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霍布斯公民服从与臣民自由难题的证成逻辑 *

2021-04-14 21:29蒋小杰
国外社会科学前沿 2021年10期
关键词:主权者臣民霍布斯

蒋小杰

一、文献回顾与问题的提出

霍布斯政治哲学的核心目标是证成绝对的主权权威,为了公共的和平与安全,公民承担有服从主权者的绝对义务。但我们也发现,他在证成主权权威的绝对性过程中,自始至终都没有放弃自由的先在性和自卫的正当性,他甚至还把此保留为国家状态下“真正的臣民自由”。这似乎意味着公民对绝对主权权威的服从只具有相对性。学者们藉此认定,霍布斯确有自由主义者这一面向。例如,施特劳斯就曾明确地说过:“倘若我们把自由主义称之为这样一种政治学说,它将与义务判然有别的人的权利视为基本的政治事实,并认为国家的职能在于保卫或维护那些权利,那么,我们必须说自由主义的创立者乃是霍布斯。”1Leo Strauss, Natural Right and History,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53, pp. 181-182.艾伦•瑞安更是直言不讳:霍布斯的自由观开启了西方现代自由主义的先河,并由此“被广泛称为现代个人主义的创始人、个人主义之父”2Alan Ryan, Hobbes and Individualism, in G. A. J. Rogers and Alan Ryan (eds.), Perspective on Thomas Hobbes,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8, p. 81.。即便是政治保守主义者的奥克肖特也认为,“霍布斯虽不是一个自由主义者,但他那里的自由主义哲学比多数自称为自由主义的捍卫者更多。”3奥克肖特:《〈利维坦〉导读》,应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230页。国内学者吴增定通过对“权力”概念的梳理,最后认定,“霍布斯所建构出来的这种无目的、可计算、可量化、可分离、可组合的权力概念,在此后近四百年的时间里,一直贯穿着西方政治思想史的演变进程”,虽然霍布斯本人并无意于自由主义的建构,但他对权力问题的看法客观上为现代自由主义提供了基本的前提。4吴增定:《霍布斯与自由主义的“权力之恶”问题》,《浙江学刊》2006年第3期。

但与此同时,也有研究者不以为然,而是认为:我们不应当对霍布斯所提出的臣民自由进行过多的自由主义拔高,即便霍布斯提出并论证了臣民自由,但他的这一论证对其绝对主权学说的证成而言并没有构成实质性的挑战,甚至霍布斯对臣民自由论证会冲击到其政治哲学体系的自洽性。例如,格伦•伯吉斯认为,霍布斯在《利维坦》第21章中所推论出来的臣民相对服从主权者的那些权利根本就是无足轻重的,它们并“没有什么实际的政治意义,甚至可能会让他自己理论的逻辑内涵变得尴尬无比,因为霍布斯实际上本想把他的这一推论给掩盖起来”。5Glenn Burgess, On Hobbesian Resistance Theory, Political Studies, vol. 42, no. 1, 1994, p. 69.同样,乔治•卡夫卡也将霍布斯对臣民自由的阐述看作是“不精确的主张和孱弱无力的论点”。6Gregory S. Kavka, Hobbesian Moral and Political Theor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86, p. 419.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只要我们补充以新的解释原则就能弥合霍布斯论证的缺陷。例如苏姗•斯雷德哈尔就提出了理解社会契约的“合理预期原则”“忠实原则”和“必要性原则”,认为只要我们能够遵从这些原则,那么霍布斯对臣民真正自由的论证不仅不会显得怪异而且还会变得有意义,并呈现为一个连贯的体系。7Susanne Sreedhar, Hobbes on Resistance: Defying the Leviatha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0, p. 54.

霍布斯既然一方面阐发并始终强调主权权威与公民服从的绝对性,另一方面却又认真地保留了臣民自由,并认为他们只是承担相对的服务义务。那么我们所提出的问题是:如何理解霍布斯在主权权威和臣民自由两者之间所做的如此安排?他对公民相对服从义务的论证是否与其绝对主权权威的论证存在着内在的冲突,真就如批评者所说的那样根本上就是逻辑不相容的?抑或如支持者所言,需要引入新的解释原则才能使得这一论证实现逻辑自洽?本文尝试对以上问题做出梳理并给出相应的回答。

二、契约-授权的有限性与绝对性

通常而言,把霍布斯作为权威主义者的直接依据在于,自然人在签订社会契约过程中所转让的权利内容涵盖了他们全部的自然自由。作为授权方,自然人放弃了独立的自然人格,而作为受托方,主权者在保留自身完整自然人之人格的同时又全盘接收了其他自然人授权而来的人造人之人格,最终成为不受其他力量约制的最高权力或绝对权威。简言之,在主权的绝对性和授权的无限性之间存在着同一性关系。

