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批判
——以“刑事诉讼目的”概念界定为切入点

2021-03-25 12:40
大连大学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保障人权立法者刑事诉讼法

高 勇

(宜春学院 政法学院,江西 宜春 336000)

国内传统的“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最早由李心鉴和宋英辉两位教授于20世纪90年代提出,其理论来源主要有美国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即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即实体真实主义与正当程序主义)[1]。在该理论提出前,国内学者一致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惩罚或控制犯罪,而该理论则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或直接目的是惩罚(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将保障人权上升为刑事诉讼目的,突破了惩罚或控制犯罪的单一目的观,是“刑事诉讼观念上的重大进步”[2]。该理论提出后在国内刑事诉讼领域产生巨大影响,并成为国内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之通说。

尽管如此,“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自身还是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其中首要的是其在“刑事诉讼目的”的界定上出现失误①国内学者之前对“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的考察和批判,基本上都集中在该论的结论本身。至于该论对“刑事诉讼目的”之界定及其在界定上的问题,则一直无人关注和提及。。“刑事诉讼目的”是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核心概念,研究者对它的界定是其对自己研究对象的确定,是其进行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研究的前提和起点。对“刑事诉讼目的”进行准确的界定,是构建科学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首要条件。“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持有者在“刑事诉讼目的”的界定上出现失误,意味着其难以为自己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研究提供科学的前提和基础。这不仅对该论本身而且对整个刑事诉讼领域都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本文拟对“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所存的这些问题进行分析②传统“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的主要代表是李心鉴和宋英辉两位教授,他们不仅是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早期研究者,宋英辉教授更是国内首位进行系统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研究的学者。而国内其他“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持有者有关“刑事诉讼目的”问题的基本观点和结论基本上都是来自上述两位教授尤其是宋英辉教授。李心鉴和宋英辉两位教授有关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的基本观点和结论都是在20世纪90年代初提出(代表作分别是宋英辉1995年版的《刑事诉讼目的论》和李心鉴1992年版《刑事诉讼构造论》),其后则基本坚持原有观点且对此少有讨论。因此,我们对“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的批判主要是针对这两位教授尤其是宋英辉教授在20世纪90年代的观点展开。并予以修正。

一、有关“刑事诉讼目的”概念的界定问题

(一)对“刑事诉讼目的”的界定不清晰

缺乏清晰界定是“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持有者在“刑事诉讼目的”界定上的主要问题。

国内“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持有者对“刑事诉讼目的”的界定是比较特别的,他们不是将“刑事诉讼目的”直接归结为某一个主体的目的,而是将其定义为“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3]。或国家“所预先设计的、希望通过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而实现的理想的诉讼结果”[4]。尽管他们也曾声明过这个目的“以国家的意志而非直接的实践主体的意志存在于刑事诉讼的规范中”[5]3,即“立法者的目的”,但这仍是一个含糊的定义。在该定义中,他们一面将“刑事诉讼目的”界定为立法者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同时他们又将其界定为立法者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目的,但立法者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目的与其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并不完全一致。刑事诉讼活动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或过程。在这个活动或过程中,约束和指引司法机关、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不仅有刑事诉讼法,还有刑法。既然刑事诉讼活动或过程既受刑事诉讼法约束又受刑法约束,那么刑事诉讼活动或过程的立法者目的就既包含其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也包含其制定刑法的目的。

可见,“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持有者对“刑事诉讼目的”之界定,仅仅止步于“立法者的目的”,至于其所谓的“立法者的目的”是指立法者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还是指其制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这两个法律的目的,仍然是不明确的。

(二)混同“刑事诉讼目的”与“刑事诉讼模式”

“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持有者在“刑事诉讼目的”界定上的另一问题是其混同“刑事诉讼目的”与“刑事诉讼模式”这两个概念,即将“刑事诉讼模式”等同于“刑事诉讼目的”。

