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慑的伦理意涵

2021-03-26 09:40刘利乐
关键词:威慑意志惩罚

刘利乐

(中国社会科学院 哲学研究所,北京 100732)

依据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威慑可以包含行为、过程与能力等层面。在《韦伯字典》中,威慑包括两层意思:一是通过惩罚来抑制犯罪行为;二是维持军事力量以阻止对象攻击行为。威慑可以分为总体性威慑与个体性威慑,前者主要通过惩罚抑制可能的犯罪行为,它没有具体的指向性对象,后者是在紧急情况下抑制具体侵犯行为(1)Daniel M.Farrell, “the Justification of General Deterrence”, The Philosophical Review, 1985,94(3),pp. 373-375.。总体性威慑主要是刑罚威慑,如惩罚罪犯;个体性威慑主要是军事威慑,如常规军事威慑、核威慑、太空威慑等。从功能来看,总体性威慑主要有报应功能,它必须实施惩罚;个体性威慑主要发挥否决功能,它在自我防卫中宣示强力使,对象放弃行为,但惩罚未必会执行(2)John P.Geis Ⅱ, Grant T. Hammond, Harry A. Foster, Blue Horizons IV: Deterrence in the Age of Surprise.Alabama: Air University Press, 2014,pp.27-28.。一般而言,威慑的主体是群体,威慑对象是犯罪行为或攻击行为。本文主要从群体行为的角度将威慑与威胁、警告等日常个体行为相区分,以便探讨威慑与人类规范体系的伦理关联。

道德的核心功能是扬善抑恶。扬善是传统伦理的核心命题。救助、信任、关怀等行为就是以扬善为目标的行为,它们一直受到伦理学的重视,而威慑、惩罚等抑制恶的行为则受关注较少。然而,在当代风险社会中,行为者的目标往往不在于追求最高的善,而在于避免最大的恶(3)Hans Jonas, the Imperative of Responsibility: In Search of an Ethics for the Technological Age.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84,pp.83-84.。恶的抑制在当代社会道德体系中越来越发挥基础性作用。一些道德难题的化解不仅需要求善的伦理学保驾护航,也需要制恶的伦理学来另辟蹊径。威慑的基本逻辑在于用强制力制止恶行,从自由伦理、话语伦理与合作伦理等视域来看,它有着丰富的伦理意涵。

一、恶行的抑制

人类的行为受基因、环境与大脑认知系统等因素的综合影响。外在刺激通过大脑神经系统的应激机制引发人的行为反应。现代认知神经科学已经发现人脑感知和判断社会刺激的过程集合体和神经结构,它们影响了人的推理和决策方式,也引导了个人和群体行为方式(4)Ralph Adolphs, “Cognitive Neuroscience of Human Social Behaviour”.Nature Reviews Neuroscience, 2003,4(3),p.175.。人类行为按主体形式可分成个体行为与集体行为。正是人类行为的神经基础决定了人的行为并不能简单地被基因和环境所决定,而会表现出具有个体性与群体性特征的行为现象。个体行为是以满足个体需要为动机的行为,而集体行为则具有一定群体所共通的需要,它是个体社会互动的结果,是个体受到共同与集体冲动而引发的(5)R.E.Park, E.W.Burgess, Introduction to the Science of Sociology.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21,p.865.。实际上,集体行为需要通过一定的控制手段来影响个体行为,从而使不同个体表现出共同的行为倾向。行为控制是人类社会基本的存在方式,不同的控制方式会影响个体自我意识从而影响个体行为。威慑作为一种行为控制手段,显然是一种集体行为,它内含一种“共享诸如信念、愿望和意图的意向状态”(6)John R.Searle,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 Reality. London: Allen Lane, 1995,p.23.,是建立在“我们”对惩罚犯罪与侵略的集体意向性之上的。这种集体意向性是个体采取一致的行为时所共享的意识状态,其影响着个体对恶的判断并引发惩罚恶行的共同需要。威慑通过采用惩罚手段增加给对象的外在刺激来调控行为,降低对象行为产生的可能性,但它并不一定可以消除行为的发生动机。因为运用强力作为控制技术也有其局限,它只能抑制行为的发生概率与行为强度,因为这种控制技术并不能压制一个人的思想(7)B. F.Skinner, Science and Human Behavior.New York: Free Press,1965,p.316.。威慑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它虽然不能作为社会控制的唯一技术手段,但也是不能缺位的社会控制行为。

