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隔离犯视角下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

2021-03-25 12:40闫熙和王洪涛
大连大学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责任能力法益要件

闫熙和,王洪涛

(1.中国政法大学 中欧法学院,北京 102200;2.东北林业大学 文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

一、引言

原因自由行为,即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1]。关于原因自由行为本身的存在与否及是否具备可罚性,存在着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十九世纪前的德意志与意大利的学说,都肯定其可罚性,而否定说的代表人物普鲁士的司法大臣萨维尼认为很难证明在原因设定时的决意和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中实行犯罪的意思之间存在一贯性[2]。其基本逻辑是:一个真正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人,其原因行为时的意识与结果行为时的心理联系已经完全断绝,行为人不可能按照其在正常精神状态下所作的决定实施行为[3]402,如果能够以原本的打算行事,则说明其未丧失责任能力,对其的处罚也无需援用原因自由法理。因此,所谓的原因自由行为本身就是矛盾的。而至十九世纪七十年代,随着因果行为论的发展,并基于否定说的缺陷,肯定说再度兴起。因果行为论认为,行为是由意识引起的人的身体动静,行为人的内在意识是原因,由此导致的外界变动为结果,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整个历程就是行为。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原因行为是犯罪的实行行为,结果行为是原因行为的单纯的结果;整个因果历程是基于有责任能力时的意识而为的行为,至于意识的连续性并不是一个重要问题。而基于实证学派的观点来看,为了社会防卫,并基于维护公民法感情的立场,对于具有侵害性、危险性的原因自由行为应当予以禁止[4],正如英美法系一直坚持着“自愿性饮酒,不得抗辩”的原则[5]。因此,原因自由行为存在且具备可罚性便成为现今之通说,而从何处寻求其可罚性的基础便成为广为争议的话题。

二、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依据的理论纷争及评析

实行行为之时必须存在责任能力,这称为责任能力与犯罪行为同时存在原则,这是责任主义原则的基本要求。从而,若是在直接引起构成要件结果的实行行为的时点处在心神丧失状态,就不能处罚[6]272。有学者从“有原则必有例外”出发,直接肯定了在处罚原因自由行为时同时存在原则的例外[7]。但是,不能为了说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而承认该原则有例外。亦即,在没有法定的规范以承认该原则之例外的情况下,直接对结果行为进行归属是违宪的[8]222。为了回避这种处罚要求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原则之间的矛盾,在理论上进行了诸多努力。

(一)构成要件模式

构成要件模式在存在责任能力的原因行为时承认实行行为的开始[9]273。具体存在如下认定路径:

工具理论借助间接正犯的概念,通过促成欠缺相应能力的状态,行为人把自己变成了无罪责的工具[8]223。据此,原因行为具有实行行为性并作为处罚对象,以此坚持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3]403。于该解释中,唯无责任能力者方可为工具,限制责任能力状态难为工具,因此该说只适用于故意地使自己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情形下[9]273。然而,着手实行是建立在形式的客观说基础上的通说,将设定原因的行为认定为着手①实际上,间接正犯着手的认定,也应秉承实质的法益侵害论。在支配的时点,不能说已经存在作为未遂要件的“实行的着手”。“实行行为”的内容根据其应承担的作用、机能而有所不同,必须从“可以作为未遂来处罚的危险”这一视角出发判断实行的着手时期。参见日本前田雅英的《刑法总论讲义》,曾文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74页。,难谓逻辑自洽,且不当扩大了未遂犯的处罚范围,如妄图醉酒杀人者饮酒后直接进入昏睡状态的,不应当以故意杀人未遂罪论处。同时,该说不能解决身份犯(如伪证罪)中原因行为的实行行为性的问题(非身份者不可能成立正犯)[10]。