从“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持有者对“刑事诉讼模式”的定义看,他们并没有将其与“刑事诉讼目的”概念相混淆。但在“刑事诉讼模式”与“刑事诉讼目的”关系的认识上,他们却将这两个概念等同起来。如李心鉴教授就表示,“一定的诉讼构造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6]113。宋英辉教授则认为,“刑事诉讼构造是实现诉讼目的的手段和方式”“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的目的与构造,总有其内在的一致性,受同一价值取向的支配,从而成为特定的刑事诉讼模式”[5]12。最终,基于这种概念上的混淆,他们将国外学者尤其是美国学者赫伯特·L.帕克对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看成是对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将他们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看成是刑事诉讼目的理论:如李心鉴教授认为,可把帕克刑事诉讼模式中的“价值理念视为关于刑诉目的的认识”[6]121;宋英辉教授认为,“在帕卡的‘模式’理论中,关于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居于核心的地位”[5]31-32。

国内研究者对“刑事诉讼模式”与“刑事诉讼目的”关系的认识是不正确的。美国学者帕克说,“我们拥有何种刑事诉讼程序类型,严重依赖于程序的习惯性运用所明示或暗示地反映的特定价值选择。”“我们需要的模式,是一个可以使我们明白认识到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细节基础的价值选择模式。”[7]6可见其所谓“刑事诉讼模式”是指在某些价值影响下形成的有利于该价值实现的刑事司法运行方式。这些价值的范围很广泛,虽然也包括刑事诉讼法目的所反映的价值,但却不限于这些价值,甚至包括一些与之冲突的价值,如安全、秩序、效率等[7]4-7。因此,帕克所谓的刑事诉讼模式尽管受刑事诉讼法目的制约,但并不完全由该法目的决定,不能将其简单看成实现该法目的的方式。其次,根据帕克的前述描述,其对刑事诉讼模式研究的目的,在于探索刑事司法体制的实际运行状况以及决定这种运行状况的价值理念,而不是上述国内研究者所认为的,是探讨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总之,不能将国外理论中的“刑事诉讼模式”等同于“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不能被看成是一种刑事诉讼目的理论。实际上,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与刑事诉讼模式理论是两种并立且不相同的理论,在美国亦不例外。

二、概念界定问题对“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本身的影响

“进行任何一项社会科学研究,首要问题是对研究对象进行明确和准确的界定。”[8]由于“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持有者没能对研究对象(刑事诉讼目的)作出清晰准确的界定,致使其后续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研究始终陷于困境。

(一)对概念的含糊界定致使该理论结论的得出偏离既定的前提

对“刑事诉讼目的”进行清晰明确的界定是对该概念进行准确界定的一个基本要求。“刑事诉讼目的”作为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研究对象,只有对其进行清晰界定,才能为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研究的过程提供一个确定的研究对象和前提。“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持有者由于没有对“刑事诉讼目的”进行清晰界定,从而使其研究过程无法始终围绕着一个确定的前提和主题而展开。这一点主要体现在宋英辉教授有关刑事诉讼目的的论述中①我们这里之所以只针对宋英辉教授的有关论述,是因为除了宋英辉教授外,我们还没有看到其他“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的持有者曾经就刑事诉讼目的问题做过这种具体的研究。。

从其本意看,宋英辉教授要讨论的乃是立法者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首先,其有关刑事诉讼目的研究的早期代表作主要以“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为研究立场②这里的早期代表作是指宋教授所著《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在该文中,为了讨论“刑事诉讼目的”,宋教授列举了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制度,引用了有关学者关于刑事诉讼法目的的观点,并且还明确区分了刑事诉讼目的与刑罚目的;其二,为了讨论“刑事诉讼目的”,他介绍和参考了国外有关刑事诉讼目的分类的理论,而在他看来,这些理论所研究的都是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其三,在对我国刑事诉讼目的进行研究时,他考察的是我国有关刑事诉讼的立法以及我国学者有关刑事诉讼法目的的理论,而没有涉及任何刑事实体法及相关目的理论;其四,这些讨论构成他有关“刑事诉讼目的”讨论的绝大部分内容。。其次,其在后来的相关研究中也明确将“刑事诉讼目的”定义为“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期望达到的目标”[9]。再次,对于其他“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持有者的“刑事诉讼法目的”的立场,他未曾表示过任何异议。

