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生冲突与威慑伦理

2021-03-26 09:40甘绍平
关键词:核威慑行为主体威慑

甘绍平

(中国社会科学院 哲学研究所,北京 100732)

为了达到并维护社会文明的状态,人类行为有赖于道德或法律规范的约束。规范就是人为设置的对人际行为进行合理调控的工具。所谓人为设置,即是说“规范并非物理状态那样的事实,而是社会事实,即在某人意欲之事与该人因而必须去做之事之间人为建构出来的关联,换言之,这里关涉人为的理由。……规范并非‘自然的’事实,可以对行为者的行为直接(基于其事实性)予以促动。一座着火的房子直接促使人们离开,作为事实的火给人们提供了离开房子的理由。而规范只能是社会性、人为的事实”(1)Myron Hurna: Legitimation moralischer Normen, Berlin 2014, S.219.。人们之所以需要设置规范以调控人际行为,目的就在于对自身应有的利益、益品、价值予以获取、维护和保障。这些利益、益品和价值为人们所共同欲求,为人的生存、发展及美好生活的持续所必需。就此而言,规范本身并不是目的,“规范总是关涉人们自身欲求或向他人索求之物。噪音之禁令之所以得到设置,是因为行为者要求安宁。因而规范绝非是自身目的”(2)Myron Hurna: Legitimation moralischer Normen, Berlin 2014, S.228-229.。规范是一种人为约定,它们以要求、禁令或许可等训导为表现形式,从而使相应的行为性质得到确定。作为一种社会事实,这些要求、禁令或许可即便是未能得到可期待的、完全的遵守,也无可改变规范的真实、客观的存在状态。而道德规范之所以有别于其他规范,则在于其普遍的适用性。

规范要维护和保障的利益、益品和价值是人们所欲求的,但这些利益、益品和价值需要得到保护这样一种欲求本身并没有约束力。只有借助于对利益、益品和价值提供保护的规范,这种欲求才可能会有着力点和约束性。规范既表现出一种应当,也显示出一种必须。规范含有应当与必须这两个要素。康德讲的“你应当”里面就包含“你必须”的意味。就此而言,规范之所以是规范,在于其要求的约束性。“规范有别于请求或其他种类的要求的特点,就在于其约束性。”(3)Myron Hurna: Legitimation moralischer Normen, Berlin 2014, S.22.当然,规范本身蕴含着人们必须对之做出遵循或恪守的强制性要求,但它自己却又无法创造出对这种约束力予以保障的能力。我们知道,任何人为之物均与人的某种意愿相联系,这也就决定了作为人为之物的规范的一种本质性特征。规范的倡导者意欲或期待规范具有一种“必须”的力量作用于规范的接受者,而规范是否真的具有效果则实际取决于接受者自己是否愿意遵守这一规范的意志。换言之,规范作为规范的确具有约束力,但规范本身却并没有一种决定性的力量迫使规范的接受者必须按照规范的要求去做。任何规范的倡导者都需要预估到规范的接受者拥有做还是不做的终极自由。那么,如何使规范的约束力得到保障呢?答案之一就是外在的激励与外在的制裁,或者两者的结合。

制裁意味着一种必要的恶行,它会给当事人带来限制自由或者有损身心安康的消极性后果,因而大家都会尽量避免。每位行为主体尽管都有自由来选择合规还是违规,但鉴于可能的制裁之威胁,人们一般都会选取合规的举动,这样制裁便使得规范的约束性效力得以呈现。“制裁尽管对于合规的行为并非是保证,但它对于面临制裁并同时期望避免制裁者却导致了一种强劲的动机,制裁提供了驱动性的理由。”(4)Myron Hurna: Legitimation moralischer Normen, Berlin 2014, S.256.由于制裁可以保障规范之特殊的约束性力量,故制裁对于规范是建构性的,构成了规范的结构性的要素。施特莫尔(Peter Stemmer)甚至认为,规范之存在恰恰是基于可能的制裁之上的,规范本身就代表着一种建构性的制裁系统:“规范仅通过制裁机制才能存在。如果制裁机制不存在,规范也就不存在。”(5)Zitiert bei Peter Stemmer, vgl. Myron Hurna: Legitimation moralischer Normen, Berlin 2014, S.258.当然,我们也必须承认,在促使规范拥有一种执行力量方面,激励也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因为人们不仅避害,而且也逐利。通过守规行为而受到鼓励,当事人也能够获得长期的、整体性的收益。但是,与激励相比,制裁是一种得到更普遍运用的使规范的约束力得以保障的调控手段。因为,一方面,从制裁对象的角度看,与获得奖励相比,人们对于躲恶避害的愿望更加强烈,另一方面,从制裁的主体的角度看,消极性的制裁威胁比积极性的激励承诺要经济得多。“一位规范设置者如果威胁使用制裁,便可以使规范接受者搞不清楚规范设置者是否具备相应的实施制裁的手段。反之,承诺激励者则有约束,他必须具备激励的资源。”(6)Myron Hurna: Legitimation moralischer Normen, Berlin 2014, S.265.当然,制裁者与可能被制裁者一样都有兴趣。不让制裁真的发生,因为他未必真的具备相应的手段,无法担保制裁的效果或者不可能制裁到所有的违规者。还有,即便是制裁也不是万能的,尽管规范之得到遵守对于所有的人都能够带来整体、长远的好处,但总会有人追求眼前的一时的微利,甚至认为这种小利远高于可能的制裁导致的坏处和可能的激励带来的收益。对于这种人,规范是无效的,制裁也不起作用。

