的修订中明确教师的惩戒权,呼吁将国家层面对教师惩戒权的立法规定提上日程。《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作为教育部发布的部门规章,基本填补了我国中小学教师惩戒权实施规范的空白。由于幼儿园的学生认知能力弱、身心不成熟,因此该《规则》并不适用幼儿教师教育惩戒行为的实施。因此,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包括部门规章都没有任何关于幼儿教师惩戒权的规定,相比较而言,对幼儿教师的禁止性行为规范却比比皆是,如2020年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七条明确禁止教职工对未成年人进行各种不当手段的伤害。《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教育部也印发了《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明确了幼儿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范围,如“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歧视、侮辱幼儿,猥亵、虐待、伤害幼儿等此类行为。”以上表明有关幼儿教师教育行为的规定多为禁止性规范,这一系列禁止性规范对教师的惩戒权进行了一定的边界限定。但是,根据《教师法》第八条又将批评和抵制学生不当行为作为教师的一项义务,然而如前所述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教育惩戒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关于幼儿教师惩戒行为的实施准则,这就导致实践中幼儿教师的权利和义务不平衡,而且这一系列针对幼儿教师行为的禁止性规范久而久之将会对幼儿教师的惩戒权施以一种极为强烈的否定性评价,打击了幼儿教师实施教育惩戒的积极性。

(二)幼儿教师惩戒权行使不当对学生权益的伤害

在幼儿园生活中,如果幼儿教师对幼儿的失范行为惩戒不当,则非常容易造成对学生合法权益的侵害。部分幼儿教师在对幼儿的行为进行纠正时出现任意化、极端化的趋势,最常见的侵权现象就是对学生人身权和健康权的侵犯,一般都是以体罚或变相体罚的手段为主。例如,某幼儿园一幼儿教师因学生在上体智能课时跑去玩滑梯,该教师便将孩子领到厕所里暴打体罚。①《幼师领孩子进厕所暴打?当地警方通报:嫌疑人已被行拘!》,载中国长安网,https://3g.163.com/dy/article/G90S0ITF0514Q0KM.html?clickfrom=subscribe,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5月29日。幼儿教师的这种体罚行为无疑将对幼儿的人身权和健康权造成侵害,严重的甚至会对幼儿今后的健康成长产生难以预料的不利影响。此外,各种类型的变相体罚行为虽然没有直接侵害学生身体权,却也间接地对学生的健康权甚至是名誉权造成了损害,侮辱学生的人格尊严,对学生的自尊心造成了极大的损害。②余雅风、张颖:《论教育惩戒权的法律边界》,载《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第6期。“人格尊严”在我国《宪法》中被解释为“人作为人、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尊贵庄严身份和地位”,人格尊严具有至高无上性。③王利明:《人格尊严:民法典人格权编的首要价值》,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1期。如“指使其他幼儿学生互相扇打幼儿”等这种变相体罚等手段就对幼儿学生的人格尊严造成了损害。此外,幼儿教师不当的教育惩戒行为还会造成对学生名誉权、荣誉权等的侵害。这些惩戒无度、惩戒失范、惩戒性侵权甚至伤害虐童等诸多现象导致幼儿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了侵害,因此,从保障幼儿健康成长的角度来看幼儿教师的惩戒权理应受到法律的规范与约束。

(三)缺乏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

实践中,当幼儿教师不当惩戒发生纠纷后,幼儿父母等监护人可以通过与幼儿园进行协商、请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维护幼儿的合法权益。对此,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受到人身伤害的,尽到了管理职责的幼儿园则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实践中无论是幼儿家长与学校进行协商解决还是请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都需要双方自愿,这两种方式在纠纷解决中作用往往较为有限,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有时就会面临学校行政之诉还是教师侵权之诉的难题,根据现行立法无法确认的将会驳回诉讼请求。这样一来,由于缺少有效的救济途径,因幼儿教师教育惩戒引发的纠纷往往很难得到合法合理的解决,这无论对幼儿还是对幼儿教师合法权益的保障都极为不利。

四、幼儿教师教育惩戒权的规范化路径

《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规则》的颁布实施,使中小学教师教育惩戒权得到了立法上的确认和保障,中小学教师教育惩戒正逐渐步入法治化、规范化的道路。而我国有关幼儿教师教育惩戒问题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研究和实践层面都还远远落后于中小学,借鉴中小学的规范教师教育惩戒权的经验,应当结合幼儿教育的特点,以立法为基础构建规范幼儿教师教育惩戒权的原则基础,同时辅以必要的政策文件增加幼儿教师教育惩戒权运用的灵活性,多管齐下,共同协作规范幼儿教师的教育惩戒权,维护幼儿教师及学生的合法权益,构建良性融洽的幼儿园教育环境。同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加强其指导监督作用,规范幼儿教师教育惩戒权的行使。