另一方面,在探讨我国的刑事诉讼目的时,由于宋教授主要是从刑事诉讼活动(而非刑事诉讼法)的角度进行的,因此其讨论并不限于刑事诉讼法的目的,而且还涉及刑法的目的。

首先,他认为对刑事诉讼目的的概括,“应当充分体现出追求该目的的活动的特征,即体现出我国刑事诉讼既被刑事(实体)法律所调整。又具有诉讼(程序)的性质的特征。作为被刑事(实体)法律所调整的活动,它要将国家刑罚权实现于具体的刑事案件,作为一种诉讼,它需要严格依照诉讼的构造和程序进行。以免在追求实现刑罚权的过程中因司法权滥用而侵犯受国家宪法保障的公民人身权利和自由等公民个人的最重要的权益。”[5]83这一方面表明他探究的对象是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另一方面表明他主要从两个方面来探究这个活动的目的:一是由刑法规制的刑事诉讼的实体方面;二是由刑事诉讼法规制的刑事诉讼的程序方面。

其次,他认为,“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既体现出刑事诉讼活动由刑事法律调整的特点,也体现出刑事诉讼的特点,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是实现犯罪控制和保障人权统一的实践过程。”[5]86这表明他关于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结论,是他对(由刑法决定的)刑事诉讼实体方面的目的与(由刑事诉讼法决定的)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目的进行综合的结果。

再次,在对控制犯罪这个目的进行的解释中,他认为,“国家对犯罪的打击、惩罚与抑制的强化,一般直接体现于实体刑法的制定、修改与废止上”[5]92-93。这表明其所谓的控制犯罪目的乃是立法者制定实体刑法的目的,同时也就意味着其所谓的保障人权目的乃是立法者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

可见,宋教授本来将“刑事诉讼目的”定位于“刑事诉讼法目的”并以之作为自己研究的前提,但由于其对“刑事诉讼目的”缺乏确定的认识,因此其在具体的研究过程中并没有坚守这个前提,而是同时到一个与既定前提无关的对象(即刑法)那里去寻找自己的答案,从而将本属于刑法目的之“惩罚(控制)犯罪”搭配给了刑事诉讼法。结果形成了这样一种观点,即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惩罚(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

(二)混同相关概念致使错误吸收刑事诉讼模式理论相关观点

“刑事诉讼目的”是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基本范畴和核心概念,弄清该概念与刑事诉讼领域其他基本范畴和概念之间的区别与联系,既是准确理解“刑事诉讼目的”的一个基本要求,也是厘清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与其他刑事诉讼理论之间关系的一个重要条件。“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持有者由于没有区分“刑事诉讼目的”与“刑事诉讼模式”概念及相关理论,因此在刑事诉讼目的研究中,当他们对外界的相关理论进行借鉴时,不仅借鉴了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学者有关刑事诉讼目的的结论,而且同时借鉴了美国学者有关刑事诉讼模式的观点。如李心鉴教授就是一方面把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学者有关刑事诉讼法目的的结论即“实体真实”和“正当程序”当作刑事诉讼的具体目的,另一方面把美国学者帕克的犯罪控制模式改造成“惩罚犯罪”,把正当程序模式改造成“保障人权”,并将它们放在一起作为刑事诉讼的抽象目的[6]137-140。另外,宋英辉教授也把美国学者帕克的“犯罪控制”和“正当程序”理解成刑事诉讼的两个目的,并将其看成是与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中的“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相对应的概念[5]45,然后在自己的研究中将“犯罪控制”和“正当程序”分别改造成“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并以之作为自己的结论①尽管作者在自己的文章中试图将自己的结论与西方学者的相关观点与结论相区别,但我们从其整个的论述过程还是可以发现其结论与西方观点与结论之间的联系,该情况可参见宋英辉代表作《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导言)第4页以及(正文)第88页以下。。

