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爽
(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上海 201701)
音乐,作为文化交流传播的重要载体,是众多艺术形式中应用场景最频繁的一门艺术,然而音乐版权却可能是影音生态中最薄弱的一环,加之音乐版权许可在法律层面也非常复杂,完善的音乐版权保护制度无疑是构建优质网络音乐平台的重要前提。因此,在传统的著作权社会与新兴数字音乐模式的巨大冲击下,各国均开始探索音乐著作版权领域的法律制度改革。2018年10月11日,美国总统特朗普在多名音乐人的陪同下签署了备受瞩目的美国《音乐现代化法案》(Music Modernization Act),开启了数字化时代版权保护的新篇章,这标志着版权法中重要的“里程碑式立法”正式通过。该法案一经颁布,众多网友纷纷表示,音乐幕后人看到了曙光,处于音乐制作产业末端的利益相关者的版权终于要获得重视和保护。《音乐现代化法案》是音乐版权许可制度全面适应数字时代需要的产物,其产生背景和内容的解读研究也无疑对我国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音乐现代化法案》诞生于一个全新的时代背景下。随着现代化科学技术的发展,互联网的应用场景在不断扩展,为人们提供的服务类型也越来越多样。从互联网的普及到流媒体的盛行,媒体媒介的更新换代一直引领着全球音乐产业的转型历程。
“数字音乐”,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输的音乐产物,由数字技术制作,依靠数字化方式储存并传播的音乐艺术的总称,主要包括歌曲﹑乐曲以及MV等 。数字化音乐以其独有的特性以及特有的储存传播方式,使得录音制品无论被复制﹑下载﹑播放多少次,都不会对其品质产生影响或者发生变化[1],因此数字音乐复制﹑下载的成本几乎为零,网络用户之间的共享极大地扩展了作品的传播范围。然而,技术带来的不仅仅是音乐的发布和传播的门槛降低,更是对传统音乐产业链及其艺术家个人权益的极大侵害。尽管流媒体播放已经成为了当今主要的音乐消费形式,但是维护传统产业链以及艺术家个人权益的法案和管理体系仍然停留在几十年前,诚然已无法解决新时代音乐人面临的问题。
1.2.1 既得利益者的激烈反对
当翻开美国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进程的历史书页,我们可以发现,低效率的音乐作品许可以及音乐人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维护一直被音乐产业界所诟病,尤其是音乐传媒进入到数字化信息时代之后,对原有陈旧的音乐版权保护制度进行变革更是成为了当务之急。事实上,美国各界早在2005年就意识到并且详细论述了当前面临的这个棘手问题,并向国会提出全面修改录音制品版权许可制度的建议,但由于在修改范围和内容方面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再加上音乐产业内既得利益者的激烈反对,从而导致美国相关部门始终难以推进对版权制度的改革。
1.2.2 现行版税法规的束缚
长期以来,艺人在互联网上发布的音乐被复制时,仍然是按照20世纪初所规定的版税率来获取报酬。美国版权委员会所设立的版税率一直维持在每复制一首时长超过5分钟的音乐作品,就要向词曲创作者支付9.1美元的水平,自版权法颁布以来就一直如此,从来不因市场的通货膨胀而随之上涨。美国司法部为了防止两大版权机构 ASCAP 和 BMI进行市场垄断,尽管在一定程度上给予约束,但于1941年开始执行的同意法令,允许创作者和获权方商定版税率,帮助其逐渐能够自己掌握一定的权利[2]。然而在版税率商定方面通常维持着极其冗长的过程,且存在法官独断税率的情况,更在很大程度上缩减了版税的市场价值。在这方面,流媒体时代的音乐创作者被陈旧的法规严重束缚着。
1.2.3 “避风港”原则的滥用