但通过仔细的文本辨析可以发现,霍布斯在道明主权权威绝对性的同时,对权利的转让范围却持有相当谨慎的态度,这两者之间并不就具有完全的同一性。根据契约程序的第一步,为了能够“保全自己的生命”,人们“指定一个人或一个由多人组成的集体来代表他们的人格,每一个人都承认授权于如此承当本身人格的人在有关公共和平或安全方面所采取的任何行为、或命令他人做出的行为”。1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131页。以下简写L,并置于正文以括号标示。文内部分译文根据英文原本有所改动。英文本参见Thomas Hobbes, Leviathan or The Matter, Form and Power of a Common Wealth Ecclesiastical and Civil, London: printed for Andrew Crooke, at the Green Dragon in St. Pauls Churchyard, 1651。在此,霍布斯并没有说自然人对自己全部的人格都做了授权,而只是说他们承认代理人在“有关公共和平或安全方面”可以做出任何命令行为,这也就对主权者的权力效用范围做出了比较明确的限制。那么基于此,契约程序的第二步,“在这种行为中,大家都把自己的意志服从于他的意志,把自己的判断服从于他的判断”和第三步骤“这就不仅是同意或协调,而是全体真正统一于唯一人格之中”(L131),自然人所具有的自然人格被主权者所具有的人造人格所吸纳之时,也就仅限于“有关公共和平或安全方面”;除此之外的权利事项,特别是“保全自己生命”的自由,自然人既没有向代理人进行授权,也没有放弃其自然人格的行使,因此主权者对此并不能做出任意的命令。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霍布斯会这样说:“臣民对于主权者的义务应理解为只存在于主权者能用以保卫他们的权力持续存在的时期。因为在没有其他人能保卫自己时,人们的天赋自卫权利是不能根据信约放弃的。”(L172)他如此言说的目的也就在于,如果主权者做出命令破坏了公共的和平与安全,从而使得公民的生命不能得以保全,那么公民也就不再承担对主权者命令的服从义务。公民未能放弃的天赋自卫权赋予了他们自身以抵抗主权者命令的权利,亦即“保全自己的生命”构成了公民自由权利的硬核,它为主权者基于其自身的自然人格的任性行为树立了到此为止的界碑。

尽管如此,断言霍布斯是权威主义者也始终有着充分的证据支撑。主权者在“有关公共和平或安全方面”不仅拥有着支配臣民的绝对权利,同时还保留着完整的先发制人以及纯粹征服的自由权利。霍布斯还做了诸多的足以使人产生联想的表述:“但人们在这一点上也许会提出反对说:臣民的景况太可怜了,他们只能听任具有无限权力的某一个人或某一群人的贪欲及其他不正常激情摆布。”(L141)尽管反对者会说“臣民只能听凭主权者摆布”,但霍布斯并没有对此反对意见予以任何的否定,反而有些犯忌讳地说到“主权……都是人们能想象得到使它有多大,它就有多大。像这种一种无限的权力,人们也许会觉得有许多不良的后果,但缺乏这种权力的后果却是人人长久相互为战,更比这坏多了。”(L162)在霍布斯看来,主权者即便做出了对臣民普遍的最大不利之行动也是可以接受的,因为较之于自然状态之下的相互为战,主权之下的恐惧战栗依然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较优选择;与其整天惶恐于来自任何他者的暴力死亡恐惧,不若只惊惧于来自主权者这明确的单一主体的暴力死亡恐惧,较之于不确定的死亡恐惧,确定的死亡恐惧更能让人接受——霍布斯的终极恐惧似乎不是对暴死本身的恐惧,而是对“不确定”的恐惧。不仅如此,在对主权的性质进行界定时,霍布斯还直接规定了主权作为“无限的权力”所具有的不可转让和不可分割的绝对性特质,这更是直接就让人对霍布斯产生绝对权威主义者的印象。在列举主权者所具有的12项权利之后,他直言不讳:“以上所说的就是构成主权要素的权利,……这些都是不可转让和不可分割的权利。”(L139)与此同时,霍布斯还不忘告诫主权者要时刻警惕如下观念的产生:认为臣民同时也能够分享主权,主张把主权割裂开来分属于不同机构的混合政体,甚至让臣民相信存在着超越主权之外“不可见权力”。

通过以上的解析,在此可以做出简要的回答:契约的程序性确保了主权者行动的权威,但授权的有限性设定了主权者行动的范围,亦即“有关公共和平或安全方面”,主权者在此行动的范围内拥有绝对的权威,它树立了臣民到此为止的界碑,任何个人或团体都不能对之进行挑战,否则国家必将解体,重归自然状态。但在主权者绝对权威之下,公民“保全自我生命”这一硬核无论是建立国家前后都始终保留着,而此正是下文所说的“真正的臣民自由”和公民相对服从权利的理论籍资。