其实,如前述,刑事诉讼模式理论并不是刑事诉讼目的理论,而帕克有关刑事诉讼的两种模式也不是其对刑事诉讼两种目的的描述。根据帕克的观点,其所谓的刑事诉讼的两个模式,“只是代表了一种努力,这种努力试图抽象出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中争夺优先性的两种价值体系。”[7]6可见其提出的刑事诉讼的两个模式是其对在两种相互冲突的价值理念影响下形成的、具有不同目标倾向的刑事诉讼运行方式的分类。其中,其所谓的犯罪控制模式是指在犯罪控制价值影响下形成的、有利于犯罪控制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方式。在这里,“犯罪控制”作为一种价值理念,根本不是与“实体真实”这个刑事诉讼法目的相对应的概念,因为在帕克那里,“实体真实”这个理念或目的乃是属于正当程序模式背后的理念,而且是一个与犯罪控制模式对效率的追求相冲突的理念[7]12-13。因此不能以“犯罪控制”取代“实体真实”。而帕克所谓的正当程序模式是指在正当程序价值理念影响下形成的有利于正当程序的目标实现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方式。这里,作为一种价值观的“正当程序”与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中的“正当程序”不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包括事实认定的确定性、保障人权、限制国家权力及平等性等内容,它实际上把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中的“实体真实”和“正当程序”都包含在内[7]12-18。因此,不能把帕克的“正当程序”概念等同或对应于有关学者用来描述刑事诉讼法目的的“正当程序”概念,更不能将帕克的“正当程序”仅仅归结为“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持有者由于混同“刑事诉讼目的”及其相近概念,无意中把一些与自己主题不符的外来学说(即刑事诉讼模式理论)的结论(即犯罪控制)强加给自己,这种做法是极其错误的。

总之,“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持有者在“刑事诉讼目的”界定上的问题给其自身的理论带来了两个方面的消极后果,一是使“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本身失去了确定性、一致性和逻辑性,二是使自己有关刑事诉讼目的问题的结论出现错误,即将“惩罚控制犯罪”归结为刑事诉讼法的目的。

三、概念界定问题对刑事诉讼领域的影响

“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的概念界定问题所带来的影响是深远的,对其自身逻辑体系和结论的影响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由刑事诉讼目的在刑事诉讼领域的特殊位置所决定,其界定问题所带来的影响并不仅仅限于该论本身。刑事诉讼目的“在刑事程序领域居于核心地位,既是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内在要素和基本前提,又是与刑事诉讼的主体、职能、构造等紧密相关的刑事诉讼法理学的研究对象”[10]。因此,一个主流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无论对刑事诉讼理论本身还是刑事诉讼立法司法都会产生极大的影响。“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作为国内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主流学说,其自身(由前述概念界定所导致的)问题必然会对国内的刑事诉讼理论、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产生非常负面的影响。

(一)对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

首先,影响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作为一个存在较大缺陷的理论,“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长期占有国内刑事诉讼目的理论通论的地位,不仅反映了国内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研究的困境,同时也严重妨碍了国内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正常发展。另外,刑事诉讼目的与刑事诉讼构造、职能及刑事诉讼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等密切相关。一个主流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不仅会对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职能及刑事诉讼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等产生直接影响,而且会对以这些内容为研究对象的其他刑事诉讼理论产生直接影响。

其次,影响人们对刑事诉讼法价值的认识。目的是价值的反映。一方面,“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将不属于刑法目的的“保障人权”看成刑事诉讼法的目的,表明其不再把实现刑法目的看成是刑事诉讼法的唯一价值。另一方面,其继续将作为刑法目的的“惩罚控制犯罪”视为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则表明其并不承认刑事诉讼法具有完整的独立于刑法之外的价值和地位。因为以刑法目的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个目的,至少意味着后者对于前者在价值上的一定程度的依附性。

再次,影响人们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的准确认识。一般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第1条、第2条被视为对该法对自身立法目的的规定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第2条。。刑事诉讼法的这两条规定可以概括为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这个内容包括第1条中的“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和第2条中的“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二是惩罚和控制犯罪。这个内容包括第1条中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和第2条中的“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三是保障人权。这个内容主要指第2条中的“尊重和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将我国刑事诉讼法目的概括为“惩罚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要么忽略和遗漏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这一目的,要么以“惩罚控制犯罪”这个目的取代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这一目的。忽略和遗漏“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显然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片面理解。而以“惩罚控制犯罪”取代“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则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错误理解,因为“惩罚控制犯罪”强调的是惩罚控制犯罪的必要性,而“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强调的是惩罚控制犯罪的准确性,这显然是两个不同的目的,并不能相互取代。