威慑的基本功能在于抑制犯罪或侵略,它的基本目的是抑制恶行。恶主要与人的行为活动相关(8)Coline Covington, Everyday Evils: A Psychoanalytic View of Evil and Morality.London: Routledge, 2017,p.1.。恶的形式在广义上包括人的意志与行为,它有恶意与恶行之分。应该指出,恶意与恶行并不同于恶性。人性善恶是指人性产生善恶意志或行为的倾向性。人性需要通过意志或行为活动才能产生善恶关系。因此,人性善与人性恶并不是指人本身是善的或恶的,而应该是说人性存在容易产生善的意志或恶的意志的倾向。康德将人性中恶的倾向性视为根本恶,这种人性恶的观点只不过是说明人性有可能产生恶的意志倾向,但并不是指人的意志都是恶的(9)Immanuel Kant, Religion Within the Bounds of Bare Reason.Cambridge: Hackett Pub.Co, 2009,pp.35-36.。实际上,不同文化传统对人性的看法会影响行为控制的倾向。如果一种文化视人性为恶,则就会重视恶的抑制;而它如果视人性为善,则就重视善的培固,并可能会忽视恶的抑制。西方主流传统文化将人性视为恶,因此非常重视恶的抑制,因此西方的威慑理论也比较发达。中国传统文化倾向于性善论,强调道德修养与道德教育,所以不太重视甚至是排斥威慑行为。然而,威慑作为一种行为控制手段,它的伦理意义与伦理属性不是基于人性的预设,而是由它在人类道德与法律规范系统中所起的作用来决定的。威慑并不能消除恶的倾向性或恶的动机,而只能抑制恶的行为。威慑的对象只是恶行而不是恶意或恶性。威慑主要是通过改变对象的外在刺激条件来调控个体行为,但它并不限制对象的意志自由。

实际上,恶与人的自由存在内在联系。恶是指主体故意给他者带来可预见的严重伤害或痛苦(10)Arne J.Vetlesen, Evil and Human Agency: Understanding Collective Evildoing.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p.3.。康德认为:“邪恶只有在自由意志的决定下才有可能存在。”(11)Immanuel Kant,Religion Within the Bounds of Bare Reason.Cambridge: Hackett Pub.Co, 2009,p.34.自由意志就是主体基于内在精神的自发性,为满足自身需要而引发的自我决断。自由意志表征了自我的确立,使抽象的人具有内在的自我同一性。因此说只有出于自由意志的行为才能归责于“我”(12)G. W. F. Hegel, Elements of the Philosophy of Right.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1,p.144.。意志自由源自人的精神的自发性,它使人能够区别于受感官法则支配的动物。这种自发性的独特性决定了自我与他者的差异性。人的意识能力将这种具有差异性的自发性提升为自我意识。自我与他者的差异性是自我产生的前提,自我以他者为逻辑前提。同时,自我与他者的同质性也是人之为人的根本所在。人的物质身体的脆弱性迫使人需要通过共同的社会生活来实现生存与发展,这就需要利用独特的精神能力超拔于人的自然性从而发展出共同生活的实践能力。“人”能够成为实在,是因其具有类属性,它本身是自我与他者共同构建的实体性存在。人是社会关系的产物,它需要在我者与他者构成的类我的映射下真实确立起来。可见,自由意志实际上是个体的人的意志,它是自我与他者差异性与同质性的内在统一。从根本上说,恶是自我将他者贬低为异类。自我与他者在本源上是同质的,而恶破坏了这种同源性,使自我对他者的戕害影响了自我作为人的类属性。对他者自主性的否定最终会导致自我的存在性危机。阿伦特认为极权主义通过摧毁个体性来摧毁人的精神的自发性,而自发性是人类推陈出新的力量之源。这种对人类自由能力的阉割使“人”变成多余的存在物,因此被她称为“根本恶”(13)Hannah Arendt, The Origins of Totalitarianism.New York: Harcourt, 1966,p.455.。因此,恶的本质就是对自由的减损,它动摇了由人创造的道德规则体系,使人存在重返“物”的风险。由于恶损害了他者的尊严和自主性,恶的抑制就是恢复自主性。威慑之所以能够抑制恶行,是由于主体有意识地控制外在刺激的总量以调控对象行为,同时威慑并不直接干预对象的意志自由,而是通过激发对象的理性能力来增强自由能力。

