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浦玉华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实例
被告人徐某作为某门店的销售人员,为了拓展业务,以微信传送的方式从蒋某处购买了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小区名称、楼号、房号、业主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房屋购买总价、贷款等)1108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评析
在工商年检、企业公示、商业推广等工商业经营管理活动中,企业信息往往是公开的状态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联系人的姓名、学历、联系地址、电话号码等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内容。公开可获取的原因,一方面是社会经济管理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企业自我推广的需要。因此,在案件审查中,不能简单作出归属于刑法调整的公民个人信息范畴,而是应当对信息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本案例中,被告人徐某通过微信传送的方式从蒋某处非法获取的公民相关信息1108条,经审查其中涉企和法人相关信息17条,该17条信息不应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应予以核减。
对于非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不同类型的公民个人信息及被侵害后会产生的危害后果,分别设置了50条、500条、5000条的入罪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即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信息、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认识、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即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需要对信息种类进行区分后再结合数量标准,才能判断是否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在本案例中,行为人获取的相关信息较为具体,符合“财产信息”的一般特征,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进行产品销售的推销,并非用于实施针对人身或者财产的侵害行为,故对其适用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
同时,本案例中的涉案信息也应认定为高度敏感信息。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与人身、财产安全直接相关,系高度敏感信息。《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将入罪标准设置为50条以上,由于该定罪门槛较低,故对此类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型应严格限缩解释,不应作扩大的解释与理解。其中,对前三类信息的认定实践中比较容易掌握,对财产信息的理解,应参照前三类信息,从信息获得的难易程度、安全性、隐私性进行分析认定。被告人徐某当时系某零售店的销售员,为了业务销售需要,获取了楼盘业主的信息,从信息的获取渠道和途径及难易程度来看,其信息来源明显与行踪轨迹、通信内容不具有相当性。同时,此类信息的形成主要是公民个人买房时提供填报形成,而非需要通过特殊部门或专业手段形成。客观上,涉案信息含有财产信息的内容,但被告人徐某获取该信息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实施与被害人相关房产有关的财产性犯罪,而是为了产品销售的推销,因此涉案信息表面上是财产信息,客观上是交易信息。
总的来说,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将依法受到惩治以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希望引起企业经营者及相关工作人员的重视,千万不要为了获取利益而触碰法律。
定义——
“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