除了陈规约束,还有新问题无解。美国《著作权法》第512条法规建立的“避风港原则”被众多流媒体平台滥用的情况愈加严重,在某种意义上,“避风港规则”变成了某些数字音乐网络服务商进行侵权行为的“安全港”,从而导致无数盗版侵权内容的诞生及繁衍。纵观美国音乐版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与内容,许多陈旧落后的版权法规早已不适用于当今时代的音乐市场。再加上各州和各联邦在音乐版权保护领域结构上的设置十分混乱,从而使众多音乐人和音乐产业内相关利益者在遭遇侵权时没有维权渠道。
面对杂乱无章的音乐市场秩序,当前的燃眉之急是要通过一部法律来解决,《音乐现代化法案》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中应运而生。
旨在把音乐行业版权和版税规则带入21世纪的《音乐现代化法案》,是美国在面临版权保护困境几十年来首次对音乐版权法进行的实质性改革,为众多音乐人带来了福音。《音乐现代化法案》的本质是将《音乐制作人分配法案》《公平竞争及薪酬法案》《CLASSICS法案》等几部法案合并,改善了原本杂乱无章的制度规定,极大程度上完善了数字音乐现代化版权法的体系[3]。本法案从根本上改变了《美国版权法》第115条的规定,彻底颠覆了音乐版权许可制度的基础框架,着实可谓代表着美国数字出版的未来。其中包含的三块独立的立法内容,也与本法案的核心要素一一对应。
2.1.1 机械许可集体管理制度
在集体组织版权许可管理领域,创建统一的机械许可集体管理组织(Mechanical licensing collective)。根据《音乐现代化法案》规定,MLC将由来自各个不同部门﹑数量不确定的代表组成董事会来领导,这些部门包括词曲作家以及出版商,由音乐作品版权人来进行具体运营。这意味着国家版权部门将退出已沿用数百年历史的法定许可制度运作过程,而不再参与干涉,法定许可之“法定”安排开始让位于“意定”协商。该机构有权向流媒体服务运营商等数字服务提供商发布全面的录制许可,为艺术家以及流媒体服务提供商等提供确定性和一致性。
2.1.2 强制性概括许可制度
在个体音乐人版权许可管理领域,建立强制许可基础上的“概括许可”(Blanket license)制度。所谓“强制性概括许可”,是指数字音乐使用者可以按照既有法定许可制度,在音乐传播﹑下载等机械许可领域对大量音乐作品获得概括许可,而无需经过版权所有人的同意。在传统强制许可制度下,音乐作品使用者在满足向词曲作品著作人提交使用意向书﹑支付作品许可费和以作者最初授权使用方式三个条件下,可以直接使用音乐作品而无需获得词曲作品著作权人同意。该许可模式的目的是为了方便数字音乐使用者一次性直接从版权持有者那里获取大量词曲作品的许可,从而避免了在传统强制许可方式下因逐一申请音乐作品许可所带来的高成本﹑低效率等问题。
2.1.3 自愿许可制度
在法定版权许可领域,调整录音制品版税率,建立自愿许可(Willing Buyer-Willing Seller Standard)制度。该制度要求改变以往沿用的法定词曲作品版税标准,允许音乐作品版权许可方与被许可方自由协商录音制品的版税率,由版税委员会根据著作权市场的具体变化和情势来对版税率灵活进行定价,从而使得音乐作品的版税更加接近其本身的市场价值[4]。同时,版权委员会必须认真审查著作权所有人和集体管理组织提供的证据,并将其采纳作为认定版税标准的依据,前提是该证据能够有效证明该作品在市场中的真实价值。
于2018年2月推出的《CLASSICS法案》,旨在为1972以前的录音制品所有人提供部分版权保护,帮助艺术家们能够获得相应的版权收益。目前,在美国版权法中,1972年2月15日之前的音乐作品是不受联邦版权法保护的,流媒体服务提供者也并不会向音乐作品的版权权利所有者提供补偿。因此,为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这个棘手问题,《CLASSICS法案》规定,将1972年以前的录音制品的版权纳入联邦版权制度的保护范围内,将侵权救济时效延长至95年,并同时规定了录音制品进入公有领域的时限。