威慑的直观表现形式就是通过制造恐惧来阻止对象的侵害行为。当代法国哲学家保罗·里克尔指出:“经由害怕而不是爱,人类才进入伦理世界。”(14)Paul Ricœur, The Symbolism of Evil.New York: Harper and Row, 1967,p.30.恐惧本身并不具有道德属性,人对恐惧的应用方式才决定它的道德性质。如果恐惧损害了人的自主能力,那这样的行为就是恶的;如果恐惧激发了主体的生存意志与理性能力,限制了任性的自由,那它就具有道德价值。摩尔批评功利主义将快乐当成善是犯了自然主义的谬误(15)G. E. Moore, Principia Ethica.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03,p.10.,而如果将痛苦视为恶,也就犯了同样的错误。恐惧是人的存在的一部分,是人无法逃避的心理事实。因此,以恐惧为手段并不能等同于把人降低为纯粹的工具。面对技术风险社会,约纳斯提出“恐惧启迪法”,认为对恐惧的尊重是伦理的义务(16)Hans Jonas, The Imperative of Responsibility: In Search of an Ethics for the Technological Age.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84,p.27.。所以,威慑与伦理并不直接冲突,威慑为自由能力培植了理性基础,也为道德的产生或持存提供了条件。威慑实质上反映了个体理性与集体理性之间的冲突。在刑罚威慑上,个体的理性为了利益最大化而可能损害集体的共同利益,威慑维护的是集体认可的共同利益,这种“认可”本身就是建立在公共理性的基础上,它需要以国家之名进行确证。从军事威慑来看,军事行为是经过共同讨论并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而启动的,相比于个体理性而言具有更强的公共性特征。集体理性本身也交织着我者与他者的理性能力,为抑制恶行提供良好精神能力。因此,威慑从根本上维护自由意志的理性基础,能够提升对象的自由能力,从而维护道德系统的稳定性根基。

二、规范性力量

威慑的基本逻辑形式就是以暴制暴。暴力一词来源于violare,它意涵侵犯自由的有意识的主体。暴力是一种具有破坏功能的力,它本质上是任性的自由意志,它指向他者的自由(17)Ronald E. Santoni, Sartre on Violence: Curiously Ambivalent.Philadelphia: The Pennsylvania State University Press,2003,pp.19-27.。威慑实际上就是以暴力阻止暴力。不同的是,威慑的暴力是在权力控制下的暴力,而单纯的暴力却没有这种权力。阿伦特认为,权力是一切政府权威的本质,但暴力不是。暴力只是工具性的手段,需要它所追求的目标来证明其正当性(18)Hannah Arendt, Crises of the Republic.Harmondsworth:Penguin,1973,pp.109-112.。威慑本身是权力主体宣称或暗示运用暴力来维护自身的权威地位。因此,威慑是用具有自我限制性的暴力来限制任性的暴力,从而使任性的意志受到物质力量的限制。在萨特看来,暴力是对他者的要求,是把对象当作纯粹的物来摧毁(19)Jean-Paul Sartre, Notebooks for an Ethics.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92,pp.176-177.。的确,单纯的暴力意味着主体与客体平等关系的破裂,把对象仅仅当作实现自我的工具来对待。单纯的暴力实际上就是要求他者单向度地向自我呈现,抹杀了他者的丰富性。单纯的暴力是人性中毁灭意志的表征,它是对他者求生意志的压制,通过消灭他者来毁灭自我,实则是一种异化了的毁灭意志。因此,绝对的暴力带来的是绝对的虚无。只有在权力控制下的适度暴力才能确保主体不被暴力本身所异化,维持主体的“本体性安全”(20)Anthony Giddens, The Constitution of Society:Outline of the Theory of Structuration.Cambridge:Polity,1984,p.375.。可见,威慑就是共同意志的化身,相比于个体意志而言,能增强抵御物质异化力量的能力,威慑本身就隐含一种对暴力的自我控制。