如上所述,制裁是保障规范的约束力要求得以落实的重要手段。没有制裁,规范的效力就无从谈起。但是不论行为主体还是行为对象实际上都不希望制裁真的发生,它最好仅仅起着一种威慑的作用。不过,如果真的出现了违规,则制裁也就必须如约而至。这是制裁作为规范中蕴含着的结构性要素这一地位使然。违背法律规范者,要受到界定清晰、质量精准、程序严明的国家法律的惩处;违背道德规范者,则会受到个体良心、大众舆论和社会排斥等非正式的社会惩罚。道德惩罚虽然是非正式的,但也必须有力度,如果“惩罚无力,则道德之必须也就无力”(7)Peter Stemmer: Handeln zugunsten anderer, Berlin 2002, S.158.。个体良心具有巨大的不确定性,在违规行为之后是否真的发生内心的不安与煎熬,取决于当事人基本的素质状况,甚至包括成长经历、教育水平、认知能力和自省与反思深度。大众舆论对违规者的制裁作用则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它能够有力地触及违规的当事人的形象与声望。形象与声望可以保证当事人行为的稳定性,它们本身就发挥信息源的功能,让他人易于预见相关当事人的行为走向,激发对其举动的可信赖、可靠的期待,从而在稳定的信息的基础上做出与之合作的果决、合宜的判断。就此而言,社会声望甚至具备某种经济意义,他人更乐于与当事人建立起密切的行为联系,实现更加频繁的人际互动。因而一个人拥有社会中理想化的形象与声望,便掌握了比其他人更广泛和持久的行为优势。反之,“缺德者,对于他人而言就是一种不确定的因素。显然人们会试图尽可能少地与之来往,人们躲着他,不信任之、提防之。”(8)Peter Stemmer: Handeln zugunsten anderer, Berlin 2002, S.153.当然,一个人的声望越高,则越易受到伤害。从某种意义上讲,崇高之名声本身就有可能成为一种威胁。有时形象之损的危害远甚于物质损失之危害,所以就会出现当事人所谓不惜一切代价,包括冒生命之险来维护自己声望的举动。“行为者甲必须拥有如此声望,使得其对手乙相信,存在着甲宁死不屈的某一节点。”(9)Norbert Seewald: Die Logik von Drohung und Vergeltung, Wiesbaden 2014, S.203.当事人对自身形象的重视,验证了大众舆论对违规行为重大的制裁效果。还需要指出的是,团体行为主体比个体行为者更为关切自身的社会声望,因而团体行为能够比个体行为获得更多的信任感。团体可以承担起其成员行为的责任,监督其个体的举动,从而维护团体的形象。社会排斥可以说是对违规行为进行道德制裁的最高形式。违规做坏事者,不仅要直面具体的受害人,而且也要面对社会道德共同体中其他的成员,因为违规行为触及了整个道德共同体,所有的人在某种程度上都有所牵涉与波及。当社会排斥作为一种对违规的制裁形式出现时,当事人立即就会陷入无助的灾难性的境地,他的作为人的本质特征之一的社会属性甚至都有可能遭到根本的挑战。这种违规的代价对于他而言实在是太大了。而社会排斥的最高形式,则是将相关违规者彻底逐出人类道德共同体,使其进入一种既无道德权利亦无道德义务的所谓道德真空状态。但这种极端惩罚是禁止使用的,因为它明显违背了人权的核心原则。人权立场保护所有的人类成员在道德共同体中的地位,某人即便是犯了滔天罪行,也不会丧失其做人的资格以及本来所拥有的基本权利。“道德共同体的每位成员都有兴趣,尽最大可能将所有的人拉进共同体之内。这与施行最大限度的惩罚的兴趣是背道而驰的。因而一般而言人们试图这样来惩罚罪犯,对其施加持续的作用,但并不取消其作为道德共同体成员之地位。”(10)Peter Stemmer: Handeln zugunsten anderer, Berlin 2002, S.155.如前所述,大众舆论和社会排斥是两种对违背道德规范者的外在制裁手段,这两种手段对于规范的约束力的实现构成了强有力的保障。但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即对违规者的外在制裁(大众舆论与社会排斥)是以对违规行为的识别、揭露与确定为前提条件的,因而社会环境越是清晰、人际关系越是简单、世间信息越是透明,则规范的应用和对违规者的相关制裁就越加顺畅。从这个意义上讲,道德自然非常欢迎和期待社会的完全通透与无遮蔽。我们可以想象原始社会的人放弃了其绝大部分的隐私,欺骗与违规行为立即就会被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故那时人们的自律应该是一种基本的特征。然而我们已经无可逆地进入了一种陌生人社会,对隐私的保护、对私人生活的尊重体现出人们对自由价值的正当需求,因而也就铸成了现代社会的一项核心的建构原则,但其代价则是隐蔽手段的普及和失范行为不易被察觉。由于道德状态与信息的透明度成正比关系,故在一种以维护人的隐私为其重要文明底色的现代社会里,提升道德水准、培育守规习惯的良好方式之一,似乎就在于使所有当事人对守规的承诺、对签约的行为尽最大可能地公布于众。当事人的任何表达诺言、订立合同的行为都是出于其真实意愿的,但承诺、契约是否真的能够得到遵守,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众的围观与监督。有关承诺与契约的信息的透明度越高,则当事人之间交往的成本就越低,而毁约的损失就越大。这里就呈现出了对违规的制裁与信息在社会上的透明度之间的密切关联。

