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杨学友
2020年5月9日,李某为其所有的保时捷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30万元),期限为2020年5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两个月后,李某驾驶该车行驶途中遇暴雨后致车辆熄火,随后路面的积水又侵入车辆后备厢地板处。李某当即联系保险公司,后该车被拖至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事后,保险公司通知李某:“因该车未投保涉水险,现就除发动机外的损失正常核定,而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为免责条款。望您熟知。”李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李某申请了对涉案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该车发动机维修费合计19.4万元。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应赔付李某发动机维修费合计19.4万元。
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与李某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载明:“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第(十)项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李某的车辆发动机是因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所以符合免责条款规定。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约定,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从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看,因暴雨导致机动车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这与合同第七条第(十)项约定的发动机进水造成发动机损害的保险公司免赔,其内容存在矛盾,双方对如何适用合同条款存在争议。
《保险法》第三十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均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双方签订机动车损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作为主合同的附件提供给投保人,条款中第四条第(五)项与第七条第(十)项载明的内容相矛盾,但保险公司未能对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