客观归责理论认为,设定原因的行为是“制造法益风险”的行为,并通过后续行为“实现法益风险”,应当进行归责[11],需要说明的是,周光权教授之后修改了自己的观点,采取了责任原则修正说,即意识决定论[12]。然而,抛开该理论本身之缺陷,上述认定也与其自身架构不符,即后续行为与创造风险的行为并非同一,如何对前行为进行归责?此外,该理论与二元行为无价值论十分亲和,在注重规范违反而不注重对法益侵害危险进行事后考察的基础上,在未造成实害时,直接认定故意饮酒等行为具备一般预防意义上的规范违反(存在行为无价值)进而成立未遂犯是肆意而不严谨的。

前置理论直接将原因行为认定为实行行为,同时认为只要没有出现重大的因果关系偏离,行为人不需要在构成要件实现的全部过程中均具备责任能力。原因行为的开始即为着手,在未遂阶段具备责任能力时,便可以处罚既遂时不具备责任能力的行为人②需要注意的是,构成要件模式的几种具体学说之间是具有趋同性的,罗克辛教授便采取了综合的认定方式。参见德国克劳斯·罗克辛的《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02页。。该说同样过于扩大了未遂犯的处罚范围。

基于相当性原理的从评价性事实角度分析原因行为的理论指出,应当从评价性角度考察原因行为,且当原因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具备支配关系(相当性)时,可以将原因行为评价性地认定为实行行为,以此坚持同时存在原则[4]。然而,相当性与支配关系的具体标准是以一般人可接受角度出发的,且以该不明确的标准人为地分裂了同种类的原因自由行为,造成认定上的混乱。不过该理论对于因果论与原因行为之法益侵害危险上的思考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

(二)意识决定论

意识决定论,是日本刑法界基于工具理论的缺陷发展而来的,认为责任主义并不意味着要求实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要求广义的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才是明智的[13]。该理论对同时存在原则进行修正,将“行为”扩大解释为着手前的行为,即所有与结果的发生具备因果关系的行为。归责不是与处在迷醉状态下的举止行为相联系的,而是与自己喝酒或者其他造成排除罪责的那种行为相联系的[14]600。将结果行为作为实行行为,且认为在结果行为开始时,法益才会面临紧迫的危险,才能够认定为着手,从而成立未遂形态以上的罪名。另外的路径是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一体化把握[10],然而客观上确实存在前后两个行为,一体化理论只是回避了问题的锋芒。西原春夫教授指出“余认为责任能力,未必以在实行行为时有其存在事为必要……自意思决定经过预备以前之行为,预备行为及实行行为以至于惹起结果之人的态度,如具有同一目的时,则或可予以统一的把握而称为行为”[15]。

本文认为,第一,意识决定论损害了因果论的机能,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理论需要解决的是法益侵害或危险归属于哪些行为,从而寻找行为的实质违法性,并以此为据对满足条件的行为科以刑罚,保护法益,因此可以说“条件关系是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9]112。而意识决定论者针对间接正犯构造说的批判中指出原因行为不具备实质的法益侵害性,也不能作为犯罪的着手,但该说却将原因行为作为结果的归宿,难免有自相矛盾之嫌。第二,意识决定论是对犯罪构成审查体系的突破,该说将原因行为认定为无定型的预备行为[3]432,而在原因自由行为场合例外地将因果论的认定范围扩及至预备行为,这势必会造成犯罪审查体系的混乱。可见,意识决定论先将原因行为解释为预备行为,出于责任主义的不可违抗性,再将结果归属于预备行为[16],难免有为了处罚原因自由行为而对其进行处罚之嫌。可以认为,上述缺陷是该学说没有正确考察原因行为对法益造成的危险所导致的。第三,对于故意的判断时点应当是实行行为时,而在行为人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结果行为之时,难以判断行为人的故意。第四,针对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入部分丧失责任能力的原因自由行为,该理论仍将法益侵害结果归属于原因行为,这种结论实在令人难以接受。第五,因责任能力实际上为辨认与控制能力,而意识决定论仅强调了辨别能力方面而忽视了控制能力方面,与责任能力的概念不符[17]。

(三)“酩酊罪”说

立足于罪刑法定原则,有学者提出修法以增设新罪名“酩酊罪”的构想。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刑事立法之种类有二:一是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对于自招的精神障碍不适用有关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的规定;二是在刑法分则中对自招的精神障碍规定明确的构成要件,把它作为独立的犯罪来处罚[18]。该学说选择了后者,通过立法赋予此类行为实行行为性[17],以协调有罪认定与同时存在原则的冲突。