2018年3月,《音乐制作人分配法案》在众多音乐人的拥簇中被推出。录音师﹑制作人等幕后工作群体的利益在美国版权法中首次被提及并认可,强调了他们是音乐作品制作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该法案规定,由国会法定许可的集体管理组织(Sound Exchange)将版税利益分配给参与音乐制品创作的音乐制作人﹑录音师﹑混响师或音响工程师,从法律层面正式承认了他们和音乐表演者以及词曲作者一样享有获得版税收入的合法权益以及生产价值,是对他们这一群体的高度认可。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和移动终端技术的应用一路高歌猛进,我国数字音乐产业呈现出朝气蓬勃的发展局面。毋庸置疑,“互联网+”模式的音乐产业为人们带来了诸多便利的同时,也向音乐版权保护提出了一个新的难题:如何在数字音乐产业健康发展与版权保护之间保持平衡?基于我国当前版权保护法律制度粗糙模糊﹑民众音乐版权意识薄弱等原因,数字音乐版权保护问题逐渐凸显,已经演变成制约音乐产业健康发展的主要障碍瓶颈。
3.1.1 音乐版权许可中的难题
近年来,我国音乐版权许可领域存在着亟需解决的难题。非法下载﹑违规使用﹑盗版等侵权行为屡见不鲜,国内几大数字音乐巨头例如腾讯﹑网易云等网络服务提供商也频繁发生版权纠纷。我国数字音乐版权许可领域之所以面临如此困境,究其本质,是因为在数字化冲击下,我国现有的音乐版权许可模式不能很好地满足各方主体大部分的需求,因此,在版权许可的规范上存在很大困难。尽管目前我国已经加大了对于数字音乐产业的整改力度,在制度方面也已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但由于数字音乐制作与传播的新特性,面对数字化技术的巨大冲击下,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迅速调整,导致许多法律规定模糊不清,版权交易市场也出现了“失灵”的现象,从而为盗版音乐等一系列侵权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5]。例如,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关于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相关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较为粗糙,该条款仅仅对录音制作者的录音申请了法律许可,文义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后续使用录音制品的行为,显然会使这一规则变得毫无意义。
3.1.2 音乐版权保护意识薄弱
纵观我国一系列层出不穷的音乐版权侵权行为,各方薄弱的版权保护意识也是值得我们关注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数字音乐网络服务商而言,由于其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前,就欠缺最基本的版权素养和保护意识,因此该群体的侵权问题最为严重。这类数字音乐提供商往往直接就将他人的音乐作品上传至其网站,在未经音乐版权所有人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供消费者免费收听并下载,以便于牟取最大商业利益,严重损害了音乐版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数字音乐消费者而言,随着数字音乐正版化,众多数字音乐网络服务提供商开始采取付费下载音乐,收费走向潮流。而人们免费收听音乐的习惯和付费获取音乐作品之间产生了很大的分歧,对于数字音乐版权问题的认识还很薄弱。对于数字音乐版权所有人而言,大部分个体的维权意识不强烈,导致其音乐作品在遭受侵害时,由于网络传播速度之快,可能已经造成不可控制的局面了,此时再进行维权的效果微乎其微,因此许多音乐人也打消了追究下去的念头。正是因为这种维护音乐版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的匮乏,在很大程度上放纵了盗版侵权现象的泛滥。