如前所述,为了对自身应有的利益、益品、价值加以维护,人们需要设置规范来调节人际行为。规范之所以是规范,就在于它们本身蕴含着人们必须对之予以遵循或恪守的强制性要求。而规范的约束力是靠外在的制裁或激励得到保障的。但由于制裁是一种恶,故一般而言不论是行为主体还是客体都会尽量避免制裁的实施,而仅仅凭借可能制裁这样一种威慑力量,就可以使规范的约束性效力得以呈现。通常来说,在一种法治状态下,具体的当事人自己是无须对违规者实施制裁或宣示制裁之威胁的,因为所谓法治状态,就意味着不仅存在着健康完善的舆论围观环境,而且更存在着一种处于上位的终极的社会主管,如国家机构,它可以行使全方位持续的监控,对相关的违规举动进行惩处或制裁,而无须个体私人采取报复予以摆平。在法治国家的统摄之下,由于国家机构拥有终极的暴力垄断和制裁手段,故一般而言所有的协约、合同、规则与条例的约束力都能得到有效保障,私人采取暴力行为来威胁或制裁毁约者以恢复正义,这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也不允许且不可能。

法治国家里公民因违规和毁约所发生的冲突被称为内生冲突,即从国家内部源发的冲突。正如拉波波特(Anatol Rapoport)所言:“所谓内生冲突,是指相互冲突的系统是一更大系统的部分,这一更大系统具备自身的机制,从而使平衡状态得以维护……也就是说如果一个国家里两位公民陷入冲突,国家(或者更大的系统)通常便拥有手段与途径,来阻止冲突超越某种边界(如动用暴力),此外,国家也有解决冲突的机制(如法院)。”(11)Zitiert bei Anatol Rapoport,vgl. Norbert Seewald: Die Logik von Drohung und Vergeltung, Wiesbaden 2014, S.17.所谓外生冲突,则是从外部源发的冲突,比如,“如果两个国家陷入冲突,或许就没有超级系统来做出控制或解决争端。这种情况我们称之为一种外生冲突”。①外生冲突出现在法外状态,类似于霍布斯讲的自然状态,在这里没有一种处于上位的最高暴力主管,行为主体只有靠自己的拳头和实力来应对处置彼此之间的对立与纷争。霍布斯认为,在法外状态之下,如果缺乏一种统揽性的暴力垄断,则外生冲突的结局通常都十分悲惨。正是为了结束人与人之间野蛮的战争状态这一点,构成了他论证和建构现代国家理论的出发点与基本动因。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外生冲突及其结局的现实,并未能完全证实霍布斯的悲观主义。