主张“酩酊罪”说的学者认为,从客观危害、主观恶性乃至预防必要性等层次上考察,“酩酊罪”属于轻罪,不应配置重的法定刑①并且主张“酩酊罪”说的学者给出的分则发条表述是:故意或者过失自陷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实施法律规定的危害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参见何庆仁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困境与诠释》,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2期,第32页。。本文认为,“酩酊罪”说的根本缺陷即在此,即混淆了行为人在丧失责任能力时实施的不同的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的法益侵害,难以周全地保护法益。诚如学者指出,“原因自由行为类型复杂,涉及罪名众多,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差异悬殊,倘纳入一个罪名,无疑会形成一个没有确定犯罪构成,内容庞杂的大口袋,有悖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相适应原则”[1]。

三、隔离犯说的提出

必须明确的前提是:需要对处罚依据进行解释的是故意或者过失地使自己陷入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状态进而实施结果行为的两种类型原因自由行为,因为此时对结果行为的处罚不满足同时存在原则的要求。至于陷入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自由行为,因行为人在其结果行为实施时具备部分的刑事责任能力(此时,责任能力不是故意的前提),需要探求的是对其不减免处罚的依据。据此,隔离犯说首先对原因自由行为进行分类,立足于考察行为人故意地使自己陷入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状态而实现构成要件的典型情形,探究其可罚性依据,用以说明其他三种类型的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依据。

(一)隔离犯说的理论基础

1.对于着手实行的判断

立足于结果无价值论的未遂犯的处罚根据是行为人造成的法益侵害危险。刑法是保护法益的,只有当某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客观危险时,才可能作为犯罪处罚,没有造成法益被侵害危险的或者造成的危险极小的,刑法不会作为未遂犯来处罚。而根据刑法表述,未遂形态的基本特征便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在此逻辑上,着手实行便理所应当地成为法益面临紧迫危险的时点,而采纳意在强调“法益侵害的危险性达到了具体的程度以上的时点即认定为实行的着手”[9]112的结果说便是理所应当。

至于实行行为与着手实行之间的关系,第一种观点是二者完全等同,这也是我国刑法的通说。据此,只要着手就意味着有实行行为,成立未遂犯[19]。第二种观点认为存在着手就存在实行行为,反之亦然。但着手实行是未遂形态的界限,而在此意义上其与实行行为相区别,即成立着手实行还需要具备“紧迫的危险”这一不成文要素[3]439。第三种观点主张实行行为与着手实行相分离,有实行行为不等于存在着手,而着手是未遂形态的必备要素[20],有学者持相同观点[21]。本文支持观点三,认为未遂犯的成立前提是行为对法益造成了紧迫的危险,而着手实行正是此时点。实行行为的开始虽说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对法益造成了足以成立未遂形态的威胁,但存在例外情形,典型的如隔离犯或间接正犯。如“试图毒死的对象在札幌,而在东京的邮局给对方邮寄了有毒的包子的场合,要是毒包子没能寄到被害人家中的话,被害人就不会死”[6]282。在此场合,实行行为是邮寄行为,而只有毒包子寄到了被害人家中时,才产生了对被害人生命法益紧迫的危险。

2.对隔离犯法理的考察

实行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存在时间和场所上的间隔的,为隔离犯。一般意义上,实行行为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的、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而隔离犯的实行行为具有特殊性[3]188,即隔离犯的实行行为并不具备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正如上述的邮寄行为,其造成的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明显低于直接挥刀砍杀被害人的实行行为。众所周知,预备行为是为了实行犯罪而实施的准备行为,其具备一定的法益侵害的抽象危险,隔离犯也当然存在预备行为,比如上述案例中,为了实施邮寄行为而购买毒包子的行为,可谓隔离犯的预备行为。在此逻辑上,隔离犯的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于犯罪着手实行前的预备阶段,此时,不免提出的疑问是:二者都不具备成立未遂形态的侵犯法益的危险,则区别何在?本文认为,隔离犯的实行行为对于法益造成的侵害的危险介于预备行为与成立着手所要求达到的危险之间,法益所面临的危险在实行行为实施的时点虽不及着手时点紧迫,但因犯罪是否会进入着手实行阶段已经无需行为人进一步实施创造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所以实行行为造成的对法益的危险必定更紧迫于预备行为。而在对隔离犯的结果归属进行判断时,法益侵害结果便显然应当归属于这种处于“中间状态”的实行行为。