3.1.3 音乐版税利益分配范围狭窄
一首优秀的音乐作品需要音乐表演者﹑词曲作者﹑录音制作人和录音师等多名主体的共同努力才能完成,其中技术含量最高﹑最难掌握的部分就是音乐制作﹑录音等相关工作。然而,在一首全新音乐的创作过程中,录音制作人和录音工程师等幕后工作人员经常会发现其所付出的努力与获得的版税酬劳往往不成正比。如何确定版税利益的分配是众多音乐人群体关心的重要问题,其将直接影响着音乐人的收入和创作动机。
互联网数字音乐产业得以健康发展的核心要素就是音乐版权得到完善的保护。作为整个音乐产业界前所未有的产物,《音乐现代化法案》是美国在数字化挑战下累积多年经验之后所形成的较为成熟的变革成果,因此我国应当从中借鉴到能够真正解决我国数字音乐版权保护问题的著作权法修法启示。
3.2.1 构建新型音乐版权许可模式
第一,在集中许可模式下,削弱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政特性,使其真正发挥应有的功能[6]。美国《音乐现代化法案》设立了机械集体许可组织,由数量不确定的音乐服务提供者共同进行经营,国家版权部门将不再直接参与到法定许可制度的运作过程中。通过美国的集体许可经验可见,我国应当使数字音乐服务提供者或者著作权人的参与度进一步提高,增强市场调节的活力,使我国音乐版权交易市场进一步繁荣。
第二,在权利人许可模式下,针对著作权人许可模式的低效以及可能导致数字音乐作品垄断的风险问题,完善健全法定许可模式和集中许可模式才是真正适应我国数字音乐产业发展的可取之道。在完善法定许可和集中许可方面,美国《音乐现代化法案》在强制许可的具体条件取得﹑集体管理组织去进行行政化管理以及自由协商许可费用等问题处理上,都为我们提供了可供借鉴学习的有益经验。
第三,在法定许可模式下,对“著作权人声明”的但书条款进行修改完善,进一步明确录音制品版权的获取许可条件[7]。如何在保障著作权人经济效益的同时,通过清晰有效的许可方式,防止对公众利益产生危害,实现音乐资源共享的最大化,是立法者今后在调整相关法律规定时所应该考虑的重点。
3.2.2 构建版权纠纷事前预警机制
从以往的音乐版权侵权案件中,我们不难发现,对数字音乐作品版权进行事前的预防性保护所带来的效果要比事后救济好得多。日本在音乐侵权事前预警方面给我们做出了很好的示范。日本音乐著作版权协会开发了一套将“避风港原则”与网络技术完美结合的数字音乐处理系统,通过对全部网络作品的监控,当检测到侵权行为时,系统会自动发出电子邮件警告。如果侵权人没有在有效期限内做出合理的处理方案,版权协会将通知互联网服务提供商采取“通知+撤销程序”的手段[8]。这种手段被众多国家认为是治理网络传播数字音乐作品版权问题最有效的手段,我国也应当从中借鉴学习,构建符合当前形势的解决纠纷体系。
3.2.3 扩大音乐版权相关利益主体分配范围
录音制作人和录音工程师等幕后工作者的利益在美国《音乐制作人分配法案》中首次被提及,这是一个里程碑意义的事件。在我国未来的版权法中,要将一直不受重视的幕后群体的利益纳入考虑范围并加以保护,公平公正地对待每一位音乐创作者。从法律层面上承认他们与音乐人及词曲作者等享有同等的地位,将音乐版权利益主体的分配范围扩大,版税收入悬殊不可相差过多。
《音乐现代化法案》可谓是当代音乐产业界最为重要的一项立法,在各国音乐领域均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国关于音乐作品版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立法时间较晚,并且部分是在借鉴他国已有的版权保护模式的基础上进行的修改和调整,因此,相关制度的设置并未完全适应我国当前音乐产业的发展状况,从而导致实践中出现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仍难以解决的问题。毋庸讳言,“互联网+”时代的音乐版权保护任重而道远,重塑行业竞争秩序和音乐版权规则刻不容缓。我们相信,未来的音乐版权法律法规会愈加完善,未来的音乐行业生态环境会更加优化,未来的音乐产业规则也不会使音乐行业从业者及民众失望,从而共同营造健康﹑安全﹑和谐的音乐产业生态圈。