如果说道德是自我加之于自身的,那么权利则需要依赖外在的权威并通过强制力来维系。道德奠基于自由意志之上,但是权利则需要通过强制力才能实现。一般而言,权利就是法。康德认为“权利”就是按照普遍的自由法则使它能够和其他人的自由行为相协调(21)Immanuel Kant,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1,p.56.。也就是说,法或权利是行为自由的现实化,是主体间在实践理性的指导下对行为自由的相互协调。自由可以分为意志自由与行为自由。意志自由确立起人的本质特征,而行为自由是道德的规范对象。人的意志自由只有转化为行为自由,在理性的引导下变为道德自由,这才是自由的现实化。道德自由就是正确的行为自由,是我者与他者通过对人的存在方式的认可而形成的“我们”的生存方式,是人之为人应有的行为方式与生活方式。实际上,权利就是道德自由的现实化表达,是为实现、保障和获得更大的行为自由。“在一个法权状态中一点不少地重新获得自己一般而言的自由,因为这种依附性产生于自身的立法意志。”(22)Immanuel Kant,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1,p.124.法权状态的核心要素包括法、自由与强制。“服从一种公共法律的外在强制而进入法治状态,每个人都在法律上被规定了他应当得到的东西,并通过足够的权力去分享它。”(23)Immanuel Kant,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1,p.127.这种强制以行为的更大自由为目的,它的对象范围并不是内在的自由意志,而是由自由行为交织而成的公共领域。换言之,法治状态下强制的对象不是人的自主性,而是能够对他者产生影响的物质力量。法治状态下的强制力实际上通过对公共空间的限制来使群体中的个体分享最大化的行为自由,使群体的自由更加普遍化。因此说,“某些形式的强制(不同于暴力)在道德上是允许的,因为它们真正地(而不是表面上)扩大了理性的自由”(24)Jeffrie G. Murphy, Kant: The Philosophy of Right.Macon: Mercer University Press, 1994,p.92.。在这里,“某些形式”指法律权威对公共领域的强制,而威慑就是类似的形式。威慑的目的就在于维护公共领域的法治状态。威慑的对象不是人的自由意志,而是行为自由可能附带的伤害性物质力量。威慑本身与自由意志并不冲突,它对行为自由的限制也是建立在法的基础上的。这种在尊重自主性前提下的强制力通过对个体行为自由的限制来实现群体中人的普遍自由。

威慑的基本构成要素包括惩罚的力量、惩罚的决心与传递信息的渠道(25)Henry A. Kissinger, The Necessity for Choice:Prospects of American Foreign Policy.Westport: Greenwood Press,1961,p.12.。惩罚的力量是受到权力控制的暴力的制裁能力,惩罚的决心是受到伤害后实施暴力的坚强意志,而信息传递主要是将惩罚的力量与决心传递给对象。无论是文字形式的,还是语音形式的,威慑必须通过语言表达出来。刑罚威慑必须以成文法为基础,通过法律的宣传与执法的宣告来产生威慑效果。军事威慑主要通过口头语言向对象展示惩罚的力量与决心。因此,话语是威慑的基本表现形式。如果说单纯的暴力是我者对他者的工具化,那么威慑就是打开了我者与他者对话的途径。基辛格在讨论核威慑的价值时就认为,它不在于提供了军事解决问题的方法,而是在于它能够打开政治解决的途径(26)Henry A. Kissinger, Nuclear Weapons and Foreign Policy.New York: Council On Foreign Relations,1957,p.148.。单纯的暴力是对话语的缺场,威慑则是通过基于权力的暴力使单纯的暴力主体重新确立内在的我者与他者的界限,以及外在的“你的”与“我的”的权利空间,并通过话语的形式创造话语交往的可能性。在刑罚威慑实施过程中,执法机关允许罪犯授权律师进行辩护,通过对话的形式最终达成共识。军事威慑由于缺乏法律权威而缺乏法庭辩解的环节,但它是通过直接性的语言声明主体意志,促使侵犯方进行语言应答。可见,从威慑的具体内容与手段来看,威慑实际上重新确立了我者与他者的对话关系与交往基础。