(二)隔离犯说的认定方式

1.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分类

大陆法系中,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分类依据是实施结果行为的意思产生时间,分为意思不连续型与意思连续型两种。前者是指实施原因行为时并无实施结果行为的意思,在原因行为之后才产生这种意思[22]。后者是指实施原因行为时即具备实施结果行为的意思,行为人具备确定的故意。然而,在行为人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时,自然不会考虑故意的认识因素问题,此时责任能力是责任的基础。连续型与非连续型的分类在完全丧失责任能力时并无发挥余地。至于部分丧失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其完全存在故意的认识要素乃至意志因素,此时责任能力的地位是犯罪的主观要素,是减轻处罚的根据,而连续型与非连续型的分类便是部分丧失责任能力项下的二级分类。可见,在实施结果行为时行为人若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则不会围绕结果行为认定积极责任要素;而行为人若尚未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则完全可以从结果行为的主观状态入手判断。因此本文认为,这种以实施结果行为的意思产生时点进行分类的方式对于认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依据并无意义。

据此,隔离犯说的分类方式立足于实施结果行为的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分为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入完全丧失责任能力进而实现构成要件(以下简称为完全丧失类型)与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入部分丧失责任能力进而实现构成要件(以下简称为部分丧失类型)。对于前者,隔离犯说围绕原因行为展开、借鉴隔离犯之法理以认定其可罚性依据;后者则围绕结果行为展开,类比于完全丧失类型,认定对其不减免处罚的依据。

2.隔离犯法理的类比应用

(1)故意地使自己陷入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情形

首先,行为人设定原因的行为是实行行为,不同于意识决定论,本文认为设定原因的行为具备高于预备行为的法益侵害的危险,即原因行为本身便具备一定的实质危险性[10]。在结果行为的性质是作为类型时,原因行为的做出客观上使得行为人能够实施在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并不会实施的法益侵害行为,使得法益处于更加脆弱的状态,诚如罗克辛教授所说“没有以酒精为条件的失去控制,就不会导致这个构成行为”[14]601。而在不作为类型的场合,原因行为的做出使得原本的履行义务的作为可能性降低,使得本应保护的法益处于无助状态。因此,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或危险存在条件关系,具备相当的法益侵害危险,与隔离犯的实行行为的“中间状态”相同。举例来说,负有看护义务的甲在看管幼儿乙的过程中,发现乙在窗台边玩耍并一直试图爬上窗台,甲在明知乙有爬上窗台并跌落的危险的情况下,为了杀死乙,在短时间内吸食大量毒品而陷入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随后幼儿乙因无人看管爬上窗台后从五楼跌落。根据隔离犯说,甲吸食毒品的行为是实行行为,该行为使得甲履行对乙的看管义务的作为可能性降低,使得乙的生命法益处于无助地位。但因此时乙的生命法益还未处于紧迫的危险状态,不能认定犯罪进入着手实行阶段,而当乙爬上窗台后,因随时有跌落危险,此时可以认定犯罪已经着手,若乙因跌落而死,则可以肯定其死亡结果与甲的吸食毒品行为的条件关系,甲成立故意杀人罪。

