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行政处罚的功能协同研究

2021-03-27 11:06:49
中文信息 2021年10期
关键词:行政处罚损害赔偿环境保护

赵 岩

(四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吉林 四平 136000)

引言

在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中,滋生出了很多相关的环境问题,这些环境问题不仅造成了生态环境的不可逆损害,也不利于长期的可持续发展。近年来,我国政府以及社会各界不断提高对生态环境问题的重视,随着法律法规不断的健全,生态环境保护也有了更加明确具有针对性的措施,这也为生态环境的保护提供了制度的保障,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相关措施的有效性不高,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效果较差[1]。本文将探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行政处罚的功能协同对生态环境保护所起到的作用,具体内容如下。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行政处罚的功能协同的必要性

生态环境的损害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损害,一般来说这种损害一旦产生将成为不可逆的局面,传统的环境污染往往会对人类造成健康等利益的损害,但生态环境的损害则是对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是用于治理和修复已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是一种赔偿制度,用于恢复正常的生态功能系统,从而实现对生态权益的保障,能够一定程度地对生态损害行为起到限制、震慑的作用;而环境行政处罚则是通过国家行政层面对生态环境进行一定的管控,能够更好地通过法律威慑与惩戒的方式来矫正违法行为。采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行政处罚功能协作能更加全面地对生态环境进行保护,一方面,通过损害赔偿制度对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修复,另一方面,通过法律法规规定更好地从源头规范行为,避免生态破坏行为的出现[2]。加强两者的协同能更好地对生态进行保护,同时形成更具有保护性的措施,在实施的过程中也能更加全面地进行生态环境保护,不仅能更好地落实生态损害的赔偿模式,而且能更好地实现行政救济的模式。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行政处罚的功能分析

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功能分析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用于治理和修复已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的一种赔偿制度,用于恢复正常的生态功能系统,对于生态环境的损害问题进行相关的赔偿会比行政处罚更加的完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用于保护和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而不是为了获得赔偿,在对破坏行为进行处罚中也能更好地起到威慑的作用,对于破坏的行为进行制止,同时能通过相关的赔款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修复,将赔款作为修复的资金,能更加有效地对环境进行修护。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对于已发生的情况进行的赔偿和修复,这种破坏的行为已经产生了,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已经具有了不可逆的后果,再进行维护效果已经是微乎其微了。从一定意义上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更注重对“损害后”进行相关的处理,不能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只能起到维护的作用,在预防上的效果较小[3]。

2.环境行政处罚功能的分析

环境行政处罚能通过国家行政层面对生态环境进行一定的管控,能够更好地通过法律威慑与惩戒的方式来矫正违法的行为。在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中,能够起到预防的作用,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的保障,能够将生态环境从源头上进行保护。环境行政机关拥有一定的惩罚权力,能更好地对生态环境破坏行为起到惩戒的作用,能够通过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处罚起到一定的限制作用,能更好地避免生态环境破坏行为的产生。当前,我国法律制度的保障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大部分人也会在潜意识中更乐于接受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这使得环境的行政处罚的接受度更高,预防的效果也更好[4]。采用环境行政处罚的方式手段更加高效且专业,问责率也更高,更能起到威慑的作用,但环境行政处罚对于责任者的处罚更注重的是矫正行为,对于已发生的损害很难起到修复的作用,这就导致在生态环境中,只能增加预防,却不能加以修复,加重了已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程度,环境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救济内容上有限,行政处罚模式对于生态环境的损害主要是体现在对其违法行为的惩罚,主要是体现在对行为的预防上[5]。在对于已经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中,治理的手段比较浅显,同时不能够很好地对已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维护,这些局限性都会导致受损的生态环境呈现出不可逆的损害,因环境行政处罚救济手段比较单一,也导致了对于生态环境进行保护中出现的各种突发的问题,环境行政处罚功能不能予以解决。

三、可行性分析

行政机关在生态环境领域具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以及生态环境管理者的双重身份,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行政处罚的功能协同中,行政机关因行政管理的需要,有权作为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申请赔偿,在《宪法》中规定的环境保护义务,行政机关要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充当主要的角色,不仅能更好地促进生态环境的保护,也是履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行政机关作为赔偿权利人是有据可依的,所以在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行政处罚的功能协同中,行政机关具有相关的权利,在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中,行政机关具有对生态环境进行监管保护的权利,符合相关制度的要求,所以在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行政处罚的功能协同中,行政机关有权利实施相关的赔偿要求以及处罚措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行政处罚能够形成有效的互补,两种模式的发展目的是趋同的,能够更好地配合使用,同时在两种模式的救济范围以及侧重点上都有所不同,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行政处罚的功能协同能够形成完整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体系。

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行政处罚的功能协同的意义

1.促进预防与修复相结合

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行政处罚的功能协同能更好地结合两者的优点,实现对生态环境破坏行为的预防以及对已发生生态环境破坏的修复,加强两者的协同能够做到互补的效果,不仅能更好地预防生态环境破坏行为的产生,而且能对已经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在两者进行功能协同中,不仅能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更加有效的双重保护,而且从预防到修复上都能得到很好的保障,增加了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同时能更好地从源头扼制生态环境破坏行为的产生。

2.提供更加全面的制度保障

在我国的发展中,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有所缺失,在相关生态环境保护的制度中也不够健全,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行政处罚两种制度为例,他们都具有一定的治理效果,但在实施的过程中,两者都存在制度上的不足,比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做到了“治”但忽视了“防”,环境行政处罚做到了“防”,但在“治”上又有所不足。而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行政处罚的功能协同,不仅是在行动中能更加有效地保护生态环境,在制度上,也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相关的制度理论,丰富了相关的保障制度,为保护生态环境提供了更全面的制度保障。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行政处罚的功能协同是生态环境保护中具有创新性的一步,同时也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方向,加强相关制度的建立[6]。

结语

经济的发展必然不能以生态环境的破坏为前提,在寻求经济的稳定发展中,更应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经济发展要稳定可持续发展,生态环境的保护一定不能落下,本文中也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行政处罚的功能协同进行了相关的探讨[7-10]。

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行政处罚的功能协同是非常有必要的,两者的协同能更好地对生态进行保护,形成更具有保护性的措施,在实施的过程中也能更加全面地保护生态环境,不仅能更好地落实生态损害的赔偿模式,而且能更好地实现行政救济的模式[11-12]。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行政处罚能够形成有效的互补,两种模式的发展目的是趋同的,能够更好地配合使用,同时在两种模式的救济范围以及侧重点上有所不同,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行政处罚的功能协同能够形成完整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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