威慑是随国家的形式变化而不断演进的。随着国家体系与法律规范的完善,刑罚威慑才被确立起来。军事威慑是由国家间发展带来的利益冲突而形成的。由于国家间缺乏权力体系,军事威慑与刑罚威慑存在差异。刑罚威慑根本上维护的是法律规范,而军事威慑一般并无具有强约束力的规范可循。在国际法体系尚未确立之前,国家之间的战争是合法的,军事威慑是维护自我保存的自然权利,它实际上为规范的产生创造了现实条件。在哈贝马斯看来,话语是形成规范的机制。交往活动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核心的社会功能,语言媒介肩负着产生实质性共识的任务。语言不仅仅服务于转换和实现由语言保障的共识,也越来越引发基于理性动机的共识(27)Jurgen Habermas, 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Lifeworld and System: A Critique of Functionalist Reason.Boston: Beacon Press, 1987,p.107.。因此说,军事威慑为政治对话打开了途径,也就为规范的形成提供了基础。威慑恢复了我者与他者的平等关系,我者再无权利要求他者以单向度的意象呈现,而是以对话的形式确立自身的存在。威慑不但创造了我者与他者的对话机制,也提供了权利的应答机制。正是在话语交往行为中,主体在申明权利主张中确认应答对象,从而确立权利本身。美国哲学家范因伯格认为,权利是主体就某种事物的特殊标准而向他人提出的要求,这种权利要求是由国家认可并强制施加的(28)Joel Feinberg, Rights,Justice and the Bounds of Liberty:Essays in Social Philosophy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80,pp.154-156.。权利的要素之一在于必须要有确定的应答者。在法律权利的合作体系内,威慑诉诸的是法律权利。刑罚威慑本身就构成了刑法的运行方式,刑法的强制力也是通过威慑来展现。比如,在逮捕罪犯前必须宣告权利,在审判罪犯中必须赋予辩护权利,在执行罪罚之后需要布文公告。刑法需要依赖威慑形式的话语机制,否则它就难以有效运行。不论是刑罚威慑,还是军事威慑,它们都是以权利之名来宣示强制力。因此,从道德规范的话语伦理基础和法律规范的权利应答机制来看,威慑为规范的产生或维系提供了物质力量基础与现实条件,它是形塑道德与法律等社会意识的规范性力量。

三、正义的基础

人是社会性存在,合作是人类社会利益博弈的结果。根据合作是否能够达成有约束力的契约,博弈可以分为合作博弈与非合作博弈(29)John C.Harsanyi, “Rationality Postulates for Bargaining Solutions in Cooperative and in Non-cooperative Games”.Management Science, 1962, 9(1),p.143.。合作博弈是指能够达成契约,它依赖集体理性而寻求将共同利益最大化,并使各方的利益高于不合作的利益。非合作博弈是指各方都根据个体理性来进行决策,追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国内法律体系就是一种合作博弈,各方在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下行动,在有序合作状态的利益要优于无序对抗中的收益。一般来说,国家间的权力博弈多是非合作博弈形态。由于国际社会不存在法律权威,国家间的利益博弈多为非合作博弈。即便是双方达成了合作协议,由于缺乏强有力的执法机构,国家间的合作博弈在利益的驱动下也可能会转向非合作博弈,如“退群”“毁约”等现象。当然,在国际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和约束力增强之后,非合作博弈也可能逐渐转变为一种合作博弈的格局。在国家间的军事利益博弈中,行为体以国家利益与国家力量为行为基准,受非理性因素的影响要比个体的利益博弈少,因此具有更强的理性特征。由上可知,刑罚威慑是一种合作博弈,而军事威慑则多是非合作博弈。在刑罚威慑中,由于公民先前默认的契约允许国家权力的介入权利,任何破坏法律者将会受到国家暴力的制裁,这使得公民之间的利益博弈能够达成合作协议,倾向维护现有法律协议的效力。军事威慑涉及的博弈情况则比较复杂。军事威慑虽然多为非合作博弈,但它包含非常复杂的心理互动活动。威慑主体与对象的行为博弈依赖于双方反复的心理博弈,需要依据信息流不断判断与决策,特别在现代军事技术伤害性力量大增之后,军事威慑往往能够出现博弈均衡点,呈现出一定程度的合作关系。