我们知道,法外状态下的冲突叫作外生冲突,其特点在于缺乏处于上位的权威主管对之进行调节,或者该主管势力伸达不及而无法做出管控。前者最好的例证是无有效国际法律机制统摄的国际状态,后者则体现为私下的交换关系,如恋爱关系等。在法外状态下,应对外生冲突的全部压力都集中到了相关的行为主体。他们必须发出信号、尝试接触、进行协商、订立规则、限制行为,从而稳定局势,以便最终满足自身内在的需求。“假如没有处于上位的力量做出管控,则行为者们就必须依靠自己的力量并处置其相互的交往。”(12)Norbert Seewald: Die Logik von Drohung und Vergeltung, Wiesbaden 2014, S.237.实践证明,这种法外状态下行为主体之间对于外生冲突的应对完全是可以奏效的。例如相互充满敌意的犯罪集团、对峙着的国家,尽管缺乏处于上位的权力主管,但仍相安无事、和平共处,避免发生直接的武力对抗,维持一种长期的互动乃至合作的关系。“相互依存的、却又并非必然友好的行为主体或行为主体之集团,持续地创建某种行为规则,并且/或者操纵重要的行为氛围,以便抵抗相互间使用暴力的多重危机,并能够应对规则或权力真空之问题。”(13)Norbert Seewald: Die Logik von Drohung und Vergeltung, Wiesbaden 2014, S.18-20.

那么问题就来了,在法外状态之下,相互对峙的双方如何能够做到对外生冲突予以有效管控,使合作得以建立,从而维持相安无事的局面呢?相互敌对的双方之所以在没有任何上位主管监控与调节的情况下仍然可能合作,原因就在于每一方都应以对对方的一种最低限度的善意或信任感的释放作为自己行为的出发点,换言之,主动的无条件的尊重与信任的展示构成了任何一种合作的基础与前提。反之,如果双方都不率先具备任何信任感,都提防和敌视着对方,并仅仅是专注于自身眼前最大的益处,则最终结果必然是双方的得益肯定归零,合作几无可能。总之,一条似乎颠扑不破的真理是,没有信任则合作就无从谈起。信任在这里体现为对一种正向的长远行为的预期或对长期利益的预先投资,信任使得“双方都必须向其对方挑明:自己并不选择短期来看最为有利的选项”④。当然这样一种信任的表达,却蕴含着风险与损失的可能出现:要么双方都因估计到对方会对自己的善意置之不理而拒绝首先释出善意,要么一方示好后另一方真的毫无友善的反应,则合作就不可能达成。合作达不成,尽管信任的率先表达所蕴含着的风险与损失可以避免,但合作双赢的局面也就永远不会出现,外生冲突的结果便是双方永无止境的相互残杀。

这里问题的关键在于,如果合作是一次性行为,则双方既可能信任对方从而合作,亦可能不信任从而合作无从实现。在外生冲突的情况下,单次抉择具有极大的非道德的风险。比如房主与入侵窃贼都握有武器,两人相遇后紧张对峙。本来双方都无心射杀对方,窃贼本想顺势一逃了之,房主亦求之不得。但两者都有可能设想对方会率先射杀自己,为了防备这一危险并保障自身的绝对安全,双方都会主动开枪杀死对方。防止这一悲剧最好的方法就在于,双方能够及时交流信息。如若不然,双方对对方动机的怀疑就会引发自身防御性的行为,即双方都开枪。这样博弈结束,而伦理学的问题也就无从谈起。“单次博弈的特殊性为一种安全两难提供了论证,并且如果行为者无法应对这一悖论,则信任之给予从一开始便不可能,在这一环境下有成果的相互作用……也就不可想象。”(14)Norbert Seewald: Die Logik von Drohung und Vergeltung, Wiesbaden 2014, S.23-24.

这里我们不难发现,如果博弈虽是在两个主体之间但缺乏信息交流,或者如果博弈的参与者数量极多,则博弈就无法获得重复,合作也就难以达成。但反之,如果博弈不是单次性的,而是对峙双方的举动构成了一种行为链条,则行为主体之间就会有互动的可能性,信任与合作的概率也就大大增加。如果博弈构成了一种行为序列,对峙的一方首先示好,假如对方根本不予理会,则示好一方遭受风险与损失,不过此种不幸仍然可以承受。反之,则合作便达成,双方均从中受益。总之,只有存在着行动的序列,才会有后续的奖与罚。行为链条使得行为主体后续的反应成为可能。