三、自由的分层、转化与保留

无论是授权的内容还是主权的构成,两者所指向的都是“自由”的问题,因此辨明主权者权威的效用范围以及臣民自由的限度问题,都应从“自由”概念的辨析入手。霍布斯把“自由”看作是自然意义的存在,“所有的人都同样地是生而自由的”(L168),这就意味着“自由”具有相对于主权国家的先在性。经由契约建构主权,自然自由转化为公民自由,在此过程中只是部分的自由受到了特定的剥夺或限制,而相当多的自由则被霍布斯所完整地予以保留。正是基于此完整保留的自由,霍布斯才推论出了他所谓的“真正的臣民自由”以及“公民相对服从”这一结论。

在国家建立之前存在着的只是自然意义的自由,可以进一步区分为物体运动意义上的人身自由和作为自然权利的天赋自由。

1.人身自由(corporal liberty)。这是基于物体运动而来的自由,仅表明不存在外在阻碍的状态,“自由这一语词,按照其确切的意义说来,就是外界障碍不存在的状态”,(L97)“自由一词就其本义说来,指的是没有阻碍的状况,我所谓的阻碍,指的是运动的外界障碍”(L162)。(1)人身自由是事物本然意义上的状态,具有较之于外在阻碍的先在性(former):“因为自由的本义如果指的是人身自由……人们显然已经享有这种自由了,他们现在还像这样喧嚷,要求这种自由就是非常荒谬的。”(L164-165)外在的障碍只是阻碍人身自由的实现,既不能取消、更不能剥夺人身自由。(2)人身自由是否定意义上的自由,它表明行为不受外在障碍的阻碍,即所谓的“自由不过是缺乏对运动的阻碍”。1Thomas Hobbes, On the Citize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8, p. 111.例如,被锁住的动物和被河岸束缚的水流之所以被称之为“缺乏自由”,只因为它们受到外部障碍的阻碍。因此,(3)人身自由的缺乏既不意味着本然意义上自由的缺失,也不意味着实现自由之内在力量的丧失,例如静止的石头和因疾病而动弹不得的人。(4)人身自由适用于所有的上帝造物,但落实在人类这一“有理性的造物”时就是霍布斯所说的与心灵(mind)相对应的身体(body)的自由:“因为自由的本义……也就是不受锁链锁禁和监禁的自由”。(L164-165)

2.天赋自由(natural liberty)。这是在力量和智慧所能及的范围内做其想做之事的自由:“著作家们一般称之为自然权利的,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因此,这种自由就是用他自己的判断和理性认为最适合的手段去做任何事情的自由。”(L97)(1)天赋自由的核心是“保全自己的生命”,既包括消极意义上的禁止去做损毁自己的生命或剥夺保全生命的手段的事情,也包括积极意义上去做自己认为最有利于自己生命保全的事情。(2)天赋自由是接受“自我保全”所施加限度的自然权利,当人们具有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对适当的事情采取行动时,它必须只是作为自我保全的必要条件,否则就是超出限度的自由,例如纯粹的以征服为乐。(3)天赋自由是具有必然性规定的自由,“自由与必然是相容的”(L163),出于自由的行为是来自人们意志的自愿行为,而人们的意志由于对自我保全的自觉而具有其必然性。(4)天赋自由是具有绝对性的自由,“如果一个君主为他自己和他的继承人放弃主权时,臣民就恢复了绝对的天赋自由。”(L172)

3.自然意义自由的分层结构。无论是人身自由还是天赋自由,都是先在的本然自由,其内核便是“保全自己的生命”,包括不受杀死、伤害和监禁等内容构成。“保全生命”赋予自然权利以绝对性从而成为自由的硬核,无论是主权建构目的的证成还是真正臣民自由的证成,始终都是围绕着这一硬核展开的;换言之,它构成了霍布斯政治哲学的拱顶石。即便在建立国家的过程中,臣民也“没有将这一权利赋与主权者”(L241)。

根据这一“硬核”,我们可以辨析出霍布斯自然自由若干层次:(1)单纯硬核的自由,也就是人们出于生命的保全而自己做出判断并采取行动,这其中包含着不得对自己的生命施加侵害,例如不得自我伤害并防止他人侵害。(2)硬核之外的自由,因为无关于生命的保全,这也就不在霍布斯的处理范围之内。(3)作为硬核之必要条件的自由,意即人们基于这一硬核因互相疑惧他人对自己可能之伤害(hurt)而采取的先发制人的行动。(4)侵害(injury)硬核的自由,即纯粹的以征服为乐。依照霍布斯的论述,(2)和(3)都属于限度之内的自由,是被允许的,但(4)属于对自由的超限使用,则应当予以禁绝。(L77)但是无论是(3)还是(4),它们于外在行动上都对他人的生命造成了阻碍,引发战争状态,因此在契约程序中是应当被予以放弃或转让的内容,意即应当予以限制的自由,这也就是霍布斯所谓的“管理自己的权利”(L131)。但由于(3)是基于自我保全的被动防卫,只有在侵害到自我保全这一硬核时才被激发而被允许臣民重新获取,而(4)则是基于纯粹征服的主动侵犯,直接指向他人的自我保全,因此这是必须要严格禁绝由个人来行使。