威慑不但为合作提供了心理基础,也为它培植了情感条件。罗尔斯认为正义感是社会合作稳定性的条件。他说:“一个由一种公认的正义感调节的社会是内在稳定的。”(30)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Oxford: Clarendon, 1971,p.500.在他看来,正义感能够推进正义的体系,在确认他人会履行义务之时也会承担责任(31)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Oxford: Clarendon, 1971,p.268.。威慑的强制力实际上为正义感的稳定提供了保障。威慑内含“一报还一报”的惩罚逻辑,它不单是主体与对象之间的相互关系,因为没有受到直接伤害的第三方也往往表现出强烈的义愤感情。威慑的话语逻辑不仅是“你伤害我,我就惩罚你”,还意涵“你伤害他,我也惩罚你”。在桑塔费学派看来,这种即便与自身无直接利益关系,也对合作给予回报而对破坏者给予惩罚的态度就是“强互惠性”。它是一种具有利他倾向的第三方惩罚机制,即使付出代价也要惩恶扬善(32)H.Gintis ,J.Henrich,S.Bowles, “Strong Reciprocity and the Roots of Human Morality”,Social Justice Research, 2008,21(2),pp243-249.。从某种意义上说,他们把这种互惠性视为正义感。在罗尔斯看来,互惠性是正义的内在核心。它使所有参与合作的人,以及那些按照规则和程序履行自己职责的人,都将通过适当的标准,以适当的方式受益(33)John Rawls, Political Liberalism.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93,p.300.。显然,罗尔斯所言的互惠性相比于桑塔费学派是一种弱互惠性,它没有强调对合作破坏者的惩罚。可见,威慑为合作的稳定性提供了心理基础,也强化和培固了正义的情感基础。

如果将道德视为合作体系,那么威慑在促进道德的合作上也有着特殊作用。人具有自利的倾向,这是人的自然性。而在自然界中不但有个体间的利益竞争,也有群体间的利益竞争。群体为个人利益提供自我维护机制,有利于优化个体及其相关者的利益。人的利他性取向在于通过与他者的交往关系来更好地实现群体利益最大化。人的自利性与利他性之间的转换需要合作的推动。合作是共同活动中包含动机的理性主体间的相互作用关系(34)J.Allwood , D.Traum , K.Jokinen, “Cooperation, Dialogue and Ethics”,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Human-Computer Studies, 2000,53(6),p.873.。合作可分为道德上厌恶的合作、社会允许的非道德合作以及与道德相关的合作。合作为道德的产生提供了必要的条件,但是道德的形成除了合作关系外,还需要理性、自主性与独立的思考等。道德植根于人类不断进化的历史,起源于合作与基于群体思维的相互依赖(35)Melanie Killen,“Morality: Cooperation is Fundamental but It Is not Enough to Ensure the Fair Treatment of Others”,Human Development, 2016,59(5),pp.324-326.。从某种程度上说,合作是道德的基础,当利益主体为了共同的目标而相互承诺构成联合体时,道德就产生了(36)Vaish A.Tomasello. “Origins of human cooperation and morality”,Annual review of psychology, 2013(64),p.251.。刑罚威慑以维护共同意志为目的来巩固权利体系的稳定性。军事威慑的主体是群体性主体,威慑行为本身就是由权利合作系统产生的行为。从第三方的视角来看,威慑通过对他者的强制,拉近了我者与类我者的距离,增强了群体间的相互交往关系。在惩罚罪犯的刑罚威慑与实施自卫的军事威慑中,威慑主体通过对他者的强制,维护了一定群体的共同利益,增强了基于“我们”的共同意识。可见,威慑实际上为具有道德意义的合作提供了群体思维与相互依赖关系。