行文至此,我们就已然到达了本篇之核心要点:在外生冲突面前,如果相互对峙的一方意识到与对方的博弈将是一串互动行为的链条,则就有可能率先展现善意与信任,同时做好准备承受对方拒绝合作的风险与损失,通过主动积极的举措以谋求双方长远、整体性的益处;而此时该方就不能仅仅是期待对方展示正面态度,而必须采取切实的措施,迫使对方相向而行。这一所谓切实的措施便是威慑。当事人以实施制裁来威慑对方信守某种合约或承诺,但这种制裁之举最好不要成真,威胁的目的仅仅在于使互信得以实现、风险得以消除、利益得以取得。雷鸣(Malte Lehming)给威慑下了一个定义:所谓威慑是指“某个人或团体A威胁另一人或团体B,以这样的方式,即A表明如果B做出某种行动Y或者放弃这一行动,则A就会做出行动X,且X对于B是一种不愿期待的结果”(15)Malte Lehming: Krieg und nukleare Abschreckung, in: Kurt Bayertz (Hg.): Praktische Philosophie, Hamburg 1994, S. 160.。显然威慑是一种强制,它通过示强来引发对方的恐惧从而做出或者放弃某种行动。但这种强制具有合理性,威慑是一种调节法外状态下的两国关系或私人关系的有益的权力宣示,它借由权力展现引发对方的恐惧(这是一种必要的小恶)而促使一种正当行为(大善)的出现。威慑不同于勒索,后者意味着当事人威胁做出某种恶行来促使某种不当结果的产生,因此,威慑具有伦理道德的内蕴。

所谓威慑伦理具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威慑的目的在于建立和维持信任与合作,因而威慑具有正面积极的意图。第二,威慑者的武器是制裁,行为主体以可能的报复来吓阻行为对象的任何违规的举动,使对双方均有益的信任与合作得以实现。但威慑之成功就在于报复性制裁并不真的实施,制裁尽量不变成现实。威慑的真正价值在于在避免对双方都不利的制裁真的出现的情况下,仅借由一种强力态度的宣示便使相互合作的规则得以维持,使互动引导到对大家均有益的轨道上。威慑的最大成功就在于报复性制裁永远是一种特殊或例外的事项。“借由恐吓,也就是借由一种对报复的勾画,行为主体仅在于对其对手的行为予以影响,使其遵守某种规则或约定,而谁也无法从恐吓之事的成真中受益。一位行为主体拥有报复措施的能力,这并不同时意味着他真的会进行报复。因此行为者也要考虑到,他的周遭对其行为承诺也会真信。”(16)Norbert Seewald: Die Logik von Drohung und Vergeltung, Wiesbaden 2014, S.237-238.从这个意义上讲,威慑是一种使有益的合作得以塑造的道德智慧性机制,属于二线伦理的范畴。第三,威慑者尽管不希望报复性制裁成真,因为其后果对双方都不益,但又要做好真的实施报复的万全准备,他要拥有切实足够的制裁手段并能够承受对方反报复的代价,从而迫使对方一直不会偏离对原先合约的承诺。反之,如果威慑发出,在制裁该兑现之时却不兑现,则威慑者本人不仅颜面尽失,且促使对方守约的企图也就永无成功的机会。故威慑天然就含有兑现制裁的可能性,这就体现了威慑的终极力度的底蕴。第四,威慑及其效果是建立在行为主客体对得失利弊的理性权衡的基础之上的,因而威慑是契约主义伦理建构的一种体现。从威慑主体来看,威慑者做出恐吓之前,要对自己威慑战略的总体进行宏观的审视和细节上精密的计算,即自己掌握的报复手段要真的可以实施,实施之后对方可能的反报复的后果自己可以承受,报复手段烈度上的威慑力足以使对方屈服。只有在相关信息完全能够为威慑提供支撑时,威慑者才可以动手。从威慑的客体来看,被威慑者也要对威慑信息和得失结果进行仔细的研判。如果觉得威胁的制裁可以承受,则他就不一定会让步妥协。反之,如果感到得不偿失,则鉴于后果之严重以及损失之不智他就会选择屈服,避免偏离合约的轨道。在被威慑者不妥协的情况下,威慑者会实施制裁并施加新的威慑;或者被威慑者承受制裁之后反过来又威慑起对方。不论哪一种情况,威慑—制裁的机制会不断重复下去,最终一定会有某一方屈服于威慑、另一方威慑奏效的结果出现,从而证明威慑可以成为实力大致平衡对等的行为主体之间做到避免暴力达致和平与合作的有效手段。第五,在法外状态下,行为主体为了自身未来及整体利益率先向对方呈示善好与信任,为了使这一善意的效果得以保障和增强,他会运用威慑手段,迫使对方对自己的示好做出合作的反应。出于对威慑所蕴含着的制裁后果的考量以及对自身未来长远利益的顾及,在威慑面前,被威慑者一般都会选择进入合作,并同样也释出善意与信任。可见,威慑一方面使威慑者呈现信任的效果得以确定,另一方面也使得被威慑者自己的信任意图获得激发和释放,于是,威慑对于主体间信任的生成便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这里,行为主体之间互动次数的频繁、博弈的可重复性对于威慑作用的发挥具有支撑性的价值。博弈若是一次性的,则被威慑者就易于仅仅专注眼前的最大收益,易于铤而走险,拒绝合作。例如房主与窃贼两枪对峙,就几乎没有作用与反馈的时间。反之,如果存在互动的机会,信任则才有可能达成。而且行为越是构成一个链条,博弈越是重复,信息越不透明,未来不确定性因素越大,失误的风险越是上升,则被威慑者就越会重视威慑的信息与威胁的后果,越会顾及自身的长远收益,越会产生对互动的期待,从而越容易进入合作的轨道,同时释放对等的善意与信任。“信任构成了长远的、有成效的互动之关键性因素。而信任则奠立于报答或回应(报复)”(17)Norbert Seewald: Die Logik von Drohung und Vergeltung, Wiesbaden 2014, S.27-29.,尤其是奠立于报答或报复的可长期重复性。换言之,“通过重复性的互动,无可回避的双方建构出安全与稳定”(18)Norbert Seewald: Die Logik von Drohung und Vergeltung, Wiesbaden 2014, S.258.。总之,行为链条越是延伸,则威慑也就更为有力,而信任也就越能得以保障。“只有当行为主体成功地扭转了博弈的可终结性,只有当他们坚信可以形塑共同的命运,信任才能够进入场景并融入其中发生的互动。信任只有在互动的系列之中,即只有以某种互动的重复数量为起点,才起作用。如果报复是可能的,则说明所需的最低互动量也就达到了。”①