不难看出,在完全丧失情形中,与原因行为剥离的结果行为并无刑法意义,结果行为的实施无非是行为人所利用的客观因果法则的一部分,属于防卫的对象。

(2)过失地使自己陷入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情形

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是主观层面的判断,而行为人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地使自己陷入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而实施结果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结果或危险,在客观上看是不存在差异的。因此,对于故意情形的客观认定完全可以应用于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中。此时,仍将基于过失的原因行为认定为实行行为,类比于隔离犯的“中间状态”。如X以往醉酒后会偶尔地表现出暴力状态,但他没有认识到自己在仇人Y的酒席上醉酒后会实施暴力行为(有预见可能性),随后饮酒至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于酒席上用椅子殴打Y致其重伤。X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犯罪的实行行为是饮酒行为,且将Y的重伤的法益侵害结果归属于此。

此外,过失犯罪中不存在未遂形态[23],也不存在故意犯罪中的关于着手实行的认定,所有的过失犯均为实害犯。因此,当客观上某种“原因自由行为”并没有造成实害结果,且行为人实施设定原因的行为时并不齐备故意的要素时,只能认定行为人无罪。如上述X虽然酒后实施暴力行为,但仅造成了Y轻微伤时,只能认定为无罪。

(3)部分丧失情形

已如前述,因行为人于实施结果行为时存在部分的责任能力,对其进行处罚是不违反同时存在原则的,问题所在便是为何不减轻对行为人的处罚,而对其的解释自然不同于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两种情形。对于处在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而实施的结果行为进而造成法益侵害结果时,隔离犯说的立场是将实行行为认定为结果行为,其次是以原因行为的法益侵害补正了结果行为阶段因责任能力降低而减轻的处罚。上文已述,责任能力的地位在不同类型的原因自由行为中发生了变化,故意或者过失的落脚点与对实行行为的认定随之也发生了变化,加之原因行为的设定对于实施结果行为时的辨认与控制能力的影响不同,使自己陷入完全丧失辨认与控制能力的原因行为的法益侵害可能性一定严重于不完全的类型,两种类型的原因自由行为在客观层面并非完全相同,因此将完全丧失类型中的原因行为作为实行行为,而部分丧失类型中的结果行为作为实行行为,这本身是不存在理论障碍的。从另外的角度上说,使自己陷入心神丧失状态下的原因行为与结果之间,未介入其他自律的意识决定,但心神耗弱则不然[10]。其次,纵然部分丧失情形下的原因行为之法益侵害可能性不及完全丧失情形下的原因行为,然而其对于结果行为的实施所创造的条件也超出了普通的预备行为。在一般的犯罪过程中,实行行为的法益侵害及其评价会将预备行为吸收[3]640,而在此,原因行为的法益侵害难以被结果行为吸收,需要进行额外的不法与罪责的评价,补正了结果行为实施时因责任能力部分丧失而减轻的处罚,需要说明的是,部分丧失情形中,因实施结果行为时不具备完全的责任能力,具备有责的不法程度降低。但是,原因行为补正的并不是非难可能性本身,而是有责的不法。换而言之,原因行为中有责的不法补正了结果行为中的因责任能力而降低的有责的不法[24]。可见,本文把从轻处罚的限制控制在了此类严格的场合,并未违反责任主义的宪法精神[14]594。根据以上论述,不难发现作为部分丧失类型项下的二级分类的意思连续型与非连续型完全可以在客观层面进行把握。需注意的是在评价非连续型中的原因行为的法益侵害危险时,由于其非难可能性略低,即有责的不法低于连续型,在结果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相同时,连续型的处罚要略重于非连续型。

四、隔离犯说的优势

(一)对于底线原则的坚守

区别于例外说等将结果行为作为处罚对象的各路学说,隔离犯说严格坚守了责任主义之同时存在原则的底线。上文已述,责任能力、故意、过失等责任要素与行为必须同时存在,不能为了说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而承认该原则有例外。隔离犯说首先根据实施结果行为时的责任能力状态对原因自由行为进行分类,其中,对于责任能力完全丧失情形,将原因行为认定为实行行为并作为处罚对象;对于责任能力部分丧失情形,将结果行为认定为实行行为,且同时将原因行为类比于责任能力完全丧失情形,认定其具备法益侵害可能性,补正了因责任能力降低而减轻的处罚。可见,隔离犯说严格坚守了原则,维护了宪法精神的权威。