(二)对刑事诉讼立法的影响

首先,影响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之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将惩罚和控制犯罪规定为自身的目的,其实是不适当的,因为惩罚和控制犯罪是刑法的目的(这一点我们将在下文具体论述)。“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将“惩罚控制犯罪”看成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客观上影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的修改。

其次,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立法者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不仅受刑事诉讼法自身目的的制约,也要受刑法目的的制约。毕竟刑法也是立法者制定的,因此其在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中必定要考量和权衡自己的设计对刑法目的的影响。以“惩罚控制犯罪”作为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必然使立法者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陷入“惩罚控制犯罪”目的的双重制约,而这种双重制约又会减弱淡化“保障人权”这个目的在刑事程序设计中的制约作用②在立法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较大程度上承袭了“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的观点,而且多数学者主张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仍然应当坚持上述双重目的论。。迄今为止,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几十年,期间大大小小的修改和完善不下十余次,而诸如无罪推定、沉默权、辩护权、权利救济等对于人权保障有着重大意义的原则和制度尚未确立或尚未完善,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这些原则和制度对于惩罚控制犯罪目的之实现具有较大的妨碍作用。

(三)对刑事执法活动的影响

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执法者既受刑事诉讼法目的的制约也受刑法目的的制约,将“惩罚控制犯罪”作为刑事诉讼法目的,同样导致“惩罚控制犯罪”对执法者的双重制约并削弱“保障人权”对他们的执法活动的影响。在一段时间内,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不时出现刑讯逼供等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执法者一味追求惩罚控制犯罪而漠视和牺牲人权保障的结果。

四、对“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问题之勘正

从上文可知,“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在“刑事诉讼目的”概念上的问题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不仅及于自身,而且及于整个刑事诉讼领域。因此,修正这些问题,构建一种正确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乃是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的一个非常紧迫的任务。

首先,在该概念的界定上,我们与“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一样,也将“刑事诉讼目的”归结为“立法者的目的”,这主要是考虑到大多数研究者都是从立法者(而非刑事诉讼主体)的角度来理解“刑事诉讼目的”①在国内,大多数学者都是从立法者目的角度探讨“刑事诉讼目的”,对各个刑事诉讼主体的目的的探讨他们则是在“刑事诉讼目的”范畴之外单独进行的(国内学者对各个刑事诉讼主体的职权或任务的探讨可视为他们对刑事诉讼主体目的的探讨,这种探讨可参见国内各主要刑事诉讼法教材)。。同时,我们还进一步将“刑事诉讼目的”明确为“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并不包括“刑法目的”。这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作为国内刑事诉讼目的理论渊源的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都以“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为研究对象②在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学者们在刑事诉讼目的研究中一般都是心照不宣地将“刑事诉讼目的”归结为“刑事诉讼法的目的”,直接在“刑事诉讼目的”这个论题下讨论“刑事诉讼法目的”。。我们维持与其界定的一致性,可以保持两种理论之间的继承性和可借鉴性。二是考虑到“刑法目的”属于刑法学的基本范畴,而刑事诉讼目的则是刑事诉讼法学的一个基本范畴,因此将刑法基本范畴作为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研究对象既不合适,也意义不大。

其次,在刑事诉讼法目的之内容上,我们并不认同“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惩罚(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这样的观点。抛开(前述)导致这种观点的原因不论,这种观点本身也是错误的。对立法者来说,“惩罚控制犯罪”是其制定刑法的目的,而不是其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长期以来,国际刑法学界也一直将“惩罚控制犯罪”看成是刑法的目的,而且由于强调和倡导刑事诉讼法的独立价值,学者们并不认可“惩罚控制犯罪”乃刑事诉讼法目的这种观念,认为以控制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混淆了刑事实体法的目的(积极的一般预防)和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11]。