综上所述,所谓威慑伦理,就体现在行为主体于法外状态下为了与对峙的一方形成稳定安全的状态,率先释出善意与信任的信号,同时又通过使用制裁来恐吓对方这样一种小恶的手段,在尽最大可能不兑现制裁,却又真的具备必要时实施制裁的实力的前提下,迫使对方同样做出善意与信任的反馈,从而令双方进入合作的轨道,最终建立起互动基础上的信任关系,以谋求双方长远的最大益处,维护长久的和平共处。威慑是以和平友好之善意为目的,通过调节法外状态下对峙的行为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从而建构起互信的合作关系的这样一种充满智慧的管控机制。它借由一种小恶(强制)来达到和平的实现、合作的达成与信任的建立这样一种大善的结果。它是契约主义伦理建构的某种形式,也是道德智慧在非常态下的一种体现。

前面勾画出来的威慑伦理理念的架构,为后面所要阐释的核威慑战略的道德价值分析,确立了一种理论铺垫,而所谓核威慑伦理,则是一般威慑伦理的一种非常特殊的表现形式。

随着核武器的发明以及美军在日本的使用,二战之后核威慑战略逐渐成为一种国际主导的军事理念,该理念所关注的不再是如何最好地发动战争,而是避免战争的艺术。二战后七十年来,核威慑战略有效地阻止了大规模的战事以及由此引发的种族灭绝式的人间灾难,被证明是在没有全球统一治理机制的情况下的一种与时代精神相吻合的维护安全政治的稳定、合理、全能的特殊军事手段。核威慑理论经历了大体上三个发展阶段。政治学家布罗迪的大量相关论著标志着第一个阶段。他认为由于没有一种处于上位的起调节作用的国际主管,两个核大国之间要想避免毁灭性的战争,就必须具备同等的报复核进攻的能力。只有借由这一能力并威胁使用核武器的反击,才能吓止住侵略者可能的第一次打击。由于侵略者预计可能遭到的反击(即第二次打击)所造成的灾难至少是与自己先发制人的打击给对方造成的灾难同等深重,因此他就不会有第一次打击的想法(19)Vgl. Sebastian Enskat: Strategie, in: Sebastian Enskat / Carlo Masala (Hg.): Internationale Sicherheit, Wiesbaden 2014, S.81-84.。布罗迪奠立了核战略理论的基本立场。核战略理论发展的第二个阶段是以原子弹数量的增加以及氢弹的发明为历史背景,其特点在于使布罗迪的理论得到了系统化,核心议题集中在被侵略国的第二次打击如何才能有绝对的可信度,如何才能有效地发挥应有的威慑作用,从而使核威慑理论不仅得以证成而且也能付诸实施。①第三阶段的特点在于学者们对第二阶段核威慑理论再细化,并找出现有阐释模型的内在矛盾性,特别是基于经验研究,探讨决策者是否真的依照理论模型的逻辑理路行事,集中关注其或许出现的立场偏执、精神错乱、自以为是、严重轻敌、误判误算的实际可能性及其后果。①