在国家建立之后自然意义的自由就转化为公民意义的自由,包括作为社会成员的市民自由和作为政治成员的臣民自由,前者是与主权建构的目的无关的自由,后者则是与主权建构相关的自由,霍布斯称之为“真正的臣民自由”。

1.市民自由(civil liberty)。即一般意义上的臣民自由(the liberty of subjects),意即“在法律未加规定的一切行为中,人们有自由去做自己的理性认为最有利于自己的事情”(L164),意即在民约法不需要采取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个人由完全自行决断的自由,它是由“自我保全”这一硬核之外的天赋自由所转化而来的自由。(1)市民自由是民约法可以保持“沉默”的领域,“我们可以看到,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能订出足够的法规来规定人们的一切言论和行为,这种事情是不可能办到的;这样就必然会得出一个结论说:在法律未加规定的一切行为中,人们有自由去做自己的理性认为最有利于自己的事情”(L164)。(2)市民自由是主权建构目的所规定范围之外的社会权利,“如买卖或其他契约行为的自由,选择自己的住所、饮食、生业以及按自己认为适宜的方式教育子女的自由,等等”(L165),这些终究是无害于主权建构目的的,亦即市民所享有的那些广泛社会自由。(3)市民自由是经由民约法过滤之后所保留下来的天赋自由,两者外延并不相同,“人们很容易被自由的美名所欺骗,并由于缺乏断判力不能加以区别,以致把只属于公众的权利当成了个人的遗产和与生俱来的权利”(L167),市民行使此种自由时要时刻记着“主权的权威”,“然而我们不能认为生杀与夺的主权由于这种自由而被取消或受到限制。”(L165)

2.真正的臣民自由(the true liberty of a subject)。亦即“虽然主权者命令,但臣民可以拒绝不做而不为不义”(L168)的自由。(1)臣民可以拒绝主权者特定命令的自由,意即臣民面对主权者的绝对权威时依然可以自我决断的权利。(2)由臣民作为硬核的单纯自我保全的天赋自由转化而来的,人们因单纯的自我保全而具有绝对的自卫权,这是不可转让也不可剥夺的自由。(3)被激发的自由,在国家状态之下当主权者超出主权建构目的范围去行动而侵害到公民的硬核自由时,单纯自我保全的天赋自由就从休眠状态被激活;其实质是臣民对主权者特定命令的抵抗权利,它表明公民出于主权建构目的的政治义务、继而出于天赋自由而来的自然义务可以抵抗主权者。(4)公民在国家状态下所保留的最后的自我保全方式。一般而言,在国家状态下人们自我保全的唯一正当方式便是主权权威,意即民约法。真正的臣民自由被启用,意味着人们开始弃用主权权威,开始运用自身的力量来实现自我保全;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就可以任意地行使之前所放弃的先发制人的权利,更遑论纯粹征服的权利。

3.公民意义自由的分层结构。很显然,无论是无害的市民自由,还是真正的臣民自由,都不会是霍布斯所关注的核心问题;他真正的关注是主权者的权利,换言之,也就是主权者的自由。主权者的自由有着双重构成:(1)作为人造人格的自由是建构出来的,也就是自然人相互约定所放弃的先发制人的自由和纯粹征服的自由,经由契约程序和共同授权就就被转化成“公共的和平与安全”。这是主权建构的目的之所在,从而构成了公民意义之自由的硬核,成为主权者绝对的权利领地;在此领地之内,主权者享有绝对的行动自由。(2)作为自然人格的自由则是由其自然意义的自由完整地转化而来的,包括全部的人身自由和天赋自由,在臣民那里被放弃的先发制人的自由和纯粹征服的自由,在主权者这里却完整地被保留了下来。人造人格是抽象规定的公共人格,而自然人格则纯粹是具象规定的私人人格,因此主权者的两种自由可称之为“公共自由”和“私人自由”。依照公共人格的逻辑规定,主权者应当完全地遵照主权建构的目的而行为,但主权者却因为私人人格的保留(意即他们还拥有全部的天赋自由)而被允许采取完全单方面的意愿行为。(3)正是由于主权者完整地保留了其先发制人和纯粹征服的自由,所以公民的硬核自由必然面临着被主权者侵害的风险。当主权者的任性行为侵入到公民的自由硬核之时,就“真正的臣民自由”就会被激发。真正的臣民自由在国家状态下并不是显性存在的,只有当主权者的私人人格背离公共人格之时才会被激发。(4)市民自由虽然无涉国家状态下的自由硬核,但其范围和边界因为主权者私人人格的存在,而始终是模糊的、变动的,他取决于主权者自身基于对自然法的理性良知而做出的自我克制程度。