(一)构建“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三位一体的幼儿教师教育惩戒法律规范体系

首先应当在《教师法》修改的过程中明确教师的惩戒权,立法在赋予教师惩戒权的同时,也应当明确如果教师惩戒权行使越界造成对学生的人身权、名誉权等受到侵害的所要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①刘旭东:《教师教育惩戒权的立法分析》,载《中国教育学刊》2020年第1期。同时考虑到幼儿园学生的认知能力和身心成熟能力与其他教育阶段的学生有着显著的差异性,因此应当在《学前教育法》中单独明确地对幼儿教师教育惩戒权存在、适用情形、正当程序、幼儿教师教育惩戒中的禁止性行为、幼儿教师实施惩戒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定,根据学生的心理素质、智力水平以及意志状态的差异性,合理地使用教育惩戒权。此外,教育部也要秉持下位法不抵触上位法的原则制定“幼儿教育惩戒规则”部门规章,细化《学前教育法》中的各项要求和规定,具体清晰地对适用情形、程序、监督和救济途径等进行详细地规定,明确规定幼儿园可以根据该惩戒规则为具体依据和指导并结合学生特点依法制定各自园区内的教育惩戒情形和规则。在上位法中对教师惩戒权以及幼儿教师的惩戒权进行明确,在部门规章《幼儿教师惩戒规则》中进行具体细化,构建出“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三位一体的幼儿教师教育惩戒法律规范体系,明确幼儿教师惩戒权的行使规范,从而更好地保障幼儿教师惩戒权的实施。

(二)以立法明确规定幼儿教师教育惩戒规则具体内容

立法中应明确幼儿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教师及园长应当对其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进行言语规劝,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适度地实施教育惩戒:不服从教育管理的、故意对学校或课堂教学秩序造成扰乱的、故意破坏教室设备或实施危害自己以及他人身心健康行为的、打骂同学老师的等。幼儿教师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实施教育惩戒:言语上的批评责备、否定性评价、施以纪律约束、隔离措施、没收、警告等。幼儿教师在教育惩戒实施之后应当及时把惩戒情形和惩戒措施告知家长和园长,把相关情况向家长进行陈述。同时幼儿教师在实施教育惩戒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幼儿的身心承受程度,教育惩戒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以击打、针扎等直接的方式体罚幼儿造成其身体痛苦的、以强制手段逼迫幼儿做不适当的动作或姿势、以刻意孤立幼儿的方式变相体罚幼儿间接造成其身体和心理伤害的、辱骂幼儿或者以歧视性侮辱性的言行侵犯幼儿人格尊严、以强制性手段指派其他幼儿实施不当教育惩戒。

(三)用好强制报告制度,加强对幼师惩戒行为的监督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了解把握有关幼儿教师教育惩戒权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关于幼儿教师教育惩戒权内容和范围的政策规定,并及时向当地幼儿园园长和幼儿教师传递相关规定,指导幼儿园制定符合自己园区规范的教育惩戒实施细则,确保园长和幼儿教师清晰地理解教育惩戒权行使的规范。此外,为规范幼儿园幼儿教师惩戒权的行使、减少体罚变相体罚事件的发生,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代理幼儿教师惩戒权的外在监督工作,适时地对各所幼儿园的教师们进行教育行为上的监督以及教育方式的指导,尤其是对民办幼儿园的监督。①李高峰:《幼儿教师惩戒权探析》,载《山西教育(幼教)》2015年第1期。一旦发现有幼儿教师违法行使教育惩戒权或者接到家长举报的情况,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审查之后确有存在教育惩戒权行使不当的情况应给予相应的处罚,及时作出处理。如果涉及家长威胁侮辱伤害幼儿教师的情况,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幼儿教师人身安全、维护幼儿教师合法权益。涉及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及时报告给公安机关并积极地配合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教育行政部门还要对学生及家长的申诉渠道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将幼儿园内的卫生教师、保育员或者其他亲眼目睹幼儿教师过度惩戒幼儿行为纳入强制报告范围。对于幼儿教师教育惩戒权的监督程序以及申诉途径作出特别具体而且有操作性的规定,这样可以有效地促进幼儿教师教育惩戒权的规范化行使,避免教育惩戒的滥用。

(四)积极完善幼儿教育惩戒法律救济制度

根据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可通过申诉或者诉讼两种法律途径来解决学生合法权益被教师侵犯的问题,作为幼儿学生和家长权利救济的最后一层保障,司法救济具有权威性和终局性,其能最大限度地把权利纠纷整合到法律的规制之中,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②刘旭东:《教育惩戒权的立法规制研究》,载《湖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报》2020年第1期。幼儿权利获得司法救济主要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三种途径。对幼儿教师教育惩戒侵害幼儿合法权利后的事件应当作出明确的定性,对于涉及民事诉讼的案件,幼儿及其监护人应当到法院起诉赔偿;对于因幼儿园的具体行为侵犯幼儿合法权益形成行政诉讼的,那么幼儿及其监护人应以幼儿园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涉及严重的幼儿教师虐童案件,则幼儿园应当主动将案件移送到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可提起刑事诉讼来维护幼儿的合法权益。此外,幼儿教师教育惩戒权行使越界的幼儿权利救济案件还涉及责任的承担问题,所谓的责任承担问题主要是幼儿园与幼儿教师的责任分配问题,责任分配应当做到合理且公正。③王晓强、戴栗军:《教育惩戒权的行政法规制》,载《高教探索》2020年第1期。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受到人身伤害的,尽到了管理职责的幼儿园则不承担侵权责任。笔者建议,当因教育惩戒产生纠纷时,幼儿园对外承担责任,但保留对幼儿教师的内部追责权,若幼儿教师遵循了相关法律规范或园区所规定的教育惩戒细则与程序,是合理合法地行使教育惩戒权,那么幼儿教师就无需担心责任承担的问题;若幼儿园做到了向幼儿教师明确实施教育惩戒的程序、具体实施惩戒情形与实施惩戒的禁止性事项,幼儿教师越权行使的,幼儿园有权向教师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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