如前所述,在法外状态下,威慑是一种迫使对方对自己的示好做出合作反应的有效方式,由于威慑对于主体间的信任关系的生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故威慑构成了一种使有益的合作得以建立的道德智慧,威慑具有伦理道德内蕴。而核威慑则是在有核时代防止战争、维护和平的有效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讲核威慑拥有深刻的伦理意涵。核威慑伦理关涉到对核战略的道德价值的分析研判,是一般威慑伦理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这种特殊性就体现在,按照一般的威慑理论,威慑的成功恰恰就在于报复性的制裁并不真的实施,而是仅靠一种强力的态度宣示便使相互的合作得以实现与维持。但威胁制裁的行为主体却从一开始就必须做好真的实施报复的准备,在必要时就一定要兑现制裁承诺,从而迫使合作成为可能。总之,威慑之存在,恰恰就在于制裁的可能兑现,行使制裁的现实性绝对不会被排除,否则威慑就不可信,威慑的效力亦就无从谈起。在战争史上有不少例证说明,许多战争发动者如果知道被反击的后果的话,本来是会放弃其侵略的。“过去至少有三分之一的战争直接原因是对对方反击力量的错误估计。”(20)Malte Lehming: Krieg und nukleare Abschreckung, in: Kurt Bayertz (Hg.): Praktische Philosophie, Hamburg 1994, S. 155.也就是说,如果侵略者事先知道威慑的逻辑后果,他本就不会发动战争。这个逻辑就在于,制裁或反击的威胁必定得到落实,故威慑天然就含有制裁兑现的要素。而核威慑的情况则完全不同。尽管核威慑意涵着威慑者必须建构起核制裁系统,且这一系统在需要之时完全可以有效应用,从而通过如核潜艇、核战略轰炸机、机动性核导弹发射装置等实施核报复,但是在真正的实践中核威慑中的核制裁却是绝对不能兑现的,因为核战争意味着全球所有当事人的完全毁灭。“合理的是,威胁使用核第二次打击,以便阻止核第一次打击。但真的实施此威胁,则绝非合乎理性的。”(21)Christine Chwaszcza: Politische Ethik II: Ethik der internationalen Beziehungen, in: Julian Nida-Ruemelin (Hg.): Angewandte Ethik, Stuttgart 1996, S.182-183.而另一方面,从理论上讲,如果人们从一开始便坚决否认核制裁的任何可能性,如果“坚决否定对核武的实际使用的任何辩护,但恰恰因此对于威慑却又撤掉了其可信度的根基”(22)Friedhelm Solms: Ethische Stellungnahmen der Kirchen zu Fragen der nuklearen Ruestung und Abruestung, in Hans Guenter Brauch (Hg.): Kernwaffen und Ruestungskontrolle, Opladen 1984, S.432.。因为如前所述,威慑之存在,就在于制裁的可能兑现。如果一上来就否认这种兑现,则威慑就不能称其为威慑。可见,核威慑与一般威慑不同,是理论上应当兑现但在实践上这种兑现却根本无法承受的一种特殊恐吓,因而是一种理论与实践上的自我矛盾体。