四、公民服从的相对性及其证成

自然人对主权者的授权以及臣民对主权者的承认,并不意味他们对主权者自身先在性天赋自由进行了限制,“臣民对于主权者的承认包含在这样一句话中:我授权于他的一切行为或对之负责。这里面对他自己原先具有的天赋自由并没有任何限制”(L169)。因此,主权者完全有可能会基于他自己的天赋自由而发出违背主权建构目的的命令,造成臣民无法实现自我保全。霍布斯对真正臣民自由的认肯,他以否定的方式标示了主权者应当承担基于主权建构之目的的公共义务,主权者基于私人人格的行为应当以不破坏公共人格为其底线。“自我保全”这一自然权利既为主权者绝对权威的正当性提供了证成,也为主权者的行动划定了行动的边界,一旦主权者突破如此底线而发出命令,臣民也就可以正当地启用其天赋的权利来实现对其自由硬核的保护,“任何人都不因语词本身的原因而有义务要杀死自己或任何其他人”(L169),这里的“语词”当然指向的是主权者的命令。

霍布斯指出,公民对主权者的某些特别命令无论如何都是可以绝对抵抗的,换言之即便绝对抵抗会直接挑战主权者的权威,公民依然能够行使而不失为不义。在《利维坦》第21章的第11-13节给出三种的情况:(1)主权者命令其自杀(例如绝饮食、断呼吸、摒医药)的自由;(2)主权者命令其自伤、自残以及对人身攻击不抵抗的自由;(3)主权者命令其自证其罪而得不到宽恕承诺的自由。另外根据人身自由还可添加(4)主权者命令其剥夺自己身体自由的自由(意即锁拿和监禁),因为霍布斯几乎总是把免于锁拿和监禁的权利同避免伤害和死亡的权利相提并论。1第14章论述第一自然法时,在声称“如果有人以武力攻击一个人,要夺去他的生命,他就不能放弃抵抗的权利”之后,霍布斯立马就说,“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伤害、锁链或监禁。”在这一章的后面,他说:“任何人都不能让出或放弃自救于死亡、伤害或监禁的权利。”这里所提的问题是,这些绝对抵抗的权利在逻辑上应该如何从自我保全这一自然权利中充分地推论出来。第(1)项权利,即“违抗命令去做那些能使人死亡的事情的权利”,是对自我保全这一自然硬核的直接违背,对此无需做推论。第(2)项“抵抗伤害的权利”、第(3)项“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以及第(4)项“抵抗监禁的权利”需要推论,因为诸如“伤害”“自我控告”“监禁”等命令形式并不就直接导致死亡。即便我们能够确定这些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死亡的这一结果,但霍布斯依然认为需要臣民保有这些方面抵制的权利。他给出的理由相当简单:“如果有人以武力攻击一个人,要夺去他的生命,他就不能放弃抵抗的权利……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伤害、枷锁或监禁。”(L100)虽然“当一个人看见人们以暴力对待他时,不能预先估定他们是不是要置自己于死地”(L100),但在此时如果他放弃了抵抗伤害、锁拿和监禁之命令的权利,实际上也就是把自己置于暴力死亡的潜在状态之中;伤害总是会危及生命,当某人毫无戒备地袒露于他人的武力之下,他的安全就会受到威胁。正是基于对暴力死亡的合理预期,公民就有必要保留对来自主权者命令的绝对抵抗权利。只要公民真诚地认可自我保全的欲望和暴力死亡的恐惧,他们也就必然地会要求保留抵抗伤害的权利,即便是在国家状态之下面对主权者的命令之时也不例外。对此,苏姗就认为,只要基于合理的猜疑就能得出臣民保有绝对抵抗权利的必要性,虽然在公民社会中合理的期望原则通常而言是有效的。2Susanne Sreedhar, Hobbes on Resistance: Defying the Leviatha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0, pp. 40-47.