(二)不法层面认定的完善

首先,区别于间接正犯构造说,隔离犯说更有利于明晰原因自由行为的客观进程。隔离犯说合理地认定了着手实行与犯罪的未遂形态。在故意地使责任能力完全丧失情形下,类比于隔离犯的法理,根据犯罪不同阶段的法益侵害可能性,将设定原因的行为认定为实行行为,而结果行为的实施作为犯罪的着手,使成立犯罪未遂的情形下的法益侵害严重性需要达标,进而有效控制了犯罪未遂形态的成立范围,弥补了间接正犯构造说不当扩大处罚范围的缺陷。

其次,隔离犯说坚守了法益保护主义,合理地认定了不同情形下的实行行为。在责任能力完全丧失情形下,不同于意识决定论对原因行为的法益侵害之认定,而是借鉴隔离犯的法益侵害过程,将具备高于预备行为的法益侵害的原因行为类比于隔离犯的“中间状态”,并将其作为实行行为。至于来自实行行为定型性的批判,张明楷教授认为“虽然杀人罪的实行行为缺乏定型性,但是,喝酒行为确实难以成为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25],团藤重光也进行了相同的批判[10]。然而本文认为,这就如同朝着被害人开枪和朝着空无一人的麦田开枪一样,对于这种开枪行为的法益侵害及其能否成立实行行为的判断一定是立足于事后的、客观的整体判断,同理,平日里的饮酒行为与设定原因的饮酒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可能性一定存在着不同,从实务角度上考察,饮酒之后没有造成任何法益侵害或危险的行为人也不会被司法机关所理会。而当事后果真发生了足够严重的法益侵害结果或危险时,想必设定原因的行为一定会使法益处于更加脆弱或无助的状态,虽说没有达到成立一般杀人罪的实行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但类比于隔离犯的“中间状态”则不存在不合理之处,将其例外地认定为实行行为并不存在理论与实务层面的障碍。

最后,区别于意识决定论,隔离犯说维护了因果论机能与犯罪构成体系。因果论关注的重点是法益侵害结果或危险的归属,其中的实行行为认定解决的是结果是否可以归责于该行为的问题[19]。而支持意识决定论的学者,认为原因行为并不具备实行行为的法益侵害紧迫性,但又肯定其与法益侵害结果的条件关系,于是将因果关系的考察范围扩及至预备行为,并最终将结果归属于其认定的不存在法益侵害的原因行为,这势必会导致对因果论的突破。反观隔离犯说,合理地认定原因行为所具备的法益侵害的危害性,认定其为实行行为,并将结果归属于此,维护了因果论的机能与犯罪构成体系的完整性。

(三)符合惯常用语习惯

隔离犯说符合了对于原因自由行为定义的用语习惯。故意犯罪的成立,在从事构成要件性质的实行行为的时点,必须存在故意,至于事前故意和事后故意,都不需要考虑[8]137。而在公认的原因自由行为的定义中,对于责任能力完全丧失类型,将故意或过失的认定归结于设定原因行为之时,比如“故意地使自己陷入完全无刑事责任状态”。可见,在完全丧失场合,将原因行为作为实行行为既符合了故意的判断时点,同时也契合了刑法理论的一贯用语习惯。至于部分丧失类型,本文认为,应当修正一贯的定义而改为“行为人使自己陷入部分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后,故意或者过失地实现了构成要件”。

五、结语

如何解释原因自由行为并确定其可罚性依据是各国刑法理论界公认的难题,本文在坚守法益保护主义与责任主义原则的条件下另辟蹊径,根据行为人实施结果行为时的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将原因自由行为划分为完全丧失情形与部分丧失情形,借鉴隔离犯的法理判断犯罪各个阶段的法益侵害可能性。在行为人责任能力完全丧失情形下,将原因行为认定为实行行为,结果行为实施时点为着手时点;至于部分丧失情形,围绕结果行为展开,根据包括的一罪原理,利用原因行为的有责的不法去补正因责任能力降低而减免的处罚程度。隔离犯说具备其他学说并不具备的诸多优势与体系完整性的坚持,不失为一种解释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依据的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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