总之,核威慑本身就蕴含着内在的理论与实践上的逻辑矛盾。理论上的要求是核威慑必要时应兑现制裁机制,否则威慑就无法名副其实,但实践上这种制裁是绝对不可以兑现的。这说明核威慑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威慑。但这样一种矛盾反而是合乎伦理的,因为道德不可能支持人类自我毁灭的发生。核威慑的道德价值在于,让相互对峙的有核国家,尽管具备动武的能力,但鉴于核武使用的灾难性后果而都不敢使用核武,也就是说,双方均有大规模投入核武的可能,但谁都不愿意真的这样去做,大家都知道核大战一旦爆发,没有人能够幸免于难。因此对峙的双方以动用核武相威胁,目的只是在于吓止对方的冒险举动,而在相互实际交往中则始终做到谨慎行事、相向而行,竭力避免严重的冲突升级以及同归于尽的灾难。正如泽瓦尔德(Norbert Seewald)所言,核“威胁之物是如此严峻,以至于它根本不允许成真。……不论是威胁者还是被威胁者,都不会有兴趣这种情况的出现,相反地双方都试图避免这样的事故,因而各方都要最大可能小心谨慎地相处”(23)Norbert Seewald: Die Logik von Drohung und Vergeltung, Wiesbaden 2014, S.205-207.。总之,核威慑的道德价值就在于,让所有的当事人都知晓核战争爆发之日就是全人类的毁灭之时,故核大战排除了通过武器的使用令一方战胜另一方的可能性,也就有希望彻底终结以传统的思维模式进行战争的任何构想与企图,这样也就在对峙的双方之间构建了态势平衡,稳定了局势,使战争发动长期难以成为现实。从这个意义上讲,核武器最终似乎并不服务于军事目的,而是服务于政治与外交目的。这里有两点需要强调。第一,核威慑必须拥有绝对的可信度,才能发挥避免战争的效用。核威慑存在于两个或几个拥核国家以及国家集团之间,几方都具备核打击的能力,不论其实力对比是否相称,即便是出现一方首先使用核弹摧毁对方的情况,也绝对做不到彻底根除对方的还击能力。对方总是可以通过使一部分核武在空中或海底处于战备值班的状态来躲避对手的第一次打击;在对手进攻之后,即可以实施确定无疑的报复性反击,即所谓第二次打击,且这种报复的目标设置与攻击烈度都有可能完全失去理性的控制,因为报复者本想阻止的事情已然发生,那么至此当事人也就完全可以无所忌惮了。总之,核威慑的可信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第二次打击的实施机会,试图率先进攻者会相信和预估到对方一定会有后续的举动,这样自身的性命也就难保,那么自己的第一次打击也就难以启动。出于用第二次打击的威胁来阻止第一次打击的出现这样一种考量,核武才能真正保持着一种无条件的威慑能力,长久的相安无事才有可能得以维持。“如果行为主体在对方的‘致命一击’之后仍然有报复的能力,则就会出现一种平衡。即便是后续的暴力也改变不了自身的命运,双方也都知道,任何一种进攻性行为肯定会返回加害于自己,甚至招致更大的损失。于是,行为主体就可以没有压力地做出其行为决断,因为谁也不必抢在对方之前;并且每一方都知道,对方同自己想的是一样并期待同样的对策。”①第二,为了保持对峙着的拥核双方长久地维护理性平衡的状态,各方都必须尽力避免迫使对方陷入明显失利的地位。假如一方事实上的确失败,对方也应给其以台阶和出路,使其不致因受辱而被激怒,甚至应创造机会令其觉得自己也是胜利者。为此,许多决断或交易都必须在私下进行。最终目的在于维护双方的面子,使合作得以长久地保持下去。

核威慑是以被核进犯者的第二次打击的可能性为基础的。由于对方拥有核反击的确定无疑的准备,因此任何首先的进犯都会导致进犯者自身的彻底毁灭。在核侵略与肯定受到反击者的第二次灭绝性的核打击之间进行理性预判和审慎权衡,对核战争的阻止就可能实现。如果说理性行为是指主体能够做出长远的思考与慎重的谋略、缜密的估算和精细的计划,非理性的行为是指主体的那些完全由激情或情绪所激发的即兴、轻率的举动的话,那么就可以说,核威慑战略完完全全是建构在对相互对峙的行为主体的理性能力的预设和发挥之基础上的。核威慑的成功,完全取决于掌握核武的政治家们永远都是负有责任心的理性决断者,他们就如同能够冷静思考、精于谋划的象棋大师,善于依照得失—风险的逻辑进行细密的算计,从而使两强之间避免直接正面的冲突,获得长久的和平共处的状态。但是对所有的行为主体均肯定是理性之人的猜测无法得到实践的验证。不能排除一位正常的理性人在某种特定条件下忽然完全受到非理性的激情的掌控,他可能在应急情境下做出不惜一切代价的任何事情。“许多会有意导致其后果的行为,都是非理性的。对于当事人而言,他们自己也知道不去做更好。人们常常发现,激情与其他非理性的动机源泉会阻碍对自利的深思熟虑的追逐。”(24)Zitiert bei Robert Frank, vgl. Norbert Seewald: Die Logik von Drohung und Vergeltung, Wiesbaden 2014, S.53.非理性因素一旦支配了相关的政治决策者,自己率先发动的核进攻以及对方随之而来的核威慑的兑现就会导致全球的毁灭。因此从根本上讲,要想绝对避免人类的灭顶之灾,就必须完全排除使用核武的任何可能性。核威慑仅仅是有核状态下维护和平的一种权宜之计,它或许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有效阻止战争的爆发,但它也会使人们长期生活在核毁灭的恐惧之中,它所带来的和平是一种恐怖的和平。而彻底消除核武器的威胁以及滋生人类殊死冲突的因素,完全终结法外状态,建构全球一体的有效治理机制,才是实现人类共同体永续生存的无可回避的唯一可行的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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