但笔者认为,仅基于合理的预期不能就对公民的绝对抵抗作出充足的论证,这只能算是一个具有合情理的推理。因为,很显然,公民能够对主权者的命令进行“合理的猜疑”,就意味着公民在相互订约、共同授权时并没有把相互猜疑、先发制人的天赋自由给转让出去。事实上,霍布斯认为,自然人共同授权时就表明了他们信任主权者会在将来履行他们的所托,这就表明了霍布斯相信公民在国家状态下已经全部让出了对主权者进行猜疑的权利。本文认为,公民在这些不能直接导致死亡的事项上也应当保留绝对抵抗的权利,不仅是出于“支配自己身体”的需要,更是出于“更好的生活”的需要。在论述权利的让出之时,霍布斯就提出了除“保全生命”之外更多的目的设定:“像这样放弃权利、转让权利的动机与目的,无非是保障一个人使他的生命得到安全;并且保障他拥有既能保全生命,而又不对生命感觉厌倦的手段。”(L100)在《利维坦》第二部分“论国家”的开端,霍布斯便给出了国家存在的目的,就在于使得人类能够“保全自己并因此而得到更为满意的生活”(L128)。换言之,人们进入社会不仅仅是出于保全自己生命的远见,还有着得到更为舒适的生活的预期。国家有义务为人民提供安全,“所谓的安全还不单纯是指保全性命,而且也包括每个人通过合法的劳动、在不危害国家的条件下可以获得的生活上的一切其他的满足。”(L260)只有如此安全的保障,才可以使人产生恐惧的合理理由不复存在,即只要他不冒犯别人,他就没有合理的根据恐惧他们,而自然的状态中“举凡土地的栽培、航海、外洋进口商品的运用、舒适的建筑、移动与卸除须费巨大力量的物体的工具、地貌的知识、时间的记载、文艺、文学、社会等等”不得稳定、无法存在的这些舒适生活也将得到实现。(L94-95)。在政治国家中,财产法使人们能够享受他们的劳动成果,因为只有当一个人的努力被认为是值得、并具有稳定预期的时候,幸福、满足、享受才有可能。既然公民进入国家是基于对更好生活的希望:“使人们倾向于和平的激情是对死亡的畏惧、对舒适生活所必需的事物的欲望,以及通过自己的勤劳取得这一切的希望”(L96-97),那么“主权者为公民的幸福所能做的不过是使他们能享受由于他们的勤劳而为自己赢得的财产以及使他们免于内外战争的困扰”,1Thomas Hobbes, On the Citize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8, p. 144.于是公民也就完全有理由为着“更好的生活”而保留抵抗主权者命令其进行自我伤害、自我监禁或自我指控的权利,因为这些命令把他们置于暴力死亡的恐惧、美好生活的绝望以及劳动致富的幻灭之中。主权者所应提供的保护,不限于臣民的自由硬核,它还涵盖着臣民想要的舒适生活,2Eleanor Curran, Can Rights Curb the Hobbesian Sovereign? Law and Philosophy, vol. 25, 2006, p. 250.主权被建构是不仅只是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且还为了享受自己劳动的果实,意即意味着生活得好。3Howard Warrender, The Political Philosophy of Thomas Hobbes,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57, p. 181.

霍布斯还列举了公民可视不同情境选择是否服从主权者的特定命令。在《利维坦》第21章14-16节列出了四种情形:(1)主权者对臣民所下的自己杀死自己或杀死其他人的命令;(2)主权者对臣民所下的对自己有危险的命令;(3)主权者对臣民所下的去做显得不荣耀之事的命令;(4)主权者对臣民所下的奉命杀敌的命令。由于(1)直接与主权建构的目的相背离无需讨论,而(4)完全可以被(3)所吸纳,因此这里只需要论证的是(2)和(3)。如上臣民自由被激发的条件,取决于主权者的命令是否会造成主权建构目的无法达至:“当我们拒绝服从就会使建立主权的目的无法达到时,我们便没有自由拒绝,否则就有自由拒绝”(L169)。当然这一目的也就是“公共的和平与安全”。主权者命令做不荣耀或危险之事时臣民是否有义务服从,取决于如此行动是否会造成主权的终结;如果臣民遵照主权者命令去做如此之事会造成主权建构的目的无法实现,那么他们就被允许激发不服从的权利。

那么现在问题就转化为,如何判定或谁来判定他们的相对服从是否会造成主权建构目的不可达至?霍布斯认为,只要公民能够普遍性拥有足够多的认知,那么判定就应当交付给公民来行使。(1)逻辑规定上应该由臣民自己做出判定。既然自然人决意通过契约授权的方式产生主权者,那么这实际上已经预设了他们已然知道契约行动的初衷和条件,据此也就需要他们自己做出判断用以确定主权者的命令是否违背了主权建构的目的。“任何人都不能以对自然法的无知作为借口,因为每一个人达到运用理智的阶段以后都应当知道,己所不欲、勿施于人。”(L211)(2)公民具有充分的理性认知,能够做出正确的推理并得到明确的结论。相互约定、共同授权本身就是一个理性的行动,也就是意味着立约者亦即授权人已经是具有充分理性能力的存在,在国家状态之下他们完全有能力做出正确的判定。因此,“应该由公民做出判断”其实不是一个道德意义上的“应该”而是认知意义上“应该”。(3)公民具有理性反思能力,这表现在公民会承认存在着“自己的无知”从而做出错误的抵抗行动:“因为这一主权既是他为了自己的防卫而自行同意建立的,他就应当看到哪些事和主权不相容,并且应当看到这种与主权不相容的自由是由于对其恶果无知才被授予的。”(L235)只要公民具有理性判断能力和理性反思能力,那就应当交由公民自己来进行判断。

当然,这并不是一个单方面的行动。在国家得以建构之后,主权者还承担对公民实施政治教导的职责。实施主权义务教导的政务大臣,“有权教导或使他人教导人民认识其对主权者的义务,教导他们有关什么是正义和什么是不义的知识,因而使他们彼此之间能更加虔诚地、和平地生活并抵御共同敌人”(L188)。公民不仅会被教导要服从主权者,而且还会教导知晓服从的理由;换言之,他们将被教导国家得以建立的基本原则和理由,这些应该是他们公民义务的基础。因此,公民在决定是否具有可以违抗主权者命令的权利之时,要先行确保公民能够接受到充分的教导而具有做出正确判断的能力。因此,在一个由英明的主权者治理的秩序井然的国家中,我们可以预期公民能够就各种突发性的问题做出正确的判断。