以进化论伦理学的视角来看,道德的合作体系的良序状态是在正义原则指导下的合作状态。在正义的合作体系中,合作产生的益品得到有效分配,平等与自由得到良好的实现。哈特认为在一个合法自治领域的普遍的自由和权利范围,也是每个人根据正义的原则所拥有的自由范围。(37)Mario Ricciardi,“Morality, Law and the Fair Distribution of Freedom”.Criminal Law and Philosophy, 2013, 7(3),p.539.换言之,人类基于自由意志建立广泛的合作体系,并创造出更大的行为自由空间。同时人类需要遵循一定的正义原则分配自由空间才能实现最大程度与范围的自由与平等。实际上,社会合作的目的是建立相互尊重的社会,使每个参与者都是自由与平等的(38)Christie Hartley, “Two Conceptions of Justice as Reciprocity”.Social Theory and Practice, 2014,40(3),p.425.。合作体系的正义原则是平等的理性人自愿承认并承诺遵守的契约。然而,契约在无序的自然状态下是不能存在的,它需要通过外在的强制力来维系整个合作体系,使之始终处于社会状态中才能持存。在霍布斯看来,“信约原本是空洞的说词,除了从具有主权而不受约束的一个人或一群人组成的集体中获得力量”(39)Thomas Hobbes, Leviathan.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6,p.123.。这种力量来自具有权利基础的强制权力。从某种程度上讲,合作的稳定性是对建立在权力基础上的信约的信心。如果没有强制性力量的存在,自由与平等就难以保障。在罗尔斯看来,正义的存在需要合作体系,同时合作体系的持续也依赖于正义原则(40)John Rawls, Justice As Fairness: A Restatement.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1,pp.5-8.。然而,罗尔斯的正义原则是存在前提条件的,它依赖于行为者对他者履行信约的信心。实际上,威慑包括三个基本要素:惩罚的确定性、惩罚的严重性与惩罚的快速反应性(41)Justice Tankebe, “Cooperation with the Police Against Corruption: Exploring the Roles of Legitimacy,Deterrence and Collective Action Theories”. 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 2019,59(6),pp.1394-1395.。威慑的强制力向对象传递维护秩序的信心,增强“破坏合作者将会受到惩罚”的信念。在国际社会中,威慑使已达成契约的双方避免倒退入“人对人是狼”的战争状态,威慑的强制力为正义提供执行机制。(42)Christopher W.Morris, “A Contractarian Defense of Nuclear Deterrence”. Ethics, 1985,95(3),p.491.虽然在国际社会中缺乏法律权威,但是由威慑形成的强制力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维护主体间的基本形式上的平等与自由,为促进利益相关者参与一定范围的合作体系提供了自主性条件,只要合作的益品能够按照契约达成的准则进行合理分配,使自由与平等得到良好实现,那么这样的合作关系就是一种国际正义。比如,如果国家间的军事威慑能够维护国家的主权平等与自决能力,它维系的和平能够成为国际共享的安全资源,那么军事威慑就促进了国际正义。由此可见,威慑在正义的产生与维系中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正义需要威慑的物质力量做保障,否则正义可能被倒退的自然状态吞噬。

四、结语

威慑通过人的心理转化机制、权利应答机制与社会合作机制发挥它对人类道德系统与法律系统的影响力。威慑的伦理意涵通过它与道德和法的关系展现出来。威慑以抑制恶行的形式维护意志自由与行为自由的辩证统一,以人的生物性心理机制为基础,通过恐惧刺激人的精神性能力,为自由能力夯实理性基础,增强抑制恶行的道德能力。威慑通过建立对话机制来维护自我与他者的平等关系,以确立权利的应答机制。威慑并不限制意志自由,而是对行为自由所依赖的物质性力量进行空间化限制。威慑通过强力稳固合作的互信,并以强互惠性培育正义感来促进正义的稳定性,也为正义提供外在执行机制,因此它构成正义的基础性条件。纵然威慑存在行为效用的限度和可能生发的伦理问题,它对人类规范体系的稳健运行依然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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