那么刑法、刑事诉讼法各自的目的究竟是什么呢?对于刑法目的,国内学者目前存在多种观点,一种为惩罚与保护说,即认为“制定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12];第二为保护人民说,即认为刑法在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方面,“惩罚犯罪是手段,保护人民是目的”[13];第三种为保障人权说,即认为刑法的目的不是惩罚犯罪,而是“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国家刑罚权滥用的侵害”[14]。在国内学者诸观点中,第一种比较接近于刑法学界的报复与预防相结合的观点,我们也倾向于这种观点,即认为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和控制(或预防)犯罪。犯罪作为一种严重损害并威胁他人的自由与安全的客观行为,不能为社会所容忍,为了应对这种行为,国家规定了刑罚。就是说刑法产生的动机在于应对犯罪。那么刑法作为国家应对犯罪的手段或工具,在应对犯罪上应达成的目标主要有两个:一是惩罚犯罪。通过对犯罪人施以一定的刑罚,使其遭受一定的痛苦和损失,从而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付出相应或必要的代价。二是预防犯罪。通过对犯罪人施以一定的刑罚,使其失去犯罪的条件或能力,并不敢再犯罪,同时告诫人们不可犯罪。在这里,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都是刑法的目的。

从刑事诉讼法的目的看,其与刑法有密切关系。刑法是刑事诉讼法存在的前提,刑事诉讼法是实现刑法的条件。刑法为各种犯罪规定了相应的刑罚,从而为追究各种犯罪提供依据并使追究犯罪的刑事诉讼活动成为可能。但追究犯罪不是任意的而是可控的和有条件的,因此立法者制定了刑事诉讼法,使刑罚权的行使在刑事诉讼法的控制下进行。之所以有这种要求,一方面是考虑到追究犯罪必须准确,必须在发现案件真相的基础上适用刑法,否则就容易造成错案遗漏罪犯,或者制造冤案罪及无辜,这些都无益于实现正义。现代刑事诉讼法主要通过规范诉讼主体的行为,尽量使案件的处理能建立在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如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明机制就对查明案件事实的程度提出明确要求,而以控、辩、审为基本架构的程序设计在一定意义上是为了使裁判者兼听则明等。另一方面,民主、自由、法治、人权理念的发展,要求国家在追诉犯罪、揭示案件真相的过程中,尊重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基本权利,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刑事诉讼法通过赋予诉讼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并对执法主体的权力行为进行严格限制,既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又使刑事诉讼过程不致显失公平。可见,立法者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能发现案件真相,从而准确适用法律,做到不枉不纵;二是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和权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简而言之,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就是既查明案件真相、准确适用刑法,又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是二者的统一。

五、结语

一般而言,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研究的任务,主要是(从法学理念和法制实践的角度)探讨刑事诉讼目的之内容,对于“刑事诉讼目的”的界定问题则很少有人涉及。但“刑事诉讼目的”作为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核心概念,学者们要绕开对它的界定而直接探讨刑事诉讼目的之内容,必须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学界对“刑事诉讼目的”的含义存在着一个准确而心照不宣的共识。而迄今为止,国内学者对该概念的理解或界定既不准确也无共识。除“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持有者将“刑事诉讼目的”界定为“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外,不少学者还将“刑事诉讼目的”理解为刑事诉讼主体的共同目的[15]或刑事诉讼主体与立法者之共同目的[16],其实这种理解也是不准确的①从刑事诉讼中诸主体基本目的的角度看,我们认为既不存在刑事诉讼主体的共同目的,更不存在刑事诉讼主体与立法者之共同目的,关于这一点我们将在其他场合论及。。正是由于国内学者在“刑事诉讼目的”界定和理解上的诸多问题,致使国内迄今难以出现一种相对合理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更没有出现那种以共同研究对象为基础的统一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②在本文写作中,笔者参考了从20世纪90年代初到现在于国内出版和发行的有关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研究的大多数主要论文、著作和教材。。我们通过追溯国内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渊源并根据国内学者的相关研究现状,将“刑事诉讼目的”直接界定为“刑事诉讼法的目的”,这种界定尽管在准确性方面问题不大,但其能否获取国内学界的广泛关注和普遍认可,却也难以预知。对“刑事诉讼目的”进行准确地界定并形成共识,目前仍然是国内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研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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