不过,在此可能依然会有人提出质疑:即便臣民受到了充分的公民教育,知晓了他们的政治义务及其理由,但他们依然可能会基于自私的理由来做出判断;那么,如此一来岂不依然会导致公民各种的不服从,而且范围还会无限地扩大?的确,拥有理性能力与作出正确判断这两者在事实上并不一致,主权者和公民完全有可能是仅出于“主观的”意图而做出判断。但实际上霍布斯并不真的就认为这是一个问题。如果公民的不服从明显地会使得主权建构的目的本身遭到重创、甚至否定,那么主权者完全可以凭借其绝对的权威来强迫臣民服从。此时无论公民是否出于“自私的理由”做出主观判断,面对主权者绝对的权威实际上都无关紧要。如果公民的相对服从并不会造成主权建构的目的本身无法达至,那么此时即便公民是出于“自私的理由”做出主观的判断,那又有什么关系呢?霍布斯只是假设受过良好教育的公民将会知道什么类型的自由可以被授予所有的人,从而作出他们自己的行动考量;至于是否是出于“自私的理由”而做出的主观判断,对于公民的相对服从的证成都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与此同时,当霍布斯把自由完全界定在外在的运动之上而全然无涉内在的运动时,公民无论是否是出于内在主观的自私理由,对于利维坦的运行来说都已然是不足道哉之事了。

五、结语:霍布斯的思想史使命

依据自由权利的先在性及绝对性、契约授权的有限性以及人民对更为美好生活的期待等,我们可以较为充分地推论出真正的臣民自由及公民相对服从,这足以改变霍布斯作为绝对权威主义者刻板印象。不过,需要注意的是,霍布斯的这一推论始终都是以对主权的范围做出严格的界定并贯穿始终为前提的,而且这一前提与主权者权威的绝对性之间始终是相容的。从实际呈现的效果来看,霍布斯所阐述的公民意义的自由,其内部本身的分层结构是比较复杂的,而且与自然意义自由的内部分层结构也不是简单的同构关系,要想对此做出清晰的辨明并不容易,以至于诸如芬克尔斯坦等人对霍布斯的论证有效性保有高度的怀疑也情有可原。1Claire Finkelstein, A Puzzle about Hobbes’s Right of Self-Defense, Pacific Philosophical Quarterly, vol. 82, no. 3-4,2001, pp. 332-361.说到底,公民的自由包裹着自然的自由,不仅主权者全部的自然自由被完整保留,而且臣民硬核的自然自由也被得以保留,并且两者因自由的先在性都具有绝对性的规定;这在客观上必然导致政治自由内部的界线模糊甚至与外部自然自由之间的界线模糊。当然,这种模糊并不是霍布斯政治哲学自身的逻辑混乱,只要始终把握国家建立前后自由硬核的变化就能看出,霍布斯的政治哲学体系始终有着比较清晰的逻辑规定。苏姗通过引入新的解释原则以霍布斯的名义构建了反抗权理论,并且认为如果我们对霍布斯的绝对主权理论和反抗权理论都能够加以正确理解的话,这两者在很大程度上是一致的。2Susanne Sreedha, Hobbes on Resistance: Defying the Leviatha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0, pp. 169-170.但经辨析可以发现,其实我们没有必要引入新的解释原则,只要紧紧抓住自由的先在性、授权的有限性以及自由硬核转化的规定性就可以推论出臣民自由和公民相对服从的结论。

尽管如此,因为主权者和臣民在“权力”拥有上是绝对不对等的,所以霍布斯所说的公民抵抗权理论的现实有效性是比较弱的,其现实效力是大打折扣的。霍布斯虽然道明了主权者应当接受自然法的限制,不应做不公道之事,“公道作为自然法的诫条来说,上自主权者、下至最卑贱的臣民,都同样必须服从”(L268),“所有的主权者都要服从自然法,因为这种法是神设的,任何个人或国家都不能加以废除。”(L253)但若主权者真的违背自然法而做了诸如“处死一个无辜的臣民”这样直接伤害公民自由硬核的事情,霍布斯也认为并没有对臣民构成侵害,这只是不合道义的事而不是不合正义的事(L165)。事实上,自然法所能限制的只是作为自然人格的主权者而非人造人格的主权者。但问题的实质在于,自然法只是具有“应然的力量”而缺乏“实然的力量”——自然法只是道德的诫命。主权者与臣民因为所拥有的权利、特别是权力上量的差异,在国家状态下其地位必然地是绝对不对等的,主权者基于其代理人的身份可以做出任何的超限行动却不受实质性的约束,但公民除了保留适度的不服从权利则别无他途,他们终不能自外于国家主权而寻求权利的保障。对于主权者而言,即便他们有着充分的理性良知愿意遵从自然法而行动,但这一良知意愿在人造人格所合法地赋予他们的真真切切的无限权力面前是脆弱不堪的。更何况在国家状态下,主权者本人依然正当地保留了自身完整的自然人格,同时还加持了因人造人格而来的无限合法权力,因此臣民并不能怀着道德之愿而期待主权者自始至终都能自律地不为所欲为,做有德性的有为之君。霍布斯消除了臣民之间的自然状态,但他却在更高的层面上创造了自然状态,也就是主权者与臣民之间始终处在潜在或显在的战争之中,主权者实际上可以侵害臣民的自由硬核,这虽不合道义但却不为不正义。只要主权者在拥有人造人格的同时保留着完整的自然人格,就不能寄希望他们单凭道德德性就能自我克制、公道高尚。由于霍布斯契约-授权程序的单向性,臣民并没有要求主权者反向地与他们订立任何以言辞标明的契约关系——所谓契约其实质是所有愿做臣民的那些自然人之间的相互约定而已,他们只是期望主权者具有良好的理性认知和公道良知,而此他们的硬核自由无论如何都得不到连贯一致的有效保证。没有臣民反向地与主权者之间的制度建设,就不会有真正的臣民自由。如此的理论困境,相信进入知天命之年才写就《利维坦》这一皇皇巨著的霍布斯绝不可能会懵懵然,但他依然信誓旦旦地做出臣民自由的推论,其真实的意图就不得不令人怀疑。或许这只是霍布斯对其利维坦体系必然要面对挑战和质疑的一种缓冲性处理手法,用于堵悠悠众人之口,而他本人并非就是真的相信。事实上,只要不把维护自由权利确定为主权国家的至上性目的,并把主权者本人也纳入契约的当事方,籍此从根本上消除其人造人格和自然人格的分裂,就不可能有真正的臣民自由,公民也就没有实质性的不服从权利。

基于霍布斯政治哲学体系的整体性来看,臣民自由和公民相对服从的推论尽管有着显著的思想史价值,但我们依然可以判定这并不是霍布斯所要完成的目标任务。我们不应着急于用权威主义者或自由主义者的标签来简单地定位和解释霍布斯。霍布斯对自由之先在性及绝对性的认肯始终贯穿在他的政治哲学始终。无论国家建立前后他对此都没有进行否定,甚至还明确地提出了“人生而自由”这一自由主义的经典命题。但就历史任务而言,霍布斯的主要工作并不在于要对此自由权利予以证成,而在于用以确保自由权利所必需的秩序应该是什么以及这一秩序如此才能够有效地建构出来。换言之,霍布斯所看到的是,鉴于自然自由所具有的破坏性,需要我们做出何种行动以消除无序,他论证的目的指向的是“国家主权”这一自由必要保障条件的基础性地位。有学者认为霍布斯建构利维坦的目的意在一种“扩展的保护”,意即“主权者必须为商业社会提供背景条件,推行稳定、简单的法律秩序等政策,提高臣民取得和使用财产的能力”;因此,公民“服从的目的不仅是保护人,而且是保护财产及其使用,也就是说,保护舒适生活的机会”。1Christopher R. Hallenbrook, Leviathan No More: The Right of Nature and the Limits of Sovereignty in Hobbes, The Review of Politics, vol, 78, 2016, p. 179, p. 193.这显然对霍布斯的政治哲学做出了过多的期待和过度的解读。对自由权利的证成及其实现,在霍布斯这里即便不是不言而喻的,也是不主要的。霍布斯的政治哲学固然可以承带出“扩展的保护”,但他对国家所应当具有之任务的论争意在“实现自然法”,而全部的自然法都意在落实“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然权利,这一结论是明确的。2王曦:《试论霍布斯法哲学思想之思维方式》,《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

就近代政治思想史的演进来看,霍布斯着力于对主权国家建构的论证,除却有着理论规定上优先性——他对主权权威之绝对性的证成毋容置疑地优先于臣民自由的推论,还有着历史生成意义上的优先性。霍布斯之后的洛克所着力论证的才是对自然自由的内涵与构成的阐述,他所做出的部分授权、有限政府、反抗暴政等方面的论证,其目的都在于用于确保自然自由的实现,特别是不受主权者的侵害。在此意义上,政治哲学史把洛克而不是霍布斯看作是自由主义的创始人的确是有其道理的。霍布斯的思想史使命在于,他固然看到了自由的重要性,但他更为看重的是秩序,没有秩序的建构,任何的自由都免谈,而秩序的建构则需要绝对的权威。因此,无论是逻辑规定意义上,还是历史生成意义上,霍布斯在洛克之前都具有必然性。通过霍布斯的工作,洛克论证其自由主义学说时的前置性理论任务已经被解决,因此他的思想史的任务就在于确证和保障“自由”这一价值的至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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